搜尋結果:彭詩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涂賢成被訴傷害案件,前因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症,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5日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該院函覆以:被告最近一次住院期間為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19日,經住院治療後症狀改善,情 緒穩定,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213頁),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的情形,原 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2-訴-267-20241210-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銓」委 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貝瑞塔M92非制式槍枝(詳如附表 編號1所示)1把,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之。嗣黃明心與葉子 源於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G66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貝 瑞塔M92非制式槍枝1把(葉子源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明心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3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16頁、本院 卷第220頁、第328頁),核與證人葉子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17至118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槍枝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及其所檢附槍 枝及空包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1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月6日報告 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0頁 、第93至102頁、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的槍枝是「陳大銓」寄放在我這邊 的等語,則被告既係受「陳大銓」委託而代為寄藏該等槍械 ,自應論以「寄藏」。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非制 式手槍行為,乃屬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名 ,尚有未洽,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惟本案並無因被告所述而 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3年4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 月6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亦未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 締之禁令,仍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 持有上開槍枝,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 他人現實之惡害。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寄藏槍枝之時間長短、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 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 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貝瑞塔M9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2 9mm非制式子彈(空包彈) 3顆 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YDM-112-原訴-71-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敏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58號),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再改回通常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游敏郎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2段189巷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與同路段197弄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先直行後又倒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 行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朱麗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朱麗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及目眩、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司事 官達成調解,然被告未據給付,經本院開庭時催促被告給付 ,被告給付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交易-853-2024120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升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竊取邱敏錩使用之車 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邱敏錩使用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5至6行原載「並循線查 獲」,應更正為「員警於113年1月23日偵辦林政升另涉竊盜 案件時,林政升於警詢時自首本案犯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之徵 象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 人惟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   被   告 林政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執信一街與百 韜一街口,竊取邱敏錩使用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 駕駛該車駛離現場後,棄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嗣經警於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尋獲,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邱敏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敏錩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截圖 1份卷可憑,又經警於該車車斗內之飲料瓶瓶口採得林政升 之生物跡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可佐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原簡-133-202412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 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以腳踹該拘留室之鐵門,致該鐵門門栓變形、螺絲鬆 脫而不堪使用,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復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存在,損壞拘留室之鐵門,顯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該次,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 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該次,被告所竊得之BLK-3150 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古胤 辰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3號   被   告 王文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忠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工地,見古胤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扳手(未扣案),將該車之車牌2面拔下而竊取得手。 嗣於113年5月5日晚間6時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BLK-3150號之車牌遭懸掛於王文忠所駕駛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扣得BLK-3150號車牌 2面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文忠於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之拘留室內,基於損 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徒腳踹該拘留室之鐵門 ,致該鐵門門栓變形、螺絲鬆脫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胤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BLK-3150號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車辨系統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失竊之BLK-3150號車牌,遭懸掛於被告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告訴人失竊之BLK-3150號車牌,遭懸掛於被告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腳踹拘留室鐵門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劉富安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腳踹拘留室鐵門,造成該鐵門門栓變形、螺絲鬆脫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腳踹拘留室鐵門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拘留室鐵門照片3張 證明該派出所拘留室鐵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竊得之B LK-3150號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扳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扳手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 ,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 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審原簡-134-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維陞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維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總純質淨重702.55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 、運動鞋1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鄧維陞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其 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他人指示其出境至柬埔寨夾藏違 禁毒品回國,如事成即可獲取新臺幣20萬元之報酬,該夾藏 違禁毒品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及 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政」、「北村」及其等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北村」指示鄧維陞於113年3 月1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中信酒店,復由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 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之運動鞋1雙寄放於上開酒店之櫃 台,由鄧維陞前往領取後,於113年3月13日穿著上開運動鞋 ,搭乘BR2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嗣鄧維陞於113年3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 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夾藏毒品 之運動鞋,迨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得夾藏於其內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蘋果牌IPH ONE11手機(含SIM卡)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鄧維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維陞於偵訊(見偵18595號卷,第 10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件之查獲 過程亦有被告與「北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同上卷,第19、23-4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 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同上卷,第21-2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1號函及所附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見同上卷, 第51-5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61-65、67、69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保字第2020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同上卷,第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 13年保字第4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卷,第239頁)、本 院113刑管28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頁)、 被告入出境資料(見同上卷,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夾 藏於運動鞋內之毒品經送鑑後,成分確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重量等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40號鑑定書(見 同上卷,第119頁),足證扣案之夾藏毒品2包,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 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惟被告於首次調詢時即稱知道夾藏物可能是毒品,但 不知是第一級毒品(見偵18595號卷,第14頁);於113年3月1 4日初次偵訊時亦稱有懷疑鞋內夾藏毒品(見同上卷,第10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確坦認承認本件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頁),是依被 告前揭供述,尚難認其於受「阿政」、「北村」等人之指示 運輸夾藏本案毒品搭機來臺之際,主觀上已就該行李箱內裝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節已有明確認知而具直接故意,然其 貪圖高達20萬元不法報酬而執意夾帶不詳品級之毒品入境, 則其就所夾藏毒品之運動鞋內毒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屬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應具備縱所運輸之物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而為之,屬以不 確定故意而犯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 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 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 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 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 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 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 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自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搭乘BR266班機夾藏第一級毒品攜帶 入境我國桃園機場,則被告實已實施運輸毒品而從境外之柬 埔寨進入我國領土,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即均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鄧維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說明:  ㈠被告與「北村」、「阿政」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共犯 」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北村」、「阿政」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共犯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運輸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 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 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 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 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 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目的,即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始終坦承其有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 亦曾逕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更於歷次調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知悉夾藏物可能是違禁品、毒品,亦 不否認運輸之毒品包含有第一級毒品之可能,亦明確坦認本 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被 告上開各次供述,可見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有自 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查本件經向 檢、警函詢後,現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113年11月7日園緝字第11357636070號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8日傳真回覆 資料1份(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1頁),揆諸上揭說明,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固辯護稱: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固應懲處 ,然請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私運毒品已全數遭攔截, 未曾外流造成實害,犯罪情狀尚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積極 提供共犯之相關情資,雖未能查獲共犯,但犯後態度良好, 值得鼓勵,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見113年度公辯甲字第651號公設辯護人辯護書)。然查: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而破壞國家法律秩序與人民身體健康,此被告自不能諉 為不明,竟仍貪圖共犯允諾之20萬元運毒報酬,因之出境收 受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再將之夾帶輸入至我國境內,則 其等所為自屬有所預謀之計劃性犯罪,犯罪之情節本屬非輕 ,且本件夾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驗餘淨重高達1048.97公 克,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若未遭檢警及時攔獲,以一般 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施用量多為0.1-0. 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施用萬餘次 ,如此將導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造成多少國 家、社會、醫療體系資源之損耗?!故被告本案犯行,依普 遍一般人之認知,實無何「情輕」而客觀上足令人憫恕之處 ,況被告經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已可判處有期徒 刑,參酌本件之犯罪類型、情節,亦難認有何「法重」之情 ,是本件並無科以最低之刑之必要,亦無有猶嫌過重之情, 則本案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 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貪圖20萬元之不法報酬,因 而夾帶毒品高達1公斤餘之第一級毒品入境,加以被告所分 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 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業如前述,則 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並非得任意 運輸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 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戕害,在可預見「北村」、「阿政 」等人指示其搭機攜帶入境我國之物品,極有可能夾藏毒品 海洛因,仍圖謀不法利益,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其等共同自境外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且 其所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非是,無一 足取,兼衡被告所分擔之行為分工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 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並參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行為人品 行(前因加重強盜案件,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11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餘部分詳如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 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經送鑑後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該包裝,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運動鞋1雙則是用以 夾藏本案毒品入境所用之物各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該 等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業經海關攔截 而查獲,被告因之未能獲取共犯允諾之運毒報酬,依既有卷 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本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06

TYDM-113-重訴-89-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 被告2人,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稱:我想回家照顧家庭, 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 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2人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 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聲-4114-20241206-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許前 之某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時」 。  ㈡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筠傑、賴依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告訴人楊紹仟及其告訴代理人黃俊儒律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甲「匯 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下 簡稱偵19842號卷〉第261至261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57號卷第38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 法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9人(下簡稱告訴人9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9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 考量告訴代理人請求給予被告較重刑度之意見;暨斟酌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下簡稱偵19842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向本院請求於被告順利與被害人和解 後,對被告為緩刑諭知(詳本院卷第38頁)云云;查本案被 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本院 判決前,其仍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9人之 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 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 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典融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間,以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典融,對其佯稱可透過跨境電商買賣商品賺錢云云,致吳典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6分 4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筠傑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聯繫林筠傑,對其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購買國外貨幣賺錢云云,致林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 2萬3,000元 同上 3 吳明峰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吳明峰,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2分 3萬元 同上 4 楊紹仟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聯繫楊紹仟,對其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楊紹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7分 1萬1,038元 同上 5 賴依瑄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依瑄,對其佯稱提供台彩四星之明牌,但須先繳納押金云云,致賴依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6分 3萬元 同上 6 張淑惠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張淑惠,對其佯稱提供台彩539之明牌,但須先繳納入會費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4分 1萬元 同上 7 賴彥瑋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賴彥瑋,對其佯稱可透過儲值電商賺錢云云,致賴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31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何若綺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若綺,對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何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0時27分 10萬元 同上 9 黃姿蓉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黃姿蓉,對其佯稱可成為購物商城之賣家,但須墊付資金云云,致黃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39分 2萬2,15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   被   告 陳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㨗明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 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華 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述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賴彥瑋、黃姿蓉、何若綺、林筠傑、賴依瑄、吳典 融、楊紹仟、張淑惠、吳明峰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原金簡-67-20241206-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有何過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有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偵卷第89至94頁),起訴意旨 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 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前科 ,於本案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 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且一度否 認犯行,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接受審判,惟念被告終知坦承 罪行,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併參酌被告之動機、 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4號   被   告 林賜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晚間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往埔心街方向行駛,適有 劉蕙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欲自林賜偉左側超車,兩車逐發生碰撞,致劉蕙馨受有下巴、 右膝挫擦傷及右髖部、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詎林賜偉知其已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 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蕙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賜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我沒有感覺到有車禍發生,我當時戴著耳機也沒 有聽到碰撞聲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蕙馨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於 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曾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另自後方車輛 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被告機車煞車 燈亮起,且有碰撞之火花一閃而逝,可證雙方機車應該有碰 撞情事,此有本署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辯稱乃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經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本件事故係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準此,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自後擦撞被告 所騎乘正常行駛中之機車後車身而致肇事,按其發生之情節 以觀,被告自無法預見並即時防止避免本次事故發生,自難 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另予不起訴處分, 故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6

TYDM-113-審原交簡-58-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 被告2人,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稱:我想回家照顧家庭, 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 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2人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 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重訴-86-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