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許前
之某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時」
。
㈡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筠傑、賴依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告訴人楊紹仟及其告訴代理人黃俊儒律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甲「匯
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下
簡稱偵19842號卷〉第261至261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57號卷第38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
法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9人(下簡稱告訴人9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9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
考量告訴代理人請求給予被告較重刑度之意見;暨斟酌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下簡稱偵19842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向本院請求於被告順利與被害人和解
後,對被告為緩刑諭知(詳本院卷第38頁)云云;查本案被
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本院
判決前,其仍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9人之
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
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
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典融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間,以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典融,對其佯稱可透過跨境電商買賣商品賺錢云云,致吳典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6分 4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筠傑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聯繫林筠傑,對其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購買國外貨幣賺錢云云,致林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 2萬3,000元 同上 3 吳明峰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吳明峰,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2分 3萬元 同上 4 楊紹仟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聯繫楊紹仟,對其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楊紹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7分 1萬1,038元 同上 5 賴依瑄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依瑄,對其佯稱提供台彩四星之明牌,但須先繳納押金云云,致賴依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6分 3萬元 同上 6 張淑惠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張淑惠,對其佯稱提供台彩539之明牌,但須先繳納入會費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4分 1萬元 同上 7 賴彥瑋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賴彥瑋,對其佯稱可透過儲值電商賺錢云云,致賴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31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何若綺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若綺,對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何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0時27分 10萬元 同上 9 黃姿蓉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黃姿蓉,對其佯稱可成為購物商城之賣家,但須墊付資金云云,致黃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39分 2萬2,15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
被 告 陳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㨗明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
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華
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述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賴彥瑋、黃姿蓉、何若綺、林筠傑、賴依瑄、吳典
融、楊紹仟、張淑惠、吳明峰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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