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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20號;原案號: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附表證據名稱欄編 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轉線紀錄表」之記載,刪除 ;編號15第6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見警 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書(見警卷第3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 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 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 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 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 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 明。  ㈣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第2303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因本院認本件符合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以簡易程序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 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 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復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表示 承認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頁) 可參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貪圖期約之利益,而 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 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工作申請補助而提供 其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 之說明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予說明);⑸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未獲有報酬等語(見警卷 第26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9

CHDM-113-原金簡-7-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812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楚營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臉書帳號暱稱為「阿樂」之網友,以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微宗、黃昱虹,致附表所示陳微宗、 黃昱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陳微宗、黃昱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微宗、黃昱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楚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微宗、黃昱虹於警詢中指述情節, 復有告訴人陳微宗、黃昱虹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 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葬郵政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 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劉楚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灺下水管連接工程 ,月新約5萬2千元,須撫父親,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微宗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假裝為買家,透過臉書向陳微宗訂貨,要求陳微宗透過7-11賣貨便寄貨,再佯稱其帳號遭凍結,而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陳微宗,嗣先後冒充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為認證為由,要求陳微宗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0日13時2分23秒 ②112年11月30日13時19分56秒 ①49,989元 ②30,000元 2 黃昱虹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假裝為買家,透過臉書向黃昱虹訂購機票,要求黃昱虹於蝦皮拍賣開設賣場供其下標購買,再佯稱其無法下標,而傳送虛偽之蝦皮拍賣客服連結予黃昱虹,嗣先後冒充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黃昱虹進行賣場帳號驗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3時28分39秒 31,02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CHDM-113-金訴-278-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YEN (中文名:黎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QUYEN(中文名:黎文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第5行應 更正為「中州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 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所為 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6號   被   告 LE VAN QUYEN             (中文姓名:黎文權,越南籍)              男 41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QUYEN(下稱中文名:黎文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某處工地,飲用保 力達等酒精後,先由老闆載回住處,再於同日21時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黎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查獲及員警蒐證照片計4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8

CHDM-113-交簡-1666-202411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許,駕駛牌號AQG-2317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鐵路 平交道時,因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致遮斷器下 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而毀損、掉落,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遂掣開掌電字第I8MB5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 人續於112年9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8MB5014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有關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經原審於113 年7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勘驗筆錄(一)4、記載畫面時間10:59:51-10:59:57, 閃光號誌閃爍,東側遮斷器未放下,未有鈴聲,但原判決卻 稱: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示之閃光號誌已經亮起, 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顯然對於同一時段錄影畫面有前後牴 觸之記載,原判決既以鈴聲已經響起為由,認定上訴人有相 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進而認 定上訴人至少有過失,則「鈴聲是否響起」將決定上訴人有 無過失,此前後牴觸之記載,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確實會影 響判決結果。再者,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事發時間為112 年7月19日15時11分許,且遮斷器下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車 斗而毀損、掉落,但勘驗影像時間卻為11時前後,且勘驗結 果為與系爭車輛之吊臂發生碰撞,可見原判決對於「事發時 間」、「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亦有前後牴觸之記載 ,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綜觀勘驗筆錄全部內容可知,第一次火車通過,復興路東、 西向車道遮斷器升起後,用路人開始魚貫通過平交道,當時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有2台汽車開始陸續啟動,通過平 交道,後方亦有汽車處在啟動狀態,預備接續通過平交道, 周遭亦有機車陸續通過平交道,上訴人若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而遭裁罰,上訴人別無選擇,僅得依序往前行 駛。且事發當時,第二次火車即將駛來前的警鈴聲未響起, 上訴人根本不清楚火車即將駛來,才會陸續向西行駛通過平 交道;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 遮斷器」才開始下降,但發生碰撞「西側遮斷器」則尚未啟 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及第20 9條規定,此時上訴人既已在黃色網狀線及鐵軌上,只能選 擇繼續往前行駛,快速通過,若非如此,不僅會違反法令規 定,也可能造成交通阻塞、或與後面車輛或與駛來的火車發 生碰撞。據此,上訴人於當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根本無法期 待其遵守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 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 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臺鐵 控制疏失,短短10秒遮斷器升起又放下,有故障疑慮,原判 決卻通篇未就「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合乎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進行調查,亦未有何理由 之記載,明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 背法令事由。  ㈢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可知,適用上係以「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再參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 道,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 間,有違憲疑慮,命有關機關檢討改進。本次第二次遮斷器 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一次火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 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且所謂「肇事」應指車輛駕駛人 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 上訴人駕駛車輛雖碰撞西側遮斷器,造成遮斷器斷裂,但並 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 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分 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 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有關吊銷 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 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 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 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11時許(原判決誤載時間 為當日15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縣○○鎮○○○○○○○ 道時,在平交道警示閃光號誌亮起,警鈴聲響起,遮斷器即 將放下之際,未暫停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通過該平交道,造 成設於東向車道西側之遮斷器下降中碰撞系爭車輛(原判決 贅載車斗),致掉落地面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鈴聲是否響起」、「事發時間」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有前後牴觸之記載,判決 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 令事由等語,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 後自相衝突,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平交道警示鈴聲是否響起, 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乙節。依卷內勘驗筆錄記載:「……( 二)畫面時間2023/07/19 10:59:49-11:00:16。1、畫 面時間10:59:49,警鈴再次響起……。」及編號1-8~1-16 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及第123至1 24頁)所示情況,可見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 即已響起,則原判決認定: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 示閃光號誌已經亮起,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系爭車輛斯 時尚未通過黃色網狀線,直至數秒後之畫面時間10時59分 57秒,系爭車輛始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等事實(見 原判決第5頁),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及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相撞擊點與勘驗筆錄所載前後相牴觸等 節。惟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不論係在系爭車輛之吊 臂或車斗,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固然舉發通 知單與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均為112年7月19日15時11分, 而與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與東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發生 碰撞掉落之時間為同日11時許,有所落差,惟勘驗影像畫 面仍足資辨識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且違規過程並無出入,縱原處分及原判決就違規時間之記 載有誤,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 決上開錯誤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正確性,依行政訴 訟法第258條規定,尚難據為應予廢棄之判決理由矛盾事 由。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依當時事況,上訴人違規欠缺期待可能性 ,並指摘原審未調查「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 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 1條第1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事項,且未於判決 敘明理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 法令情形。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 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且「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9條 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均有適用。準此以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 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 請求拘束。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 實,經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 捨棄當事人所聲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 ,尚難指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 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 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 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 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   ⒉經核原審經勘驗監視影像,製作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0 :59:44,東側遮斷器升起,閃光號誌不再閃爍,警鈴停 止【照片1-6、1-7】。……畫面時間10:59:57,復興路西 向車道出現一藍色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自東向西行駛【照片1-13、1-14】,待系爭車輛車頭通過 黃色網狀線、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遮斷器下降……畫面時 間10:59:49……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未降下 【照片2-9】……畫面時間11:00:0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右側,位於鐵軌上方,斯時有火車快要進平交道的警告 語音,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皆未降下」等情 ,足見第一次火車通過該平交道後,至第二次火車即將進 入平交道時,兩側遮斷器前後升起下降時間均超過10秒, 且該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即已響起,已如前 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惟其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仍於10時59分57秒執意 駕車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致使遮斷器撞擊系爭車 輛而受損。則原審經由勘驗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形成 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 。故原審對上訴人空泛質疑「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 及「是否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 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等事項,因認無調查必要而未 予調查,於法核無違誤。   ⒊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 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 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所明定。足見駕駛人駕駛汽車查悉前方有鐵路平交道 後,應即將降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 斷器已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燈已顯示時,應即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遮斷器開放,確認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其前方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 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不得緊跟前通 過平交道至明。此為駕駛人行車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 攸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其違規者無從 藉故卸免責任。   ⒋經核原審關於上訴人之主觀責任要件事實,已於113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發問並使其陳述如下:「(法 官問)……警示燈號有先亮起,當時你還沒通過黃色網狀線 ,有何意見?(原告答)我沒有注意到警鈴聲,我承認有 過失,但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再 者,依原審卷內勘驗影像連續截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所示,該平交道警示燈號於10時59分51秒亮起時,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設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顯見 其可以適時煞停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客觀上查無其不能 履行上開行車應履行義務之情況。則原判決論斷:系爭車 輛尚未行至黃色網狀線前,上訴人已有相當之機會知悉平 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其卻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其上開違規行為縱使不能認定係出於故意 ,仍難辭過失之責,且上訴人復自承自己有過失,又本件 查無緊急避難等減免責任事由,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自 須負責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職權 調查上開事項,亦未於原判決敘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核與卷證資料相 悖離,無從憑採。  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1次火 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且上 訴人駕駛車輛並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不構 成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原處分 吊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 分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 違背法令事由乙節。惟:   ⒈原審經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後,業於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已有相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 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等理由,核並 無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情事,已詳如前述 。   ⒉按「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規定甚明。則道交條例第54條 所稱「肇事」當指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則駕駛人因駕 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財物損壞者,自該當「肇事」之 要件。   ⒊本件上訴人於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闖越 ,後續該車輛與遮斷器碰撞,致遮斷器受損,遮斷器乃主 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 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而已符合肇事情形, 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8

TCBA-113-交上-83-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丞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丞丞(原名黃河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丞丞(原名黃河俊,下稱黃河俊)已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倘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之用,且將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 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便 利商店,以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3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聖得」(起訴書誤載為「吳勝 得」)之人後,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吳 聖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黃河俊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河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213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20至228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 款,「吳聖得」說要幫我包裝美化帳戶,證明我有還款能力 ,銀行才會讓我貸款,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聖得」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 聖得」使用,嗣「吳聖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 第107、108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警卷第55至65、93至95 、127、128、159至161、181至185、231、232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33、35至 46頁)、告訴人駱宗彥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轉帳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 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至69、71、75、 77、79、81、83頁)、告訴人黃鈐宥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7、98、103至105、107、117頁)、被害人高誌 振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電話通聯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133至135、137、139、141、14 2頁)、告訴人江怡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 、153、155至157、163至165、167、169、171頁)、告訴 人廖信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3 、199至201、203、221、233頁)、被害人許扶堂提供之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電話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3、235、237、239至241、2 43、245、24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提供予「吳聖得」之 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之收款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作為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 )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 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 ,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 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 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 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 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 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 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所以將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吳聖得」,是他主動加為我的 LINE好友,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以為他是正常的貸款 公司,才把提款卡寄給他,並在LINE通話中告訴他密碼 ,我後來看到帳戶裡有很多錢,就打電話問「吳聖得」 怎麼回事,他說要幫我刷財力證明讓貸款公司看到,比 較容易審核通過;我是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資訊,雙方互換LINE之後,對方自稱是仲信資 融公司,因我是學生身分,無法貸到我理想的金額,因 此對方要協助我包裝帳戶,製作金錢進出之交易紀錄以 方便貸款,我急著想買機車,沒想那麼多,就把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繫資 料,也沒有碰過面,都是用LINE聯繫;因為辦理貸款需 要財力證明,而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銀行有透過電話 告知我因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我 才向「吳聖得」辦理貸款,我沒有給「吳聖得」財力證 明、勞保資料或薪資存款證明等語(警卷第8至11頁,偵 卷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廣告開始與「吳 聖得」聯繫,雙方未曾見面,亦對「吳聖得」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本案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況且被告既已經「吳聖得」告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以提高獲得貸款之 機會,顯然被告明知「吳聖得」將以本案帳戶資料製作 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亦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吳聖 得」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竟 仍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使用,堪認被告 在與「吳聖得」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自 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製作虛偽金 錢流向之工具。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順利貸款而為之, 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縱使被告確有借 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 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 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 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 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⑷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在111年12月14日 19時53分許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中信帳戶於同日 之餘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07元,當日交易100元2次、 跨行轉帳至郵局帳戶7元後,餘額為0元;又被告自郵局 帳戶跨行存入50元、跨行轉帳40元至玉山帳戶、支出手 續費10元後,餘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玉山帳戶於同日之餘額原為 130元,自中信帳戶跨行存入40元、現金支出170元後, 餘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詐騙款項;郵局帳戶於同日之餘額原為43元,自中信 帳戶跨行存入7元、再跨行轉出至中信帳戶50元後,餘 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詐騙款項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26、33、46頁)。得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在自己帳戶間 相互匯款數元至數十元不等之金額,顯與正常交易有異 ;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已特意將全部帳戶 餘額提領殆盡後,始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此舉顯在 防範將本案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可能導致之財 物損失,足認被告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聖得」使 用一事心存疑慮,故被告係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 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吳聖得」使用,容任「吳聖得」隨意動用該等帳戶作為 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易言之,被告 為求借得款項以購買機車,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 風險,猶提供本案帳戶予「吳聖得」使用,使不法份子 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可議 。況且,被告既係為「美化帳戶」方便貸款之目的而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聖得」使用,卻又事先將自己具 有正當來源之帳戶餘額提領盡,致本案帳戶餘額均為0 元,反而彰顯被告之財力不佳,顯然有悖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目的,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 致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而受有損失之考量 。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 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 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 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 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 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 ,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 使用,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 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 產利益相關之犯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 金流追查。而被告既係基於「美化帳戶」即製造虛假交 易紀錄之目的,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使用 ,即已明知「吳聖得」乃係以假造虛偽交易紀錄使銀行 陷於錯誤以核准貸款之不法份子,則在其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而喪失實際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 份子持有,可能被作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 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 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 已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固然人生閱歷、社會經驗較為 淺薄,惟生在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流通之年代,且 居住在高雄市都會區域,又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而 與「吳聖得」取得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 之人,則其對於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 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對於「美化帳戶」之貸款 手法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卻輕信來路不明之 網路廣告内容,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吳聖得」說詞 ,只因自己急於購買機車,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不法份子使用,不但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意願,反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特意將帳戶餘額 提領殆盡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 量,完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 主觀上存有容任「吳聖得」使用本案帳戶之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而非有認識之過失 。    ⑹另倘若被告已認知其所謂「美化帳戶」之行為,將被作 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則其理應成立「確定故 意」,而非「不確定故意」。正因被告同意「吳聖得」 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主觀上認知其係將本 案帳戶交付不法份子作為向金融機構詐貸之工具,然依 其智識、能力,及與「吳聖得」聯繁之過程中,曾一再 確認仲信資融公司、「吳聖得」身分之真實性(原審審 金訴卷第87、89頁),暨其交付本案帳戶前,已先將自 己帳戶內之現金餘額全數提領殆盡等情以觀,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不法份子之說詞無法盡 信,自無從排除本案帳戶被挪為其他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且因本案帳戶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其顯然無從防 免「吳聖得」使用本案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己順利獲得貸款,即容任「吳聖 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⑺至被告雖以其亦遭「吳聖得」詐騙4萬元,故其係被害人 等語置辯。惟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 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性,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 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依據。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吳聖得」打電話 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說要10萬元律師費幫我解除, 我拿現金3萬元去臨櫃無摺匯款,「吳聖得」跟我說100 元手續費沒匯到,我就到ATM去匯款100元,「吳聖得」 又說要另外請代書,所以我又匯了6,000元的代書費等 語(原審卷第123至125、127至129頁),並提出匯款單3 紙為憑(原審審金訴卷第73頁)。惟觀諸上開匯款單所載 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7日及112年1月7日,顯係 在本案犯罪完成之後,尚難以被告事後因要求「吳聖得 」解除警示帳戶而遭騙一情,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 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 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求順利借貸之目的, 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任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造成無辜民 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 被害人等均難以求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6人,受騙金額 總計將近40萬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衡被告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 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外場服務生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5、2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判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前開集 團訛詐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既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前開 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被害(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1 駱宗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3分許,先後以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駱宗彥,對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輸入錯誤,錯誤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臨櫃匯款,應予更正,警卷第79頁)。 111年12月17日20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12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8,12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 黃鈐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34分許,先後以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黃鈐宥,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8,989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3 高誌振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先後以BOOKING電商業者、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被害人高誌振,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有多下單之錯誤設定,須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989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江怡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58分許,先後以誠品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江怡蓁,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購買之化妝品因出貨條碼錯誤,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55分、21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4元、3萬1,122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5 廖信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9時20分許,以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廖信璋,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下訂噴槍,不慎重複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6 許扶堂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0時7分許,先後以BOOKING電商業者、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被害人許扶堂,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因後臺出問題,有個資外洩及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銀行帳戶再次確認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71元、9萬9,99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89-20241128-2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蕭玉珠 被 告 鄧文凱 訴訟代理人 盧品方 被 告 黃國銘 張澧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元,及被告鄧文凱、黃國銘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告張澧泓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一中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受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 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40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一中機 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5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0月29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 1萬4000元×0.9)=1400元】。因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1400元。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鄧文凱、黃國銘自113 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5、108-1頁)起、張澧泓自113年 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14-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蕭對 被 告 鄧文凱 訴訟代理人 盧品方 被 告 黃國銘 張澧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及被告鄧文凱、黃國銘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告張澧泓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中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受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 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42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一中機 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7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0月29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420元【計算式:3萬4200元-( 3萬4200元×0.9)=3420元】。因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3420元。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鄧文凱、黃國銘自113 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起、張澧泓自113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13-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參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 黏貼雙面膠之紙板入內,將之垂入香油錢箱內黏貼紙鈔,以 此方式(俗稱『釣魚』)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黏貼雙面膠之紙板進入慶安寺 大殿內,將之垂入油香處保險箱內黏貼紙鈔,以此方式(俗 稱『釣魚』)竊得慶安寺廟公劉若濤所管領放置於慶安寺大殿 油香處保險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000元」。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釣魚』工 具3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宜柏以上開『釣魚』方式行竊 所使用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3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 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 以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 案);以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第4案);以10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 稱第6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7案);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案)。前揭第6案至第8案所處之 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劉若濤所管領放置於慶安寺大 殿油香處保險箱內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 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3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林宜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柏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公 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 號慶安寺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以棉線纏繞,黏貼雙面膠之紙板入內,將之垂入香油錢箱 內黏貼紙鈔,以此方式(俗稱「釣魚」)竊取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4,000元【含百元鈔38張及內有百元鈔2張之紅包袋 1只】得手。適慶安寺廟公劉若濤在其寺旁住處,自監視器 見到林宜柏正在行竊,隨即趕往現場,會同鄰人在慶安寺附 近阻止其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現金、紅包袋 (均已發還劉若濤)、「釣魚」工具3組等物。 二、案經劉若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宜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若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釣魚 」工具3組,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紅包袋均已 依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CHDM-113-簡-158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芷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其申辦之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遂行對本案被害人的詐欺犯行,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江芷心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芷心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 者之真實身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基於掩飾特定 人真實身分及縱他人以該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店對面,將其所申辦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門號,交付 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機器貓」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機器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6日下午3時17分,以本案門號撥打 蕭富吉之手機門號聯繫,用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詐騙蕭富 吉,致蕭富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9月6日下午3時27 分、同日下午3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 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蕭富 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富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芷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機器貓」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富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2筆款項共計1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2024-11-27

TYDM-113-簡-587-202411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伯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妻吳梅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在○○縣 ○○鎮○○路○段○○○○○○000巷交叉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逆向行駛於斗中路一段西向 車道之違規,乃尾隨至系爭機車停車處即斗中路一段140號 前,見上訴人走至系爭機車停車處旋上前攔查,並查獲上訴 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上訴人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知上 訴人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乃以上 訴人有「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6月24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或因職務特性、內部績效管考 等因素,取締交通違規之立場不一定中立,舉發違規與違規 行為人係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 不誠實等個人差異,光以眼見為憑不應作為唯一證據,員警 為證人係球員兼裁判。原審不追究員警隨身密錄器何以不開 啟,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何以不提供,反要上訴人提出行 車紀錄器之影像。原審何以容許證人多次更改證詞,還誘導 證人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審法官於辯論期日竟告知證人 可以不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質問,上訴人聲請實際駕駛 人王金泉到庭作證,原審何以不調查。吳梅蘭開車沒有停在 燒臘店門口,拍不到事發經過。上訴人申訴時已表明上訴人 並未騎乘機車。聲請勘驗原審113年8月22日開庭光碟,訊問 王金泉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另請求車馬費並自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核,原判決依舉發員警於原審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及原 告113年5月10日違規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13-114頁)等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且逆向行駛 之違規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 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 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未獲原審法官 傳訊,何以真正違規當事人王金泉,法官不肯給當證人、發 言之機會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則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均準用之。準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行政法 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 。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經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捨棄當事人所聲 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尚難指為違背法 令。經核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憑以證明系 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並非上訴人所駕駛之事實,然原審就此部 分事實已經由訊問證人杜銘偉、勘驗蒐證光碟影像及卷附書 證以形成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 無違誤,已詳如前述,原告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即不具必要性 。是以,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云云 ,於法自非可取。 六、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又聲請訊問王金泉為證人,因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訊問證人為證 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至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 審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錄影光碟乙節,按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 法院。而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七、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查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見原審卷第202頁) ,提起本件上訴時,依其上訴狀所載另追加聲明「另請求車 馬費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3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7

TCBA-113-交上-1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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