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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2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袁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金 錢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因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 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將起訴書上開記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於同一詐 欺集團內領取之報酬共新臺幣8萬1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已於被告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沒收在 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如再重複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6號   被   告 許袁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袁彰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袁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461號判決在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假冒員警「吳文龍」、 書記官「史永軍」向賴文玉佯稱:因其涉犯吸金案件,需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替代役,以供監管云云,致賴文 玉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 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自稱替代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賴文玉元大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許袁彰,由許袁彰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至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賴文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袁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之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告訴人金融帳戶照片、告訴人與「史永軍」、「吳文龍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3年5月9日10時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5月9日10時1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 113年5月10日10時31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 113年5月10日10時33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 113年5月12日14時40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 113年5月12日14時41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 113年5月13日0時4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8 113年5月13日0時5分 2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1-22

TNDM-113-金訴-2990-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7號   被   告 吳仁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與其同 行向前方許津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 持安全距離,於煞車時打滑自摔,經送醫救治,嗣警到場處 理後,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津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22

CHDM-113-交簡-189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朱庭萱 被 告 馬稚新 黃晨祐 高軒皓 蕭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TELEGRAM暱稱「愛迪生」)、丙○○(暱稱「猴 子」或「老猴」)、丁○○與訴外人陳煜杰(暱稱「呂不韋 」)、少年〇〇〇自民國(下同)112年不詳時間起,先後加 入以TELEGRAM暱稱「愛迪生」為首、「柳旭」(或「柳木 」)、「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訴外人陳煜杰復於113年1 月間招募被告乙○○(暱稱「MK」)加入集團,而戊○○、陳 煜杰、丁○○、乙○○、丙○○均為車手部門之成員,除擔任提 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通常係以二人為一組, 當一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時,另一人擔任控車手在附近把 風,同時監督車手提領贓款及交贓過程,角色亦會輪替或 交換組別,以此等方式彼此監督、相互制衡,避免車手黑 吃黑私吞贓款,負責控車之人於其監督之車手提領贓款後 ,向其收回提領之贓款繳回集團上手,並依贓款金額比例 分配報酬,另少年〇〇〇則於該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二、被告戊○○、丁○○、乙○○、丙○○與訴外人陳煜杰、少年〇〇〇 、暱稱「柳旭」等人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下稱起訴書)中犯罪一覽表總表(含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時間、方法,詐騙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賴佳璇等被害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起訴書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柳旭」確認 被害人已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指揮戊○○、丙○○ 、陳煜杰、丁○○、乙○○等人,以兩人一組,一人車手、一 人控車之方式,各組分別依起訴書附件附表一至附表四所 示之指定超商或郵局後,於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提領時間, 由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提領車手操作ATM,提領起訴書附件 所示人頭帳戶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另一名控車手則在附 近把風,同時監督車手提領贓款及交贓過程。  三、嗣警方獲報後,調閱各提領贓款地點之ATM提領影像及各 提領地點之超商、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報請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4月17日拘提丁○○時, 扣得手機一支,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 某處之後方出入口執行拘提戊○○到案時,發現在場之丙○○ 騎乘機車搭載戊○○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贓款,當 場自戊○○身上扣得該筆贓款15萬元、郵局金融卡一張、台 灣銀行金融卡一張、紅包袋二個、手機一支,以及自丙○○ 身上扣得郵局提款交易明細一張、手機一支等贓證物,循 線查悉上開台灣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均係 少年〇〇〇於4月17日當日上午8時47分,受該集團某幹部指 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取薄)後,交給戊○○提領贓款之用 ,少年〇〇〇發現警方前往拘提戊○○,旋即將自己所持有之 大量毒品自其上址五樓住處,丟棄在該大樓配修管道而滑 落至二樓廁所,警方循線前往五樓查看,經少年〇〇〇同意 搜索,當場另行扣得另一批大量毒品、連線銀行金融卡三 張及各間銀行金融卡十數張(詳參少年〇〇〇另案移送書) ,始查悉上情。  四、原告被詐欺之部分,該詐騙集團係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 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原告謊稱賣場連結因 故無法完成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4 時15分匯款29,985元,轉帳至訴外人陳煜杰之中華郵政金 融帳戶,詐騙集團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4時18分、19分在 便利商店,提領二萬元、一萬元。案經原告與其他被害人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 判決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並應執行刑等如附 件刑事判決書所載,爰於刑事訴訟程序時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嗣經鈞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刑事判決所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如附件),雖記載原告被詐 騙金額為29,985元,惟尚有其他金額未載明,又前經派出 所查詢匯款記錄金額為52萬元,相關證據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故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戊○○: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而被 告僅係車手,故不知原告如何被詐騙。  二、被告乙○○、丁○○: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並無提起上訴,而 被告僅為領錢及車手。  三、被告丙○○: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詐欺而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陳煜杰之中華郵政金 融帳戶。  二、被告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及沒收。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及其數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 不在此限。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 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犯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至1年6月,被告戊○○、丙○○、丁○○乙○○分別酌定應 執行之徒刑4年6月、2年、4年10月及3年10月,如附件所示 (附表節略部分見原刑事判決書),是以被告4人就原告遭 詐騙部分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可認定。   ⒉原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於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及 採取證據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2萬元 ,即超出29,985元部分之470,015元(計算式:50萬元-29, 985元=470,015元),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盡舉證之責,其並未 舉證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證明,所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 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 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4人共同詐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 ,是以被告4人就他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於各匯入原告帳戶之上開金額範圍內,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 丙○○、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等人有共同詐取上開金額,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徵收裁判費 ,本院無庸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被告之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截取原告被詐財部分,其餘 部分略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2、64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二十三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 六、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二 十三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二、四十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 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二、三十三至四十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二、三十三至四十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他股通緝中」更正補充為「 他股通緝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所犯之起訴書附件四部分 ,亦非本案審理範圍,此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下所載「TELEGRAM暱稱『愛迪生』 為首、」部分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陳煜杰、少年潘○慎」, 更正為「、少年潘○慎(戊○○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所 示部分與少年共犯,丙○○、丁○○、乙○○對於、少年潘○慎共 犯部分均不知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7行以下所載「於起訴書附件(犯罪 一覽表總……由警方另案處理)」,更正補充為「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先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佳璇等人,使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 其中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朱寶瑩帳戶,係遭詐騙交付帳戶資 料之被害人,其餘之人頭帳戶所涉犯行已經另案處理中)」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以下所載「、陳煜杰」刪除。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4行以下所載「各組分別依起訴書附 件……嗣警方獲報後調閱」,更正為「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其中戊○○ 為附表一編號42、43犯行所持之提款卡,係由少年潘○慎所 交付),提領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1名控車手則在 附近把風,其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收受。嗣乙○○於113年4月9日16時55許,於提領附表一編號4 1所示之款項91,000元後,經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異常 進行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贓款91,000元、朱寶瑩之合作金庫 帳戶提款卡1張、乙○○所有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以及警方 獲報後調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以下所載「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7 日」更正為「113年4月17日」。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以下所載「支」更正補充為「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㈨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下所載「手機1支」,更正補充為「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㈩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以下所載「機1支」,更正補充為「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犯罪事實欄一、第42、43行以下所載「此帳戶經查即係饒哲 安匯款10萬元之帳戶」,更正為「此帳戶經查即係詐欺集團 指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饒哲安、謝尚堅匯 入款項之帳戶」。  起訴書所載「黃翎綺」均更正為「黃翊綺」。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未報案」部分,及起訴書 附件二、三所示「未報案」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已經 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補充證據「被告4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4人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 法犯行,皆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查,被告4人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 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人本案之犯 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 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 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是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然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後,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23 至32、35、36、42、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0、42、4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6至22、33至4 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為附表 一編號41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述部分之犯罪 事實,公訴檢察官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已告知 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乙○○充分行使防禦權,被 告乙○○亦為認罪之表示,且上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提領者、監控者相互 間、「柳旭」、「老猴」等,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部分,除上開共犯分工外,更與少年 潘○慎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少年潘○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42、43所為,另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之要件。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並未區別具體情形,而認 被告丙○○、丁○○、乙○○與少年潘○慎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部分,此部分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僅係被告戊○○與少年潘○慎共犯,而被告丙○○、丁○○、 乙○○並無此部分之共犯情節,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 認定被告丙○○、丁○○、乙○○主觀上知悉少年潘○慎共犯本案 ,自難認定被告丙○○、丁○○、乙○○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 要件。  ㈣本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多次匯款,以及被告多次 接續提領之行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係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起訴書就38分、40分、41分僅 記載係由被告乙○○提領款項,漏未記載被告丙○○監控部分, 此部分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正,且該部分與被告丙○○ 就同一被害人其他提領贓款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及本附表一編號40部分,起訴書漏 載被告丙○○、乙○○就113年3月19日20時41分許、43分許提領 贓款部分,惟該部分仍屬被告丙○○、乙○○提領同一被害人之 被害贓款,與該2人其他就同一被害人之提領贓款部分,亦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2 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4人分別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 3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40、42、43之犯行,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2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15至22、33至41之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 別予以論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犯行,屬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之情形,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戊○○、 丁○○、乙○○分別於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詳如下列之沒收所載),核 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又稱迄今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各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 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戊○○ 、丁○○、乙○○雖分別於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等尚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詳如下列沒收所述),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監控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等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 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同時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戊○○自陳國中 畢業、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被 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所 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2、 43更與少年共犯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108年度臺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自承每次行動 之報酬為2,000至5,000元等情,被告丁○○自承不論提領次數 ,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至5,000元等情,被告乙○○ 自承不論提領次數,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而任 監控手並無報酬等情,被告丙○○自承迄今尚未取得報酬等情 。是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即認被告戊○○每次行動之 報酬為2,000元,被告丁○○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 ,被告乙○○以實際提領,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 從而,對照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以及提領者及監控者之角色 分工,認定其等之報酬如下:   ⒈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 一編號3之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5、6、7、8 、9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11、12之總報 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總報酬為2,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23、24、25、26、27之總報酬為2,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28、29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 0之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1、32之總報酬為2,00 0元,就附表一編號35、36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 編號42、43之總報酬為2,000元。合計被告戊○○共取得22, 000元之報酬,此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依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 諭知,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 前開22,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  表一編號3之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5、6、7、 8、9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11、12之總 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總報酬為3,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15、16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 號17、18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9、20、21 、22、23、24、25、26、27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 一編號28、29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0之報 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1、32之總報酬為3,000元。 合計被告丁○○共取得3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丁○○之犯罪 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 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33,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3、34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 表一編號35、36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7 、38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9之報酬為3,0 00元,就附表一編號40之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 號41之報酬為3,000元。合計被告乙○○共取得18,000元 ,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 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18,00 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20、21、22所示 部分,被告乙○○自稱為監控者,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是 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40、42、43部分,自稱並未取 得報酬,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其取得犯罪所得, 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郵局提款交易明細1張,係被告戊○○、丙○○為附表一編 號42犯行所生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並有該交易明細表 (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㈠第14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⒋經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 話iPhone SE1支及SIM卡1張,前三支電話及內含之SIM 卡分別為被告戊○○、丙○○、丁○○為所有,末者之行動電 話iPhone SE1支及SIM卡1張則為被告乙○○所有,均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15萬元、9萬1,000元,前者其中之13萬元為 被告戊○○、丙○○為附表一編號42、43犯行所提領之贓款 (分別為10萬元、3萬元),後者為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41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均屬洗錢之財物,爰分別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5萬元扣除洗錢標的13 萬元所剩餘之2萬元,查無證據係屬被告戊○○、丙○○之 犯罪所得或其他洗錢標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⑶至被告4人除附表一編號41、42、43外所提領之款項,固 為洗錢標的,然其等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款項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 已不在其等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前者係 被告戊○○、丙○○提領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詐欺款項之 金融卡,後者係被告乙○○提領附表一編號41所示詐欺款 項之金融卡,雖係供上開被告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因受 詐欺之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金融 卡已無從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沒收上開金融卡,對於犯 罪之預防並無助益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臺灣 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紅包袋2個 ,雖係被告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提領者/監控者 38 (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 六 ) 甲○○ 詐欺者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以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18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煜杰)。 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4時18分許、19分許。 提領2萬元、1萬元。 均在全家超商鹿港祥園門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 乙○○

2025-01-22

CHDV-113-訴-1306-20250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玥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之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公訴意旨雖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 112年6月14日後之113年3月4日,被告自無從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而遭列為警示 帳戶(此部分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15號判決處刑),猶未心生警惕,又任意提供其胞 弟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帳戶成為他人犯罪之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 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態度 普通,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單一、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依現 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8號   被   告 黃清玥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 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透過交貨便 之寄送方式,將其胞弟黃秉豐(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宜萍」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宜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 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自白坦承犯行。 2 ㈠告訴人黃加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黃加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加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3 ㈠告訴人陳瑟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瑟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加右、陳瑟貞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8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起訴書 ㈠被告前曾因提供4個金融帳戶而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㈡被告又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⒈ 黃加右 告訴人黃加右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方表示其抽中獎項,然需先匯款驗證金,致告訴人黃加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7時28分許,匯款1萬2,085元至本案帳戶。 2 陳瑟貞 告訴人陳瑟貞於112年12月28日14時42分許,在臉書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投資詐欺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要求告訴人陳瑟貞投資,致告訴人陳瑟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3年3月17日12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113年3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㈢113年3月17日12時47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2

SLDM-114-審簡-56-202501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劭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劭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劭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 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劭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經二次修正,第一次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就減刑規定部分,第 一次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依上開第一次修法 前、後之規定皆符法定減刑之要件,第二次修法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對被告並未 有利,是經整體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Discord暱稱「小布」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然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致被 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 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所犯,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 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卓君玲達成調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 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2千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板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前因車禍所生之信用貸款需 要繳納、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 ,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邱劭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劭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轉帳,可能參與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詐欺、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Discord暱稱「小布」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 為由,詐騙卓君玲,使卓君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17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下稱本案款項)至 王坤霆(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中;待卓 君玲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卓君玲及其他不詳之人受 騙贓款,於同日14時18分許,匯入4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中,復邱邵暐再依「小布」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245萬元至「小布」指定之境外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 L之帳戶(下稱本案境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卓君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邵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小布」使用,並依「小布」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匯245萬元至「小布」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卓君玲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卓君玲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告訴人卓君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卓君玲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2年7月11日合金員新字第1120001997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6月25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140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877號函暨客戶查詢資料、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卓君玲匯款3萬2,000元至華南帳戶後,經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遭被告轉匯至本案境外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8號判決 證明被告因轉匯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至本案境外帳戶內,而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布」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615號   被   告 邱劭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3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仍以縱有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見犯罪事實一第3-5行)。 二、茲【更正】為:「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為由,詐騙卓君玲,使卓君玲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8-10行)。 四、茲【更正】為:「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投資為由,詐騙卓君玲,使卓君玲《因此》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見犯罪事實一第20-21行)。 六、茲【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完成共 同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原記載】:「三、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布」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見證據並所犯 法條三第1-3行)。 八、茲【更正】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1-22

NTDM-114-投金簡-1-2025012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13至115、119至125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超速違規情節 雖然重大,然觀諸被告當時並未壅塞道路、蛇行或與別人追 逐、競駛或闖越紅燈之行為,且被告停等紅燈起步後,前方 藍色自小客車即左轉,而直行之被告其同向車道,在肇事前 並無其他人車等情,有本院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是客 觀上尚不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而生危及公眾往 來通行之具體危險,因此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第2 項 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他人重傷罪,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 而致被害人陳楷欣受有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51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之重傷害,承受莫大的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 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即陳楷欣配偶林婉鈞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應有的懲罰,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出頭 、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1號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與正興路2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翊綸所騎乘之車輛同 車道、同行向並在黃翊綸車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 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駛,黃翊綸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 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 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 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 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 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黃翊綸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楷欣之配偶林婉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翊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1 3年8月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25號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1-22

CHDM-113-交訴-18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佰參拾元(拾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 )貳個、刮刮樂貳張及IC版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頁最末行「IC板1片扣案可證」之記載,補充為「IC板1 片、刮刮樂2張、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台扣案可證」;證 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43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9、87、93頁)、測試機台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41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卷 第8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92頁),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穎(下稱被告)為 得不法利益而違規擺放電子遊戲機,並改裝本案選物販賣機 以夾取其內之空鐵盒換取刮刮樂而得相應商品,以此不確定 性之玩法、內容及商品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 ,不僅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態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否認賭博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違 法擺設之改裝機台僅有1台、經營期間獲利不多;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本案機 臺取出之財物、IC板1片及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則為裝置 於本案機台內而屬賭博之器具,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刮刮樂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警方查扣之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放置 在機台裡面的獲利,是客人投入的10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 100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經本院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之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臺,因該機台內之IC 板已經卸除並由本院諭知沒收已非供作賭博之用,該機台本 身仍可供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疑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8號   被   告 賴冠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13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變造彈 跳裝置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10)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不特定人對賭。其玩法係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 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之空鐵盒,若有夾中,即可刮機臺 上方之刮刮樂1格,再依顯示之號碼,拿取所對應、價值600 元至2,49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能抓取或對應刮刮樂號碼, 所投入之硬幣歸賴冠穎所有,玩家則獲得價值30元至35元之 濕紙巾1包,但若連續把玩而投至累計金額各280元,該電子 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臺內空鐵盒,以此方式 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7時許到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5 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及 IC板1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冠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投 幣把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賭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及現場勘查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佐,並有現金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 物)2個及IC板1片扣案可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 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 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 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 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又經濟部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 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 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 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 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 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 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第7條規定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 )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 骰子台、圓盤、輪盤。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 ,視為未經評鑑。」;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410號函之有關自助選物販賣機之評鑑與管理相 關事宜:「四、前經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違反本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優先依各縣市 政府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另加入刮 刮樂、彈跳裝置,而變更遊戲歷程,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又所謂「賭 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 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 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 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 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 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 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 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 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 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 硬幣共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刮刮 樂2張及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器具,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犯罪所得共 1萬23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CHDM-114-簡-12-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晃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調解成立筆錄2份」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至正」、「陳建斌」(無 證據證明非同一人)及不知名向被告取款之男子,就本案之 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侵害4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共4罪,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頁),依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並提領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共4人等受有共新臺幣( 下同)234,92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砂 石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妻子及1個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 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雖被告業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仍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認若予以宣告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 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 告提領並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論罪科刑 有無調解成立 1 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 2 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3 戊○○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甲○○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陳至正」、「陳建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與台銀帳戶 合稱上開帳戶)提供予「陳建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並由丙○○依「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丁○○、戊○○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 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結果擷圖、告訴人廖易辰所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 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轉帳結果擷圖、跨行 存款明細、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紀 錄、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告訴人甲○○所提供之交易 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貸款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翰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 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等人,復 由被告操作並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足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  ㈥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交付時間、地點 1 乙○○ 自113年5月14日8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金子未佳」、永豐銀行LINE官方客服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乳膠手套,欲使用交貨便,然須依照指示轉帳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3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3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3時25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3時26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13時27分許 ④113年5月21日13時31分許 ⑤113年5月21日13時32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於113年5月21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交付給「陳建斌」指定之男子。 2 丁○○ 於113年5月15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佯稱若欲領取中獎獎金,須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 ①4,985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21日12時59分許 5,005元 3 戊○○ 於113年5月20日12時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在Facebook公開社團「開店撿便宜-二手生財器具」所販賣鍋具,欲使用「好賣+」平台, 惟無法交易而須依照指示轉帳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05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2時0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13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12時16分許 ④113年5月21日12時17分許 ⑤113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 ⑥113年5月21日12時21分許 ⑦113年5月21日12時22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於113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將左列款項交付給「陳建斌」指定之男子。 4 甲○○ 於113年5月14日起,陸續透過網頁、通訊軟體LINE與甲○○取得聯繫,並向甲○○佯稱:若欲貸款,須先繳交開戶費、工本費、聯徵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17分許 ①3萬元

2025-01-21

NTDM-113-金訴-54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以114年1月16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4000118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嘉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因心情不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傷害力之開山刀1把。 二、查被移送人吳嘉晉於警詢坦承於上述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等 情不諱,核與證人吳媽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開 山刀1把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可佐,堪認屬實,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吳嘉晉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 送人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在日間市鎮區域,並非偏荒地帶, 僅因心情不佳,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在重要幹道上,對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一定程度威脅,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罰 鍰。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1

CHDM-114-秩-4-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末「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聖默於警詢中 之指述、告訴人施淨雰申辦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炒幣養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 將詐得款項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 觀過程,自屬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炒幣養家」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因同類詐欺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 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 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並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存電子錢包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兼職超商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 元等同支出及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而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無領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而經 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輾轉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5號   被   告 呂美嶧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嶧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依指示匯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等行為,均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 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由呂美嶧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時許,先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炒幣養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 22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理財訊息,適有施淨雰瀏覽該訊息後 ,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詢問,LINE暱稱「Henry」 對其佯稱:可至「Broker Trade」、「Broadridge」、「Bi tcoins」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碩,且儲蓄新臺幣 (下同)100萬每月有2%利息云云,致施淨雰陷於錯誤,依 照指示操作,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現金投 資。其中一筆施淨雰於112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 層帳戶,申辦人林聖默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第50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林聖默於112年5月19日19時45 分許,再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於同日20時26分許,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將5萬元匯至呂 美嶧申請之王牌交易所虛擬帳戶內(第三層帳戶);呂美嶧 並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後,再轉出至暱稱「炒幣養家」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對方持續以「補齊差額」、「未開啟高頻交易功能」、 「交易密碼錯誤次數太多,資產遭凍結」、「非法套利凍結 帳戶」等名義,要求施淨雰再繳交現金,施淨雰始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淨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美嶧於另案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炒幣養家」之人,被告收到匯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帳戶內,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暱稱「炒幣養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淨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施淨雰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層層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林聖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美嶧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申登人資料、王牌數位科技公司回函、施淨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973號、第77777號起訴書(呂美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歷次審理筆錄(呂美嶧);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等案件起訴書(林聖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第500號判決書(林聖默)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89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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