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家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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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4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交易-353-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一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 嗣後又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 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 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金簡上-14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許伯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全國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航空城加油站回覆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 會治安,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雖數度飾詞否認,惟終 能坦認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身心狀態,暨本 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無事證可認其已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8號   被   告 許伯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國加油站,徒手竊取站內由莊帷名管領之零錢新台幣4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莊帷名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及比對竊嫌使用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帷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伯榮固坦承有拿取加油站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自助加油後找錢,才會拿上開金錢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帷名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及監視器光碟 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簡-58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伍元之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偽造之不詳姓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或 以網路刷卡方式」、「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 」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2、4所示係偽造不詳姓名之署押 外,其餘編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並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其餘附表所示編號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不 詳姓名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就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偽造不詳姓名署押部分,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顯已意識 被告有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僅係無從辨識該署押確切之文 字,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購入本案信用卡,無非欲用以消費,是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多次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故應論 以一行為。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欠缺法 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 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社 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俱屬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消費之簽單上,偽造不詳 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 以新臺幣(下同)1,000為代價自網際網路取得彭新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39-XXXX-XXXX-2869號( 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佯裝為彭新益本人,而為附表所示 之盜刷信用卡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 ,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許瀞文購 買之商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本 案信用卡帳單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彭新益及附表所示之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本案信用 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瀞文即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 而取得本案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彭新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1000元代價取得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背後驗證碼,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均為其消費,其係透過網路下單後,再至消費之商店使用服務或索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新益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1.本案信用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120015號函暨盜用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即時消費記錄截圖 3.中央大飯店12月4日旅客登記簿 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 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 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後數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又本案被告取得相當於9,435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111年12月4日 10時14分 中央飯店 850元 2 111年12月4日 10時15分 中央飯店 1,580元 3 111年12月4日 10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 1,873元 4 111年12月4日 19時47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3,990元 5 111年12月5日 11時52分 中央飯店 150元 6 111年12月5日 12時24分 中油-桃園埔心站 992元

2024-11-29

TYDM-113-簡-544-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羿傑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本院為公共場 所,被告攜帶本案之手指虎至本院,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2款之非法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攜帶列管之刀 械於公共場所出入,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行為惡性 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   被   告 丁羿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羿傑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攜帶至公共場所 ,詎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某夾娃娃機 臺,夾到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支後,旋經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並於113年9月19日,攜帶該手指虎前往屬於公共場所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過前述 法院入口之金屬感應門時,為法警發現旋即報警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揭刀械手指虎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羿傑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三)扣案之手指虎照片1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桃警保字第1130137066 號函1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扣案手指 虎1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39-20241129-1

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胤佐 被 告 蘇文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交簡附民-6-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 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以及雙方於偵查階段調 解方案落差甚大,致無法調解成立(見偵卷第83至99頁)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3號   被   告 盧榮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瑜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 駛內側車道,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 ○○○○路0段00巷○○○○○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欲左轉民生北 路1段4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丁字岔路口,自對向外側車道停等車陣中行左轉彎,應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吳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民生北路1段 往林口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承 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橈骨莖狀突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盧榮瑜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盧榮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盧榮瑜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吳承恩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12-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明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實 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該等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2號   被   告 江衍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衍明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世紀帝國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 蜂」之人,以新臺幣4萬8,0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及扣案第三級毒 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及毒品 咖啡包1包,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 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總毛重:67.7公克、總淨重:66.159公克、純度:84.5%、總純質淨重:55.90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6.8公克、總淨重:5.57公克、純度:9.0%、總純質淨重:0.501公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6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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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 科紀錄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與本案同 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之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猶未能謹守自持,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7號   被   告 張永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華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4月,嗣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2日晚間7時1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國民運動中心4樓閱覽室 內,見夏海洛所有放置在該處長椅子上之錢包1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上開 錢包,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紙鈔2張抽出,得手後, 將之放入其口袋內,並將該錢包放回原處後離去。嗣夏海洛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海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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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黃幸芝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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