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伍元之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偽造之不詳姓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或
以網路刷卡方式」、「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
」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2、4所示係偽造不詳姓名之署押
外,其餘編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並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其餘附表所示編號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不
詳姓名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就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偽造不詳姓名署押部分,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顯已意識
被告有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僅係無從辨識該署押確切之文
字,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購入本案信用卡,無非欲用以消費,是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多次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故應論
以一行為。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欠缺法
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
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社
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俱屬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消費之簽單上,偽造不詳
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
以新臺幣(下同)1,000為代價自網際網路取得彭新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39-XXXX-XXXX-2869號(
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佯裝為彭新益本人,而為附表所示
之盜刷信用卡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
,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許瀞文購
買之商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本
案信用卡帳單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彭新益及附表所示之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本案信用
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瀞文即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
而取得本案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彭新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1000元代價取得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背後驗證碼,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均為其消費,其係透過網路下單後,再至消費之商店使用服務或索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新益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1.本案信用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120015號函暨盜用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即時消費記錄截圖 3.中央大飯店12月4日旅客登記簿 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
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
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後數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又本案被告取得相當於9,435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111年12月4日 10時14分 中央飯店 850元 2 111年12月4日 10時15分 中央飯店 1,580元 3 111年12月4日 10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 1,873元 4 111年12月4日 19時47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3,990元 5 111年12月5日 11時52分 中央飯店 150元 6 111年12月5日 12時24分 中油-桃園埔心站 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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