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黃培洵
訴訟代理人 朱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
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劉韋麟駕駛不慎所致
云云,然就警方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顯示,劉韋麟駕駛系
爭車輛並非靜止狀態,被告車輛強行變換進入系爭車輛行駛
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既有過失,即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32,875元。
⒉烤漆:32,250元。
⒊漆料:29,040元。
⒋零件:3,548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6月,原
告請求15,560元,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為97,713元,再加上營業稅百分之五,被告需
賠償金額為102,599元(計算式:97,713×1.05=102,599,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為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10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3-湖簡-177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