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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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黃培洵 訴訟代理人 朱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 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劉韋麟駕駛不慎所致 云云,然就警方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顯示,劉韋麟駕駛系 爭車輛並非靜止狀態,被告車輛強行變換進入系爭車輛行駛 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既有過失,即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32,875元。   ⒉烤漆:32,250元。   ⒊漆料:29,040元。   ⒋零件:3,548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6月,原 告請求15,560元,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為97,713元,再加上營業稅百分之五,被告需 賠償金額為102,599元(計算式:97,713×1.05=102,599,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為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10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V-113-湖簡-1773-20250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王碧雲即王泰雅團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 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V-114-湖簡-290-20250218-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潘偉翰 被移送人 王軍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9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王軍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06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2段40巷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支 。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冠瑜、李祖捷之證言。  ㈢扣案之摺疊刀一支。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摺疊刀1支,為被移送人潘偉翰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M-114-湖秩-5-20250218-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劉○愿 (未成年人,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周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0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00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棒1支及 西瓜刀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M-114-湖秩-4-202502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高誌懇 民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民鉢交通有限公司(下逕稱民 鉢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高誌懇( 下逕稱其名,與民鉢公司合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何宛霖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雙方均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肇事比例應為50%、50%,高誌懇應就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 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 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民鉢公司與 高誌懇間具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又高誌懇駕駛之計程車側面 車門漆有「民鉢」字樣(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從外觀上 足可辨識高誌懇所駕駛肇事計程車之營業,係為民鉢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民鉢公司自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民鉢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16,000元。   ⒉材料:原告請求3,6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 15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343元,再加上百分 之五營業稅為360元(計算式:343×1.05=360,元以下四 捨五入)。   以上金額合計為16,360元。  ㈣再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連帶被告給付8,180元( 計算式:16,360×50%=8,1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V-113-湖小-1474-20250218-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詹禮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豐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SLDV-114-勞補-18-202502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3-湖補-712-20250217-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59號 原 告 何錦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間返還保證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補-159-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林振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 14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上午10 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簡-14-202502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間返還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補-16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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