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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玉樺 林文庭 謝林凱 謝雅慧 施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呂智嵐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 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謝玉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 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謝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 仟貳佰元為原告謝林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林文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施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呂智嵐、黃期田為被 告,並聲明:㈠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樺 新臺幣(下同)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智嵐、黃期田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智嵐、 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 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 對於黃期田之訴訟。原告嗣又追加、撤回對於黃期田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智嵐( 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 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前開對黃期田撤回起訴,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原告 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夜間10時10分許,駕駛由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朝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7公里處時, 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與鄰車保持適當距離 ,致其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側車頭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黃期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使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失去控制 ,迴轉180度停止在內側車道上(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 時被告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原應注意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號外,並應在故障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 有林麗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撞及黃期田所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 心包膜填塞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 頸椎骨折、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 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9年12月30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原告謝玉樺、謝雅慧、 謝林凱、林文庭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之女,林麗縮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原告謝玉樺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861元。  ⒉喪葬費:   原告謝雅慧為林麗縮之女,其為林麗縮辦理喪葬儀式,支出 喪葬費共計257,415元。  ⒊塔位及管理費:   原告謝林凱為林麗縮之子,其為林麗縮之喪葬支出塔位及管 理費共計237,000元。  ⒋扶養費:   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現年85歲,其現已無其他扶養義務 人,而依內政部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7.88 年(約7年11月),並參酌臺灣地區10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2,628元,據此計算,原告施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合計 2,149,660元(計算式:22,628元×95月=2,149,66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謝玉樺、謝雅慧、謝林凱、林文庭受有喪母之痛、原告 施花受有喪女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⒍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被告給付1,557,861元(計算式:57,8 61元+1,500,000元=1,5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被告給 付1,757,415元(計算式:257,415元+1,500,000元=1,757,4 15元)、原告謝林凱請求被告給付1,737,000元(計算式:2 37,000元+1,500,000元=1,7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0元、原告施花請求被告給付3,649,660元( 計算式:2,149,660元+1,500,000元=3,649,66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而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經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撤銷改判為有 徒刑9月(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惟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中,就林麗縮駕駛行為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同為肇事原因, 僅以林麗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未附任何理由說 明即認定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其判決理由 顯有不備。民事案件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 失,鈞院自得獨立認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依其112年9月8日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林麗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故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麗縮撞擊前車之第二階段事故,和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 段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交 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呂車(即系爭曳 引車)行車紀錄器…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車輛行經一段時間 ,…比對筆錄(含證人鄧君筆錄內容)及110報案紀錄單顯示 ,黃(即系爭小客車)、呂二車先行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 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無法駛離車頭朝後停於內側車道之黃 車…」等語,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覆議意見書,可知第一 階段事故後,仍有多部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之系爭小客車 ,足徵一般情形下,在深夜快速道路、有侵入車道行為(如 黃系爭小客車停於車道上)之條件下,行經車輛係可閃避停 於內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進言之,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 撞擊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非必然發生,僅為偶 然發生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段事故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蓋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和本件第二階段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0日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補充意見書),林麗縮就車前狀況有未充 分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  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 分鐘,林麗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 到我們在該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 她的車子一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 車車頭就撞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 再彈到外側車道。』(參相驗卷110年第2號第14頁)可知, 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因正常情況下 ,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為80公里,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在撞擊 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然可能無法安 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小貨車前車頭 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可能性…」等語。另系爭補充意見書亦記載:「… 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上),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1〕,小貨車有開啟頭燈照明 ,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2〕,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忍之反 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採取緊急煞車 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速限),則其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車速為時速85公 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縮小為1.6 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前方路況,因超 速認知反應不足(1.69<1.8)小貨車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 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 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分原因」等語。  ⒉ 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補充說明書已充分說明系爭鑑定 機關認定林麗縮未採取閃避動作以及緊急煞車之理由,蓋本 件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過5分鐘始發生第二階段事故,且於 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有多輛汽車經過,足徵林麗縮應有安全 閃避前車之可能,是林麗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可能避 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⒊又縱依據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等,認定林麗縮已無安全閃避 前車之可能,林麗縮對於車前狀況未充分注意,而致其並未 採取緊急煞車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確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損 失擴大,綜上說明和鑑定意見,林麗縮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林麗縮應負至少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考量原告施花扶養義務人有林麗縮、施翔瑋二人,其所主張 之扶養費損失應僅為其主張數額一半,即每月扶養費用為11 ,314元(計算式:22,628元÷2=11,314元),而以原告施花 之餘命7年11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則原告施花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應為907,155元〈計算式:11,314元×80.000000 00(按月別單利5%及95個月霍夫曼係數計算)=907,1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精神撫慰金部分:   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置於現場,且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 ,原告主張之撫慰金部分顯屬過高。  ⒊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 號,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就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在 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9年1 2月27日下午9時、10時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 號公路由東往西朝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往 國道一號匝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七 堵區轄區之西向7.7公里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無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期田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 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即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前方,兩車發生 碰撞,呂智嵐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前側車頭撞擊黃期田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後側,致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遭嚴 重撞擊後失去控制,180度迴轉越過呂智嵐所駕駛之系爭半 聯結車前方,撞擊內側車道中央護欄後,逆向停止於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上,黃期田因而受有上背挫傷、胸椎扭傷、腰椎 扭傷、拉傷及右踝部扭傷之傷害(即第一階段事故)。呂智 嵐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依上開撞擊嚴重之情形,可知對 方應已人傷車損,甚而遭撞之系爭小客車可能已失去動力、 電力因故障而形成道路障礙,將影響車輛通行,應注意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無法滑 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 。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適有林麗縮系爭小貨車沿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黃期田所駕駛已故障靜止於該內側車 道上之系爭小客車,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心包膜填塞 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 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林麗縮仍因傷重不治, 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即第 二階段事故)等情。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 失情事,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堪認被告對於第二階段事故,確有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 路段之駕駛人注意之過失。  ㈡被告雖辯稱:其過失行為對於第二階段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半聯結車與系爭 小客車碰撞後,系爭小客車撞及內側車道護欄,逆向停止於 內側車道上,失去動力、電力,無法發動,已形成道路障礙 。而第一階段事故與第二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期間僅約5分 鐘,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製造風險之行為均係被 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被告復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 駛人注意。即就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 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因此第一階段事故之第一次碰撞與最終 之具體結果(第二次碰撞)仍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被告抗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林麗 縮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認。  ㈢綜上,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林麗縮死 亡結果,堪予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支出醫療費用57,861元、原 告謝雅慧為林麗縮支出喪葬費用257,415元、原告謝林凱為 林麗縮之支出塔位及管理費共計23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喪葬服務費用明細、 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喪禮服務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原告施花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施花 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31年生,於109年12月30日林麗縮死 亡時為78歲,住新北市新店區,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女性78歲,平均餘命為12.45年,以109年新北市每人 月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其維持生活之費用為3,445,313 元(計算式:23,061元×12×12.45=3,445,313元),而原告 施花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原告施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原告 施花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被害人林麗縮扶養, 則難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施花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情節而定之。查原告謝玉樺、林文庭、謝林凱、謝雅慧均為 被害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被害 人林麗縮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家庭破碎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林麗縮係48年生,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而死亡,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並衡酌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1,057,861元(計算式:57,861元+1,0 00,000元=1,0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1,257,415元( 計算式:257,415元+1,000,000元=1,257,415元),原告謝 林凱請求1,237,000元(計算式:237,000元+1,000,000元=1 ,2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1,000,000元、原告施花請 求1,000,00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㈤被告抗辯: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黃期田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就到車子後方指揮警示, 還有另外一輛車子的駕駛人(呂智嵐的朋友)也還幫忙指揮 警示,我用手機的燈光警示,他用手電筒的燈光警示,已經 有多輛車子順利通過事故現場,過了約2-3分鐘,林麗縮的 小貨車從內車道行駛過來,她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處指揮 ,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看見她的車子一直過 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到我 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貨車再彈到外車道。」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4頁),黃期田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當時被撞到後,我的車子就整個旋轉,我下車後, 也有開警示燈,但是警示燈閃了一下就不亮了。之後,大貨 車的駕駛的朋友就拿手機的手電筒揮動警示,很多車也都有 看到順利通過最後有一台小貨車來,我就看到呂智嵐的朋友 往旁邊跳,我也跟著往旁邊跳,當時我也有看到車好像一直 沒煞車就衝過來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3頁) ,訴外人鄧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一句話,她問老先生說為何要變換車道。車禍現場是真的很 暗。」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27頁)。證人楊政達 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呂智嵐先停車後,我停在呂智嵐 車子的後方。我有下車,呂智嵐已經把小客車的車主弄出來 了,我看到呂智嵐、黃期田站在一起…。我跟小客車車主都 有做警戒。「(你在警戒期間,有無其他車輛通行?)有, 其他車輛都有看到,有閃過去。」、「(最後被害人所駕駛 的自小貨車當時有無看到你?)她可能沒看到,因為我看到 她的時候,我還轉頭看她過去,然後就撞到了。」、「(那 台自小貨車有減速嗎?)完全沒有減速。」等語(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179、180頁)。則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於 第二階段事故撞擊前,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煞車 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實有疑義。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 於系爭刑事案件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鑑定意見 書略以:「…小客車被撞及後,往內側車道偏移,撞擊左側 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後。小客車失去動力及 電力,車燈熄滅,未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 且該路段上並無路燈照明,僅依駕駛人及半聯結車乘員手持 手機的手電筒在車頭前示警…。因手機手電筒光通量(單位 時間內光源發射或輻射通過一個立體角度之光能(光量)) 約僅有30~50流明(lm),相較於一般車燈,近光燈約1000 流明,可照射約40公尺之距離,相差甚遠,而且燈源之直徑 僅有約0.5公分,又有對向車輛燈光或背景光(源)之干擾 ,其能見之距離及範圍(大小)可能相當有限。為了解手機 手電筒光源之視距(多遠可以看得到),以實驗之方法進行 測試。由實測結果得知,該光源在50公尺以上(50~100公尺 )呈現為一小光點…,是故小光點之擺動對於小貨車駕駛人 而言,其警示效果不佳(相當有限)或較難以達到警示之目 的(未充分注意較難以意會其真正意義)。再者,若有背景 光源或對向車輛光源干擾之狀況,幾無任何警示效果(看不 到光點)…。一般而言,小貨車行車速率時速50公里,在認 知反應時間為2~2.5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行駛距離約為2 7.78~34.72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行為,其行駛距離約為13 .12公尺(約1.89秒),表示小貨車看見危險狀況要安全認 知反應至煞停所需之安全停車視距約為40.9(27.78+13.12 )~47.84(34.72+13.12)公尺(約3.89~4.39秒);在時速 6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52.23~60.56公尺(約4.27~4. 77秒);在時速7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64.61~74.33 公尺(約4.65~5.15秒);在時速8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 約需52.23~89.15公尺(約5.02~5.52秒)。就本案而言,若 小貨車速率在50公里以下,頭燈(近光燈)可照射距離約有 40公尺,可以有效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或閃避小客車,然若 時速高於50公里(如60~80公里),小貨車駕駛人需於52.23 ~89.15公尺前,看到碰撞後臨停於內側車道小客車前方之小 光點的晃動或擺動(以手機手電筒警示)並了解其警示之意 義,才有可能安全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顯然有相當之困難 度…。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雨天路面濕滑,車輛若採取緊 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可能看不到煞車痕跡。而警繪現場圖中 ,並無煞車痕之記錄;但也不能確定小貨車沒有採取緊急煞 車之反應行為。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分鐘,林麗 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 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她的車子一 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 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再彈到外側 車道。』…可知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 因正常狀況下,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 80公里,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 )),在撞擊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 然可能無法安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 小貨車車頭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可能性。」(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 第25至27頁)。系爭補充意見書以:「…故第2階段之事故責 任歸屬,建議修正如下」、「第二階段:⒈呂智嵐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撞擊小客車,導致小客車向左側運行再次撞及中央 護欄後失去動力及電力,停止於內側車道上,無法滑離內側 車道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⒉黃期田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 。⒊林麗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問題 3:鑑定意見(第21頁)關於『林車有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 為之『 可能性』較高』等語,對於此部分之肇事次因,所認定 之具體理由為何(何以林麗縮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次因之理由 )?說明:主要有2點理由如下:⒈事故現場小貨車並無留下 任何剎車痕跡(參見現場圖)。另根據黃期田及半聯結車楊 政達之筆錄陳述得知,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接撞擊小客 車…另由證人(鄧俊宏)筆錄陳述得知,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車禍現場是真的很暗…,表示死者並沒有看到內側車道上有 事故後暫停之小客車,也沒有採取緊急剎車之必要性或可能 性。⒉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 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小貨車有開啟頭燈 照明,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認知反 應時間大於1.8秒(如若時速75公里,每秒20.83公尺,其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 有注意前方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 採取緊急剎車或轉向等閃避之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 (速限),則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 車速為時速85公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 時間將縮小為1.6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 前方路況,因超速認知反應時間不足(∵1.69﹤1.8)小貨車 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 ,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 分原因。」(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97至199頁)。 堪認 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能注意前方 路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林麗縮卻疏於注意,堪認 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認被害 人林麗縮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原告謝玉樺634,717元(計算式:1,057,861元×60%=634 ,717元),原告謝雅慧754,449元(計算式:1,257,415元×6 0%=754,449元),原告謝林凱742,200元(計算式:計算式 :1,237,000元×60%=742,200元)、原告林文庭6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原告施花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 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於以原告5 人平均每人扣除400,000元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234,717元(計算式:634,717元-400 ,000元=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計算式:754 ,449元-400,000元=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200元( 計算式742,200元-400,000元=342,200元)、原告林文庭200 ,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原 告施花2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 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樺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 200元、原告林文庭200,000元、原告施花200,000元,及各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基簡-313-20241223-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 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 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 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 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 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 。   二、緣相對人以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 「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 人不服,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 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09 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 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以最近一 次裁定即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 定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 :前程序判決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與伊主張在高架道路 匝道非一般道路,依該處標誌左彎,並無變換車道等語之記 載事項不合,並與相對人卷附採證光碟照片23時33分50秒, 聲請人機車在安和路上前方匝道路口上方設有「平面車道專 用號誌」顯示綠燈箭頭不合,亦與採證光碟照片23時33分52 秒匝道路口地面繪有白色直線與弧形之分岔箭頭不合,並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應遵守燈光號誌 規定不合,並與採證影像照片所示往安興路匝道出口,及往 祥和路匝道出口進入中安快速道路高架道路入口之記載不合 等語,經核其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係說明其對原處分不服之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23

TPBA-113-交抗再-9-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峰 黃皓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68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皓鑫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裕峰、黃皓鑫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黃皓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審酌被告黃皓鑫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 人周煒程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黃皓鑫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裕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 張裕峰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能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告 張裕峰有賠償意願);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0號   被   告 張裕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皓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峰於民國112年6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五權西路 往青海路匝道方向行駛,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 西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8.8K內側車道處,原應注意汽車發生 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移置後應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且該標誌在行車時速於40公里之路段,應 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時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適有黃皓鑫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周煒程,沿台7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五權西路 往青海路匝道方向行駛至該處,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直行 ,見狀後不及煞車,而撞及前方張裕峰故障車輛後,再波及 右側由沈勝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使周煒程受有左外踝骨折、左內側楔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 、又上門牙脫位、雙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黃皓鑫亦受有不 明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周煒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車底插到鋼筋,在內線車道故障,我下車報警,警察要我去路邊看綠色號碼,我來不及放交通錐,就被告訴人搭乘車輛撞上云云。 2 被告黃皓鑫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很遠就到車輛,距離半個車身才發現車輛是靜止,想右閃,但右側也有車輛,就撞到前車暫停車輛,再波及另一輛車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沈勝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張裕峰因車輛故障暫停內側車道,未即時移置,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被告黃皓鑫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被告張裕峰暫停之故障車輛,其等均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 車禍現場位置、車輛損壞情形等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黃皓鑫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裕峰、黃皓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黃皓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簡-96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林沂璇 被 告 陳合成 陳林美華即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9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2/100 00,下稱系爭土地),經繳足價金後,於113年1月1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13年2 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所處區域交通便捷,通過萬大橋即 可抵達屏東,且鄰近捷運站、火車站及台88快速道路,發展 蓬勃,參考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15,0 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購買,自99年起居住迄今,雖已 過戶女兒而遭其債權人聲請拍賣,然被告應當可以住到終老 ,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僅7、8千元,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金額每月15,000元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  ㈠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 於113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房屋由被告自99年起居住使用迄今,目前仍占有使用中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 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 屋,並於113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 由被告自99年起居住使用迄今,目前仍占有使用中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鳳補字 第134號卷,下稱鳳補卷,第11、13頁),堪認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自99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 情屬實,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 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渠等購買,自可住到終老云云,然系 爭房屋已於109年11月26日登記為被告女兒陳惠音所有,陳 惠音之債權人以其積欠借款未還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及土地 ,並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尚難以系爭房屋初始係由被告出 資購買,即認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 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0,944元 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其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按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 ,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 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 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 限租額,併行不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請求每 月以15,0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提出內政部大 寮區租金實價登錄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卷 第33頁),然系爭房屋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113年度之 移轉價格為122萬元(見鳳補卷第17頁),其坐落基地即系 爭土地總面積794.8㎡,權利範圍262/10000,於113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4,480元/㎡(見鳳補卷第11頁),土地價額為93, 290元【計算式:4,480元/㎡×794.8㎡×262/10000=93,290(元 以下四捨五入)】,土地及建築物之價額為1,313,290元( 計算式:93,290元+122萬元=1,313,290元),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面積約30餘坪,屋齡約30餘年,系爭房屋所處區域交通 便捷等情,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 場相片、位置(街道)圖等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本件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法定上限為每月10,944元(計算式:1,313,290 元×10%÷12月=10,944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每月10,944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每月10,94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9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 ,為相當於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比例 極微,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為計算標準,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未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0

KSDV-113-訴-1025-202412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1號 原 告 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淑雯 原 告 李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44551號、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IC344552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晟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下午3時28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系爭 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13日舉發,並於同年12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 63條之2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溫 晟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外,另增加「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以及將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在行駛途中突然速限表故障,所以不知行駛速度,擔心停在 路邊等待救援發生事故,故當下判斷繼續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原告於速限表故障無法得知車速時 ,應滑離車道於路肩上等待救援,而非執意行駛於高速公路 上,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受有危害。況原告當時行駛 時速高達136公里,顯然超過高速公路正常行駛速度,應可 輕易發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安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 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李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淑雯)」,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 ,原告李安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 安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原告李安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溫晟公司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2月2日函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113年2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57頁)、113年6月 28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等證據資 料,可徵系爭地點速限為時速90公里,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 時速136公里,已超速46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溫晟公司負責人僅有在開車 之前告知駕駛人不能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未能 提出對於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其他監督、管理之舉措 (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難認原告溫晟公司已盡其選任 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自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溫 晟公司,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依前開規定,系爭 車輛駕駛人發現速限表故障故障,即應依上開規定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而非繼續高速行駛,徒增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其他 用路人行駛之風險。況且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行駛 ,亦應跟隨其他車輛並盡量減速慢行,然系爭車輛行駛速度 竟高達時速136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46公里,系爭車 輛駕駛人不可能不知情,此舉對於前方突發的狀況難以即時 、準確、妥善處置,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嚴重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損害實難以估計,顯然造成其他用路 人駕車行駛之高度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  ⒋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 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處分。」本件被告重新審查後,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另增加「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然前開「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更不利益於原告溫晟公 司,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 違。另原告溫晟公司非自然人,道交條例並無受處分人為法 人時,應對其代表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故原處 分裁罰主文之「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於法不 合。是以,原處分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容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除「記違 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外,並 無違誤,原告溫晟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違誤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被告對於違規事實認定 並無違誤,僅未慮及原告溫晟公司非自然人及變更原處分有 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限制,故上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 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 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 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五、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 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 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2024-12-19

TPTA-113-巡交-131-20241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甲女 被 告 余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13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 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原告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彼等身分之資訊,以下以原告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博士班餐會結束後 ,開車順道載被告返回臺北的路上,被告在車內以各種言行 對原告性騷擾,原告開車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不僅將手 伸過來上、下撫摸原告右手臂,還要求原告將右手交給被告 、用左手開車就好,讓原告有不舒服之感受,當時車輛正在 行進中,也讓原告受到驚嚇、恐懼與害怕,校園性騷擾申訴 程序中,被告亦坦承用手去抓原告右手臂,並試圖將原告有 受放在自己胸前,國立OO大學(下稱OO大學)校園性別事件 調查報告書(下稱性平調查報告書)已認定校園性騷擾事件 成立,此外被告另①車開到環河快速道路時時,開始親原告 手臂、 ②稱原告手很好摸、③稱只要是男人都可以接受被告 的行為、④邀請原告到OO高中附近散步、⑤以被告家中無人為 由邀請原告到被告家裡、⑥嗣車輛開至被告住家社區門口, 原告告知被告要請警衛過來、原告的先生在OO醫院等原告, 請被告馬上下車,被告卻沒馬上下車,等了1分鐘左右後, 被告才自己下車。又上開過程中,被告都是清醒的並沒有在 睡覺,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家在哪裡,如果被告在睡覺,原告 如何開到被告家社區門口?原告沒跟被告要錢,被告拿出來 的錢原告已經退還,迄今被告一句道歉都沒有,原告心靈受 創,一直到現在都有自律神經失調症狀,在花蓮火車站因為 解離現象而跌倒,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只知道我確實有抓原告的右手,當時我睡著在 做夢,因為原告有搖我的手的力量,我才醒過來,我看了原 告一眼,我又睡著了,再來我就不知道了,醒來後我就在我 家樓下,在恍惚之間,我聽到原告說有行車紀錄器,但我不 知道原告在說什麼,我就開車門下車,當天經過就是這樣, 我岳母當時在住家4樓,又有鄰居,我不可能帶原告上樓, 我否認有對原告性騷擾,OO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調查時,他們問什麼我就答什麼,其中委員許多問 題,我也立即表示不可能,我也沒說過「試圖將原告右手放 在自己胸前」,我的意思是我如果是試圖,就是沒有成功, 我沒有那個意思,調查過程我自己都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做 了什麼,性平會也沒有給我聽錄音,性平會我的時候是即問 即答,很多問題不合理,我想這是校園事件,原告要前我就 給她錢,調查時我誤以為這件事影響到原告取得博士學位, 所以我願意就唐突的部分付出3萬元,但委員說原告要的不 只,我沒有對性平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提出不服,因為寄來的 性平調查報告書我沒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均為OO大學學生,於111年9月24日原告駕車搭載被告 (被告坐於副駕駛座)返回被告當時位於OO高中附近之住家 門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前於112年12月29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向OO大學提出 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該校即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被告於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係於113年1月18日接受訪談 ,並經性平會做成訪談逐字稿紀錄,但本院向OO大學調取「 全部案卷」,該校僅有給予本院性平調查報告書,並未給予 本院訪談逐字稿紀錄,故此係轉載性平調查報告書):我是 坐著的,我有繫安全帶,我的左手就抓她(按:指原告)的 手,我發現她的手是僵硬的,我就知道我會錯意了,你們懂 我意思嗎?如果她不是那個意思,她手不會是僵硬的..... 」、「……我的主觀認定就是說,既然妳之前都說不要去載喝 酒的男生,那妳又主動要邀我,我在想妳是不是有別的想法 ?我當時這樣認為,所以最主要的假設錯誤就是我認為她未 婚....,如果她同意了,就可以去交往看看了......」、「 這個抓手,車子停下來了,我的左手抓她右手想放在我的胸 前,說我們是不是可以考慮相處?因為如果你問女生,她就 會說不要,所以變得要男生主動,我的想法是這樣子,你說 我有抓多久,她一掙、她一僵硬,我也拉不過,你說我會把 他拉來,或撫摸什麼的,這應該是有困難的吧。」「(問: 你有上、下撫摸他右手臂嗎?)我講實話,我不認為我有做 這樣的事,不過我也不太記得,我認為沒有辦法做到這樣子 ,因為這樣子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依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所陳述,其確實有在原告 駕車搭載被告時,將用手去抓原告手臂,並將原告右手放到 自己胸前,雖與原告主張上、下撫摸手臂等節略有不同,然 突將駕駛座之人右手拉至自己胸前,即可能分別碰觸原告右 手之上、下臂,以原告之感受而言,即與撫摸上、下臂無異 ,應認原告有關「原告將手伸過來上、下撫摸原告右手臂, 還要求原告將右手交給被告、用左手開車」之主張與事實相 符。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睡著在做夢、有搖其的手的力量才醒 過來、其看了原告一眼又睡著了,再來就不知道了云云,似 主張所有過程都在被告無意識狀態下發生,然被告於性平會 之陳述(詳前)為其誤以為原告對被告有可能交往之想法, 因而將原告右手拉至自己胸前,則被告在性平會調查小組及 本院之說法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衡以被告於本院稱:(問 :你有無針對性騷擾結果提不服?)沒有,因為我想這是校 園事件,原告要錢我就給她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可見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尚認此為一般學校事件、可給 付3萬元之小額金錢解決,對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詢問 ,應尚無防備之心及說謊卸責之企圖,衡情應較為可信,反 觀本院審理時,本院已將原告求償40萬元及利息之起訴狀寄 交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已感情況不妙,基於趨吉避凶之心 態,反覆思考後在本院所為之陳述,本院認可信度遠低被告 於性平會調查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實難認可採。至於 被告稱:我沒說過「試圖將原告右手放在自己胸前」,性平 會我的時候是即問即答,很多問題不合理云云,顯指控性平 會調查小組成員訪談紀錄記載不實,或以特殊偵訊手法使被 告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然被告收受性平調查報告書後,見 性平調查報書內所載不實筆錄,理應忿忿不平,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答辯提出諸多文件自清,顯見對於自身清白甚為重視 ,而OO大學寄予被告之函文內亦清楚記載若有不服得提出申 復(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非但未提出申復,反於本院稱 OO大學寄來的性平調查報告書其都沒有看云云,顯予一般人 蒙受不白之冤、亟欲自清之常情不符,所指控OO大學調查小 組訪談紀錄不實記載之說法,顯係臨訟杜撰,難認可信。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詳上)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於本院自承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均遭覆蓋、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起訴意 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亦為否認陳述, 則就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部分除原告說法外,並無任何證據可 佐,原告雖稱其有將此部分轉述予指導教授等語,然指導教 授所聞為原告單方面陳述,與原告在性平會或本院所述無異 ,原告亦未請求其指導教授到庭作證,而性平調查報告書亦 認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無從認定(見本院卷第70頁), 則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而難以認定成立校性騷擾行為 。  ㈥再兩造僅為一般同學關係,業經兩造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竟僅因自認可能有與原告交往 之機會,趁原告駕車無從閃避之際,而將原告右手上下撫摸 拉至自己胸前,顯反原告意願而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 並以明示之方式造成原告心生畏怖及冒犯情境,而構成性騷 擾行為無誤。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原告駕車無從閃避之情況 ,以上開性騷擾行為故意侵害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 屬有據,本院審酌當時原告正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駕車 ,稍有不甚或加以反抗可能釀成車禍,且當時無他人在場、 雙方有男女性體能優勢差異等情況,被告趁此機會為性騷擾 行為,原告當時心中恐懼不難想像,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相 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 且被告於本院否認原告指控,顯暗指原告虛構事實,更臨訟 杜撰「當時在睡覺作夢」等說詞以圖規避責任,造成原告精 神上再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量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學經 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被告另聲請其送「催眠」、「測謊 」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613元(依勝敗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STEV-113-店簡-1140-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08號 原 告 陳彥儒 住○○市○○區○○○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B313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8公 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113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B31309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因衣服顏色與安全帶雷同,導致 誤認,胸前有明顯安全帶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身著淺色上衣,未見原告肩膀 上有任何如同安全帶之深色色塊痕跡,足認原告確有駕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 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 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二)經查:   1.小客車駕駛人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 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 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 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 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 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 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 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 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駕駛人束縛在座 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 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2.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且可見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其上衣衣領 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 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顯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經本院通知其 提出違規當日所穿著衣服及系爭車輛安全帶之彩色照片供 本院比對(本院卷第75頁),原告迄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 據,自不足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 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度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19

KSTA-113-交-608-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雅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紀 錄、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雖未肇事惟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5號   被   告 李雅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雅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 月15日16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PVC工廠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 市南區台86快速道路橋下與明興路口時,因行駛時抽菸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2份。 證明員警攔查被告時有聞到酒味,且被告面色潮紅,佐證被告應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雅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18

TNDM-113-交易-1253-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傅貴香告訴被告黃懷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黃懷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萱於民國於113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段西向40.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適有陳寶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乘客陳傅貴香,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快速道路同方向 在前方行駛,黃懷萱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陳傅貴香因而 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傅貴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懷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傅貴香及證人陳寶鳳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易-1430-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貴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貴晶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同車道前方暫停之告訴人林世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交易-38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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