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恤刑目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健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健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參照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 意旨,並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則 例外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以數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在此基準日前犯數罪者,均符前述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於特殊情形,倘所犯數罪部分,分經裁 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仍應併罰之數罪更 定執行刑時,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限制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俾利於 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僅因先後裁判確定,與其他數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殊 例外情形。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 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本 旨,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 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然變動,應失其效力,難謂受刑人因重新定應執行 刑,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趙健揮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雙親均年事已高,其母並因交通 事故而行動不便,希望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使其得以早日返 家照顧雙親,故請求從輕定刑,並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 執行有期徒刑4年至4年6月,如此其就可以立即呈報假釋等 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受刑人114 年1月17日陳情狀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附件所示各罪,前雖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1之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2之罪);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3至A-20之罪);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21至A-28之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 (共28罪,下簡稱A裁定)。   ㈡復因涉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3月,共2 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1之罪);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 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2之罪);⒊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1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3之罪);⒋妨害自 由罪,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訴字399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共6 罪,下簡稱B裁定)。  ㈢其後檢察官就前揭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中之A-1、A -2、A-9至A-11、A-24至A-28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甲裁 定);而A裁定中之A-3至A-8、A-12至A-23等罪,與如附件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乙裁定)。嗣受 刑人另因涉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5之罪,簡稱C判決),乙裁定 所示之罪並與C判決所示之罪,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下簡稱丙裁定)。  ㈣由上可知,原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倘接續執行,合 計共應執行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經檢察官重 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30年 6月(15年2月+15年4月),然甲裁定及丙裁定所示各罪與A 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均相同,而重新定刑後甲裁定 及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卻較原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及 C判決多出4年7月,顯然重新定刑之甲裁定及丙裁定,定刑 結果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是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 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  ㈤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附件編號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 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此部分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六、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 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 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並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有 期徒刑4年至4年6月等語,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7罪,除附件 編號1所示2罪、附件編號4所示2罪外,其餘所犯數罪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事實關聯性低,且犯罪日期亦非相近,顯現 受刑人對法之敵對性高,對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 而單以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且附 件編號1所示2罪、附件編號4所示2罪均已經原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而有所寬減,如再依受刑人之意見為大幅度之減免 ,顯與責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自非妥適。基此,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趙健 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19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淑美(以下稱抗告人) 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 20號函文(以下稱系爭函文)駁回聲請,並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毒品等案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2月確定。B裁定中即附表二編號1、2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既已執行完畢,毋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何仍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系爭函文註明上限雖 逾30年,可退縮至30年,然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上限,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 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考量行為人復歸妥適調和 ,准予更定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經B裁定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裁定、B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抗告 人以前開2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系爭函文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即便重為定刑 ,亦非確然對聲明異議人有利,駁回其聲請,經核閱相關卷 證無訛。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18年2月,而上開2裁定之數罪 ,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 ,該等罪刑之判決確定日為98月2月2日,而A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8年2月2日後所為,是A、B裁定 所有之罪刑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為基準,分別就A、B裁定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當時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刑 之規定),其分組方式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且A、B裁定分別於99年10 月25日、99年11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是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依前開說 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A、B裁定各罪重新拆分組 合更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 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罪之定刑組合接續執行之方式,並非以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準定刑,並不符合前開說明所指出例外 得以另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A、B裁定之各罪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而使得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況。從而 ,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A、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所為指揮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A、B裁定係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 準,分別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均已確定,亦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本案不符得例外另行裁定更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表示礙難准許抗告 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94年2月2日修 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 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 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 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 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二編 號3至24所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2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2判決之罪,以 B裁定(共2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又因附表一 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虎簡字第121號判決(1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附 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決判處(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 2判決之罪,以A裁定(共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 定。抗告人以A、B裁定所定刑期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1年 7月,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重新 拆解組合向原審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以檢察官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上開案件經A裁定、B裁 定均依刑法第51條規定按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且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質確 定力,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指揮執行 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 檢察官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時,已經執行完畢,不得再與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案件,雖於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就此2罪所處之刑與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已執行完畢,法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扣抵刑期,是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無不當,亦無因此必須拆解重新組合,將附表二編號3至24 所示罪刑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事,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㈢、又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 ,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而為 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2之罪(即98年2月2日),A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自無與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又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各罪犯 罪時間、犯罪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 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 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接 續執行A、B裁定,因累罰而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乃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尚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刑期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 苛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 五、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A、B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即A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9年3月9日 98年11月間某日 98年12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5月26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6月14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60號。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9年1月1日 99年1月3日 98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1月3日 98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9日 99年1月26日 99年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3月7日 99年1月17日 99年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共同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18日 99年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即B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16日 97年10月17日 97年2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46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20日 97年3月5日 97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4月5日 97年4月20日 97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20日 97年6月5日 97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間某日 98年1月21日 98年1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1日 97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8年1月2日 98年1月10日 98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2025-02-24

TNHM-114-抗-77-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慶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縱前曾已分別經另 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然本件聲請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 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 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 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 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 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 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 ,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 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 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 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 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 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 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 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 合併定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1、20至23之罪,前經本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確定(詳如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2至19之罪與附表 三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 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確定(詳如附表 一、三),現並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合計有期徒刑39年 6月刑期等節,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㈢又A、B裁定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26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附表三編號1至3之民國100年12月31日,而A裁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5罪,犯罪日期介於101年3月間,即係A、B裁定如附表 二、三所示合計26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31日 )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形式上確無從將A、B裁定所示合計26罪 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惟A、B裁定之合計26罪,若其中23罪(即本件聲請如附表一 所示之23罪)經重新搭配改組定刑,除能符合上開「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外,接續執行該23罪所定執行刑暨 其餘3罪後之總刑期,將明顯較前揭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39年6月為短。首先,B裁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罪,若排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至 21(即同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18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9年4 月8日至100年8月10日間,而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即同 附表一編號1、20至23)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1( 即同附表一編號1)之101年7月31日,則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 4至21所示18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之 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 罰要件,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此等23罪(即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三編號4至21所示18 罪)於定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又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若A、B裁定之合計 26罪,經重組為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與B裁定如附表三編 號4至21所示1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同本件聲請之附表一 所示23罪),再接續執行其餘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 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總刑期最長則為36年(30年+6年= 36年),明顯短於首揭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有期徒刑 39年6月。  ㈤承前可知,A、B裁定固均屬適法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然接續 執行A、B裁定之實際結果,卻陷受刑人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況若經 本裁定前開㈣之重新組合暨接續執行,亦核屬責罰相當之應 執行刑期,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 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本案具接 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較長等上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 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A、B裁定之合計26罪,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適足評價,進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  ㈥綜上,本件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並以附 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7月31日作為最先判決確定 日,且此等23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期之前,形式上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定刑要件,本院亦為此等23罪之最後 判決法院。又縱然附表一編號1、20至23所示5罪曾經A裁定 合併定執行刑(詳如附表一、二)、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19 所示18罪則曾經B裁定與附表三編號1至3合併定執行刑(詳 如附表一、三),惟因A、B裁定之合計26罪,若經重新裁量 、組合搭配,即附表一所示23罪(同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 三編號4至21所示18罪)經本件合併定執行刑,再與上開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另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接續 執行,總刑期應較原先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為短,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合於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 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 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 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 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 兼顧刑罰衡平。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而附表一 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共22罪 ),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部分 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亦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並 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如附表一「說明」列所示應 執行刑之刑度,參酌受刑人以前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23罪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年7月31日 同左 101年7月31日 即同附表二編號1之罪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7月 99年4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年8月3日 同左 101年8月21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4之罪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5之罪 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6之罪 5 (聲請書附表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99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7之罪 6 (聲請書附表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2月 99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8之罪 7 (聲請書附表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9之罪 8 (聲請書附表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0之罪 9 (聲請書附表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1之罪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9月 9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2之罪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3之罪 12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4之罪 13 (聲請書附表編號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5之罪 14 (聲請書附表編號1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月 99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第1160號 101年9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8月16日,應予更正) 同左 101年10月16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16之罪 15 (聲請書附表編號1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0年8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7之罪 16 (聲請書附表編號1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100年8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8之罪 17 (聲請書附表編號1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0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年10月17日 同左 101年11月13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19之罪 18 (聲請書附表編號1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100年7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20之罪 19 (聲請書附表編號1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0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21之罪 20 (聲請書附表編號2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不詳 (101年3月28日前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2之罪 21 (聲請書附表編號2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101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3之罪 22 (聲請書附表編號2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4月 101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4之罪 23 (聲請書附表編號2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5之罪 說明: ⒈編號2至1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編號14至16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編號17至2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附表二:A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曾定刑之罪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7.31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7.31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不詳(100年至101.3.28間某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1.3.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4 毒品危條例 有期徒刑2年4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680號 101.11.13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附表三:B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曾定刑之罪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編號1-3,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編號4-15,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 編號16-18,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共計7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7.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3 藥事法 有期徒刑6月 99.7.2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99.4.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4.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99.4.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 99.4.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99.6.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6.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6.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 99.4.12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0.8.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6年 100.8.10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0.7.1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0.7.1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0.7.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025-02-24

KSDM-113-聲-175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雪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雪芬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罰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 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小額罰 金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 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4-聲-591-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定穎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定穎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及7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 6示之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4及7中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案件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2年9月、併 科罰金不得逾36萬元。 五、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其中編號1至6關於洗錢 及加重詐欺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 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6與編號7為不同犯罪類型及各該行為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種類、違反法規範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 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 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 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 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各罪罰金刑原各確定判決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則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之 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所拘束,自應以1000元 折算1日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如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03日 112年05月03日至05日 112年05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備註 ①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 ②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5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04日 113年05月25日(誤繕為20日) 112年05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19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誤繕為61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8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誤繕為618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①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6號 ②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34號(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349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2號 編     號 7 罪     名 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3號

2025-02-21

CYDM-114-聲-8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威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威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所示之刑、編號4至6所示之 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 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潘威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53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28號)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296號(聲請意旨誤載第16191號,應予更正) ②編號2、3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112年6月1日,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296號 ②編號4至6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5-02-21

TYDM-114-聲-167-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浩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浩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浩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浩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編號2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且犯行 集中於110年7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於定應執 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 乙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 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聲-459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蔡素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 3235、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素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1罪刑暨販賣或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13罪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改判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詳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自白規定,部分依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 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 第一審所各量定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關於其販賣對象多有重複,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 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均已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改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在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以上 (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較重於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 之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犯 15罪或為轉讓、或為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行 為態樣大致相同,各次販毒所得報酬金額非高,時間集中且 對象計6人,且各罪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已予適當之恤刑,不致處罰 過苛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致定刑過重之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謂合於恤刑 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89-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森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皓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森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4罪,業經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均係詐欺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 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 期徒刑5年11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 拘束(即3年+1年5月=4年5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19

TYDM-114-聲-259-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郭長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長宏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9(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 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各編號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 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2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法院雖有裁量權, 但應考量平等原則,不宜僅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以免法重 情輕。抗告人父母親已離婚,身體健康都不好,已許久沒有 會客。原裁定量刑過重,抗告人難以折服,請減輕刑度,賜 予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會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9所示14罪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各罪犯罪 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3至7月間、108年9至10月間、108年12 月、109年3月間、所犯罪名分別為竊盜2罪、詐欺取財(含 詐欺取財未遂)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8罪等情,於14罪各刑 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0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2年2月(編號1至7曾定執行刑1年8月,與編 號8至9所處之刑,合計2年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另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定應 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63-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