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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唐回傑 法定代理人 唐淑雲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法扶)律師 被 告 唐回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87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54萬8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至遲於民國85年10月16日經鑑 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並因意思能力顯 有不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唐淑雲為監護人。被告為原告之胞 兄,明知原告罹患嚴重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覺、妄念、 胡言亂語、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情緒容易受刺 激等情,致需長期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復健護 理之家(下稱玉里分院)住院治療,自78年8月起入院,迄 今未曾出院。被告則因與兩造母親侯玥君共同居於侯玥君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3836)及 其上同段16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 屋(權利範圍1/1,下稱新莊房屋)(合稱新莊房地),而 明知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補助 獲准,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新莊後港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 領款,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及原告 身分證件則均放置於新莊房屋。詎被告趁侯玥君於110年6月 5日死亡無人保管前開物品之際,竟擅偽造原告委託被告為 代理人之授權書,向訴外人巨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房仲)、陳進智、唐淑雲謊稱其受原告委託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於111年2月21日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原告及其因繼承取得新莊房地全部 權利予陳進智,再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唐淑雲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因唐淑雲逾期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 又擅持原告身分證件、印章將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進智, 致原告權利受損。  ㈡被告另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未經合法授權擅 持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現金提 款或提轉劃撥方式,提領187萬4112元(系爭帳戶內除政府 每月撥入身障補助外,尚包含被告無權代理處分原告繼承取 得新莊房地出售款154萬8743元,而於111年6月27日匯入154 萬8743元。),挪作其個人投資等用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87萬4112元及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侯玥君生前原告均是由其照顧,相關原告應付費用,也均是 由侯玥君給付,故被告抗辯,其有於110年1月14日、同年3 月3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3日為原告支出9000元、837 元、9150元、9150元部分(共2萬8137元,均劃撥至玉里分 院),原告否認。此參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2 日(二筆)、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3日各遭提領5000元、8 37元、4300元、1萬150元、5067元(共2萬5354元)可明。 至被告抗辯於侯玥君死亡後至113年2月底原告住院期間費用 是由被告支付一節,也非事實。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3 年3月1日止欠費4520元,乃由唐淑雲於113年9月25日結清。 實則依被告提出單據,其於侯玥君死亡後劃撥至玉里分院或 存入系爭帳戶金額僅18萬4314元,可見被告提領金額至少有 168萬9798元是用於自身轉投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411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訟爭起源為母親侯玥君死亡後所遺被告於母親生前與其 共同居住超過30年之新莊房地,被告服完兵役開始工作後, 因母親表明希望以後可以一起生活,考量母親年老時需人照 顧,故被告並未另外購屋,而是默默為母親分擔新莊房地之 房貸,每月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後來母親身體出狀況,故 再以新莊房地貸款,迄母親死亡時止,尚有貸款約490萬元 未清償。母親是突然離世,離世前未及處理新莊房地問題。 被告曾與唐淑雲商量,最終無果,是唐淑雲逼被告賣屋,賣 屋後所得款項扣除房貸餘額,已按繼承人每人1/3匯入其等 個人帳戶。被告因被逼賣房後,無處居住,加上分得款項不 夠日後生活,一時失慮受詐騙,除了身上錢都花光了,還對 外舉債。母親生前若沒空寄生活費至玉里分院,均會委由被 告辦理,故將系爭存摺、帳戶密碼、印章都告訴被告。也交 待倘其往生,需由被告繼續照顧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固為被 告所提領,但是用來支付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原告因 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伙食費。政府給予 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都是被告補貼。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補助獲准 ,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郵局之系爭帳戶(每月約5 千餘元),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領款 ,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及原告身分 證件則均放置於新莊房屋。  ㈡侯玥君於110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 告、唐淑雲共3人。其名下新莊房地,於112年2月21日經被 告代理原告(即兩造為共同任出賣人)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 訴外人陳進賢。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等相關費用後,由原告分 得154萬8743元,並111年6月27日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並有 不動買賣契約書(詳原證6)、系爭帳戶明細 (詳原證8) 、計算表(詳原證9)附卷可佐。  ㈢侯玥君死亡後,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改由被告占有 管領,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陸續由被告提 領使用共187萬4112元(明細詳附表所載),並有系爭帳戶 明細(詳原證8)附卷可佐。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所有,原 告或原告母親生前並未授權被告可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 。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自系爭帳戶提 領使用共187萬4112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 遭提領款項等語。被告對於其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 1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87萬4112元等情,未有爭執 ,惟以:母親生前若沒空寄生活費至玉里分院,均會委由被 告辦理,故將系爭存摺、帳戶密碼、印章都告訴被告。也交 待倘其往生,需由被告繼續照顧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固為被 告所提領,但是用來支付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原告因 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伙食費。政府給予 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都是被告補貼等 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婚姻關係、無子女)因罹患精神疾病,自78年8 月起即安排以榮眷公務床身分入住玉里分院住院迄今;原告 入院後於院方聯繫親屬,主要由其母親侯玥君為聯絡人,在 侯玥君過世後,轉由與其同住的被告(即原告哥哥)處理; 被告於聯繫處理原告事宜時,費用部分可積極處理等情,有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玉里分院社會工作處遇紀錄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28、29頁、第33頁及第51至75頁),可認屬實。 兩造復就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 補助獲准,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郵局之系爭帳戶( 每月約5千餘元,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 章領款,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等情,未有爭執。參酌侯玥 君死亡前,與兩造共同設籍於新莊址,候君玥死亡及新莊房 地出售後,兩造仍設籍於同址,並由被告擔任戶長 (以上 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足認自 94年起侯玥君因為原告日常家務代理人,故系爭存摺、印鑑 章均由侯玥君保管,將帳戶內存款供支應原告玉里分院支出 使用;並侯玥君死亡後,則續由其同住原告之兄長基於長家 屬關係(且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繼任原告日常家務代理人 。故被告於法院為原告選定監護人,及移交系爭存摺、印鑑 章等前,應有權代理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應原告於 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至逾前開使用範圍,既非屬日常 家務代理範圍,被告並無擅用權利,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入住玉里分院每月應負擔伙食費約5100元,與系爭帳 戶每月匯入身心障礙津貼約5065元,大致相當(詳本院卷第 33頁)。參酌原告提出,其於113年9月25日繳款4520元收據 (意即至113年9月25日止,僅欠費4520元。詳本院卷第119 頁。內容略以: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計13個 月〉,應繳費用6萬5450元〈折計每月費用約5034元〉等情。) ;再佐以系爭帳戶於侯玥君死亡時之餘額僅身障補助5065元 、及行政院發4500元(非經常性補助),共9565元;及系爭 帳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存款部分除售屋分配款154萬8743元 、發票獎金6000元外,原告並無除政府補助以外收入來源( 即以現金存款匯入部分,衡情,應係斯時保管系爭帳戶之被 告所為)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雖無法提出完 整之支付收據資料,但其抗辯: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 計33個月),原告因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 、伙食費,均是由被告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應;政府給 予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是被告墊付等 語,應可採信。惟前述33個月因補助款不足溢付金額(約33 00元),以發票獎金6000元扣抵後,被告亦無再溢墊付情形 。  ㈢基上,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存入款項,除售屋款154萬87 43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提領,且實際支用於原告於 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提領利得,為可採信外。被告其餘提領款項,則因與 原告於該段時期於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支出金額大致相 當,故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4萬8743元,及 自113年3月1日起(未逾提領翌日,即前開款項提領時間為 附表編號9至24,故至遲於111年12月7日已領畢)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1790-2025011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陳芳雪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徐瑋廷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0萬元,其 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 係本於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9時5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振翔水悅社區大廳,手持鑰匙攻擊原告的頭、 臉、手等部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 、左臉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在國中階段遭到同學之霸凌,致使罹患施 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 多年來語與父母同住,固定服藥接受治療、積極控制病情, 從未與人發生衝突,兩造居住於同社區,原告對於被告之病 情亦知悉。111年3月2日上午9時許,被告因得知社區來了新 警衛,乃下樓與警衛聊天,詎原告認為被告妨礙警衛工作, 制止並訓斥被告,被告因遭原告之言語挑釁而被激怒,認為 原告對被告懷有惡意,一時情情緒失控出手會及至原告受傷 ,刑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而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曾函請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徐員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 ,於111年3月2日涉案時,案發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 急性發作狀態,徐員因精神症狀,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可之 被告在傷害原告時,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都受到精神症狀影 響,難以了解其行為是法律不能允許的,被告能否知悉攻擊 原告哪一部份,及該部分會造成原告如何的傷害,應該無從 得知與辨認,更無法控制,且係誤以為原告要傷害被告而做 出反擊,與一般惡意侵害他人之情狀有別,被告應不符合侵 權行為主觀要件。請法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財產、經濟狀況, 降低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手持鑰匙攻擊頭、臉、手 等部位,致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左臉多處 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 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 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 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 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 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年度 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上 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美蓉、黃鈺雯於警詢時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傷害案 件證明單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 證明書、原告之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復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於 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3、被告固抗辯其在傷害原告時,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都受到 精神症狀影響,難以了解其行為是法律不能允許的,不符 合侵權行為主觀要件等語。然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陳述 ,可知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尚能清楚陳述(見刑事影卷 第23頁)。而被告辨識能力雖有顯著降低(此部分業經刑案 判決審酌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且依精神鑑定報告 記載:「被告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於111年3 月2日涉案時,案發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 態,被告因精神症狀,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認被告雖因 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 仍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行為時仍非毫無意 思決定或辨識法律效果之能力,非屬民法第187條規定之無 識別能力情形,復查無被告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8日 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名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1453-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甲○○○ 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燕巢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甲○○○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核屬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 囑託鑑定人對甲○○○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 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依甲○○○ 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 甲○○○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 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4年1 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 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之配偶已 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唯一子女,表明願意擔任之監護人 ,並參酌聲請人與甲○○○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 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6

KSYV-113-監宣-1136-2025011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黃O壽 相 對 人 黃O祿 關 係 人 黃O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O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O壽為相對人黃O祿之兄長,相對人 自民國92年9月3日起,因肺積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姊廖OO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甲OO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 ,且對法官詢問在場聲請人與其關係、聲請人及其長姊姓名 各為何、出生日期均能正常回答,惟無法回答自己之身分證 字號、住址、歲數及鑑定日之年份、日期,對於簡單算數除 100-7能正確回答外,其餘皆無法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甲OO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 :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19歲有 思覺失調症,認知程度、保人照顧、職業功能較一般人退化 ,目前已經66歲,需藥物長期治療,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達中度,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 4年1月3日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綜上,本 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 ,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 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並未受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 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親與長姊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1-16

CHDV-113-監宣-60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黃周雪鳳 黃鈺民 黃碩基 黃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黃鈺青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惠雪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張宏仁因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炳松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生態露營區開發、籌備機具施工及核發工人工資等事宜 (下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僱傭、委任、承攬、消 費借貸契約,黃炳松依約應給付張宏仁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黃炳松死亡,張宏仁將系爭債權 、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與黃炳 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1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該契約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140、233、30 9、389頁),僅是就系爭契約之定性,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追加 不合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黃炳松於民國107年間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 宜,委由張宏仁規劃、整地、監造,將系爭土地開墾為露營 區,並約定黃炳松應按月給付張宏仁6萬元薪資。嗣黃炳松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以支付系爭露營區開發(含材料、 機具)費用及薪資。惟系爭支票屆期時,黃炳松因存款不足 ,商請張宏仁暫緩提示付款。嗣黃炳松於110年6月19日死亡 ,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債務、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張宏仁已將 其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契約、票據、繼承暨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235萬元,及加給自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23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宏仁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為本 件請求。若認伊等於原審已自認張宏仁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之事實,則依法撤銷自認。又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經診斷 患有老人失智症合併妄想,顯見其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與 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不具完全行為能力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均屬無效。又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 成,非僅為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張宏仁尚未 完成工作,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 報酬、墊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 絕給付。若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張宏 仁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內容,並報告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之顛 末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所有,黃炳松於10 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力維、陳美為、黃鈺民(下稱陳力維等3人),陳力維曾以 張宏仁於108年度間,未經陳力維等3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開發、預備經營露營區,涉有竊佔罪嫌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黃炳松因系爭土地開發事宜,簽發支 票予張宏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堪以認定。 二、黃炳松與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支票,均屬有效: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黃炳松委託張鴻仁處理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並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等情雖不爭執,惟抗辯黃炳松於96年 7月1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其訂立系爭契約、簽 發系爭支票,均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黃 炳松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7頁),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首堪認定。上訴 人就其抗辯引用陳力維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 院109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觀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曾至該院精神 科門診,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持續門診,其症狀 為「健忘,注意力不足,定向感差,認知功能較差,學習能 力低落,社會功能退化,疑心,妄想」,惟黃炳松於系爭刑 事案件110年4月10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問:今日因 竊佔案通知你到所製作筆錄?)清楚。(問:你有無委託張 宏仁開墾埔里鎮牛尾路20地號一事?)我的土地,有委託他 開墾一事。(問:於何時委託開墾?有無書面資料)時間很 久我忘記了。他是我表弟有信用,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資 料。(問:開墾相關費用和人承擔?)是我出資要張宏仁去 幫我開墾土地。(問:該埔里鎮牛尾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是何人?)以前是我所有,之後於102年10月15日過戶給 陳力維等三人。…(問:…為何要委託開墾?)沒有開墾浪費 。(問:你有無告知陳力維等人,有委託張宏仁從事開墾一 事?)他們都知道。(問:為何陳力維等人要來告訴張宏仁 竊佔?)他們不了解,該土地實際經營人是我,他們是名義 上所有權人而已,我有辦法主張。…我要好好經營土地,請 陳力維等人不要打擾」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顯見其 可理解員警所詢問題內容,並適切回答,所陳系爭土地原為 其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力維等3人等情,亦與事實 相符,可認黃炳松至110年4月間止,未因罹患失智症,致長 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訛。黃炳松生前既未曾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炳松與張宏仁 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下所為之利己事實,則其抗辯黃炳松於96年間罹患失智症 ,系爭契約之訂立、系爭支票之簽發,均屬無效,自無可採 。 三、黃炳松與張宏仁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承攬、委任之混 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黃炳松委託張宏仁就系爭露營 區之開發,進行規劃、整地、監造等事務,並按月給付張宏 仁薪資,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 種在系爭露營區開發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經查: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 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 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 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 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 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 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 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 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 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 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 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 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 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 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 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 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 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 89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 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 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 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宏仁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黃炳松交付 系爭支票,是要伊幫忙管理露營區開發工程、支付員工薪水 ,及給伊每月6萬元薪水;一開始伊會給黃炳松露營區的整 體示意圖,其餘都是黃炳松想到要做什麼,就告訴伊,伊覺 得可行就施作,不可行就再討論,伊向黃炳松請款時,黃炳 松會給伊一筆金額去做,雖然伊有列出細目,黃炳松都沒有 再看,工程費用與黃炳松要給伊的薪水,是分階段一起給伊 ,員工部分是伊有需要時就去找他們來做,這些員工並未與 黃炳松接觸,薪水是由伊依照員工出勤打卡紀錄決定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288、290頁);另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契約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黃炳松 說要在系爭土地蓋生態露營區,問伊可否幫忙達成此願望, 伊即應允,黃炳松帶伊去看別人的露營區,再交由伊設計, 要使用之材料、規格均由伊決定,黃炳松每個月支付伊6萬 元薪水,伊負責指示及監督工人施工、管理工人、採購材料 、準備施工的器具,該等器具部分是伊自有,部分是另外購 買,施工完成前,維護園區樹木成長等,就是要將露營區做 到可以使用,黃炳松若有辦活動之需求,伊要隨時配合,伊 於工程進行中,隨時都要向黃炳松報告工作進度,就系爭露 營區之設置,是全權交給伊處理,購買材料、找工人施工前 均無須問過黃炳松,黃炳松只要求伊完成綠營區之開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準此,由黃炳松提出將系爭土 地開發為露營區構想後,委由張宏仁以其構想為本,自主設 計、規劃,興建過程由張宏仁主導,張宏仁僅須向黃炳松報 告工程進度,所需材料均由張宏仁決定,人員由張宏仁指揮 調動、監督等情以觀,張宏仁可自行裁量決定達成系爭露營 區開發事宜之方法與內容,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方式,且勞務 之提供僅為手段或過程,非為目的,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與黃炳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 之系爭契約,不具有僱傭之性質甚明,初不因張宏仁係按月 以固定金額計酬,或將報酬以「工資」、「薪資」為名而有 異。又黃炳松委由張宏仁依其構想設計、規劃露營區,以完 成露營區之開發,張宏仁於履約期間,須隨時向黃炳松報告 工作進度,含有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另張宏 仁負有依黃炳松委託設計規劃確立之內容,將露營區開發完 成至可以使用之狀態,至如何完成開發則不受黃炳松之指揮 監督,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顯見系爭契約兼具「事務之 處理」及「工作完成」特質,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為僱傭、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 ,俱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抗辯因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尚未完成,張宏仁不得自請求 報酬云云,雖屬無據,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 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雖提出黃炳松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炳松與張宏仁約定按露營區開發工程 完成之進度,逐次給付張鴻仁報酬,黃炳松為支付已完成部 分工程費用、工人工資,及張宏仁之薪資,而簽發系爭支票 ,然未具體陳明上開各項費用為若干;嗣於本院則主張其並 未參與張宏仁與黃炳松間之契約,無從就本件事實為具體主 張、陳述(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 67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時,亦以同一理由,拒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84頁),僅 舉張宏仁之證述為證。惟張宏仁本為原審原告,嗣主張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後,張宏仁 即轉以證人身分就其與黃炳松間系爭債權存否之事實為證述 ,本難期其就上開利害攸關之待證事實,不為偏頗被上訴人 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 斷。  ㈡查張宏仁於原審證稱:黃炳松曾支付依薪水或管理工程費用 ,是當面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是視伊支付員工薪水狀況而定 ,如果錢用完了,伊就向黃炳松提,並非定期給付,只要一 開口,黃炳松就會給付,甚至伊不需開口,黃炳松也會提前 、預先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復於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證述:「(問:薪資或報酬依約應何時支付?如 何支付?)沒有固定時間領取薪資,我就是每個月報帳請款 。(問:既然已經約定薪資6萬元,為何要報帳請款?)例 如這個月請款100萬元,裡面包含我幾個月的薪資。(問: 你剛剛說每個月報帳請款,為何還要一次請款幾個月的薪資 ?)我沒有每個月請款。(問:薪資是預付或後付?)都有 。(問:預付的情況是你請款的時候預先請的?)因為工程 款是預付,所以薪資也是預付。(問:薪資與工程款有何關 連?)我的薪資包含在工程款裡面。(問:所以你的薪資與 工程款無法分開?)是。…(問:因從事開發事宜,需要支 付的費用由何人給付?)黃炳松。他支付我工程款就等於付 了。其他材料、工人的錢都是我支付給他們。…(問:開發 相關費用黃炳松是預付或後付?)都有。(問:如何決定預 付或後付?)有些費用無法事先預估,所以要做完才付款。 有些部分是我先支出,再向黃炳松請款,有些是黃炳松事先 預付。(問:既然後付的費用是因為無法預估才後付,為何 黃炳松會事先預付?)有的工項廠商先報價,就可以預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288、290、291頁),足證黃炳松與張 宏仁並未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需費用及應給付張宏仁 報酬之時期為明確、具體約定,且黃炳松亦有預付上開費用 、報酬予張宏仁之情,應可認定,自無從僅因黃炳松曾簽發 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乙節,逕認其對張宏仁負有償還如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所載之費用或報酬之義務。  ㈢又張宏仁於本院證稱:黃炳松給付伊之報酬至簽發系爭支票 前約2個月,伊之款項尚未全部拿到,系爭工程分四階段, 已進行至第四階段,第一、二階段工程款,黃炳松均已給付 ,第三階段之工程款是簽發系爭支票給伊,另曾給伊20萬元 、10萬元、1萬元、2萬元不等之金額,就第四階段工程,黃 炳松尚未給付款項或票據,系爭支票未兌現,就由伊借款去 支付應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92、293、296、300頁), 固證述黃炳松尚有工程款或報酬未為給付。惟就關於系爭支 票是否同時簽發交付乙節,張宏仁先證稱:「(問: 交付 日期是否如發票日所載?)第一次是金額最少的那張是15萬 元,發票日是簽發當日的日期。至於其他兩張是預計付款的 時間。(問:是同時或分次交付?)分3次交付。第二次是 金額第二大的那張,是否80萬元我記不得。另外那張金額最 大(按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第三次交付。」(見本院 卷第299頁),嗣卻改稱:「3張支票是同時簽發的」(見本 院卷第305頁);又其先證稱:如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之15萬 元,是第三階段的費用,百分之80是要給別人的工資,還有 伊的工資18萬元;如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係 要支付第4階段的款項(見本院卷第302頁);嗣又改稱:「 (問:你的工資已經18萬元,但票面金額只有15萬元?)我 的18萬元之後再拿。我跟黃炳松請款時,沒有說要付給我的 工資。百分之20是雜項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 就黃炳松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要支付何費用、系爭 支票係支付何期工程款、是否包括第四期工程款,前後證述 兩歧。其復證述:系爭支票係伊到黃炳松家,黃炳松拿支票 簿給伊,叫伊按照伊的需要填寫內容,黃炳松看過再在支票 上蓋章,所謂伊的需要,是包括請款的那兩個月要支付的員 工薪水、材料費、伊的報酬;另有無法計算的,例如水電工 、購買土壤,所以黃炳松預付,待日後伊完成工程就可用來 支付此部分費用;票面金額是按照要給員工的薪資、伊要購 買的材料去統計,預估之金額是伊按要施作之規模估算,不 一定有廠商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證述 系爭支票包括預付其預估費用等情,嗣則改稱:伊出具上訴 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91頁明細,目的是為了請款,是伊向黃 炳松請領系爭支票款項之依據,該明細所載工項均已完成云 云(見本院卷第304、305頁)。經質以為何該明細所載總金 額為394萬9,600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235萬元有所 差異乙節,張宏仁則證述:「我不記得」、「因為那3張支 票不是這個清單,但是這個清單有包括那3張支票。我沒有 依照該明細請款。」(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由上以觀 ,張宏仁就黃炳松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形,系爭支票究 係要支付哪些費用、是否均為已完成工程之費用,或已屆期 之報酬,抑或含預付款項等重要事項,僅能為籠統、空泛之 陳述,更有多處前後歧異之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者,依兩造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光碟(見本院卷第9 3至135頁、第223至235頁),固堪認張宏仁已著手進行系爭 露營區開發事宜等情無訛,然觀之張宏仁證述黃炳松已就系 爭露營區開發事宜給付500萬元左右,惟確實金額不清楚等 情(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佐以黃炳松有預付款項情事 ,亦如前述,則除非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張宏仁就系爭契約 得請求黃炳松償還之費用或給付之報酬,超出黃炳松已付金 額,否則自難認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惟黃炳松 不僅無法具體陳述黃炳松已付若干金額,更證述:伊沒有統 計工程款,也無法確定黃炳松還要給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且自承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支付之 款項,無法提供任何單據、憑證或付款證明供本院查核(見 本院卷第291、292、301、302頁),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供佐證情形下,其證述對依系爭契約已得請求黃炳松給付費 用或報酬,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據證明之,則其抗辯已自張宏仁受讓系爭債權, 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係因系爭土地 之開發為露營區之事宜,而簽發系爭契約簽發予張宏仁以支 付相關費用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黃炳松與張宏仁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自應由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之被上訴人就張宏仁依系爭 契約,對黃炳松有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惟 張宏仁對黃炳松並無上開債權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自無從將之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宏仁對黃炳松之系爭債權、系爭支票 債權存在,則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炳松間之債權讓 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究必 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3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1 YM0000000 15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 YM0000000 140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3 YM0000000 8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025-01-15

TCHV-113-上-6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謝和錡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甲女之父負擔百分 之十、原告甲女之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其與原告甲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依照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各以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 約,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CÉ LA VI」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 酒聚會。嗣至翌(16)日凌晨2時左右,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 醉,被告認有機可乘,遂將甲女帶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號「Hotel Papa Whale」旅館(以下簡稱系爭旅館)投宿, 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旅館號0000房。被告竟趁甲女 因酒醉,陷入昏睡及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性器插入 甲女陰道及口腔內而性交得逞,並持其手機,竊錄前開性交 過程及甲女胸部、下體及臀部等隱私部位。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甲女之貞操及隱私權,致甲女心理受有重大創傷,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交通費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 19萬2000元(以上合計140萬元);另侵害甲女之父、母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母各2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 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開時、地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且係經甲女 同意始以手機攝錄性交過程及甲女前開隱私部位;又甲女並 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繼續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 交通費用之損失,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另甲 女已成年,被告所為自無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之可能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告與甲女原本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約,於111 年7月15日晚間前往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酒聚會,嗣翌 日(16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攙甲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 計程車,前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 旅館0000號房,兩人則於房內為性交行為,被告並錄製兩人 性交行為過程及甲女之隱私部位;㈡甲女以被告涉有刑事妨 害性自主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 ,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再不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2-19至7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 核屬實(見外放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 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㈡若 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㈢甲 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女於111年7月15日晚間,受友人之邀前往系爭 餐酒館參與聚會,並於聚會中飲用大量酒類後失 去意識,被告認有機可乘,遂於翌日(16日)凌 晨2時左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計程車,將甲 女帶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 住0000號房後,利用甲女因醉酒而陷入昏睡及無 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錄 製兩人性交行為過程等情,有電梯、走廊、門口 等處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甲女被帶離聚會場及 赴旅館時,甲女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以及係 以被架、被拖方式移動等節)、證人林○○與甲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法官當庭勘驗被告 所攝錄影片所製勘驗筆錄(顯示甲女全程閉眼, 且平躺)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至89、99、 103頁、偵查卷111年7月17日羈押訊問勘驗筆錄 ),並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證 人林○○、徐清茂、張○○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1至第77頁、第255至259頁、 偵查卷第281至283頁、第357至359頁),且據被 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 1至326頁及刑事一審卷第134至136、211至213頁 )。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利用甲女前 述精神及身體障礙,乘機性交及竊錄私密影像之 行為。      ⑵、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甲女同意始 拍攝私密影像云云。但查:        ①、甲女經帶離系爭餐酒館時,業已無法自行行 走,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且係以被架 、被拖之方式移動,此觀監視器畫面即明(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89頁),並據證 人張○○、徐清茂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 第281至283頁、第358至359頁),足見甲女 於離開系爭餐酒館時,已陷於泥醉狀態,益 徵甲女遭被告以性器插入陰道時,應已處於 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 自無可能有同意性交及拍攝私密影像之意思 能力。        ②、是以,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 甲女同意始攝錄私密影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被告因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法院認定被告利用甲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情形,不 知抗拒之際,對甲女性交得逞,且未經甲女同意 ,竊錄性交過程及甲女隱私部位,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72-19至72-39頁),業如 前述;亦持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甲女涉有乘機性交及竊錄之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   ㈡、若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既對甲女 有故意不法之乘機性交及竊錄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甲 女之貞操及隱私權,且與甲女身心受創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甲女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⑴、甲女主張伊因遭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需進行心理諮商,以回復心理健康, 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6000元(共接受19小 時,其中16小時費用由新竹縣政府補助,另3小 時費用始由甲女支出)等情,有心理諮商出席證 明及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2-41 至72-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4頁),故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甲女又主張伊尚須進行81次(1次1小時)之心理 諮商,後續之諮商花費尚須16萬2000元(單次費 用以2000元計算)云云,固舉心理諮商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72-43頁)為證。惟觀之甲女所提 出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記載:依據性創傷復原之 實務經驗,平均接受60至160次之諮商服務,被 害人之個人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故建議諮 商次數為60小時以上等語,可徵評估心理師係依 據性創傷復原之實務經驗所為之建議,並非具體 評估甲女之實際狀況,且其所指「被害人之個人 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之語意不明,況甲女 現亦未再去接受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以,難認甲女尚需繼續接受心理諮商,而有 預為請求將來支出心理諮商費用之必要。故甲女 請求給付未來接受心理諮商所需費用16萬4000元 ,尚非有理。      ⑶、依上所述,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接受心理諮商費 用6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甲女主張伊因接受心理諮商,而需支出交通費用計4 萬元(計算式:單趟諮詢車資計程車費用400元×19次 +400元×81次),固提出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及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2-41至72-42頁、第17 7頁)為證。惟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有接受心理治療 之必要,然甲女並未舉證伊因接受心理治療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故甲女主張伊有搭乘計程車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云云,即非有據。惟甲 女自住所至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其路程約4.2公 理(見本院卷第174、177頁),仍有搭乘交通工 具之必要。故本院審酌甲女居所、診所均位在台 中市區,其公車票價單程20元計價(來回即40元 ),就診次數計19次,合計交通費用以760元為 適當。      ⑶、依上說明,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760元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友人邀 約,才前往餐酒館一同飲酒玩樂,被告卻利用甲 女於聚會後已處於泥醉狀態下,將甲女帶往旅店 ,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復持手機加以竊錄性交過程及私密部位,戕害甲 女之隱私權,並致甲女在事發之後,於司法程序 中,須一再從僅存之有限印象裡持續回憶不堪之 被害經過,其內在壓力實不言可喻,所受衝擊亦 必強烈,是以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致須透過專業資源加 以調適,遂於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4月20日間 ,先後接受19次(共19小時)心理諮商(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之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其精神 長期以來飽受煎熬,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影響其 貞操及隱私權甚為嚴重;兼衡甲女為碩士畢業, 目前在藥廠就職,每月收入約4萬3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95頁、第29 7頁,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15、17頁);被 告則為碩士畢業,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之所得共63萬0497元,另有投資資產1 萬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本院 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21、23頁),認甲女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說明,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心理 諮商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7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共計60萬6760元(計算式:6000+760+60萬=60 萬676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甲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 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 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女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性侵害創傷症,而需接受心理諮商,業如前 述;然甲女之父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渠等對 甲女所生之舐犢之情,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 與甲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 非相同。準此,本件事件實係侵害甲女貞操及隱私等 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甲女之父母與甲女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 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甲女之父母主張其等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各20萬元,即非有據。 六、從而,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萬676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甲女之 父、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各20萬元本息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 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5

TPHV-113-訴-17-20250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丙○○現意 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丙○○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 鑑定人對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 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陳正興醫師依丙○○之病史及現在 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丙○○因突發性 腦中風經開顱手術,迄今意識未恢復,四肢癱瘓,整日臥床 ,失語失能,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 ,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 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安診所114 年1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 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 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丙○○為至親 ,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配偶,表 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5

KSYV-113-監宣-105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A01 壹、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A01如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應提出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須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並再提出拋棄 繼承聲請狀,於聲請狀具狀人欄位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 章。 二、聲請人A01如為無意思能力人而欲拋棄繼承,應提出聲請人A 01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列其監護人為法定 代理人,代A01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狀,且提出監護人之印 鑑證明,於聲請狀蓋與監護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另請 附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人A01利益之切結書,並於 切結書蓋監護人之印鑑章。。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14

PCDV-113-司繼-4835-20250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戴惠琪 代 理 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戴增容 關 係 人 戴士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關 係 人 戴秀玲 戴士評 戴妙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戴貝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係聲請人戊○○、關係人甲○○、丙 ○○、乙○○、戴妙芬、丁○○之父(下均逕稱姓名),己○○近年 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爰依法聲請宣告己○○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由丙○○、乙○○擔任共同監護人,同意其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併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己○○則以:錢是伊自己賺的,伊要自己保管,不給任何人保 管,給小孩管的話,擔心他們亂花、不照顧伊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㈠甲○○:己○○年事已高,本來一人獨居,多由伊照顧、陪同就 醫,己○○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同年月13日跌倒,前者 發生時,住在己○○樓上之丙○○2名子女僅前往醫院看望幾分 鐘,爾後即未再關心己○○,己○○於113年2月13日經診斷患有 橫紋肌溶解症,後再於醫院感染新冠肺炎而住院並隔離至11 3年2月24日,嗣由伊協助安排己○○入住長照機構,由長照機 構協助隔離、照護,己○○有於腎臟內科、神經內科、泌尿科 就診,於神經內科領取阿茲海默症藥物及安眠藥,於泌尿科 領取慢性取方籤,惟己○○狀態不差,伊都還可與己○○聊天聊 很久,照護機構亦有讓己○○按時服藥,現己○○身體狀況良好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倘認己○○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疑有不足,應以輔助宣告為宜。戊○○於10 6年間夥同丙○○、戴妙芬對己○○、甲○○、乙○○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並片面斷絕與己○○聯繫,該案件纏訟多年而其等亦數 年未聯絡,故伊未告知其他兄弟姊妹相對人出院後未返家而 係入住安置機構,戊○○僅有爭產時才會出現,而丙○○現居於 屏東,前雖與丈夫、子女同住於己○○住所樓上,然鮮少往來 ,戴妙芬則遠居美國,與己○○無往來,不適任監護人。伊不 想當監護人,監護人選由法官決定,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丙○○:己○○至醫院鑑定當天,已經不記得小妹,也把伊在兄 弟姐妹間的排序講錯,己○○應受監護宣告,同意由伊、乙○○ 擔任共同監護人,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同意 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乙○○:伊未看到己○○身體狀況,故己○○是否為監護宣告,就 依醫院鑑定及法官決定即可。伊願意與丙○○共同監護,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果由伊、丙○○共同監護, 大家都會清楚己○○的照顧、財產狀況,希望己○○獲得更好的 照顧、且使各位兄弟姊妹均得以探視己○○等語。  ㈣戴妙芬:伊現居美國,推薦丙○○擔任監護人,同意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丁○○:在新冠肺炎流行前,伊會定期與己○○見面、吃飯,當 時己○○精神、身體狀況均正常,殊難想像己○○現已失智致需 受監護宣告,己○○現僅為初期失智階段,尚未達完全無意思 能力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多僅需為輔助宣告。 伊雖未與己○○同居一處,然亦非常關心己○○,伊雖迫於家庭 背景無奈無法一直對己○○盡孝,惟仍希望在己○○晚年有更多 機會陪伴己○○,爰請求擔任己○○之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己○○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戊○○主張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一節,經本院調閱己○○病 歷資料,可知己○○長年於亞東紀念醫院眼科、泌尿科、神經 醫學部、骨科等均有就診紀錄(限閱卷宗);又己○○之精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己○○之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本院於11 3年8月6日進行鑑定,其對叫喚有反應,有眼神接觸,與人 互動尚稱適切,表淺會談尚能維持一般禮節與應對,談及過 往事務會主動延伸,對許多名詞會忘記,提示下尚能憶起, 但已較難回答近期事情,無法回答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目前安養之養護所地址,亦無法憶起自己入院前之住 所地址,其認為自己仍在工作、尚未退休,偶有時空錯亂; 己○○因認知退化與身體狀態逐漸喪失自理能力,記憶力變差 ,認知狀態時好時壞,無法穩定記得對話脈絡與複雜資訊,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如法律事務、財產處理與醫療判斷等, 恐難完全理解內涵與己身意思表達的效果而做出適當決策。 是認己○○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大幅度缺損且有時會幾乎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 、法律訴訟、行政流程或契約及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代 理為宜。就失智症病程而言,己○○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 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己○○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7頁)。再者,己○○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0月 5日進行調查會談時,已經無法回答當日是何月何日,不記 得先前住伊樓上之女兒叫何名字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29頁至第54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 己○○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乙○○為己○○之共同監護人,其等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為相關調查,其提出 之報告內容略以:「己○○之最近親屬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戊○○、乙○○、甲○○、丙○○、戴妙芬、丁○○,惟丁○○因未與己 ○○和其他兄弟姊妹來往,故無法聯繫而獲知其對本案意見, 然而己○○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於家事調查期間陳述意見 和想法。綜合戊○○、乙○○、甲○○、丙○○、戴妙芬之陳述可知 ,若己○○受監護宣告,則有擔任監護人意願者,僅有乙○○和 丙○○,併同衡量內在之監護意願強弱實會影響外在監護行為 之積極性,且為避免監護意願或態度反覆造成監護關係或履 行監護人職責之不穩定,從而排除已表明不願擔任監護人者 之甲○○為監護人。又丙○○除有高度監護意願外,其亦係由戊 ○○、戴妙芬共同推舉之人選,且依其與戊○○、戴妙芬之陳述 ,顯見丙○○過往即有不定時照顧關懷己○○生活之長期表現, 故由丙○○擔任己○○之監護人之正當性充足。另雖監護人之選 任須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決定,惟成年人監護制度之非訟性 質,亦含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旨,從而監護人之選定上 ,不排除應妥適利用安排監護運作之方式而達相近於受監護 人意思之效果,以達周全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又己○○若受 監護宣告之財產管理部分,經審酌有監護意願者之乙○○、丙 ○○之監護計畫,可知彼等僅對於己○○之生活護養、醫療等一 般項目交由專業長照機構養護係意見一致,而對於己○○之財 務管理方式則難有共識和信賴。再者,參酌己○○主觀上不願 意由他人管理其財務,係因己○○對於他人之不信任,復衡酌 共同監護方式,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己○○之事務外,亦可避免 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 或損害己○○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若採行共同監護方式應 較有利於己○○外,亦較可摒除己○○不願任何一名子女單獨管 理而致其自身事務無人理會之疑慮。承上,為貫徹保護受監 護人之立法意旨,以及選定監護人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從而監護人能否善盡監護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可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充分討論或告知、無恣意行事之作為 等,亦為應考慮事項。又為達己○○之家庭圓融和家庭自治, 經與有監護意願之關係人乙○○、丙○○討論後,確認彼等均同 意與另一人共同監護,從而本件若裁定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則建議由丙○○與乙○○共同行使監護權,並由丙○○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而甲○○則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9頁至第6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關係人意見,認 己○○對於子女管理其財產顯不信任,由其複數之最近親屬共 同擔任監護人較能排除財產管理及運用之疑慮,而戊○○、甲 ○○、戴妙芬均無監護意願,而戊○○、戴妙芬推舉丙○○擔任監 護人,乙○○、丙○○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有監護意願, 故由有監護意願之乙○○、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可互相制衡他 方、互相配合執行監護人職務,實較有利於己○○;又丁○○雖 具狀表示有擔任監護人意願,惟其亦自承其與己○○之互動於 疫情前較為頻繁,少有機會在側盡孝等語,且丁○○與其餘手 足顯較疏離,應難能與他手足共同執行監護人職務,是認由 乙○○、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其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參 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監護人意見則應如附表所示,較能符 合受監護人己○○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丙○○為己 ○○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另審 酌己○○經家調訪談時自陳曾偕甲○○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甲○○ 訪談時亦表示其知悉己○○財產規劃,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戊○○、乙○○、丙○○、戴妙芬復同意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尚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乙○○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己○○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以及 代理己○○應訴等訴訟行為,由監護人丙○○、乙○○共同為之; 而一般醫療、緊急醫療和生活照顧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上 開重大醫療事項部分,若乙○○2日內不回應丙○○之詢問,則 由丙○○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己○○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章、 提款卡等,皆由監護人丙○○管理及保管,監護人丙○○應就其 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如每月生活 開銷和照顧機構、療治所需費用等),每2個月製作收支明 細,並於第3個月15日前送交另一監護人乙○○知悉備查。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機構照顧費用,由己○○名下之金融帳 戶直接每月匯入機構帳戶。又機構費用以外,若有醫療或其 他事由之需求,而必須提領或匯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以上金額,丙○○應於提領或匯款後3日內告知乙○○,並 於提領或匯款後10日內提出憑證供查詢。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丙○○、乙○○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5-01-13

PCDV-113-監宣-34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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