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戴惠琪
代 理 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戴增容
關 係 人 戴士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關 係 人 戴秀玲
戴士評
戴妙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戴貝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係聲請人戊○○、關係人甲○○、丙
○○、乙○○、戴妙芬、丁○○之父(下均逕稱姓名),己○○近年
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爰依法聲請宣告己○○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由丙○○、乙○○擔任共同監護人,同意其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併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己○○則以:錢是伊自己賺的,伊要自己保管,不給任何人保
管,給小孩管的話,擔心他們亂花、不照顧伊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㈠甲○○:己○○年事已高,本來一人獨居,多由伊照顧、陪同就
醫,己○○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同年月13日跌倒,前者
發生時,住在己○○樓上之丙○○2名子女僅前往醫院看望幾分
鐘,爾後即未再關心己○○,己○○於113年2月13日經診斷患有
橫紋肌溶解症,後再於醫院感染新冠肺炎而住院並隔離至11
3年2月24日,嗣由伊協助安排己○○入住長照機構,由長照機
構協助隔離、照護,己○○有於腎臟內科、神經內科、泌尿科
就診,於神經內科領取阿茲海默症藥物及安眠藥,於泌尿科
領取慢性取方籤,惟己○○狀態不差,伊都還可與己○○聊天聊
很久,照護機構亦有讓己○○按時服藥,現己○○身體狀況良好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倘認己○○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疑有不足,應以輔助宣告為宜。戊○○於10
6年間夥同丙○○、戴妙芬對己○○、甲○○、乙○○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並片面斷絕與己○○聯繫,該案件纏訟多年而其等亦數
年未聯絡,故伊未告知其他兄弟姊妹相對人出院後未返家而
係入住安置機構,戊○○僅有爭產時才會出現,而丙○○現居於
屏東,前雖與丈夫、子女同住於己○○住所樓上,然鮮少往來
,戴妙芬則遠居美國,與己○○無往來,不適任監護人。伊不
想當監護人,監護人選由法官決定,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丙○○:己○○至醫院鑑定當天,已經不記得小妹,也把伊在兄
弟姐妹間的排序講錯,己○○應受監護宣告,同意由伊、乙○○
擔任共同監護人,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同意
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乙○○:伊未看到己○○身體狀況,故己○○是否為監護宣告,就
依醫院鑑定及法官決定即可。伊願意與丙○○共同監護,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果由伊、丙○○共同監護,
大家都會清楚己○○的照顧、財產狀況,希望己○○獲得更好的
照顧、且使各位兄弟姊妹均得以探視己○○等語。
㈣戴妙芬:伊現居美國,推薦丙○○擔任監護人,同意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丁○○:在新冠肺炎流行前,伊會定期與己○○見面、吃飯,當
時己○○精神、身體狀況均正常,殊難想像己○○現已失智致需
受監護宣告,己○○現僅為初期失智階段,尚未達完全無意思
能力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多僅需為輔助宣告。
伊雖未與己○○同居一處,然亦非常關心己○○,伊雖迫於家庭
背景無奈無法一直對己○○盡孝,惟仍希望在己○○晚年有更多
機會陪伴己○○,爰請求擔任己○○之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己○○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戊○○主張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一節,經本院調閱己○○病
歷資料,可知己○○長年於亞東紀念醫院眼科、泌尿科、神經
醫學部、骨科等均有就診紀錄(限閱卷宗);又己○○之精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己○○之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本院於11
3年8月6日進行鑑定,其對叫喚有反應,有眼神接觸,與人
互動尚稱適切,表淺會談尚能維持一般禮節與應對,談及過
往事務會主動延伸,對許多名詞會忘記,提示下尚能憶起,
但已較難回答近期事情,無法回答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目前安養之養護所地址,亦無法憶起自己入院前之住
所地址,其認為自己仍在工作、尚未退休,偶有時空錯亂;
己○○因認知退化與身體狀態逐漸喪失自理能力,記憶力變差
,認知狀態時好時壞,無法穩定記得對話脈絡與複雜資訊,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如法律事務、財產處理與醫療判斷等,
恐難完全理解內涵與己身意思表達的效果而做出適當決策。
是認己○○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大幅度缺損且有時會幾乎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
、法律訴訟、行政流程或契約及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代
理為宜。就失智症病程而言,己○○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
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己○○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7頁)。再者,己○○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0月
5日進行調查會談時,已經無法回答當日是何月何日,不記
得先前住伊樓上之女兒叫何名字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29頁至第54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
己○○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乙○○為己○○之共同監護人,其等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為相關調查,其提出
之報告內容略以:「己○○之最近親屬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戊○○、乙○○、甲○○、丙○○、戴妙芬、丁○○,惟丁○○因未與己
○○和其他兄弟姊妹來往,故無法聯繫而獲知其對本案意見,
然而己○○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於家事調查期間陳述意見
和想法。綜合戊○○、乙○○、甲○○、丙○○、戴妙芬之陳述可知
,若己○○受監護宣告,則有擔任監護人意願者,僅有乙○○和
丙○○,併同衡量內在之監護意願強弱實會影響外在監護行為
之積極性,且為避免監護意願或態度反覆造成監護關係或履
行監護人職責之不穩定,從而排除已表明不願擔任監護人者
之甲○○為監護人。又丙○○除有高度監護意願外,其亦係由戊
○○、戴妙芬共同推舉之人選,且依其與戊○○、戴妙芬之陳述
,顯見丙○○過往即有不定時照顧關懷己○○生活之長期表現,
故由丙○○擔任己○○之監護人之正當性充足。另雖監護人之選
任須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決定,惟成年人監護制度之非訟性
質,亦含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旨,從而監護人之選定上
,不排除應妥適利用安排監護運作之方式而達相近於受監護
人意思之效果,以達周全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又己○○若受
監護宣告之財產管理部分,經審酌有監護意願者之乙○○、丙
○○之監護計畫,可知彼等僅對於己○○之生活護養、醫療等一
般項目交由專業長照機構養護係意見一致,而對於己○○之財
務管理方式則難有共識和信賴。再者,參酌己○○主觀上不願
意由他人管理其財務,係因己○○對於他人之不信任,復衡酌
共同監護方式,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己○○之事務外,亦可避免
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
或損害己○○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若採行共同監護方式應
較有利於己○○外,亦較可摒除己○○不願任何一名子女單獨管
理而致其自身事務無人理會之疑慮。承上,為貫徹保護受監
護人之立法意旨,以及選定監護人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從而監護人能否善盡監護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可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充分討論或告知、無恣意行事之作為
等,亦為應考慮事項。又為達己○○之家庭圓融和家庭自治,
經與有監護意願之關係人乙○○、丙○○討論後,確認彼等均同
意與另一人共同監護,從而本件若裁定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則建議由丙○○與乙○○共同行使監護權,並由丙○○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而甲○○則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9頁至第6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關係人意見,認
己○○對於子女管理其財產顯不信任,由其複數之最近親屬共
同擔任監護人較能排除財產管理及運用之疑慮,而戊○○、甲
○○、戴妙芬均無監護意願,而戊○○、戴妙芬推舉丙○○擔任監
護人,乙○○、丙○○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有監護意願,
故由有監護意願之乙○○、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可互相制衡他
方、互相配合執行監護人職務,實較有利於己○○;又丁○○雖
具狀表示有擔任監護人意願,惟其亦自承其與己○○之互動於
疫情前較為頻繁,少有機會在側盡孝等語,且丁○○與其餘手
足顯較疏離,應難能與他手足共同執行監護人職務,是認由
乙○○、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其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參
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監護人意見則應如附表所示,較能符
合受監護人己○○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丙○○為己
○○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另審
酌己○○經家調訪談時自陳曾偕甲○○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甲○○
訪談時亦表示其知悉己○○財產規劃,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戊○○、乙○○、丙○○、戴妙芬復同意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尚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乙○○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己○○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以及
代理己○○應訴等訴訟行為,由監護人丙○○、乙○○共同為之;
而一般醫療、緊急醫療和生活照顧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上
開重大醫療事項部分,若乙○○2日內不回應丙○○之詢問,則
由丙○○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己○○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章、
提款卡等,皆由監護人丙○○管理及保管,監護人丙○○應就其
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如每月生活
開銷和照顧機構、療治所需費用等),每2個月製作收支明
細,並於第3個月15日前送交另一監護人乙○○知悉備查。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機構照顧費用,由己○○名下之金融帳
戶直接每月匯入機構帳戶。又機構費用以外,若有醫療或其
他事由之需求,而必須提領或匯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以上金額,丙○○應於提領或匯款後3日內告知乙○○,並
於提領或匯款後10日內提出憑證供查詢。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丙○○、乙○○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PCDV-113-監宣-342-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