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澤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澤知悉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亦不
得製造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
竟仍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
」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下稱系爭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作為製造毒果凍之原料,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並於112年2月16日至17日17時3分許間某時,在
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將購得之毒咖啡包拆
封後倒入玻璃盆中,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
及食用色素等物調味調色,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
後製成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顏色為綠色
,下稱毒果凍),再置入夾鏈袋中分裝成17包。嗣經警方於
同年月17日17時3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褐色粉末(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1包、毒果凍17包(驗後總
重約607.41公克)、玻璃盆、鐵鍋各1個及針筒1支等物,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121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另所引用如下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㈡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即原審適用刑法第5
9條予以減刑是否適當)提起上訴,並未就不另為無罪部分
(即被告是否涉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提起上訴,被告對此亦未上訴,且無上訴利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此部分即已確定,不
在本件審判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綽號「阿兄」之男子購入含有系爭卡西
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順序方式,將毒
咖啡包粉末製成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並以夾鏈袋分
裝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混合毒咖啡包而已,未涉及製造,伊持有上開毒
品僅係供自己食用,不是要販賣之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將所購得含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拆封後倒入玻
璃盆中,再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
素等物調味調色,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後製成含
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並放入夾鏈袋中分裝成17包,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等物,係用以製作上開毒果凍
之原料及工具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過程中坦認不諱(偵卷第21至28、193至203、313至317頁
,原審卷第67至75、175、178、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00
、127、129頁)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149至16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偵卷第289至291頁)、同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
129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5至98頁)、內政部警
政署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
5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
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
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
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
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
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
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
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
,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製造」
毒品,本無須混合2種以上毒品,始得以本條項製造行為相
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以上開方式,將含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粉末製成毒果凍,係施以人為加工改製,且其加工改製行
為,業已改變原有毒咖啡包粉末外觀,包含顏色、形狀,又
經其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素等物
調味調色後,亦轉變為較具甜味,更易於讓人接受及施用之
口感,果凍外觀色彩亦更討喜而具吸引力;此情由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原本卡西酮的味道?)很苦很噁心,所以我
才加入薄荷、糖那些,而且這樣就不用喝水,可以直接用吞
的。不會感受到苦的味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你於偵查時曾說,原來的卡西酮很苦很噁心,加入這些
東西,加入薄荷糖,是要讓它涼一點,味道好一點?)對,
這是我第一次加,我純粹認為這樣味道會好一點,不會苦,
好入口。」等語(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29頁)亦可知悉。
足見原毒咖啡包粉末經被告調配加工再製後,已轉變為可即
食、更易於接受、施用之再製品毒果凍,且「優化」後之外
觀與一般果凍無異,更易為新興毒品市場及年輕族群所接受
,增加此類毒品蔓延、擴散之危險。參照上開說明,即使並
未改變毒品原物料之化學結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型態,只
要有加工改製之「優化」行為,即屬毒品條例第4條所禁止
之「製造」行為。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云云,尚
無足採。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只是為自己施用方便,而為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調味行為,要與製造行為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29頁)
。然查:
⑴依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傳給友人「紅肯德基2.
0」的訊息為:「幫我『推』果凍」、「你有空來找」(偵卷
第17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果凍是不是就代
表毒品卡西酮?)對;(問:你以多少價格販賣毒品卡西酮
給紅肯德基2.0?)我只是想要拿給他」(偵卷第42頁)。
⑵被告傳訊息給紅肯德基2.0時間與被告製造毒品時間相近(偵
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25頁),且果凍就是代表毒品卡西酮
(偵卷第42頁)。
⑶綜上,可見,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動機,應非僅是供自己施
用而已。
㈢綜上,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雖否認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對犯罪事實欄
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於法律評價上不該當製造毒
品行為。按如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尚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
決參照),應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㈢至扣案之褐色粉末及毒果凍雖經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不同的第三級毒品成分
,惟依被告前後所供(買來的毒咖啡包就是這個樣子),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其故意將兩種成分不同的第三級毒品加以
混合調製成毒果凍,且據上開鑑定書,亦稱所謂「微量」係
指純度未達1%而言(偵卷第297頁,原審卷第151頁),而本
件經查獲之褐色粉末及毒果凍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僅屬微量,被告設若有意混合2不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做成毒果凍,其是否應調配相當比例之2種成分加以混合始
有其作用?僅摻入微量之另種成分實不具任何意義,本件諒
係上手在提煉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未能完全濾掉不同成分雜
質所致,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在製造過程中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原審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擬,並加重其刑,
尚難認無違誤。
㈣又被告前有同質性之毒品犯罪及其他前科(詳後述),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57至68頁
),素行並非良好,此次變本加厲,更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重
罪,且所查扣之毒品等物數量非微,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允洽。
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販賣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且其知悉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戕害甚深,仍自行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作為原料,調配
製造毒果凍,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並引發助長毒品
散布之危險;衡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雖不否認,但仍避重就
輕,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非佳;惟考量其
製造之毒果凍尚未流入市面,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有利
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用以製造毒果凍所餘之褐色粉末
,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製造完成之毒果凍,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合計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重量,此有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
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
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5
至98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
鑑定書(原審卷第151頁)各1份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
驗用罄部分外,均應連同盛裝毒品所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毒果凍
過程中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
(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24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皆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及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說明 1 褐色粉末1包 (26.1365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2(外袋編號19,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60頁)。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 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7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51頁)。 2 毒果凍1包 (607.41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3。 ⒉送驗數量17包,驗前總淨重約608.81公克,其上分別編號2至18,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 3 玻璃盆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3。 ⒉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4 鐵鍋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4。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5 針筒(盛裝毒果凍之工具)1支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5。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HLHM-113-上訴-5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