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仁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吳家仁依其社會交遊及多年施用毒品之經驗,知悉其友人王薏茹 (未據起訴)偶然短暫經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在嘉義 縣大林鎮某處,向王薏茹處取得本案海洛因後,竟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故意,於同日22至23時許,將本案海洛因放置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起運本案海洛 因。嗣吳家仁於翌(9)日2時許間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某處,於 停車休息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未據起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3至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並承接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來運輸本案海洛因。復於同日17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 出發,行經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欲前往目的地花蓮縣,惟 於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時,因吳家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經 車主報案遭侵占,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之警員察 覺可能為贓車,遂鳴笛示意吳家仁停車,惟吳家仁拒不停車受檢 ,反而駕車逃竄,為警員駕車尾隨追緝至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東 里火車站鐵橋下防汛道路北側,吳家仁因駕車自撞邊坡而為警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及持有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未據起訴),嗣經吳家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濃度7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00ng/mL)陽性反應 ,且檢出之濃度值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依法公告生效之濃 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家仁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70頁、院卷二第36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二第35、141頁),核與證人王蕙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二卷第77-89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應為第3款之誤)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 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復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見警卷第23-27、31-37、43、51-82頁、偵一卷第53、 283、323-327頁、偵二卷第61、135-139頁、偵三卷第77-80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 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地,係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 起床時,在嘉義縣的汽車旅館內施用云云(見偵三卷第86頁) ,因與前揭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不符, 然因不影響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 認定,茲不予採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 、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又運輸毒品罪之 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 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海洛因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5 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且自起運地嘉義縣至被告經警 查獲地臺東縣或被告陳稱之目的地花蓮縣之距離以觀,已跨 越近半個臺灣,期間被告並曾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可證(見偵一卷第325-327頁)。是被告上 揭所為,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 帶,且被告雖未抵達目的地,惟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揆諸 上揭說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海洛因所為,核屬 運輸第一級毒品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過程中,為了提神及因習慣使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為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二第37 頁),致因其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 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嘉簡字第5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107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 開6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7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21-60頁)。被告 係在113年1月8、9日,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案 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 ,自無從據此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日為 110年3月6日,而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因被告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 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 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 揭發或提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    ⑵被告供稱本案海洛因之來源為「老仔」、「冷仔」等語 。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6月24日關警偵 字第1130009266號、113年7月15日關警偵字第11300104 6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花檢景強11 3偵515字第1139016079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17日東檢汾地字第1139012456號函為證(見院卷一 第205、277、279、29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 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 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犯意或 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 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    ⑵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院卷二 第35、141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而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偵一卷第479 頁、偵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88頁)。揆諸上揭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 該條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其罪刑至為嚴峻,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茲審酌本案 起因,為被告友人王薏茹偶然取得本案海洛因,被告或 因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或如其所稱係為保護王薏茹、或 僅因其一時貪念,始向王薏茹索取本案海洛因,並於駕 車前往花蓮赴約時,將本案海洛因置放於車內一同運輸 至花蓮,並非為販賣海洛因牟利,較諸運輸販賣毒品集 團或大盤毒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而言,判處無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本案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餘 地。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⑵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依刑法第59規定減刑,是所需 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非微,及被告於運輸過程中駕車逃避警方盤 查,待自撞邊坡後始為警逮捕之行為態樣,難認本案被 告運輸毒品之情節輕微。並考量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於 112年2至5月間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起 訴在案(業已判決有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吸取教訓,仍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且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再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他人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運輸 行為,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又被告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刑罰執行紀錄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科刑 紀錄,已如前述,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認其素行不佳;兼 及本案被告運輸之本案海洛因之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 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其數量非微,幸警及時查獲, 始未流入社會造成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143 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即本案海洛因),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淨重351.09公克,驗餘淨重350.54公克,純度 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 可證(見偵二卷第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物,經抽 檢外袋編號3、4(即如附表編號4、5),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 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135 -139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大包(毛重358公克,淨重351.09公克,純度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小包(毛重0.81公克) 3 1小包(毛重0.50公克) 4 1小包(毛重2.50公克,驗餘毛重2.4941公克) 5 1小包(毛重3.09公克,驗餘毛重3.0373公克) 6 1小包(毛重0.25公克) 7 1小包(毛重0.71公克) 8 1小包(毛重0.20公克) 9 1小包(毛重0.39公克) 10 1小包(毛重0.22公克)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02437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一) 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二) 院卷二

2025-01-16

HLDM-113-交重訴-1-20250116-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澤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澤知悉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亦不 得製造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 竟仍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 」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下稱系爭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作為製造毒果凍之原料,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並於112年2月16日至17日17時3分許間某時,在 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將購得之毒咖啡包拆 封後倒入玻璃盆中,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 及食用色素等物調味調色,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 後製成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顏色為綠色 ,下稱毒果凍),再置入夾鏈袋中分裝成17包。嗣經警方於 同年月17日17時3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褐色粉末(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1包、毒果凍17包(驗後總 重約607.41公克)、玻璃盆、鐵鍋各1個及針筒1支等物,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121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另所引用如下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㈡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即原審適用刑法第5 9條予以減刑是否適當)提起上訴,並未就不另為無罪部分 (即被告是否涉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提起上訴,被告對此亦未上訴,且無上訴利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此部分即已確定,不 在本件審判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綽號「阿兄」之男子購入含有系爭卡西 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順序方式,將毒 咖啡包粉末製成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並以夾鏈袋分 裝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混合毒咖啡包而已,未涉及製造,伊持有上開毒 品僅係供自己食用,不是要販賣之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將所購得含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拆封後倒入玻 璃盆中,再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 素等物調味調色,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後製成含 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並放入夾鏈袋中分裝成17包,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等物,係用以製作上開毒果凍 之原料及工具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過程中坦認不諱(偵卷第21至28、193至203、313至317頁 ,原審卷第67至75、175、178、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00 、127、129頁)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149至16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偵卷第289至291頁)、同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 129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5至98頁)、內政部警 政署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 5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 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 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 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 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 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 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 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 ,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製造」 毒品,本無須混合2種以上毒品,始得以本條項製造行為相 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以上開方式,將含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粉末製成毒果凍,係施以人為加工改製,且其加工改製行 為,業已改變原有毒咖啡包粉末外觀,包含顏色、形狀,又 經其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素等物 調味調色後,亦轉變為較具甜味,更易於讓人接受及施用之 口感,果凍外觀色彩亦更討喜而具吸引力;此情由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原本卡西酮的味道?)很苦很噁心,所以我 才加入薄荷、糖那些,而且這樣就不用喝水,可以直接用吞 的。不會感受到苦的味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你於偵查時曾說,原來的卡西酮很苦很噁心,加入這些 東西,加入薄荷糖,是要讓它涼一點,味道好一點?)對, 這是我第一次加,我純粹認為這樣味道會好一點,不會苦, 好入口。」等語(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29頁)亦可知悉。 足見原毒咖啡包粉末經被告調配加工再製後,已轉變為可即 食、更易於接受、施用之再製品毒果凍,且「優化」後之外 觀與一般果凍無異,更易為新興毒品市場及年輕族群所接受 ,增加此類毒品蔓延、擴散之危險。參照上開說明,即使並 未改變毒品原物料之化學結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型態,只 要有加工改製之「優化」行為,即屬毒品條例第4條所禁止 之「製造」行為。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云云,尚 無足採。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只是為自己施用方便,而為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調味行為,要與製造行為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29頁) 。然查:  ⑴依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傳給友人「紅肯德基2. 0」的訊息為:「幫我『推』果凍」、「你有空來找」(偵卷 第17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果凍是不是就代 表毒品卡西酮?)對;(問:你以多少價格販賣毒品卡西酮 給紅肯德基2.0?)我只是想要拿給他」(偵卷第42頁)。  ⑵被告傳訊息給紅肯德基2.0時間與被告製造毒品時間相近(偵 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25頁),且果凍就是代表毒品卡西酮 (偵卷第42頁)。  ⑶綜上,可見,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動機,應非僅是供自己施 用而已。  ㈢綜上,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雖否認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對犯罪事實欄 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於法律評價上不該當製造毒 品行為。按如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尚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 決參照),應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㈢至扣案之褐色粉末及毒果凍雖經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不同的第三級毒品成分 ,惟依被告前後所供(買來的毒咖啡包就是這個樣子),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其故意將兩種成分不同的第三級毒品加以 混合調製成毒果凍,且據上開鑑定書,亦稱所謂「微量」係 指純度未達1%而言(偵卷第297頁,原審卷第151頁),而本 件經查獲之褐色粉末及毒果凍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僅屬微量,被告設若有意混合2不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做成毒果凍,其是否應調配相當比例之2種成分加以混合始 有其作用?僅摻入微量之另種成分實不具任何意義,本件諒 係上手在提煉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未能完全濾掉不同成分雜 質所致,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在製造過程中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原審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擬,並加重其刑, 尚難認無違誤。    ㈣又被告前有同質性之毒品犯罪及其他前科(詳後述),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57至68頁 ),素行並非良好,此次變本加厲,更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重 罪,且所查扣之毒品等物數量非微,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允洽。   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販賣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且其知悉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戕害甚深,仍自行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作為原料,調配 製造毒果凍,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並引發助長毒品 散布之危險;衡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雖不否認,但仍避重就 輕,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非佳;惟考量其 製造之毒果凍尚未流入市面,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有利 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用以製造毒果凍所餘之褐色粉末 ,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製造完成之毒果凍,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合計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重量,此有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 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 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5 至98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 鑑定書(原審卷第151頁)各1份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 驗用罄部分外,均應連同盛裝毒品所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毒果凍 過程中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 (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24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皆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及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說明 1 褐色粉末1包 (26.1365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2(外袋編號19,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60頁)。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 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7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51頁)。 2 毒果凍1包 (607.41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3。 ⒉送驗數量17包,驗前總淨重約608.81公克,其上分別編號2至18,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 3 玻璃盆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3。 ⒉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4 鐵鍋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4。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5 針筒(盛裝毒果凍之工具)1支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5。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HLHM-113-上訴-54-20250116-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煒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8日15時2分許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被 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82),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5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6頁),並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523002號函 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 10月28日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經詢被告意見,被告雖以: 之前開庭記錯時間而無逃亡之意,希望戒癮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後,尚有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 被告另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5年以上重罪,是 本案縱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 ,被告必將入監服刑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故聲請人裁量選 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認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16

HLDM-113-毒聲-81-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1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9、62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文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世文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01至104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載之「、96小時內某時」應予刪除 ,並說明如下:被告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論以想像競合犯,復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在案,自應認此部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為 員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 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後方應補充「(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51號)」。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號裁定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72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 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 、處罰,先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刑之酌科  ㈠自首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0日、同 年9月2日警詢、同年9月3日偵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施用各該毒品等語(警卷三第6頁、警卷一第21至22頁、偵 卷一第25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坦承 有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舉,又被告當時雖分別 遭警查獲攜帶第一、二級毒品,衡以持有毒品與究否涉有施 用毒品間,無必然關聯,爰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犯 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 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 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 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 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 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 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 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 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 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 犯」之意義。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 尚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 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 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 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 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 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 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 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被告年紀 、身體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監服刑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 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備註欄),又殘渣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已難與之剝離,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潘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毛重(含標籤) 備註 1 白粉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6602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2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偵卷三第113至114頁) 2 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69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919053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2025-01-15

HLDM-113-易-524-2025011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64號、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標籤毛重零點貳壹伍肆公克, 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 (含標籤毛重合計壹點參玖伍貳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陸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各壹批 、塑膠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張冠傑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8時許,在○○○○○○○○○○居所,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11月15日8時許,在○○○○○○○○○○居所,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13年1月2日18時48分許,在○○○○○○○○○○○○友人住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被告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日釋放,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檢驗總表附卷可憑(警 960卷第17至23頁、警437卷第25至31頁、警738卷第13至19 頁),復有本院拘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 行為,各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間隔非近,地點亦非始終同一,並無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性,難認先後所犯僅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之一罪。本院認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本案並無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7月11日鳳警偵 字第1130009368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05頁),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直接危及他人;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 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 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之粉末1包、晶體6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 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3NX卷第29、49至59 頁、警094卷第29、40至42頁、偵8418卷第51至59頁、偵277 卷第65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 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 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各1批、塑膠吸管1支、橡 皮管1條,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3、17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4.08公克),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HLDM-113-原易-129-20250115-2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震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震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塑膠管 上,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58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應視該包裝袋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 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 Z0000000000)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9111公克

2025-01-15

HLDM-113-單禁沒-155-2025011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冠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標籤毛重零點參參玖陸公克, 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含標籤毛重合計貳點捌柒貳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參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注射針 筒拾支、塑膠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張冠傑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0時許,在○○○○○○○○○○○○旁之車輛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於同日13時許,因疲憊想睡欲借助海洛因入眠,而在上開 地點,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另行施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被告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日釋放,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檢驗總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5、 37頁、偵卷第87至9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感到亢奮後,之所 以復於事實二所載時間施用海洛因,乃因被告斯時感到疲憊 想睡,欲借助施用海洛因入眠;於事實一之時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時,當時並無打算於事實二之時間施用海洛因,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前後犯行, 前者欲達亢奮,後者尋求入眠,所圖各異,後者既係出於欲 達不同目的,始另行起意而為之,即難認前後所犯僅係出於 單一犯罪決意之一罪。是本院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無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0月28日玉警 刑字第1130013192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9頁),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直接危及他人;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粉1包(袋上編號2)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 ;白粉1包(袋上編號1)、晶體2包(袋上編號3、4)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 偵卷第103至117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 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0支、塑膠吸管1支 、橡皮管1條,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本院卷 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HLDM-113-原易-193-20250115-2

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第371號、第386號、第429號、第453號、第459號、第472號、 第535號、第549號、第566號、第70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事實一㈠至㈩第1行均應更正為:回溯「96 」小時內、聲請書事實一㈢第1、4行時應更正為:16時「22 」分、聲請書事實一㈧至㈨第2至3行「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之」均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事實一㈩應補充記載為: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外,其餘均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書事實一㈠至㈦、部分:   被告甲○○於聲請書事實一㈠至㈦、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338卷第38至3 9頁,毒偵453卷第41至42頁,毒偵700卷第7頁),又經採集 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7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 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332)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3 38卷第2至3頁,毒偵371卷第2至3頁,毒偵386卷第3至4頁, 毒偵429卷第2至3頁,毒偵453卷第2至3頁,毒偵459卷第2至 3頁,毒偵472卷第2至3頁,毒偵700卷第38至39、41至44頁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聲請書事實一㈧至㈩部分:   ⒈被告於聲請書事實一㈧至㈩所載之時間、地點,經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 可稽(見毒偵535卷第2至3頁,毒偵549卷第2至3頁,毒偵56 6卷第2至3頁)。  ⒉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 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 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另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 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 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102年7月23日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7月1日管檢字 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敘明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參以前開尿液檢驗報 告載明安非他命類藥物初步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確 認檢驗方法為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等情(出處同前 ),則被告送檢驗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確認檢驗濃度,結果判定均為安非他命逾100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逾500ng/mL,均呈陽性,自無偽陽性之可能,且本件 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填寫個人資料、簽名及捺指印等 情,亦有前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足認 採尿過程並無外力介入影響檢驗結果之情形,是就被告於聲 請書事實一㈧至㈩所載之時間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 8年6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各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34、41至45頁),是被告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TDM-114-毒聲-7-2025011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眾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眾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點 二五○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眾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23 日10時3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殘渣袋1包,經王眾 芙同意於113年1月23日13時42分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1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育仁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9頁、第34頁),是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 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101003號函檢附檢驗總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向綽號「小隻馬」之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惟經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 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03公克、取樣:0.00 6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 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HLDM-113-花簡-195-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漢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7 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漢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00422076號 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 ,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 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粉 1包 成分:海洛因 毛重:0.4984公克

2025-01-13

HLDM-113-單禁沒-140-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