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之前某日,應予更正),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合庫帳戶者,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4日8時許聯繫蕭卡妮,佯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其
賣場無法登入、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金流,以解決其賣
場問題云云,致蕭卡妮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
許、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合庫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合庫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蕭卡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鴻章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5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居無定所,提款卡
及存簿均放在機車裡面,有一天要用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
除了提款卡以外,其他重要物品都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050611等語(見本院卷第83、
95至96頁)。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8時許,假冒
露天拍賣網之買家聯繫被害人蕭卡妮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16分許,各
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蕭卡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
至1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6月9日合
金枋寮字第1120001764號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2至8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警
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
被告有無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
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
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㈡查合庫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匯款1元至帳戶內,此後並無異常小額金融卡提領,
有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
是此不明匯款1元情狀,顯為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前常
見之確認人頭帳戶狀態之行為,是此時合庫帳戶應已為詐欺
集團支配狀態,且自詐欺集團成員匯入1元後並無相關測試
之提領行為觀之,可證詐欺集團成員此時已明確知悉提款卡
密碼,故只需確認帳戶狀態即可,無庸測試提款卡密碼能否
提領。次查,被害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17時16分,
各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以金融卡分6筆提領,
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完畢,有前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可徵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款前,即已確實掌握合庫帳戶之存
、取款狀態,並可隨時操作提款卡領款,是若非曾基於被告
授意及交付提款卡、密碼,豈有可能如此完全支配合庫帳戶
之狀態及提款卡操作,足認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
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身分證、
健保卡、存簿、提款卡放在車廂,存簿和提款卡不見,身分
證及健保卡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於偵
查時辯稱:那時我沒錢,朋友要匯錢給我,我要去領錢,才
知道不見,我去合庫補辦,結果他們說我的帳戶是新的,遺
失就不能申請,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偵卷第77頁)。惟
查,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合庫帳戶無掛失紀
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7月18日合金枋寮字
第11300021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查,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即
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可支配狀態,業如
上述,然合庫帳戶竟於112年5月24日14時8分許,仍遭人持
存簿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有合庫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8月6日
合金枋寮字第1130002322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13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合庫帳戶112年
5月24日14時8分許之臨櫃提領為其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提款卡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時,
仍持合庫帳戶存簿臨櫃提領款項,是其既自稱存簿及提款卡
一併放置於機車箱內,可證其持存簿臨櫃領款時應明確知悉
合庫帳戶提款卡已不在車廂內,亦未曾向銀行表明掛失合庫
帳戶,足徵其辯稱提款卡遺失、於友人匯款後要使用提款卡
才知悉,以及曾有向銀行表明遺失云云,均屬不實。而以近
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
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
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辯稱其遺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卻於明知提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
,已屬違常,足證其辯解不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曾發生重大車禍,頭腦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其為方便記憶,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農曆生日加上
2個數字1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密碼顯非盜取、拾取
者得隨意猜得知悉,又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惟一般人均知悉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則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
款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且查,
被告歷次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清楚而明確供
稱其提款卡密碼為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即050611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83、95頁),實無其所辯稱記憶不
好、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忘記之情形。再查,合庫
帳戶於案發前1個月內之112年5月11日、17日,均有以提款
卡提領紀錄,有上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本人持卡至提
款機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案發前近
期內仍正常使用合庫帳戶提款卡,衡情經常使用狀態之提款
卡,應無忘記密碼之可能,是上開證據所示,均無被告所辯
稱未能記憶密碼,而需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形,足證被告
之辯詞顯屬不實,不予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
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他人,進而提供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持用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為使用之事
實,已足推斷。
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衡情常人應知悉帳戶提供他人
即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查被告前於110年間,
因其名下之電信門號淪為詐欺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
22頁),是被告前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遭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而遭偵辦之經驗,應比常人更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以人
頭門號、帳戶遂行詐欺之運作模式,自無從對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諉為不知將用於不法使用。況依其事後謊稱提款
卡遺失之情形,益徵其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
不法行為。是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
,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
之,任憑合庫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容任
對於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將以合庫帳戶從事不法
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共9萬9,970元,被害人
數1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訴-12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