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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仁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且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233,逾刑法設定之標準數倍,並因酒後不能控制駕駛 行為而自摔,情節嚴重,並參以被告甫於民國110年間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 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短期內多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 實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對於用路人安全危害相對輕微,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之態度,以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6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時4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2日1時48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前時,自摔倒地受傷,經警 據報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蔡仁傑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3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23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仁傑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被 朋友載出去喝酒,後來喝茫了,後來發生甚麼事情我不知道 ,我喝完酒後沒有意識云云;惟查,本件經警調閱肇事地點 之路口監視畫面,證明確實是被告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並在前 揭地點自摔倒地,有警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2張(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照片黏貼紀錄 表照片編號05、06)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厥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單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置明確之事證不顧,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PTDM-113-交簡-1263-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竹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竹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薛竹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林于禎有債務 糾紛,即率爾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以及其餘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心生畏懼,所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多項刑案 前科紀錄,且亦曾因討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薛竹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竹翔因林于禎於網路上之貸款無法繳清,遂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林于禎索討債 務。詎薛竹翔因債務之金額協商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棄損壞之故意,要求林于禎如還不出債務應與其同行, 經林于禎之親戚蘇明欣、蔡明進勸阻後,又駕駛上揭車輛倒 車衝撞林于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損壞 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于禎,並揚言:不是這樣就算了,我還 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林于禎,使 林于禎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于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竹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倒車撞到、我沒有恐嚇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禎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討債不成時有要求告訴人必須跟他一起走,並且有衝撞告訴人機車、揚言還會再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蘇明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討債當下有說「沒有錢就跟我們走」等語,有衝撞告訴人機車,並揚言還會再來等語之事實。 4 證人蔡明進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討債不成後,以約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衝撞告訴人機車,並搖下車窗揚言還會再來等語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截圖共3張、修繕估價單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之意見:   (一)按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 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 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 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究被告於整體 犯罪行為歷程,⑴被告有要求告訴人若無法還款必須跟 隨被告等人同行;⑵被告有倒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⑶被 告有揚言還會再來等語。綜合此3項舉止,顯然已與加 害自由、財產之事相連結,並相互強化加害自由、財產 之意象,自屬恐嚇之意思表達,並非單純之情緒宣洩, 足認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乃「出於一個意 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而觸犯 上揭2項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PTDM-113-簡-1472-202412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轉匯出之時間、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 為「113年12月28日12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附表編號2轉匯出之 時間、金額欄之記載之記載,應更正為「⑴於113年1月1日22 時3分許、22時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 戶,再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⑵於113年1月2日0時31分許 、9時1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不詳帳戶;⑶於113年1月2日18時19分許、18時33分許、1 月3日0時21分許、4時8分許,分別以付款儲值方式轉匯5萬 元、4萬9,515元、5萬元、685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407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所 附開戶資料、線上申請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者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罪,告訴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 流斷點,致追查困難,本案詐欺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 萬元、30萬元,被害人數共2人,被害金額甚高,所為殊值 非難,情節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前科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身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2帳戶現均無詐欺所 得餘額,有遠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 犯罪報酬,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判斷能力本較一 般人低落,故如對其沒收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   被   告 劉信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00巷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 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 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 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 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黃柏翰、劉素珍等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劉信宏則於附表所示轉匯出時間、金額將款項 轉匯至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再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嗣黃柏 翰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劉素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信宏固坦認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轉匯出部分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跟網路上的人申辦貸款,才將銀行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進行轉帳,我忘記對方名字,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我跟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在了云云。 (二) ⒈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區漁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柏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三) ⒈告訴人劉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素珍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四) ⑴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⑵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 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妥善保存一事 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僅空言辯稱係為了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云云,然其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縱使被 告所述為真,然其對於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資料、聯絡 方式及工作內容一無所知,對於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來歷未曾查明,亦不知此筆款項與其所指之申辦貸款有何關 聯,竟率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帳至自己申 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其所辯顯不可採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 人匯入其遠東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帳到兆豐銀行帳戶, 復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本案 被害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 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實 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轉交贓款之正犯 行為所吸收。就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請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劉信宏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劉信宏將款項轉匯出之時間、金額 1 黃柏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張淑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外匯網站,購買外幣,可賺取匯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1時33分許 100萬元 - 2 劉素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謝雲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UPB TWIN」APP,操作當沖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3時34分許 30萬元 ⑴113年1月1日22時3分許,3萬元 ⑵113年1月1日22時7分許,2萬元

2024-12-03

PTDM-113-金簡-526-202412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翊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翊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任意交付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 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使詐欺者 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並得以 網路銀行將贓款迅速轉出至所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而大量洗 錢,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 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害人數1人 ,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告訴人陳俊宇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無其 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其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達與告訴人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電話聯繫亦未果,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 本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能諒解,而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 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經提領款項後,尚有餘額為1,1 67元,其中1,000元此為告訴人陳俊宇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 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邱翊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結果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請 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月22日 起,通訊軟體IG向陳俊宇佯以從事網拍工作而要求陳俊宇匯 款,陳俊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 匯款新臺幣7萬2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俟陳俊宇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翊庭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臉書看到兼職,加對方LINE,公司說他沒有開戶,需要用我的帳戶,他說要先借我帳戶方便使用,我就將帳戶交給他,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 2 ⑴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網銀往來明細資冊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及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各乙份 ⑴佐證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合庫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二、被告邱翊庭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 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 可能交付,而被告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銀行行員有無詢問你為何要申 請約定轉帳又是否認識帳戶所有人?你如何回答?)當時行 員有問我,但叫我去辦的人叫我講是家裡裝潢要辦;(問: 為何要騙銀行行員?)我因為叫我去的人說,怕銀行的人會 找我麻煩,怕不讓我用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申請約定轉帳 之目的不實,確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足 徵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依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 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 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形下,即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不熟識之人使用,堪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TDM-113-金簡-430-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基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基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配偶,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跟蹤騷擾行為,與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彼此感情糾紛,且現 今法治社會不容以非法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跟蹤騷擾及散布 文字誹謗方式為之,未能尊重告訴人身心安全、隱私及社會 名譽,亦無視法治社會運作規則,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不諱 ,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以及此前尚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 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用 之白布條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該白布條製 作簡單、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誹謗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正與代號BQ000-K11208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原為夫 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基正於民國112年8月6日與A女發生感情糾紛及肢體衝突後 ,知悉A女已不願再與其聯絡、接觸,詎違反A女之意願,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18日0時至12時15分間,將正面印有A女照片及背 面分別載有「討客兄」、「客兄」、「開房間抓到」等文字 之紙張3張,徒手自A女之屏東縣林邊鄉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A女住處)外,直接丟入該住處前方之車庫地板上。  ㈡112年8月20日1時56分前,承前犯意,並同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真武殿(址 設屏東縣○○鄉○○路00號)前,懸掛載有「A女討客兄 抓姦 在床不要臉 出來面對在家躲 不要躲」等文字之白布條1 面,足以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  ㈢於112年8月20日23時27分許,將正面印有A女照片及分別加註 「抓姦在床 ♡ 跟老人相愛 ♡」、「男60歲 老人 A女① 最愛 老人」等文字紙張2張,徒手自A女住處外,直接丟入 該住處前方之車庫地板上。蔡基正即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 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基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與母親暱稱「金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0張(含被告各次丟入紙張內容之翻拍照片、布條照片) 證明以下事實: 1.於112年8月18日0時至12時15分間,A女住處前之車庫遭丟入印有A女照片及載有「討客兄」、「客兄」、「開房間抓到」等文字之紙張3張。 2.於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日,A女住處前之車庫遭丟入印有A女照片及加註「抓姦在床 ♡ 跟老人相愛 ♡」、「男60歲 老人 A女①最愛 老人」等文字紙張2張。 3.真武殿前遭懸掛載有「A女討客兄 抓姦在床不要臉 出來面對在家躲 不要躲」等文字之白布條1面。 ㈣ A女住處之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0日23時27分許,徒手將紙張2張丟入A女住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基正固坦承有為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 有罵她或對她動手動腳,我沒有騷擾等語。惟查:  ㈠跟蹤騷擾罪嫌部分  1.查被告係因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A女發生感情糾紛後,開 始為本案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於偵訊 中供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外遇才做這些行為,我知道會影響 他的名譽,但告訴人都不出面解決,我只是想要讓他出面等 語,堪認被告係基於報復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明確知悉反 覆使用此揭手段會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困擾,進而達成其要求 告訴人出面之目的。因此,被告所為合於「性與性別相關」 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應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2.又被告本案各次行為,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對特定人留置文字、影像」、第7款「向特定人告知或 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所列之跟蹤騷擾樣態。是被 告有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指摘傳述,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 公眾事項討論空間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 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 即所指摘之事項與其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 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不得據此主張行為不罰。  2.查告訴人並未從事與國家、社會或大眾之利益者有關的事務 ,而被告懸掛白布條所載之內容,又僅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私 人感情糾紛,應純屬私德領域,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又該 布條所載之內容,明顯會貶損觀覽該布條之不特定人降低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據此,縱被告懸掛白布條所載之內容為 真實,然該內容屬私人領域,非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行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行為 應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A女原為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以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 告上開行為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僅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  1.被告上開各次之跟蹤騷擾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  2.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嫌,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 ,同時觸犯數罪名,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 ,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懸掛之白布條1面,未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遂行 本案犯罪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擅自丟入告訴人住處之紙張5張,未經扣案,然係否屬移 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情形亦難認定(蓋告訴人並無收受之意 ),審酌沒收上揭紙張無助於犯罪預防,且耗費司法資源過 鉅,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被告尚有基於同 一跟蹤騷擾犯意,於112年9月6日接續前往A女住處,丟熱狗 1支之行為,應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㈡惟查:  1.觀之A女住處前之車庫,尚有裝設安全設備與一般道路區隔 ,並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乙節,有A女住處之監視器檔案 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合 於散布要件。  2.又參被告於112年9月6日係駕車路過A女住處,同時於途經過 程中,丟熱狗1支餵食A女所飼養之犬隻乙節,有A女住處之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參,審酌被告路過時間短 暫,難認合於盯哨、守候之跟蹤騷擾態樣,而單純丟熱狗餵 狗之行為,亦非屬留置物品予告訴人之跟蹤騷擾態樣,也無 法辨識尚包含其他弦外之音的可能性,從而,無法認定此部 分同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基於上開理由,無法對被告遽為不 利之認定,而以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載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02

PTDM-113-簡-1469-2024120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9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靖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靖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蔡詩仰、林綵學 、張立德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4839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 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982元,被害人數3人,所 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尚非過鉅,被害人人數 不多,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 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 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經提領款 項後,餘額為983元,此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蘇靖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林綵學、蔡詩仰等2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 (詳如附表)。嗣林綵學、蔡詩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綵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詩仰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所以依LINE暱稱「蘇柏霖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楊承郁」云云。惟查: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以貸方於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要動用或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殊無另行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而被告係33歲之成年人,自承從事一般行政工作,顯有社會經驗,且先前辦理車貸時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知悉申請貸款無庸提供帳戶密碼,本次未為任何查證,便 任意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林綵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綵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往來明細、網拍網頁暨簡訊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詩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詩仰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永豐、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台新帳戶。 二、核被告蘇靖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綵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21時43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林綵學謊稱:因無法下單,要求林綵學按其以LINE傳送之二維碼處理,以避免賠款云云,致林綵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0日22時54分許 台新帳戶 9,987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2 蔡詩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20時1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網拍、新莊民安郵局客服人員,陸續打電話向蔡詩仰謊稱:誤將蔡詩仰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詩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 ⑵同日 22時42分許 ⑴永豐帳戶 ⑵台新帳戶 ⑴9萬9,989元。 ⑵9萬9,989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蘇靖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靖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包裹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撥打電話向張立德佯稱: 其在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 款云云,致張立德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23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3萬1,017元至蘇靖惠所有台新帳戶內。嗣張立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立德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存 摺影本。   (三)被告蘇靖惠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丹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PTDM-113-金簡-431-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慧中即陳松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松青前負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將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更名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陳松青於民國98年5月19日死亡, 相對人陳慧中為陳松青之繼承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 債權讓與事實,惟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遭郵局以 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繼承系統表、第三人陳松青及 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慧中為第三人陳松青之繼承人,其戶籍仍設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4,有第三人陳松青之繼承系 統表、第三人陳松青及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債權讓 與通知予相對人陳慧中,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 回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址,據住戶表示已居住該址 四年,並未見過且不認識相對人陳慧中等語,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4490 號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陳慧中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陳慧中之居所,則聲請人 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29

TNDV-113-司聲-657-202411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之前某日,應予更正),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合庫帳戶者,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4日8時許聯繫蕭卡妮,佯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其 賣場無法登入、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金流,以解決其賣 場問題云云,致蕭卡妮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 許、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合庫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合庫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蕭卡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鴻章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5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居無定所,提款卡 及存簿均放在機車裡面,有一天要用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 除了提款卡以外,其他重要物品都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050611等語(見本院卷第83、 95至96頁)。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8時許,假冒 露天拍賣網之買家聯繫被害人蕭卡妮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16分許,各 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蕭卡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 至1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6月9日合 金枋寮字第1120001764號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2至8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警 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 被告有無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 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 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㈡查合庫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匯款1元至帳戶內,此後並無異常小額金融卡提領, 有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 是此不明匯款1元情狀,顯為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前常 見之確認人頭帳戶狀態之行為,是此時合庫帳戶應已為詐欺 集團支配狀態,且自詐欺集團成員匯入1元後並無相關測試 之提領行為觀之,可證詐欺集團成員此時已明確知悉提款卡 密碼,故只需確認帳戶狀態即可,無庸測試提款卡密碼能否 提領。次查,被害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17時16分, 各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以金融卡分6筆提領, 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完畢,有前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可徵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款前,即已確實掌握合庫帳戶之存 、取款狀態,並可隨時操作提款卡領款,是若非曾基於被告 授意及交付提款卡、密碼,豈有可能如此完全支配合庫帳戶 之狀態及提款卡操作,足認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 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身分證、 健保卡、存簿、提款卡放在車廂,存簿和提款卡不見,身分 證及健保卡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於偵 查時辯稱:那時我沒錢,朋友要匯錢給我,我要去領錢,才 知道不見,我去合庫補辦,結果他們說我的帳戶是新的,遺 失就不能申請,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偵卷第77頁)。惟 查,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合庫帳戶無掛失紀 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7月18日合金枋寮字 第11300021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查,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即 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可支配狀態,業如 上述,然合庫帳戶竟於112年5月24日14時8分許,仍遭人持 存簿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有合庫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8月6日 合金枋寮字第1130002322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13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合庫帳戶112年 5月24日14時8分許之臨櫃提領為其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提款卡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時, 仍持合庫帳戶存簿臨櫃提領款項,是其既自稱存簿及提款卡 一併放置於機車箱內,可證其持存簿臨櫃領款時應明確知悉 合庫帳戶提款卡已不在車廂內,亦未曾向銀行表明掛失合庫 帳戶,足徵其辯稱提款卡遺失、於友人匯款後要使用提款卡 才知悉,以及曾有向銀行表明遺失云云,均屬不實。而以近 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 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 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辯稱其遺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卻於明知提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 ,已屬違常,足證其辯解不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曾發生重大車禍,頭腦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其為方便記憶,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農曆生日加上 2個數字1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密碼顯非盜取、拾取 者得隨意猜得知悉,又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惟一般人均知悉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則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 款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且查, 被告歷次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清楚而明確供 稱其提款卡密碼為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即050611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83、95頁),實無其所辯稱記憶不 好、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忘記之情形。再查,合庫 帳戶於案發前1個月內之112年5月11日、17日,均有以提款 卡提領紀錄,有上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本人持卡至提 款機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案發前近 期內仍正常使用合庫帳戶提款卡,衡情經常使用狀態之提款 卡,應無忘記密碼之可能,是上開證據所示,均無被告所辯 稱未能記憶密碼,而需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形,足證被告 之辯詞顯屬不實,不予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 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他人,進而提供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持用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為使用之事 實,已足推斷。 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衡情常人應知悉帳戶提供他人 即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查被告前於110年間, 因其名下之電信門號淪為詐欺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 22頁),是被告前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遭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而遭偵辦之經驗,應比常人更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以人 頭門號、帳戶遂行詐欺之運作模式,自無從對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諉為不知將用於不法使用。況依其事後謊稱提款 卡遺失之情形,益徵其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 不法行為。是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 ,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 之,任憑合庫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容任 對於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將以合庫帳戶從事不法 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共9萬9,970元,被害人 數1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金訴-123-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爰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李傑葳施用戒具之 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傑葳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1時11分 許,在平舍4房內,與同房潘長正因無聊,不顧同房王俊昇 意願,將其叫起並用簽字筆塗畫其身體及玩猜拳輸了打1下 ,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經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項,於113年11月25日22時13分許起至同日23時7分 許止,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是陳報人於113年11月 25日,對被告為施用戒具處分時,被告係由本院羈押中,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1分許,因不顧同房王俊昇意願將 其叫起並用簽字筆塗畫其身體及玩猜拳輸了打1下,經陳報 人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 並即時傳真報轉本院知悉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13年11月26 日屏所戒字第11302213010號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傳真、施用戒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人因有 維護秩序之需求,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始對被告施以戒具 手銬1付,手段核屬適當、必要,且非立即處理,無以預防 被告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而有急迫之情形;且於當日 23時7分許即解除戒具,束縛身體之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 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前揭規 定於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 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8

PTDM-113-聲-13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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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雪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泰武山友 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時,自撞高樹 幹192L22電桿處之橋墩,經警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雪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61至62頁、本院卷第26 、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至4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雖其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惟依其酒測數值及自撞橋墩之情 形,可知其已處於無法自我控制之泥醉狀態,嚴重影響往來 公眾之交通安全,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高危險 性,並衡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駛聯結車而肇致車禍 致人死亡,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 13至15頁),理應更加戒慎恐懼,避免再犯酒後駕車行為,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駕駛油罐車為業(見本院卷第 35頁),是其於本案雖非於執行業務中犯之,然其職業既與 駕駛相關,又有酒駕致死經驗,理應更對於駕駛行為嚴謹相 待,竟於飲酒後處於泥醉狀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未曾 因其前案經驗獲取教訓,絲毫不顧用路人安危,非但犯罪情 節甚為嚴重,其罔顧他人性命安危之態度,更應予以嚴懲; 惟考量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另其前除上開酒駕致死外,並 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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