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邱柏凱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清字第4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邱柏凱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違法經營商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
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
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42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
降壹級改敘,並罰款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l12年1月間止,原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其於
在職期間自l08年1月起至l12年5月間使用其申請之蝦皮網站
帳號販賣物品,交易544筆,金額計93萬8,629元。並於112
年2月27日20時24分許,由其配偶蔡佳錦在不詳地點,使用
上訴人申請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銬1只。又自l12年4月至同年l0月間
使用其未成年之子名義申請之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
,交易67筆,金額計9萬2,879元,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
元。上訴人另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用以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
關達195筆,金額計24萬7,912元。
㈡、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一般
公務人員履歷表、臉書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
運處112年9月繳費通知電子單據、蝦皮網站販賣警銬與買家
之對話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
2年8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8021S號函及用戶申設、交
易明細資料、雅虎奇摩2023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及會員資料
說明、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統網字第(000)
0000號函及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登入歷程、財政部11
2年9月23日台財關字第1121022678號函及進口貨物報單資料
、上訴人之子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豐原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15
37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豐原分局112年4月1
0日詢問上訴人、蔡佳錦之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而上訴人公
然陳列、販賣警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秩字第14
號刑事裁定上訴人與蔡佳錦各處罰鍰參仟元,嗣經臺中地院
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中地院113年2月16日中院平豐簡秩宏112豐秩14字第063
1號函在卷可證。
㈢、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以上訴人對於前述
各期間,使用其與其子名義之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及以
其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自承有協
助寄送販賣之物品等行為,足證其實際已有參與營業行為,
所稱:其實際未參與經營之辯解,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前
述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經營商業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
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上訴人
身為警員,竟違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情
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
訴人如前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工作認真,並未因此案疏懶懈怠,請調閱其在職期間
所開立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移送之刑事案件,即可知悉
,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認其有不專心自身業務
、公務紀律鬆散,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自屬違背法
令。
㈡、上訴人對於本件違法事實,業已坦承錯誤,於調查過程中全
程配合,且未違反刑事法律,卻經原審判決降壹級改敘,併
罰款拾萬元。其所受之懲戒處分竟與懲戒法院l13年度清字
第20號因酒駕、l13年度清字第25號因酒駕肇事、l13年度清
字第46號因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等違反刑事法律之違
失行為,同受降壹級改敘之判決(上訴人部分為降壹級改敘
,併罰款拾萬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請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
有應受懲戒事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1、懲戒制度之本旨,在於確保公務員恪遵職務義務,以維持公
務紀律與優質公務給付,冀達國家良善治理之功能。而公務
員違失行為之態樣多端,且情節輕重程度有別,公務員懲戒
法為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於其第2條第2
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始得予以懲戒。至於公務員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該條
立法說明,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
務之信賴而為判斷。基於前揭立法說明之精神,法院於審查
時自應依個案情狀,參酌該公務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殊性,其
行為是否對國家安全造成不利益或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或
屬故意為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或其他足以
對該公務員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
害者,作為判斷標準。
2、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執行其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
明定。是公務員就其職務內及職務外行為,均應遵守公務員
服務法等職務法上之職務義務,以符合其職業所要求之尊重
及信任。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
務之情事發生。自其立法意旨觀之,顯係課以公務員就其職
務外行為,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職務義務。從
而,公務員違反上開職務義務而經營商業之行為,既係以營
利為目的,自足使民眾認其未能專心致力於本職業務,有礙
固守職分,影響具體職務之順利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導
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專注盡責程度產生質疑,並對整體公
務員制度之威信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造成重大損害,即
屬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3、原判決業依憑卷證資料,論明上訴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
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經營商業,未能專責固守本職業務,已足致人民對
其執行職務之不信任,且其身為警員,所營商業態樣兼及公
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銬,因其職務之特殊
性與相關性,亦將導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產生質疑
,均對其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害
,自屬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因而於理由
五載敘︰上訴人經營商業之行為,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
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其身為警員,竟違
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
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詳予
說明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理由,
且其理由敘述復無互相衝突,無法導出判決結論之情形,亦
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工作認真,並未因此案疏懶懈怠,應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屬誤解,尚無可採。
㈡、原判決所為懲戒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1、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
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
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
訓督促其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
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再「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
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損
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明定。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
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
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2、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
為警察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明知販賣警械,應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始得訂製、售賣持有,竟未能恪守規定,而有上開
違法行為,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
,而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及與其配偶分工而實際
參與經營之程度、行為期間之職務表現(見公務人員履歷表
及績優員警獎章),兼衡其行為後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降壹級改敘
,併罰款拾萬元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所為之懲戒處分,
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以及行為後之態度
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
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其他判決,因個案
違失行為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損害及職務表現等
互有不同,且其公務員人格圖像亦有差異,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委無足取。
㈢、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二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聲請調閱其所開立之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或移送之刑事案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不受懲戒或為較
輕之懲戒處分,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TPPP-113-清上-1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