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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盛 代 理 人 侯捷翔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原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 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 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 、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盛(下 稱聲請人)以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 用產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 可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臺 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作為 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故聲請人 主張其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 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場經濟價值」並 非唯一取決於「市場價格」,尚應從經營面、需求面為綜合 評估,明確肯認事業產出物(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 濟價值,且該產品收費用如何乃私人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 所限制。實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 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㈢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典翰、鄭博仁等人之證述(聲證三、四),可認冠昇 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之人工粒料,並提 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附相關資料(依李貴 林證述部分);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廠 、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而 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聲請人 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且聲請 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賣,宇駿及 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與聲請人亦 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冠昇公司 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宇駿公司 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依宋國維、謝 典翰證述部分);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 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 慣例(依鄭博仁證述部分),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 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 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綜上,聲證一與證人李 貴林所證述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確信冠昇公司產製之 人工粒料為合格產品」確屬有據,聲請人前開確信亦可藉由 證人宋國維、謝典翰之證述相互印證;聲證二與證人鄭博仁 之證述均足佐證「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補貼1050元 予富晴公司」為現今環保業界「上游業者為推廣資源化產品 而補貼下游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之商業慣例, 原判決將業界補貼常態解讀為意圖掩護本件犯罪行為,據以 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實有違誤,原判決就 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及斟酌。另聲請人 於LINE群組「富晴司機」之指示行為據對話內容(聲證六) 聲請人只有提醒司機要注意下料在指定區域內並且拍照,何 以該提醒被超譯成聲請人對司機為「隱匿犯罪事證」之指示 ?顯逾越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範圍,為個人單純之主 觀臆測,且遍查卷內所有聲請人於「富晴司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聲請人從無指示司機「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 下來」,則另案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五)認定聲請人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 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 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 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 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 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 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 ,自係原下級審法院。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聲請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2.關於聲請意旨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 字第10912002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 場價格」與「市場經濟價值」無必然的直接關係,縱然冠 昇公司就其產出之人工粒料有補貼富晴公司運費,為此係 為了推廣資源化產品之使用需求才為補貼,要屬環保業界 正常商業模式,並非出於人工粒料屬於無用之廢棄物,實 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 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等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且已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 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或同案被告)江國宏、黃 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鄭源盛、謝典翰、謝智 堯、宋國維、鄭慶松、陳進學、黃政壹、黃筱芬、王智弘 、邱錦宗、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張進賢、周志文、 張文錦、李志煜、楊宗成、賴明智、陳凌忠、葉麗玲、曾 彩雲、洪涵羚、顏卲安、顏卲業、蔡頂圯、蔡冠莛等人之 證述,勾稽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宇駿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押租金支票、郵政匯款申 請書、交款備忘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舜御公司 之太平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 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照片、宇駿公司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 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來自富晴的匯款紀錄 ,30萬元共17筆,計510萬元)、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6日富晴公司匯入30萬元 ,同日隨即領出)、聲請人和邱錦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 查訪二水廠之照片、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暨附件 、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桃園市政府 107年桃廢處字第0077-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地目登證資 料、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照片、查處報告、 督察紀錄、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7006 0910號函、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 施工照片、出貨單、產品銷售流向表、工程契約、106年1 0月21日至108年4月18日之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關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 聲請人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罪,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共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難稱其間犯意毫無關 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 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 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 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以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典翰、鄭博仁等之證述(聲證三、 四),可認冠昇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 之人工粒料,並提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 附相關資料;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 廠、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 ,而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 聲請人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 ,且聲請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 賣,宇駿及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 ,與聲請人亦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以聲請人主 觀上認知冠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 司達觀廠、宇駿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 不知情;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業者以 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慣例 ,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 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 由欄參、一至十一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 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 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 件不符。   3.聲請意旨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用產 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可 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 臺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 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聲 請人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等情。查該等函文雖係原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資料, 且冠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記載之「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並不要求冠昇公司成品須去除污 泥內之全部重金屬或戴奧辛,蓋冠昇公司等廢棄物處理業 者收受工業污泥,如要求重金屬、戴奧辛均處理清零始能 運出,實所費不貲,不符成本效益,將造成無任何廠商可 承作之,是僅要求處理至一定標準,仍允許成品有部分重 金屬存在,因此在許可證併規定污泥須固化處理(據聲證 一函文內容亦載明要求每清除1000噸(批次)進行TCLP, 另外製成產品(CLSM),每產生1000噸(批次)之工程產 品需檢附強度抗壓報告,亦仍有固化之要求),即作成環 保磚或人工粒料,俾重金屬不易溶出,並再規定此等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之銷售流向,避免大量堆置於水源或農田附 近而危害人體,故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 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並非只須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即可。再冠昇公司並未將污泥全部 作成人工粒料,仍有呈粉粒、顆粒狀者;本案並未見任何 環保磚存在;再以本案齊國公司照片觀之,實亦未見任何 人工粒料存在。是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並未固化作成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亦非銷售供工業或營建業者等使用,而係 支付代價予陳世允等人而直接掩捚棄置於齊國公司。縱認 成品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TCLP)」,亦因 未固化,其成品仍屬廢棄物,且錯置錯用而違反許可證內 容,廢棄物處理業者錯置錯用其成品,均仍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亦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無違誤。且上開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乃是該局審查冠昇公司提送本案遭運 送堆置於齊國砂石廠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 經該局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亦即本案該堆置齊國砂 石廠之污泥需進行固化處理始能運出,自非可反證原堆置 之污泥非屬事業廢棄物。從而,上開函文內容雖可認冠昇 公司生產之污泥符合「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 LP)」之標準,或可為合格之人工粒料,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詳如前述 ),是該等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 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 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4.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篇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自明。聲請意旨末以聲證六之內容經超譯,致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裁定(聲證五)認定聲請人 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 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顯有違誤等情。惟關此部分似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 服,非本院於本案再審程序中所得審究。而該再審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亦已經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 部分指摘,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 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或係提出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聲證一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 聲證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779號函 聲證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27-31頁、第38-41頁、第59-61頁) 聲證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9月24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18-21頁) 聲證五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六 LINE對話記錄截圖一紙

2025-01-10

TCHM-113-聲再-178-20250110-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林久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1至13、11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陳政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70號判決確定,然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始自白本 案偽證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101、106、109頁),自無從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時具結後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兼衡其於 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酒商、月 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尚有雙親及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1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MLDM-113-訴緝-31-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3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5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世偉(下 稱聲請人)認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原判決所載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通訊監察書所監察對象並無聲請人,內容證人李明昇 與劉敏郎也沒有提到聲請人,如何證明聲請人參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又證人李明昇之警詢筆錄於證人所述與員警希望之 陳述不符時,誘導證人李明昇表示「在男子面前的桌子嗎? 」「她拿了之後就把錢放在男子面前的桌上」企圖營造聲請 人收受款項之假象;員警於證人李明昇未陳述下,表示「你 不是說他在裝了嗎?」;證人李明昇向員警陳述「然後她拿 了之後就把那個海洛因拿給我」,然此陳述顯然與員警事先 教導證人李明昇所為之陳述不符,因此員警於證人李明昇陳 述後方稱「沒有沒有沒有那麼快啦」,均顯見員警確實有事 先與證人李明昇表示陳述之內容與順序,於證人李明昇所為 之陳述一旦與員警意思不符或有所遺漏時,員警即會提醒證 人,故證人李明昇該次陳述顯然並非出於真意,員警違法取 得該筆錄證據,其證明力顯有所疑。再證人劉敏郎已表示, 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聲請人 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惠美亦是收取6 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上聲請人亦是與證 人劉敏郎合資購買,因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 無任何販賣之故意,係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交付證 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 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且證人李明昇已清楚陳述 「放在那個阿偉的桌子旁邊。」已可知證人李明昇所交付之 款項是放在聲請人桌子的旁邊,因此依照證人李明昇所述該 款項顯然與聲請人無關。證人李明昇亦多次證稱是跟劉敏郎 交易並不知悉聲請人當天為什麼會在場,且沒有跟聲請人提 及或討論任何有關毒品的事情,顯見聲請人係與證人劉敏郎 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復以證人於 審判中陳述與警詢錄音逐字稿互相勾稽,可知本案聲請人雖 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所有證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均無稱聲請人有分裝毒品,縱證人劉敏郎有提到錢 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的錢,與本案交易毒 品無關,顯見聲請人對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毒品一 事並不知情,基於無罪推定,自不得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 情。是本案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有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單方說 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罰之發生 ,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嫌疑,亦造 成心證發生之傷害,原判決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排除法 則,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 條、第422條之規定聲請聲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 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 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 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61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   2.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倘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 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仍應依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 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 之供述,參酌證人李明昇之指述,佐以證人劉敏郎、羅惠 美之證詞,徵引卷附證人劉敏郎與李明昇之電話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 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 執其不認識證人李明昇,並未與證人劉敏郎、羅惠美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昇,證人羅惠美雖有交付6千元現 金予伊,但證人羅惠美說這是清償昔日之欠款等辯解,何 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 斷,而認聲請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 ),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 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 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證人李明昇警詢筆錄內容顯 係經員警事先指導後陳述,聲請人不認識證人李明昇,而 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交易過程聲請人並不知悉, 聲請人雖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就款項 部分,證人劉敏郎已表示,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6千 元,而聲請人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 惠美亦是收取6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 上聲請人亦是與證人劉敏郎合資購買,係代為向販售毒品 者購買毒品,交付證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因 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無任何販賣之故意。 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 ,且經證人李明昇陳述甚詳,顯見本案係聲請人與證人劉 敏郎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縱證 人劉敏郎有提到錢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 的錢,與本案交易毒品無關等情為再審理由,惟關此部分 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 相關證人前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 一至五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 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 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3.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 意旨稱原判決就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 單方說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 罰之發生,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 嫌疑,亦造成心證發生之傷害,顯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 據排除法則等情。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 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 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 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聲再-193-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325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5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AE000-A11325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 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 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 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 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 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 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 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未經檢察官起 訴,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誣告暱稱「黃誠」之人,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 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 確性,使暱稱「黃誠」之人恐受有無端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因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 罪情節雖非極其輕微,然被告確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 悛悔之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AE000-A113252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3252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 )於民國113年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誠」之網友,其明知「黃誠」並未對其強制性交,竟 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黃誠」受刑事處分,於113年5月 20日18時56分至20時1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幼獅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其於113年5月18日22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地址詳對照表),遭「黃誠」違 反意願強制性交云云。嗣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自白:「黃誠」並無對被告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 (二)被告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113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各1 份、被告與「黃誠」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均置於密封袋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竹縣警婦字第113510 0423號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10

SCDM-113-訴-551-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二)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31頁),而迄被告 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遺失錢包及 其內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 ,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另斟 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56號   被   告 鍾淑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芬明知其皮夾(內有將來銀行、太平農會及連線銀行提 款卡各1張)並未遭竊,為掩其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 年籍不詳人士使用,恐涉犯詐欺等罪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警員周奕璇誣指前揭皮夾於113 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遭竊取云云,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3年6月22日警 詢筆錄、被告手機之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3年6月22日之車行 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鍾淑芬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 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鍾淑芬所為自屬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10

TCDM-113-中簡-2599-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李濂 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邱怡璋 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代表人 原為張春暉,嗣變更為戴文亮;被上訴人法務部(下稱法務 部,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清祥, 嗣變更為鄭銘謙,玆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原分別為被上訴人 雲林地檢署候補及實任檢察官,其等民國106年度年終職務 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13日以法人字第1070850747 0號函(下稱107年4月13日函或原處分),通知雲林地檢署 關於106年該署檢察官職務評定之核定清冊,其中原審原告 李文潔為「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辦理」,上訴人 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3項第1款辦理」,並請雲林地檢署依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事宜,嗣於107年6月12日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 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其等「未達良好」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均不服,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 107年7月1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7年8月14日分別以107公審決字第0 00248、000229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下稱 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 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聲明2部分(即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應尊重法務部人 審會審議及復議結果,重為適當合法之決定)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復審決定(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000248號、第000 229號)、法務部長本案核定結果及職務評定通知書均撤銷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原審原告李文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條 、第2條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評檢察官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 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之職務評定,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 論,原服務檢察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故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 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 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 並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審議通過 ,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部 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後 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法務部 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 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 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受評檢察 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二)本件上訴人之職務評定結果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 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署檢察長覆評、法務 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其後係由法務部部長加註意 見而核定變更為「未達良好」,則法務部107年4月13日函始 為本件原處分,而法務部則為本件原處分機關。雲林地檢署 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職 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自屬觀念通知,上訴人對雲林地 檢署就該職務評定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並非適格,應 予駁回。 (三)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2 9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職務評定係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始將上訴人評定為「未達良好」,在 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查上訴人106 年任職期間之表現,雖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 署檢察長覆評、法務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惟經法 務部部長不同意該部檢審會復議結果,加註意見「候補服務 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 辦理」(即原處分所附之職務評定核定清冊),逕為年終職 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法務部要 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後,雲林地檢署 於107年2月21日召開該署107年度第2次職評會,會議中已對 上訴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等節討論,而其後法務部第 79次檢審會中,亦經雲林地檢署派員說明上訴人上揭情節, 經重行審酌後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並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是法務部核定上訴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原因,顯然為「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上訴人片面擷取法務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在簽呈上「疏失程度較重」數語,指謫法務部未具 體說明理由,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並非可採。 (四)再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 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 (訴訟)品質」,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上揭範疇,亦未將 無關之事由納入考量;至於法務部107年2月9日電子郵件固 有:「茲因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為『良好』之比 例過高,爰(原判決誤載為原)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檢察 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之內容,然「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僅為法務部 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定之原因,並非原處 分作成之審酌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情事,均非可採。 (五)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侵害受評人之權益 。準此,受評人表示意見,係於「職評會初評議案有疑義」 ,且「必要時」始可,惟本件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係審酌上訴 人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事由,復有法務部、雲林 地檢署公函可查,已屬客觀明確而無疑義,上訴人對上揭事 由亦未持異議,從而,法務部於作成原處分時,縱未給予上 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損及其程序保障等語,以原判決 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一)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 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 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 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 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 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 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 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 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 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 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 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 ,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二)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檢 察官職評辦法,其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 ,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 :……」第12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 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 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 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 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 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2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 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 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 在機關報送。」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 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 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準此以論,受評檢察官 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 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 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原服務檢察 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檢察官 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被告機關,由其 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 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並經法務部檢審 會審議通過,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 ,交法務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加註理由後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 係由法務部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 關地位,依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 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 ,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此業經本院 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查雲林地檢署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 ,於107年6月12日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原處分之內 容即職務評定結果,上訴人於收受後並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是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認為該職務評定結果已對上訴人 送達並生效,上訴意旨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原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   ,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 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 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7條規定   :「(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3   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 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一、候補或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 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法務部依法 官法第88條第10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 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6個 月後1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 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 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 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並於辦理 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7條第1項規定:「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4年後至5年 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2年內獨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 行選取10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 取10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 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第10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會複 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 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候補或試 署檢察官意見書及依第6條第5項規定報送法務部處理之結果 ,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審 議,書類審查會複審成績、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 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 核成績均達70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是可知候補檢 察官服務成績及格與否之審議,係就候補檢察官送審前最近 2年內自行選取及電腦隨機抽取之書類,經書類審查會複審 結果,並就檢察長對候補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 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併為審議,而 2項成績須均達70分以上者,始得審議為服務成績及格。易 言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意味著該候補檢察官最近 2年內書類有品質未及應有之水準,或其檢察長對其學識能 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有未及 應有之水準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情形者, 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符合前述關於建立檢察官職 務評定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 與效率。又,如前所述,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規定,法 務部部長對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有最終之核定權,如認受 評人在評定年度內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有「得」評為 未達良好情形,經綜合評核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 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 後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上訴人因候補成績不及格,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21日 以法人字第10608516281號函審定自106年9月21日起,於延 長候補期間滿1年之日起至2年內,再檢送服務成績審查;10 6年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每期4項評核項目,每項目A至E 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全部評核項目均為A級,直屬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擇善固執」、「擇 善固執,刻苦耐勞」等語;依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載,全 年無事假、病假、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直屬或上級 長官評語欄記載:「敦厚謙和」等語,評擬結果為「良好」 ;遞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該署檢察長覆評,均維持「 良好」;案經法務部檢審會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就高 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 6年度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察 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 高,決議暫予保留;經法務部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 確實依法官法、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 定覆評結果報該部提檢審會審議;雲林地檢署召開107年度 第2次職評會再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遞經法務部檢 審會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就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或 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含上訴人)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重行審酌,並經表決後,決議均同意 各機關原覆評良好之結果。嗣經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於同年 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 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等語。法務部檢審 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等9人106年職務評 定結果依各地檢署覆評結果照案通過;嗣經法務部人事處簽 請部長核定上開檢審會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該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表示意見:「……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濂 ……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等語, 經邱太三前部長批示:「如陳政次擬」等語,法務部爰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予以核定,就上訴人部分加註 意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辦理」而為未達良好之核定;於106年檢察官 職務評定,並無具有候補成績不及格事由而仍經職務評定為 良好之案例,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法務部未具體說明變更核定之理由 ,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而要求各檢察機關 重新審酌職務評定結果,此一法官法及檢察官職評辦法所無 之程序及與法規目的不符之理由,已有不當聯結禁止之判斷 逾越及未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各節,何以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不符。則依上開之說明,原判決認原處分所為之變更核 定,核係依法而為之評定,且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 例過高」僅為法務部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 定之原因,並非原處分作成之審酌事項,而   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 張依母法即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上訴理 由狀似漏「非」1字)當然授權法務部部長有權限推翻檢審會 決議之權限,何況乎,法官法第90條第5項已賦與法務部部 長指定4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之名額,且檢察官職評辦法 第12條第2項亦已給予法務部部長就檢審會之決議有復議權 ,是若再(上訴理由狀誤植為「在」)給予法務部部長有自為 變更權,顯與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如就 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為合憲性解釋,就該條文 中「得加註理由」依司法(上訴理由狀似漏「院」1字)大法 官解釋第462號解釋文,亦應需清楚交待為何為要變更檢審 會決議之具體理由,且應具體至法機關(上訴理由狀似漏「 司」1字)得據(上訴理由狀似漏「以」1字)審查之程度;惟 依原審調查之結果,法務部部長所加註之理由,亦僅說明上 訴人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7款之「得」評 定為未達良好之原因,但仍未說明何以必需推翻由合議制之 檢審會審議決定之具體事由,且使司法機關無從審查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等情形,已顯然流於恣意,而有判斷之濫用及未 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要 爭執事項,未見何具體說明,即以法務部部長有此權限遽予 駁回上訴人請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且有上述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瑕疵等語,核除誤解原處分並未對上訴 人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作為變更評定理由外 ,其餘均為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信。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1-上-91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證據能力說明及理由補充如下 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5頁 ),且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5-1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基於下列情況合理懷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涉 嫌偽(變)造選票:  1.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日下午5時許,金港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就選任新任管委會委員部分,確實沒有產生選舉 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委會並辦理交接手續。 且因告訴人遲未交出攜回之選票供被告及全體區權人核對, 被告認為如告訴人未有偽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 算、核對,由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告訴人遲未交 付選票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方不敢交出選票。  2.於前述第3屆區權人會議中,被告與告訴人就選舉結果之結 論不一致,告訴人因而將選票正本攜回重新計算,非被告對 選舉結果無異議,而移交選票給新任管委會委員。遑論當時 根本無人公告選舉結果,亦尚未組成新任管委會,顯然雙方 當日對選舉結果仍有爭議,故未有新管委會之組成。蓋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若對選舉結果均認同、沒有 意見,則在現場之人都是當選人,自應於當日召開第一次管 委會推選委員辦理移交,並在LINE群組直接公告,而非隔日 才公告,因此足證當日確實沒有選舉結果,而係告訴人要求 將選票正本帶回家計算之事實。  3.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以下簡稱社區規約) 之相關約定:1.「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約定(請參 他卷第29頁)。2.「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五)管理 委員之選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社區規約 第12條第2項第5款有明文約定(請參他卷第31、33頁)。依 前揭社區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應於區權人會議中辦理選舉 、選任,且於選出新任管委會委員之名稱、票數,及各新任 管理委員所擔任之職務等事項,均應記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 上,並送經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被告基於社 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就區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新任管委會委 員選任等事項,需登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被告為確認新 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故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供確 認選舉結果。詎料告訴人執意不交付選票正本供確認選舉結 果,告訴人僅在社區LINE群組上傳1張選票之照片(如原審 被證二第1頁),且一再表示不同意送回選票正本供主席即 被告確認,並執意召開其所認為已經成立之新管委會,被告 就此則在社區LINE群組上表示「台端如無變造選票,請在選 舉前一(27日)中午前擲交我覈實」等語(如原審被證二第 5、7頁),持續與告訴人溝通,請告訴人交出選票正本供確 認。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起,在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過 程中,經與告訴人溝通10多天後,由告訴人一再拒絕交付選 票正本供主席及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及執意成立新管 委會等情,才慢慢覺得選票正本恐係已遭告訴人變造,致不 敢交出選票。被告基於告訴人此一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自 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方提出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之質疑。  ㈡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合理懷疑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並依此一合理懷疑,在區權人會議紀錄、選舉 通知單及社區LINE群組上提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等言論及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當時為前 揭有關告訴人涉有偽造、變造選票之言論,係認為所述為真 ,被告應無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且言論内容係基於善意,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被告就其所提告之事實, 僅係未能提出佐證其所告事實為真正之相關證據,然依當時 告訴人遲未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 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及變造選票,尚難就此遽認被告有虛構事 實誣告之主觀故意。又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之區權人會議紀 錄上記載告訴人「涉有」偽造選票等語,僅係基於合理懷疑 、推測所認,因而使用「涉有」之用語,依此,被告對於不 實事項之主觀認識,尚未達明知程度之主觀故意。  ㈢被告雖係擔任管委會之主委,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 但應非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應非本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被告雖確實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111 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登載「 甲○○於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等情。 然依金港社區大樓之住戶規約有關管委會部分,僅約定管委 會之委員資格、任期、權限、責任等,且管委會委員係基於 區權人會議選舉、授權,代全體區權人行使權利。是以就管 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事項,非例行性、日常性之工作事項 ,似非業務之涵攝範圍,難認擔任管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 事項,係業務上之行為。被告雖為管委會之主委,為無給職 ,但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授權,從事 全體區權人交辦之事項,雖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但 應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此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似非本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等語。 五、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前開第3屆區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 ,且為被告所明知:  1.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 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張鈞閔 、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等5人 為新任管委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無爭議,被告 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即告訴人)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7號卷【下稱他897卷,原審判決誤載 為他597號卷】第253-25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9 號卷【下稱他2029卷】第170-172、173-174頁、同檢察署11 2年度偵9563卷【下稱偵9563卷】第43-44頁),核與在場參 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權人王敏君之代理投票 人王友華,證人即區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 泰榮,證人即區權人張鈞閔之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 證人即區權人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卷第101-102頁、第102-104頁、 同上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偵20083卷】第23- 24頁及偵9563卷第104-106頁,偵20083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偵9563卷】第24-25頁),悉相一致,並有證人張賢同、郝 健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 、113頁)。本院就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復斟酌上開除告訴人 以外之其他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過節,尤以證人郝健驊所 代理投票之區權人並未當選管委(此情不論依告訴人所提當 選名單、或被告自行於111年1月14日所制統計表之排序,均 可看出非當選之管委,分見他2029卷第117頁之金港大樓111 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他897卷第197頁之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開票權利權重統計表【排序為11】), 於前述區權人會議中可認係中立之第三人,益見其等應無甘 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其等上 開證述屬實。由此足證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 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 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被告所明知。  2.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13)日凌晨即 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該群 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明(見他2029 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內所公告依該 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相同,此情亦 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據,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已知選舉結果而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 懷疑下之善意言論:  1.被告於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5 )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 ,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語,並將 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權人 備查知悉,及將該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暨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 生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 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 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 指證:告訴人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 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 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 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10頁) 、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4即會議 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及證物13即截圖影本 附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79-83頁、第85-95頁、第121-123 頁、第125頁、第343-34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述之登 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乃係表 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此處主 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議之 情,有所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提告 ,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內容 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悖於明知 之惡性行為。  2.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變造、或偽造選票,主要手法係將 1樓張凱嵐之得票完全滅失,改為底層張泰榮得票;圈選底 層及1樓之選票,則將1樓得票,改為3樓之4及3樓之5王友華 得票。其中①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愷嵐 」,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變造增加3樓之4王友 華之勾選。②3樓之4王友華選票圈選「1樓張凱嵐」,變造消 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權利比重比例得票 。③4樓代表圈選之選票為「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 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勾選得票。④5樓代表圈選 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 凱嵐之勾選,改為增加6樓周儀均之勾選等語,並提出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記錄總表(被告具狀自稱為其第一階段 開票統計表,即被證22,見他2029卷第285頁)、認為遭變 造之告訴人選票(即被證25、見他2029卷第291頁上方)及3 樓之4王友華選票(即被證30、見他2029卷第301頁上方)、 4樓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上方)、5樓 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下方)。惟經查 閱本案相關選票,其中金港大樓地下1樓(底層)及1樓之綠 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舉人 欄位,有上述被告所提出之選票影本在卷為證,是以被告逕 自將該同一被選舉人欄位之圈選票數列為2票、或以圈選位 置趨近於底層或1樓而分別列入底層被選舉人票數(於被告 自行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地下層張泰榮」,見被 證22,他2029卷第285頁)、或1樓被選舉人票數(被告自行 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1樓張凱嵐」),此種列計 方式已屬錯誤,且被告更因此自行將原選票上所勾選之5票 或4票,因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已算成2票,而僅剩3票或2票, 乃自行分配,以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例,告訴人圈選5票, 分別為「底層/1樓」、2樓、3樓之4、4樓及5樓各1票,被告 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上則將之列為底層、1樓、2樓、4樓、5 樓各1票,並據此指稱告訴人變造選票,增列3樓之4之圈選 ,被告明顯將圈選之選票任憑己意解釋及計算;再觀諸被告 未指述遭變造或偽造之3樓之2、3樓之3代表圈選之選票(見 被證25、他2029卷第291頁下方,被證30、他2029卷第301頁 下方),其中3樓之2代表係圈選4位(為6樓、9樓、11樓及1 2樓),3樓之3代表係圈選5位(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12樓),然被告前揭自行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卻將3樓 之2代表之圈選數列為5位、分別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及12樓,將3樓之3代表之圈選數列為4位、分別為6樓、9 樓、11樓及12樓,此有上開被告所提選票影本及該選舉記錄 總表可查,完全錯置,更可見被告之記載確實有誤。被告昧 於選票上明顯之標記(底層及1樓為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及 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明顯係事後不服 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辭,適足徵被告並非誤會、 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心故意歪曲當日已 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待日後爭執。是以被 告並非善意或過失誤指告訴人偽造變造文書等犯罪情事,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殊不足取。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 的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 是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 席,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 圍之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 之情,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甲○○則為該大樓之住戶。詎丙○○明知由其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選出張鈞閔、甲○○、 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 員會委員,該選舉結果當場宣布後亦無爭議,丙○○並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甲○○,且甲○○於111年1月13日,在「金 港管委會(15)」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亦與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相同。詎丙○○於事後因不服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誹謗之單一犯意 ,明知甲○○並未變造選票,先於上開會議結束後,在其業務 上文書即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 ..(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 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 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不實 事項,再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 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港大樓區 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又於111年1月24日,在其對金 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新辦理選舉外 ,並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 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不實內容,且於111年1月26日,在 「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 遭到甲○○先生變造之事實…」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 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並毀損甲○○之名譽。  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2 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誣指「(有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 )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 是偽造了阿」等語,並於提出上開告訴後,復接續向臺中地 檢誣指:甲○○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甲○○竟於不 詳時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 健驊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 ,公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致 使甲○○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前案)對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甲○○乃提出本案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世勳律師訴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於會議當 天統計票數結果與告訴人甲○○不同,未產生選舉結果,且告 訴人事後拒不歸還選票,再者,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只有1個選舉權,卻派了2個代表人,投了2次票 ,且選票上(應指告訴人之選票,另參見被告111年5月25日 刑事答辯狀所載)原本沒有選取3樓之4(代表人與3樓之5相同 ),經變造後3樓之4就有得票,此在伊的統計表上有清楚記 載,伊並無誣告等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 即區分所有權人許金治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他( 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的不一樣」等語,及被告即 會議主席於當日下午5時許未公告選舉結果,並將選票正本 交由告訴人帶回等情事,可證實當日選舉結果有爭議,且被 告事後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告訴人提供選票正本供 被告覆核確認,告訴人拒不提供,告訴人自行公告之選舉結 果,亦與被告統計結果不符,被告方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 造選票,而於會議紀錄記載「涉有」、「涉嫌」變造選票及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 評論,且欠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故意,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之製作亦非被告所屬業務,被告於會議紀錄上係記載「 涉有」偽造選票用語,係出於合理懷疑所認,主觀上亦未達 於明知不實之程度云云。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 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 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 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 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 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 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 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 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 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 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 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 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 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11年1月12 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由其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 舉案...決議:...(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 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 席)…甲○○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 變造…」等語,並於上開時間,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 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及將該 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   且於上開時間,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生 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中地檢對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無被告【即甲○○ 】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 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指證:告訴人明知 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變造張 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及陳愷之選 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布在LINE群 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嗣上開案件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以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 4即會議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即截圖影本 、證物13即截圖影本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202 9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 343至345頁、第325至329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及 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誹謗、業務 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 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事而合理懷疑或合 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是否可採?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是否屬被告業務範圍?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 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 張鈞閔、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證人許 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 無爭議,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 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等情,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按(見他597卷第253至254頁、 他2029卷第170至172頁、偵9563卷第43至44頁),並核與在 場參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王敏君 之代理投票人王友華,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泰榮,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鈞閔之代理 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周儀均之代理 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 卷第101至102頁,偵9563卷第102至104頁、偵20083卷第23 至24頁、偵9563卷104至106頁,偵9563頁第24至25頁),為 屬一致,且有證人張賢同、郝偽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 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至113頁),足證111年1月12日 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 ,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 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 被告所明知。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 (13)日凌晨即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 NE群組(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 明(見他2029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 內所公告依該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 相同乙節,亦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 結果之行為,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   事,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等情,   並非可採:    1.證人許金治於偵查中係證稱「(所以你那天區權人開會投票 、計票時,你沒有全程在場?)是 ,我上上下下跑。」、「 (然後你上上下下期間,他們有在算票,但是你最後一次上 去時 ,人都走了?)是。」、「(所以你不知道這次中間他 們有無算出票數或公告誰當選?)對 ,我不知道,因為我上 上下下跑。」、「(只是最後是丙○○跟你說還沒有選舉的結 果?)是。」等語(見偵9563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上上下下的時候,過程中是 否知道選舉結果?)我上上下下很多次,最後一次我上去的 時候,只有丙○○在,我以為這麼長時間了,應該會有好結果 ,我有問丙○○誰當選了,丙○○說因為計票不一致,甲○○要把 票再帶回去仔細算清楚,弄好了以後再拿回來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許金治上開證詞縱然屬真,其 亦係於投票後因自行離開現場之故,並未在場見證或目賭上 開會議選舉開票統計結果,而係於會議結束,在場之告訴人 及證人張賢同等人均已離開後,方由被告告知其自行計票結 果與他人不一致,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而已,可見證人許 金治證稱上開會議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乃屬被告事後向 證人許金治所為陳述,並非證人許金治自己在場之親自見聞 ,自實難佐證被告及被-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結果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況依證人許金 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在社區LINE群組上發 布貼文,內容大概是請高主委宣布委員當選人後,按規定召 開會議,你講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新產生的委員通知 我也當選了,但我先生生病了,我根本什麼也不想要,我問 丙○○有無當選,丙○○說他沒有,我說我不想弄了,我先生重 要,我跟丙○○說我的位置給他,當時我是跟丙○○這麼講,那 丙○○是認為甲○○將選票拿回去,票沒有給丙○○又自行宣布, 丙○○認為當時主持會議的人是他,所以丙○○不承認,丙○○說 會議都要主席公布、處理,所以他不承認也認為這是無效的 。」、「(檢察官問:張賢同、郝健驊開票的時候是否都在? )他們有在現場計票。」、「(檢察官問:在計票、唱票的時 候,有無人在爭吵?)在算票不會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第131頁),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之情,有所不符,益證證 人許金治之證述無從佐證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或會議當時 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  2.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證「他(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 的不一樣,我們當場跟他整理到下午五點多 ,整理結果跟 一開始開票結果一樣,丙○○就叫我把選票帶回去。」、「丙 ○○用他的筆電發現好像有不一樣,所以我們又仔細核對一次 選票,結果跟三點開完的結果一樣,丙○○就把選票交給我, 他說等我整理好之後,可以在群組上公布結果 ,但是後來 丙○○回家之後又再整理一張選票結果,發現跟統計的不一樣 ,他就不承認這個選舉的結果。」等語(見偵2029卷第424至 425頁、偵9563卷第44頁),並非指證上開會議尚無選舉結果 或選舉結果仍存爭議;又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 舉結果,及將選票正本交由告訴人帶回情事,則屬被告於得 知上開會議選舉結果自己未當選後,因心情低落或主觀上不 服,甚或事後藉口爭執之可能行為決定,是辯護人以告訴人 所為上開指證及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舉結果等 情事為據,抗辯上開會議並無選結果而仍存爭議之情,亦非 可採。  3.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並非規 定被告得以會議主席身分要求告訴人交付選票原本(按告訴 人實際已將選票照片上傳供被告核對),何況告訴人拒絕交 付選票原本,核與告訴人變造選票顯屬二事,並無關聯,被 告自無從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又 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其到場之 代表人即證人張泰然並未投票,而僅由到場之代理人張凱嵐 1人投票,且地下1樓及1樓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 舉人欄位等情,有選票影本在卷為證(見他2029卷第97至109 頁),已見被告所辯,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係1人投2票為屬不實,或其於自己統計表上(見 他2029卷被證22即被告統計表)將地下1樓與1樓分開列計選 票方式,顯與選票不符而非正確;再者,1人投2票或列計選 票方式等情事,亦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並無關聯,實 難認被告得以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 。至被告所辯2樓(即告訴人)選票之記載與自己事後之統計 表不符之情,則與證人張賢同等人證稱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並 無爭議或告訴人公告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一致等 情不符,且仍屬被告以自己之記載佐證自己推認之空言抗辯 ,要難作為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之憑據。另被 告之登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 乃係表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 此主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 議之情,有無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 提告,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 內容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背於 明知之惡性行為。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方 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的 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是 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席 ,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 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之情 ,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仍背 於明知以上開方式登載、指摘及提告指證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行為,所為已成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誹謗及誣告罪名。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地 ,先後誹謗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依社 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 加重誹謗罪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其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提告後之密接時、地,先後誣 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 應論以1次誣告罪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點,將該會議紀 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 查知悉,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 組內,傳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 港大樓區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等情事,乃屬起訴書 所載「公告行使」上開會議紀錄之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 補充敘明該等「公告行使」之行為情事後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事後不服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即登載、指摘及提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足生損害上開會議記錄之登載正確性,且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145)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不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内,傳送「經查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訊 息之行為,亦成立加重誹謗罪名。惟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實 際傳送者係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見他2029卷第127 頁之證物9截圖影本),該函文則係載稱「說明:...三、經查 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抗拒返還主席選舉乙案,業依 法訴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整體文義僅係表明告訴 人所涉變造選票乙案,已依法提告而已,核與被告確於111 年1月20日提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犯嫌,由臺中地檢分案 偵辦之客觀事實為屬相符,且事涉該群組成員之共同利益,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責處罰。然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仍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3-20250109-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邱柏凱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清字第4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邱柏凱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違法經營商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 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 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42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 降壹級改敘,並罰款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l12年1月間止,原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其於 在職期間自l08年1月起至l12年5月間使用其申請之蝦皮網站 帳號販賣物品,交易544筆,金額計93萬8,629元。並於112 年2月27日20時24分許,由其配偶蔡佳錦在不詳地點,使用 上訴人申請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銬1只。又自l12年4月至同年l0月間 使用其未成年之子名義申請之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 ,交易67筆,金額計9萬2,879元,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 元。上訴人另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用以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 關達195筆,金額計24萬7,912元。 ㈡、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一般 公務人員履歷表、臉書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 運處112年9月繳費通知電子單據、蝦皮網站販賣警銬與買家 之對話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 2年8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8021S號函及用戶申設、交 易明細資料、雅虎奇摩2023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及會員資料 說明、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統網字第(000) 0000號函及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登入歷程、財政部11 2年9月23日台財關字第1121022678號函及進口貨物報單資料 、上訴人之子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豐原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15 37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豐原分局112年4月1 0日詢問上訴人、蔡佳錦之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而上訴人公 然陳列、販賣警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秩字第14 號刑事裁定上訴人與蔡佳錦各處罰鍰參仟元,嗣經臺中地院 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中地院113年2月16日中院平豐簡秩宏112豐秩14字第063 1號函在卷可證。 ㈢、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以上訴人對於前述 各期間,使用其與其子名義之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及以 其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自承有協 助寄送販賣之物品等行為,足證其實際已有參與營業行為, 所稱:其實際未參與經營之辯解,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前 述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經營商業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 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上訴人 身為警員,竟違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情 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 訴人如前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工作認真,並未因此案疏懶懈怠,請調閱其在職期間 所開立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移送之刑事案件,即可知悉 ,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認其有不專心自身業務 、公務紀律鬆散,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自屬違背法 令。 ㈡、上訴人對於本件違法事實,業已坦承錯誤,於調查過程中全 程配合,且未違反刑事法律,卻經原審判決降壹級改敘,併 罰款拾萬元。其所受之懲戒處分竟與懲戒法院l13年度清字 第20號因酒駕、l13年度清字第25號因酒駕肇事、l13年度清 字第46號因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等違反刑事法律之違 失行為,同受降壹級改敘之判決(上訴人部分為降壹級改敘 ,併罰款拾萬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請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 有應受懲戒事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1、懲戒制度之本旨,在於確保公務員恪遵職務義務,以維持公 務紀律與優質公務給付,冀達國家良善治理之功能。而公務 員違失行為之態樣多端,且情節輕重程度有別,公務員懲戒 法為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於其第2條第2 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始得予以懲戒。至於公務員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該條 立法說明,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 務之信賴而為判斷。基於前揭立法說明之精神,法院於審查 時自應依個案情狀,參酌該公務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殊性,其 行為是否對國家安全造成不利益或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或 屬故意為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或其他足以 對該公務員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 害者,作為判斷標準。 2、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執行其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 明定。是公務員就其職務內及職務外行為,均應遵守公務員 服務法等職務法上之職務義務,以符合其職業所要求之尊重 及信任。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 務之情事發生。自其立法意旨觀之,顯係課以公務員就其職 務外行為,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職務義務。從 而,公務員違反上開職務義務而經營商業之行為,既係以營 利為目的,自足使民眾認其未能專心致力於本職業務,有礙 固守職分,影響具體職務之順利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導 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專注盡責程度產生質疑,並對整體公 務員制度之威信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造成重大損害,即 屬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3、原判決業依憑卷證資料,論明上訴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 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經營商業,未能專責固守本職業務,已足致人民對 其執行職務之不信任,且其身為警員,所營商業態樣兼及公 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銬,因其職務之特殊 性與相關性,亦將導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產生質疑 ,均對其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害 ,自屬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因而於理由 五載敘︰上訴人經營商業之行為,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 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其身為警員,竟違 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 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詳予 說明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理由, 且其理由敘述復無互相衝突,無法導出判決結論之情形,亦 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工作認真,並未因此案疏懶懈怠,應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屬誤解,尚無可採。 ㈡、原判決所為懲戒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1、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 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 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 訓督促其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 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再「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 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損 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明定。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 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 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2、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 為警察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明知販賣警械,應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始得訂製、售賣持有,竟未能恪守規定,而有上開 違法行為,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 ,而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及與其配偶分工而實際 參與經營之程度、行為期間之職務表現(見公務人員履歷表 及績優員警獎章),兼衡其行為後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降壹級改敘 ,併罰款拾萬元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所為之懲戒處分, 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以及行為後之態度 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 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其他判決,因個案 違失行為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損害及職務表現等 互有不同,且其公務員人格圖像亦有差異,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委無足取。 ㈢、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二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聲請調閱其所開立之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或移送之刑事案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不受懲戒或為較 輕之懲戒處分,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1-09

TPPP-113-清上-17-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莞婷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聲請再審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0日確定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4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 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 ,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蘇莞婷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聲-5-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蘇永銘不滿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通霄派 出所員警許晉豪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30分許,查獲其違 反公共危險案件,竟意圖使許晉豪受刑事、懲戒處分,而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至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填寫申告案件報告表,向值班之內勤 檢察官提出申告,誣指許晉豪於同年8月6日14時許,接受通 霄分局勤務中心指派負責執行保護蘇永銘之勤務,然於同日 16時1分許,在苗121線某處,將請求予以保護之蘇永銘驅離 現場並恫嚇要辦其妨害公務,隨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追逐蘇永銘云云,而誣指許晉豪涉犯 瀆職等罪嫌,嗣經苗檢檢察官以113年他字第64號案件偵查 後,認蘇永銘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查無犯罪事實,於113年5月 1日簽結確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永銘於112年11月6日以申告人身分接受苗檢內勤檢察 官訊問之筆錄(見他卷第13至15頁)及申告案件報告表(見 他卷第9頁)。  ㈡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報案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53頁 )、通霄分局113年3月21日霄警偵字第1130004789號函所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7至71頁)、勤務表(見他卷第 73頁)、出入登記簿(見他卷第75頁)、工作紀錄簿(見他 卷第81頁)、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9頁)暨密錄器光 碟及苗檢檢察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譯文(見他卷第10 7至117頁)。  ㈢苗檢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64號結案簽呈(見他卷第129頁) 。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 稱:我是有申告這些內容,因為我在112年8月6日14時許有 打110報警請求員警保護,對方有說要派人來;後來我看到 許晉豪時,我去跟他講我有報警,他說他在執行測速業務, 叫我離開,不然要辦我妨害公務,我就跑去拍他的警車,他 就追我,被他逮捕的時候,他傷害我,我有提出驗傷單,我 是告他傷害,不是告他瀆職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 有打110報警,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警察的職務,被告以為 許晉豪是來保護他的員警,不知道許晉豪是在執行測速之職 務,而被告跟許晉豪過往就有一些摩擦跟誤會,口氣就不是 很好,被告當然覺得許晉豪的驅趕是在針對他,因而產生誤 會,被告實則欠缺誣告犯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申告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申告案件報告表上明確填寫認許晉豪涉 犯瀆職等罪,此有上開申告案件報告表可憑(見他卷第9頁 ),況被告以申告人身分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僅 明確提及:許晉豪沒有來幫我,還說要辦我妨害公務等語, 嗣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是否申告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被告 仍明確答覆「是」,亦有上開訊問筆錄(見他卷第13頁), 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至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 頁)亦係112年8月6日19時許遭逮捕後之情事,難認與當日1 6時許之情事有何關連。  2.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誣告犯意部分:  ⑴按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 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 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 故意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判決意旨)。  ⑵觀諸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見附件1) ,被告固然有向許晉豪請求保護之行為,然業經許晉豪當時 即明確表示其正在執行測速職務,是被告足以知悉許晉豪並 非執行保護其人身安全職務之員警,且在執行其他法定職務 。  ⑶又被告於112年8月6日14時許以電話報警時,曾經苗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前往現場,並曾於前往現場之過程中, 即先與被告電話聯繫,嗣員警到現場未遇被告,經值班員警 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亦不告知其所在之地點,並自行掛斷 電話且將電話關機,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9 頁下方回報說明欄所載)及勘驗報告、譯文(見他卷第112 頁反面末16行起至115頁第3行),可見被告以電話報警後, 並未留在案發地點,致到場員警未能尋見被告,惟縱到場員 警未能尋見被告,值班員警仍以電話方式盡量與被告取得聯 繫,則被告之報案請求,至少先後經到場員警、值班員警各 以電話方式取得聯繫,並無被未加聞問。  ⑷再觀諸被告112年8月6日因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員警逮捕 後,經苗檢檢察官訊問當日因被告闖紅燈而遭員警追緝逮捕 之過程時,亦僅表示:我要請警察保護我,但我開過去警察 口氣很不好,說他在執行公務,警察就開始追我,我就一直 拍照,警察就一直追我,所以我就開車逃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即苗檢112偵9177卷附偵訊筆錄),顯見被告遭受員 警逮捕之時間、原因,均已與前開報案情節不同,難認有何 得以誤會或懷疑員警甚或是許晉豪,有未依其請求執行職務 而涉犯瀆職罪嫌之可能。  ⑸被告既係親身經歷112年8月6日當日14時許報案及後續與值班 員警、到場員警電話聯繫,以及當日16時與許晉豪當場碰面 ,暨當日19時許因闖紅燈而遭員警逮捕等事實,距離其申告 日即112年11月6日,期間已有3月之時間,足使被告在心神 、理智上為一定之沉澱、回復並為合理之查證,然被告卻仍 執意向苗檢檢察官提出不實之申告內容,顯見被告主觀上有 誣告故意甚明。  ⑹綜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當日有電話報案而生誤會,並無誣 告犯意等語,尚不足採(所提當事人登記聯單亦為112年8月 4日之交通事故,與本案無關)。至被告縱患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辯護人雖未庭呈相關文件,然檢察官未加爭執,參以 本案辯護人係法律扶助所指派,其所述應可採信),亦不影 響其知悉自己正在向苗檢檢察官申告不實之內容,卻仍執意 申告之認定,至多僅屬罪責減輕事項。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1.首先說明,辯護意旨雖未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然觀諸被告於申告當日所為之供述,均能清楚供述始末, 全程均無意識不清或認知有誤之情形,可見其當時之辨識及 控制能力應屬正常,尚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  2.至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因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 況本案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案最低度刑仍 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從而並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許晉豪因其另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對其逮 捕之行為,即心懷不滿捏造本案不實之事項,向苗檢檢察官 誣指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除致許晉豪需身陷調查、追訴之 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浪費國家之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身心障礙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78、108頁),而被告未能與許晉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取得宥恕,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所宣告之 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09

MLDM-113-訴-36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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