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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及丙○○願共同收養甲○○ 為養女,並已經甲○○之生父丁○○及生母乙○○之同意,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 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 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戊○○及丙○○為夫妻關係,與被收養人甲○○間, 業於113年10月7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 人之生父丁○○及生母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分別為59 年、57年出生,被收養人係85年出生,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20歲以上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參以收養人戊○○、丙 ○○到庭時陳述:因為我們夫妻沒有子女,甲○○從小就跟我們 蠻好的,所以想收養她為養女等語,關係人丁○○及乙○○亦當 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綜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融 洽,其等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收養動機應 屬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 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0

TTDV-113-養聲-45-20241120-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乙○○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戊○○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之同意,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 意書、健康檢查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體 檢結果報告書、勞保投保資料、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 照片(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及配偶即關係人丁○○同意等情 ,有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丁○○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14日、同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依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所稱 ,生父即關係人丙○○與生母離異後即對伊不聞不問,亦未給 付扶養費等情,堪認關係人丙○○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盡對 被收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再者,關係人丙○○於本件聲請 認可收養之程序中,對本院所為之通知與調查都態度消極且 不配合,本院無法得知其對於本件收養的意見,亦有本院訊 問筆錄與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故本件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 其同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雖於113年5月22日 結婚,惟兩人於婚前共同生活多年,並分擔被收養人之扶養 及照顧責任,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 結,且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位,而本件為成年收養,當 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 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 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戊○○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 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14日簽 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19

SCDV-113-司養聲-52-202411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009、43153、437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簡易判決」為證據, 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4月7日16時 38分」之記載為「112年4月7日16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48頁),且無證據顯 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 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第93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3人,且詐騙款項達4萬元,金額不 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惟 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86號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潘恩德(另簽分偵辦)介 紹,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宏義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甲○○、陳恩妤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妤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112年3月21日出監後,因潘恩德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於上開時地交给證人潘恩德,被告當時因帳戶內沒錢,相信證人潘恩德不會騙他,就試試看,反正被騙不會有損失。 2 證人潘恩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潘恩德有向被告介紹賺錢之機會,被告因而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於上開時地交给證人潘恩德,在由證人潘恩德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證人潘恩德係透過TELEGRAM與收被告郵局帳戶之人聯繫,訊息有設定自動焚毀,當時聯繫之對話均未留存。 3.收取被告郵局帳戶之友人表示交1個帳戶,如單日轉帳額度15萬元,報酬為5000元,如單日奘帳額度為12萬元,報酬為3000元,但被告與證人均未得到報酬。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錄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4月7日 17時4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ICH數位時代」家被害人為好友,對被害人佯稱可幫其操作「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並貼出獲利截圖要告訴人匯款出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被告之帳戶 1.112年4月7日  17時4分 1.2萬元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2 甲○○ (提告) 112年4月2日 17時12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買賣外匯之投資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2年4月7日  16時38分 1.1萬元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4月7日 16時31分前某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2年4月7日  16時31分 1.1萬元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2024-11-18

TYDM-113-金簡-308-202411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08號 聲 請 人 OOO 聲 請 人 OOO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聲 請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號)於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孫,而聲 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曾孫,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 輩OOO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 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18

KSYV-113-司繼-6508-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戊○○ 己○○ 丁○○ 卯○○ 共同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帕金森 氏症等疾病,長期臥床,並經醫院判定為顯著認知功能缺損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戊○○、乙○○為監護 人,及指定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江惠綾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 應為失智症,其認知能力衰退,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 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語言能力亦顯著衰退,對於複雜 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 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根據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 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相對人之功能,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6頁)。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 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與其配偶劉金俤育有聲請人乙○○、戊○○、己○○、 丁○○、卯○○ 與關係人庚○○、丙○○等子女,而劉金俤前經 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1號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971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人監 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連江縣政府民政社會處分別對相對人、乙○○、戊 ○○、己○○、丁○○、卯○○ 與庚○○、丙○○進行訪視:   ⑴己○○、丙○○部分:    己○○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對於聲請狀上 所載監護人人選不想表示意見;丙○○提出因戊○○曾擅自變 賣相對人擁有之黃金,價金存入戊○○之帳戶,故不同意戊 ○○擔任監護人,建議由己○○擔任監護人,且丙○○提出庚○○ 將相對人保險箱據為己有,侵佔相對人之財產。因本案當 事人家族糾紛且有關相對人之財產,建議法院再為調查等 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文暨所附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108頁)。   ⑵甲○○、乙○○、戊○○、卯○○ 部分:    ①對相對人聲請之監護宣告之理由:     本案經訪視案長女(即乙○○)、案長子(即戊○○)、案 次女(即卯○○ )之表述,其考量因案主患病而認知功 能不佳,亦導致案主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要他人協助,然 為協助將案主之財產以信託形式,妥適運用在案主生活 照顧上,故以聲請監護宣告之方式,藉以期待保障案主 之財務及權益,並能妥善安排案主未來之照顧,評估其 聲請立意確有其必要性。    ②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人選評估與建議:    甲、對擬任監護人之建議:案主於訪視過程中,無表達其 對擬任監護人之意見,經確認案長子、案長女之意願 ,兩人皆表達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人,並能瞭解監護 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另亦確認案次女之意見,其亦 同意由案長子、案長女擔任為適切。經訪視觀察,案 長女、案長子身心功能尚佳,且案長子居住於案主附 近,能與案長媳共同處理案主事務、醫療及照顧安排 ,熟悉案主現況,亦為案主最親近之人,然案長女也 負責並協助照顧事務,亦表示能與案長子共同妥善處 理案主事務,故評估案長子、案長女若為擬任監護人 無不適切之處。    乙、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評估與建議:案主於 訪視過程,亦無表達意見其對擬任會同人之意見,然 經確認案長女、案長子、案次女之意見,其皆同意由 案次子擔任擬任會同人為適切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5月16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   ⑶丁○○部分:    其表示案兄弟姐妹間過往互動關係良好,但父親多年前腦 部受創、脊髓受損傷後,相對人有帕金森氏症後,兄弟姊 妹間互動較少,彼此相聚較少,彼此間無明顯嫌隙。相對 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戊○○任監護人等情,此有連江縣 政府113年5月29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在卷可考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   ⑷庚○○部分:依庚○○之表述,惟知悉案主銀行、郵局尚有存 款,希冀依循案夫聲請監護宣告之處理方式,為能確保案 主之財產能以信託形式,妥適用於案主生活照顧上,故以 聲請監護宣告保障案主之財務及權益,並能妥善安排案主 未來之照顧,評估聲請立意確有其必要性。經與庚○○進行 電話聯繫釐清,庚○○知悉監護人及會同人之角色與權利義 務,說明雖與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子均無聯繫,且於訪 視過程中,說明未收到法院來函通知案主聲請監護宣告之 文件,亦認為案主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亦表述對於本 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無意見等情,此亦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⒊依上調查,可知乙○○、戊○○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 ,而戊○○居住於相對人附近,熟悉相對人現況,能處理相 對人事務、醫療及照顧安排,亦為相對人最親近之人,乙 ○○也負責並協助照顧事務,亦表示能與戊○○共同處理相對 人事務,卯○○ 、丁○○、庚○○亦對於由戊○○、乙○○共同擔 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丙○○雖主張戊○○曾擅自變賣相對人擁 有之黃金云云,故不同意戊○○擔任監護人,然於相對人配 偶劉金俤聲請監護宣告一案中,曾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 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已記載:整體評估 相對人、劉金俤夫婦於現住所受2名傭人照顧及醫療費用 之收支情形,戊○○均就項目與款項有詳細記錄與收據,就 代管甲○○財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有 合理清晰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1年家查字第58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丙○○又未能提出戊○○不當管理、擅 自變賣相對人黃金之實據,故認由戊○○、乙○○共同擔任監 護人為適當,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 定戊○○、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⒋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子,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戊○○、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己○○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5

PCDV-113-監宣-312-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部分以外,與起訴書之記載 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3時22分前」更正為「12時56 分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甲○○、乙○○、丁○○、己○○、辛○○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及通訊軟體、社群網站頁面截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211號刑事判決。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遺失 我的提款卡,我沒有在用提款卡,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 後面,兩個帳戶的密碼不一樣,密碼是什麼我忘記了,我把 兩張提款卡放在小包包裡面一起遺失等語。  ㈡惟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失 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 為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之默 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 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之風險。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32頁),其曾從事送貨、業務、在工廠任職等工作,實具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上述提款卡及密碼須分別存放 之理由。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顯已悖於 常理,難以憑採。  ㈢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 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 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且依卷附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各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上述各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則若非該等帳戶經 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得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 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 提領詐欺贓款。再佐以本案最初匯入上述各帳戶之款項係告 訴人己○○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56分許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上開華 南帳戶、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分別提供等情,被告於112年 10 月21日12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上述各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 定。  ㈣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 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 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 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如前所述, 被告具備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處刑(併為緩刑宣告)在案, 其理應對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 預見。  ㈤再者,依卷附上述各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字卷第3 1頁、第35頁),本案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該等帳戶之 餘額均未滿100元。則被告係於將上述各帳戶提供予他人, 幾乎不致蒙受財產損失之情況下,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應知悉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上述各帳戶之 管領能力,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予以交付,益徵被告已預見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罪工具,其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可證被告 於交付上述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 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屬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 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7號4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22分前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 二、案經壬○○、庚○○、甲○○、乙○○、丁○○、己○○及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華南、郵局帳戶均由被告申設,並曾將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4 ⑴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1677號函及所附本案華南帳戶掛失、止付紀錄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1214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變更資料 ⑴證明本案華南、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起變更為警示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暫時掛失提款卡;於112年10月31日註銷提款卡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並無掛失、止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8日有更換印鑑、申請網路郵局之事實。 5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判決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書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拘役58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本案華南、郵局帳戶確實是我申辦的,也有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因為上開帳戶裡面沒有 錢,平常也沒在用,就沒有很在意,上開帳戶之後就連同包 包遺失了,我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向銀行報掛失等語。惟 查:  ㈠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 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金融卡之所有 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費盡千心 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甚至於 提領詐騙款項之際,恐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 喻,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  ㈡參以本案華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上開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顯見詐 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 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 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 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 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 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 財目的。是倘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自無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  ㈢況被告前於108年,即因寄送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書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之猖獗程度、收集他人帳戶之手法應不陌生,惟仍未記取 教訓,未妥善保管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資料,容任本案華南 、郵局之提款卡、密碼輕易由他人取得,其所為即屬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壬○○佯稱因中獎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名牌商品等語。 112年10月21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庚○○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要核實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5時18分許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1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Instagram暱稱「吳雅雯」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中獎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名牌商品等語。 112年10月21日16時11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乙○○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再支付錢,才能出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7時28分許 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Facebook暱稱「雯雯」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俱樂部即可免費性交易等語。 112年10月21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Instagram暱稱「andreadyer133giu」向告訴人己○○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再支付錢,才能出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wandarutherford226fex」向告訴人辛○○佯稱抽中獎品,欲領取需要核實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14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1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2024-11-15

TYDM-113-金訴-1158-202411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為植 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 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訊問及 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日常 生活均需專人照護,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其認知 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又相對人現安置於花蓮縣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護 理人員及照服員照顧,環境乾淨、舒適,費用由其子女平均 分攤,相關事務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無身心疾病,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戊○○均與相對人關係緊密,且取得其餘手足之同意,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5

HLDV-113-監宣-168-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評 劉承剛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第5 5631號、第4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8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4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112年度偵 字第55631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112年度偵字第4336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及「合作金庫銀行113年6月13日合金潭子字第11300015 9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四)。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乙○○、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 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 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對其論處。 參、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提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帳戶予被告戊○○;被告 戊○○復將前開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 成員分別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各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第55 631號、第4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如附件 二至四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賠償,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1份可佐(見金訴卷第000-0-000-0、317頁);被告戊○○ 則與告訴人涂富貴、丙○○、庚○○、壬○○分別成立調解,亦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金訴卷第323-325頁);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9、22 3-225、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93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309頁),固為其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戊○○業與告訴人涂富貴、丙○○、庚○○、壬○○分別 成立調解,並各賠償其等1,0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 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重 複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7人匯至本案 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2人既已將 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李俊毅、張依琪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4 涂富貴 112年2月18日 投資香港彩券 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8萬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癸○○ 參加彩票下注遭詐騙 112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 7萬8,000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 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乙○○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戊○○知悉對方為 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先 由戴義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 elegram(飛機)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販售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將此可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訊息通知少年白 ○恩(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少年白○恩再使用Telegram、IG聯繫戊○○詢問有無 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 許起,使用IG聯繫乙○○,商定由乙○○販賣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戊○○並應允會給予乙○○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即 於112年3月3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向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少年白○恩即於112年3月4日後 之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豐原廟東 夜市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義陽,嗣後戴義 陽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崇德殯儀館對面某停車 場,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收取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之報 酬1萬5,000元,戴義陽再將2萬元報酬交予少年白○恩,戊○○ 再向少年白○恩取得4,000元之報酬(乙○○尚未取得1,500元 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收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戊○○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證人乙○○收購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答應給予1,5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同案被告戴義陽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遭到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所提供之手機內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報警究辦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同案被告戴義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同案被告戴義陽有於前開時地向少年白○恩收購被告戊○○向被告王建平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9 被告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即少年白○恩有向被告戊○○商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則答應提供之事實。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向被告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少年白○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同案被告戴義陽,每張卡片代價為1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⑴其有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許起,使用IG與被告戊○○聯繫,以1,500元代價販售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被告乙○○於被告戊○○傳送:「送出成功」、「你這2天都不能掛失」等文字時,回復:「嗯嗯」等文字之事實。 5 被告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即少年白○恩有向被告戊○○商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則答應提供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乙○○為賺取1,500元,率爾提供其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戊○○幫助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及密碼,最 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堪認被告乙○○、戊○○前揭所為 ,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 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 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 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就帳戶內之存款進行轉帳,此乃眾所週知 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 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 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2人均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層層轉交,被告2人甚至明確約定被告乙○ ○售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2天內都不能掛失之事實,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內被告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是渠等2人所為,顯非僅單純信任親友 而提供予親友做單純合法使用,而就本案帳戶係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害告訴人之用之情形毫無預見,被告2人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乙○○、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戊○○因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少年白○恩而受有4,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 查時所供承在卷,此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1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上某帳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聯繫辛○○,接續假冒為名為「陳青雲」之人,並佯稱:投資「三菱東京日聯UFJ銀行線上博弈」,入金一定會賺錢等語,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 ⑵同年月14日10時6分許。 ⑶同日10時7分許。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3萬元。 ⑶網路轉帳4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78 號(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 等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至同 年月7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少年廖 ○麒(姓名詳卷)收取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以4,000元販售與白○恩(95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白○恩再 以1萬元販售給戴義陽(另行不起訴處分),戴義陽再交給 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壬○○、庚○○、丁○○、辛○○、丙 ○○,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話術誆騙云云(無證據顯示戊○○有參 與該等詐騙行為),致壬○○、庚○○、丁○○、辛○○、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案經壬○○、庚○○、丁○○、辛○○、 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白○恩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戴義陽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少年廖○麒之證述。 (三)告訴人壬○○、庚○○、丁○○、辛○○、丙○○於警詢之指訴。 (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壬○○、庚 ○○、丁○○、辛○○、丙○○之匯款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同案被告戴義 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戊○○係一次販售2 張提款卡予共犯白○恩,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112年3月4日 投資獲利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 1萬元 2 壬○○ 112年1月初 投資獲利 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3 辛○○ 112年2月9日 線上博奕 112年3月14日中午10時4分 7萬元 4 丁○○ 112年2月18日 投資香港彩券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1分 8萬6,500元 5 庚○○ 112年2月19日 家屬有疾、需要幫忙 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 7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5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戊○○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 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 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 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將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戊○○ 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意,先由戴義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 (飛機)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將此可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訊息通知少年白○恩(00 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白○恩再使用Telegram、IG聯繫戊○○詢問有無人頭帳 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許起, 使用IG聯繫乙○○,商定由乙○○販賣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戊○○並 應允會給予乙○○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即於112年 3月3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 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卡之密碼 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少年白○恩,少年白○恩即於112年3月4日後之3月初某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豐原廟東夜市旁,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義陽,嗣後戴義陽再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崇德殯儀館對面某停車場,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而收取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之報酬1萬5,0 00元,戴義陽再將2萬元報酬交予少年白○恩,戊○○再向少年 白○恩取得4,000元之報酬(乙○○尚未取得1,500元報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乙○○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癸○○、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乙○○、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 前案起訴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癸○○ 參加彩票下注遭詐騙 112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 7萬8000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65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 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 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 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乙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對方為3人 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由少年 白○恩(00年0月生,另由警方偵辦中)使用Telegram、INST AGRAM聯繫戊○○詢問有無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 於112年3月3日、4日某時,向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 案偵辦中)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卡 之密碼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出, 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案經 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檢查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人乙○○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起 訴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2024-11-14

TCDM-113-金簡-670-2024111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30日死亡)與被收養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前於民國62年2月15 日為收養人戊○○收養,因養父戊○○已於104年1月30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 父戊○○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戊○○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戊○○已於104年1月 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 收養證書及戶籍登記簿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本 生家庭即手足甲○○、丙○○及乙○○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返歸本家 ,有本生家庭對被收養人返歸本家意見書在卷可憑。爰審酌 戊○○既已過世,且本生家庭成員均同意聲請人返歸本家,本 件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14

TTDV-113-養聲-33-20241114-1

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連廷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拋棄繼承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甲○○之伯父,因被繼承人即未成年人之父丁○○於民國113年7月00日死亡,疑留有債務,目前未查知有任何遺產,需辦理遺產拋棄繼承事宜,惟未成年人之母己○○因生活無法自理而自112年5月00日起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不能行使代理權,為未成年人利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丙○○、甲○○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戊 ○○為未成年人丙○○、甲○○之伯父、堂哥,其等於聲請人所述 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拋棄繼承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到庭同意就 辦理系爭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擔任未成年人丙○○、甲○○之特別 代理人,業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 理人、戊○○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分別選任聲請人、戊○○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丙○○ 、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3

KLDV-113-家聲-2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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