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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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劉秉承 被 告 陳文志 陳奕廷 陳奕佃 陳奕宏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將其祖先牌位移出請走,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 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共3季已支付予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季1,031元管 理費,合計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3年4月30日止,已支付自來水費6,546元及電費13,568 元,合計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 至113年4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依當地月租金按月5,000元 計算,原告租金損失合計25,000元。㈤、被告應賠償擅自進 入使用居住損壞系爭房屋大門油漆汙損、衛浴設備,牆壁油 漆汙損、不當裝釘木板造成地板磁磚損壞修復、屋內衣物、 廚房器具、傢俱等雜物廢棄物品清運,分別經博大水電工程 行估價需花費60,500元、方國信估價需花費63,500元,依兩 者平均計算為62,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毀壞損失62,000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6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見本院卷第2 11至212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同時購買包含系爭房屋 在內之朝代社區大樓其中6戶房屋,原僅將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1戶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與簡錫鏗 為多年好友,於107年間已口頭約定談妥系爭房屋出售事宜 ,惟簡錫鏗因病住院一段時日後病逝。因系爭房屋大樓電梯 損壞,長年未修,且環境髒亂,常有不明人士聚集造成治安 問題,故簡錫鏗之繼承人林麗卿認為系爭房屋已出售予原告 ,應由原告自行管理,水電費則由林麗卿繳納後,再由原告 給付林麗卿,原告長年以來均未至系爭房屋察看,直至112 年11月,林麗卿接獲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後,通 知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始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擅自侵入居 住使用多年,並將祖先神明牌位遷入。原告因而張貼告示, 限期被告搬離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將祖先牌位移出請走之費 用6,000元。㈡、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使用公寓大樓管 理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共3季之大樓管理費3,094元,被告應返還之。㈢、被告居住 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6元,被告應返還 之。㈣、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考同 棟房屋出租之金額,以每月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㈤、另被告擅自進入系爭 房屋,損壞其中的衛浴設備、牆壁、磁磚,應賠償原告修復 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並聲明如上述。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文志: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欠伊錢,讓伊住在系 爭房屋約3、4年,伊很少住在那裡,且已於112年8月間離開 系爭房屋,伊有使用水電,但伊從未見過原告,系爭房屋與 原告無關,如要給付水電費亦應給付予簡錫鏗,惟簡錫鏗未 曾向伊索討。於某不詳日期原告已開門讓伊移走祖先牌位, 伊很久沒有住在該處,居住期間亦未損壞屋內油漆、衛浴設 備、牆壁、地板、衣物、廚具、傢俱等物。 ㈡、被告陳奕廷:伊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屋 ,且高中畢業後即離開上址,自108年起在金門工作,110年 將戶籍遷至金門後,很少回臺灣。被告陳奕佃、陳奕宏大學 後均在外地就學、就業,並就近租屋,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㈢、被告張美玲、陳奕佃、陳奕宏:其等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且被告張美玲於106、107年間即與被 告陳文志分居,被告陳奕佃自104年起即在桃園、內湖等地 工作,均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112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堪 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房屋占有人,屋內物品器具遭被告損壞、伊曾支出水電費 、管理費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以其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被告陳文志則自承曾占有 系爭房屋3、4年,然於112年8月間即已離開(見本院卷第28 6頁),並否認上開照片所示屋內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315頁),被告陳奕佃、陳奕宏、陳奕廷、張美玲則主張 自始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查,上開照片內雖有被告之郵件 (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惟該等郵件送達地址均為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並非系爭房屋,且上開信函照 片所攝位置不明,尚難遽認該等信件係存放於系爭房屋。則 徒憑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 奕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 奕佃之戶籍已於108年1月11日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 樓之3遷出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住處,被告陳奕廷之戶籍 亦於111年1月27日自同上地址遷出至金門縣○○鄉○○00○0號3 樓(見限閱卷),而原告自承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換 鎖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12頁),與被告陳文 志所稱伊自112年8月間即離開系爭房屋等語,時間上尚屬相 近。據上,應認被告陳文志自112年8月間即未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從未曾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非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等語,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惟被告陳文志、張美 玲稱已於113年間自行將祖先牌位自系爭房屋移除(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原告則稱不知是否已移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頁),應認原告就被告祖先牌位仍留置系爭房屋乙 節,舉證不足,其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6, 000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共3季使用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即大樓管理費3, 094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上開大樓管理費為112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期間之費用,難認被告享有 上開期間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 用,應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 告已支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 6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約占有使用3、4年之事實,為被告陳文志所自承 ,則堪認僅被告陳文志享有112年8月往前推算3、4年使用水 、電之利益。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如前述,在此之前系爭房屋水、電費繳納義務人 為林麗卿,有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通知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85至137頁、第143至189頁)。被告陳文志雖使用 水電而受有利益,然因而負有給付水電費義務之人為林麗卿 ,而非原告,至原告雖主張水電費由林麗卿先繳,再由原告 如數交給林麗卿等語,並提出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 通知單為證,縱認可採,然原告係基於與林麗卿間之約定, 將水電費用支付予林麗卿,與被告陳文志所得之利益並無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享有使用水電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 給付水電費(見本院卷第312頁),核其真意係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志返還其利益,惟本件難認符合不 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112年12月11日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陳文志已未居住該處,被 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自始未曾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後所生之水、電 費用係因被告之使用而產生,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享 有在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牆壁、磁磚,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惟上開估價單係就房屋內部裝修拆除整理,包含油漆 修復粉刷、神明牌位、衣物、彈簧床墊等雜物廢棄物清除搬 運、處理、夾層三合板拆除、磁磚修復等項目所為之估價, 惟未能證明該等設備為被告所損壞及現存物品為被告所留置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難信為真,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亦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7

LTEV-113-羅簡-31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麻生良幸(ASI YO SHIYUKI)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湯森寶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零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 美椒(以下逕稱其姓名)所有,陳美椒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並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繼承及所有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陳美椒名 下,故被告與陳美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 於112年9月11日因陳美椒死亡而終止,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已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審理中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購買,僅因與前配偶間婚姻不睦,協議借用陳美椒名義為 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等語,被告並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並經本院 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事涉陳美椒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繼承系爭房屋並為本件遷讓房 屋之請求,故另案訴訟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 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訴-1494-20250307-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原 告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A05、A06、A07和甲○○、乙○○為被告, 原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 ○○間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 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 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 記,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 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 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行 為均應撤銷。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 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 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次備 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 同)863,56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嗣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追加並擴張 訴之聲明為:   ㈠第壹項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 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30日 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示土 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 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次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及被告A05、A06、A07)13,817,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貳項部分:   ⒈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 被告A05、A06、A07)42,0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A04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上開訴之追加、擴張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原告主張渠等具有繼承權,而請求被告應返還遺產中之 租金債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相合,依 據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 聲請暨更正狀,撤回上開原告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 聲請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壹項部分,並經被告A05、A06、A0 7和甲○○、乙○○,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有本 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06 頁),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 ;且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聲 請暨更正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 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 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原告訴之減縮,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領為長 男,被繼承人丁○○於97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原告之 父丙○○、被告A05、A06、A07及訴外人戊○○○、己○○、庚○○, 然因丙○○前於77年4月13日死亡,故由原告A01、A02、A03及 A04代位繼承,而戊○○○、己○○、庚○○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 繼承人應為兩造,且原告等人之應繼分各為1/16、特留分各 為1/32;被告A05、A06、A07之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 1/8。  ㈡再者,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 領為長男,並具有真實血統之聯繫,原告得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業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兩造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不得 就此再為爭執。  ㈢緣訴外人辛○○、壬○○、癸○○(殁)、子○○、被繼承人丁○○及 訴外人寅○○等兄弟六人(下稱劉家兄弟六人),曾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段○(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平均分配予上 開劉家兄弟6人。又劉家兄弟6人將座落新北巿板橋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百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百貨公司),且將租金平均分為6份,被 繼承人丁○○即收取其中1份,是系爭房地之1/6縱然未登記於 被繼承人丁○○名下,然仍由被繼承人丁○○管理、使用、處分 而存有借名登記之權利,且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在遺 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亦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房地1/6之租金收取權益,然被告竟排除原告 對於系爭房地1/6之占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權利 ,以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1/6租金收取權利。  ㈣又依○○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之回函所附補充說明書、給付 簽收單、被告之扣繳憑單所載,據以計算系爭房地1/6租金 總額為40,494,996元。是故,上開房地之1/6既然屬於被繼 承人丁○○之遺產,被告排除原告而為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 損害,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 9條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而下 判決,向被告A05、A06、A07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並應返還 兩造即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共40,494,996元。  ㈤並聲明:1.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4,996元,暨自112年7 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丙○○與丁○○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其丁○○先前所為 認領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1065條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原 告自不得以渠等為丁○○之繼承人主張代位繼承。 ㈡且觀諸建物謄本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回 函,顯見丁○○自始並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紀錄,被 告3人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及○號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1號及33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18, 係於101年7月23日自訴外人己○○處以買賣取得,並非自被繼 承人丁○○處繼承取得。另被告等3人於103年5月20日至109年 5月19日,自○○百貨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係基於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地位依法取得,並無侵害任何人權利,是上開租金收 益,並非丁○○之遺產,縱原告等4人為丁○○之繼承人,然渠 等並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 ㈢且原告A01、A02、A03遲至112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 聲明狀,並對○○公司之租金提出請求,顯踰越2年請求權, 已罹逾時效;原告A04於106年9月5日起訴租金損害賠償時, 僅為一部請求暫予主張375,913元,故踰越上開原起訴聲明 範圍部分不因此中斷時效。況原告既自陳於104年10月間始 知悉租金損害一事,卻遲至112年始追加租金損害賠償金額 ,並擴張金額至40,494,996元、損害計算期間變更為99年至 112年,顯已踰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被告自得 行使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 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 同之後訴訟,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 ,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 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 則。   ⒉經查,原告另案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被告 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登記時,排除原告之繼承權 ,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告應塗銷該判決附表一至四號所示土地之繼承登 記,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95至123頁,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以下以「前案確定判決」稱之),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⒊又前案確定判決則以:丙○○雖非被繼承人丁○○之婚生子女 ,然於53年4月22日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且丁○○ 亦扶養丙○○至20歲為止,甚而丙○○過世後,丁○○、己○○並 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直至原告20歲為止 ,另曾購買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審酌我國社會重視血 緣傳承之傳統思想及習俗,衡情丙○○若非丁○○所親生,丁 ○○實無可能扶養丙○○至長大,且丁○○及己○○亦無於丙○○過 世後,仍願協助照料安排原告生活之理,認定丙○○與丁○○ 有真實血緣關係。又依照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0 年1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903378470號鑑定書內容與被告A0 5、A06之親緣關係指數復未達研判標準而無從確認或排除 彼此間有無叔(伯)姪之血緣關係,因此,本件雖無法透 過醫學上之檢驗而直接證明丙○○與丁○○間血緣關係,然仍 得斟酌其他相關事證,確認丙○○確為丁○○所生,其間確實 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有前案確定附卷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62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   ⒋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將「丙○○經丁○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所述,被告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渠等亦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理 由,與前案判決所指之理由相同,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即「 原告之父丙○○經被繼承人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乙節 ,既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予以爭執,充分攻防,並經 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本 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題時,被告並無 於本案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 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故兩造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是本件自應認定丙○○與丁○○有父子之真實血緣關 係,且丙○○既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丁○○係於97年 11月13日死亡,原告亦屬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 位丙○○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訛。而被告抗辯:丙○○ 與被繼承人丁○○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然未能提出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兩造即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租 金損害40,494,996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百貨公司所承租之租賃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 區○○路○段○號至○號1樓、○號至○號2樓及○號至○號3、4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又觀諸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0至10 3年5月19日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丑○○、寅○○、卯○○、A0 7、辰○○;另於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之租賃期間 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則為A05、寅○○、丑○○、乙○○、辰○○ ,承租人則均為○○百貨公司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 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 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 補充說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5至195頁、本院卷三 第35至37頁)。   ⒉經查,依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即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 均非登記為其所有,有遺產稅繳款證明書、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即異 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16號卷第57 至58頁、本院卷四第257至399頁);次查,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 :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辛○○、壬○○、子○○、寅○○、辰○○、己 ○○,各持分1/6,依次電腦檔,查無丁○○為旨揭房屋納稅 義務人之資料等語,且依該函所附契稅申報書內容所示, 被告係於101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己○○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 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6 ,並由被告3人分別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 號、○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18等情,則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1 0418號函暨契稅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 至55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附舉證 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百貨公司,經○○百貨 公司函覆:○○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自○○百貨公司承租 承租開始,由寅○○召集劉家兄弟共6房代表,本房地為6個 兄弟共同持有,租金依6個兄弟其中之一寅○○指示分為6份 ,丁○○為其中一份,97年11月13日丁○○先生往生後,寅○○ 先生告知本公司從98年起,將原先給付予丁○○先生的租金 交由A05、A06、A07共3位共同收取等語,有○○百貨公司補 充說明書、98年至111年給付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77頁至第499頁),是被繼承人丁○○生前雖有收取○○ 百貨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然○○百貨公司向何人給付租金, 係依照訴外人即出租人之一寅○○之指示,僅依照○○百貨公 司回函所述內容,實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繼承人丁○○生前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一。況按,第三人 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 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 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此,○○百貨公司雖依照寅○○ 指示而給付租金予租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丁○○ ,然查,上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貳拾 日以前繳納,每年應於當年伍月貳拾日前預繳壹年期,以 各該當月貳拾日銀行保付支票支付甲方(以每月租金平均 開立肆張,全年計肆拾捌張;另兩戶以匯款方式支付), 以後各年均依照本約定支付,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否則視 同終止本契約。」,有上開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69頁、第185頁)。故細譯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5 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19日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補充說 明書內容,均無任何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條款,因此,○○百貨公司縱然曾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 ,然此係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判定,自難僅以寅○○指 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之事實,而推論被 繼承人丁○○因此而成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取得直接向 ○○百貨公司請求給付之租金之權利。   ⒋據上,觀諸系爭房屋之上述所有權登記及稅籍登記,均不 足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而依上開○○ 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內容,出租人除曾歷經 變動,且出租人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存有差異,出租人更未 包含被告全體3人,故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 以及卷內所存之上開資料,無從認定○○百貨公司與被繼承 人丁○○曾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該租賃法律關係於 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仍未終止,而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範疇。本件亦無從以寅○○指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 給付租金之事實,驟然推論租賃契約之雙方約定民法第26 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繼承人丁○○於生前即 取得向○○百貨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或該等第三人利 益契約於被繼承人丁○○死後仍有效存在。因此,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對○○ 百貨公司之租金債權云云,因其舉證尚有不足,礙難憑採 。   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他人 名下之遺產云云,並舉被告與訴外人寅○○、巳○○、午○○、 未○○、申○○、酉○○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據( 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惟細譯上開協議書文字,僅記 載:「茲因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雙方主張均為 辛○○之兄弟共六大房的家族成員共同出資取得。」、「現 由乙方自父親丁○○繼承取得,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其中156平方公尺之範圍,甲 方寅○○主張係其借名登記於乙方之父丁○○名下。」等語, 被告復於協議書表示:「同意將其繼承自丁○○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寅○○、巳○○、午○○、未○○、申○○、酉○○等情,而訴外人 寅○○、巳○○、午○○、未○○、申○○、酉○○雖依上開協議書, 另案訴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座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中所有權應 有部分498402/0000000,面積為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寅○○、巳○○、午○○、未○○、申○○、酉○○確定,有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三第321至348頁)。然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僅足認定就被 繼承人丁○○遺產中之系爭99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 部分,屬於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但就被繼 承人丁○○生前有何部分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上 開協議書並未論及,且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 決內容亦未有任何審認,遑論以上開協議書及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逕行推論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範圍。況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 登記他人名下之遺產云云,過於空泛、籠統,其所主張之 「系爭房地1/6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契約必要之點 等均付之闕如,更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 否存在,難認原告已善盡其具體化主張義務並盡其舉證責 任。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 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據上,本件無從以原告此 部分尚待明確之主張,而驟然認定○○百貨公司自98年起至 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亦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百貨公司自98 年起至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5、A06、A07應連帶 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 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

2025-03-07

PCDV-107-家訴-9-20250307-3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高台美 兼 訴訟代理人 桂冬來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桂冬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3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依法計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當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6條 第1項規定即明。至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 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 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新法施行前下級法 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 受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 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桂冬來應返還結算委 任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命上 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1,296元;另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上訴 人就前述命其等給付不當得利及桂冬來單獨給付部分不服, 於11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就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依前揭說明,其 等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又高 台美業於112年8月21日經法院執行程序拍定並於同年9月7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3、277頁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前開定期給付計至其取得所有權前 一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萬9,040元(如 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原法院未及審酌 前開所有權變動情事,於112年8月28日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429萬0,140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萬5,355元(見本院卷第19、33頁),容有未合,本院不受 其拘束,是上訴人因此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138元(計算 式:6萬5,355-5萬4,217=1萬1,138元),其依首揭規定聲請 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上訴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及計算式 1 上訴人應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14萬0,157元 2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2萬1,296元 40萬8,883元 2萬1,296×19月+2萬1,296÷30×6日=40萬8,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 300萬元 總計 354萬9,0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7

TPHV-113-上-127-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輔 佐 人 傅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 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 表「每月租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二、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民國109年6 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每 月租金額」欄編號4至8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㈢兩造所 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分 各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辦理稅籍分割。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 )收件日期112年10月13日龍土測字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自104年10 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120元。㈡核定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 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8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4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 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 下稱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就原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割在案 (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二即龍井地政收件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土測字57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60⑴部 分(即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同 段160-2地號土地,下稱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60部 分(即同段160-1地號土地,下稱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 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嗣原告 於109年6月11日拍定取得謝國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 之1。      ㈡詎系爭建物自前案確定判決分割確定之日(即104年10月13日 )起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前一日(即109 年6月1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以每坪500元計算,故被 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萬3120元【計算式:每坪500元×46.24坪 =23120元】,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 止之租金共計129萬2483元【計算式:2萬43120元×(55月+2 8/31日)=129萬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自 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被告每月 應給付租金3645元【計算式:每坪500元×7.29坪=3645元】 ,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 17萬2373元【計算式:3645元×(47月+9/31日)=17萬2373 元】;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如前開之租金數額,並 擇一依法定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6萬4856元【計算式:129萬2483元+17萬2373元=146萬48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㈢另原告繳納系爭建物110、111年度全部之房屋稅共計1萬1994 元【計算式:6056元+5938元=1萬1994元】,惟原告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房屋稅5997元(下稱系爭房屋稅)【計算式: 1萬1994元×1/2=5997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應依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租金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以每坪5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 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且原告之租金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不爭執原告代墊系爭房屋稅,惟系爭建物自103 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原系爭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 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在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被告 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60部分(即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  ㈡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嗣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 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 法院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 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 決分割在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160-2土地;1 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 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 爭建物,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 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95 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就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系爭建物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為前案確 定判決所肯認。而原告因前案確定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之一即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共有 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 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數額,亦不能協議定之,又參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均不 爭執系爭建物占用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D、E、 F、G、H、I等情(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41頁),是原告於 本件僅就系爭建物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 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 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 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距離其最近之國小為瑞 峰國小,走路約10分鐘,最近公車站則走路10分鐘可到達, 最近之菜市場騎車約要5、6分鐘,附近有多所國小、麥當勞 、便利商店、臺中客運公車、自強市場等節,業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43頁背面、72頁;本院卷一第25 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7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2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核定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 爭土地於104至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 價】,較為允當,是原告主張其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租金之行 情,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每坪500元計算,應無可採 。則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之每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 額」欄所示。至原告請求核定逾上開範圍之租金部分,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因此,原告對被告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之上開租金請求權顯 已罹於5年時效,堪可認定。則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 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因此受有免予負擔系爭房屋 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即為可採。    ㈤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均 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 103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3年至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始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前本無繳納系 爭建物房屋稅之義務,況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可證明系 爭建物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用係由何人 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被告所繳納,是被告就系爭建物 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 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 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屋稅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求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0-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 金數額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 求自107年5月15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租賃期間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80%(每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12×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04元(計算式:380元×80%=336元 136元(計算式:304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3 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3730元【計算式:150元×(24月+26/30日)】 4 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448元【計算式:24元×(18月+20/30日)】 5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04元 21元(計算式:30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52元【計算式:21元×12月】 6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88元【計算式:24元×12月】 7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111元【計算式:24元×(4月+19/30日)】 8 113年5月2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每月24元

2025-03-07

TCDV-112-訴-1296-20250307-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王美英 被 告 范碧蓮 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李志學生前購買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新竹房屋)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遺書中言 明新竹房屋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詎被告竟利 用其於稅務局工作之便利,竊取李志學之證件後,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李志學於民國106年7月 24日死亡,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繼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如被告不同意,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讓原告一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再返還予 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養母即訴外人李范玉銀所有 ,李范玉銀於93年6月27日死亡時,被告徵得養父李志學同 意,於93年8月23日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情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認定無誤。原告無新事證一再起訴,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1.李志學前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於74 年間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范玉銀名下,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范玉銀死亡時即已終止,李范玉銀之全 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李志學所有。詎被告於93 年8月23日未經李志學同意,持非經李志學蓋印、簽名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雅登資字第120060號收件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志學所 有;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李志學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106年7月24日死 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認 定李志學與李范玉銀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及李志學與被告已依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就李范玉銀之 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被告持遺產分配協 議書,以其1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自屬有效之理由,而駁回原告於前 案之上訴,為原告前案敗訴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 。  2.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兩造於 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訴訟中,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為李志學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有所爭執,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綜合兩造於該訴訟所提證據,於 理由詳細載明如何依據卷內資料認定系爭房屋非李志學借名 登記於李范玉銀名下,且李志學與被告已依財產分配協議書 內容,就李范玉銀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 ,被告持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其1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自屬有效,而 為原告前案敗訴判決確定之理由,依據上開說明,於本件即 有爭點效。  3.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能再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則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即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 本院亦不得就上開爭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從而 ,原告於本件猶主張系爭房屋應為李志學所有,李志學死亡 時為李志學之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李志學死亡時系爭房屋既非李志學所有,自非李志學 之遺產,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李志學之遺產即系爭房屋予原 告,如被告不同意,則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讓原告一個 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07

TCDV-113-家繼訴-215-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丁○○則為乙○○之 母。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9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與乙○○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經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 被告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丁○○至少於10 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並於同年10月24日10 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又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且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部分:丁○○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乙○○就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與 乙○○婚後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300萬元、乙○○出資1800 萬元,約定供原告、乙○○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因兩造 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名下已有房子,故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乙○○所簽立, 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乙○○持有,詎遭原告於108年8月未經其 同意而取走。又系爭房屋之過戶、代書費、房屋稅、水電及 天然氣費均由乙○○繳納,原告僅於108年8月乙○○提起離婚訴 訟後約1年始陸續繳納系爭房屋之天然氣、水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為99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7日裁 判離婚。  ㈡乙○○與訴外人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 地。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00萬元,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乙○○ 支付1800萬元。  ㈣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 予原告。  ㈤除原證8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與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 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地,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 乙○○支付18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113、233至249、297至321頁; 卷二第63、105至10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至㈣)。又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及辦 理移轉登記時,我接洽的人有買方乙○○及賣方周○○、賣方先 生,過戶代書費用都是跟買方收。簽立系爭契約後,關於買 賣價金等買方應處理的事務,是跟乙○○接洽辦理。當初乙○○ 指定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務辦 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聯絡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頁)。堪認乙○○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800萬元,並指定 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均由乙○○負責簽立系爭契約、委託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支付代書費用。  ⒊又乙○○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費、天然氣費用多由其 所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至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109年6至10月欣中天然氣繳費通 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至11月催 繳欠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09年5月至111年9 月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至119頁)。可 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乙○○亦有持續繳納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未因系爭房地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不同。原告固稱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水費、天然氣費、火災險均由原告繳納迄今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12月、112年2月水費繳款證明、112 年3月水費電子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成功通知、系 爭房屋之保險資料、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水費繳費狀況、自來水全球資訊網-信用卡繳費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433至441頁;卷二第115至133頁 ),惟由此僅可知原告有繳納111年12月、112年2月、同年3 月之水費,而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開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保險資料、繳費憑證固載有原告之姓名,然此 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繳費、保險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 用係由何人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原告所繳納。  ⒋再參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是 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證人即乙○○父親 甲○○於本院證稱:乙○○有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給我看,說權 狀在他那邊,應該就不用擔心。乙○○現在沒有持有所有權狀 ,乙○○跟我說被原告拿走,原告於108年7月就搬回臺○居住 。乙○○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暫時以原告名義登記,是借名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結果對 證人甲○○並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 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 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原告空言指 摘甲○○作證有高度偏頗之虞等語,即屬無據。由此可證乙○○ 抗辯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108年8月等情,應為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為其保管迄今乙節 ,顯屬無稽。徵以乙○○自系爭房地購買後即居住迄今,且系 爭房地為乙○○出資1800萬元購買,雖乙○○指定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仍由乙○○為實質之管理及使用,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至108年8月,及繳納房屋稅、水電、天然氣費用等情, 足認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等語,應可採信。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 以認定。    ㈡丁○○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丁○○至少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並於同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 鎖等語,固提出照片、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197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可知丁○○於109 年1月22日、同年10月24日有在系爭房屋,尚難以此遽認丁○ ○有長期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又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光 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參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購買後由原告、乙○○及2位子女居住 ,我跟丁○○居住在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足見丁○○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況原告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   查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丁○○並未 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乙○○始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 ,丁○○則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 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應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7

TCDV-111-重訴-554-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巢育溶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陳葉桃 陳國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葉桃與原告之配偶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經陳少綸 於民國111年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莊秉騏)有家產 糾紛,被告陳葉桃遂暫棲於鄰接13號房屋前之路邊空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葉桃 ,下稱8-106地號土地)。  ㈡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被告陳葉桃發現原告欲進入13號房 屋內收拾物品,被告陳葉桃隨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至13號房屋前,待原告進入13號房屋後,即由被告陳 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 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置,待被告陳國易、林小智 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 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 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告即離開該處。被告架設 之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 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 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原告鑽出 ,門外除鐵絲網外另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致原告於同日21 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離開,房屋內部窗戶並堆滿家具及雜 物,且手機於向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莊秉騏又因不在臺 中市無法及時處理,原告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 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被告陳葉桃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 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再遭被告陳葉桃等人提告毀損等罪, 致未能離去。待隔日上午13時10分莊秉騏方返回13號房屋並 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 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原告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㈢被告所為上情,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共同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陳葉桃有期徒刑 6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犯強制罪,判處陳葉桃有期徒刑 4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6月,足見原告 人身自由自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起至翌日13時10分為止遭 限制,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行動自由甚明,更致 原告產生適應障礙症狀,迄今仍須定期就醫診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3號房屋所坐落之範圍,並不及於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 地,被告陳葉桃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膠帶及小部分鐵 絲相間以標示界址,係屬被告陳葉桃對其所有土地之正當權利 行使行為,倘原告欲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自應得被告陳葉 桃之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 事實,或有何通行進出被告陳葉桃所有之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縱認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按被 告堅決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 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 役關係主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 106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  ㈢且,被告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力即可 將鐵絲撞斷,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 戶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另從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其中關於勘驗標的二記載: 「陳葉桃:我跟你說,你就用個紅繩子或白繩子弄著,我們不用 這麼壞心」、勘驗標的五記載:「陳葉桃:我是想說要軟一點 不要給他們那個吼,所以才想說不然就把它牽起來我離開才有阻 擋」等語,亦顯見被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 號土地,根本沒有限制、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106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阻擋他人 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欲收拾物品而進 入13號房屋,隨即被告陳葉桃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等人,並推由被告陳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 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 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 置,被告陳國易、林小智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 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 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 告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 成網狀,並纏繞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原告 於112年5月5日21時許欲離開13號房屋,發現無法打開大門 離開,以手機於向13號房屋所有權人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 ,莊秉騏又因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致未能離去。待11 2年5月6日13時10分莊秉騏返回13號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 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 絲網,原告始離開該處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148頁),堪認為真。既被告均知悉原告進入13房屋內 ,竟於該屋門口架設鐵絲網(並以膠帶纏繞),且將車牌號 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貨車緊鄰停放在該屋門口,致使原告無法 以合理、正常方式離開13號房屋,而使原告自「112年5月5 日21時許」欲離開該屋起至「112年5月6日13時10分」經莊 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始離開該屋為止,身體活動 自由受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為係欲在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 上標示界址,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依刑事庭勘驗結果,被 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故意云云。然,依被告陳葉桃於112年6月21日之警 詢筆錄,被告陳葉桃自陳:是伊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 小智等人前往13號房屋正前門架設鐵絲網,伊知道架設時原 告已經在屋內,因為伊要用這個方式逼原告出來談13號房屋 所有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665號偵查卷第41頁)。又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於113年1月18日針對監視器檔案名 稱「00000000陳英美硬推被害進屋,導致腳受傷 」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顯示,陳英美稱:「我沒有要去拿啦,你繩子 去拿來啦,整個都綁起來啦,這邊就整個都連門都不讓他開 啦」、陳英美稱:「我現在連開都不讓他開啦,看他要怎麼 鑽出來啦,隨便他怎麼鑽啦…」、被告陳國易稱:「現在要 把他貼起來,看他要怎麼躲。沒有啦,你要到柱子那邊,完 全沒有縫可以躲」、被告林小智稱:「他很可憐,他應該要 留在這裡,因為我看他拿了一手的啤酒你知道嗎」陳英美稱 :「那他就留在這裡阿,我剛好把它弄起來…」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第70-71頁)。是依上開被告陳葉桃之自述內 容,以及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等人之對 話,均可認被告在13號門口架設鐵絲網以及緊鄰停放自用小 貨車之目的均係要限制原告自13號房屋離開,而與是否在8- 106地號土地上標示界址、防止他人任意通行等事無關,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另抗辯其等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 力即可將鐵絲撞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被告需使用尖嘴鉗才能假設鐵絲網,而非徒手設 置,已見該鐵絲網之材質應非原告能以徒手扳開或拉扯,並 藉此離開13號房屋。且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在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均證稱:用手拉扯會受傷,可能要戴手套 或其他東西輔助;如果要破壞鐵絲,光靠手沒有辦法,要靠 其他工具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3頁)。是均足認被 告所設置之鐵絲網並非由原告得徒手拉扯、撞斷,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戶 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原告回應表示因為當 時正在搬家,房屋內部靠窗戶的該側堆滿許多家具跟雜物, 沒辦法透過打開窗戶方式離開房屋等語。而據證人莊秉騏於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證稱:當時有有很多東西堆著,因為他們 那時很多東西都堆在1樓,他要把窗戶打開必需要把客廳的 東西全部清掉才有辦法開那個窗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257頁)。是可認當時13號房屋1樓靠窗戶該側確實堆放許 多家具、物品,在考量13號房屋門口除設置有鐵絲網外,亦 緊鄰停放自用小貨車,則採取將該處全部物品清空,再開啟 該窗戶,並由該窗戶翻越鐵絲網、小貨車方式而離開13號房 屋之方式,對於原告而言顯非合理,亦難以期待,被告據此 辯稱原告仍得自由離開13號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再辯稱: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公 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 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主 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106號土 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 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 ,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 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 之行使,亦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於提供公用之 目的下,其權利行使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8-1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給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頁) ,且依本院所查詢之地籍圖資料,亦顯示8-106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南區公理街65巷之巷弄道路,則該土地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私有土地,應可認定。而既該土地應提供公用予不特 定公眾通行,於原告欲離開13號房屋並通行8-106地號土地 時,被告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而不得主張原告有侵害被告 之所有權、甚至禁止原告通行,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 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該案個案 事實係特定民眾欲在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上鋪設道路 ,而遭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土 地原狀,顯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基上,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  ㈦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考量被告之侵害 手段、原告無法離開13號房屋之持續時間,被告之侵害情節 應屬重大,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 ,就其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13號房屋之所有權爭議,相處 不睦,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以設置鐵絲網、停放小貨 車在門口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及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5萬元;被告陳葉桃國校肄業 ,年邁無工作,無收入;被告陳國易高職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被告林小智技術學院肄業,現為一般作業 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陳英美國中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經各自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 卷第110、129、130頁),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之稅務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3年1月19日,見附 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本 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7

TCDV-113-訴-214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王濬龍 被 告 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明 被 告 高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 二、被告高進財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其與被告高進財於民國110 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之同時,將第一項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更正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誠基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 ○○區○○○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予被告高進財,且於同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7月21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誠基 公司出賣系爭房屋予高進財時,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 定,通知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誠基公司卻未為 通知,故系爭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仍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高進財應將系爭房屋於 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誠基公 司應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高進財則以:系爭房屋雖坐落系爭土地上,然原告與誠基公 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 規定就系爭房屋主張優先購買權。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朱萍燕所有,高進財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 ,已於110年8月25日以霧峰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朱萍燕,誠基公司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高進財,然原告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表示要行使 優先購買權,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原告就系爭房屋無優先購 買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誠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高進財所否 認,誠基公司並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進財, 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優先購買權之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而該項優先購買 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 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基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法院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與房屋出賣人補訂 買賣契約,並請求房屋出賣人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上開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 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 值,應不論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基地所有權人均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另買賣價額屬買賣主要條件之一,房屋出 賣人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時,自應將出賣與他人之 買賣價額一併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始能抉擇是否願優先購 買,不得僅以基地所有權人知悉買賣房屋之事實,即謂已 盡通知之義務。經查:   1.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原告於106年3月9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誠基公司則 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售予高進財,並於 110年7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及房 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3頁 、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於誠基公司11 0年7月5日出賣系爭房屋時,確為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 定,有依同樣條件向誠基公司優先購買系爭房屋之權。誠 基公司雖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 進財,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具有 物權之效力,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 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高進財將系爭房屋 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請求誠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且於原告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2.高進財雖辯稱原告及誠基公司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 優先購買權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 段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而不論系 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縱認原告及誠基公司就系爭房 屋與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優先購買權。是高進 財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高進財另辯稱其已將誠基公司出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朱萍燕,原告卻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表 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等語。然誠基公 司於110年7月5日出賣系爭房屋時,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業如前述,高進財卻僅通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朱萍燕,難認已生合法通知原告優先購買之效力。又 系爭存證信函僅記載誠基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高進財,並未記載移轉登記之原因,且未記載買賣價額 ,依首揭說明,亦難認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被告既未盡 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之義務,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自仍存在,是高進財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高進財將系爭房屋 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 誠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2.被告間於110年7月21日就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其與被告高進財所訂定之建物買賣契約就第1項所示建物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2.被告高進財應將前項建物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其與被告高進財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之建物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100萬元之同時,將第1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3-07

TCDV-113-訴-2308-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耀民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即社團法人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報告書第39-4 6頁所載建議改善方案),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 ○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 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按:原告書狀均誤載為「邱美姬」,本院 逕予更正)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因被告所有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 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 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前述「4樓房屋」為「5樓房屋」 ,並基於同一漏水事故而於前揭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95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13頁準備程序筆錄),再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 狀㈡擴張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50萬6,620元,並減縮原告乙 ○○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及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292頁),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甲○○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原告乙○○共同居住 在系爭4樓房屋;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 樓房屋室內浴室、走廊及臥室、陽台已漏水多年,甚至造成 大塊水泥崩落,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應係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破損、老化所致。而原告因系爭4 樓房屋長年漏水、水泥掉落飽受困擾,感到精神上痛苦,已 超出常人可忍受之程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將系 爭5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賠償原告甲○○有關系爭4樓建物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40萬6,620元,並賠償原告乙○ ○、甲○○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6,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97年3月26日取得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7年5 月間裝修系爭5樓房屋,將給水管及排水管全部換新。此後 ,原告曾於97年9月間向被告家屬反映前揭漏水情形,經被 告家屬委請訴外人技工陳曜寅開挖檢查後,發現上開水管均 無漏水現象,且經原告表示理解。詎原告此後仍反覆多次表 示系爭4樓房屋係因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造成漏水,由是可知 原告自97年9月間即已知悉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然從未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迄今已逾1 0年,是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樓 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惟系爭4樓房屋所在建物於7 4年1月26日興建完成,迄今屋齡約40年,其建材、技術與耐 震能力本較為落後,且自落成起已使用相當期間,考量臺灣 屬海島型氣候,且地震頻繁,基隆亦素有雨都之稱,當可能 因上開外在因素而造成防水層發生老化、破損,此等自然耗 損非均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積極通知被告處理本件漏水 問題,並施以防範漏水措施,避免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 再原告並未證明其等確因系爭4樓漏水情事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甲○○所有、系爭5樓房屋 為被告所有,且系爭4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4樓、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19頁、第57頁)、系爭4樓漏水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21-43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 4樓房屋漏水情形乃被告疏於維護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所致, 並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 造成系爭4樓房屋產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㈡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若 有,其數額為何?㈢原告乙○○、甲○○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事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有關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 用,業經兩造同意囑託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予以鑑定,經該 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結論略為 :⑴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及走廊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 ,為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廁所2間的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 ,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之廁所、走 廊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⑵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 主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陽台的防水層 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 置樓下之陽台、主臥室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 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 ,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 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 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為系爭5樓房 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負擔系爭5樓房屋專用部分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其長期疏於履行前揭義務,以致系 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並因此減損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功 能,確有妨害原告甲○○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自應 負擔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以排除系爭5樓 房屋漏水情形對原告甲○○上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又按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 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 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 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是被告爭執系爭5樓房屋漏水 情形乃因建物屋齡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亦不足解免其應負 擔之修繕責任。  ⒉承前,本件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應採行之具體修繕方式,經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工程項目,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該屋漏水情形對原告甲○○就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修復費 用損害及其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需支出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定為40萬6,620元(見 本院卷第269頁、第279頁、第367-369頁,詳細工程項目、 金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4樓房屋乃因被告過失疏於管理 、維護系爭5樓房屋,以致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前揭費用之主要用途為拆除系爭4樓廁所、走廊 、主臥室、陽台等漏水處天花板木作工程,並回復上開各處 天花板原狀,本院認所需各項目、金額亦屬必要、合理,是 原告甲○○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4 0萬6,620元,即屬有據。  ⒊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中更換 新品之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耐用年限為10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折 舊率為10分之1,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 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損壞部分,已使用10年以上,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已逾10 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4樓房屋受損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萬8,800元(計算式:40 萬6,620元-{【9萬8,000元+9,800元+1萬2,000元】×【0.9】 }=29萬8,800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29萬8,800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7年9月即已知悉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先堅詞陳稱系 爭5樓房屋給水管、排水管沒有漏水現象,且系爭5樓房屋每 月繳納水費金額正常,顯見系爭5樓房屋並無漏水狀況,據 以否認修繕責任,並因此認為原告聲請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並 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 4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實地履勘現場,並曉諭兩造合 意選任鑑定機構,經囑託防水技術協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後,被告方改稱系爭5樓漏水情形乃因建物老舊、自然耗損 等因素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見兩造就系爭4樓、5 樓房屋漏水實況與原因,迭有劇烈爭執,且被告一再砌詞否 認其有賠償義務而試圖規避修繕責任,應認原告甲○○直至系 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有可能「實際知悉損害」為何並確認 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另參諸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漏水 以至於天花板損壞一事,乃屬於持續之侵權行為,且原告甲 ○○係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確認被告應負上開賠償責任, 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職此,本件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⒌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知悉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後,未積 極促使被告注意,亦怠於避免漏水所生損害,容認漏水情況 發生長達10餘年,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5樓房屋乃因防水 層老舊、破損而發生漏水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甲○○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且為造 成系爭5樓發生漏水情事之「共同原因」,所辯要屬無稽, 不足採取。  ⒍據上,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 屋漏水致生損壞之必要修繕費用,於29萬8,8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類此情形,倘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 判意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居住安寧法益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且其損 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事,影響其2人 居住安寧,且造成其2人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罹患適應障 礙症云云,並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與原告 罹患適應障礙症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 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並導致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 所示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給付原告 甲○○關於系爭4樓房屋必要修繕費用29萬8,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曜寅到 庭作證,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項目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材料部份金額 系爭4樓建議預估修繕工程費用 1 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 其他 1 式 1萬元 1萬元 6,000元 2 舊有混凝土層刮除至結構體(含技術工資/機械耗材) 頂板 29 ㎡ 900元 2萬6,100元 1萬1,600元 3 素面鋼筋外露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 結構 補強 工程 29 ㎡ 550元 1萬5,950元 5,800元 4 鋼筋表面防鏽處理 (紅丹漆等) 29 ㎡ 800元 2萬3,200元 5,800元 5 塗佈EPOXY底漆著劑 29 ㎡ 1,100元 3萬1,900元 1萬1,600元 6 EPOXY砂漿≧8,000PSI 無收縮水泥填補≧4,000PSI 樹脂砂漿填補≧3,000PSI 29 ㎡ 2,400元 6萬9,600元 3萬1,900元 7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 頂板 29 ㎡ 1,500元 4萬3,500元 1萬4,500元 8 批土、油漆(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 頂板 29 ㎡ 650元 1萬8,850元 5,800元 9 電管內部電線更新工程(廁所、走道、主臥室) 其他 1 式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5,000元 10 事業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垃圾車等) 其他 1 車 1萬元 1萬元 1-10小項合計:26萬0,100元 9萬8,000元 11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 1-10小項 10% 2萬6,010元 9,800元 12 廠商管理利潤 1-11小項 20% 5萬7,222元 13 營業稅捐 1-13小項 5% 1萬7,167元 1-13小項合計:36萬0,499元 系爭4樓建議預估木作拆除及復原工程費用 14 拆除工程 指定區域 1 式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5 木作工程 浴室及外走道 1 式 1萬9,121元 1萬9,121元 16 水電工程設備安裝(含設備) 燈具3盞+ 抽風機1台 1 式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4-16小項合計:4萬6,121元 總計:40萬6,620元

2025-03-07

KLDV-113-訴-94-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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