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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陳文憲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 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 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9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 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15

TNDV-114-司執-7025-202501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 113年12月30日發佈通緝、尚未緝獲,現所在不明,於本案114年 1月13日審判期日亦未到庭,本案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被告 既經另案通緝,所在不明,應行送達之文書即無從送達;據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59條第1款規定,再開本案辯論程序 並就相關文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3-原上訴-36-20250115-4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 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 害危險,以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下稱 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者。嗣詐欺者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與印文琪聊 天,向印文琪佯稱:其為外籍軍醫,欲與印文琪辦理結婚登 記,惟需印文琪協助處理違約金云云,致印文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李文旗再依詐欺者指示提領上開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詐欺者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印文琪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印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6、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印文琪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存簿帳戶封面及內頁、網路存款交易明細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惟公訴檢察官僅表示「被告前後所犯罪名不同,請裁量是 否依據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尚難 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 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者作為詐欺 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至指定 電子錢包內,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者掌握而去向、所在不 明,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並進而 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購買比特幣,使告訴人遭騙之 款項迅速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惟 其迄至本案宣判前僅賠付6,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85、89頁),可 見被告未為顯著之實質賠償,得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 再兼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PTDM-114-金簡-7-20250115-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子強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 」結識陳無霜,其明知己身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㈠自109年4月間某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間某時 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家佑」,佯稱其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書記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取信陳無 霜,並陸續向陳無霜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陳無霜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款項,陸續匯入鍾子強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鍾子強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鍾子強 之郵局帳戶)或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智安(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其不知情之父親劉世 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龍山 清潔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不知情之劉智安 以其子林○騰(真實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林○騰之郵局帳戶)內,並指 示不知情之劉智安提領附表一編號第249號至第256號之款項 後,交付予鍾子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使陳無霜遭 詐騙之款項去向及所在不明,而無從追查;㈡自111年10月間 起至111年12月底止,又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陸續向陳無霜訛稱:因「江家佑」手術住院 ,需籌措手術費,欲出售房屋清償告訴人之債務,需先繳納 房屋出售之相關費用云云,由「江家佑」之友人鍾子強代為 聯繫,向陳無霜面交款項,致陳無霜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前,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與鍾子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使陳無霜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而 鍾子強以上開方式共計向陳無霜詐得新臺幣(下同)12,454 ,100元。嗣因陳無霜家人察覺有異,並鼓勵陳無霜出面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無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無霜、證 人劉智安、劉世和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 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無霜、 證人劉智安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鍾子強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 林○騰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無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 本,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車牌號碼「1989-B6」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則係監理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均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陳無霜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所飾演之「江家佑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鍾子強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子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無霜、證人劉智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 述;證人劉世和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訛,復有告訴人提出告訴 人與被告所飾演之「江家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與被告鍾子強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復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智安(提供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林○騰 之郵局帳戶之人)、劉世和(龍山清潔企業社之負責人)於 警詢中之供述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 帳戶、林○騰之郵局帳戶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 智安駕駛車牌號碼「1989-B6」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上事實欄所為利用不知情之他 人之帳戶收受贓款,再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即劉智安為其提款 之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係指 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 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 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僅係佯稱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以借款為由而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既不 具備合法公權力行使之外觀,被告亦非利用告訴人陳無霜出 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 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已包括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變更法條為後者 ,對被告核無突襲裁判之可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由 本院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犯 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在案,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㈣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被告對如告訴人持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後持續 匯款至「鍾子強之郵局帳戶」、「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 戶」、「林○騰之郵局帳戶」、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亦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8所示多次親自接續自提領、面交附表二 所示受騙款項或推由不知情之友人劉智安提領附表一編號24 9至256所示款項,再由劉智安轉交予其本人,顯均係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 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本件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自白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利用交友軟體,飾演 他人行騙,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 欺目的,進而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被告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12,454,100元之鉅額且無法彌補之損失、並兼衡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佯與本件告訴人交往而不斷行騙之同時又佯 與另案告訴人之女子交往而不斷對之行騙,又唆使該女子竊 取其父之財物,嗣並恐嚇該女子,被告於該案即獲有619萬1 ,750元之不法所得,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360 1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 告行為之惡質,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利用他人帳戶洗出之金額,又被告其 他利用己之帳戶收受贓款及面交之贓款,共計12,454,1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無霜匯款明細): 編號 轉入日期 詐騙方式    匯(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2 109年5月2日 餐費、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3 109年5月4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4 109年5月5日 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5 109年5月11日 清償房屋貸款、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5,000元 6 109年5月2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7 109年5月28日 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8 109年6月3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9 109年6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0 109年6月15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1 109年6月1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0元 12 109年7月1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3 109年7月6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4 109年7月13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4,000元 15 109年7月15日 清償對當鋪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8,000元 16 109年7月17日 清償對當鋪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0元 17 109年7月20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8 109年7月24日 寵物飼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9 109年7月2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20 109年7月31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000元 21 109年8月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元 22 109年8月5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800元 23 109年8月6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24 109年8月11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6,000元 25 109年8月12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友人被倒會)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6 109年9月4日 繳納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7 109年9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700元 28 109年9月10日 清償債務、繳納電話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3,800元 29 109年9月14日 資金需求(預扣利息)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30 109年9月16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元 31 109年9月30日 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32 109年10月5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元 33 109年10月13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6,000元 34 109年10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35 109年11月2日 繳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1,000元 36 109年11月5日 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37 109年11月11日 清償房屋貸款、對友人及當鋪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5,000元 38 109年12月7日 資金需求 (訂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4,000元 39 109年12月10日 繳納房租、押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6,000元 40 109年12月15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41 110年1月1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42 110年1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43 110年1月1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44 110年1月18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45 110年2月20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46 110年3月2日 清償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2,000元 47 110年4月6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48 110年4月7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4,000元 49 110年5月3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50 110年5月1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51 110年5月11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52 110年6月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6,500元 53 110年6月9日 清償房屋貸款、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54 110年6月21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55 110年7月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500元 56 110年7月8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57 110年7月29日 繳納房租、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58 110年8月3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3,000元 59 110年9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1,500元 60 110年10月5日 房屋出售公證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0元 61 110年10月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3,000元 62 110年11月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繳納電話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63 110年11月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64 110年11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65 110年11月8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66 110年12月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67 111年2月15日 寵物治療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68 111年3月9日 寵物治療費、繳納房屋出售之相關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8,000元 69 111年4月6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元 70 111年4月6日 房屋出售相關之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71 111年4月7日 繳納醫院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1,000元 72 111年5月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500元 73 111年6月15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200元 74 111年7月28日 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75 111年8月1日 繳納電話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76 111年8月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3,500元 77 111年8月30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78 111年8月30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79 111年9月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100元 80 109年6月2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81 109年7月21日 寵物飼料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82 109年7月31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元 83 109年7月3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元 84 109年8月7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85 109年8月8日 繳納罰金及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2,000元 86 109年8月10日 繳納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100元 87 109年8月14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88 109年8月15日 機車維修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0元 89 109年8月17日 資金需求(加違約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0元 90 109年8月20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91 109年8月2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0元 92 109年8月2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0元 93 109年8月28日 車費、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94 109年9月1日 繳納管理費、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000元 95 109年9月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600元 96 109年9月6日 車費、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元 97 109年9月8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元 98 109年9月17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600元 99 109年9月18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00 109年9月21日 資金需求、罰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0元 101 109年9月23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02 109年9月23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103 109年9月25日 清償對當鋪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04 109年9月27日 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105 109年9月28日 寵物飼料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06 109年9月2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107 109年10月6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元 108 109年10月26日 繳納電話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09 109年11月7日 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10 109年11月17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11 109年11月2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12 109年11月2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13 109年11月26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400元 114 109年12月5日 繳納管理費、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15 109年12月12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16 109年12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元 117 109年12月18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18 109年12月21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119 109年12月25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20 109年12月26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121 109年12月30日 房仲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4,000元 122 109年12月31日 搬家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23 110年1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124 110年1月5日 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25 110年1月6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26 110年1月8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27 110年1月12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28 110年1月1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129 110年1月1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30 110年1月24日 寵物飼料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31 110年2月19日 清償對當鋪之債務以增貸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2,000元 132 110年2月22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33 110年3月6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000元 134 110年3月12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元 135 110年3月14日 餐費、寵物飼料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元 136 110年3月20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37 110年3月2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138 110年3月27日 公證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39 110年3月30日 過戶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2,000元 140 110年4月2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141 110年4月13日 繳納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元 142 110年4月18日 資金需求、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43 110年4月18日 資金需求、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0元 144 110年4月24日 繳納所得稅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45 110年4月25日 清償房屋貸款、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46 110年4月25日 清償房屋貸款、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147 110年5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48 110年5月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49 110年5月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50 110年5月11日 公證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151 110年5月20日 繳納房租、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52 110年5月20日 繳納房租、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53 110年5月2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54 110年5月27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55 110年5月28日 資金需求、生活費、寵物飼料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56 110年6月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500元 157 110年6月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158 110年7月6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159 110年7月16日 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60 110年7月16日 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61 110年7月18日 資金需求、考試報名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62 110年7月20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63 110年8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64 110年8月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65 110年8月8日 搬家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3,000元 166 110年8月1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67 110年8月1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68 110年8月1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69 110年8月2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70 110年8月3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元 171 110年9月1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7,000元 172 110年9月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173 110年9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8,500元 174 110年9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75 110年9月2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176 110年10月2日 寵物飼料費用、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177 110年10月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7,000元 178 110年10月10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79 110年10月16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0元 180 110年10月17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81 110年11月10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182 110年11月1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83 110年11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3,000元 184 110年11月19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元 185 110年12月1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86 110年12月13日 水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400元 187 110年12月17日 強制執行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88 111年1月6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7,000元 189 111年1月23日 初驗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90 111年1月27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91 111年2月2日 工程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元 192 111年2月8日 寵物治療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0元 193 111年2月21日 寵物治療費用(住院、藥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194 111年2月21日 血漿買斷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95 111年3月2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0元 196 111年3月9日 寵物治療費、繳納房屋出售之相關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7,000元 197 111年3月10日 寵物治療費、繳納房屋出售之相關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98 111年3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99 111年4月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600元 200 111年4月6日 清償房屋貸款、擔保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01 111年4月6日 清償房屋貸款、擔保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0元 202 111年4月7日 繳納醫院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000元 203 111年5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04 111年5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0元 205 111年5月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元 206 111年5月4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4,000元 207 111年6月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0元 208 111年6月20日 寵物飼料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209 111年6月21日 房屋出售相關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10 111年6月27日 診療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元 211 111年7月1日 手術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5,000元 212 111年7月1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13 111年7月11日 手術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214 111年7月14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215 111年7月14日 診療及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216 111年7月15日 診療及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217 111年8月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500元 218 111年8月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219 111年8月4日 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220 111年8月9日 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221 111年8月10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3,000元 222 111年8月1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7,000元 223 111年8月1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224 111年8月12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225 111年8月16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226 111年8月16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6,000元 227 111年8月18日 清償房屋貸款清償高利貸之債務、繳納房租、寵物飼料、寵物住院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8,000元 228 111年8月19日 前女友出售被告手機門號以換現金,並以電信門號刷卡,至偵查庭協商之賠償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29 111年8月22日 前女友出售被告手機門號以換現金,並以電信門號刷卡,至偵查庭協商之賠償金、律師費、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20,000元 230 111年8月25日 前女友出售被告手機門號以換現金,並以電信門號刷卡,至偵查庭協商之賠償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00元 231 111年8月26日 父親過世喪葬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8,000元 232 111年8月29日 治療費用(手術)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233 111年9月2日 父親過世喪葬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34 111年9月2日 父親過世喪葬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35 111年9月2日 父親過世喪葬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36 111年9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900元 237 111年9月5日 房屋出售相關之工程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3,000元 238 111年9月7日 律師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39 111年9月7日 律師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6,000元 240 111年9月7日 律師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0元 241 111年9月8日 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42 111年10月3日 診療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43 111年10月3日 診療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244 111年10月7日 3個月電話費及逾期繳納利息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45 111年10月7日 3個月電話費及逾期繳納利息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46 111年10月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47 111年10月8日 清償房屋貸款、治療費用(打針)、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0元 248 111年10月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249 111年10月12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70,000元 250 111年10月12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10,000元 251 111年10月12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50,000元 252 111年10月1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80,000元 253 111年10月1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100,000元 254 111年12月1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林○騰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255 111年12月21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林○騰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256 111年12月2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林○騰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總計 6,374,100元 附表二(告訴人陳無霜面交明細): 編號 面交日期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1日 250,000元 2 111年10月14日 250,000元 3 111年10月15日 260,000元 4 111年10月16日 200,000元 5 111年10月17日 300,000元 6 111年10月18日 150,000元 7 111年10月19日 150,000元 8 111年10月20日 150,000元 9 111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 111年10月22日 150,000元 11 111年10月28日 150,000元 12 111年10月30日 300,000元 13 111年11月1日 300,000元 14 111年11月5日 300,000元 15 111年11月9日 600,000元 16 111年11月11日 100,000元 17 111年11月15日 450,000元 18 111年11月16日 70,000元 19 111年11月17日 100,000元 20 111年11月19日 100,000元 21 111年11月20日 100,000元 22 111年11月25日 300,000元 23 111年12月6日 20,000元 24 111年12月9日 180,000元 25 111年12月12日 550,000元 26 111年12月17日 150,000元 27 111年12月21日 300,000元 總計 6,080,000元

2025-01-14

TYDM-113-審訴-605-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3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張凱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 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 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坪林區,亦非本院轄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 議結論,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1-14

PCDV-114-司執-753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綽號「大飛」)明知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硝西泮成分之深黃色粉末(毛重39.9790公克,純度14% ,驗前純質淨重5.11公克)而持有之。 二、王建翔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以暱稱「野原 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下 稱本案帳號)與傳播小姐潘栩妍聯絡,約定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 處址),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 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潘栩妍 之傳播男客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勿擾」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簡稱「勿擾」,起訴書誤載為林琬 紫,應予更正);而後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搭乘林瑀文( 已於114年1月6日死亡,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 往本案處址,由王建翔下車與「勿擾」完成上開毒品交易。 三、嗣為警於112年5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建翔斯時 居所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扣得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物,及於王建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瑀文經本院傳喚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部分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 ;觀諸證人林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王建翔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 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林瑀文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 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林瑀文於警 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 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瑀文(原名林琬紫)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林瑀文於本院審理時,經2次傳喚不到, 惟其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情形 下所為,客觀上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林瑀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供述不 具特信性,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應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17551號偵卷第15至22、28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 ,本院卷二第1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17551號偵卷第105至11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深黃色粉末2袋(毛重39.9790公克),經送毒品 鑑定,檢出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純度達14%,驗前 純質淨重5.11公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4447號 鑑定書附卷可按(見17551號偵卷第321至323、400至401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份: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大飛」,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 時27分許,以暱稱「野原新之助」之本案帳號與潘栩妍聯絡 ,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搭乘林瑀文駕駛之本案汽車 前往本案處址,並留下毒品咖啡包約10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攜帶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到本案處所,且把10 包咖啡包給了同在現場的林琬紫,並沒有交付愷他命,也沒 有向現場之人收錢,我承認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不承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 第17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僅承認轉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否認轉讓愷他命,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 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到本案處所,而關於交付毒品 過程,林瑀文證稱不知情,又林瑀文為被告前女友,其所述 本案毒品交付有金錢交易不實在,且偵查中,檢察官係就11 2年4月18日19時之時點詢問證人林瑀文,應認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85至189頁)。經查:  1.被告綽號為「大飛」,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以 暱稱「野原新之助」之本案帳號與潘栩妍聯絡,經潘栩妍表 示「生意來了」、傳送本案處址之地圖,並詢問「你過去要 多久」、「你有沒有多帶」等語,被告則回稱「多帶什麼」 、「喝的還是煙」等語,其2人並有進行多次通話;隨後被 告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搭乘林瑀文駕駛之本案汽車前往 本案處址,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73頁),且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瑀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7551 號偵卷第45至61、295至297頁,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 第105至116頁)、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755 1號偵卷第79至87、301至303頁)可佐,並有潘栩妍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微信及Instagram聊天紀錄畫面截圖(見17551號偵 卷第145至16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17551號偵卷第1 69至203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17551號偵卷第31頁)、 林瑀文手機內之通聯截圖(見17551號偵卷第221至24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刑案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見17551號偵卷第105至 135、205至221、329至331、353至379、383、387至393頁) 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傳播小姐林瑀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7日約下午 7時許,我收到傳播公司的通知,告知我有客戶即LINE通訊 軟體暱稱「勿擾」之人下訂單相約在本案處址參加派對,當 天旅館房間包含「勿擾」在內有2男2女,我只認識「勿擾」 ,「勿擾」叫來的另一位傳播小姐叫了毒品咖啡包,她叫我 與「勿擾」一起去跟黑色賓士車碰頭,綽號「大飛」的男子 有搭乘黑色賓士車前往本案處址交易毒品,過程我全程在場 ,黑色賓士車的駕駛人在車上等「大飛」,「大飛」從該車 副駕駛座下車,隨同我們進入旅館房內,拿了2公克愷他命 及10包金色包裝的咖啡包給我們,我們總共給大飛8,000元 ,咖啡包內應是第三級毒品,我之前就有看過「大飛」,他 是我以前的客人,就是指認照片編號4的被告,我十分確信 就是「大飛」等語(見17551號偵卷第78至82、86至87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被傳播公司叫去本案處址上班,「勿 擾」請另一位傳播小姐叫毒品過來,我就跟「勿擾」出去外 面等,後來有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停在506房的車庫,坐在 該車副駕駛座的「大飛」就下車到我們房間跟我們做毒品交 易,「勿擾」拿了2公克愷他命和10包咖啡包,並給「大飛 」8,000元,我全程都有目擊等語(見17551號偵卷第302頁) ,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之案發 經過,及員警分別於被告斯時之居所及其汽車內所扣得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均互核相符;而上開毒 品咖啡包經送鑑定,亦確實檢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17551號 偵卷第321至323頁)。  3.佐以傳播公司與潘栩妍聯絡確認購買價格及數量確為「10喝2煙8000」,而潘栩妍亦向被告告以:「生意來了」、「大哥 我要趴給別人喔」、「我跟客講一下 他很急」、「安全」,此有潘栩妍手機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及微信聊天紀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7551號偵卷第163、149至151頁)。又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潘栩妍聯絡我,我問潘栩妍是要「喝的」還是「煙」,「喝的」就是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煙」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此外,證人林瑀文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之綽號為「大飛」,本案汽車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說他的車子壞掉,要我載他去汽車旅館,被告說他姊姊介紹要買毒品的客人給他,然後我就載他去該汽車旅館,我停在本案處址之車庫內,由被告下車進去交易毒品,被告拿個小包包裝著,算一個紙杯盒,然後把毒品裝進去再跟客人交易等語(見17551號偵卷第54至5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我有開車載被告到本案處址,因為被告說他的汽車壞掉,要我載他過去,被告一直拜託,被告說他姊姊介紹客戶給他,要買毒品,出於方便我就載他過去,我從112年3月底就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因為他的房間有一股很重的K他命味道,他又一直向我借車,且講電話時一直提到「幾個幾個」,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也有問過被告,被告也有承認等語明確(見17551號偵卷第296頁);另於本院稱:當天到了本案處址,被告自行下車,被告回車上後,有說他拿毒品咖啡包給他姊,還有說拿另一種毒品給他姊,但我現在忘記毒品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見前開證人林瑀文證稱之毒品交易之聯絡過程(由另名傳播小姐透過潘栩妍與被告聯繫)、交易方式(由被告搭乘黑色賓士汽車到本案處址,並自行下車交易),以及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愷他命2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價格(8,000元),均有上開事證可互相參佐,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當天僅單純轉讓10包毒品咖啡包、沒有交付愷他命、未收取對價云云,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搭載 被告前往本案處址時,只知道被告要去找朋友,沒有說要交 易毒品,林瑀文並不知道到現場之目的,也沒有下車見聞交 易經過,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然證 人林瑀文上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請託 證人林瑀文搭載被告前往本案處址時,即已向林瑀文表明原 由係因有女子介紹客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須前往本案 處址交易毒品等節,前後不一。再酌以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此部分之歷次證述互核一致,且其於偵查中業已自 陳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底已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及借車 交易等情事;衡諸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亦較未受外界之污染,亦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應以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情節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林瑀文於本院之證述,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稱:應採用證人林瑀文於 本院之證述云云,並不可取,併此敘明。  5.另辯護人固認為:證人林瑀文於偵訊中係就「112年4月18日 19時」之時點為陳述,與本案無涉。然觀之上開偵訊筆錄所 載之時點,與本案案發時間「112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相 差不到1日,且偵訊內容就案發地點(本案處址)、毒品品項( 愷他命及咖啡包)及證人林瑀文親眼見聞之全部販賣毒品情 節,則均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一致,亦核與前揭本案其餘 證據資料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其前往本案處址見到林瑀文之 時間乃係112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併衡酌證人林瑀文於11 2年5月2日偵訊時,已距實際案發時間相隔一段時日,堪認 證人林瑀文僅係因偵查中未能及時察覺並提醒更正偵訊筆錄 關於案發時點之顯然錯誤,應不影響其餘證述內容對於本案 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為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與同案被告林瑀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然查:林瑀文僅同意並單純駕車搭載被告 前往本案處址,核屬實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瑀文之主觀部分有從單 純提供被告助力之幫助犯意提升到共同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共同分贓獲利之事實,是本案尚無法遽 認其2人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對於持有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坦承犯行、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與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二 第139至15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 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次按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深黃色粉末,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 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且其等之外 包裝均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外觀相符,已 如前述,應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餘而遭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故上開扣案物,認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 明,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上,因存有微量之毒 品沾附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上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一部,俱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有前揭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8,000元,雖 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經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供稱為自己施用所餘之毒品( 小熊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或用具(分裝袋、分裝勺 、磅秤)或配料(果汁粉)、或與本案無涉(攪拌器材、瓦斯槍 、熱熔膠、手持吸塵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已表明 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與本 案具直接關聯性,爰於本案中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備註 1 深黃色粉末 2包 王建翔 外觀為深黃色粉末,毛重39.9790公克,驗餘淨重36.4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5.11公克。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保管字號:  112年度青字第1560號000(00000號偵卷第215頁刑案照片) 2 毒品咖啡包 1包 王建翔 外觀為金色包裝之淡黃色微潮粉末,毛重3.7660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2.保管字號:  112年度青字第1560號002 3 毒品咖啡包 1包 王建翔 外觀為金色包裝之淡黃色微潮粉末,毛重3.6540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保管字號:  112年度青字第1560號001 4 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 王建翔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保管字號:  112年度藍字第993號

2025-01-13

TPDM-113-訴-37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博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8月16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1935字第11390 6909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博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駁回上訴確 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萬7,028元,其餘扣案之 現金24萬3,972元(下稱系爭現金)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經檢察官以系爭現金為被害 人所有而不予發還,然該案之被害人均已查明,且聲請人其 餘案件均與此等款項無相牽連,自應將系爭現金發還聲請人 ,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 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無人 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現金,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以原處分駁回聲請,聲請人嗣於同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銷原處分,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 足認本件聲請並未遲誤法定期間。而系爭現金經檢察官認顯 屬其他不明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本應發還予所有人即實際被 害人,然其等所在不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 公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1935號卷宗核閱無誤。至系爭判決理由三㈡⒈⑦固載明: 「被害人薛富容分別匯入29,982元、29,985元至台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6萬元)已逾薛富容所交付款 項,應認其中59,967元(即薛富容轉帳金額)屬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106年5月15日、6月1日分別給付2萬元,另2萬元於 同年7月1日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及被告手 機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薛富容之求償權實已獲得滿足,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然 聲請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105年10月6日提領系爭判決附表 三至七所示帳戶之款項後,旋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判 決附表八編號8所示共計44萬1,000元之款項(含系爭現金), 且聲請人於105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身上現金均是從各 地提款機提領,我於105年10月6日陸續用集團給的各家提款 卡提領15次,共得手現金44萬1,000元等語,嗣於106年2月1 0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供稱:扣案44萬1,000元是當 天領出來的,我每天獲得2,000元利潤,若超過100萬元會有 額外報酬,但我沒有提領過超過100萬元,「陳先生」把牛 皮紙袋給我時裡面有手機和存摺,我就知道這是詐欺的事情 ,每天2,000元利潤也是他拿給我,我不能動當天領出來的 錢等語,前開各節均經本院調卷核閱確認無誤,可見聲請人 斯時為警查扣之款項均為擔任詐欺車手所提領之被害款項甚 明,考量聲請人於該日提領到手之數筆詐欺贓款,於支配管 領上應已產生混同而無從析離,於檢察官執行時,實無法特 定系爭現金何部分為被害人薛富容或其他不明被害人受騙之 詐欺款項。況聲請人係另行賠償被害人薛富容之損失,系爭 判決始為上開不予沒收之宣告,非謂聲請人即成為扣案該筆 款項之所有人,是縱系爭判決未對被害人薛富容受騙之5萬9 ,967元宣告沒收,亦難逕認前開款項應發還予聲請人。故檢 察官以系爭現金均為不明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因而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3

KSDM-113-聲-1690-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許汝瑄即許嘉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 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 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5487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 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13

TNDV-114-司執-5220-20250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謝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繳納後釋 放被告。茲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 派警前往拘提未果,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且亦無關 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見少連偵 卷第31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少連偵卷第315頁)、本 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臺南地檢署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 訴卷第173至18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金訴-559-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姜子琨即施淑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姜子琨即施淑煌之繼 承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 對人現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債 權移轉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 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 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10

TCDV-113-司聲-2104-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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