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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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仲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 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於一定期日 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被告等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 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之規定,於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 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 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 途期間。 三、經查,檢察官前就抗告人所犯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為裁定,於同年月 22日將裁定送達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加計10日之抗告期間 後,抗告人原應至遲於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因該 日適逢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同年2月3日為 抗告期間屆滿之末日,其竟遲至同年2月4日始具狀透過法務 部○○○○○○○(下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本件刑事抗 告狀上所存○○監獄收文戳章及本院收文戳章枚在卷可徵,是 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抗-85-20250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 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 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 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 準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凱掄(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 達證書足稽。抗告人不服該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10日。因 抗告人羈押設於臺南市○○區○○里○○○村○號之法務部○○○○○○○○ ○○○○○○○○),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係直接向 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 扣算之標準」,而臺南看守所位在臺南市歸仁區,應加計在 途期間2日。則自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收受原審法院之裁 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2月3日(2月2日得抗告之末日為國 定假日,順延1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 同年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所加蓋本院 收狀戳可稽。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聲-73-20250211-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聲請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閱覽114 年度家聲字第3號案之評議意見。 二、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又評議時各法官之 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 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 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 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 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新竹市○區○○○○街0巷00號」時,因郵 務人員未能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14年1月21日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 定,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抗告期 間10日及在途期間3日,則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於114年2月13 日始屆滿,足見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8 日聲請閱覽上開案件評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2月11日到院閱 覽(註:其後又於114年2月11日來電聲請更改閱覽時間), 因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應不得於裁定確定前聲請閱覽評 議意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11

TYDV-114-家聲-3-20250211-2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詹婉妤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已於同年月1 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11

TYEV-114-桃簡聲-3-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黃雅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明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金 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犯罪集團聯合犯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伊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不服 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金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萬6,800元, 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原法院卷第27至29 頁)。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法院卷第31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9日起算,至同年12月9日屆滿(抗告人住所地在臺 北市松山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 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 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11

TPHV-114-抗-159-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龔詡閎 相 對 人 吳幸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 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 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 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 票字第1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送 達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下稱仁武區 址),由其受僱人彭靖雅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17頁),而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仁武區址時確有居住於 該處,且彭靖雅為抗告人之員工等情,亦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致電抗告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不因彭靖雅其後轉交抗告人而延後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 稱其於114年1月3日收受原裁定等語,自無足採。原裁定於1 13年12月2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自原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2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 年1月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抗告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1

CTDV-114-抗-9-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04號 抗 告 人 李灃祐即小李水果行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該送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至遲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4年1月24日始行提 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1

TCDV-113-司票-9504-20250211-2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國勝因在所內服刑中作業右 手中指被機台刀具切斷,右手每日抽痛無法正常握筆,並因 中指無法正常自理(骨頭前端切斷),無法正常寫字,請求 不要駁回上訴云云。 二、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 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今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應 係就本院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 訴之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之意。 三、抗告期間,如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訴之刑事裁定,係在113年 11月15日作成,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 ○○,由抗告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抗告人之 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日屆滿(113年12月1日為星期日),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請求發 回上訴抗告」,顯然已經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簡抗-1-2025021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林張雪美 林榮輝 共 同 代 理 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間票款執行聲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1 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168號裁定(下稱第 20168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陳明付款提示之 特定時段、地點為由,對第20168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再為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命相對人釋明付款提示之特定時 間、地點,未調查付款提示之事實,而逕駁回其等抗告,乃 有不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06條、第107條、不適用民法第1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情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關於再抗告人林張雪美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查原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 再抗告人林張雪美(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4頁),再抗告期間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2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 林張雪美遲於114年1月3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再抗告人林榮輝部分:       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已 具備形式上要件,並已屆到期日,認第20168號裁定准許相 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再相對人已主張於112年1月 23日提示未獲付款,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 對人自毋庸另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林榮輝 就其否認相對人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 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林榮輝之抗告,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再抗告人林榮輝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林張雪美 林榮輝 111年10月24日 2,000萬元 空白(視為 見票即付)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10

TPHV-114-非抗-10-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意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 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意維(下稱聲請人)之 戶籍地房屋因由家人售出,故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現居地及寄送訴訟文書地址為「新竹縣 ○○市○○巷00號B205室」,但因未收到觀察勒戒裁定,無法表 示意見及提起抗告,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准提起抗告。又 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13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兩次 入院並接受治療,後期仍需長期回院接受治療,聲請人因工 作遭遇職災,又與妻子離婚,房產無預警遭胞妹變賣,始再 度施用毒品,被告深感後悔,希望能予聲請人機會將觀察勒 戒改為定期至醫院報到之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 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 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 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 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 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 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關 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 居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復按,同一判決縱 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 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張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並將該裁定正本分別交付郵政機關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以為送達。另一份則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居所地即「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址雖誤載「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明新巷61『巷』B205室」,惟經本院函詢竹北郵局後覆以郵務人員實際送達址為「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113聲1250卷》第49頁),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有聲請人113年7月17日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及竹北郵局114年1月13日函覆本院資料等(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113毒聲201卷》第41至43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113聲1250卷第4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裁定最早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居所地址,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則自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抗告時間,至遲應於113年9月29日提起抗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113聲1250卷第5頁),顯已逾10日之抗告法定不變期間無訛。 (二)聲請人雖辯稱其因改居「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 」而未收到裁定致未能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云云,惟本院 裁定既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新竹縣○○市 ○○路○○巷00號B205室」,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已如前述,則該受僱人簽 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聲請人本人收受相同,是聲請人以 其因未收到本案裁定致未能提起抗告云云,即屬無據。從 而,上開裁定之送達程序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顯係由於自誤,難認為無過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 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補行提起抗告之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補行之抗告,亦已逾法定期間,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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