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黃雅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明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金
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犯罪集團聯合犯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伊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不服
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金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萬6,800元,
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原法院卷第27至29
頁)。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法院卷第31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9日起算,至同年12月9日屆滿(抗告人住所地在臺
北市松山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
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
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TPHV-114-抗-15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