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張世杰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中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6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乃符合社會救助核定標準之證明,與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爰裁定駁
回其聲請。又依抗告人嗣後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認抗告人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依序有新臺幣
(下同)1萬6,848元、30萬5,607元、29萬6,019元之所得,
尚非全無資力者,該等證據自不足釋明抗告人全體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TPSV-114-台抗-19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