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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惠玉 相 對 人 陳灯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倘本票就利率已 有約定,執票人自得依約定利率請求利息,而非以年利六釐 為限。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載明利息按週年利率12%有異議,因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並無 綁定利息。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下 稱萬事通公司)、熊湘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且載明「逾期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 付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 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利息之存 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裁定相對人萬事通公司、熊湘儀,爰不將上開2 人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即 利 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11日 1,540,000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無

2024-10-24

CHDV-113-抗-68-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35號 原 告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曾朝興 被 告 黃亨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四八六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 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A、B本票,合稱系爭2紙本票),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 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64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內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 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到期日 105年12月23日之系爭A本票,及發票日為107年7月24日、票 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系爭B本票,前經鈞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64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2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筆跡及指 印均為他人所偽造。又系爭A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12月23日 ,故系爭A本票權利至遲已於108年12月23日罹於3年消滅時 效,而系爭B本票屬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故系爭B本票之權 利應自發票日107年7月24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故系爭B本票 亦於110年7月24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係遲至110年10月5 日始持系爭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付款,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本票上之筆跡及指印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與原告之筆跡及指印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為 他人所偽造,並無理由。又被告曾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給付票 款,且縱使系爭2紙本票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然此僅係原 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該債權已消滅。另 原告起訴時係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就強制執行事件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被告雖有持系爭2紙本票向 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而被告係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原告以系爭2紙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 紙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2紙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債權 存在既有爭執,則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就系爭2紙本 票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原告所為乙節,聲請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系 爭2紙本票「翁琦琦」之簽名及指印(編類為甲類爭議資 料),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按捺之指印、結婚登記申 請書(含結婚證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星展銀行豐盛御璽卡開 戶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等件(均編 類為乙類參考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筆 跡特徵比對、指紋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資料上 「翁琦琦」之筆跡與乙類資料上「翁琦琦」之筆劃特徵相 同;甲類資料上所按捺之7枚指印均與乙類資料上原告當 庭按捺之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9日調科 貳字第11103386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 138頁)。又原告對於系爭2紙本票為其所簽發乙節,復於 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5頁),堪認系爭2紙本票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 ,系爭2紙本票應為真正,應堪認定。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 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 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A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2 月23日、到期日為105年12月23日;系爭B本票之發票日為 107年7月24日、到期日則未載,依前揭規定,系爭A、B本 票應分別自到期日105年12月23日、發票日107年7月24日 起算3年時效期間,則系爭A、B本票之請求權,至遲已分 別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7月24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 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持系爭A、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又辯稱曾發函催 告原告給付票款,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 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 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 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翁琦琦 105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1,15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8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 翁琦琦 107年7月24日 未載 100萬元

2024-10-23

TPEV-110-北簡-18835-20241023-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票 上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 系爭本票於111年12月20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⒈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 約定利息者,其利息;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4條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2

FYEV-113-豐簡-642-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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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6號 原 告 葉培英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璋 被 告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玖樟企業有 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唯馨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遭以「經掛失止 付」為由退票,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00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10 ,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玖樟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訴外人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 之威博有限公司(下稱威博公司)同面額之支票,進而持該 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民間業者以為借款; 嗣蔡華輝告以威博公司破產,其上吊自殺未遂,沒有錢周轉 ,曾毓璋遂要求蔡華輝返還系爭支票,然經蔡華輝遍尋不著 ,曾毓璋告知若系爭支票到期仍未找到者,將至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等語,因始終未獲蔡華輝通知系爭支票有尋獲,故曾 毓璋始依法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實因蔡華輝告知而認系爭 支票遺失,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 經蔡華輝合法交付而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示所之系爭支票,係分別由被告簽發,經原告於票據 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經掛 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 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 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 第18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 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 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 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 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 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 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 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 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 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拒絕付款(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轉讓票據之人,就票據無權處 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 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經查,系爭支票係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兩造均不 爭執,詳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乃係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之威博公司同面 額之支票,進而持該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 民間業者以為借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應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且蔡華輝經營之威博公司既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移轉 讓與被告,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為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為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於法已 有未合。此外,被告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 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止付通知即應失其效力。被告就前揭情事, 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 揭辯詞,於法尚難憑採。    ㈤又系爭支票既係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經營之威博公司 同面額之支票,蔡華輝就系爭支票自非無處分權人。而蔡華 輝多年來,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票貼調現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189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至第195頁),本院綜合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文書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 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文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準 此,原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前開 說明,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外,依據聲明拘束性原則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云云,於法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 4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51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1年7月28日 2,560,000元 111年7月28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LA0000000 2 111年8月1日 2,680,000元 111年8月2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LA0000000 3 111年8月30日 2,510,000元 111年8月30日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TT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546元 合    計       85,546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簡-5086-202410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莊淳清 代 理 人 莊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800元, 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1,000元,逾期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 新臺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間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9,8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指定交付 借款予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公司),約定 借款期限為36個月,按月攤還本金3,050元,如有逾期,自 應給付之翌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 ,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間以3期為限。詎被告於清償數期 款項後,即有違約屆期未清償之情事,迄今尚積欠82,350元 及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學承電腦公司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 書,約定由伊按期繳付學費,由學承電腦公司依前開契約之 約定提供課程予伊,報名後學承電腦公司通知伊直接繳費予 原告,再由原告將伊之學費交付學承電腦公司,則就整體交 易情況觀察,學承電腦公司與原告間於營業活動,實際上存 在一緊密關係,伊主張二者間具經濟上一體性。詎料,學承 電腦公司於105年間無預警停業,致伊僅上9個月之課程後無 法繼續接受課程服務,顯然損害伊權益並對伊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基於原告與學承電腦公司之經濟一體性,亦應停止原 告向伊請求後續分期款項。且伊與學承電腦間之補習契約既 已解除,學承電腦無繼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伊當得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04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指定將借款 交付予學承電腦公司,嗣被告還款9期(即27,450元)後, 尚有本金82,35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書、交易往來明細等(見本院卷第7至11、69 頁)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償還上開欠款,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附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貸款之申請人 即借款人為被告、貸與人為原告,另受款廠商為學承電腦公 司;而其中依「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約定:「申請 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 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且申請人與廠商間 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拘束力。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 ,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 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商品或服 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同條第2項第4款約定:「貴行 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指定廠商應負擔之費用後 ,一次直接撥付至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與申請人以現 金一次直接給付予受款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 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 ,除貸款契約書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 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 之抗辯」,及貸款契約書右上方「指定受款廠商帳戶及借款 金額期間欄位」記載:「…貴行直接將借款金額109,800撥付 至借款人指定受款廠商於遠東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即視為 貴行貸與款項之交付…」所示,足徵不論係貸款申請書或系 爭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學承電腦公司並非該契約 之當事人,而被告在締約當下,亦應知悉其交易對象,除提 供補習服務之學承電腦公司外,尚另有其申辦信用貸款或分 期付款之原告,且於締約後,被告曾向原告按期清償9期借 款,益徵其明知係向原告繳交貸款,而非向學承電腦公司繳 付學費,則自整體交易情況觀察,堪認被告在締約時,並無 混淆誤認,或視學承電腦公司與原告為「經濟上一體」之可 能。是縱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補習服務契約成立後,學 承電腦公司因無預警停業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 無論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均不能 執此對抗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又被告辯稱學承電腦公司已 將學費分期付款之債權關係讓與原告,被告自得以對抗學承 電腦公司之事由,拒絕向原告付款;原告亦應就學承電腦公 司提供之課程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91 頁),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⒉另被告抗辯學承電腦公司只上9個月的課,卻要收36個月的款 項,而該給的36個月電腦課程,卻只給9個月,明顯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互惠原則,再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之3之要求,原告欲催收剩餘27個月之款項,明 顯欲片面更改契約內容,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惟依被告答辯意旨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 繳納電腦課程之費用,因此原告於依約借款予被告後,即已 就被告原應繳納之電腦課程相關費用先行墊付予學承電腦公 司,進而須負擔被告日後可能無法如期還款之風險,被告則 因此取得得以無息條件分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已難認該契約 係絕對不利於身為消費者地位之被告,且原告與被告間系爭 契約之借款關係、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補習服務契約關 係,係分屬二獨立之債之關係,已如前析,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向被告請求,難謂有何違反消保法之情事。  ⒊末查,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曾因學承電腦公司無預 警停業之爭議,對學承電腦及原告等提起團體訴訟,並對原 告主張不得再對該等消費者請求自105年1月31日以後未到期 金額,然此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16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判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 者保護協會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判書等件在卷可參。上 開判決亦認為,由消費者實際締約及履約情形觀之,消費者 並非已喪失是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之自由,仍有選擇是 否申辦貸款及分期付款對象機會,而學承電腦公司與銀行、 資融業者間合作模式,難論其等間在本件交易,經濟上已存 在緊密關係而有「經濟上一體性」,是以,本件被告仍執前 開抗辯事由拒絕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2

KSEV-113-雄小-1607-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書銘犯業務侵占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書銘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生公司),擔任業務員,自106年4月1日起升任營業二課副課長,自111年7月1日起再升任營業二課課長,至112年10月26日因涉犯本案而遭健生公司開除。梁書銘任職於健生公司期間,均負責開發客戶、銷售業務、承接訂單、安排出貨、代表健生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服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7,51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公司產品異常問題未解決、客戶拒絕付款、與客戶對帳中或會再進行催收等由,將各筆貨款列為逾期未收貨款,以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嗣健生公司察覺有異,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健生公司委由蔡譯智律、賴揚名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科霖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健生公司告訴代理人蔡譯智律師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巧新玻璃明鏡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及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帳差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付款簽收簿、支票正面影本及簽收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連輝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連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支票票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廣興藝術玻璃行(下稱廣興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估價單、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出貨發票明細表及支票票頭、支票正面影本及說明、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三吉興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吉興公司)及日聖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被告與日聖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三吉興公司請款單、出貨發票明細表、科目別傳票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洪興企業社之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洪興企業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15次業務侵占之時間、侵占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收取客戶之款項,並致生損害於健生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健生公司和解,惟健生公司不願與被告和解,並考量被告對健生公司造成之損害高達268萬餘元,暨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尚須撫養父母及妻小、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4萬元至4萬5千元。每月撫養費約1萬5千元,尚積銀行120萬元,每月須還款1萬6百元及車貸7千5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268萬751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以致被告無法還返侵占款項,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30日 巧新公司 191,096元 2 109年10月31日 巧新公司 78,363元 3 110年8月31日 巧新公司 227,294元 4 110年10月31日 連輝公司 67,925元 5 111年2月28日 連輝公司 74,479元 6 111年4月30日 連輝公司 221,988元 7 111年6月30日 連輝公司 199,847元 8 111年8月31日 連輝公司 183,852元 9 111年10月4日後某日 廣興行 169,192元 10 111年12月20日後某日 廣興行 164,475元 11 111年12月23日後某日 廣興行 7,471元 12 111年12月31日 連輝公司 255,196元 13 112年4月19日 三吉興公司 15,000元 14 112年5月5日 廣興行 361,817元 15 112年10月25日 洪興企業社 469,515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CHDM-113-易-796-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聖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聖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告 訴人之行為情節,其行為手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而侵害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餐廳,無需扶養之人,患有高 血壓及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 完畢,其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 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2號   被   告 李聖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昆明門市內,因拒絕付款與店員起糾紛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陳竑志、 謝孝承2人據報到場處理,李聖龍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竑 志係身著員警制服,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臭機八」、「長這麼醜」、 「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 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辱罵值勤中 之員警陳竑志(李聖龍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貶 損陳竑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影響其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在統一超商昆明門市內及口出處上開言語而經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陳竑志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執行勤務時獲報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鬧事,乃到場盤查被告之身分,惟遭被告當場辱罵以:「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等語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截圖4張及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多次要求提供身分證號碼後,仍拒絕提供,並當場辱罵證人:「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之事實。 二、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 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 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 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已經喝得很醉,我對 與警察之對話沒有印象,我記得我很配合等語。惟查,依 卷附員警密錄器譯文可知,被告辱罵證人:「臭機八」等 語後,證人曾先以:「你再說一次你說什麼」等語提醒被 告克制,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辱罵:「長這麼醜」、 「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 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足認 被告經員警制止後仍繼續辱罵,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意。又被告未提供身分證號碼供警盤查,反而辱罵 證人陳竑志之行為,使證人難以為後續之確認被告身分等 作為,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證人執行公務之程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 先後以「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 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 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員警陳竑志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PDM-113-審簡-1673-202410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鄭宇宏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胡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卷4反),嗣變更 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卷21),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 (卷7-8),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 109年2月29日、6月1日、6月22日、7月17日,且均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即自發票日起算3年,分別於1 12年2月29日、6月1日、6月22日、7月17日即到期,而系爭 本票裁定做成日為112年7月24日,伊於112年8月9日始收系 爭本票裁定,已罹逾時效,而無效力,且被告已逾6個月月 後,即遲至113年5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無中斷,系 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關於時效部分,原告有於000年0月間到伊之公司 做債務協商,當時原告有提出由訴外人承擔此債務,但伊考 量訴外人之還款能力有疑慮,因此遭伊拒絕,伊主張時效中 斷,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事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卷7-8),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㈡系爭本票(見附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2月29日、109年6 月1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17日,均未載到期日,揆 諸上開說明,均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即自發票日起算3 年,分別於112年2月28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21日、 112年7月16日到期,而被告遲至112年7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 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上載 本院戳章在卷可憑(司票卷2),均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票據利息請求 權亦隨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 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洵為有 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其債務協商,而時效中 斷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嗣後亦自陳無證據可證明 上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 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所示本票,新臺     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鄭宇宏 109年2月29日 15萬元 未記載 109年6月1日 無 2 鄭宇宏 109年6月1日 35萬元 未記載 109年6月22日 無 3 鄭宇宏 109年6月22日 36萬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7日 無 4 鄭宇宏 109年7月17日 46萬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7日 無

2024-10-21

CLEV-113-壢簡-1201-202410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浩梵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敏柔 ○○○○○ ○○○○○ ○ ○○ ○ ○○○ ○○○○○○○○路○○○000號 被 告 晶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3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由原告負擔2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1,16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 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 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浩梵工程行施作,依照兩造之協 議内容(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送水管線路之「探挖、放 點、割路、開挖、埋管、CLSM、試水連結」等工作,兩造並 約定分階段付款,亦即1.原告完成管線埋設至試水前之工序 ,得請領款項之8成;2.原告完成管線試水則可請領剩餘2成 款項;另兩造約定酬金為每米3,000元,原告施作CLSM,兩 造另以每米150元計價。 (二)原告將系爭工程拆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包含探 挖、放點割路、開挖、CLSM、埋管後之試水連結)」兩區塊 ,原告將埋管工程以每米900元價格分包予第三人林豐欽施 作,其餘「埋管以外工程」則由原告自力施作。而被告亦明 瞭原告將工程劃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兩區塊, 故此就原告請款部分統一於每月25日放款,而第三人林豐欽 所施作之「埋管」部分則統一於每月5日放款以示區分。 (三)原告依約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進場施作,至112年8月原 告檢具合計共807,175元之發票送交被告向被告請款,然被 告拒絕撥款,並向原告稱施工現場有中華電信人員反映線路 遭毀損乙情,被告並要求原告負責。原告告以「所稱管線毁 損責任歸屬尚屬未定,且此非被告得拒絕撥款之理由,若真 有管線毀損且歸責於原告之情,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與維修 估計費用供原告參考,而非逕自違約拒絕付款」。基此,原 告仍依工程進度繼續施作,再於112年9月將當期已完成工程 範圍款項共656,681元之發票送達被告並向其請款,然被告 拒絕付款。被告更於112年10月逕自終止兩造契約,並另行 委託第三人進入工地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契約内容。爰依民法 第490、505條及兩造契約條款請求。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1、送水管即埋管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222.6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143米。 2、試水完成工程款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600.1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71.35米。 3、CLSM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900立方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96立方米。 (五)被告所辯原告未拍照與常情不符。倘未拍照,何來施工日誌 與監造日誌之施工照片?且原證四在「項次七拍照欄位」備 註略以「有開挖灌漿才有拍照。其他時間由公司兩位自行處 理」,係將拍照工作分配給兩造各自進行。究竟被告所指未 拍照為何?拍照之義務人為何?需要拍照之範圍在哪?均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所指瑕疵抗辯均非事實,且縱有瑕疵,究竟被告係主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3條第2項)抑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民法第 495條第1項)不明。倘被告抗辯係民法第493條第 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更未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其主張瑕疵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併為抵銷抗辯,於法不符。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浩梵工程行報價單」,原告主張以米計價,而其中應完 成之工作計有有第1至11項目,其中第7項「拍照」,而目前 被告整理之112年6至9月間,尚有缺漏照片。原告需提出缺 漏照片,始屬完成工作,方得請求承攬報酬。是原告未完成 承攬範圍内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被告與自來水公司所簽訂之「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 線工程」契約,附件「一、管線工程特定補充說明」約定「 每『支』直管管頭均應噴漆編號」,倘被告於完工提送竣工資 料時,無提供自來水公司規定施工照片,不僅無法計價,還 會遭自來水公司罰款。原告亦尚未完成承攬範圍内工作,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送水管(埋管部分)金額資料 ,均係由原告自行制作。又其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CLS M資料,無從知悉數據何來,均非經業主認可。 (四)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工程項目之長度,並提出所完 成度之文書,被告無從計價並給付報酬。且原告出工作無常 ,於進場後不久即退場,原告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原告報酬金額之義務。 (五)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因原告所埋設直管内發現裝設有内 襯管,原告埋管時已發生自來水管滲漏現象,被告為修補瑕 疵,將該部分管道重新挖除並埋管,致額外支出金額1,169, 273元的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169,273元,並以上開損害債權對原 告主張抵銷。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 2、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未簽立書面合約。 3、系爭工程係以米數計價,每米為3,00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2、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3、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並以施作米數計 價,每米為3,00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 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72、81、539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原告已完成CLSM、埋管之米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有 施工日報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 月6日台水五工字第1130013732號函所檢附之施工日誌可證( 本院卷一第93-106、339-486頁)。    3、原告主張8、9月之埋管長度應分別加計「另件47M」(如本院 卷一第323頁)。但原告所提如附表二9月份之埋管數量統計 表(本院卷一第504頁),該數量依工程之日報表所示,均已 加計「另件」之長度,此部分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院卷一 第419、420、426、427、434、435頁)。且8月之每日埋管長 度,亦均有加計「另件」之長度,此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 院卷一第365-382頁)。可見工程日報表有關埋管長度之記載 ,均已包含「另件」之長度。故原告主張9月之埋管應另加 計「另件47M」並不可採。 4、原告已完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 37頁),依該相片檢視之試水長度記載891M。可證原告已完 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原告主張971.45M,並不可採。 5、被告抗辯:「依本院卷200頁的工程附表,其中項次裡面就 有記載管材之項目,但原告施作的究是指何項目之管材,並 無法確定。另有CLSM第10項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本院卷 200頁來看,當天CLSM數量162,累積數量是11309,管材部 分當天也做85.5,累積數量2559,依本院卷230頁8月31日報 表項次10CLSM還是11309 ,項次18還是2559並無增加,從本 院卷第262頁9月15日報表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還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累積數量還是2559,數量仍然沒有變動也就 是原告完全無施作,依本院卷第291頁112年9月30日的報表 ,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仍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數量仍 然是2559,綜合上開從報表來看原告完全沒有施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固然有公共工程附 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00-243頁)。但經檢視上開2份公共工程 附表(即112年8月14、31日),其所有項次累計完成之數量記 載之數量完全相同,若該2份之記載為真,意味著自112年8 月14-31日,所有工程完全未施工。但依施工日誌之記載,1 12年8月15-31日均有施工,並有進度,可見公共工程附表之 記載,與施工日誌之記載,並不符合。而施工日誌之記載, 每日均有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故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應以 施工日誌之記載,較符合實情。故公共工程附表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1、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又該項文件係 被告之會計琬玉以Line傳給原告,此有Line之對話可證(本 院卷一第83-8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項對話之真正(本院卷 一第328頁)。可見上開工程報價單,及Line之對話是屬兩造 間之對話無誤。而該工程報價單之項次7,其工程之項目包 含「拍照」,可見拍照是原告承攬契約應履行之項目之一。 2、原告已提出CLSM底層節點11-17,施工範圍之拍照相片,此 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33-93頁),而被告所指未附9、16、 18、22、23、24、25、26、28節點之相片(本院卷一第511頁 ),原告均有拍照,可見原告已履行拍照之義務。被告抗辯 原告未履行拍照義務並不可採。 3、又拍照究是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或是對待給付,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闡明後,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綜上 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拍照之義務,而拒絕給付,並無 理由。 (三)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但僅提出被證7之相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31頁)。並主張依被證7之相片可證所設置之 管路有拱起之現象。但原告否認工程有瑕疵,且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當庭請被告證明系爭工程瑕疵之態樣及瑕疵之修 補金額,但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有瑕疵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系爭工程原告埋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91、539頁)。故埋 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堪信為真。 2、有關CLSM每米為150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中項次之下 方記載「1米施作3000(包含以上項目)」;註明欄第4點載明 「自拌CLSM含土尾怪手吊土篩料每米為150不含施工項目內 ,另送請款單」。是工程報價單係被告所提供並傳送予原告 ,可證該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兩造應確實有合意。  ⑵被告已自認有關原告施作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價為每米為3 ,000元(本院卷一第539頁),符合上開「1米施作3000(包含 以上項目)」工程報價單之記載。且被告對該工程報價單並 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出反對之意見,又原告確實已施作該項 工程,並開立發票,此部分有發票、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相 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7-21、341-486頁、本院卷二第37-93頁 )。而且7、8月之發票,112年8月30日金額665,425元、141, 750元,被告自認已將此發票提出國稅局扣抵營業稅(本院卷 一第37頁)。益可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有 合意。  ⑶綜合上述可證,兩造就CLSM施工之計價為每米150元。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又依工 程報價單項次10之記載「試水完成兩成請款」,註欄記載「 ⒉請款方式:每月底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八成(其餘兩成 試水完成請款)於隔月25日前匯款」,此有報價單可證(本院 卷一第81頁)。可見兩造請款之方式,係依上開報價單記載 之請款方式,並非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款。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規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為有理 由。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未完工進而退場,依法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報酬,為無理由。 4、有關埋管之部分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但原告主張3千元其 中部分由訴外人林豐欽施作,林豐欽施作之計價方式是每米 900元,而向原告請求埋管部分每米2,100元,另CLSM施工為 每米150元(本院卷一第324頁)。故原告請求已完試水之部分 請領2成之工程款,未完試水之部分請領8成之工程款,應予 准許。另原告請求CLSM8、9月之數量分別為900、396立方米 (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合計為1,296立方米。爰依此核 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 29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 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6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6、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積欠工程款 編號 施作項目 月份 施作米數 每米單價 請領款項成數 金額(含稅金5%) 備註 1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8月 222.6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392,666元 原告原請求227.2米,後同意以222.6米計算 2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9月 143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252,252元 3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8月 600.1米 2,100元 0.2(試水完成) 264,644元 4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9月 371.35米 3,000元 0.2(試水完成) 233,951元 5 CLSM 112年8月 900立方米 150元 141,750元 6 CLSM 112年9月 396立方米 150元 62,370元 合計 1,347,633元 附表二:原告已完成之工項 CLSM 埋管 編號 日期 米數 日期 米數 1 8月4日 45 8月14日 63 2 8月7日 63 8月15日 85.5 3 8月14日 18 8月18日 21.4 4 8月15日 162 8月21日 34.7 5 8月17日 180 8月22日 18 6 8月18日 288     7 8月22日 128     8 8月23日 64     9 8月24日 64     10 8月29日 117     11 9月6日 136 9月2日 19.6 12 9月7日 76 9月6日 19.4 13 9月9日 36 9月9日 60 14 9月12日 216     15 9月13日 126     16 9月14日 27     17 9月18日 72     18 9月20日 72     19 9月22日 9   合計 1899   321.6 已試水  891 附表三:原告請求各工項之工程款 CLSM/埋管 單價 成數 總價 稅率 營業稅款 含稅總價 CLSM:1296 150 194,400 0.05 9720.0 204,120 埋管:321.6 2100 0.8 540,288 0.05 27014.4 567,302 已試水:891 2100 0.2 374,220 0.05 18711.0 392,931 合計 1,108,908 0.05 55445.4 1,164,353

2024-10-18

CYDV-113-建-9-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32號 債 權 人 胡秉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世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 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支票背書人王世佑發支付命 令,惟查,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逾票 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就此支票 對於背書人王世佑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17

TCDV-113-司促-28532-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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