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具 保 人 李秀珍
被 告 施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施英民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秀珍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612號
)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本院當庭諭知於113年12月5日行
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訂於114年1月6日行
準備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
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之庭
期諭知、具保人送達證書、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與具
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與具
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拘提報告2份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PCDM-113-金訴-146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