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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啓邦 被 告 手腦並用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8,665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利率為週年利率6.88%等語(本院 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手腦並用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手腦並用 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李欣欣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12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手腦並用 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 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 、履約保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 告手腦並用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 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 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 被告手腦並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手腦並用公 司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2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 .88%),自借款日起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手腦並用公司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依約被告手腦並用公司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89萬8,66 5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欣欣既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手腦並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 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5518-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廖哲伍 被 告 林秦榮 林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秦榮、被告林群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群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 之所有權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秦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秦榮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2 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詎 被告林秦榮僅分別攤還至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6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9,975元、17萬0,031元,共計 37萬0,006元(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林秦榮於113年3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偉。然被告林 秦榮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偉後,其名下僅餘廠牌 :日產、出廠年份:106年、汽缸容量1,598CC之車輛一臺( 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行情約為31萬4,000 元,且系爭車輛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248萬元予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經查詢裕融公司之 債權餘額高達104萬6,055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可知,被告林秦榮之擔保放款金額 達137萬元,顯見系爭車輛之價值已不足清償被告林秦榮之 債務,被告林秦榮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 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3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群偉應將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1日 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秦榮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 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上記載「 資料查詢時間: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月31日調閱上開資料後,始知悉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而原告 係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 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以保全其債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 車行情查詢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79號裁定及聯徵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層次:2層 面積:28.08 陽台 面積:2.64

2024-11-22

TPEV-113-北簡-8234-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定承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0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定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定承公司)、朱育賢(下與定 承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定承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邀同朱育賢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085計算( 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2.42),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倘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8月23日 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7年5月30日止。詎定承公 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5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6萬9,037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 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見 本院卷第18至48頁)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2

SLDV-113-訴-1867-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耿俊豪即婀娜美奈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 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 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 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 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3年5月12日,本金餘額自 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1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 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再於111年12月28日 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11月12日,本金餘額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 金,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 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再於113年1 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5月12日,本金 餘額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 還本金,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 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 款至113年4月11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攤還利息,依前開約 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51,879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 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表、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 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簡-840-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建旻 被 告 詠鈞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哲嘉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胡哲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 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胡哲嘉、許鴻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詠鈞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0 .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75,以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 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被告詠鈞公司再於112年1月4日與原 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 起至114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 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085計算,嗣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 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㈡被告胡哲嘉於110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360 ,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詠鈞公司對聲請 人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 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户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 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 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債務人詠鈞 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被告胡哲嘉、許鴻艷於112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 金額1,2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詠鈞 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 、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户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 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 、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 債務人詠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㈣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詠鈞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 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 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得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 付。  ㈤詎料,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就第一、二筆借款僅分別攤還 本息至113年6月29日及113年6月4日止,依約定上開借款當 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詠鈞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587元、305 ,594元,合計為314,18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胡哲嘉、許鴻艷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251-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債 務 人 鍾碧月 陳冠明 一、債務人鍾碧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壹萬 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鍾碧月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鍾碧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冠明給付之。 債務人鍾碧月、陳冠明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碧月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邀同債務 人陳冠明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85萬元,其 中260萬元、344萬元、261萬元,借期均起於106年11月30日 至126年11月30日屆滿;20萬元,借期起於106年11月30日至 121年11月30日屆滿,260萬元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 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0%;344萬元、261萬元、2 0萬元利率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 年率1.15%,按月計付。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 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二、 債務人對前開 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9月08日,債權人屢次催索, 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779號可 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 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 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鍾碧月一次清償本金6,518,275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 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 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存證、收件回 執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8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8日止 年息2.71%,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1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08日止 年息3.252%,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1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8月09日止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2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8日止 年息2.86%,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2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9日起 民國114年07月08日 年息3.432%,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2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6%,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3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8日止 年息2.86%,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3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8日止 年息3.432%,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3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6%,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4 123581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122408元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止 年息2.86%,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4 123581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122408元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起 民國114年09月08日止 年息3.432%,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4 123581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122408元自民國114年09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6%,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2024-11-15

PCDV-113-司促-32873-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蕭絃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4,613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 ,借期至民國116年1月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 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4.94%機動計息,按月 計付。 ㈡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 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7月6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 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44,61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835-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林俊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300萬元整,借期起於111年11月23日至131年1 1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 月調整)加碼年率0.8%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而 自第25期起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 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 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 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 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 率查詢表供參。 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3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 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634號及回執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3,000,000元及至清 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5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0,000元 林俊卿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 年息2.51% 001 新臺幣3,000,000元 林俊卿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3日止 年息3.012% 001 新臺幣3,000,000元 林俊卿 自民國114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524-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賴冠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下同)113年08月10日起至113年09月10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自113年09月11日起至114年06月10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4年0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賴冠瑋於民國108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 幣50萬元整,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 至民國125年08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 協商失效,並回復原貸款契約條件, 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7.89%機動計息,按月 計付(民國113年08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9.6%)。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證一)。(二)債務人對前開借 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8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 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 借款本金321,60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 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 發支付命令。(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及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 4.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52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俐瑤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3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 台幣1,334,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 15條第K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 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5 年1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現為2.22%),自借款日起,以一 個月為一期,按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群益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7日止,即未 再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34,621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 依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2

TPDV-113-訴-45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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