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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6號 原 告 許林玉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陳美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該裁定於113 年12月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EV-113-板小-3616-20241210-3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99號 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陳曉燕 相對人即 聲 請 人 符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EV-113-板聲-199-20241210-3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昆(歿)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扶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聲請人吳泳 昆之繼承人 即受裁定人 乙○○ 甲○○ 相 對 人 戊○○ 辛○○ 己○○ 壬○○ 相對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辛○○、己○○、壬○○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 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 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 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 甚明。此外,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有民法第114 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非訟 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 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54號裁定,並於主文第6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戊○○、辛○○、己○○、壬○○均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 擔」,惟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於113 年2月2日死亡,程序終結,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分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0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該請求屬定期給付,因 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提出本件聲請時為76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 1.17年,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對相對人4 人聲請標的金額共為2,258,880元(計算式:4,706元×12×10   ×4=2,258,8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㈢因聲請人丙○○已於113年2月2日死亡,相對人戊○○、辛○○、己 ○○、壬○○、孫子女李○嫻、黃○溥、劉○柔、劉○寧為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6號拋 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丙○○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丁 ○及母庚○○均已死亡,有臺東○○○○○○○○113年12月3日東臺東 戶字第1130005016號函在卷可查。另受裁定人乙○○、甲○○均 為聲請人丙○○的妹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經查均無拋棄繼 承,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受裁定人於繼承聲請人之遺產範 圍內,向本院繳納;另相對人戊○○、辛○○、己○○、壬○○均各 應負擔8分之1即250元(計算式:2,000元×1/8=250元),由 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09

TTDV-113-家他-40-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鄭俊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1,550,000元,並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 640元在案(下稱原裁定),嗣原告對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9月18 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60,000元確定在案。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9

TTDV-113-補-177-20241209-3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林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淑屏、林淑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馬淑屏、林淑圓提起本件訴訟,然起 訴狀之「原因事實」不明,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1月1 9日發函限原告應於113年12月6日前,補正上開事項,該函 已於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9

PTEV-113-屏小-605-202412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 告 連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條款第31條),而本件 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南桃園分行,其所在地位於桃 園市桃園區,故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 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09

PCEV-113-板簡-3101-202412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傅筱珺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的事實及理由,更正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關於如附表所示的部分記載屬於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更正後 備註 1 如附近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108頁)。 如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108頁)。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中關於「二、被告抗辯:」之欄位。 2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支詞語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之詞語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中關於「三、本院之判斷:㈧、」之欄位。

2024-12-09

PCEV-113-板簡-470-20241209-3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吳盡偉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 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500元,惟未繳納之,爰依 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補繳納抗 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繳納,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9

TPTA-113-監簡-33-20241209-4

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白琇絨 相 對 人 鄒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救字第1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檳榔零售業,開設兩家店鋪並有 聘請員工,足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 救助,顯有違誤。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配偶交往之初,並未知 悉其婚姻狀況,相對人就渠等交往關係表示不同意後,抗告 人與相對人配偶隨即保持距離,未有逾矩行為。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 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要件。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 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 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第11-13頁)。又兩造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抗辯,何 者可採,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 能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09

NTDV-113-簡抗-13-20241209-1

消債再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利亞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具繳納抗告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9

TTDV-113-消債再聲免-1-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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