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佳斯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951元,及自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4,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日 ,在空軍一號貨運三重重陽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11時24分許,匯款41萬4,951元至被 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 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 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 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41萬4,951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 請求賠償41萬4,951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4,9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於113年 6月12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4, 951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12

LTEV-113-羅簡-365-2024111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陳慧珍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48 分許,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兔飛猛進」等帳號向 原告佯稱下載「聚祥」APP平台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月21日10時3分許、11時42 分許、同月29日9時2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 查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 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 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 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1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於113年4月25日寄存於宜蘭 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12

LTEV-113-羅簡-354-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蔡瑜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瑜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文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蔡瑜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判決此部分 無罪,依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附民-2095-202411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73號 原 告 蕭育欣 一、原告與被告黃世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AYT-2831號自小客車維修將「工資」及「零件」 費用分別列計之估價單及發票單據影本,並請說明含車損總 計2萬元之其他損失內容及金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2

TCEV-113-中補-3773-20241112-1

羅消簡
羅東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杜晉儒 被 告 黃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76元,及自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改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213頁)。而被告無異 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以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商 用遊戲機2臺(下稱系爭遊戲機),兩造並約定保固1年,即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若系爭遊戲機因非 人為因素發生故障,被告應修繕或提供零件更換(下稱系爭 保固約定)。原告則將系爭遊戲機分別放置在宜蘭縣○○鄉○○ 路0巷0000號春水笈溫泉湯屋(下稱系爭春水笈遊戲機), 及宜蘭縣○○鄉○○路0巷0000號四季溫泉會館(下稱系爭四季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使用。嗣系爭遊戲機發生投幣無法 使用、螢幕顯示異常等故障,原告遂於112年6月2日將上情 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或提供零件更 換,惟被告遲未履行,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萬元 ,及賠償系爭遊戲機於112年8月6日至113年4月30日間之營 業損失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 及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知系爭遊戲機故障後,均有幫原告將主機 板寄回大陸地區維修,或提供主機板供原告更換。而112年8 月7日再會同原告查看系爭遊戲機時,系爭遊戲機並無故障 。況且,系爭保固約定不包含異物入侵或受潮所導致之故障 ,系爭遊戲機可能因異物入侵或受潮才產生問題,此並不在 保固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機,並約定系 爭保固約定,且原告自112年6月起原告即通知被告系爭遊戲 機有故障情形,並請被告履行系爭保固約定等情,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第8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拒不 履行系爭保固約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解除契約後, 被告應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  ㈡查原告於112年6月2日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故障後,被告於11 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小杜,那個主板到了 。」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這是第一次寄出維修的」之訊息給被告;原告於11 2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上面這台,上次更換 二片電子版」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以氣泡紙包裝類似主機板或電子板之照片給被告 ,而被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物品拆開之照片, 及「拆開包裝內容物」之訊息給原告等情,有兩造間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81頁、第18 5頁)。又綜合閱覽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91頁) ,可知自原告於112年6月2日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故障後, 兩造至112年8月6日持續在處理修繕事宜。又被告提出收件 人為原告、時間為112年8月3日、內裝物品詳情為主板、寫 有「大陸寄回」文字之包裹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更 佐證被告確實有提供主板供原告更換使用。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系爭四季遊戲機有更換過機板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頁)。是綜合以上證據,應可推認原告通知被告系爭遊 戲機故障後,兩造至112年8月6日以前均持續討論修繕並進 行機板更換事宜,是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6日均有 履行系爭保固約定等情,應可確定。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於112年8月7日時系爭遊戲機均屬故障狀態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查系爭四季遊戲機於112年6月10日、 112年7月2日、112年8月6日時,有螢幕畫面與遊戲機搖擺不 同步、螢幕畫面固定不動、螢幕無法開啟且有閃爍狀況等故 障情事;系爭春水笈遊戲機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14日 有螢幕無機車顯示亦無因操作遊戲機而有任何變化、螢幕未 運作等故障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影片為證(見本院證物暨錄 音帶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堪信為真實。衡諸上情,以系 爭春水笈遊戲機最後有故障影像之時間為112年7月14日,佐 以此時兩造依前述仍持續有聯絡修繕事宜,衡情如系爭春水 笈遊戲機於112年7月14日以後仍有故障,兩造應會持續就此 為處理,然原告自承系爭春水笈遊戲機不曾換過機板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原告亦未能再提出系爭春水笈遊戲 機於112年7月14日以後仍有故障之證據,故不能認定系爭春 水笈遊戲機於112年8月7日屬故障狀態。而系爭四季遊戲機 原告提出最後故障畫面之時間為112年8月6日,且被告自承 因112年8月7日發生原告故意傷害事件後即未再提供系爭遊 戲機修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然系爭四季遊 戲機在112年8月6日之故障態樣,應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四季遊戲機於112年8月7日屬故障狀態,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遊戲機係因潮濕或昆蟲入侵影響而容易故 障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㈣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 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四季遊戲機有上述故障狀態,且被告知悉故障情事, 並自承自112年8月7日未再履行系爭保固約定,均如前述, 是被告固應自斯時負遲延責任。然被告縱然就系爭保固約定 之履行,自112年8月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但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亦須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原告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 具備,逕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於前述 解除契約之要件,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已解 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萬元,即無理由。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就系爭四季遊戲機履行系爭保固約定,已如前 述,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得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無 法營業之損害,依前所述,即屬有理。至於損害之金額之計 算,以系爭春水笈、四季遊戲機於112年1月27日至4月27日 (共計91日)營收金額2萬8,720元、9,195元(見本院卷第5 7頁、第61頁),則計算1台遊戲機平均每日營收為208元(3 7915/2/91=2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112年8月7日 以後未履行系爭保固約定,而至保固期滿之112年11月18日 止,此期間共計104日。另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稱:被告 提供零件更換,之前有換過,1週內可以提供等語;而被告 陳稱:直接請大陸地區那邊寄新的主機板過來,只要1個星 期,系爭四季遊戲機換過主機板,就是1星期內寄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參酌兩造上開陳述,應認被 告縱使履行保固義務,亦需約1週即7日之時間取得零件,故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期間應為97日(104-7=97)。基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萬176元(208x97=20176)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見 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同年月 3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萬176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一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12

LTEV-113-羅消簡-2-202411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謝芷瑜 被 告 趙星柔 黃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士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士勛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士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士勛、訴外人李旻蓁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不確定故意,由李旻蓁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予被告黃士勛 後,再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詐騙集團成 員,被告黃士勛則依帳戶收款額度進行抽成,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進入上 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 1萬元,又李旻蓁已於調解時賠償原告7,000元,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尚餘損害3,000元 等語。  ㈡被告趙星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 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 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及112年4月26日 上午10時29分許,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 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月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原告, 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 日晚間9時許,匯款1萬元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星柔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黃士勛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趙星 柔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士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趙星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士勛、李旻蓁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原告,致其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 款1萬元至李旻蓁上開中信帳戶內,而李旻蓁已賠償原告7 ,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674、1147、1222、1246、1309、15 27、1566、1796、1912、2073、2117、2173、2293、2567 、2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9、15156、21565、24516 、25481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黃士 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其尚餘損害3,000元,應屬有 據。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黃士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黃士勛(113年7月29日公示送達, 113年8月18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士勛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士勛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趙星柔賠償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告訴被告趙星柔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10708、109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系爭郵局帳戶原為被告趙星柔之 薪轉帳戶,被告趙星柔因應徵服飾模特兒,應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ROSE接單教學」之網友要求而交付郵局 帳戶,被告趙星柔亦遭「ROSE接單教學」所指示之客服人員 詐騙72萬元而受有損害,故不能排除被告趙星柔係遭詐騙集 團騙取郵局帳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查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即難認被告趙星柔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星柔給付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勛應 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2

TCEV-113-中小-2275-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張錦生 郭瑞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胡美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交附民-609-202411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黃念平 被 告 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1

LTEV-113-羅小-286-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6號 原 告 徐墐妍(原名徐珮茹) 被 告 邱鵬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徐墐妍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邱鵬嘉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鵬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1

TCDM-113-附民-2596-2024111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莊欣怡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簡附民-335-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