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佳斯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951元,及自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4,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日
,在空軍一號貨運三重重陽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11時24分許,匯款41萬4,951元至被
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
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
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
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41萬4,951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
請求賠償41萬4,951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4,9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於113年
6月12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4,
951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LTEV-113-羅簡-36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