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肆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記載之「(下
稱汗雲公司)」予以刪除、第6列記載之「108年起」之後補
充「1月」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嘉榮於收取款項時間在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之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就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法僅係將前開條
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家麒管委會)保
全之業務上機會,於108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任職期間,
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所收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家麒管委會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42萬4941元
,不僅侵害家麒管委會財產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
實誠信關係,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坦承犯
行,然尚未賠償家麒管委會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42萬4
941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6號
被 告 潘嘉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榮自民國108年起,受「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汗雲公司)指派,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麒桂林」社區擔任保全,負責該社區事務管理及從事收取住
戶管理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嘉榮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
務上收取款項之便,自108年起至113年5月止,接續將該社
區住戶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4,941元,悉數侵占入己
。嗣於113年5月,「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發覺有
異,就各月費用進行核對後,發現費用皆有短少,經詢問潘
嘉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瓈瑩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榮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瓈瑩指述及證人即「家麒
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蔡佳銘證述情節均相符,並
有家麒桂林公寓大廈108年至113年5月收入差異表、被告訴
外自白犯罪之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112至113年家麒桂林管
理費繳費明細簿、家麒桂林社區112年度管理費收費簿、家
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聘僱安全服務合約書、被告
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以一業務侵占之包括犯意,接續侵占「家麒桂林」社區管理
費,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193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