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3號
原 告 莊佳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6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與新
北大道口、新北大道與中平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3日分別舉發(本院卷
第56、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8頁),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
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主張新五路一段
沿著路線進入新北大道四段,僅供左轉單一方向車輛行駛,
且無變換車道,是否有打方向燈之必要?且兩次舉發違規時
間相同,應以舉發一次為限,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
本院卷第9、11、33、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1第1項第4、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是於交岔路口轉彎,有左(右)轉車道者,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換入左(右)轉車道,再
於交岔路口完成左(右)轉,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時止。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2.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自新五路一段往
新北大道行駛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接著原告自新北大道
往中平路行駛時,又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72至75頁
)。上開二路口分別有左(右)轉車道,在原告進入左(右
)轉車道暨完成轉彎前,原告均應使用方向燈,並非行駛至
左(右)轉車道後即可不使用方向燈。堪認原告確實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又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
若違規車輛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
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分別舉發。原告於
上開兩個交岔路口轉彎,兩個交岔路口間有相當距離(本院
卷第17至21頁),其分別未使用方向燈核屬二個違規行為,
且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自得分別舉發。綜上,原
處分一、二合計裁處罰鍰2,4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56、57頁),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合計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TPTA-113-交-183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