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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雙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雙龍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電纜線1捆【長度約1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鄭雙 龍犯案時所持以剪斷電纜線之破壞剪,徵之常理,可知上開 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 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博 涵,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長度約10公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得款1,000多元等 語(見偵卷第59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陳變賣 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盜所用之破壞剪,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 且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若仍對此執行沒收及追徵,為此 所需支出之勞費、司法資源將顯然高於執行之成效,而有違 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4號   被   告 鄭雙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雙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6日23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 廠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斷竊取蔡博 涵管領之電纜線約10公尺,得手後離去,嗣以新臺幣1千餘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廠。嗣經警獲報至現場勘查, 在電纜線遭剪處以尼龍棉棒採取跡證,經送驗比對DNA與鄭 雙龍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雙龍之自白,(二)告訴人蔡博涵之指 訴,(三)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告訴意旨固另指稱:工廠窗戶玻璃遭破壞,而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嫌等語。惟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而經警方現場採證之結果,窗 戶玻璃部分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一情,亦有現場採證照片 可憑,故尚難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若成 立竊盜犯罪,亦與前揭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2-26

KSDM-113-簡-5032-2025022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軒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原基 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 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於尚未離去現場而建立穩固之持有 前,復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竊得之剪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 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 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 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 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0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⒉本案被告於尚未離 去現場而建立穩固之持有前,即持用竊得之剪刀剪除竊取商 品標籤,依上說明,是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屬攜 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無訛。㈡⒈是核被告陽軒廷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⒉檢察官雖漏未以此 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惟此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本 院並已發函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之旨,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於被告之防禦權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而為判決。㈢惟本案衡諸被告非自始即基於行兇之意圖, 自行攜帶兇器即上揭剪刀前往行竊,於全案過程中,除持用 以剪除商品標籤外,亦未有其他實際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6號   被   告 陽軒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15時15分至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無印良品」大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得手,復以竊得之剪刀(如附表編號6所示)剪除所 有商品標籤後,藏放在竊得之後背包(如附表標號7所示)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該店副理林玉珊發現遭竊後,調 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遭竊商品。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軒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35張、蒐證照片8張、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MUJI溫和洗面乳(攜帶型) 1個 79元 2 MUJI敏感肌乳液(保濕攜帶型) 1個 89元 3 沐浴乳(攜帶型) 1個 89元 4 MUJI頭髮護理洗髮精(攜帶型) 1個 99元 5 TPU透明收納袋 1個 160元 6 不鏽鋼剪刀(附蓋) 1把 55元 7 後背包(深藍) 1個 1790元 8 錐形褲(S黑) 1件 990元 9 二重織工作短褲(XS象牙白) 1件 1390元 10 二重織短袖套衫(XS象牙白) 1件 1390元 11 泡泡紗外套(S黑色) 1件 1790元 12 短袖T恤(S白色) 1件 199元

2025-02-26

KSDM-113-原簡-99-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 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附件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0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造成告訴人 夏妍心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更迄本案 判決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公共危 險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小畢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 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 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時,見夏妍心經營、放置在 該處之兌幣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上開機台之鎖頭後,取放置於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 金花用殆盡。嗣因夏妍心發覺財物遭竊,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妍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後,將之花用殆盡。 2 證人即告訴人夏妍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該刑事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 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1萬5,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或發還予當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要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26

KSDM-113-審易-259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 75、167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信宏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柑仔店」後補 充「二代選物販賣機店」,第5至6行「致前開機台均無法使 用,」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趙士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信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 品、持有子彈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8至73頁),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除竊取告訴人趙士超、被害人林祐德金錢外,亦造成告 訴人之機台2台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不高,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 二)所犯罪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新臺幣3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 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固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 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 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 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1時58分許,在由趙士超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柑仔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鑿開店 內兒童搖搖車機台及MAGIC BALL禮品機台,致前開機台 均無法使用,並竊取前開機台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約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時53分 許,在由林祐德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置物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3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趙士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物品遭竊取、破壞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5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末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易-236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97 、24529、25911、25929、26336、26409、26429、2656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澤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傑斯 冬、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俞進東、周沛宏、袁偉 哲、李彩苓等人所有之腳踏車、機車、自用小客車、現 金等物品(竊取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載)。案經趙子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歐督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姚定德及周 沛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袁偉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彩苓委由李浩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 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3 分至7月9日10時42分止,陸續匯款8次,共新臺幣48,00 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附表編號9部分)。嗣邱晟泰遲 未獲得還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晟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澤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澤民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澤民於附表編號4、6至7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姚定德、周沛宏、袁偉哲店內之零錢箱鑰匙後竊取其中之零錢;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鑰匙插入告訴人李彩苓機車鑰匙孔內後竊得機車代步,該等鑰匙雖未扣案,然就其等係開啟零錢箱、插入機車鑰匙孔之作用,衡諸一般市售之此等鑰匙,並無何鋒利之處,亦無相當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應無法成傷,即與前述「兇器」之定義不符,故被告持該等鑰匙行竊,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各該附表編號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澤民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澤民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被害人傑斯冬 、俞進東;告訴人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周沛宏、 袁偉哲、李彩苓等人之物品,詐得告訴人邱晟泰之現金 ,所為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害(附表編 號1、2、3、5、8部分所竊物品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雖有與 被害人傑斯冬、告訴人姚定德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11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相 同程度,關聯性之強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 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及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4、6、7所示被告李澤民竊得之物品,及附 表編號9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校門口旁人行道,見傑斯冬(SUMABONG JESTONIE MONTESCLAROS)所有之淺藍色腳踏車(價值約6,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腰痛,將腳踏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大醫學院外人行道。嗣經警查扣後將該腳踏車返還傑斯冬。 1.被害人傑斯冬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19至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7卷第2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5頁) 4.監視器截圖1份(警7卷第47頁) 5.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急診室門口,見趙子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光陽藍色,價值約10,000元)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亦未上鎖,便徒手牽出後騎乘離去,嗣將該機車與車上黃色雨衣1件,青綠色安全帽1頂(非告訴人所有)一同棄置於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五街口處,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趙子中。 1.告訴人趙子中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9至11、13至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30388894號鑑定書1份(警7卷第29至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卷第31至39頁) 4.現場照片2張(警7卷第4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4張(警7卷第4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澤民於113年7月5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家樂福安平店,見歐督封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7,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不太能騎腳踏車,故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嗣經警查獲扣上開腳踏車後返還歐督封。 1.告訴人歐督封之警詢筆錄(警4卷第9至11、13至1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4卷第15至20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4卷第21頁)。 4.監視器截圖6張(警4卷第23至2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澤民於113年7月13日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時,見姚定德所有之「紫南宮金雞」一隻(價值約5,000元)以壓克力盒密封放置於兌幣機上,盒內有零錢約2,000元且未上鎖,便徒手竊走該壓克力盒。並以於蝦皮購入之娃娃機零錢盒專用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零錢盒,竊取盒內零錢後離去。 1.告訴人姚定德之警詢筆錄(警3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截圖7張(警3卷第9至12頁)。 3.遭竊金雞網路圖片1張(警3卷第12頁)。 4.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南宮金雞」壹隻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澤民於113年7月14日1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俞進東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便徒手竊取並駕駛該車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停車格後棄置。嗣經警查扣上開車輛後返還俞進東。 1.被害人俞進東之警詢筆錄(警2卷第9至1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5卷第17至2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5卷第2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5卷第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俞進東車輛遭竊案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2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16張(警5卷第45至52頁)。 7.現場照片2張(警2卷第55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澤民於113年7月18日10時16分許,騎乘XLU-973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周沛宏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約6,000元後離去。 1.告訴人周沛宏之警詢筆錄(警8卷第15至16頁)。 2.監視器截圖10張(警8卷第17至25頁)。 3.現場照片6張(警卷8第27至31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8卷第33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李澤民於113年7月19日14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袁偉哲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1,540元、鎖頭1個(已丟棄,價值約260元)後離去。 1.告訴人袁偉哲之警詢筆錄(警5卷第7至9頁)。 2.113年7月21日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警5卷第15頁)。 3.監視器截圖10張(警5卷第11至15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澤民於113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見李彩苓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銀色光陽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停放該處,遂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竊走上開機車用以代步,嗣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賣店家門口。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李彩苓。 1.告訴代理人李浩瑋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7至8、9至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1卷第11至1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19頁)。 4.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及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警1卷第21至27頁)。 5.現場照片1張(警1卷第29頁)。 6.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卷第3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仍向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17時3分至7月9日10時42分,匯款8次、共48,00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嗣邱晟泰遲未獲得還款。 1.告訴人邱晟泰之警詢筆錄(警6卷第15至16頁)。 2.被告李澤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2頁)。 3.被告李澤民與告訴人邱晟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警6卷第25至27頁)。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73566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7515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4749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480758號刑案偵查卷宗。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警六偵字第11305 002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佳里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 0478188號刑案偵查卷宗。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 130429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善化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502856號刑案偵查卷宗。 九、【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97號偵 查卷宗。 十、【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1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9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9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 偵查卷宗。 十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刑 事卷宗。

2025-02-26

TNDM-113-易-2189-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1 、23206、24362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澤民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3行「以不詳方 式竊取」更正為「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發動而竊取」,第4行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刪除,第5行「隨即駕駛 車輛離開現場」後方補充「,於同日8時許駕駛該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紘麟汽機車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邱怡惠」;犯罪事實欄一之 ㈢第5至6行「分別破壞店內高宏福、陳賢修所有娃娃機台鎖 頭」後方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怡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三卷29至35、37至45、47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店內實施竊盜行為,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其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就被告之主觀認識而言 ,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尚非有所知悉, 仍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犯行,與劉瑞 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 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毒品、侵占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42至203頁),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盜、1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曾世宏、劉永茂、高宏福、陳賢修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被告分工情形及後述分贓情 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 酌上情及其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侵 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變賣得款8,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怡惠之警詢 陳述相符,乃其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與劉瑞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竊得之現金,被告向劉瑞和 拿取1,000元後,依劉瑞和之指示,以其中500元購買食品由 被告、劉瑞和與另1名友人一同食用,所餘500元則歸被告保 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 ),堪認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66元(500 元/3+500元≒666元)。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得款 部分合計8,666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等,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將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示車輛變賣後,雖經警方追回該車輛之引擎及行車執照,惟 業已發還告訴人曾世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警三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劉瑞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竊得之其餘 現金及鑰匙2串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㈢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固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 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 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劉瑞 和在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則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2號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7時57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機場路慈恩 17村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竊取曾世宏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行車執照得手, 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曾世宏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1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李澤民涉犯竊盜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搭載劉瑞和(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優品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澤民在旁把風,由劉瑞 和徒手竊取劉永茂所有上址櫃台抽屜內鑰匙2串、現金3,000 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永茂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劉瑞和(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瑞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分別破壞店內高宏福、陳賢修所有娃娃機台鎖頭,由李 澤民持萬用鑰匙分別打開高宏福、陳賢修所有娃娃機台零錢 箱,並竊取錢箱內高宏福所有現金共3,620元、陳賢修所有 現金共4,18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高宏福 、陳賢修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世宏、劉永茂、高宏福、陳賢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坦承有為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惟否認其知悉被告劉瑞和有持兇器遂行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瑞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世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高宏福、陳賢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邱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紘麟汽機車回收場」,並變賣得手8,000元之事實。 7 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24362號)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9 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 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其友人薛凱儀所有之事實。 ⑵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告訴人曾世宏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澤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劉瑞和一同竊取犯 罪事實㈢所示財物,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劉瑞和有攜帶兇器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與劉瑞和一同竊取犯罪事實㈢所示財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劉瑞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然查,證人劉瑞和於警詢證稱:李澤民出車子及 載我,看當下螺絲起子載誰那誰就負責撬開鎖頭等語。另觀 諸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被告李澤民、證人劉瑞和行竊 過程中均緊鄰彼此,且分工合作遂行本案犯罪,是被告辯稱 其不知悉證人劉瑞和有攜帶螺絲起子等情,應不可採。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亦 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易-2288-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飲料二十瓶,與林金樺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金樺」後補充「(由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9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後補充「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林金樺持鐵撬、鏟刀」補充為「由 林金樺持於現場1樓停車場內撿拾而得之鐵撬、鏟刀各1支」 。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令不堪使用後」, 後補充 「(自動販賣機為富士牌、內裝硬幣投幣機為ICT牌 ,屬於銅億未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名翔管領,販賣機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硬幣投幣機台價值2萬元)」 。     (五)證據補充: 1、共同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2、被告沈柔均於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 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又所謂「攜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 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 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沈柔均 與共犯林金樺所用以破壞自動販賣機金屬門板所用之鐵撬及 鏟刀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 以破壞飲料自動販賣機機台金屬設備,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與共犯雖係現場1樓撿 拾,非自行自他處攜帶至行竊地點,仍屬「攜帶」無疑。 (二)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金 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勞 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 應予非難;兼以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關 係(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及 經濟狀況(貧窮)、與共犯林金樺有1名未足歲之非婚生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未扣案4,000元及飲料20瓶,屬於被告與共犯林金樺共同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自承與共犯林金樺一 起花用及飲用一空(見本院卷第250頁);兼以共犯林金樺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亦稱:錢都花光了,是與沈柔均一 起花用,飲料喝到剩3、4瓶(偵卷第296頁,本院卷第177頁 );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二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 揭說明,認被告與林金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 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就竊得之物與共犯林金樺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 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 12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女朋友沈柔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好食城 潭島茶餐廳,由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高敏真所有、擺放 在該餐廳旁之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不堪使用後,竊取該販賣機 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 賣機內之飲料20瓶,林金樺、沈柔均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該販賣機管理人鄭名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敏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高敏真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高敏真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敏真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任錦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敏真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高敏真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金 樺、沈柔均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林金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林金樺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 改,爰請從重量刑。 四、至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商品,均為其等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KLDM-113-易-516-202502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煞車油管螺絲7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 可取。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至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煞車油管螺絲7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青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凌晨0時55分許,攜帶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 扳手1支(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水尾停車場, 以六角扳手轉動拆卸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 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且車牌號碼分別為EMX-9801、EMX-98 06、EMX-9809、EMX-9912、EMX-9816、EMX-9917、EMX-9817 號租賃電動機車之煞車油管螺絲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758元),改置換普通螺絲各1個,以此方式竊取前述 車輛之煞車油管螺絲共7個,得手後離去。嗣租客吳堃寧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電動機車,因煞車失靈而肇事, 經睿能公司於112年2月15日18時50分許,調回上開機車巡檢 發現煞車油管螺絲均遭竊,經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青育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碰觸上開租賃電動機車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毓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睿能公司外勤人員林昆運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警員潘軒碩、梁凱益之證述 警員潘軒碩、梁凱益自證人林昆運報案之時間點起,以快轉倒閱方式,查看現場監視錄影,僅發現被告有碰觸遭竊各該租賃電動機車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勘查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所提113年9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彙整資料1份、機車調回之現場照片3張 證明遭竊各租賃電動機車經租客歸還置放在遭竊現場之位置、時間之事實。 7 EMX-9806號租賃電動機車之巡檢照片1張 證明被告以置換普通螺絲之方式,竊取上開租賃電動機車之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8 EMX-9817號租賃電動機車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重大事故案件報告1紙 證明EMX-9817號租賃電動機車遭竊煞車油管螺絲,以及佐證被告竊取該車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煞車油管螺絲7個,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6

KLDM-113-易-962-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數捆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數捆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 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二人 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 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陳宗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敬堯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至 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二人均供稱竊得物品變賣所得由其等均 分,故應各就竊得物品之半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敬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手套3包 2 頭燈1個 3 棉棒6包 4 銅線6條 5 電鑽1組 6 破壞剪1把 7 螺絲起子14把 8 活動扳手2把 9 扳手16把 10 剪刀3把 11 美工刀2把 12 鐵鎚1支 13 工具袋1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陳敬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友人陳宗承,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承,前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金 山青年活動中心內之懷生廳,由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 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 鐵鎚等物,破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領之變電箱 致不堪使用,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陳敬堯將該變電 箱內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2萬4,420元)剪成數捆後,陳敬 堯與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並 由陳宗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敬堯逃離現場。嗣經上開活動 中心警衛黃國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敬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被告陳宗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懷生廳內之變電箱遭人破壞後,該變電箱內之電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黃國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並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以此竊取電線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行竊後搭乘被告陳宗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電鑽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165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現場寶特瓶採集之瓶口棉棒,與被告陳宗承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敬 堯、陳宗承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敬堯、陳宗承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陳敬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竊得之上開電線數捆,均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KLDM-114-易-25-20250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 度桃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查明被告陳育君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113年2月23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際,均有使用 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危險器械拆除防盜扣,惟原判決並沒有查 明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成立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被告素行不良,量刑稍嫌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指甲刀非屬兇器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育君分別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 下午3時12分許、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 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 司之2nd STREET家樂福經國店內,以攜帶指甲刀將商品防盜扣 剪開而為竊盜犯行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4 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87頁至第95頁)。又本院職權勘驗該指甲刀之結果,認該指 甲刀是屬於按壓式剪指甲用之指甲刀,並非銼刀,客觀上並無 法割傷人體或刺入人體內部,有勘驗結果及指甲刀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第97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 所使用之指甲刀係日常使用之生活工具,且刀刃極為短小,並 無法刺入人體,客觀上應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險,應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諸前開實務見解,本 件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缺 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 並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汪紋喻取回,此經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 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及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吊牌影本」、「附件附表二所 示物品之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育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分別竊取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論罪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缺錢花 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並 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汪紋喻取回,此經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 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 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 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 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事後雖以2,000元變賣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考量其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 前開竊得之物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 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 之理由。因此,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取回,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   被   告 陳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1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極沃公司)之2nd STREET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間,在 上址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店內員工追上前向陳育君確認該等 商品是否已結帳,陳育君見狀丟下上開物品即倉皇逃離,後 經確認該店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極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OUIS VUTTION棕色手提包1個 25,000元 2 Chole黑色小後背包1個 15,000元 3 GUCCI淺棕色手提包1個 20,000元 4 PARDA黑色手提包1個 12,000元 5 CHANEL黑色淺口皮鞋1雙 14,000元 6 AbuGarcia黑色後背包1個 2,000元 共計 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V老花提包1個 30,000元 2 GUCCI紅肩背包1個 15,000元 3 Celine卡其肩背包1個 15,000元 4 BV紫色側肩包1個 13,000元 5 PROENZA SCHOULER側背包 1個 9,000元 6 UNIVERSAL PRODUCT後背包1個 3,000元 7 Agnes b長夾1個 1,000元 8 BEANS HEART旅行袋1個 900元 9 MK錢包1個 900元 10 Ted baker零錢包1個 800元 11 Kate spade長夾1個 900元 12 小ck長夾1個 900元 13 Kate spade化妝包1個 800元 14 黃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5 綠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6 Fendi鞋子1雙 3,000元 共計 9萬5,200元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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