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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9號 抗 告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秋田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張秋田部分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 要件不符。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民國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下稱 「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本案之「107年7 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 標案投標逾期、押標金逾期,為無效標案等新事實,然張秋   田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   27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 ,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㈡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另以「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 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下稱 「服務建議書簡報」)」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張秋田為「 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102年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新事實,然「服務建議書簡報」原 已存於偵查卷內,並經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判決 中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要件,且亦無礙於張秋田以變 造之服務建議書充作抗告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 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員會認知,且將影 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等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之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招標機關違反法令規定、投標須知,於投 標文件逾有效期後,未洽請廠商即山鈺公司同意延長投標文 件有效期,仍逾期辦理審標、開標、決標,均屬無效,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逕以同一原因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顯屬違 法。㈡山鈺公司提出「102年工程」符合招標機關之工程採購 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規定,張秋田使用「102年工 程」作為工程實績,自不具違法性,且「服務建議書簡報」 並未將「102年工程」列為山鈺公司5年內承攬公共工程實績 紀錄中,僅係列為張秋田之工程實績,即無違法,原裁定未 開啟再審,並誤認服務建議書為變造客體,均屬違法。 四、經查:㈠張秋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張秋田抗告意旨所指「服務建議書簡報」,業經原審 法院依法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起 訴書記載之方式引用「服務建議書簡報」此一證據,並依上 開證據及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張秋田有其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上開證據係屬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前述「 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雖另誤載服務建議書為變造 客體,而有微疵,然不影響原裁定意旨,仍無違法可言。㈡ 張秋田抗告意旨另指「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惟「意見對 照表」此一證據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 確定裁定詳為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之理由,核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 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同無違法可指。是張秋田 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執,應認張秋田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山鈺公司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雖得提起抗告,惟同法第405條亦 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是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者,限於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 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又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山鈺公司因其 代表人張秋田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92條規 定對山鈺公司科以該罪罰金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判 決,駁回山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山鈺公司所犯既係專科 罰金之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山鈺公司對於此部分聲請再審, 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乃山鈺公司猶提起本件 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就上述不得 抗告部分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抗告 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279-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3號 抗 告 人 陳殿寶 上列抗告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 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按原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違反上開規定部分,於106年7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 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 一次。惟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未因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 增列而配合修正。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 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無論是由司法 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 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 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 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 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一次,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論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殿寶以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就 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洩露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之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消息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論有罪,上開罪名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罪,然有部分犯行係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次, 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自得抗告於本院一次。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經第一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 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 原因。 四、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對原審 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詳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抗告人所提 出,如其聲請狀附件一所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8年 1月13日扣押筆錄,主張該次搜索扣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 無證據能力,且係於另案(按即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 8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所扣押,不得於本案使用 等情,附件三所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企 字第10000344180號函釋,可認新臺幣(下同)7億9398萬元 部分是工程總預算,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預計 支付廠商之預算金額6億5996萬2590元始為政府採購法規定 應秘密事項等情,曾經抗告人以上開同一證據及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認無再 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再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無從補正,本 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雖然與前案相 同,但前案就搜索扣押違法係依據事實為陳述,本次係以上 開筆錄具形式上違法之法律事由為主張,上開2個證據之內 容及本次所為論述,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依法准予再 審等語。 六、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就其何以 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序而駁回其聲請,詳加說明論述,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聲請本案再審有 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73-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 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不生相異「罪名」問題,自不能對之以發現足認其應受 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 旨主張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何違法、 不當,僅主張原裁定認本件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等語,顯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至 先前影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之商店影印文件,發現其影本 並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述「具有相同之影印特徵」。   原審法院未予勘驗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7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 訴 人 國家文官學院(下稱文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9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請求上訴人文官學院給付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㈠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本息第一 審之訴;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本息之上訴,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學院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 學院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文官學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秀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對造上訴人頂尖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文官學院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含稅)新 臺幣(下同)4628萬元承攬文官學院教學大樓(下稱系爭建物 )第二期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 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文件與系爭建物現況不符,訴外人應州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所承攬第一期工程有鋼筋裸露 、混凝土氯離子過高、地坪牆壁裂縫、天花板牆壁漏水等瑕疵 (下稱第一期工程瑕疵)未修補完成,致伊不能進場施作,文 官學院雖於100年5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下稱0504協調會)承 諾將要求應州公司儘速修補,並核准伊於同年月17日開工,然 經催促仍遲未辦理會勘、記錄及釐清施工界面、點交工地,違 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4.9條、第9.6條第1 項第⑴、⑵、⑷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 務,伊已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款約定,於同 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先位依一般條款 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並依一 般條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設計費991萬1000元、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1729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伊所為終止不符上 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文官學院如數賠償上開本息之判決【 頂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804萬3098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文官學 院給付646萬830元本息,駁回頂尖公司其餘之訴;頂尖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其中1112萬405元本息(另46萬1863元本息未聲明 不服)、文官學院對其敗訴部分646萬830元本息,各自提起上 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逾493萬9500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頂尖公司之上訴 暨文官學院其餘上訴。頂尖公司對原審駁回其請求152萬5762 元(即第一審判准之設計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3 萬7762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請求1083萬2405元(即第一審駁 回之設計費962萬3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0萬9405元)本 息之上訴部分(另28萬3568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文官 學院對其敗訴部分493萬9500元本息,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文官學院則以:系爭工程為頂尖公司與訴外人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鉅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以次3人下合稱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共 同投標,頂尖公司未受讓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之請求權 ,單獨起訴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為當事人不適 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兩造 於同年4月12日會勘現場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出具報告確認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疑慮, 於同年5月4日合意系爭工程與第一期工程瑕疵補強同步施工, 伊於同年月17日核准頂尖公司所提開工報告,並無遲延開工、 未按預定進度表提供施工用地致要徑工程無法進行達20日以上 之違約事由,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 款約定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均非合法 ,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頂尖公司開工後無故拒絕進場施工, 伊已於100年8月5日依一般條款第19.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且頂尖公司所提設計圖乃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不得轉包規定,依一般條款第8.4 條第1項第⑶款⒉、⒋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開設計 圖復未經簽認、未於決標日起20日內完成工程設計,經伊與專 案管理廠商審查退回修正9次仍不符需求,已不能補正,頂尖 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設計費。又頂尖公司不能證明受有簽證費 之損害,復怠於終止保險契約,不得請求伊賠償簽證費、保險 費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超過493萬9500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493萬9500元及駁回頂尖公司請求文官 學院給付1235萬8167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頂尖公司之上 訴及文官學院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頂尖公司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都發局於同年6月 17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0年3月1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頂尖公司於同年5月17日申報開工,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 函向文官學院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 月17日送達文官學院,文官學院則於同年8月5日發函通知頂尖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招標由應州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於101年9月24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頂尖公司為系爭工程主投標廠商,並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即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與文官學院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 向文官學院行使系爭契約相關權利,自屬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 要。兩造已於0504協調會合意系爭工程開工期限為100年5月17 日,頂尖公司以文官學院違反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有據。 ㈢頂尖公司多次函請文官學院釐清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之處、修 繕第一期工程瑕疵後點交施工工地,並停止計算工期,文官學 院並未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5日、10日、13日、17 日、6月1日函文為證。且斯時工地現況如下: ⒈依證人梁華恩(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張 斯閔(應州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聖吉(第一、二期設計監造 建築師)於另案偵查所為證詞,黃聖吉回覆臺北市議員、都發 局及文官學院回覆檢察官所為陳述,暨頂尖公司所提照片及使 用執照與現況差異等件,堪認頂尖公司主張第一期工程有諸多 工項未施作、未辦理變更設計,致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與工地 現況不符等情為可取。投標文件雖載明「2-5樓現場有部分鋼 筋外露處理及補強工作需配合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指示辦理」 等語,惟未檢附現場圖,無從確知第一期工程須補強位置及範 圍,在應州公司改善上開瑕疵前,難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 用地之義務。 ⒉依0504協調會達成文官學院應要求應州公司修補第一期工程瑕 疵,第一、二期工程界面應由兩造與專案管理廠商趙志元建築 師事務所三方(下稱三方)現場會勘、記錄並予以釐清、點交 ,工期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核定展延,頂尖公司願意儘速開 工,第二期裝修與第一期瑕疵補強可協調同步施工之結論;文 官學院於100年6月2日、6月8日之工程協調會議指示第一、二 期工程界面問題由頂尖公司與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會勘、記錄 並以圖面表示,漏水問題由應州公司負責處理等情,工程界面 之釐清、點交應由三方會同辦理。應州公司於100年6月8日會 議時未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證人張峰睿(賴衡垚建築師 事務所專案助理建築師)證稱因擔心開工爭議,嗣無點交等語 ,難認已有三方會同確認施工界面釐清、點交之事實。 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指明第一 期工程瑕疵未改善完成,致第一、二期工程界面無法釐清、點 交,應由文官學院負責;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國立中興大學土木 工程學系黃添坤教授各自所出具之專業意見,及證人黃添坤、 程晉昇所為證詞,亦認第一期工程之結構及漏水瑕疵影響第二 期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安全,第一、二期施工界面重疊,同步施 作有其困難。而文官學院所提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現場會勘報 告書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測試報告,並未就漏水等其他非結 構性問題進行說明;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建物4樓 及5樓檢測混凝土氯離含量過高,易造成內部鋼筋鏽蝕、混凝 土脹裂而影響結構強度,建議第一期廠商應儘速於裝修前或裝 修同時改善並採取相關延壽措施改善瑕疵,尚難依上開報告遽 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證人趙志元、黃聖吉之證言,均難採為 有利文官學院之認定。 ⒋依頂尖公司所提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流程次序表及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施工工地之交付及界面之釐清,為施工首要次序, 影響工程施作要徑。文官學院交付之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三 方於0504協調會達成由文官學院督促應州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 瑕疵修補,再由三方會勘辦理施工界面之釐清及點交之共識, 且當時第一期工程瑕疵現況確有使頂尖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之情 形,已詳述如前。從而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 款約定,於100年6月16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送 達文官學院,已生終止效力,其先位主張終止契約既屬有據, 備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無庸審究;而文官 學院於同年8月5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生終止效力 。 ㈣依一般條款第19.3第2項約定: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時,機關 除應計付承包商19.2「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約定之給付外,並應補償廠商因終止本契約所遭受之損害。系 爭契約業經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 ,頂尖公司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賠償其損害。茲 就下列頂尖公司主張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⒈設計費991萬1000元: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算明細及單 價分析表內並無設計費一項,統包案之設計係為達成施工目的 ,設計本身不具獨立經濟效用。且第一期工程尚有諸多瑕疵須 修補改善,頂尖公司在存有施工界面疑義及瑕疵未改善前提出 之細部設計圖,顯難符合實際施工需求,經9次退回修正,已 逾約定期限,仍未全部審查通過,復不能證明該設計圖對於文 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文官學院賠 償此項費用,難認有據,無聲請鑑定該圖服務費價格及訊問證 人楊慶龍之必要。 ⒉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頂尖公司已支付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該費用,有收款明細及收據為證,並經張峰睿證稱已辦理 系爭工程施工許可證相關作業屬實,自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此 項費用。  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頂尖公司僅能證明其共同投標 廠商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有辦理室內裝修施工簽證相關作業, 不能證明其有依約完成設計圖說及現場放樣工作。工程經費預 算總表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假設工程」、「裝 修工程」、「機電工程」之「發包工作費」、「品質管制抽驗 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總額6%計算,頂尖公司未 能完成設計,亦未進行上開工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 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難認其依通常情形,有取得上 開工作所生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其請求文官學院 賠償該項所失利益,難認可取。 ⒋保險費2萬3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頂尖公司有 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其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支付,自 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 ㈤頂尖公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 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其依該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 款約定,請求文官學院發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為有理 由。 ㈥綜上,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 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493萬9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頂尖公司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原審駁回第一審判准之123萬7762元及頂尖公司上訴之120萬 9405元各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 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查頂 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頂尖公司 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可歸責於文官學院之事由所致。依承攬工 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可獲得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之 常態;頂尖公司則提出系爭工程經費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及 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證明其確因 系爭契約終止受有無法取得履行系爭工程利潤之所失利益;該 工程經費預算總表、明細表並載明該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占假設 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品質管制抽驗費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等施作工項總額6%,復為原審所認定,似亦見系爭工程 已預列其利潤。原審未就頂尖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嗣非可歸責 於其事由而經終止,詳加審酌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情事, 遽以頂尖公司未能完成設計,及未進行假設工程、裝修工程、 機電工程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 相關工作,遂謂頂尖公司未受有依通常情形取得上開工作所生 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且未就倘無文官學院歸責事 由,頂尖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衡情可獲得相當利潤乙節,說 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否准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自嫌速 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頂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文官學院上訴及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即關於命文官學院返 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給付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 及保險費2萬3500元,暨駁回頂尖公司請求給付設計費991萬10 00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與契約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暨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契約經頂尖公司以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終止,其依一般條款第8. 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 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因此所支出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 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各本息之損害,為有理由;另系爭工程 預算明細表無設計費項目,頂尖公司不能證明所提交之細部設 計圖對於文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 文官學院賠償圖說設計費991萬1000元本息,難認有據;因而 各為兩造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兩造上訴論旨,各就此部分原審採 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 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頂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文官學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6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參加訴訟人 范麗娟 何明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裕(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盛(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嫊麗(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柒 元,及其中貳仟陸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萬元為被告 林清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河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 參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於民國64年10月2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106年6月2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吉仲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8頁) ,此有吉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可稽。而按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公司業於110年5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選任林左盛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聲報本院以110年度 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復由清算人林左盛聲請延展清算 完結(112年度司聲字第770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1 13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1438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14年3月4日止完結清算 (見本院卷五第219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聲請延展 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原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美雪於本院繫屬中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林清河、子女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50頁),其等 具狀聲明承受被告張美雪之訴訟(見本院四卷第243頁正、 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其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3、 45、100、266頁、卷二第138頁),最後一次變更於113年10 月21日具狀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為 :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 ,其中關於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及先備位請求部分 ,核其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曾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而有違反 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之行為,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聲明之變 更及追加,另關於擴張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於102年4月30日向被告林清河、張 美雪買受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林 清河,被告張美雪自70年起即擔任原告之董事,至陳英玉向 林清河、張美雪買受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始解任董事,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為陳英玉。 二、原告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4年1月27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內容略以被告 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7年5月間起 將原告公司牌照借給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峰公司)之 代表人鄭秀美(借牌時間及內容詳如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及21),案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有 罪而受罰金80萬元之宣告(按該刑事判決就原告因其代表人 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而判處原告罰金80萬元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其餘關於被告鄭秀美、林清河犯妨害投標罪等部分 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爾後又因原 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遭招標單位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如附表二項次1至 23所示,並由各該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是被告二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參加投標,而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原告公司就此如附表二所示裁處罰金 、追繳押標金等金額所受之損害總額7,885萬6,250元,均係 因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怠於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職責,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 、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如附表二、項次1至23之「已清 償」欄所示各項招標金、連帶保證金,計2,830萬8,517元( 扣除項次10部分則為2,775萬8,517元),其中193萬0,472元 係由原告以款項直接清償,其餘款項則以原告對於訴外人保 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07726號)為清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負有債務 。原告爰分二部分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其一 ,就如附表二、項次1至24(項次10除外)所示原告已繳納 、清償之損害部分計2,775萬8,517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其二,就如附表二、項次1 至23(項次10除外)所示「尚未清償」各項招標金、連帶保 證金之損害部分計5,054萬7,733元,主位請求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若認原告尚未繳納清 償之款項,不得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原告備位請求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附表二、項 次1至23(項次10除外)招標單位欄所示之各該第三人為清 償如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除外)「尚未清償」欄所 示之款項,再備位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 除外)「尚未清償」欄所示之金額向該附表二、項次1至23 (項次10除外)所示招標單位給付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同額之 金額。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請求顯不相同,且該事件 為個人對個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本件是公司請求被告二人 就擔任董事期間造成公司損害之賠償,事實、理由及法律依 據均不同,兩件非重複請求。又被告引用訴外人鄭秀美在他 案之陳述,稱被告借牌於他人另有取得利益應損益相抵,但 原告公司是否取得利益應由被告舉證,縱有取得利益,與被 告2人經營原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亦非同一事 時,被告無從主張扣除該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部分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5萬8,517元,及其中2,647萬6,5 30元部分自104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差額(即128萬1,987元)自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部分請求:  1、主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4萬7,733元,及自10 4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除外 )「尚未清償」欄所示之款項代原告向「招標單位」欄所 示之各該第三人為清償。   3、再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依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 0除外)「尚未清償」欄所示之金額,向該附表二、項次1 至23(項次10除外)所示「招標單位」給付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同額之金額,並自原告給付各該金額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美雪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 決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被告,雖被告張美雪曾於95年 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但不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沒有 參與公司業務,亦無法代表原告公司出面簽訂任何協議;且 上開刑事判決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並非被告張美 雪,就其所載之工程投標期間也非在95年間,因此原告起訴 內容與張美雪完全無關;原告僅以被告張美雪擔任董事,即 主張被告張美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544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玉以其個人名義向 被告林清河等人請求違約金,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審理,如今又以相同事由在本件改由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 告林清河賠償,則有重複請求情形。又目前原告公司尚未給 付被追繳之押標金,原告及陳英玉等人尚未實際受有損害, 原告起訴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此債權金額予原告,如被告 給付被追繳押標金予原告,將會發生原告未繳納給主管機關 ,而由陳英玉等股東領走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直接將押標 金繳納予原告,與原告目前僅受追繳情形不符。再依花蓮高 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書共同正犯鄭秀美陳述,原 告公司請領工程款占工程款52%,若認被告林清河借牌行為 造成原告公司需遭受追繳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不利益,然 因原告公司之借牌行為參與這此工程,也有營業收入,因此 原告因借牌行為所造成損失,應將與鄭秀美之合作行為所獲 得之利益一併結算。是依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林清河借牌行 為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其最終是否有利或不利,尚應 待結算才能得知。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河,於106年6月 27日更名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左盛。 (二)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原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 代理人)、董事,迄至102年5月10日,原告公司董事始變 更為陳英玉。 (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 事件判決:「確認范麗娟、何明蓁對本件原告之出資額存 在,及確認林左盛與本件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於112年12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期間 ,將原告公司之名義借牌予第三人煜峰公司之代表人鄭秀 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2月25日確定,認定借牌行為違反 政府採購法,而對原告公司判處罰金80萬元。另原告公司 因借牌行為,遭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等機關依法追繳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7,750萬6,250 元。 (五)原告公司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所應繳納之刑事判決罰金 及經招標機關追繳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7,830萬6,2 50元,目前已繳納刑事判決罰金80萬元及第三人台東市公 所之押標金52萬4,250元、内政部營建署押標金55萬元、 台東縣政府押標金5萬6,222元(以上共193萬0,472元), 另以原告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 款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強制執行事件) 抵付部分押標金,合計原告公司已清償2,775萬8,517元, 尚有5,054萬7,733元未清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吉仲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應屬何人? (二)被告張美雪是否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所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被告張美雪當時 是否為中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公司主張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罰金、追繳押標金等金額 所受之損害;被告抗辯損害還未實際發生,公法上債權有 其時效,若未繳錢而罹於時效,損害不一定會發生。本件 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額 ?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是 否須待採購機關循一般民事訴訟或行政給付訴訟取得確定 判決,受處分之廠商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業 向第三人清償,本件損害是否確定? (五)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及張 美雪連帶賠償原告7,830萬6,250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及張美雪 連帶賠償原告2,775萬8,517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544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清河及張美雪向第三人(即各招標機關)給付5,054 萬7,733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 麗、黃盟傑等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 將中新公司全部出資出售讓渡於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以林清河等人違約未清償 中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 訴字第636號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審理中),陳英玉 於本件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損害,是否為 同一事件之重複請求?另有關第三債權人代位中新公司向 被告林清河請求給付賠償事件,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之 重複請求? (八)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清河將其甲級營造證照出借予鄭秀 美之行為而同時受有利益?其具體利益若干?(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有無理由?可相抵損益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吉仲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應屬何人? (一)本件原係由陳英玉於104年3月26日以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對被告林清河、張美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臺中 市政府以中新公司前經經濟部10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 233487800號函核准102年4月30日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 章程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偽造文書情事,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為由,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於106年6月3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撤銷該變更登記;又 因撤銷變更登記後,陳英玉已不具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不得為公司董事,非屬102年5月10日公司變更 登記案之適格申請人,故臺中市政府將該次變更核准之行 政處分,暨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核准變更登記全數撤 銷,因此中新公司負責人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林清河,股 東則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 傑,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2 14、225頁);嗣由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 06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 (二)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 ,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雖 以林清河、林嫊麗偽造中新公司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 上「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為由,撤銷陳英玉因上開同意書取得中新公司出資額, 及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有限公司股東 之姓名、出資額、董事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 法第12條規定,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 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或董事身分之取得。 是陳英玉受讓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 、林左盛中新公司出資額,及其後陳英玉被選為中新公司 董事是否有效,自不以公司登記內容為準。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孰之爭,業經另案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判決上訴駁回)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於112年12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 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判決內容略 以:范麗娟、何明蓁及陳英玉已依102年4月30日之股份讓 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有效取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 出資額;林左盛對原告公司因將其原有全部出資額700萬 元全部讓與移轉予何明蓁,而喪失股東資格,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規定,無法受選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故確認 林左盛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有該 等另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77頁),是 堪認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為陳英玉,而非林左盛,故 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6年6月2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自不生變更法定代理人及承受訴訟之效力。 本件雖原告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形式上負責人林左盛為清算人 ,然此無礙陳英玉始為原告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即法定代 理人。  二、關於第三人前於另案提起確認訴訟,並由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該等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訴訟?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此即明示既 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而 訴訟標的之涵義,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以明是否為同一事 件。    (二)玆據原告陳報目前第三人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如下:   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15至 218頁原證39),原告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被告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應訴)、林清河,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 押標金之350萬元之債權存在。   2、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19至 222頁原證40),原告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 局,被告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 、林清河,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 60萬、732,000元、65萬元及60萬元之債權存在。   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23至 225頁原證41),原告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被告 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林清河 ,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200萬、1 60萬元之債權存在。   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26至 227頁原證42),原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被告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吉仲公司( 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參加人,原告訴請確 認吉仲公司對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有工程款之 債權存在。   5、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四第228至23 1頁原證43),原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被告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吉仲公司(由 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參加人,原告訴請確認 吉仲公司對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有工程款之債 權存在。 (三)上開(一)1、2、3三件訴訟,是第三人請求確認為吉仲公 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之債權存在,此與本件訴訟是吉 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 雪身為公司負責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造成公司損害,而請求賠償,二者明顯不同。 另上開4及5二件訴訟,所請求確認之債權為吉仲公司對保 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該請求之工 程款債權與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個人無關,該二件之判決 與本件請求明顯無涉。職是,上五件訴訟之判決所示債權 既與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同,其判決效力當然不及 於本件訴訟。    三、原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等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將中 新公司全部出資出售讓渡於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以林清河等人違約未清償中新公司 對第三人之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審理中),陳英玉於本件以原告公司 起訴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損害,是否為同一事件之重複請求 ? (一)按先後訴訟事件有無重複請求,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 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陳英玉個 人,被告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等人,其請求依據為雙方所簽立之股份讓渡協議書 約定之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原因事實為中新公司於雙方簽 立股份讓渡協議書前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因而繳交罰金,且經政府機關公告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3年,並遭追繳押標金,及 中新公司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積欠廠商貨款,經債權人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並判決中新公司敗訴,但被告林清河等 人未誠實告知有上開民刑案件,違反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4頁 反面判決書所載)。至於本件訴訟,原告為吉仲公司(中 新公司),被告為林清河、張美雪,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544條等規定,原因事實則是吉仲公司(中新公司)之負責 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法 借牌予煜峰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造成公司受有 損害。由是顯見先後兩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皆有別。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與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事件屬於重複請求云云,要 無可採。 四、被告張美雪是否為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 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被告張美雪當時是否為中新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該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是否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據吉仲公司(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載,早自9 3年間起,被告林清河即為中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美 雪則為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及訴外 人黃盟傑則為股東,迄至102年6月25日始變更登記陳英玉 為中新公司之唯一董事,范麗娟、何明蓁為股東,此有吉 仲公司(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稽,由是 可見中新公司原為家族企業。又參照臺東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時供述:「 (煜峰公司於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為拒絕 往來廠商,自97年3月6日至98年3月5日間不得投標公共工 程,鄭秀美是否係因無法投標公共工程,才從97年5月起 開始向你借用中新公司之牌照投標花蓮及臺東地區之公共 工程?)鄭秀美與王文雄當時告訴我,她們需要找工作做 ,臺東地區她們就比較熟,…我與她協議由我提供中新公 司大小章及公司牌照及稅務資料等文件給鄭秀美,由鄭秀 美以中新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鄭秀美負責叫料施工。 (97年5月至98年4月間,你曾否將中新公司之牌照借予煜 峰公司負責人鄭秀美投標附表一所示22件工程?)有的, 鄭秀美自己去找適合投標的工程領標後,她再以中新營造 的牌照去投標…我同意鄭秀美用中新公司名義投標,但我 有告訴鄭秀美,施工要注意品質,不要影響中新公司聲譽 。」、「(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標價是否由鄭 秀美或王瀚德決定?)是的。(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 工程之押標金是否係由鄭秀美支付?)是的。(鄭秀美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開標後,即由渠帳戶匯款200萬元至 你的臺中商銀帳戶,且前述工程之押標金恰好是200萬元 ,鄭秀美為何要匯200萬元給你?)因為這件工程的押標 金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公司出具押標金支票。( 陳韋晴於97年6月20日自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匯款200萬元至林清河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當日 你即以中新營造名義向臺中商銀內新分行申請開立附表一 編號2工程押標金支票,且於97年6月27日兌領前述押標金 支票200萬元後,連同97年6月25日三區工程處匯還之200 萬元,一併由中新公司會計王秀如自林清河之臺中商業銀 行內新分行帳戶匯回鄭秀美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顯然 前述二項工程之押標金400萬元均係由鄭秀美支付,對此 你作何解釋?)因為工程沒得標後,中新公司會將錢匯回 去還給鄭秀美。」、「附表一編號3至22所示工程之押標 金均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營造出具押標金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另鄭秀美於調 查站時供稱:「(對於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押 標金是否由鄭秀美支付?)不是,均是林清河自行出資申 請押標金支票後,再以郵寄方式寄給伊,附表一編號1至1 4、16至18、21、22所示工程投開標前後,由伊帳戶匯入 林清河帳戶之同各工程押標金金額之匯款,均係林清河向 伊借的,借款當時倘伊帳戶餘款呈現負數,即表示伊向銀 行借得金錢後再轉借給林清河,因利息並不高,林清河如 有需要伊即會出借,至於林清河借錢之原因為何,伊未過 問;另附表一編號15押標金係因投標時間將至,林清河擔 心來不及投標,所以向伊借錢,要伊幫忙申請開立押標金 支票,以就近投標該項工程」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進 一步表示:「每次押標金都是林清河向伊借的,沒有算利 息,沒得標的話就馬上還,有得標時,林清河與政府機關 簽約後押標金退還林清河,林清河會再退還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由是以觀,煜峰公司向中新公 司借牌投標政府機關工程,皆是由鄭秀美與林清河直接接 洽處理,且臺東地院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張美雪知情並 參與其間而為共犯,足認被告張美雪並非臺東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共同行為人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張美雪參與借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頁),則 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美雪身為中新公司之董事,有執行 業務並參與上開違法借牌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美雪連帶賠償,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 額?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河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 負責人,97年5月間起違法將原告公司牌照借給煜峰公司 之代表人鄭秀美投標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各項工程如附 表一所示),經臺東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 有罪,並處罰金80萬元確定,原告公司並因此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遭招標單位依法追繳押標金如附表二、項次1 至23所示,並由各該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附表二(項 次10除外,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 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 未再將附表二、項次10之已繳還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 減縮總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所示裁 處罰金、追繳押標金等金額所受之損害,總額計7,830萬6 ,250元,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 如附表二、項次10除外之項次1至23之「已清償」欄所示 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2,775萬8,517元,其中193 萬0,472元係由原告以款項直接清償,其餘款項則以原告 對於訴外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為清償,尚有如附表 二、「尚未清償」欄所示計5,054萬7,733元尚未清償等情 ,除有原告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本院卷 一第3頁正反面)、被告林清河擔任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期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9 頁至第30頁)、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7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88頁正反面 )、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114頁至第125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104年3月30日三工養字第1040030784號函影本 1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反面)、臺東地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臺東縣臺東 市公所104年4月20日東市工字第1040013037號函及繳費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營建署104年5 月1日營署南字第1040019991號函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至第5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4年3月 20日水八工字第104010067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4年1 0月19日四工機字第104006467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正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4年6 月9日水保東治字第104204106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臺東縣政府104年6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40125043號函 件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經濟部水利署 第九河川局104年5月5日水九工字第10401015310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字104年4月8日四工機字第1040020292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正反面)、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104年4月8日觀海工字第1040000731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08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 工程處104年4月21日三工養字第104004324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正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 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調取104年度費執字第38302 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以113年7月26日中執癸104年費特專字第00383024號函覆 如附表二所示義務人吉仲公司之各個移案機關清償狀況及 執行期間,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覆本院查詢之覆函在卷 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準此,將公司牌照借 予他人參加投標,為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犯罪行為,則被 告林清河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因此造成原告損害,核屬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且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職是,被告林清河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違法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參加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並 得標,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總額。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廠商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 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機關於政府採購招標程序中 ,是處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下命處分,已生執行力,在廠 商逾期不履行該金錢給付之公法上義務者,機關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對廠商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 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行政 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 滅時效,旨在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 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屬於程序法上之概念,與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實體法上之概念,本質上有所不同 ,故執行期間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再按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 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政機 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 ,須由具受理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當指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已開始執行或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言,若非權限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 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故附 表二所示各招標機關既已依法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履約保 證金,該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債務已生,不待各招標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給付之義務,被告 林清河對原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確定,於原告向各招標 機關清償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清河賠償,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尚無力清償部分 ,雖原告尚未為該部分之給付,因各招標機關已就其公法 上金錢債權移送行政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 中斷,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各該金錢債權之執行期間亦 均未屆滿(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各招標機關自仍有 給付義務,故被告林清河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仍存在,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清河賠償。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等其他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部分,無庸再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清河因上開借牌行為造成原告所受裁處罰金、追繳 押標金等之損害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78,856,250元;惟原 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 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未再將附表二 、項次10之已繳還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減縮總請求金 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清河賠償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 如附表二、項次10除外之項次1至23之「已清償」欄所示 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2,775萬8,517元,及「尚未清 償」欄所示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5,054萬7,733元, 總額計7,830萬6,250元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林清河應為上開損害賠償之給付,其給付 對象為原告吉仲公司,而非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又原 告吉仲公司現仍在進行清算中,清算人現為被告林清河之 子林左盛,已如前述;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本判決 所命被告林清河之損害賠償給付,自應在原告公司清算程 序中處理,此為當然之理。    六、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清河將其甲級營造證照出借予鄭秀美 之行為而同時受有利益?其具體利益若干?(被告應負舉證 責任)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有無 理由?可相抵損益若干?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秀美,欲證明鄭秀美向原告借牌,原告 公司因該借牌而獲有一定利潤一情。查證人鄭秀美於113年6 月5日到庭固證稱其所經營之煜峰公司確有向原告借牌之事 實,但其證稱煜峰公司向原告借牌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等語 ,則原告是否因該借牌而受有利益?又如原告受有利益,其 利益數額為何?該等利益係由被告自行取得?抑或由原告公 司取得?證人鄭秀美均無法證實。凡此皆屬不明。又鄭秀美 證稱相關帳冊、書面資料等皆未保留,則被告或證人鄭秀美 既皆無法證明原告因該借牌行為而有實際受有利益之事實, 故被告抗辯原告因此取得利潤,並應按損益相抵原則自原告 請求金額扣除云云,自尚無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公司損害之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已清償」、「尚未 清償」欄各債權及依不同時日所主張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之訴 求到達被告林清河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附 表一 編號 投標時間   工程名稱   招標單位 得標  標價 押標金   備註 1 97年5月29日 臺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是 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 20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被告林清河以自有資金申請開立,待被告鄭秀美得標後,始將押標金額匯還被告林清河 2 97年6月26日 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否 3920萬元 200萬元 3 97年6月3日 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1億5600萬元 800萬元 4 97年6月13日 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號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否 1060萬元 55萬元 5 97年7月25日 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包)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1580萬元 800萬元 6 97年8月6日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3660萬元 150萬元 7 97年9月30日 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臺東市公所 否 850萬元 52萬4250元 8 97年9月30日 池上鄉大坡橋--鄉道東4線改建工程 臺東縣政府 否 1395萬元 70萬元 9 97年10月24日 臺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8k+900至11k+862)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7800萬元 1800萬元 10 97年10月31日 龍泉野溪防砂設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廢標(未附電子標單檔) 60萬元 11 97年11月4日 利吉野溪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1378萬元 73萬2000元 12 97年11月18日 崁頂溪十期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1536萬元 65萬元 13 97年11月18日 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流標(投標廠商未達3家) 60萬元 14 97年11月20日 臺9線421k+000至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1695萬元 80萬元 15 97年12月3日 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 臺東縣政府 否 1630萬元 9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被告鄭秀美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申請開立 16 97年12月30日 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否 846萬6720元 55萬元 17 97年12月30日 米棧大橋改建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2160萬元 1200萬元 18 98年2月6日 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 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否 6395萬元 350萬元 19 98年2月17日 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是 7460萬元 530萬元 20 98年2月17日 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是 6258萬元 460萬元 21 98年3月3日 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樑耐震補強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資格不符 110萬元 22 98年4月15日 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二工區)治理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否 3500萬元 160萬元 煜峰公司此時業已復權,並參與投標,另亦有借用中新公司牌照投標,最後由煜峰公司得標。 附表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刑事判決裁罰及各招標單位追繳押標金 等暨經移送行政執行之已償、未償明細 編號 招標單位 項次 工程名稱 執行案號 金額 新臺幣(下同) 金額種類 合計 已清償 尚未清償 執行期間屆滿日期(依台中行政執行分案管資料之記載) 證物出處 一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1 臺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2,000,000 押標金 27,350,000 9,444,380 17,905,620 114年1月27日 原證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2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1,500,000 押標金 3 臺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8k+900至11k+862) 000-00-00000000 18,000,000 押標金 4 臺9線421k+000至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 000-00-00000000 800,000 押標金 5 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梁耐震補強工程 000-00-00000000 1,100,000 押標金 6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3,950,000 履約保證金 原證1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二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7 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2,000,000 押標金 3,600,000 1,694,725 1,905,275 114年4月30日 原證8;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8 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治理工程 000-00-00000000 1,600,000 押標金 三 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9 臺中市虎嘯國宅(中村)店鋪、公設及住戶進住後修繕工程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600,000 250,209 349,791 114年11月27日 原證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0 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550,000 押標金 550,000 550,000 0 原證7;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函覆本院,該筆押標金已於104年6月辦理繳庫(見卷五p.247)。 又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未再將此筆已繳還之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減縮總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11 龍泉野溪防砂設施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2,582,000 883,087 1,698,913 114年8月2日 原證12;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2 利吉野溪整治 000-00-00000000 732,000 押標金 13 崁頂溪十期整治 000-00-00000000 650,000 押標金 14 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五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15 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 000-00-00000000 3,500,000 押標金 3,500,000 1,143,199 2,356,801 115年1月7日 原證16; 卷四p.196、19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16 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 000-00-00000000 8,000,000 押標金 37,900,000 12,962,445 24,937,555 114年12月25日 原證11;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7 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包) 000-00-00000000 8,000,000 押標金 18 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5,300,000 押標金 19 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4,600,000 押標金 20 米棧大橋改建工程 000-00-00000000 12,000,000 押標金 七 臺東縣政府 21 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900,000 押標金 900,000 56,222 843,778 原證13; 卷四p.202、20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卷五p.249-264臺東縣政府覆函 八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22 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 000-00-00000000 550,000 押標金 550,000 0 550,000 116年2月23日 原證14; 卷四p.192、19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九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23 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524,250 押標金 524,250 524,250 0 原證6;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卷五p.243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覆函 十 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 24 中新工司於104年4月27日繳交罰金80萬元完畢(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6號〈丁股〉) 800,000 押標金 800,000 800,000 0 原證2、4            總計 (以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為準,即排除項次10部分) 78,306,250 (以上不含項次10部分,如含項次10,則總額為78,856,250元) 27,758,517 (以上不含項次10部分,如含項次10,則總額為28,308,517元) 50,547,733

2024-12-25

TCDV-104-訴-862-20241225-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何碧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何碧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與何碧芳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 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 項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起訴書 誤載為夫)即告訴人陳仁杰亦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 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楊 喬安、陳仁杰(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 以誹謗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分別在被告2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 之聲」粉絲專頁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不過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 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工程)」等不實之訊息; 被告林志豪另亦將此不實之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 社團及頭屋大小事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毀 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告訴人2人之品德操守及 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進而損害上開選舉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臉書頁面分享截圖、臉書社團網頁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言 論之犯行,均辯稱:有在起書訴所載時間分享起訴書所載訊 息,但不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 護稱:被告2人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訊息為真實 ,無真正惡意;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告訴人楊喬 安擔任信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多次承攬苗栗市公所發包工 程,嗣告訴人楊喬安另成立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公共工 程,亦不乏苗栗市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告訴人2人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經判決確定,告訴人陳仁杰亦曾因賄選而經判刑 確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公訴人應 證明告訴人2人未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之情事,且告訴人 陳仁杰涉賄選經判決有罪並遭褫奪公權確定後,又推由告訴 人楊喬安出來參選,告訴人楊喬安選上後,告訴人楊喬安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仍持續承攬苗栗市公所工程,明顯瓜田李下 ,被告2人據此合理推斷告訴人2人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 並非空言等語(本院卷一第61至85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 。經查: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 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項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即告訴人陳仁杰亦 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 ,被告2人於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分別在被告2 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之聲」粉絲專頁 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選苗栗市民代表 ,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楊喬安出來... 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 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府工程)」等訊息;被告林志豪 另亦將此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社團及頭屋大小事 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臉書頁面分享截圖 、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111年度選他字第180 號卷箯111、113至119頁,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85至9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 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 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 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 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 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 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 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 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 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 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 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 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 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 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 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 ,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 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 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 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 、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 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 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 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 、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 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不宜賦予無調查權 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 ,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相衝突時,能妥適取捨 為價值判斷,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整體法價值體系間 之和諧,減少矛盾與衝突,俾利實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陳仁杰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賄選),經本 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 權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選上訴字第 85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27 頁),故被告2人所轉貼關於「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之訊息,縱略有出入(告訴人陳仁杰非不敢再 選,而是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 因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亦難認其 等有何傳播不實之事。  ㈣告訴人2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2罪),均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告訴人楊喬安為信甫土木包工業、飛 皇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 3年間,承攬苗栗市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12年間,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 計得標總金額達2億5819萬1,83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信 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信甫土木 包工業93年至103年得標紀錄彙整表、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台 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 5至406頁),是告訴人2人確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刑之情 事,且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多次以信甫土木 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公共工程,累積得標總 金額亦屬可觀。再者,市民代表會本有議決市公所預算之權 限(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參照),告訴人2人一方面擔任苗栗市 市民代表監督苗栗市公所,另一方面又以信甫土木包工業、 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而處於受苗 栗市公所驗收其等承攬公共工程之角色,如此混淆監督者與 被監督者之地位,被告2人因之加以質疑,非無所本,亦屬 一般常人發現上開事證後均會存在之疑慮。則被告2人所轉 貼訊息關於「…只好推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 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 縣政府工程)」,已難認屬陳述不實之事,而係屬其等基於 前開事證所為之評論。況被告2人轉貼之貼文,涉及告訴人2 人承攬公共工程,顯與公益有密切關聯,被告2人所為,實 屬對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且有上開事 證可佐,應認其等已盡查證之義務,尚難認被告2人有虛構 不實之事實,亦難認其等有何真正惡意。  ㈤至公訴意旨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修正,告訴人2人承 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僅須揭露身分關係即無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虞,惟告訴人2人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前 既有違法之事實,被告2人以告訴人2人已實際發生違法之事 實對其等評論,自應評價為合理之評論,豈能以事後修法之 形式上合法(況此僅係公訴人假設告訴人2人於修法後必然於 投標時依法揭露關係人身分),而認定被告2人有何惡意。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調查苗栗市公所93年至112年間 之上網公開招標關於地方建設類工程總數數為何(本院卷二 第11頁),惟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3年間,承攬苗栗市 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營造有限公司自107 年至112年止,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計得標總金額高達2 億5819萬1,830元,已如前述,無論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佔苗栗市公所發包工程比例 為何,依一般常人之理解,尚不致會認被告2人係無的放矢 ,故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轉 貼上開訊息之行為,惟無從證明被告2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 真實,具真正惡意,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2人有 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訴-386-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冠瑋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魏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5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冠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魏振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魏冠瑋係設於花蓮縣○○鄉○○路00號欣嶸水電行之負責人,魏 振宇係設於花蓮縣○○鄉○○路00號新順科技工程行之負責人, 魏冠瑋與魏振宇為兄弟關係。緣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辦理「113年度花東地區各營區設施維護修 繕(開口契約)(標案案號:FG13021P018;第1組花蓮地區 預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第2組台東地區預算70萬5,00 0元)」第1次公開招標,魏冠瑋、魏振宇為求順利得標,乃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魏 冠瑋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在某地製作標單,將第1組標 單記載欣嶸水電行折扣率為88%,新順科技工程行折扣率為8 2%,圖使新順科技工程行得標第1組,將將第2組標單記載欣 嶸水電行折扣率為94%,新順科技工程行折扣率為95%,圖使 欣嶸水電行得標第2組。嗣該標案審標人員發覺此2家廠商投 標時間相同,有異常關聯而不予開標決標,魏冠瑋與魏振宇 之犯行始未得逞,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冠瑋、魏振宇坦承不諱,且有本 件投標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34、41至70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之犯行已著手詐術投標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開標不正 確之結果,核屬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 與既遂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 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而被告2人為取得本件標案,竟製造有法定廠商家 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 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屬有限,本件標案之預算金額多寡;兼衡被告2人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 頁),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等日後 戒慎其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 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2人如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HLDM-113-簡-190-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謝昊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犯5次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執行24萬元。   謝昊渝犯2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萬8,79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昊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被告謝昊渝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涉及政府採購法犯 行,故廠商即被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騰公司,為1 人公司)就被告謝昊渝此部分犯行,並無所謂「廠商之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事,自無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科處罰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昊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 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09年11月30日均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謝昊渝於前述2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堪 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謝昊渝擔任震騰公司負責人,明知招標機關要 求之監控系統設備須為本國製造,應符合招標機關要求之規 格,竟圖謀方便、降低成本,以偽冒之國內公司型錄提出於 招標機關,使之陷於錯誤而予決標,復於購買中國製造之監 控系統設備後,換貼為哈柏公司或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型號、產地標籤,致招標機關准予驗收並給付價金,足 生損害於招標機關、哈柏公司及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謝昊渝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手法、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支援同行之工作,養育2名幼子,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審酌被 告謝昊渝與震騰公司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接近,罪名、犯罪 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所致之風險情節相同,爰各定其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謝昊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3件標案所獲得之給付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萬9,900元、46萬4,990元、24萬3, 900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7)〕,共計120萬8,79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謝昊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昊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謝昊渝係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震騰公司)代表人。震騰公司經營電信器材批發及銷 售等業務,並參與政府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標案,明知招標機 關公告規範原產地國別限「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 「Taiwan」)」境內廠商,且明知商品一經標示其「製造商 名稱」,或其「產品型號」、「產品設備名稱」、「產地」 ,即足表彰其商品來源及規格,而使招標機關產生「所標示 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司所產製,且與所標示之 規格、產地相符」之主觀認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昊渝明知震騰公司非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至2樓之 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然藉 曾洽購數位網路監控系統產品之機會,取得哈柏公司繕製 含商標圖樣之電子型錄圖檔後,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 ,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之犯意,於附表標號1、2所示各 該投標日前,在震騰公司,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法製作 虛偽不實投標型錄,並出具偽造之「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 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 」及相關檢測合格證書後,迭次參標如附表編號1、2所載 之政府機關(構)及學校辦理之採購標案。嗣謝昊渝標得 上揭標案後,復向不知情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之創世紀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大陸 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另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 ,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機,偽造並拓印如附表1、2 所載之哈柏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之中國大陸「 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蒙混為哈柏公司之產地為中 華民國之產品而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監視器數量安裝於 各該採購機關(構)履約。足生損害於哈柏公司之信譽及 附表所示各該採購機關(構)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 投標事實經過詳如附表所載),並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載各該不法利益。 (二)謝昊渝雖於110年6月16日,標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國立 中山大學政府採購標案,並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向 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建騰創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創達公司)購入監控系統設備 (型號:Z36、ENR-421),然於履約安裝期間,因謝昊渝 為符合國立中山大學之採購條件而使該校完成驗收,以順 利獲得工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 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 復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 機,偽造並拓印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 之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佯裝為建騰 創達公司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產品履約,而以不符合採購契 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致使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 於110年7月16日,在驗收現場驗收設備時誤認謝昊渝安裝 之設備均符合本件採購案要求,且謝昊渝另於前向建騰創 達公司購買監視器設備時,由該公司交付之「原廠證明書 」(日期;110年7月20日)上蓋印「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及「謝昊渝」之印章後,提供予國立中山大學審核,致國 立中山大學陷於錯誤,誤認震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其實 際進場安裝之監視器設備相符,及採購之監控設備係依型 錄所示中華民國籍廠商產製之產品,而准予驗收,並依約 於110年8月2日,逐層陳核後撥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 4萬3,900元予震騰公司,足生損害於建騰創達公司之信譽 及國立中山大學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投標事實經過 詳如附表所載),並獲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法利益。 二、震騰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嫌部分(謝昊渝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一)謝昊渝因欲承攬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大)「11 0年桃園校區監視器設備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AT110P01 、AT110P02號)」,該標案須向臺北商大提出經銷售授權 證明書、出貨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 明書,謝昊渝明知震騰公司並未向哈柏公司採購監視器設 備,哈柏公司亦未出具保固證明書等文件給震騰公司,竟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臺北商 大於110年5月21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 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 輯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持產 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0號)、 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echnology Corp.檢測證書(型 號:DRA1616、證書日期: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26 日、2019年6月12日)向臺北商大行使之,因而影響採購 結果。俟臺北商大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 0年8月11日起,以向不知情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之中國製「 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 完成履約,而由臺北商大於110年9月17日准予驗收合格, 並由該校人員驗收合格後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不法所 得33萬9,900元。 (二)謝昊渝因欲承攬臺北商大「110年桃園校區監視設備財物 第二次採購案」(標案案號:AT110P02)採購案,該標案 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籍廠商製造之監視器設備,謝昊渝 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於臺北商大於110年10月28日辦 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 型錄圖檔後,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輯電子型錄圖檔內之 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另持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 echnology Corp.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H B-DRA1616)合格證書向臺北商大行使之,俟臺北商大陷 於錯誤而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0年11月7 日起以向不知情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之中國大陸製「大華牌 」監控系統設備佯裝為中華民國籍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 約,而由臺北商大於110年12月8日准予驗收合格,並由該 校人員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不法所得15萬5,000元。 (三)謝昊渝為避免震騰公司以中國產品參與教育部補助東海大 學「校園安全監控設備增設案」招標案不利得標,而基於 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於110年1 1月3日,填具以哈柏公司製造之攝影機參與投標之標價清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資料,並檢附其先行偽造之哈柏公 司型號IP9422MIR室外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產品型錄,提 出於東海大學行使,而參與上開標案之招標,並於110年1 1月4日,以89萬7,000元得標。嗣謝昊渝即將中國產製之6 0台大華牌攝影機,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 廠牌:HB、型號:IP9422MIR、MADE IN TAIWAN」等字樣 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1年3月16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 數安裝於東海大學校園內,以此詐術,使東海大學辦理驗 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 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驗收通過,並於111年4 月22日,扣除施工逾期違約金後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 不法所得85萬3,047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證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昊渝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 記商品等罪嫌。被告謝昊渝於附表編號1、2欄位(7)所 載文件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 欄位(12)所載文件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江送貴」印章,均係偽、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 附表編號1、2之欄位(7)、(12)所載之偽、變造私文 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昊渝於附表編號1、2欄位(16)所載 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昊渝各以一行為犯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二)被告謝昊渝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謝昊渝於附 表編號3之欄位(16)所載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 昊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係基於為詐取本次標案承攬價金而為之單一犯罪目的, 其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此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 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或有論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所吸收者,惟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 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亦即該條第2項之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 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 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再按刑法第25 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 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均與詐 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 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謝昊渝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為虛偽標 記犯行吸收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謝昊渝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謝昊渝所偽造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 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 缺證明書」及標籤貼紙,均因已行使而張貼在各該採購機 關(構)設備上,已非被告謝昊渝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聲請沒收。再被告謝昊渝因得標本案3件採購案 之工程款未扣案,為被告謝昊渝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謝昊渝為被告震騰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 犯罪事實一所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震騰 公司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另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 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 ,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 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 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之解釋, 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 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 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 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 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 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廠商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故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 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 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 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 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該獨資商號與其自然 人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 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 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解釋上開規定時,自 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 ,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 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 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2個獨立 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 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 開見解反面解釋,被告震騰公司並非獨資商號,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謝昊渝雖前因執行被告震騰公司之業務而涉犯犯罪事實 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已依該條規定提起 公訴,且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無與 「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從而,被告震騰公司此部分 之犯行,仍請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3項之罰金刑。 (六)末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謝昊渝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同法第96條之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 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等罪嫌。然查,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 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 細觀卷附被告謝昊渝以標籤機印製而張貼在各該履約用之攝 影機上之哈柏公司、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字樣,分別為「 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 IN TAIWAN」、「廠牌:H B、型號:IP9423MVIR、MADE IN TAIWAN」、「廠牌:Acti 、型號:Z36」及「廠牌:Acti、型號:ENR-421」,均屬單 純文字,且就整體平面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 設計並無特別顯著性,此與哈柏公司及建騰創達公司所註冊 之商標圖樣之字體、圖樣等均相異,亦非第96條所規範之證 明標章,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申請人及案號查詢列 印資料附卷可參,稽此,自難遽令被告謝昊渝擔負商標法第 95條、第96條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表 編號 1 2 3 (1)參標機關(構)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國立中山大學 (2-1)標案名稱(含標案案號) 標案名稱:「110年度監視錄影設備汰換採購案」(標案案號:SZ0000000000) 「110年度監視錄影設備汰換採購案-後續擴充」(標案案號: SZ0000000000) 中山大學「仁武校區監視系統建置」(標案案號:110T026)採購案 (2-2)投標事實經過 謝昊渝明知標案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製造之監視器設備,且震騰公司非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以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變造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於列印輸出後之變造之電子型錄圖檔文件「經銷商」欄位內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後,附佐以「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持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行使之,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0年11月12日起,以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視器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約,而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24日准予驗收合格,謝昊渝再承前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驗收合格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經銷商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後,於110年11月24日,交付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驗收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並由該院核發後工程款項49萬9,90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1頁起) 謝昊渝明知標案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製造之監視器設備,且震騰公司非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2月24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以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輯方式,變造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於列印輸出後之變造之電子型錄圖檔文件「經銷商」欄位內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後,附佐以「CERTIFICATE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持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行使之,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1年2月7日起,以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視器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約,而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1年2月15日准予驗收合格,謝昊渝承前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驗收合格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經銷商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後,於111年2月15日交付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驗收人員審核而行使之,後由該院核發工程款項46萬4,99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5頁起) 謝昊渝雖於110年6月16日標得此標案,並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向建騰創達公司購入監控系統設備(型號:Z36、ENR-421),然於履約安裝期間,因謝昊渝為符合國立中山大學之採購條件而使該校完成驗收,以順利獲得工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復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機,偽造並拓印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之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佯裝為建騰創達公司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產品履約,而以不符合採購契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致使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於110年7月16日,在驗收現場驗收設備時誤認謝昊渝安裝之設備均符合本件採購案要求而允以驗收通過。謝昊渝為掩蓋前開犯行,另於前向建騰創達公司購買監視器設備之際由該公司交付之「原廠證明書」(日期;110年7月20日)上蓋印「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謝昊渝」之印章後,提供予國立中山大學審核,致國立中山大學陷於錯誤,誤認震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其實際進場安裝之監視器設備相符,及採購之監控設備係依型錄所示本國籍廠商產製之產品,而准予驗收,並依約於110年8月2日,逐層陳核後撥付工程款24萬3,900元與震騰公司,足生損害於建騰創達公司之信譽及國立中山大學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工程款項24萬3,90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3頁起) (3)開標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6月16日 (4)決標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6月16日 (5)震騰公司得標金額(新臺幣) 49萬9,900元 46萬4,990元 24萬9,900元 (6)採購品項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5臺(型號DRA1616) 2、500萬畫素半球型網z路攝影機(內建麥克風)57臺 3、24車POE+4阜管理型交換器4臺(型號IP9423MVIR) 4、整合軟體1套(中國製大華牌)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5臺(型號DRA1616) 2、500萬畫素半球型網路攝影機(內建麥克風)45臺(型號IP9423MVIR) 3、24車POE+4阜管理型交換器5臺 4、19英吋機櫃1臺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1臺 2、2MP網路攝影機14臺 (7)用以投標之偽造私文書 1、產品型錄:數位式影 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DRA1616(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5頁) 2、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echnology Corp.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 號:HB-DRA1616合格證書,申請人:昱緯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日期:2019年7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6頁) 3、產品型錄:室內半球型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IP9423MVIR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7頁) 4、暐信科技有限公司之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 IP9423MVIR合格證書,申請人:哈柏公司、證書日期:2019 年4月10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 106、第108頁) 1、產品型錄;數位式影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DRA1616(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9頁) 2、產品型錄:室內半球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IP9423WVIR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1頁) 3、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申請人:哈柏公司,證書日期:2019年4月10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2頁) 1、產品型錄:ACTi 混合式數位影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ENR-421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7頁) 2、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GCC Global CertificationCorp.合格證書(型號:ENR-421、ENR-420、申請人:建騰創達公司、證書日期:2018年5月1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8頁) 3、產品型錄:室外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Z36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9頁) 4、弘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ngAn TECHNOLOGY CO., LTD. CERTIFICATION(型號:Z36檢測證書、申請人:建騰創達公司、證書日期:2021年4月23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10頁) (8)偽造上列(7)文書之手法 於上列1、2、3、4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保證書)」蓋印未經授權公司「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於上列1、2、3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保證書)」蓋印未經授權之「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於左列1、2、3、4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各該文件內空白處蓋印未經授權之「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9)震騰公司履約日期 110年11月12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3頁) 111年2月7日 110年7月16日 (10)進場材料查驗日 110年10月19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9-112頁) 111年1月17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3-127頁) 無 (11)驗收日期 110年11月24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3頁) 111年2月15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9頁) 110年7月19日 (12)驗收時交付之私文書 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4頁) 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0頁) 1、環球認證有限公司GCC Global Certification Corp.出具之產品檢驗證書(產品型號:ENR-421、ENR-420,證書日期:2018年5月1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8頁) 2、CERTIFICATION、ACTi原廠證明書(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1、223頁) (13)是否為偽造之文書 是 是 否 (14)行使(12)私文書日期 110年11月24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4頁) 111年2月15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0頁) 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1、223頁) (15)偽造文書之手法 於驗收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左列「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並於列印輸出後,未經哈柏公司及其代表人江送貴同意或授權,即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送貴」之印文各1枚於上。 於驗收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左列「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並於列印輸出後,未經哈柏公司及其代表人江送貴同意或授權,即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送貴」之印文各1枚於上。 無 (16)偽造產品上標籤貼紙手法 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61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IN TAIWAN」、「廠牌:HB、型號IP9423MVIR、MADE INTAIWAN」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0年11月12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內,以此詐術,使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影機,而於110年11月24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後某時將工程款項49萬9,900元給付震騰公司。 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50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 INTAIWAN」、「廠牌:HB、型號IP9423MVIR、MADE INTAIWAN」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1年2月7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內,以此詐術,使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後某時將工程款項46萬4,990元給付震騰公司。 被告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15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以標籤機偽造、標示「廠牌:Acti、型號:Z36」、「廠牌:HB、型號:ENR-421」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0年7月16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國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內,以此詐術,使國立中山大學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建騰創達公司之攝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驗收通過,並將工程款項24萬3,900元(減作7組監視器設備,共計6,000元)給付震騰公司。 (17)不法所得 49萬9,900元 46萬4,990元 24萬3,900元,於113年8月4日陳核該校主計室完畢後付訖 (18)供述證據 1、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創世紀公司負責人林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創世紀公司負責人林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9)非供述證據 1、高雄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日高總南秘字第1121002364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1頁) 2、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哈字第1120602001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2-138頁、檢附之型錄非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 3、創世紀系統有限公司統一發票(JC00000000【110年1月9日】、MS00000000【110年6月11日】、RG00000000【110年9月30日】、TB00000000【110年11月9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9-140頁)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10年1月至111年12月,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41、142頁) 5、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大華牌」500萬畫素攝影機型錄照片(113年度核交字第19號卷第15頁) 同左 1、國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監視系統建置」採購案履約設備現況現片、產品標籤序號(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11-219頁) 2、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8日中總字第1110901543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2-224頁) 3、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0日中總字第11100126201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5頁) 4、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8日中總字第1110901543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6頁) 5、建騰創達科技股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建字第20230100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7頁)

2024-12-23

CHDM-113-簡-2087-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周美倫 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 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 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 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 9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 之79;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7 ;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 由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負擔。 ㈦、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5,250元,為被告周美倫、 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 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如以新臺幣2,895,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400元,為被告周美倫、 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 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如以新臺幣2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周美倫、 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 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400元,為周美倫即筑悅 禮品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如以新 臺幣3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美倫係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 昌企業社等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與原告無實際買賣茶 葉交易之行為,以上開商號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向原 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嗣被告 周美倫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2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前 案)被告周美倫有罪,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㈡、按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筑悅禮品社」 、「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及「德昌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周美倫明知並無出賣茶葉予原告,竟開立被告 「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及「 德昌企業社」等之不實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核銷請領出賣茶葉費用,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被告等應就此行為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18 4、185條規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被告等明知原告無實際買賣茶葉交易之行為,卻開 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向原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 ,為此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又政府採購法第5 9條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 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 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之。被告等明知與原告無實際買賣茶葉交易之行為,卻開 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向原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 付,被告等行為,有違公平採購之原則,並非正當商業行 為之給付,原告為此對被告解除契約,並以起訴書送達為 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請求二倍之不正利益。  ㈢、訴外人林恊松、葉茸雄及被告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縣 屏東市民代表會向許和養購買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訴外人林恊松 、葉茸雄二人均知原告各項業務費之報支,應依「政府支 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 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持不實之憑證核銷。亦知 於101年1月至107年4月30日間,林恊松曾指示葉茸雄向林 恊松之友人訴外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原告使用。然因許 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 林恊松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開立之收據辦 理核銷作業。葉茸雄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商號,並填載 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黏貼於其職務所掌之「 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登載相關品名 、單位、數量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後,向會計人員辦理後續 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 附之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 及法令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所營「 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等商號 為受款人之支票或由葉茸雄領取現金後完成撥款程序,致 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次。 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20號、第10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周美倫分 別以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非法取得2,859,500元、20, 000元、60,0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明細如附表1-1至1-7 所示)。  ㈣、林恊松於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為詐領「行政 管理業務費」。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 員職務上所載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恊松未以主席特別費向周美倫所營 商號採購商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彼等有上述共同犯意 之周美倫取得由其開立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2所示日期、 商號、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 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公文書後, 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而行使,致相 關會計人員誤信該黏貼憑證用紙及檢附收據之內容為真實 ,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 其中附表2除編號11、12、13、30,由周美倫持商號大小 章至原告處領取支票兌現後,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外其 餘項目皆為會計人員開立現金支票,交與林協松後完成撥 款程序,均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林恊 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先後以此法詐騙31次,合計詐 得578,250元(明細如附表2所示)。  ㈤、訴外人蕭國亮、葉茸雄二人明知原告「事務管理業務費」 、「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核實報銷,不得 持不實支支出憑證,詐領款項。蕭國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後與葉茸雄、周美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 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⒈蕭國亮於109年1月至4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分別 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周美倫項蕭國亮友人陳 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法以浮報方式, 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理核銷,以取得 浮報部分之款項。葉茸雄明知原告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 如附表3所示之茶葉,係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購買, 各次總價均僅有10,000元,竟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 陸續填載附表3所示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 茸雄,由葉茸雄在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 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原告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 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 開立周美倫所營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周美倫後完成撥 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周美 倫兌現支票後之數日內,將附表3所示各次款項浮報所得 之10,000元,在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辦公室、接待室、 泡茶區等處,逕行交予蕭國亮。附表3均為被告周美倫開 立義統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浮報費用,詐領事務 管理業務費,合計新臺幣40,000元。   ⒉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 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6,00 0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 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8年向周美倫所經營 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及電扇18個,合計36,000 元之商品,仍基於與蕭國亮共同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 之犯意聯絡,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品項、數量等不實內容 之108年12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再由葉茸雄 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辦該項業務之黃大祐而 行使,並向黃大佑佯稱該筆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使黃大佑 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 用紙後,併同上開收據,向原告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業, 並將36,000元撥付致蕭國亮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內而詐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 正確性。被告周美倫開立筑悅禮品社之不實內容之108年1 2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詐領為民服務費36,000元。  ㈥、綜上,被告周美倫開立宜欣企業社2,895,750元、義統企業 社226,000元、德昌企業社120,000元、筑悅禮品社352,00 0元之不實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致生損害於屏東市 民代表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及政府採購 法第5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89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事實,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8日收案,分109年度訴字第70 2號審理。斯時原告之代表人即為蕭國亮,同因該案遭起 訴,於移審訊問時即表示以收受該案起訴書,並針對其遭 訴之犯罪事實為答辯後,於同日即以7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 居。而原告亦於109年10月6日以屏市代人字第1093007110 0號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關於該案同案被告葉茸雄之具 保情形,是原告至遲於109年10月6日即知悉所受損害情形 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12年7月26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揆 諸前開規定,其以共同侵權行為主張部分,應已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亦同 。」民法第179調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 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 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 、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林恊松 、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許合養購買 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本判決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 7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林恊松、葉茸雄二人均知屏東 市代會各項業務費(包括法令研究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 費、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費等)之報支,應依「政 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 關單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持不實之憑證核銷, 亦知於101年1月至107年4月30日間,林恊松曾指示葉茸雄 向林恊松之友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屏東市代會使用。然 因許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 銷。林恊松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開立之收 據辦理核銷作業。葉茸雄遂於附表1-1至附表1-6及附表1- 7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期間,先後向與彼等有上開共同犯意 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1-1至附 表1-6及附表1-7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日期、商號,並填載 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於其職務所掌之「 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及登載相關品 名、單位、數量、總額等內容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 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 費、事務管理業務費及法令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 其中附表1-1編號6、7所示時間,因葉茸雄受訓請假,由 不知情之李淑玲代理核銷事務),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宜 欣企業者」、「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等商號為 受款人之支票或由葉茸雄領取現金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 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 次。嗣周美倫兌現屏東市代會核發之支票後,再將各筆款 項如數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如數轉交許合養(如會計科 目為行政管理業務費時,則逕由葉茸雄領取現金交予許合 養)」是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原告確實有向 訴外人許合養購買茶葉,許合養亦確實有交付等值之茶葉 予原告,原告因此支付買受茶葉之價金,亦係經由葉茸雄 全數轉交許合養,原告就上開給付過程,自無任何損害, 被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 未合。  ㈣、次查,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林恊松於106 年1 月25 日至107 年12月24日間,為詐領「行政管理業務費」(即 市代會主席特別費),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恊松沒有以主席特別費向 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商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彼等有上 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如附 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 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 、12、13、14、15(16)、18、19、20、22、23、24、25 所示日期、商號、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 公文書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 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粘貼憑證用紙及檢附 收據之內容為真實,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 特別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其中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15(16)、 18、19、20、22、23、25,開立現金支票,交予林恊松後 完成撥款程序,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 24,由周美倫持商號大小章至屏東市代會領取支票兌現後 ,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均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 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先後 以此法詐騙31次,合計詐得578,250 元。林恊松於詐得上 開主席特別費期間中之106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 5 月)至次年(107 年)12月間,將其詐得之主席特別費 ,按月交付2 萬元交予其私聘之助理王啟謀(不知情), 作為王啟謀之薪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周美 倫僅係作為林恊松之受指示人,將林恊松、葉茸雄自原告 處詐得之款項提出後全數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原告自 僅得向林恊松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 被告主張。  ㈤、再查,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蕭國亮、葉茸雄、周美 倫等人共犯部分:蕭國亮、葉茸雄二人均明知屏東市代會 『事務管理業務費』及『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 核實報銷,不得持不實之支出憑證,詐領款項。蕭國亮竟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與葉茸雄、周美倫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蕭國亮、葉茸雄、 周美倫共同浮報附表3-2編號1、4、7、9所示購買茶葉之 費用,辦理核銷,以詐得「事務管理業務費」4萬元部分 :蕭國亮於109年1月至4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 」,竟分別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周美倫向蕭 國亮友人陳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 法以浮報方式,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 理核銷,以取得浮報部分之款項。葉茸雄明知屏東市代會 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如附表3-2編號1、4、7、9所示之 茶葉,係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即陳隆吉)購買, 各次總價均僅有1萬元,竟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陸 續填載附表3-2編號1、4、7、9所示日期、開立廠商、購 買商品品項、數量、浮報價額(均由1萬元浮報為2萬元) 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 在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 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 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 所營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周美倫後完成撥款程序,致 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周美倫兌 現支票後之數日內,將附表3-2編號1、4、7、9所示各次 核銷款項中浮報所得之1萬元,在屏東市代會辦公室、接 待室、泡茶區等處,逕行交予蕭國亮,蕭國亮以此方式共 詐得4次、每次1萬元之事務管理業務費,合計詐得4萬元 。㈡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詐得108年度『為民服務 費』3萬6千元部分: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 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年 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 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 8年間向周美倫所經營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單 價1,200元)及電扇18個(單價1,000元)合計3萬6千元之 商品,仍基於與蕭國亮共同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 6千元之犯意聯絡,與周美倫商議,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 品項、數量、價額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 予葉茸雄,再由葉茸雄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 辦該項業務之黃大祐(不知情)而行使,並向黃大祐佯稱 該筆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使黃大祐誤信為真,而依該不 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後,併同上開 收據,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並將3 萬6千元撥付至蕭國亮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屏東 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被告周美倫僅係作為蕭國亮之受指示人,將蕭國亮、 葉茸雄自原告處詐得之款項提出後全數交付蕭國亮,原告 自僅得向蕭國亮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 向被告主張。至系爭刑事判決㈡之「為民服務費」,原告 支付之款項乃直接撥付至蕭國亮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均未 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 周美倫為被告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分別為被告周美 倫之妻舅、妻、子,渠等三人僅為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 社、德昌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於本件全未涉入,自無收 受任何利益至原告受損害之可能。  ㈥、末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刑事判決事 實欄之記載,乃蕭國亮為詐取上開「事務管理業務費」 、「為民服務費」,而指示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並非被告周美倫為促成該採購合 約之成立,而與蕭國亮有何給付不正利益之約定。蓋被告 周美倫前為職業軍人,於96年起因為朋友作保,導致經濟 陷入困境。故被告周美倫於100年底經他人介紹認識葉茸 雄,為維持與屏東市代會之往來,以求有固定收益,於葉 茸雄提出配合開立收據時,始因人情壓力下而開立不實收 據,此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係在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 或輸送,自屬有別。是被告周美倫並未以支付他人不正利 益作為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條件,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 未合。  ㈦、末查,被告周美倫未經刑事一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702、1 10年度訴字第250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事實欄二、三 、四㈠、四㈡部分未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被告周美倫並 無因本件受有何不法利益,甚為明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要屬無據。而被告林協松、蕭 國亮分別因受有不法利益578,250元、36,000元,而為刑 事法院宣告沒收。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經以電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113 年度執字第2734號)詢問結果,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皆已繳 清,原告自應向檢察官請求發還。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 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周美倫上開事實欄㈢行為,業經前案判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事實欄㈣、㈤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並有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162頁),復經本院調閱刑 事電子卷宗核閱,勘認原告所稱上開事實均屬真實,本院 就事實部分,爰與刑事前案為相同之認定,合先敘明。因 此,原告主張受被告周美倫上開侵害行為而有財產上損害 乙情,應勘認定。  ㈢、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 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均辯稱: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並無 任何參與行為,故不應同負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何桂安 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 德昌企業社對於同案被告周美倫有以其等企業社為上開事 實欄各行為並不爭執,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既均 為其等各自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等自均屬各該企業社有代 表權之人,而其等亦未提出任何對於被告周美倫以其等名 義所為之各項行為反對之意之證據,自應可認被告周美倫 上開事實欄各項行為均得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肯 認,而衡以其等均為被告周美倫之親戚,且均願意出借名 義供被告周美倫成立企業社,益加可認其等對於被告周美 倫要將該等企業社以何種方式經營應無意見至明。從而。 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桂安即宜 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 企業社,各分別與被告周美倫連帶賠償對原告之損害,即 屬有據。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 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㈣、被告4人均稱: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已過,原告不得求償云云 。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 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 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前經檢方偵辦起訴,復於109年9月8日由本院刑事庭收 案乙情,有本院109年訴字第702號案件卷宗卷皮收案日期 所示(此業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而本件原 告遲至112年7月31日始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明顯逾越2年。原告雖稱係待 刑事一審判決,始得確定侵權行為人,然原告縱於偵查中 因偵查不公開無從得知相關人員為何,但最遲於檢方起訴 時,於院方可全部閱覽卷證時已可得知侵權行為人,縱刑 事被告有被判無罪之可能,至多是在此部分經民事判決駁 回而已,並無礙原告認定行為人,是本件原告於刑事起訴 後超過2年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如各附表所示)及法定 利息,即屬無據。   ⒊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 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 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 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因上開事實欄所示 之各行為,因而收受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 產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其等並無與原告實際 交易,卻仍偽造收據、估價單等向原告請款,其等明顯無 收受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揭說明,即已構成不 當得利。而本案中原告陸續給付如各附表所示金額予各被 告,故被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此,原告自可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返還原 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之不當得利,即均屬有據。又侵權行 為時效經過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為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無 論兩造是否主張,本院自均得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 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均稱:各款項均已交付出去,並 無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既係撥款與各家企業社,該等款 項當然係各企業社之得利,至於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 、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取 得款項後轉交與何人,係各被告自行對於得利之處置,並 無礙於各被告確實有收受該等得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2年8 月22日送達各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院卷第2 39至249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3 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㈥、另被告主張已繳回刑事犯罪所得故應予扣除部分,業經本 院查詢並無繳回情事,有函詢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3至335頁);及末本院既已判決如上所述。原告 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不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金額,及自11 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以依民法第184、185、179條及政府 採購法第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經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效 已過惟仍應返還不當得利,並就此請求權基礎部分為全部勝 訴,既已擇一判決本院就其餘部分則不予審酌,是原告敗訴 部分為未經審酌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請求經審酌部分既 為全部勝訴,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復由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為分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1-1 101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1年4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2 101年4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3 101年5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4 101年6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 2,500元 25,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5 101年6月2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6 101年8月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李淑玲 事務管理業務費 主席秘書室辦公室用茶葉 7 101年8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李淑玲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因公接待餽贈用 8 101年9月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1年9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0 101年10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1年10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2 101年11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1年11月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14 101年11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1年11月26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6 101年12月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7 101年12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合計:345,000元 附表1-2 102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2年1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1,300元 13,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2 102年1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3 102年2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4 102年1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2年2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6 102年2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2年3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8 102年3月2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9 102年3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0 102年4月1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11 102年4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2年5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2年5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2年6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15 102年6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6 102年7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17 102年9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2年9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9 102年11月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2年12月2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393,000元 附表1-3 103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3年1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3年1月1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3年1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3年2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3年3月17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3年4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7 103年5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3年5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3年6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3年7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3年7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3年7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3年7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3年8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3年8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3年8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3年9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3年9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3年10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3年10月2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3年11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3年11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23 103年11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4 103年12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5 103年12月1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6 103年12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520,000元 附表1-4 104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4年1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4年1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4年2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4年2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4年3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4年3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4年4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4年4月17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4年4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4年5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4年5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4年6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4年6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4年6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4年6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4年7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4年7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4年7月3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4年8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4年9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4年10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4年11月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3 104年12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24 104年12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480,000元 附表1-5 105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5年1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5年1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5年2月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5年2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5年3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5年4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5年4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5年5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5年5月2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10 105年5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5年6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5年6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5年8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5年8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5年8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5年9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5年9月1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5年9月2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5年10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5年10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5年11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5年11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3 105年12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460,000元 附表1-6 106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6年1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6年1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6年2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6年2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6年3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6年4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6年4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6年4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6年5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6年5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6年5月3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6年6月 宜欣企業社 茶葉 7台斤 2,000元 14,000元 葉茸雄 法令研究業務費 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13 106年6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6年7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6年7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6年8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6年8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6年9月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6年9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6年10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6年10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6年11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3 106年11月10日 義統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4 106年12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5 106年12月22日 德昌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6 106年12月25日 德昌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7 106年12月29日 德昌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宜欣企業社部分:454,000元,義統企業社:20,000元,德昌企業社:60,000元,合計:534,000元。 附表1-7 107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7年1月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7年1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7年1月 宜欣企業社 茶葉 5台斤 1,500元 7,5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7年1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7年2月0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7年3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7年3月1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7年4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7年4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7年4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7年4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207,500元 附表2: 核銷禮品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報支科目 用途說明 虛報數額 1 106年1月25日 筑悅禮品社 酒品禮盒 8 2,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 106年2月8日 筑悅禮品社 電暖器 8 2,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3 106年3月29日 筑悅禮品社 對筆禮盒 100 2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4 106年3月30日 筑悅禮品社 沐浴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5 106年5月1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服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6 106年5月31日 筑悅禮品社 毛毯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7 106年6月13日 筑悅禮品社 皮件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8 106年7月3日 筑悅禮品社 沐浴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9 106年9月1日 筑悅禮品社 毛巾禮盒 50 4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0 106年9月25日 宜欣企業社 沐浴禮盒 50 4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1 106年10月2日 宜欣企業社 手工香皂 65 250元 16,25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6,250元 12 106年11月3日 義統企業社 對筆禮盒 100 2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3 106年12月1日 德昌企業社 皮件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4 106年12月18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毛巾 100 150元 15,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5,000元 15 107年1月2日 德昌企業社 保溫瓶 25 8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6 107年2月1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毛巾 100 2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7 107年2月5日 筑悅禮品社 皮件禮盒 6 2,500元 15,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5,000元 18 107年3月1日 德昌企業社 對筆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9 107年4月2日 義統企業社 浴巾禮盒 80 25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0 107年4月9日 義統企業社 運動帽 60 200元 12,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2,000元 21 107年5月1日 義統企業社 皮件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2 107年6月1日 義統企業社 運動毛巾 10 200元 1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0,000元 義統企業社 浴巾 50 200元 1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0,000元 23 107年7月2日 義統企業社 沐浴禮盒 50 4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4 107年7月3日 義統企業社 運動毛巾 100 100元 1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0,000元 義統企業社 帽子 100 90元 9,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9,000元 25 107年8月1日 筑悅禮品社 皮件禮盒 20 1,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6 107年8月10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瓶 20 300元 6,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6,000元 27 107年9月1日 筑悅禮品社 保溫瓶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8 107年10月1日 筑悅禮品社 對筆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9 107年10月 義統企業社 運動毛巾 100 150元 15,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5,000元 30 107年11月1日 筑悅禮品社 沐浴乳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31 107年12月3日 義統企業社 保溫瓶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筑悅禮品社:316,000元,宜欣企業社:36,250元,義統企業社:166,000元,德昌企業社:60,000元。 虛報數額合計:578,250元 附表3: 109年度核銷不實款項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報支科目 用途說明 虛報數額 1 109年1月13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2 109年1月22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3 109年3月5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4 109年4月12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採購部分合計:80,000元 虛報數額合計:40,000元 附表4: 108年度核銷不實款項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報支科目 虛報數額 1 108年12月 筑悅禮品社 賀匾 15 1,200元 18,000元 為民服務費 18,000元 2 108年12月 筑悅禮品社 電扇 18 1,000元 18,000元 為民服務費 18,000元 合計 36,000元

2024-12-23

PTDV-112-訴-447-202412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祿唐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秋揚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志明 被 告 羅孟涵 王俊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5291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97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 徐祿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秋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志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羅孟涵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俊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亞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亞茯公司)、徐祿唐、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北河公司)、陳秋揚、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庫柏公司 )、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 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 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述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次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 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 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 ,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 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 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 屬前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 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 ,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 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查被 告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為使本案採購 案達3 家以上廠商投標,使並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北河公司及 庫柏公司陪標,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 心行使,嗣經辦人員發現有參與投標假象之情而予以停止招 標程序,則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共同 參與行為,並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是核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徐 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分別為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 柏公司之代表人、羅孟涵為亞茯公司之會計,而分別為該等 公司之從業人員,是亞茯公司因其代表人徐祿唐,及從業人 員羅孟涵、北河公司因其代表人陳秋揚、庫柏公司因其代表 人林志明,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 罰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雖已著手於妨害 投標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得標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 ,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又王俊欽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足參(見113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卷第21頁),其於案 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刑罰 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 孟涵、王俊欽為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 共同為本案犯行,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 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 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羅孟涵為主導本案犯罪之 人,犯罪情節較重,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則係 各自分工配合羅孟涵而共同參與,情節稍輕;另參酌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最終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並酌以本案標案金額及規模;兼衡徐祿唐、陳秋揚 、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 涉個人隱私,見11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146 至147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見113 年度簡字 第3211號卷第29至4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5 份),就徐祿唐 、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四、六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二、四、 六至八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亞茯公司、北河公司 、庫柏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 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 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 示之罰金。  ㈥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其等於 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其等犯後已有積極面 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 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 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四、六至八項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等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審 酌羅孟涵為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 王俊欽則係配合羅孟涵而共同參與,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及王俊欽之身體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羅孟涵、王俊欽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2 萬元,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 孟涵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利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訴字卷第147 至148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 外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15              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徐祿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8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秋揚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2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志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羅孟涵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欽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孟涵係亞茯企業有限公司(亞茯公司)之會計,亦為亞茯 公司負責人徐祿唐之配偶,羅孟涵與王俊欽前因生意往來而 熟識,而陳秋揚係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河公司)負責 人,林志明係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庫柏公司)負責人。 緣羅孟涵欲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以 公開招標、最低價得標方式辦理之「壓著式電線銅耳街頭等 (標案號碼:C1210D069)」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 確保第一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 標,並為提高得標機率,竟與王俊欽、徐祿唐、陳秋揚、林 志明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羅 孟涵先透過王俊欽介紹而認識林志明、陳秋揚,協議由陳秋 揚以北河公司之名義、林志明以庫柏公司之名義陪同徐祿唐 之亞茯公司參與投標,並由羅孟涵領標,同時準備亞茯公司 及北河公司之投標封、規格標封、資格標封、價格標封等文 件,並於內容準備完畢後,由陳秋揚蓋上北河公司之章,復 由羅孟涵將上揭投標本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送往設於高雄 市○○區○○路0號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 心),嗣南採中心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開標時,發現亞茯公 司、北河公司所填具之規格標資料及三用表單字體及排版相 同,另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所使用之投標信封廠 牌相同,故南採中心予以停止招標程序,因而未遂。 二、案經中油公司告發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孟涵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⑴坦承其為亞茯公司會計,本標案為其辦理投標業務,為取得本標案,其有商請被告王俊欽幫忙找北河公司、庫柏公司陪標,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3間公司之標單由伊本人領取並赴北河公司、庫柏公司蓋章,且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投標資料、押標金支票由其自行準備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稱庫柏公司之押標金11萬元為被告王俊欽支付,北河公司之押標金由伊出資1萬元、被告王俊欽協助出資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徐祿唐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亞茯公司負責人,被告羅孟涵為其配偶,本標案由被告羅孟涵出面以亞茯公司名義投標、準備投標文件事宜之事實。 ⑵證稱北河公司規格標封及相關投標資料均為被告羅孟涵字跡之事實。 3 被告陳秋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北河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俊欽有請託其以北河公司陪標,投標文件、流程、押標金由被告王俊欽之朋友(即被告羅孟涵)處理之事實。 4 被告王俊欽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坦承其有協助被告羅孟涵請託被告陳秋揚以北河公司名義,及被告林志明以庫柏公司名義陪標,而後續投標流程由被告羅孟涵自行處理,另被告羅孟涵曾向其反應北河公司押標金不足額,由其出借款項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羅孟涵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林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庫柏公司負責人,認識被告王俊欽,且庫柏公司有參與本採購案之事實。 ⑵辯稱:是庫柏公司自己決定投標,自己領標案文件,王俊欽所匯入之11萬元款項為交易上貨款云云。 6 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暨檢附之本採購案開標紀錄單;北河公司、亞茯公司及庫柏公司投標封、規格標及三用表單 證明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所填具之規格標資料及三用表單,皆使用電腦打字,且字體及排版相同,另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所使用之投標信封廠牌「NANKUAN南冠L23007」相同,足認確實有詐術陪標未遂之事實。 7 1.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押標金之本票影本 2.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3月22日一蘆洲字第00044號函文檢附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694號函文檢附之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購買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0119號函文檢附之支票(票號0000000)購買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3261號函文檢附之匯入匯款明細表 ⑴證明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押標金支票購買人申登資料、資金來源均為被告羅孟涵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俊欽於110年9月7日13時39分許匯款11萬入庫柏公司之帳戶,庫柏公司旋於同日15時01分許,以該款項作為本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俊欽有出資10萬元,協助被告羅孟涵支付北河公司押標金之事實,足認本件詐術陪標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孟涵、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所為,均 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 均涉有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徐祿唐、羅孟涵、陳秋揚、林志 明犯上述罪名,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所定罰 金刑。被告羅孟涵、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 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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