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文家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第1664 號、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奕辰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各處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的罪證不足 ,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被 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 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陳慶 龍就發生事故的過程證述明確、前後相符,參酌陳慶龍於案 發後隨即報警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錄影畫面與被告供述,顯見 被告是在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毅然決定騎車逃 離現場,足認被告對陳慶龍是否因該交通事故而造成傷勢, 毫無留意或關心,執意離去現場的情事明確。而刑法第185 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的事實為必 要,被告既知悉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供稱陳慶龍當場 要求他賠償,則縱使陳慶龍未人車倒地,兩車既然已發生碰 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撞擊到機車 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此應為一般人通常智識所能 認知且預見,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應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的 主觀犯意(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能詳酌上情, 判定無從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的主觀犯意,顯已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的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此部分的認事用法尚有 疏漏,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縱使Dcard社群平台所提供登記帳戶的基本資料與被告本人 相符,但這些登記資料可能由他人冒名予以登錄。亦即,僅 憑Dcard提供帳號內的註冊所留存的資料,實不足以評斷實 際使用該帳號者為何人。被告曾有2件曾遭他人冒用個資創 建帳號,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經比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安康店提供的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該竊嫌的身形與髮型雖與被告相似,但 誤差範圍過大,不足以作為判定為同一人的判準。縱使認為 此部分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最終未為結帳、未將物品取走離 去,所為竊盜犯行至多僅屬未遂。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雖然有在案發現場,卻無從推論被告所為有造成車禍。 何況陳慶龍指訴被告「暫停於車道中」,顯然不是常態之舉 ,自不能單憑他的指訴,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三、本院審理範圍:   由前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顯見原審所認被告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以及原審就肇事逃逸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偽 造公文書的犯意,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通知 書公文書,再接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時間」 欄所示的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編號1至14「社群平台」欄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的社群平台、網頁,散布編號1至14「貼文/留言內容」欄 所示的不實言論及偽造的公文書,足以毁損告訴人楊婷聿的 名譽。原審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的諭知,但因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是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的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由此可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則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有罪部分)的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文章留言,分別張貼於各編 號所示的社群平台等情,這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貼 文/留言出處」欄所示的文章擷圖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而Dcard社群平台會員的驗證方式為姓名驗證、學 校系級、電子信箱、學校信箱、手機驗證,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的文章留言,是以「學校信箱」驗證方式作 為會員身分驗證的方式,即會員透過大專院校電子信箱接收 和發送驗證郵件並完成綁定,該文章留言為「張清溪」所張 貼,其學校系級為「淡江大學國際企業學系」,電子郵件為 「0000000000000.tku.edu.tw」;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文章的留言為「陳揚晴」所張貼,這部分是以「學生證 」方式驗證其會員身分,此人的學校系級為「國立高雄大學 金融管理研究所」,手機為「0000000000號」等情,這有狄 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狄卡公司)108年11月21日 、112年5月8日、112年11月7日出具的函文在卷可證。由此 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至5所示文章的留言,分 別為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以下簡稱淡江大學) 的「張清溪」與國立高雄大學(以下簡稱高雄大學)的「陳 揚晴」所張貼,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由淡江大學113年6月20日函所檢附的學籍資料,可知張貼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言會員「張清溪」驗證時所使 用的學生信箱為「0000000000000.tku.edu.tw」,實屬就讀 淡江大學的「陳揚晴」所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戶籍地為「新北市○ ○區○○里0鄰○○街000號12樓」,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而經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的函文,可知該校學籍資料 中姓名為「陳揚晴」之人,已於100年9月16日退學,其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亦即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留言的會員「陳 揚晴」,其驗證使用的學生證為「陳揚晴」,其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綜 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 文章留言,都是由「陳揚晴」所張貼,而其身分證字號均為 「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⒊由被告的個人資料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顯示,被 告於107年1月26日將原姓名「陳揚晴」更改為「陳奕辰」, 身份證字號由「Z000000000號」更改為「Z000000000號」等 情,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統號更 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更改姓名前的姓名 為「陳揚晴」,原使用的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核與前述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 揚晴」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資料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Dcard高雄大學版的內容是我發言的;卷附對話紀錄 中的高雄大學學生證是真的,因為網路上一直有人說我的帳 號是假的,我為佐證帳號為真,有將自己的高雄大學學生證 傳上去等語,核與卷附對話紀錄中被告的高雄大學學生證相 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陳他使用的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核與就讀淡江大學之「陳揚 晴」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又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留存的門號「0000000000號 」,經查詢其通聯申登紀錄,該門號申請人的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號」、姓名為「陳揚晴」、帳寄及戶籍地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亦與被告的戶籍地、變更前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相同, 且與被告自陳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一致。此外, 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住所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0號12樓之情,亦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核與前 述「陳揚晴」的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一致。綜上,由前述被 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即為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無訛。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並非他所為等語,即 不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媛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110年3月19 日在任職的OK便利商店安康店上班時,看見有1名客人手裡 拿了很多東西,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因 為此人行跡很可疑,我於該名客人要走出店門口時,有叫住 他並要求他將物品取出,此人才將物品放在店內桌面上,旋 即離去等語。而依照該超商店內的監視器畫面顯示,確實有 1名男子於店內挑選商品後,其腹部位置的衣服形狀明顯凸 出,且於走出店門口時經店員孫媛郁叫住,才返回店內歸還 商品,其後該男子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等情,這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又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情,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參。再者,該機車並無失竊的報案紀錄,被告騎乘 該機車經裁罰的交通違規紀錄共計6次之情,這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文檢附的違規查詢紀錄 在卷可證。另經原審調取前述違規經查獲時的員警密錄器畫 面,勘驗該密錄器畫面並比對前述超商監視器畫面,認騎乘 該車違規並經查獲之人,其安全帽顏色、騎士的身形、騎車 姿勢均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相似,再比對該超商監視 器畫面所示之人的身形及髮型,均與在庭被告相似等情,這 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統一布 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 全醇奶布丁2個等物,並將這些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並無結帳之意即有意步行出店面,嗣經孫媛郁叫住,方回 店內歸還商品。  ⒉竊盜罪既遂、未遂的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取的物品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 前述時間在OK便利商店安康店內,已將統一布丁2個、白蘭 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全醇奶布丁2 個等物,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且於走出 店門口時未將之取出以結帳,亦即已將前述商品移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縱使被告之後有將這 些物品取出,並放在店內桌面上後旋即離去,亦不影響被告 已成立竊盜既遂罪。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辯稱僅成立未遂罪等語,亦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與陳慶龍同在新北市○ ○區○○街○號127354號路燈前的案發現場之情,已經陳慶龍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相片、行動 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陳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遠遠的看到有人在正前 方,騎的速度很慢,甚至快要停下來,我有打燈示意要超車 ,結果被告停在路中間好幾秒,且突然一個轉頭斜插在我的 面前,被告所騎乘的機車龍頭往左打停在路中間看著我,我 看到被告的怪異行為,車速已經減慢,因為擔心直接騎過去 會撞到被告,才趕快切到右邊,但因當時距離被告很近,以 致我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機車的右側排氣管擦撞,案發時 前方僅有被告一台車,我提供的錄影畫面是被告已移動後的 位置,並非案發時被告停在路中央的位置,該錄影畫面是被 告迴轉後離開的影像,因被告壓過中線斜插在路中央,車子 佔據整個路面,我閃避不及,而且我原本是要左傾超車,但 我當下判斷再往前騎會撞到被告才往右偏,我的機車受損部 分如偵卷第51頁照片所示,我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做完警 詢筆錄後即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下簡稱 耕莘醫院)檢查,醫生說是右側手部挫傷等語,核與他於偵 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又陳慶龍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提 供他的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經員警到場測量並製作相關紀錄 等情,這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照片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耕莘醫院110年4月23日 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以佐證 陳慶龍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陳慶龍確實因為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害。  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由陳慶龍所 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案發時被告確實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車離去之 情,這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核與前述陳慶龍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之 情相符。又自前述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案 發時確有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情,則如非雙方確有發生車禍, 被告實無在騎車過程中突然暫停於路邊的必要。再者,由卷 附陳慶龍所騎乘機車的照片,可知該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側, 核與陳慶龍前述證稱車損位置一致。另陳慶龍於案發後至耕 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勢,該傷勢 核與陳慶龍所證述因本案事故受傷的部位相合。綜上,由前 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陳慶龍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前述傷害。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段時,本不 得任意暫停於車道中,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致陳慶龍為閃 避被告所騎乘機車,乃緊急右偏而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的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 與陳慶龍前述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此過失傷害犯行,亦不可採。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的理由: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 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編號127354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行駛 於車道中,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害的發生,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於車道中暫 停,致於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陳慶 龍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慶龍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的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等情,已 經原審認定屬實。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經本院認為上 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已如前述,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陳慶龍雖未人車倒地,兩車 既然已發生碰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 、撞擊到機車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被告實無從諉 為不知,被告有肇事逃逸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要件,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的不 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的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的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由此可知,不論修法前後,如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發生交通事故者,即已該當此部分行為情狀的規定。本條文 所規定的「逃逸」,是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然而,肇事 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則其犯罪的內涵,除離 開現場(作為)之外,實為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的作為義務(不作為),顯見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 的雙重性質。本條文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 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成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 為保障事故發生後的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並為保 護事故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的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的 義務。再者,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 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的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 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的義務。這由 本罪是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與歷次立法理由說明,以 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 離去等情,亦可印證。據此,如肇事者未盡前述作為義務,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然如此,本罪的成立固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亦即,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的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但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 逸的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 死傷的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 然離去、棄之不顧的犯意,始足成立。是以,本罪必須行為 人對被害人的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對此無認 識,即欠缺主觀要件,自難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陳慶龍的證詞、所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及相 關事證,顯見案發時陳慶龍所騎機車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 所騎機車的右側排氣管發生擦撞後,被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 車離去,陳慶龍於報警後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的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慶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兩車發生擦撞後,我的機車並未倒地,我還沒跟被 告說到話,被告即離去,我並未跟對方說自己有受傷;發生 車禍當下我沒有感覺自己有受傷,是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 才去耕莘醫院檢查,當時是手扭到,沒有外傷等語(原審交 訴卷三第91、93頁)。又陳慶龍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亦表示:我不太確定自己有沒有受傷,要給醫生檢查才 能知悉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7159號卷第23頁)。由此可知 ,案發時陳慶龍騎乘的機車僅與被告的機車稍有擦撞,且陳 慶龍的機車並未倒地,並無明顯可見的外傷,加上陳慶龍於 發生車禍之初,亦未察覺自己有受傷,則從客觀情狀來看, 即難認被告於肇事時,已知悉陳慶龍因該事故受有傷害。何 況依照陳慶龍前述證稱,可知他於發生車禍之初,不僅未發 現自己受有傷害,遑論將自己受傷之情告知被告。是以,被 告既無從知悉陳慶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即不符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的要件,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騎車離去現場 的行為,自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的上 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之刑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 證被告確有這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這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於林淑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 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陳奕辰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陳奕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PHM-113-交上訴-193-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忠源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衛忠源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的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衛忠 源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自始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完美所以才會犯罪,司法的目的並 非苛求被告完美,而是相信且願意幫助被告成為比犯罪時更 好的人,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家人都不離不棄地陪 同出庭,被告有教化的可能,也願意履行最高的緩刑條件, 以彌補社會,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 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 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 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並未有逾 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顯然已從輕酌定。又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游、未 見被告有緊密的家庭羈絆或其他情狀,無從預見被告有社會 復歸的可能性,亦即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 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他的上訴。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 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 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 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 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 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 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 ,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 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 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 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 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 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 。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 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 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 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 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 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 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 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 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 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 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 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 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 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 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 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 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而毒品犯罪多具有高度隱 密性,販毒者與購毒者未必彼此熟識,且常使用暱稱的通訊 軟體聯繫,自不能因被告無法提供具體的年籍資料,讓犯罪 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上游,遽認被告沒有真誠悔悟之意。因為 在審判實務上,行為人基於理性自利的考量,為獲得供出上 游因而查獲得以減刑的寬惠,購毒者如知悉毒品上游,少有 不供出者,則被告如確實知悉毒品上游,當無不供出之理。 再者,被告在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且 自始至終供稱自己不曾施用過任何的毒品(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的素行),是為償還遭詐騙而 積欠的債務,才基於意圖營利,在網路上張貼有意販賣毒品 咖啡包的廣告訊息後,經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幸而未發 生毒品流入市面的情況,顯見被告所為惡性與所生危害均輕 微。又被告與家人及配偶原本居住於臺中地區,為賺取更多 的錢財,一人獨自北上謀生,以致在缺乏家庭聯繫與羈絆的 情況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被告已返回臺中與 家人同住,並接下家中所經營餐館店長之職(這有被告所提 出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他的父母、配偶 、姐姐、姊夫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旁聽、關 懷,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將對他未來的行止 產生相當的約束力。何況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自應 入監服刑,不僅家中餐館將乏人管理、家庭亦可能因此破裂 ,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 調的「祥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亦 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 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本院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使他記取本次教訓,本 院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為 了督促被告確實能戒慎行止,暨考量他的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他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 。另本院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諭知他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於緩刑 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9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60 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蘇士 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而且我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 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再者,被告以三方詐欺的手法,雖僅造成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0名被害人受有新台幣(下同) 數千元至1萬4,200元不等的財產上損害,卻也造成「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名義人面臨刑事偵查或追訴的困擾,顯見被 告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非輕,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按:被告所為原審判決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其法定刑為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此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故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自其法定刑中選擇「有期徒刑」的刑種, 並依被告所為惡性及犯罪所得數額所生危害程度的不同,而 在量刑上予以差異化的處理,就被告所犯10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月至3月不等,即屬裁量權的適當行使,核無違誤。又 經本院通知各告訴人、被害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 日到場,除其中告訴人張湧德到場之外,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均不願意到場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事宜,到場的張湧德 亦表示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 變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267-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59、30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楊榮 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表 明:我於偵查及原審時都坦承不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重新量刑等語;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數量也不多 ,是為了賺取量差自己吸用,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輕 法重之情,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 被告自己長期施用毒品成癮,明知長期施用毒品會產生耐受 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 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何況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所犯7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或3年10月(未遂),亦無 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另被告並非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標的不同,即無該判 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的適用,且本院亦不 認為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 。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二、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 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販賣、施用毒品而遭 判刑並入監服刑的犯罪紀錄,縱使被告所稱是為了賺取量差 自己吸用,販賣對象僅有2人,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意圖營 利而販賣毒品7次,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被告販 賣數量多寡、既未遂的不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就他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前 所述之刑,顯然均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為的量刑過重 等,均無違誤,本院已論駁如前所述,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51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仲慧 被 告 陳恩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哲先於不詳時、地, 取得儲存在某M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 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 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女子 (上7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 照片、影片,且明知告訴人即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 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 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知悉告訴人乙○○其中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 、班級及學號等訊息連同其猥褻照片、影片,足以毀損告訴 人乙○○之名譽。竟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1時53分,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被告、劉怡華(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閨花」之成年女性(下稱「翁閨 花」)共計3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告訴人乙○○等7 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雲端硬碟連結。嗣劉怡華於10 9年7月17日17時12分,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在網路論壇平臺「Dcard」西斯版「分享mega」貼文留言欄,張 貼上開Mega雲端硬碟連結,供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及下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收集他人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之行為,事關個人專有性、隱密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惟被告在任意取得告訴人等上開照片、影片後,竟將 之以LINE傳送給國中同學劉怡華、「翁閨花」2人,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照片、影片甚有可能遭不明人士利用,再次連接 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及下載,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 能體察之常識。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 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該等照片、影片交予他人,他人即 可利用該照片、影片為任何散布行為,而被告無從控制該照 片、影片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是被告在傳送該等照片、影 片時即有讓不特定人散布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僅傳送 該等照片、影片予2人,並無散布之行為,尚嫌速斷,是原 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 影像罪均以「散布」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 ,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販賣或公然陳列為要 件。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 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 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 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係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傳布於眾,造成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故本 罪所稱「散布」,解釋上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同 義,含有公然之意,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惟 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 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於112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15日公布,將「交付」 納入第1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 人(112年1月1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立 法理由第2項參照)。由此可見,修正前規定「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等行為,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則將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交給 「特定少數人」之行為,並不在修正前規定之涵蓋範圍,對 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有所不足,故修正後規定將「交付」「 特定少數人」之行為態樣納入處罰範疇,以補足上開法律漏 洞。從而,「散布」與「交付」之行為態樣及對象範圍均有 所不同。「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眾,即擴散傳布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又「三人成眾」,即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 上(不包括行為人自己)之特定多數人者屬之;而「交付」則 係指傳布於特定少數人,即未達3人者屬之。另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上之特定 多數人之意圖,始足當之。  ㈢被告固於108年2月23日在其與劉怡華、「翁閨花」之LINE群 組內,張貼告訴人乙○○等7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 雲端硬碟連結,然該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劉怡華、「翁閨花 」3人,其等為國中同學關係,該群組由劉怡華設立,再加 入被告及「翁閨花」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 (審易卷第58至59頁)。足見該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劉怡華、 「翁閨花」等特定人員共3人,且成員彼此間均已認識,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並非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加入或見聞 群組中之訊息,堪認該群組係屬封閉性群組,並非公開性群 組,則被告在該群組中所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影片之雲端連 結,僅有劉怡華及「翁閨花」2人之特定少數人得以見聞, 並未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核與 「散布」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劉怡華固於109年7月17日在網 路論壇Dcard公開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影片之雲端連結,而 合於「散布」之構成要件,然劉怡華在Dcard論壇上張貼上 開雲端連結之時間距離被告在LINE群組中張貼上開雲端連結 之時間已相隔近1年5月,時隔甚久,且被告在LINE群組張貼 上開雲端連結時,僅表示「歡迎欣賞」,即邀請2位群組成 員共同觀賞之意,並無表達希望分享、轉傳予群組外之人之 意思,此觀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即明(偵卷第159頁),已難 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況劉怡華於接收到上開雲端連 結之1年5月後,始將上開雲端連結張貼在Dcard論壇上,核 屬劉怡華之個人行為,衡以劉怡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其所為係基於自主意志而為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劉怡華 上開行為係經過被告之授意或指使,自難認被告對於劉怡華 上開行為能夠有所預見,亦無從率認被告對於劉怡華散布上 開猥褻照片、影片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哲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儲存在某M 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00000000、BM0 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 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女子(上7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影片 ,且明知其中告訴人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 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 000000、BM000-Z000000000號6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知 悉告訴人乙○○其中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 號等訊息連同其猥褻照片、影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 譽。嗣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被告、劉怡華(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閨花」之成年女性(下稱「翁閨 花」)共計3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告訴人乙○○等7 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雲端硬碟連結,嗣劉怡華於10 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在網路論壇平臺「Dcard」西斯版「分享mega」貼文留言欄 ,張貼上開Mega雲端硬碟連結,供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及下載。嗣經警為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留言,循線查獲劉怡華 後,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00000000、 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 、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乙 ○○等7人)各自之指證、劉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 群組截圖1張、猥褻照片、影片暨光碟各1份,以及上開告訴 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為據。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將儲存在MEGA雲端 硬碟內含告訴人乙○○等7人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等之成 年及未成年之猥褻影像檔案(含照片及影片,下稱本案猥褻 影像檔案)電子訊號之https://mega.nz/#F!SqgWVKYD!mrEY vQrj9ORbXfKuGae1rA!PixmmCQK網路連結(下稱MEGA連結) ,張貼於僅有被告、劉怡華及「翁閨花」3人組成之LINE群 組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審易2038號卷第74頁、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 判筆錄第4頁),並有上開三、所指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是就上開被告陳恩哲坦承部分應堪予認定。 五、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罪,其中所指散布之行為,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而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 旨之精神,則所謂特定多數人判斷上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眾之程度而定,倘若所散布之對象僅限於具有特定關係之 人,或散布之範圍並非令任意第三人可隨時知悉之狀態,自 難認符合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查被告與劉怡華及「翁 閨花」間為國中同學關係,案發時已經有4、5年之交情,而 該群組設立之初係從被告國中同學較大的社群中,由劉怡華 邀集被告及「翁閨花」所設立,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案 (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判筆錄第7頁),顯然本案LINE 群組於設立時已有排除一般不特定之人加入之意思,且組成 之成員間亦具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並非相互不認識或單純點 頭之交之情形,而該群組僅有被告、劉怡華及「翁閨花」共 計三人,已如前述,是除被告之外,僅剩下劉怡華及「翁閨 花」2人,顯然本案LINE群組係一封閉性群組,而非係有他 人得以隨時加入之公開性群組,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 LINE群組,依本案實際情況,能否謂屬散布予特定多數人, 容有可疑,自無法遽認被告張貼MEGA連結於上開LINE群組之 行為,係合於上開散布之定義。再者,實際將內含告訴人乙 ○○等7人之本案猥褻影像檔案連結張貼於網站論壇者為劉怡 華,而其行為固然屬於散布行為,但劉怡華張貼之時間為10 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距離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上開群 組時間已相隔長達近1年5個月,則上開劉怡華之散布行為顯 然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LINE群組無涉,自不能率此遽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 項等罪責相繩。 六、另上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等語。然查,被告張貼MEGA連結之行為並不構成散布行 為,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自陳僅下載觀看過代號BM000-Z0 00000000之相關照片,並未觀看告訴人乙○○之相關照片,加 之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乙○○,且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確實知悉該MEGA連結中所存之檔案影像有告訴人乙○○穿著學 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號等照片,難認被告於主 觀上確實有「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故意。又MEGA連結中 所存之告訴人乙○○檔案,均僅係照片、影片檔案,並未有任 何文字或足以從該影像畫面中得以作為指謫或傳述與告訴人 乙○○有關之具體事件內容,難認與該罪之客觀要件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要件,尚屬 有間,自無從成立該罪名。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顯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2025-01-07

TPHM-113-上易-1985-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 告訴人詹嬿蓉間因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該帳號之人並非 自始出賣耳機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是告 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又原審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將驗證碼交給詐欺集團何人,則 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既無從確定,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 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商號名義申辦 大量門號,並提供各社群平台、網路商店帳號創立之簡訊代 收驗證服務,其原意係為堆疊用戶推薦數量以提高帳號、商 品之瀏覽人次及曝光程度,實未料及此一商業模式竟遭不法 人士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單 純提供驗證碼,僅得申請蝦皮帳號並在平台上瀏覽商品,如 欲成為賣家,則應額外綁定實體帳戶,是提供驗證碼之原因 非一,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被告在出賣驗 證碼前,會查驗確認賣家確實有營運後,始提供驗證碼,尚 難僅因本案蝦皮帳戶之驗證碼係被告所提供,即推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 國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會 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信 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號函暨所附簡 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等證據資料,經彼此 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至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予引用,然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37頁),是縱使不引 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11日在蝦皮賣場店家名 稱「Apple台北旗艦店」購買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並 於當日刷卡付款新臺幣3,977元,嗣於同年11月15日收貨, 並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耳機故障而私訊賣家,賣家於同年11 月25日說可以選擇更換或送修,但於同年12月5日都沒有跟 我聯繫,我發現產品序號不是臺灣蘋果公司的規格,後續也 連絡不到店家,才發現被騙等語(偵20480卷第9至10頁),並 有其提出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商品之訂單、賣 場照片、實物照片可參(偵20480卷第41至43頁)。則告訴人 依據賣場商品照片而訂購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機 ,惟賣家所寄送之商品並非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 機,核與賣場照片及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規格不符,且經告 訴人通知賣家商品有問題後,賣家僅表示可以更換或送修, 卻未告知告訴人確切的貨運收件時間、地點,且之後即無法 聯絡而消失無蹤,以賣家經通知商品有問題後之敷衍作為及 逃避態度觀之,可見賣家並無更換商品之真意,由此推認賣 家一開始出貨與告訴人訂購規格不符之商品,應非偶然事件 ,而係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刻意以次級品替代高級品,應 屬純正的履約詐欺,堪認賣家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時即 有不依約履行之惡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甚 明,核與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尚屬有間。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 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 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 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 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 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 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 人申辦之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 識。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 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 ,倘提供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 、1175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具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我藉由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並提供 給大陸人設立蝦皮賣場做實名認證,可以獲得額外利潤,我 會打微信語音確認對方的口音是否為大陸人,也會確認對方 是否有營運蝦皮的過往經驗,我當時查證對方的蝦皮賣場有 正常營運,但我沒有查證的相關證明等語(易卷第37至38、1 70至171頁)。則被告透過考拉企業社名義大量申辦門號,並 提供門號驗證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以利該等 人士在蝦皮賣場通過實名認證之審核,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其查證大陸人士身分及合法經營賣場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提 供門號驗證碼與該等人士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其對於身分 不詳之大陸人士利用人頭門號規避蝦皮賣場之審核機制,以 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在蝦皮開設賣場,極有可能係以假賣 場真詐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已有所預見,惟其 為獲取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對價,竟仍容任該等人士隨意以門 號驗證碼開立帳號並通過審核,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承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 否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情,而被告以考 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自毋庸就此待證事實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楷傑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 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育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借得名義,申登創立考拉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考拉企業 社,羅楷傑為實質上負責人)後,以考拉企業社名義,於民 國111年9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含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門號後,再於111年11 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SIM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以簡 均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並使用店名「APPLE台北旗艦店(11.11搶購 中)」,且持簡均溢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實體連結帳戶及考拉企 業社之本案門號作為帳號認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 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 詹嬿蓉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977元購買,並於111 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蝦皮 帳號,嗣由蝦皮拍賣撥款3,638元至該帳號所連結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則以非新款公司貨商品替代出貨,因而 詐得上述販賣不實商品之價款。 二、案經詹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羅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6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有以300元代價提供該門號所收取驗證碼以配合對方申 設蝦皮帳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為提供申設蝦皮購物帳戶之驗 證碼,行動電話門號只是配合認證之一環,伊係出於協助大 陸人士為蝦皮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驗 證碼,並未出售或出租該門號,而且伊在提供驗證碼前都會 對客戶進行查證,才會和對方合作,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經查:   (一)1.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考拉企業    社名義申辦,並於111年11月1日提供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店名「APPLE台    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之認證申設使用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    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育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    2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相符,並    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見偵一卷第27、2    9至3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111年11月1日 至11日之間某時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 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 訊息,使告訴人詹嬿蓉誤信購買1組藍芽耳機,並於111年 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3,977元 予該帳號所連結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 號函暨所附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一卷第37至39、41至43、63至91頁) 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次交易 而實際取得商品,其無線耳機型號為「A2083,A2084」、 耳機盒行動電源型號為「A2190」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 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上開型號「A2083,A2084」推出年份為2019年、 「A2190」推出年份為2021年,顯與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之人於案發時(即2022年11月1日至11日 間)刊登號稱「新款」之台灣公司貨不符甚明,是以告訴 人確實因上開不實訊息而誤信付款,遭受該蝦皮拍賣會員 帳號「_4kyqapxf0」之人詐欺取財無訛。 (二)1.承上,被告既然允許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    之人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賣場申設登記電話, 倘僅一時配合提供驗證碼服務,而未完全賣斷該門號,則 對方於111年11月1日通過蝦皮驗證後,理應立即更改為其 使用門號,卻又保留本案門號以供核對稽查,同時被告如 仍續持有該門號,不啻額外負擔對方買賣糾紛而聯繫未果 之困擾,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本案門號之 SIM卡以供本院當庭確認,故認被告應有出售本案門號予 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不詳人士使用至灼, 被告辯稱其僅提供驗證碼而未出售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公司對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 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 ,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 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 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 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 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 可預見。    3.又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 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申請    手機門號提供大陸人士設立蝦皮賣場帳戶做實名認證,其 可以獲得額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 有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而將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虛應蝦皮之實名認證為台灣賣家使用,顯有 協助欺瞞蝦皮認證對方身分之意,而且容任他人隨意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縱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 倖心態,對於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 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係 出於協助他人為蝦皮購物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本案門號 ,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互斥關係。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有先聯 繫對方確認大陸口音及在別的蝦皮賣場帳號之正常營運事 實來判斷,才會與對方簽署合作契約等語,惟被告非但從 未提出雙方此一合作契約內容,亦無法提出其有任何查明 認證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有阻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不詳之人利用刊登出售公司貨不實廣告,致告訴人誤信 而同意刷卡付款,該不詳之人因而從其蝦皮帳號連結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獲得價款,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 ,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該不詳之人作為 申設蝦皮帳號使用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企業行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以此獲利為業,不僅助長詐 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 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被告借用他人 名義申設企業行號並申辦大量手機門號而供不特定人士非法 使用,同時遭其他院檢偵查或審理中,是被告所為此類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可議,暨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僅供承:其是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 訊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37頁),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新臺幣3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2025-01-07

TPHM-113-上易-1663-20250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馨 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5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戴瑋馨經原判決所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瑋馨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陳麗香、趙永麟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 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亦提 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行為非當,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所述為貸款目的而交 付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受害 金額為390萬元、犯後初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 父親及弟弟、現在餐廳打工、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07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第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陳錦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 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均自白犯行,且有誠意與 告訴人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黃錦 宏表達歉意及賠償,犯後已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告 訴人黃錦宏、告訴代理人黃偉哲、呂杰叡之證述、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潤泰公司承 攬商人員機具管制辦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澳分局蘇澳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電纜線規格及損失金額、廠商路線 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認被告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並以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有竊盜、 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予告訴 人潤泰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 同案被告林可鵬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所竊得之機車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錦宏,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處,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 各節,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 訴後亦未曾到庭,遑論有何誠意與告訴人等致歉和解,其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錦勝、林可鵬之共同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錦勝與林可鵬(林可鵬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20號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49分前某時許,進入 宜蘭縣○○鄉○○路000號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泰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潤泰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潤泰公司員工 呂杰叡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進行清點,發現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陳錦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 2日下午3時52分至59分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前,見黃錦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上址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嗣黃錦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扣得該機車1輛(業由黃錦宏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潤泰公司委由黃偉哲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黃錦宏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 字第112001722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下稱警一卷;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13911號卷第1頁至第7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卷第7頁至 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9頁、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偉哲、證人呂杰叡、證人即告訴人黃錦 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 第16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 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第52頁至 第5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潤泰公司承攬商人員機具管制辦法、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第68頁;警二卷第12 頁、第15頁至第21頁)、遭竊電纜線規格及損失金額、廠區 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憑 (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30頁)。綜 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可鵬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2號、第 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 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 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 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 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 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 ,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 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 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 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素 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 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錦宏,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2頁),迄未與告訴人潤 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被告與林可鵬所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與林可鵬之犯罪所得,且難 以確認區別被告與林可鵬間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與 林可鵬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錦宏,業如前述, 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錦宏,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 1 PVC電線14mm² 90公尺 新臺幣(下同) 4,904元  2 PVC電線22mm² 60公尺 3,380元 3 PVC電力電纜200mm²*1C PVC/PVC 30公尺 15,240元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7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超(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58、1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尚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吿因其為通緝犯身分, 為躲避員警查緝,竟駕駛系爭車輛正面衝撞員警陳揚曄,該 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罔顧員警之性命安全,造成陳揚曄受有 腦震盪、右手食指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扭傷、左手背 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此失憶數月,長達1個月居 家養傷無法執行職務,且案發時使用之公務用品亦幾乎全部 受損,顯見撞擊力道甚大,參酌被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 未與陳揚曄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 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得以 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 (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 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 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 開因素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 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 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 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 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⒈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 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 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 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⒉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 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 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 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 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 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 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 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 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 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 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 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 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 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⒊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 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 ,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 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 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 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 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 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 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 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 ,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 ,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 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 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 ,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 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 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 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 ,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 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 人二度傷害。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後,仍於提起上訴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才坦承犯行,並表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認罪之緣由係為獲取刑度減輕;又經 本院安排被告與陳揚曄進行調解,陳揚曄要求之數額尚屬合 理,然被告因在監而無法給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 解委員回報單可考(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並無彌補陳 揚曄所受損害之意願,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況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表示認罪 ,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 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到庭,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 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勞費負擔,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 罪係為求刑之寬典,難認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 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下修。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已兼顧量刑 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楊仲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 顆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查獲之槍彈固係置於被告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戶籍地門口之花圃內,然該藏放地點在露 天之馬路邊,隨時有因雨淋濕或被人取走之風險,顯非合理 ,且該子彈上並未採取到被告之DNA,被告亦未實際居住在 該址,本案槍彈係黃智祥所有並放在該處以栽贓被告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引據證人即員警李俊彥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112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搜 索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擷圖、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1123039640號函及所附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3768號鑑定書、臺北市 警局鑑定書等件為據,認本案槍彈除具殺傷力外,既在被告 住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該手槍及裝載槍 彈之背包、塑膠袋上亦均驗得被告之DNA,足見該等槍彈確 由被告所非法持有,且本案槍彈及外包裝之背包、塑膠袋上 均未檢出黃智祥之DNA,黃智祥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罪嫌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認被告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扣案槍彈均宣告沒收。核以原判決上開事 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 知,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經原判決予以逐一論駁外 ,依上開DNA鑑定書觀之,本案子彈固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結果而無法比對,然考子彈面積本較手槍、背包、 塑膠袋為小,若持彈者係以手指挾以前後兩端,接觸面積更 微,是縱其上未能檢出DNA型別,亦難認其係未經任何人觸 碰,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固辯稱:本案 槍彈是黃智祥於112年5月1日或2日帶來我國光街住處後門, 說要給我看能不能賣,我就請他離開,他就把槍彈拿走了, 我只有在好幾個月前摸過該槍;背包跟塑膠袋雖然是我的, 但因為我家在112年5月5日另案搜索時門鎖被撬開,可能是 被黃智祥從我家裡拿走後裝槍彈栽贓我云云,查被告於112 年5月4日晚間因另案破壞選物販賣機竊盜罪嫌,在其中和國 光街之戶籍地址為警拘提,於翌日(5日)中午時隨同警方 返回上址欲搜索該竊盜工具時,因前後門均經反鎖,始由消 防人員破壞後門門鎖進入該處等情,據證人即員警鄭瑞峰所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並有搜索之錄影檔案 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194、221至226頁),除 可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住居該處外,該處於112年5月4日 晚間至5日中午前既經反鎖,當無被告以外之人可從屋內取 得其背包,而於5日中午至6日中午查獲本案槍彈前,因該處 門鎖已遭破壞,第三人若確欲栽贓被告,直接將槍彈藏放於 屋內即可,殊無大費周章進入屋內取走背包、塑膠袋,再將 之藏放於後門外花圃處之必要,且被告迄未能合理解釋何以 該手槍及包裝上僅留存有其DNA而無他人之DNA乙情,其上開 所辯未住居上址、本案槍彈係遭人栽贓云云,均難憑採。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生潛在 危害,所為非當,然考所持槍彈數量非鉅,且查無進一步實 施犯罪而生實害,情節較輕,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仲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下稱系爭槍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之住處後門花圃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5月 6日11時2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辯稱:系爭槍彈是我鄰居黃智祥的,之前黃智祥有找我賣槍 ,他有拿槍給我看,我記得我沒有摸到,他嫌價格太低,說 要拿玩具槍去賣,我說要賣假槍我不敢,我就請他離開。警 方查扣到裝系爭槍枝的背包確實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我 前1天(即112年5月5日)因另案被搜索時,後門遭警方撬開 ,被他人拿走我的背包後,再將系爭槍彈放進我的背包內, 故意放在我住處後方的花圃內,只以推車遮蓋,藏放槍彈之 地點顯有違常情,應是有人刻意在我於另案遭搜索後放置在 該處,我沒有持有系爭槍彈,且子彈沒有驗到我的DNA云云 。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6日11時20分許起 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 卷第11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931號搜索票(見偵396 05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605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9605卷第37 至3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9605卷第109、123頁)在 卷可稽;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有該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3768號鑑定書( 見偵39605卷第85至90頁)附卷可佐,均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李俊彥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因為有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對被 告及黃智祥之搜索票獲准後,至被告及黃智祥之住處搜索, 黃智祥住處應該是隔天再去搜索。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我們 以偵辦經驗判斷,槍可能會藏在各種地方,例如在搜索之過 程中,我有在戳天花板,也是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有可能藏 槍的地方,那時候我想說還是到外面再做一次確認,我到後 門花圃那邊,有個推車靠在牆上,有點斜的,我在推車的下 方找到1個袋子,一拿起來以重量我就知道裡面應該是金屬 的物件,可能是槍,我就請同事過來錄影,因為塑膠袋是打 死結不能拉開,我怕我用解的話手部會有太多的碰觸,所以 直接用撕的方式拆開,後面我就開始戴手套,塑膠袋內有1 個小背包,拉鍊是關著,我拉開後看到槍,就叫裡面的另外 1位同事跟被告過來等語(見訴卷第199至204頁),與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搜索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參(見訴卷第227至230、235至236頁) ;又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及塑膠袋經採集 檢體,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研判與 解釋標準作業程序為DNA型別之鑑定,鑑驗結果略以:⑴編號 2-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子彈)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比對。⑵編號1-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手槍)、編號3-1 尼龍棉棒(採證位置:背包)、編號4-1尼龍棉棒(採證位 置:塑膠袋)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比對發 現與本案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見偵39605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證,基上各情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裝有系爭槍彈之背包、包裝該 背包之塑膠袋既均驗得被告之DNA,且系爭槍彈係在被告住 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足見被告非法持有 系爭槍彈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有聽鄰居說被告被警察查獲持有槍,系爭槍彈是被告的 ,大約在半年前,被告在他住處拿警方查扣的手槍要我組裝 ,我當時試著要組裝,但是沒有成功,我沒有叫被告賣槍, 我沒有把槍藏在被告住處花圃內等語(見偵47957卷第7至13 、135至136頁),且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 、塑膠袋經採集檢體為DNA型別之鑑定,均未檢出黃智祥之D NA,如前所述,檢察官亦據此就被告告發黃智祥持有系爭槍 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79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 參;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所辯:黃智祥於112年5月1日或2日 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給我看,要我看能不能賣新臺幣 (下同)4萬元,我說3萬元也許有人要,黃智祥說3萬元的 話他家裡還有1把道具槍,就拿那把去賣云云(見偵39605卷 第14至15頁),則系爭槍彈依被告所述至少有3萬元之市價 ,而黃智祥於案發當時既已需錢孔急,甚欲變賣槍彈取款, 殊難想像其突捨棄有財產價值之系爭槍彈不予變賣,反冒著 留下自身生物跡證如指紋、DNA之高度可能,將系爭槍彈刻 意藏放在被告住處之花圃內,徒生自身亦遭警方查緝之風險 ,被告所辯情節,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本案因被告否認 犯罪,未能查明其持有系爭槍彈之來源,僅能認定其係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警方於112年5月6日查扣系爭槍彈止,持 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 物,竟無故持有系爭槍彈,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持有槍枝 、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 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復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獨居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顆(驗餘)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試射) 4 子彈 1顆(試射)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