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7萬元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蘇芬貞 被 告 白裕振 黃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被告白裕振自民國112年1 1月24日起、被告黃治榮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治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治榮、白裕振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若再將該款項提領、轉交,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陳全利」、李方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治榮聽從「陳全利」之指示,向被告白裕振收取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提領贓款之用後,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並結合APP「安泰證金投資平台」,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4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訴外人高榮欣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遭轉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黃治榮依「陳全利」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白裕振前往址設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之埔里郵局,由被告白裕振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共計提領250萬元後,由被告黃治榮、白裕振共同駕車前往臺北市某處之飲料店,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方慈,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致使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白裕振辯稱:對於有為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也認同與被告黃治榮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黃治榮亦應負2分之1之責任等語。  ㈡被告黃治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81、8195、8327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53至77頁)為證,對於有為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亦為被告白裕振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白裕振提起上訴後,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認定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仍維持第一審之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黃治榮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白裕振配合將系爭帳戶提供被告黃治榮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後轉匯之帳戶,且與被告黃治榮共同前往郵局,由被告白裕振提領款項後,再共同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所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7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7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白裕振雖辯稱被告黃治榮亦應對原告負2分之1賠償責任等語,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以本件訴訟同時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白裕振與被告黃治榮間如何分擔,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義務之問題,要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被告白裕振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白裕振、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黃治榮(附民卷第335號卷第23、25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白裕振、黃治榮分別自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01

NTDV-113-訴-33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智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犯罪【惟聲請 書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之編號應更正為 27;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6至18、25、26之犯罪日期、聲請書 附表編號2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 如附表編號16至18、25至27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4、2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5、2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9所 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 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7各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又 除附表編號2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其餘各編號所 示犯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收款車手等角色, 犯罪模式相仿,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減讓幅度,再附表編 號1至2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另考 量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 等情,依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 編號1至18、20至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附表編號11至15、25、 26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前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依該裁定併 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3日 108年8月13日 108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1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108年度偵字第29151、30492、319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6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檢109年度執 字第177號(新竹地 檢109年度執他字第 112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48號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471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04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6日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108年度偵字第29151、30492、3195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2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8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31日 109年11月19日 109年1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8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7日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471號)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86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04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5日 109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42、5318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065、28457、29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69號 109年度訴字第836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18日 110年5月13日 110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69號 109年度訴字第836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6月14日 111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2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61號 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9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040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065、28457、2975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065、28457、2975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065、28457、29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9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040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065、28457、2975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065、28457、2975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065、28457、29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9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040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16日、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086、42087、4208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086、42087、4208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086、42087、42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7 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65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040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間 108年6月7日 109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109年度偵字第1096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0年11月22日 111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9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97號 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90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040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8日 109年5月18日 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9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11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040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8日 109年5月17日 109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8月21日 111年1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07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5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040號)

2024-10-30

PCDM-113-聲-3904-2024103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VITE JASON CRUCILLO(中文名:杰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VITE JASON CRUCILL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LOVITE JASON CRUCILLO(中文名:杰森,下稱杰森)明知飲 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4日0時許止,在新竹縣 湖口鄉勝利路2段280巷之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4日1時6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00000號路燈旁時,不慎自撞 道路外側護欄,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1時4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杰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僅自撞路邊護欄而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並兼衡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 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 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並應注意倘 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不另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居 留尚未到期(見偵卷第19頁),且經本院上述衡酌之後宣告 緩刑,足認其尚未達到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而不宜繼續 滯留我國境內之程度。因此本院依刑法第95條,認被告尚無 另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PEM-113-竹北交簡-242-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新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新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 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憾事,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就罰金部分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 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疾病,不宜入監服刑,且絕不 再犯,希望能讓其易科罰金云云。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有五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本案為第六次酒醉駕 車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次酒醉駕車 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並視法律為無物,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 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ㄌ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新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新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一街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新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 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 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憾事,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316-20241030-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查獲仿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商品訊 息」後補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記 載「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81號 搜索票(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 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 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 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 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 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 被告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 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 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 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3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7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5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狀暨和解書、切結書(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頁)及本院113年度智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 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 ,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23、25、27、31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華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 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 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 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二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物品,商品上之鬼滅 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 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鍾昊恩於11 2年1月17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 筆錄、授權書暨認證書、鑑定證明書及損害金額評估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117-118、119-123、125-157、159-160頁 ),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木棉 花公司已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為販售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期間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案之8000 元為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84頁,本院審 智卷第9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 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其所給付之和解總金額,已遠逾前開銷售金額及獲利,是堪 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華所有, 供其為前開公訴不受理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前開犯行,雖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大陸 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 ,以申請之帳號「david70325」(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 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木棉 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 ,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1件 ,並於111年9月21日,在陳文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木 棉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帳號為被告陳文華使用之事實。 2.被告在蝦皮網站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木棉花公司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1.警員於111年9月21日,在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3 1.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訂單資料、貨件明細、警員購得之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照片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24S號函附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5月 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 標權及著作權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處斷。 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保護殼71個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號 「KIRB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星之卡比遊戲卡匣收納盒6個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操作桿、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遊戲機手把按鈕保護套474個 「Mario」圖樣 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怪物球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螢幕保護貼119張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號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智慧型手機之配件等 手機殼58件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小叮噹」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盒、塑膠貼紙等 塑膠製盒5個(含警員購得之塑膠製盒1個)、搖桿保護套56個、塑膠貼紙136張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包裝容器、貼紙等 塑膠製盒10個、搖桿保護套40個、塑膠貼紙238張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業務用電子遊戲機及其外殼、貼紙、筆盒、鉛筆盒、護指套、遊戲用手套等 保護殼60個、保護套152個、收納盒10個、耳機殼37個、貼紙26張 「babycinnamom」圖樣 00000000號 「MY MELODY」圖樣 00000000號 「ポムポムプリ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KUROM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5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圖樣 00000000號 貼紙、玩具等 貼紙4張、收納盒8個 「兔兔」圖樣 00000000號 6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貼紙、筆盒、修正帶、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等 貼紙110張、遊戲搖桿保護套208個、遊戲機保護殼174個、圓規組18個、鉛筆盒25個修正帶35個 「角落小夥伴」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盜版商品名稱 數量 1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套 167 2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殼 11 3 鬼滅之刃貼紙 560 4 鬼滅之刃遊戲卡盒 4 5 鬼滅之刃圓規組 17 6 鬼滅之刃修正帶 216 7 鬼滅之刃遊戲搖桿套 16 8 鬼滅之刃咬線器 173 9 鬼滅之刃筆 350 10 鬼滅之刃尺 13 11 鬼滅之刃手錶 81 12 鬼滅之刃鉛筆盒 26

2024-10-30

TYDM-113-審智簡-7-20241030-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92號 原 告 吳承泰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原小-92-2024102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徐榮貴 被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地主任職務,月薪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 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惟迄未給付11 3年3月份薪資6萬元及資遣費1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28日 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即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被 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月即113 年3月份之薪資為6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 積欠原告113年3月份之薪資6萬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 有據。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 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並於同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3月31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原告資遣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元,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29

TCDV-113-勞小-76-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連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彭連杰與吳浩銓、鄭守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綑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連杰、吳浩銓(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鄭守 傑(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23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先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物體破 壞上址鐵窗後,復毀越鐵窗進入上址竊取電線1捆(價值新 臺幣7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連杰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浩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元瑜及證人劉育仁、 陸怡均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勘察照片簿、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然犯罪事實已載明,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本院得併 予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吳浩銓、鄭守傑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戴財丁達成和解,復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 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吳浩銓、鄭守傑共同竊得電線1綑,屬其等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 配方式,爰認定被告與吳浩銓、鄭守傑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 ,無從認定其尚存而未滅失,復衡以該兇器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13-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緯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4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緯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緯與證人 張喬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志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 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 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 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 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 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 ,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 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 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 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傳送與林俐馨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係警察機關開立,關於人民品行之證明文書 ,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申請其本身之刑事紀錄證明後,將該證明以掃描方式成電子 檔,再更改警收文號與核發日期後傳送與林俐馨而行使之, 自屬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 造準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出無犯罪紀錄證明 以符合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選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竟 變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加以行使,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紀錄證明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 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7 萬元,有兩名小孩與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徐志緯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緯係新北市○○區○○○路0號上河園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 委員,其為應付管理委員會要求各委員需繳交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俗稱良民證)之需求,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將其先前申 請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掃瞄為電磁紀錄後,將其中之文號、 日期以繪圖軟體小畫家予以塗改,並變造為「F11210AL1404 」、「112年10月4日」、「Oct 4, 2023」等文字記載,嗣 於112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變造後之準 特種文書傳送與負責收受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上開社區物業 管理公司副理張喬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對於 管理委員資格審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刑事紀錄之正確 性。嗣因上開社區主任管理委員林俐馨於112年11月14日審 核資料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志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不否認有以小畫家變造其舊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後,傳送予證人張喬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是要向證人表示良民證容易被變造,並非是要用以繳交給管委會等語。 2 證人林俐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其檢閱被告留存於管委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發現該證明係變造之事實;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3 證人張喬茵於警詢時之陳述 1.其等在112年10月份開會時有告知所有委員,在112年10月底之前必須繳交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予社區管理中心做存查,被告則於112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變造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予其之事實。 2.被告曾有說過該證明容易變造,但並未說要變造一張給伊看,故伊收到被告傳送之證明,認為係正式的證明,便直接列印留存;亦有其他委員無法至管理室繳交證明,以翻拍之方式提供文件。 3.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4 1、變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1紙 2、被告110年至112年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歷程表1紙、表列申請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7份 證明被告未曾經申請核發文號「F11210AL1404」、日期「112年10月4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告所行使之前揭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經變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上開準特種文 書復提出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28

PCDM-113-審簡-1225-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怡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紀凱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告訴 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 2頁、第41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 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補教業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 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 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名下郵局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就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 於交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未收到任何報酬(詳 偵卷第85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0號   被   告 鍾怡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為貪圖出借帳戶5天可得新臺幣7萬元之報酬,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晚間 11時44分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程映」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中壢店置物櫃內,而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怡萱提供之本案 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手機 訊息,致紀凱傑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閱覽後陷於錯 誤,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商品買賣事宜,並於112年1 1月11日晚間10時52分許,委由黃韋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紀凱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怡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紀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韋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截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2065-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