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玉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406號、第4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初玉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初玉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初玉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
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娃娃機上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
㈡初玉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
至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居所飲
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1時許因不勝酒力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初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曜彰、曾文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
1.核被告初玉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及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初玉菱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不足取;又被告前於107年、109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明顯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
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見113年度偵字第47597號偵查卷第
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如附表所示數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
一、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
告訴人葉曜彰、曾文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47406號偵查卷〈下稱第47406號偵卷〉第1
8頁、第19頁),然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開封使用,業經告
訴人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第47406號偵卷第10頁反面、
第13頁反面),無從再行販售,是縱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
返還告訴人2人,亦不合於「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旨,故上
開物品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仍
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有人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28日11時29分至同日11時54分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葉曜彰 車用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掃地機器人1台(價值3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吸塵器壹台、掃地機器人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4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曾文偉 史迪奇造型存錢筒1個(價值3,0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迪奇造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4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415號,應予更正) 葉曜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曾文偉,應予更正) 電暖器1台(價值1,0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4日14時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415號,應予更正) 葉曜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曾文偉,應予更正) 甩尾遙控車1台(價值5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甩尾遙控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交簡-136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