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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車牌號碼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嘉前於民國102年及103年間,先後2次因 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 撞受傷,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1號   被   告 林志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嘉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 區與友人飲用調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翌日(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1時26許,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附近 涵洞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時7分 許,經警到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交簡-1572-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若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廖若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若宇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9時許,在住處內飲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月1日10時50分許,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 與明德路口前,與證人李正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若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交簡-1573-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3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被告黃鵬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82號予以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 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902 號卷第3頁),是該吸食器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09-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邊,以抵償新臺幣3萬元債 務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城」之友人,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41.0359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36.20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 淨重合計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4日1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大麻3包,始查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92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2頁、第66 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大麻3包扣案為佐,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件被 告係同時向綽號「小城」之人取得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其單一持有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黃永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犯行,自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 合計41.0359公克)、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3包(驗餘淨重合 計1.5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1只,均 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9包、淡黃綠色六角形錠 劑1顆,經鑑驗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見同上毒 偵卷第56頁、第60頁),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屬另案之 重要證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之手機3具、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固 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被告日常聯絡、施用毒品所用等情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尚難認與其本件持有毒品之 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驗餘淨重合計5.97 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570號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56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驗餘淨重合計41.035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 .203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8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62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3包(驗餘淨重合計1.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3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66頁) 4 淡黃綠色六角形錠劑 1顆(驗餘淨重0.889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60頁) 5 IPHONE 13手機 1具 6 IPHONE 11手機 1具 7 Redmi 5G 手機 1具 8 夾鏈袋 1批 9 電子磅秤 1臺

2024-12-13

PCDM-113-審易-3467-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玉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406號、第4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初玉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初玉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初玉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 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娃娃機上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  ㈡初玉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 至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居所飲 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1時許因不勝酒力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初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曜彰、曾文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   1.核被告初玉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及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初玉菱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不足取;又被告前於107年、109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明顯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 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見113年度偵字第47597號偵查卷第 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如附表所示數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 一、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 告訴人葉曜彰、曾文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47406號偵查卷〈下稱第47406號偵卷〉第1 8頁、第19頁),然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開封使用,業經告 訴人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第47406號偵卷第10頁反面、 第13頁反面),無從再行販售,是縱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 返還告訴人2人,亦不合於「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旨,故上 開物品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仍 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有人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28日11時29分至同日11時54分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葉曜彰 車用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掃地機器人1台(價值3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吸塵器壹台、掃地機器人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4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曾文偉 史迪奇造型存錢筒1個(價值3,0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迪奇造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4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415號,應予更正) 葉曜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曾文偉,應予更正) 電暖器1台(價值1,0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4日14時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415號,應予更正) 葉曜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曾文偉,應予更正) 甩尾遙控車1台(價值5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甩尾遙控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PCDM-113-交簡-1360-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峯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 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33號   被   告 陳永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峯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20許間某時,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以捲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25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東林 街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劉家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後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通知陳永峯到場說明,經其自願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為75ng/mL、1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母 親王麗華之談話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 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75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0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2-13

PCDM-113-交簡-148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附 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分別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 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伊是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1 名子女及年邁之母親,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386-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4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9時42分許」 更正為「9時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 騙告訴人鄒志堅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等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 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500元之報酬,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2號   被   告 吳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從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之遠傳電信銷售店點,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代價,將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2日前某日、時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舒淇」邀約鄒志堅加入「D財運亨通」投資群組 ,佯稱可至網址「xkiao.com/#/pages/home/home」下載APP 註冊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鄒志堅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 軟體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鄒志堅 ,佯稱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12月12日1 9時42分許,由鄒志堅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13號之萊爾 富正民店門市騎樓面交38萬元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鄒 志堅發現其投資無法出金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鄒志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上網辦門號換現金,申辦一個預付卡門號報酬是500元,會有不認識的人陪其去門市辦理,被告當天申辦5個門號,一手交錢一手交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鄒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前開財物交付他人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面交投資款38萬元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2月3日申辦,並於112年12月12日19時14分起陸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及撥打電話基地台位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3

PCDM-113-審簡-1391-2024121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應更正為「經警於113年6月2日19 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 第2行至第4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濫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 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李少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某處工地,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少良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3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濫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3

PCDM-113-原簡-202-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勢棠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5號   被   告 黃勢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勢棠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犯 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 案件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13年7月28日23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9日1時3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安 非他命濃度為2,8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萬3,573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勢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12

PCDM-113-交簡-138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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