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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 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1135-2024120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 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 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楚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王楚鈞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碗後,其體內所含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擬自其上址住處前往臺北市區。嗣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王楚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與八德路口處為警攔檢查,執勤員警並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4分當場對王楚鈞施以酒精檢測,其結果王楚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楚鈞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 檢察官告知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55條之1第2項等相關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 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並 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 ,檢察官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 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以: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 然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案,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前開求刑為判決之具體 事由,而仍未於檢察官本件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逕依簡易 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本件上訴書 之記載)。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上訴意旨後,檢察官既認原判 決有前開等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本件之審 理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訊(見速偵卷第5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簡上卷第30頁、 第4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 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 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車籍資料(見速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 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 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以,當 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 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 不為緩刑之宣告,且經記明偵訊筆錄後由被告簽名確認(見 偵卷第53頁),檢察官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中明 確為上開求刑之表示(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第1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然原判 決之處刑,既未依檢察官前揭求刑範圍而逕為有期徒刑2月 之宣告,復未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具體敘明檢察官上開求 刑範圍不可採之理由,仍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其訴訟程序 即難謂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以為指摘,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違誤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 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 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 路人安全危害甚大,竟仍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持續時間約1小時,行駛區域為 都會地區,且里程距離達數十公里,被告為警查獲時車上復 搭載有其他乘客(見速偵卷第13頁),顯然漠視自己與乘客之 安全,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本不 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客觀行為事實,然仍陳 稱:不知食用燒酒雞會導致酒精濃度超標云云(見速偵卷第1 3頁),嗣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52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仍維持自白之陳述,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發生時 間為深夜凌晨之際,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畢業,曾 服志願役6年退伍,目前從事藥廠業務,業績制,沒有底薪 ,收入偏低,會幫忙負擔家裡支出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進行量刑辯論時,均當庭陳明同意「有期徒刑2月至3 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之科 刑範圍與條件(見簡上卷第50頁),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簡 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上-86-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伏特加約 300毫升」;  ㈡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駕駛資料列印畫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 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 10月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有前揭累犯 部分前科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戒慎,心存僥 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 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 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4號   被   告 陳建仲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交簡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晚上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退卻,仍於翌(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 北市文山區○○路0段與○○路0段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陳建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飲 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 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行為確屬可議, 且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9

TPDM-113-交簡-1609-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7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瑋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 儲值金新臺幣156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 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 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而花用儲值金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於「認卡不 認人」之消費付款機制下,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 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新)法益受到侵害,屬侵占 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 不另行單獨論罪,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 本案悠遊卡,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須出監後才有能力賠 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所、無須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障 手冊(精神疾患)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占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悠遊卡(告訴人陳稱卡片價值新臺幣1,400元,內有餘額156元)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2號   被   告 洪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側外圍,拾獲張育瑄遺失之悠 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其拾得之悠遊卡據為己有 ,復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下午1時44分許及翌(23) 日上午7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北市京站店、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微風1門市、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承華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買新 臺幣(下同)95元之大樂邁紅25支1包、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價值28元)、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瓶(價值28元)等 物。嗣經張育瑄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後,經登入悠遊卡APP 查詢後,得知上開消費非其所為,始知該悠遊卡遭人侵占, 遂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瑋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張育瑄 之上開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悠遊卡 這個東西需要交給警方,伊之前也有悠遊卡遺失的經驗,所 以伊覺得撿到悠遊卡使用不會觸犯法律等語。然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9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 卡之發票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既知其拾得之本案悠遊卡 可作為支付工具以卡內儲值金額消費,被告更於購買上開商 品後持本案悠遊卡付款,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悠遊卡具 一定經濟價值及其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知之甚詳,主觀上自有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侵占 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 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 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 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 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 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 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 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卡消 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 (與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又被告侵 占之上開悠遊卡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悠遊卡內 原儲值金151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 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09

TPDM-113-審簡-2483-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112年 度執字第70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寫,惟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2月)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2月)

2024-12-09

TPDM-112-聲-2307-20241209-2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5年10月,目前在法 務部○○○○○ ○○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 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 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 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 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 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 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 編號⑤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0年8月25日)之法院,就 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0年9月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1月2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應注意本案受刑人前揭刑後尚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TPDM-113-聲保-138-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增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00、262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 字第2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增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11行「提款卡」更正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 偵字第26295號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謝增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 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缺 錢為獲取對方承諾之金額而提供帳戶,與告訴人潘綉英因金 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楊秀媛、潘綉英業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保全、清潔零工,月薪約2萬6,000至3,200元,尚有債 務7萬元、每月需需負擔房租5,000元、前妻房租、生活費及 患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2024-12-09

TPDM-113-審簡-237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宜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113年度執 字第7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宜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宜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 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僅回覆請檢 察官准其易服勞役等語。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其罪質固均 相同,而且其犯案手法均係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且犯案時 間相近;但衡酌受刑人如附表1、2所示係分別交付銀行帳戶 予不同之人,其惡性已不輕,且所造成損害之被害人人數合 計高達29人,而人數眾多,且被害人受害金額均非微,故於 定刑時,並無劇幅減刑之理由,再參其有眾多前科紀錄,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75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品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品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 但犯罪時間相距2年多,及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 限,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75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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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水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韓水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水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 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 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4月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 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 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併科罰金3 5,5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表示意見,然其逾期未為任何陳報。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日期、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就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1873 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68 號、第4896號、第28907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68 號、第4896號、第289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3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3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3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備  註 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元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未遂 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第6991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第699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6號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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