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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王怡茜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更字第199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4,925元;又查,聲請人 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年、105年、108年次) ,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申報所得極低,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再查,聲請人自陳現以facebook經營網路微商,每月收入 約30,000元,依其民國113年1月至10月之銷售出貨統計表所 示,每月平均淨收入為29,705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銷售出貨統計 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未申報所得 ,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自陳所 得平均3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24,92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自陳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更生 方案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27,346元可供支出, 遠低於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 個人生活費,與以上開金額與配偶以所得比例分攤計算之 子女扶養費(27346<17303+17303×3×1/3),應屬節約,且 考量聲請人全戶現住房屋為配偶所有,配偶收入平均約其 2倍,有配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附卷可證,故認聲請人所留必要費用雖低,但未影 響更生方案履行可能。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華南銀行 221091 10.6% 318 第一銀行 206482 9.9% 297 星展銀行 427106 20.47% 614 聯邦銀行 115369 5.53% 166 台新銀行 579915 27.79% 834 中國信託 234467 11.24% 337 第一資產 297041 14.24% 427 滙誠第二 4967 0.23% 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10.35%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CTDV-113-司執消債更-76-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郭文敏 住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1,567元,然聲請人曾於 裁定開始更生前1年內即民國112年7月、9月間共借款188,00 0元,雖聲請人主張多數用於陪伴家人至澳洲探望胞姊機票 、旅費花費殆盡,本件若轉為清算程序,恐無法訴請轉得人 即航空公司返還,然上開花費難認生活所必需,本院仍認應 將借款加回計算,對債權人較為公允,故仍以229,567元, 認定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雖主張需扶養父 母、胞兄,然其母親所領補助、年金已足以維持生活,本院 認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父親名下僅有老舊車輛、無申 報所得,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國民年金1,555元,其 胞兄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領 有身障補助3,772元,均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胞姊 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美商高超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辦事處,然自113年5月起改於創頌味佳有限公司工 作,依其113年5月至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平均為31, 399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機票購買資料、受扶養人領取各項補助、年金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胞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 、創頌味佳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復因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31,845元,有其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 院認聲請人薪資有回復可能,故以31,845元,做為計算其還 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6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 認應以229,567元計算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其父親與胞兄扶養費 ,則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扣除年金、補助後,與1名手 足共同分擔,即以每月12,700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本院認定財產現值 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 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 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81908 4.93% 229 星展銀行 616624 37.12% 1726 永豐銀行 177423 10.68% 497 玉山銀行 48611 2.93% 136 仲信資融 108895 6.56% 305 和潤企業 612674 36.88% 1715 恩沛公司 15000 0.9% 42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650 清償成數 20.15% 還款總額 3348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CTDV-113-司執消債更-69-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古清順即林清順即林欽舜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清順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70年至90年間在父親經營之新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該公司係從事電子產品加工、零件買 賣。80幾年間因電子產業外移等原因,該公司逐步邁向虧損 ,聲請人斯時有可能成為下任公司負責人,為維持公司營運 及支付員工薪資,陸續向銀行借款提供公司資金周轉,惟該 公司之後仍因經營不散而解散,且非惡性倒閉,仍需支付員 工遣散費及廠商貨款,所費不貲。又聲請人次子患有罕見之 先天性免疫缺乏相關疾病,自幼即衍生如肺炎等其他病灶, 為求治療,每月所需自費治療費用高達5至10萬元,後因併 發胃癌,所需醫療費用與日俱增,聲請人已逢前開公司經營 不佳之情況,又需支付次子龐大醫療費開銷,只能繼續借貸 。聲請人於90至95年間已欠下多筆債務,為增加收入,陸續 又從事餐館、雜貨、精油買賣等生意,惟最終都以失敗收場 ,經濟狀況再也不見起色,期間聲請人及配偶又遭逢車禍意 外受傷,造成聲請人永久輕度肢體障礙及小腸臟器破損,往 後須持續治療及復健以續生存,因而又增加龐大醫療費,故 聲請人確因家逢巨變,且為支應龐大家庭開銷,而舉債養家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卷第12頁、本 院卷第77頁),但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3 ,315元(本院卷第50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22元(本 院卷第53頁)等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4,337 元(計算式:3,315元+1,022元=4,337元)。本件聲請人名下 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 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 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人為42年次生(調卷第5頁),目前71歲,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00元(本院卷第71 頁)、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本院卷第37頁)、健保補 助139元(每年領取1,662元,本院卷第37頁)、重陽敬老金12 5元(每年領取1,500元,本院卷第37頁)等情,業據其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125頁),故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8,893元(計算式:300元+8,329元+139元+125元=8,893 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大於每月可處分所 得部分之差額係由其子林政緯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足證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之數額相同。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 生活費用金額為8,893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4,33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 8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8,893元後,已無餘額,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消債清-130-20241224-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維寬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維寬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728,296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 立,惟繳款數期後因失業,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復 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失業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0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 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364,97 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調解 案卷及本院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55、57、59 、9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每日收入1,8 00元,油錢500元,每月靠行費4,000元、停車費2,000元, 一個月以20天有出車計算,每月淨收入約20,000元等語,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46歲,身心健全,認聲請人 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 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7,470 元為準。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兒少 補助2,550元、二筆低收扶助3,008元,總計15,566元(見本 院卷第81頁),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 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 保有者,始當屬之,而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社會補助,係 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17,07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17,076元,總計:34,152元,本院審酌此支出情形尚 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4,152元後,已無餘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1,364,972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 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 一輛逾使用年限(1994年出廠),價值不高之汽車外,無其他 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3

SCDV-113-消債更-181-202412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張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5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5號公示 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張章琪 星展銀行大興分行 112年10月31日 260,000元 DB5500055

2024-12-20

TYDV-113-除-203-2024122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張家旺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FTAB AHMED)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4月14日受僱於被告,直至112年8 月11日被告將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業務)分割出售予訴外 人星展銀行,兩造方終止僱傭關係。伊任職期間均在被告財 務企劃處工作,並自96年起擔任「管理辦公室」組長。被告 卻於98年間未附理由將伊職缺單位變更為消費金融分行服務 處(下稱消金分行),爾後直至兩造僱傭關係結束,伊均處於 「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但職缺單位歸於消金分行」之狀 態(下稱本案狀態)。由於被告之勞務對價給付係以任職單位 為區別,不同部門適用不同之裁量標準,本案狀態使伊從事 財務企劃處之工作,卻適用消金分行之調薪及工作獎金標準 ,而致本薪減少,產生附表所示各項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 ,823萬元。被告違反雇主對員工「同工同酬、不得欠缺正當 理由而對同工作單位員工為差別待遇」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 義務,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0條第 1項等保護勞工同工同酬之法律規定,並有違民法第148條所 定誠實信用原則。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定,以180萬元為最低請求 金額(各項損害之最低請求金額分如附表「最低請求金額」 欄所示),求為命原告給付180萬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隸屬於伊財務部門,嗣後伊依原告之工作 内容,將其歸屬於消金分行,惟原告之工作内容、工作地點 、薪資及各項考評及福利均不受影響,亦未予調整,伊自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伊内部無「組長」、「組員」 之組織架構,原告主張之推算內容均與伊內部規定及實際情 形不符。況兩造間僱傭契約未約定伊有調薪或保證工作獎金 之義務,對於員工是否加薪、年終獎金是否給予及給予金額 ,伊均有裁量權,無一定之計算式。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係 按實際工作内容而定,與其歸屬之部門無關,縱服務部門、 職級、年資、考核等級均相同,各員工薪水、調薪幅度及工 作獎金仍各自不同。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本薪之情形,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依原告之主張,伊改登錄職缺之 侵權行為自98年起即已發生,原告卻於112年間始提出本件 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8年4月14日受僱於被告,至112年8月11日僱傭關係終 止。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在財務企劃處工作。  ㈢被告於98年間將原告之職缺單位變更為消金服務部門。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告職缺單位變更,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 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因職缺變動致受有薪資等損害云云,無非以:被告對於財務企劃處、消金服務部門之調薪及工作獎金裁量標準不同,服務於同一部門員工會適用相同計算式等情為據。然查:固提出其自行整理之薪資比較表為據(本院卷第207頁)。然查,依原告表示:伊不知道財務企劃處、消金服務部門的裁量標準;伊對於自己每年度調薪及工作獎金之計算式,亦無知悉、未經被告告知;被告要求員工對薪資保密,所以伊不知同一財務企劃處的員工薪資是否一樣;被告對於調薪及工作獎金具有裁量權等情(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可知原告雖長期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歷經職缺變動,對於其他員工薪資或被告對個別員工調薪及工作獎金之裁量標準,仍毫無所悉。原告前揭有關被告裁量標準之主張,應屬猜測之詞,難認可採。原告以其自行猜測之裁量標準為據,主張其因職缺變動致本薪減少,因本薪減少而產生附表所示各項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以其猜測之被告裁量標準為據,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固請求調閱曾任職財務企劃處之員工呂○○、張○○2人(下稱呂○○2人)本薪及工作獎金資訊,及原告與呂○○2人調薪、工作獎金之紀錄文件或考評表(本院卷第260頁)。然查,被告對個別員工之調薪及工作獎金具有裁量權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呂○○2人之薪資及考評紀錄,亦僅屬被告對於個別員工之考評結果,無從作為原告應有薪資之參考,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及金額 最低請求金額 原告就損害項目及金額之說明 1 本薪差額損害 1,454萬5,000元 120萬元 原告早自96年即以「組長」職位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倘被告未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98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則原告自99年至112年7月至少可以「組長」職位再領到本薪1,454萬5,000元。 2 工作獎金損害 413萬3,000元 40萬元 原告早自96年即以「組長」職位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倘被告未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2009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則原告自99年至112年7月至少可以「組長」職位再領到工作獎金413萬3,000元。 3 被告出售消金業務所生特別給付獎金損害 120萬元 10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將消金業務出售予星展銀行時,曾於員工安置計畫承諾將給付消金業務員工一筆「特別給付獎金」,其計算方式為員工出售交易日前10個月(即112年7個月、111年3個月)之本薪。 112年財務企劃處與原告每月本薪差額為11萬4,000元、111年財務企劃處與原告每月本薪 差額為13萬4,000元,故上開10個月特別給付獎金所生差額共計120萬元。 4 轉任本薪損害 133萬元 10萬元 星展銀行計算被告轉任員工之敘薪標準,甲○銀行員工的薪酬結構將與星展銀行保持一致,甲○銀行目前的14個月的基本薪資將併入12個月基本薪資並按月進行給付。 被告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2009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造成原告因112年7月「組長」本薪差額11萬4,000元,導致星展敘薪短差每月13萬3,000元(000000x14/12)。自112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10個月之本薪敘薪短差損害133萬元。

2024-12-20

TPDV-113-重勞訴-37-20241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邱冠群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 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81,082元,佔債權比例5.6%) 外,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 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 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 2月20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 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 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50,713 198 玉山銀行 609,444 2,377 台北富邦銀行 30,369 118 星展銀行 159,159 621 和潤企業公司 599,284 2,338註 合 計 1,448,969 5,652 總清償金額:406,944元,清償成數28.09%。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1-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田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 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5%),另延滯繳款時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 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 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 13年2月間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158,525元(包含本金1 39,697元、已結算利息16,949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預 借現金手續費679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245,000元,並約定 借款利率為5.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 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2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被告尚積欠176,838元( 包含本金167,441元、已結算利息8,197元、未受償費用1,20 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 00000000),貸款金額為18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84期, 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15.6 8%,如未依約還款時,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 於112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被告尚積欠 170,414元(包含本金152,350元、已結算利息18,064元), 及如附表編號3之利息尚未清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欠505,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星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 展銀行信用貸款帳單、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貸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123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139,697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 167,441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99% 3. 152,350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8%

2024-12-20

TPDV-113-訴-5441-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姿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貨站,交寄其所申設之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6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莊耀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江佩璇、楊倩怡、 林威宏、湯詠筑、洪如怡、林芳宇、潘俊維、謝坊瑜、林巧 怡、陳佳徽、鄒宜庭(下合稱江佩璇等11人)施用詐術,致 江佩璇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 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淡水區農會函(包含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戶開戶綜合約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犯行,辯稱:伊前為詐騙集團成員「renanaaxx」以假 中獎之手法所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實金,又為「r enanaaxx」轉介之詐騙集團成員「李晉誠」以假檢測之手法 騙取刷卡金額21萬元,再為「李晉誠」轉介冒充金管會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莊耀乾」所騙,要求伊提供名下全部提款 卡及密碼,謊稱如此以來始能解除帳戶安全攔衛取回前揭匯 款、刷卡金額,被告遂陷於錯誤而依「莊耀乾」指示寄出提 款卡(含密碼)。伊為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7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貨站,寄送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江佩璇等 11人施用詐術,致江佩璇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立卷第51頁以下、57頁以下、 第71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103頁以下、第121頁以下、第 149頁以下、第181頁以下、第197頁以下、第213頁以下、第 267頁以下),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立卷第69頁、第81頁、第95頁、第1 19頁、第145頁以下、第163頁以下、第191頁以下、第207頁 以下、第216頁以下、第273頁以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 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 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 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 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易言之,交 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 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於被告行 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 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原增訂之立 法理由謂:「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足證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已欠 缺主觀故意,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㈣被告陳稱伊前為詐騙集團成員「renanaaxx」騙取匯款2萬元 、「李晉誠」騙取刷卡金額21萬元,又為冒充金管會人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莊耀乾」所騙寄出提款卡(含密碼),直至 農會致電伊有不明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始知受騙,並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立卷第17頁以下;本 院卷第77至90頁)、星展銀行與中信銀行刷卡消費紀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匯款證明(見偵卷71、73頁)為憑。 查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renanaaxx」、「李晉誠」、「莊 耀乾」間完整對話紀錄,惟觀諸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消費紀錄及匯款證明,可見其確有匯款2萬元(見偵卷7 1、73頁),於「李晉誠」與其通話後之1月17日刷卡消費達 21萬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且於1月18日向「李晉誠」 質疑為何會有鉅額刷卡消費支出並要求取消信用卡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80頁),且「李晉誠」有轉介頭像標示金管會之 「莊耀乾」予被告進行更新I'd認證,「莊耀乾」亦有要求 被告提供卡片以解除安全攔衛,並保證被告可因此取回款項 (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 員「renanaaxx」、「李晉誠」先後騙取匯款、刷卡金額, 又為取回前開款項而為冒充金管會人員之「莊耀乾」所騙寄 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非虛妄。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不能排除其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有關「無正當理由」部分並無預見(即 不能排除被告誤認其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有正當理由),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惟上開事證只能證明客觀上被告確有提 供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能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尚難僅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㈥檢察官又提出淡水區農會函(包含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戶開戶 綜合約定書)擬證明被告申辦帳戶時,農會已告戒被告要注 意詐欺相關事項且不得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被告猶違反告 誡意旨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足認主觀上具備故意云云。查 淡水區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確有記載「已向客戶宣傳提供帳 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 助洗錢罪」而為被告所簽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被告亦有於淡水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綜合約定書( 個人戶)簽章確認「立約人已知悉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 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淡水區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綜合契約書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立約人了解並 同意......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完成上述跨行業 務服務之目的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 用其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聽從冒充 金管會人員之「莊耀乾」指示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認定依照金管會指示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有正當理由,自難憑前揭證物認定被告已 知悉如此行為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非法使用。  ㈦檢察官復主張被告有向「莊耀乾」質疑為何需要寄送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地址又為何非金管會所在之板橋,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發現「莊耀乾」所述並不合理,卻未待「莊耀乾 」合理解釋即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實無正當理由云云。查被告固有向「莊耀乾」質疑上情,然 「莊耀乾」亦有明確回覆「卡片法務部要接收回來解除安全 攔衛才能幫您入帳」、「這個地址是寄送點」、「明天幫你 解除攔衛成功卡片給妳榮過去妳自己在更改密碼核對金額」 (見本院卷第81、83、87頁),被告亦於1月18日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之隔日(即1月19日)上午即急切向「莊耀乾」 索求返還卡片(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被告所詢及「莊 耀乾」回覆,均未逸脫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係供「金管會 解除安全攔衛以利被告取回款項」之範圍,被告亦顯無容任 他人掌控本案6個金融帳戶而任意使用之意。考量到被告急 於取回前揭匯款、刷卡金額之心理狀態,縱「莊耀乾」回覆 仍有可疑之處,被告急迫之下未能洞悉「莊耀乾」謊言仍依 照「莊耀乾」指示寄送提款卡(含密碼),尚無明顯悖離常 情之處,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已認知到其寄出本案6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實無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主 觀上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並不具備故意,仍不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  ㈧辯護人雖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 被告有在何銀行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江佩璇 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以告訴人江佩璇朋友名義向告訴人江佩璇佯稱欲借款隨即返還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楊倩怡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楊倩怡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3 林威宏 113年1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威宏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⒈9,999元 ⒉9,998元 ⒊9,997元 華南帳戶 4 湯詠筑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湯詠筑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1時32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⒋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⒈11,057元 ⒉22,011元 ⒊49,985元 ⒋49,988元 ⒈淡水農會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⒊臺銀帳戶 ⒋臺銀帳戶 5 洪如怡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⒋113年1月18日21時24分許 ⒌113年1月18日21時25分許 ⒍113年1月18日21時27分許 ⒎113年1月18日21時28分許 ⒈43,043元 ⒉9,989元 ⒊9,989元 ⒋9,987元 ⒌9,989元 ⒍9,988元 ⒎5,234元 ⒈臺銀帳戶 ⒉至⒎均為郵局帳戶 6 林芳宇 113年1月10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芳宇佯稱得以貸款,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放款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7分許 3,000元 淡水農會帳戶 7 潘俊維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潘俊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22分許 37,103元 淡水農會帳戶 8 謝坊瑜 113年1月18日17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謝坊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19時25分許 33,123元 淡水一信帳戶 9 林巧怡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巧怡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21分許 21,021元 合庫帳戶 10 陳佳徽 113年1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佳徽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19時45分許 ⒈49,984元 ⒉49,984元 合庫帳戶 11 鄒宜庭 113年1月18日19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鄒宜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1,491元 郵局帳戶

2024-12-19

SLDM-113-易-477-202412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宏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何祖舜律師 趙靖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宏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 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 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 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vraj Singn」之成年共 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Devraj Singn」使用。其 後「Devraj Singn」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元大帳戶。嗣被告將該不 法所得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渠等遭詐騙之相關事證,與 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到廈門時,與我陸 籍友人林發輝聚餐,席間他介紹陸籍的徐長寧給我認識。因 徐長寧有經營珠寶首飾的營業執照,他說他在買賣翡翠,我 信得過介紹人林發輝的為人及事業,所以在席間跟徐長寧談 好由我出資3萬元人民幣與之合夥經營翡翠,我提供我元大 帳戶給他作為出售翡翠時可匯入新臺幣之帳戶,雙方約定好 匯入款項先放我這,每季結算。我也正常使用該帳戶,不料 尚未結算就發生本件買賣糾紛或詐欺疑慮。我確定只提供帳 號,未提供密碼,該帳戶仍由我實際管理使用。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縱遭詐欺,亦應是徐長寧所為,因我從未介入翡翠買 賣或換貨的聯繫過程。我得知有翡翠交易糾紛後,立刻把匯 入我元大帳戶的爭議款項全額退還,至今也沒拿回我的投資 款,更未獲利,我沒有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即自同年月19日起( 此時尚未移送地檢署偵辦),陸續與告訴人王振鴻、劉美龍 、陳紜佩(甚至未經起訴書列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外人徐 珮瑄)「全數」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被告即知 即行之應對,已使本院對其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存疑:  1.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後,旋於同年月19日 與告訴人王振鴻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續於同年月20 日與徐珮瑄,同年月28日與告訴人陳紜佩,同年12月13日與 告訴人劉美龍為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見偵卷第 9、13、15、17、19頁)。考量各告訴人及徐珮瑄於和解書 所載住址散落臺灣各縣市,足認被告係在警詢知悉可能涉案 後,係以最快速方式與前揭之人和解並將匯入其元大帳戶之 爭議款項全數退還。  2.再由和解對象已擴及檢警均未知悉或查明之徐珮瑄(偵查卷 內無此人筆錄或報案紀錄)及其和解金額尤高於3位告訴人 等情觀之,被告於接受警詢後,已意識其元大帳戶恐有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疑慮,故自主清查釐清,將可能涉案之款項 全數與對方聯繫並主動退還,而此時警方根本尚未將此案報 請地檢署偵辦(金門地檢署係於112年12月26日收案)。由 被告如此即時且全面性和解、退還全部款項乙節,對照常情 下,提供帳戶共同詐欺、洗錢者實無由將已落袋之犯罪所得 全額退還之理。已使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  ㈡被告元大帳戶於起訴書所指摘之詐欺、洗錢期間,仍有被告 日常開銷紀錄,且被告並未提供元大帳戶之密碼,兼衡證人 劉美龍下列證述,益使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存疑:  1.起訴書指摘被告於112年4月間提供元大帳戶予「Devraj Sin gn」使用,嗣「Devraj Singn」於同年8月14日至10月3日間 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旋經被告提領、轉匯等 情。  2.經檢視本院所調取被告元大帳戶於前揭時期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163至198頁),被告於上開期間頻繁且持續 使用一卡通MONEY及IPASS MONEY一卡通,並曾使用ICASH PA Y,與按月繳交花旗及星展銀行之信用卡費。足徵被告當時 實際管領其元大帳戶,並未交出密碼而使該帳戶逸脫自己管 領範圍,已與起訴事實有別。既係自身持用之帳戶,如用以 詐欺、洗錢,豈非輕易使自己遭查獲並負刑責,此點亦使本 院就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存疑。  3.再依證人劉美龍證稱:我在FACEBOOK向暱稱「徐徐慧」之人 購買翡翠手鐲,賣家指定要我匯款到被告帳戶,因為賣家說 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我就照賣家指示匯款到被告帳戶。 匯款後賣家很晚發貨,且寄的貨也不對。我向賣家反映後, 賣家有重寄,但重寄的貨也不對,與我要的品質相距甚遠, 價差甚大。賣家一直推稱是快遞寄錯,但我始終沒有收到我 要的翡翠。我聯繫的對象都是「徐徐慧」。我是在報案後, 收到元大銀行來電告知被告要把我匯的款項退還給我,在元 大銀行居中聯繫下,我們才第1次在中和派出所見面,被告 當場把我匯入他元大帳戶的錢全額退還。那時閒聊,被告某 程度也是受害者,他幫大陸朋友投資翡翠生意,卻沒想到對 方在做詐騙。就我們批發翡翠的生意來說,因翡翠產地在雲 南、廣州,基本都是大陸人在做,臺灣向大陸買貨要付人民 幣,需要找中間窗口,這個窗口同時要擁有臺灣跟大陸的銀 行帳戶。被告拿不回他投資的錢,還要全款退還,我認為他 也是被害人。再者,經我當庭打開手機確認,我聯繫對象只 有臉書暱稱「徐徐慧」與暱稱「Zhang Zi Feng」之人,並 沒有「Devraj Singn」或徐長寧。我購買翡翠後,都由大陸 直接出貨,而非臺灣。且在我聯繫賣家後,有意識到換貨及 交易的異常,我就要求賣家用「順豐快遞」寄給我,因為順 豐快遞採實名制,會驗證寄件人的大陸身分證及手機號碼的 正確性。依我提供給警方的寄件人訊息(見偵卷第89頁), 寄件人是冀宏林,是從雲南省寄出的。我無法確定「徐徐慧 」是如何取得被告元大帳戶或被告有沒有把元大帳戶提供給 「徐徐慧」,我只能確定我向「徐徐慧」買翡翠被騙了等語 (本院卷第443至454頁)。可知被告全然未介入翡翠買賣與 換貨之聯繫或交貨過程,且起訴書所指「Devraj Singn」與 告訴人劉美龍之交易對象「徐徐慧」或寄件之冀宏林,是否 同一人或渠等間關係為何,卷內已無證據可資審認。  4.審酌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因信任之友人林發輝居中介紹 徐長寧,因而談妥合夥翡翠生意等語;與證人劉美龍證稱: 因翡翠產地在大陸,臺灣向大陸買貨要同時有兩岸之銀行帳 戶等情,確存被告投資大陸翡翠生意之可能。併考量兩岸間 之交易與合夥事業因政治現實而存查明、釐清之不易,與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等節。現 有卷證既存前揭合理懷疑,實無法僅因被告說明不符合檢察 官要求,或無法提出檢察官所需有利事證,或攜同大陸籍之 林發輝、徐長寧到案說明,即遽以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責 相繩。  5.至檢察官再次聲請傳喚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作證乙節。衡 酌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龍已清楚證述其聯繫過程,並協助說明 翡翠交易常情,亦僅能證明其遭暱稱「徐徐慧」之人詐騙, 仍無從判斷該人與被告間之關連。且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 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為傳喚後,渠等分別告知「被騙已經 很倒楣了,實在沒有搭機往返及出庭作證意願」、「另有要 務不克到庭」等語(本院卷第375、387頁)。在考量被害人 意願之尊重、避免疊加應訴負擔及告訴人證述內容之高度近 似性,通常僅能證明遭不明人士詐騙,實難證明被告與施詐 之人關係,遑論渠等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認已無傳 喚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證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知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第一時間,自 主清查其元大帳戶,並將爭議款項全額退還,亦查無介入翡 翠買賣與換貨之聯繫或交貨過程,已使本院就其是否具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疑。檢察官所持前 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本院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振鴻 於112年8月11日23時許,臉書暱稱「Devraj Singn」之人向告訴人王振鴻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112年8月12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14日) 1萬7000元 2 劉美龍 於112年9月30日,臉書暱稱「徐徐慧」之人向告訴人劉美龍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①112年10月1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日) ②112年10月1日14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日) ③112年10月2日23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3日) ①1萬2860元 ②5萬元 ③3萬9080元 3 陳紜佩 於112年9月22日,臉書暱稱「徐徐慧」之人向告訴人陳紜佩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112年9月24日22時1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5日) 4萬4000元

2024-12-18

KMDM-113-金訴-2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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