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
原 告 張文宜
被 告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二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清償餘額約新臺幣(下同)155,
240元,而貸款的車輛已被車商取回,原告以為就此抵償完
畢,但車商卻未折價清償,又將本票轉給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向原告催討,
原告於101年間與長鑫公司合意以300,000元清償全部欠款,
但原告清償後長鑫公司亦未返還本票,又將本票轉給被告,
原告於101年間清償300,000元,已有溢繳【計算式:本金:
155,240元,利息:155240*5.537%*15年=000000(00/6/29~1
01/6/29,共15年),000000-000000-000000=21317(溢激213
17)】,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廢棄;另
本票是在86年間簽立,至今已歷27年餘,應已罹於時效,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6月27日與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
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書,向財資公司辦理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總金額為400,000元,原告並簽發同面
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財資公司向原告提示
請求付款,尚有本金152,24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又財資公
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前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
鑫公司於105年7月7日再讓與被告,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於長
鑫公司時即清償完畢,已無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原告曾
多次來電與被告協商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 是原告主
動聯繫被告協商並提出和解金額之債務承認行為,應認其有
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已回復時效完成前
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若被告之債
權經法院判定時效已消滅,但亦僅係請求權罹於時效,債權
仍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
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
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
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
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
北地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廉字第11901號債權憑
證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查核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
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因3年時效消滅;又系爭
本票裁定係於109年9月3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案卷可稽,而被告自陳第一次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
係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見本院卷第65頁),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多次向
原告請求,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
之清償方案,有承認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及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主
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自陳無法提出於期間有跟原告請求
之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
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已難信為
真正,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承認債務及擬
出清償方案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
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表示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12246-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