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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杜○○ 非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自 民國105年8月7日起罹患非特定及妄想型視覺失調,多次住 院治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其父過世時所 遺留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現金,亦遭友人設計花用殆 盡。並曾於105年8月7日住院前一日入住飯店時,破壞房內 設施,涉刑事毀損罪嫌而遭警方送醫。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不 足,雖尚保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然因病識感不佳及智能不 足之影響,其抽象推理、判斷與理解能力均遜於常人,對重 大財務與日常事務之判斷與理解明顯不足;發作時甚易受妄 想症狀左右,難以有效辨識或理解自己及他人之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法律效果。再者,該症已呈慢性化,雖非全然 無回復可能,惟其對疾病認識及治療順從性不足,難謂可於 短期內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又聲請人甲○為乙○○之母親且為其主要照顧者,並 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合於乙○○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 明乙○○未婚且無子女,其父親已過世,   亦無其他兄弟姊妹,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乙○○權益,遂依聲 請意旨指定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6

KSYV-113-監宣-814-20250206-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A02因輕度智能、肢體 雙重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A01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輕度智能、肢體雙重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復 經鑑定機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 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17日長庚 院林字第1140150001號函文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關係人即其母己 ○○、其(外)祖父母甲○○、乙○○○、丙○○、丁○○○、其弟戊○○ ,而聲請人A01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A01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四、未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6

PCDV-113-輔宣-200-2025020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林耿玄 相 對 人 林和美 關 係 人 林枝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耿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枝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耿玄、關係人林枝美分別為相對人 之大弟、二妹,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耿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林枝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復據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 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據聲請人所述,過去聽母親提及相對 人在約3歲時發高燒,後來就不會說話,聲請人自己也從來 沒聽過相對人說話,相對人未曾就學,因父親早逝,自小由 母親獨自照顧多年,而相對人領有自74年鑑定的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相對人之母於5、6年前生病過世後,相對人由聲 請人接至臺北同住,其三餐都由家人準備,不會自己購物, 洗澡需有家人協助,依鑑定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只會 發出單音如「哼」、「有」、「一」等,不會回答名字,只 在聽到自己的名字時點頭回應,也不會回答同住家人有誰及 身邊的家人是誰,以手指比1、2、3給相對人看,請其說是 多少,相對人沒有回答,拿筆和手錶給相對人看,相對人也 說不出這些物品是什麼,請相對人舉起右手、舉起左手、點 頭、搖頭、眨眼,相對人都無法依指令動作,醫學診斷為極 重度智能不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 因智能不足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耿玄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和美之大弟,而受監 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林錦全、母林許愛、二弟林宏徽 均已歿,除聲請人及二妹即關係人林枝美外已無其他最近親 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枝美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大弟、二妹,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 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耿 玄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枝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林耿玄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和美之監護人 ,及指定林枝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06

ULDV-113-監宣-458-202502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車禍,受有 第四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傷、頸部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 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子,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 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其他 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5

TCDV-113-監宣-1094-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李建賢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7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建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 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審酌其智能不足、挫折忍耐差,因而未 以正確之方式處理剩餘毒品等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81-20250205-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早產缺氧腦 麻,有多重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適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患者,有中度智 能不足情形,其生活認知綜合功能比常人低下,對於自己財 產之管理處分能力有障礙,但尚未需要他人全面性的協助, 其精神狀態符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又審酌相對人之意願及兩造目 前同住之生活情況,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 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5

TCDV-113-輔宣-164-2025020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長女因疑似智能不足、有 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及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蔡女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蔡女因邊緣性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能力、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邊緣性智能不足,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 、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 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 近親屬為父親丙○○、母親甲○○、胞弟丁○○、戊○○,而聲請人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戊○○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輔宣-196-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承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甲○○未婚、 無子女,其父親為泰國人,母親難以聯繫,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機構,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社會局為甲○○之 監護人、指定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機之地位,聲請對甲○○為監護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甲○○為精神鑑 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表情平淡、癡傻,眼 神接觸少,說話聲音小,難以進行簡單對談,無法寫自 己的名字。在熟悉的環境可自由行走。無法單獨外出、 無法獨立生活,醫療、財務管理、理解和處理複雜的經 濟或社會事務等皆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 案高中啟智班畢業,自小學習落後,經由重複引導和示 範可獨自執行掃地、倒垃圾等單一性工作。因為打母親 在台南醫院住院治療,3星期前出院,由社工送到○○教 養院安置,院方工作人員表示個案有莫名罵三字經、罵 人、打人(叫個案吃飯,突然打對方臉部巴掌)的情形 ,突然哭、突然笑,大部分情況答非所問或回答不知道 ,會尿濕褲子,自我照顧能力方面:需要他人提醒完成 。本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40,落於重度 智能障礙範圍。測驗結果顯示在測驗情境中,對簡單指 導語理解差,反覆教導指導語,偶而可回應,大多不易 理解,有些最基本的題目也無法得分。注意力、計算能 力、分析判斷、問題解決等能力有顯著障礙。綜合行為 觀察與會談内容,個案為重度智能不足者,日常生活功 能與認知功能差,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一 般情境事務,包括醫療、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明 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 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乙○○為泰國 人,母親丙○○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法聯繫,外祖父丁○○已 死亡,經本院通知其外祖母戊○○關於本件聲請事宜並徵詢其 意見,戊○○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認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 ○○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故乙○○、丙○○、戊○○均不適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徵 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雖以113年1 2月30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7423號函回覆稱:「范君(即 甲○○)尚有四親等內之親屬,考量其親屬對於范君之狀況較 本局了解,建請貴庭仍優先選任范君之親屬為監護人」等語 ,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監護 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且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 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 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 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4

TNDV-113-監宣-842-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丙○○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 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乙○○、長女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 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下稱長男)、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因故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112年5月 17日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入監服刑中,已造成兩造 實質上長期無法共營婚姻生活,感情甚為疏離,致使原告家 庭圓滿破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多由原告負責照顧,與 原告同住,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原告親職能力佳,具 穩定經濟基礎,過往原告雖患有憂鬱症,惟已固定就診、服 藥1年多,現病況穩定,沒有再發作,且無被告所稱輕度智 能不足之情形。原告較之被告更適合行使負擔長男、長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個性較強勢,長期要求原告須配合其所命令 之事項,讓原告備感壓力,不敢表達內心意見,為免兩造無 法順利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請求長男、長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請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併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之辛勞,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 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 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被告不願離婚,但也瞭解依現行法令規定被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事,構成離婚事由。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原告在檳榔攤工作,只要生意不好就沒 有收入,且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原告稱能獨力照顧子 女,實際是每天早上6點多將子女帶至被告養父母家,由被 告養父母負責接送、照顧,原告至晚上6、7點才會再去接子 女,顯然並非獨力照顧。被告先前因生病,吃一般止痛藥沒 有效果,才會種植大麻而觸法入監服刑,目前被告吃藥也能 控制病情,待被告出監後,將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日淨利 估計約2、3,000元,預計帶子女與養父母同住。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請依法審酌。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 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 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家調字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並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判 決及裁定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刑事前案件紀錄表可查(見家 調字卷第17至44、第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原告於113年5月10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然未逾民法 第1054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 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之規定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自然不需要再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併此說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113 年度家查字第28號訪視報告略以:「…就未成年子女過往迄 今與被告前養父母之互動情形論之,評估隨著未成年子女漸 入青春期前期、被告前養父母年紀逐漸高齡以及未成年子女 先前與兩造搬回前養父母家同住之生活習慣不同,致使兩方 先前同住相處時衝突遽增。…可認被告前養父母實有協助兩 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因未成年子女步入青春期前期, 教養方式即需調整,大人不應再是過往的保母或老師的角色 ,而調整為教練的角色,除了提供引導,也需提供很多的支 持陪伴、關心和信任。對此,訪視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後 ,評估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原告有調整並學習扮演好教 養者的角色。…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和六年級, 身材均較清瘦。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共同會談時,都能侃侃 而談其感受與想法,神情尚稱專注。且對兩造之陳述,與兩 造和被告前養父之論述沒有太大差異,陳述内容並無誇大、 隱匿,或顯示被忠誠議題所擾,故評估其表達意願及能力均 佳(詳細內容保密處理)。…評估原告現階段並無顯不適合 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評估兩造得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福祉。衡酌兩造知悉未成年子女有與兩造相 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出監以前,顯難與未成年子 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由原 告任其主要照顧者,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現尚未出監,爰建議 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 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 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 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 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及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 )等監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而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鑑於前述訪視報告提及,被告稱原 告過往離家期間沒有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互動;又 原告會談時表示,未成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 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且被告可每周末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住。是以,建議就會面交往方式,先由兩造自主 協調,保有彈性為宜。」等語。 3、原告雖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希望單獨任親權 人;然原告擔心兩造溝通不易、被告過於強勢,導致子女事 務決定遭到不利益之問題,本院認為已酌定原告為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足以避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 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狀況。 4、綜合本院家調官上開訪視調查結果,並參考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後以113年7月8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7014號函覆 訪視報告之建議與上開調查結果相同等情。兩造對子女兒言 均有互動連結之需求,被告目前雖在監,但已表明其經濟能 力與監護意願。考量過往照顧經驗,原告原生家庭能夠提供 之支持有限,本身收入不豐,照顧子女仍有賴被告、被告前 養父母提供部分協助。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2名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長男、長女 現與原告居住狀況無虞,適應目前生活模式,被告自112年 間入監至今已有一段時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聯繫有待逐 漸培養,故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子女同住,由原告負主 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願 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均 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兩造 及長男、長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男、長女分別為11歲、 8歲之兒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112年無所得 申報資料,被告則僅有3,021元之收入,兩造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 調字卷第115至121頁)。又原告表示月薪約29,000元,被告 目前則在監執行刑事案件,預計114年可以假釋出監,被告 表明出監後會在市場從事之前販賣排骨酥或甘蔗雞的工作, 月收入約可達5、6萬元等情。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 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 、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 元、25,599元,然以兩造收入狀況尚難供應一家4口相當於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又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每人14,230元。考量被告雖聲稱可有超過5萬元收入,但出 監後實際收入仍屬未知,長男、長女逐漸年長自我照顧能力 佳,縱然父母均需工作也無安親需求,國中階段仍為義務教 育生活花費較低。參酌長男、長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 貨膨脹之可能性,及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 本院認參考上開最低生活費後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4、原告雖未明確主張負擔比例,但表示希望被告負擔每名子女 各1萬元扶養費。考量被告自陳收入狀況優於原告,原告實 際負責照料長男、長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 且日後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另有飲食育樂之花費等。本院 認為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比例較為合 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9, 000元(計算式:15,000*6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 滿18歲時)之日止。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部分:考量長男已年滿11 歲,逐漸步入青春期會有自己想法,長女已年滿8歲。被告 因入監執行刑案與其等有一段時間未能相處,原告表示未成 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互動,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前養父母接觸密切,原告 也表達日後會面將請其等前往前養父母處進行等情,本院認 為會面交往部分先由兩造自主協調,保有彈性為宜。 四、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3-婚-93-2025020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郁玲玲 相 對 人 郭士霆 關 係 人 桃園聯庚護理之家 陳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士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郁玲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韋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5年 6月18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陳韋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 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本件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現無 自主意識、並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委由鑑定人即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3年1 1月29日在桃園聯庚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先天 性疾病所致之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113年12月4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斷證明 書(診斷:貓啼症)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 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並為獨子、無兄弟姐妹,其父郭李宏已歿,其母 即聲請人,關係人陳韋如則為養護中心負責人,聲請人願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韋如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陳韋如是養護中心的負責人來幫忙 的。相對人剛成年,如果之後要申請補助也都是要我幫忙處 理,相對人名下有財產新臺幣三、四百萬元,是他父親過世 之後留的,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陳韋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陳韋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60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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