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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 參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A女起訴主張被告B男對其為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 猥褻罪之侵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除 前開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則為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可 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 訊可資識別,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將全 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原告A女與被告B男曾為國中同班同學,於 111年9月一同進入○○○○○○○○○○學校就讀,互為隔壁班同學, 且均會搭乘校車上學。因二人為舊識且被告B男之住家距離 校車停駐點較近,故原告A女每日上學均會騎乘自行車至被 告B男住家停放,與被告B男一起走路至校車停駐點搭乘校車 ,放學後再至被告B男住家騎乘自行車返家。孰料被告B男竟 藉此機會,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住家廁所內,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內褲撫摸原 告A女下體,並因該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 之非行,遭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諭知交 付保護管束在案;又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在被告B男住家 廁所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撫摸 原告A女胸部,並因該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之非行,遭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裁定諭知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被告B男上開不法行為,係侵 害原告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A女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另就前揭所述被告B男對原告A女 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嚴重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 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 B男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均尚未成年,被告B男之父、母為 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被告B男之父、母自應與被告B 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但被告B男 心智缺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辨識一己行為適當性或違 法性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原告三人本件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其等沒有能力賠償,請鈞院酌減為適 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 手隔著內褲撫摸原告A女下體、撫摸原告A女胸部,對原告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裁定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2號及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審理筆錄 節本在卷可稽,是被告B男前開侵權行為,應為屬實,堪可 認定。 ㈡、經查,被告B男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之事實,致原告A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 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A女主張被 告B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原告A女之父、母為其 法定代理人,對其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被告B男 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外,致原告A女之父 、母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A女,以使 原告A女身心正常成長,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父 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原告A女 之父母因此承受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要無疑問,是原告A 女之父、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 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B男為00年0月出生,其為案發時仍為少年,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 智識程度等,堪認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則被告B男之父、 母依法既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本應適切指導、監 督及規範被告B男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其竟未察覺被告B 男有逾矩行為,實屬責無旁貸。且被告B男之父母並未舉證 證明渠等對於被告B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足認被告B男之父、母對被告B男之監 督教養有疏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B男之父、母與被告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㈤、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A女仍為少年, 尚在高職就讀中;甫成年之被告B男為主要實施加害行為者 ,尚在高職就讀中,及被告B男之加害情節輕重,被告B男父 、母保護教養義務;另參酌原告A女之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平均5萬元;原告A女之母為學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及車輛一部;被告B男之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 人,收入平均約5萬元;被告B男之母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考量原告A女心智缺陷,為 輕度智能不足,而被告B男心智缺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等為高職隔壁班同學,平時一 同搭乘校車上、下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 、原告A女之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元、3萬元、3萬 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14萬元 、原告A女之父3萬元、原告A女之母3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0

ULDV-113-訴-645-2025022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維海 相 對 人 邱昶為 關 係 人 邱智琪 林坤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邱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邱智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林坤讓(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 為相對人邱昶為(下稱邱昶為)長年居住之機構,邱昶為因領 有第一類智能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邱智琪(下 稱邱智琪)為邱昶為之妹妹,聲請人請求由邱智琪擔任邱昶 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婿即關係人林坤讓(下稱林 坤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訪視報告。 (四)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邱昶為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邱智琪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林坤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邱昶為之最佳 利益,依法准予對邱昶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邱智琪為監護 人,林坤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邱昶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 始後2個月內,查明邱昶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 ,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 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 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20

MLDV-113-監宣-239-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杰 相 對 人 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林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誠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婉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 妹林婉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第7、21 ~2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8頁)、親屬團體會議說 明書(第9、15頁)、親屬系統表(第9頁反面)、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第8頁)、林婉晴同意書(第16頁)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第23~24頁)可稽。再參酌相 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無法回答住在哪裡、無法 回答時間、生日、年齡、身分證號碼,看不懂時鐘,無法數 出手指的數量,診斷為智能不足,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暨廖俊惠醫 師鑑定報告在本院卷第32~36頁可參。基上,堪認相對人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 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婉晴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4-監宣-2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上 訴 人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被 告 汪宗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72、1048 4、10485、10486、10487、10488、104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宗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告汪宗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汪宗佑為屏東縣私立大佳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佳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則為汪招明、周麗敏(另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宗佑長照中心〉、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下稱上佳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汪招明、周麗敏) 。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汪招明、周麗敏、汪亭佑、蘇 順偉(汪亭佑、蘇順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起至107年 7月止,由汪招明及周麗敏透過親友介紹,或以蘇順偉為聯 絡人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長照中心股東等方式,以高 額利率招攬不特定民眾合夥投資前述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 家長照中心或貸予款項,誘使民眾投資加入。嗣汪招明及周 麗敏即以提供投資者簽訂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2種方式 ,供有意投資者選擇加入,合夥契約以5年至8年為期,依不 同年度按月領回2%至5%(即年利率24%至60%)之本利,期滿 不返還本金;借款方式則約定月息1.25%至3%(即年利率15% 至36%),期滿返還本金。投資者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汪 招明、周麗敏及蘇順偉收受之方式提供資金,並視投資對象 為何家長照中心,而分別由周麗敏、汪宗佑及汪亭佑與投資 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再以周麗敏、汪宗佑、汪 亭佑及蘇順偉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資為擔保。汪宗佑等5人 即以上開方式,陸續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32名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陸續投資宗佑、上佳 及大佳等3家長照中心,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7675 萬650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欠缺違法性 認識,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 犯罪之成立,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刑法第1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明確 採取「責任說」,而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適法性之評價,亦 即違法性認識(不法認識),與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故意 、過失)區別處理,而為獨立之罪責要素。所謂「違法性認 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具體認識到特定刑罰條文之構成要 件或其處罰效果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確知其行為違法為限 ,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可能違法,即為已足;申言之之 ,縱令行為人認為其行為可能違法、也可能合法時,亦即陷 於所謂不法懷疑(Unrechtszweifel)者,仍應認其具有違 法性認識;且行為人如具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即可推定其 具有違法性認識。至行為人因不知法令之存在,或雖知法令 存在、但對於法令之解釋涵攝有誤,以致誤認其行為確屬合 法(包括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 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所生之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 ),應如何評價其責任,則應區別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㈠ 倘違法性錯誤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行為人對於違法 性之存在既欠缺認識可能性者,即欠缺依循法令而為適法性 為之之期待可能性,係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雖不影 響構成要件該當性,但應阻卻其責任,以符合責任主義之精 神;㈡至若行為人雖有違法性錯誤,但並非無法避免,亦即 行為人對於違法性之存在具有認識可能性者,則屬「可以避 免之禁止錯誤」,僅得依其情節,減輕其責任,但並不影響 罪責之成立。又行為人倘有違法性錯誤,是否對其行為之違 法性存有認識可能性?則應依:㈠行為人行為時之智識程度 如何?㈡法令規範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㈢行為人是否有機會 正確理解法令規範?㈣行為人是否於行為前對其行為之適法 性為必要之調查、諮詢、照會,而獲得其行為係屬適法之回 覆(如該法令之主管機關明確表示其行為係屬適法)?等事 實,為綜合之判斷,以確認行為人之違法性錯誤是否應阻卻 其責任,或僅止於裁量減輕其刑之程度。 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多次於汪招明、周麗敏與投資者 洽談或簽約時在場,知悉汪招明與周麗敏約定給予之利息或 紅利,且對於汪招明、周麗敏邀約他人以投資或借貸方式提 供資金予3家長照中心之行為有所理解;被告並與投資人接 洽、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方式、收受投資人交付之資款,及於 大佳長照中心與投資者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與借款 者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上以大佳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 簽名,並簽發本票、支票資為擔保等行為。原判決並說明被 告雖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但綜合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 在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家長照中心之工作內容、於調查員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能力等事實,認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期間之行為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屬降低 之情,而具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故意。如果無訛,則依前開說明,通常即可推定 被告亦具有違法性認識。又查,被告客觀行為所違反之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尚無規範內容 不明確,而可使被告因而確信其行為合法之情;且依原判決 之認定,共同正犯汪招明、周麗敏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等 行為均具違法性認識,汪招明、周麗敏與被告係屬親子,具 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且被告等人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係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期間長達5年多,如果 無訛,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全然未認識到其行為可能違法, 而無任何不法懷疑,致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倘被告確有違法 性錯誤,是否毫無機會正確理解法令規範?被告或其他共同 正犯是否對其行為之適法性有為必要之調查、諮詢、照會, 而獲得其行為係屬適法之回覆?被告是否對於違法性之存在 欠缺認識之可能性?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具有違法性錯誤 ?是否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攸關 ,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僅以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屬自然犯,其違法性並非普 遍皆知,必須為法律專業人士或與金融產業有相關接觸者, 較有可能確知此項禁止規範,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 智商為63),並無證據可認有接觸金融業務之相關經歷,而 認被告確有不知上開禁止規範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之可能性存 在,遽認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復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 自小依附父母生活乃至成年工作,即認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 係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逕依刑法第16條規定,判決被 告無罪,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誤影響關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貳、上訴駁回(上訴人汪招明、周麗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汪招明、周麗敏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汪招明 、周麗敏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汪招明、周麗敏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上訴意旨略稱:汪招明、周麗敏因長照業無法向銀行貸款, 始向特定人借貸以興建長照中心,其中高榮福、謝瑩新、游 國忠、汪明益均為汪招明舊識,高榮福、林献章更為長照中 心協力廠商,馬其宏、何舒怡、林素貞、江婕慧則因游國忠 鼓勵而願意提供資金協助長照中心興建,林素貞之母更為長 照中心之住民;汪招明、周麗敏確實將借得款項完成長照中 心興建,其等努力深造加強專業訓練,長照中心亦獲頒綠能 建築楷模,汪招明更加入獅子會、領有良民證,並獲邀前往 輔英科技大學演講,及當選屏東縣長期照護發展協會理事長 ,除用心照顧長照中心長者外,更樂善好施捐款回饋社會, 其等甚至為貢獻長照而賠上健康,反觀債權人接收長照中心 後,因營運不佳遭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發函要求改善,足見汪 招明、周麗敏係用心經營之業者,非以吸金為目的;且其等 確有依約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甚至有借貸者取回金額高於 借貸金額者,於事發後其等亦召開債權人會議積極清償,核 與吸金行為係以收取他人款項償付他人應得紅利,不可能將 款項全數給付者不同,其等自無銀行法吸金之犯意。至汪招 明、周麗敏雖有刊登報紙廣告,然係欲招募人才,廣告內並 無保證獲利或徵求資金,自無從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作為構 成要件;而同法第29條第1項業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非 目的犯,倘行為人客觀上有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所收受之存 款數額達1億元以上,主觀上亦對上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 仍決意為之,則該罪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行為人主觀上 之動機、目的、意圖為何,即非所論,並不以行為人以收受 存款為幌行詐欺取財之實,或建立多層級組織,或以另一存 款人之存款抵付特定存款人之本金利息,為其構成要件。本 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汪招明、周麗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佐以共同被告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之供述,再參酌上佳 、大佳、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基本資料、許可書、申請書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銀行帳戶資料,及附表二 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汪招明 、周麗敏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汪招明 、周麗敏所辯:㈠本案邀約投資或借款之對象均為特定人,㈡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與本金並非顯不相當,㈢周麗 敏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邀約投資、借款而收受資金,亦無 犯意聯絡,㈣吸金金額未達1億元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 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觀諸 卷附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見他卷二第27至28頁) ,汪招明、周麗敏先後於106年12月22至24日、26至28日、2 9至31日、107年1月1日至3日,於該報之高雄版,及於106年 12月22至23日、26至29日、31日、107年1月1至2日,於該報 之臺南版,刊登內容包括「老人長照中心徵求股東」、「誠 摯歡迎有意願從事老人長照事業的伙伴」、「徵求合作伙伴 共創雙贏(退休教師或醫師尤佳)」等文字之分類廣告;而 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投資人黃筠倫之證述,其即係依該分 類廣告投資610萬元,是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認定汪招明 、周麗敏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行,自無違法可 指。汪招明、周麗敏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開分類廣告僅係招 募人才之徵才廣告,並非用以招募股東,所為並非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汪招明、周麗敏另以其等非以吸金為目的、確有 將取得資金用以興建長照中心、依約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 未以收取之款項償付其他投資人應得紅利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依前開說明,核係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無須具備 之要件,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295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洺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540 號),對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二、陳洺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洺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112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可以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完 全清除完畢,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再輕一點,並能依刑 法第59條規定讓我可以不要入監服刑,讓我可以照顧老婆及 智能障礙之小孩等語。   二、被告固以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 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 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 ,被告實施本案雖有其自身之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因素等 原因,但其藉此獲取自身利益,且犯罪時間非短及犯罪所生 危害非極為輕微。再者,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經查獲後,雖 多次允諾會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之廢棄物「 完全清除完畢」,但查獲迄今已久,並經原審、本院多次給 予被告機會,而其雖有將甲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惟乙地上 仍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 電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傳送之空拍照片等可證( 本院卷第89至105頁),且觀其於114 年2 月18日刑事呈報狀 所附資料,可知被告仍待後續清運,而迄未將全部廢棄物清 理完畢。是綜合本案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要無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原因: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 度,是否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 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 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 酌,方屬允恰。  ㈡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將甲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但乙 地上則仍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前已述及,足見被告 犯罪後態度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將此 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 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之科刑:  1.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自110年 10月起提供甲地、乙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有駕車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地、乙地堆置、貯存之犯罪手段,本案 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固非可取, 然審酌被告已將甲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雖乙地上仍有部 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仍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 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及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⑵ 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確有上述彌補其本案犯罪所造 成環境損害之舉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傷害、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需扶養配偶及1 名身 心障礙之小孩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4頁及其刑事呈報狀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已屬法定刑 之最低刑度)。  2.被告上訴時雖曾請求宣告緩刑,但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 (本院卷第46頁),被告知悉上情後已不再為此部分主張,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2-20

KSHM-113-上訴-658-20250220-1

原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酆琨耀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代號BH000-A1 120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其 明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仍與甲○○ 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共同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南 庄鄉之住處(住址詳卷),由乙○○強行褪去A女褲子後,乙○ ○、甲○○即先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共同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 甲○○散步至被害人A女住處外即離去,並未對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亦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辯護人認為被害 人應有因其智能障礙,致將他人之違法行為誤為被告與甲○○ 行為之情形。況縱然假設被告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雙方 亦係合意為之,蓋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積極提告或求助,且 依甲○○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害人係自願陪同被告與甲○○前往 住處房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及被害人係鄰居,其於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 有與甲○○共同前往A女住處外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14至215頁),核與甲○○、被害 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4頁、第 93頁,本院卷第133至146頁、第180至20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害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我下班 後回到家,就聽到2個男生在我家外面叫我出去聊天,其中 一個有戴耳環。他們當時給我看手機裡面男生、女生那個的 影片,問我要不要一起那個、要不要放進去裡面,我說我不 要,戴耳環的男生就脫掉我的褲子,然後吐口水在他手裡面 ,他的下面就放進去我的裡面,後來另一個男生也有把下面 放到我的身體裡面。當時我有想要把他們推走,但他們不走 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復依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當 天被告和甲○○來找我時,被告有脫我的褲子,然後他們下面 的雞雞有放到我的陰道裡面。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不 行,也有推他們,但是他們並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至143頁)。互核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與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相關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 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非低。復 因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於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害人亦無甘 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再因 案發當下被告與甲○○並未壓制被害人手腳乙情,業據被害人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害人並未刻意 誇大或捏造被告及甲○○使用強制力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 、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益徵被害人前揭證述 之內容甚值採信。  ㈢再依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說 案發當天我和被告去找被害人時,有拿手機裡的性愛影片給 被害人看,問她要不要一起做愛等語都是實話。當時被害人 有說不要,有推開我們,但被告還是脫掉被害人的褲子,接 著就用他的龜頭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後來就換我用龜頭 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0 至201頁)。而經本院考量甲○○與被告自就讀小學時起即認 識迄今,兩人平均每個禮拜會見面2至3次,彼此間並無仇恨 過節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9頁、第215至216頁),核與甲○○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180、200頁),堪認甲○○與被告間之交情 匪淺,故甲○○實無惡意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參 以甲○○經其辯護人協助後,於審理中所坦認之二人以上共同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乃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此更難認甲○○會甘受如此重刑之不利 益,據以羅織構陷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足認甲○○於偵訊及 審理中所為前揭一致證述之可信性甚高,並足資與被害人前 揭甚值採信之指證交互印證,而得以確信其等之證述內容確 屬實情。  ㈣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認被害人囿於中度智能障礙情形,有將他人之違法 行為誤為被告與甲○○之違法行為云云。惟因被害人於偵查中 已明確指證其中一名嫌犯有戴耳環此一特徵,並已指認該人 所使用之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見偵卷第59至60頁),經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之特徵及所使用機車之車號均相符 (見偵卷第33頁)。復因甲○○確有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實施 上開犯行,且於實施犯行前有先持手機性愛影片予被害人觀 看等各節,亦據甲○○與被害人證述一致,可見除被害人外, 甲○○亦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在在堪認 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日係由何人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乙節, 顯無如辯護人所稱混淆誤認之情形甚明。  ⒉辯護人雖另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云云。惟因被害人 於案發當下有明確表示不要、不行,且有用手推被告與甲○○ 加以抗拒等情,業據被害人與甲○○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一致 而如前述,本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至依卷附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固可見本案係因被害人於112年間產下父不詳 之子女(嗣經鑑定其生父非被告或甲○○,鑑定報告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經社工協助會談出養議題時,被害人方談及曾 發生數次非合意之性交行為,其中有遭戴單邊耳環之人性侵 等語,而足認被害人確未在案件發生後立刻主動提告或尋求 協助。然因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附卷可按(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其自我保護或表達以 求援之能力本未若常人。復因被害人母親亦有中度身心障礙 ,故其母親亦無能力保護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2頁),更可見被害人之親密家人 對其照顧保護之能力尚屬有限。再經檢視前開訊前訪視摘要 可知,被害人經家人發現其懷孕後,曾透過被害人稱呼為阿 姨之人向被告質問,然在被告否認後,被害人家人即因擔心 同住於村莊者皆為族人,如無實證即指控之或將蒙受不利, 遂未為被害人報警,足認被害人在案發後事實上曾向其家人 求助,然其家人囿於鄰里情誼且未有實證即未積極協助之, 凡此亦足使本院理解何以被害人於偵訊中曾發出「沒有人會 幫助我」之喟嘆(見偵卷第61頁),並足認辯護人於審理中 所為上開辯解尚與實情有間。  ㈤末因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而雖被害人與甲○○同為具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因被害人與甲○○均有到庭作證,故經 本院當庭觀察被害人與甲○○後,可見被害人之認知、理解、 表達能力均未及甲○○,且甲○○於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看被 害人眼神就知道她有智能障礙,我覺得她的情況比我嚴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害人之智能障礙情形應顯 較甲○○更為嚴重。再參以被告知悉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 並認為其日常表現與對話與常人有異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因被告與甲○○自就 讀小學起即相識迄今,且彼此互動頻繁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由此足認被告應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有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相處之經驗。另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認識被 害人5年左右,5年來伊每天都會去被害人工作的店裡買酒, 每次都會看到被害人,有的時候會跟她聊天,且有時候是被 害人找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可見被告認 識被害人已久,且有長期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之情形。而 經本院考量被告既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中度智能障礙之 甲○○相處之經驗,又有長時間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則其 自能在與被害人互動之過程中,自被害人之言語、行為、表 現,而知悉其亦具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蓋被害人之 智能障礙情形顯較甲○○更形嚴重,且被告能察覺甲○○之日常 表現及對話與常人有異等節均如前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云 云,難以採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1條 第1項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帶 同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前往具有更嚴重之中度智能障 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照護能力非佳之被害人之住處 ,不顧被害人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猶強行將其等之陰 莖先後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實施性交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壓 抑被害人之意願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 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洗車場工作,家中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原侵訴-2-2025021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李明輝 相 對 人 李慶君 關 係 人 李隆台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慶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明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慶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隆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慶君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輝為相對人李慶君之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經診治仍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 李隆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6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 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能聽懂簡易之指示,如將手機放置不同位置、吃飽有 無、身體有無不適等,均能做出適當回應,惟無法以語言 表達,另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詢問相對人,不知道時間、 住所等基本常識,鑑定過程以手往前揮動,答非所問,鑑 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 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自幼重度智能障礙 ,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解、思考、判斷能 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李隆台為相對人之叔叔,相 對人之姑姑古李春蘭、李五妹、李秀珠、李秋菊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隆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桃園社會工作師工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李 隆台、古李春蘭等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39歲,領 有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廣愛教養院受全日照顧, 聲請人居住於台中,身心狀況良好,從事水泥業,工作穩 定,規劃未來每3個月或半年至教養院探視相對人,關係 人李隆台為相對人之叔,有固定住所及彈性時間,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 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妥 善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9

MLDV-113-監宣-249-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A02自幼罹患癲癇,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父A0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 人之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9

TNDV-114-監宣-48-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1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112021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於民國112年5 月2日攜N112021至鄉公所欲辦理離婚(實未辦理)即未返家 ,N000000-A於同年月8日經家暴網絡單位社工聯繫後表示這 幾天帶N112021在外遊蕩、晚上睡公園,僅能跟朋友借錢餵N 112021米粥,無保暖及換洗衣物,其與N112021之祖父N0000 00-C、祖母N000000-D相處不佳,不願攜N112021返家等語, 聲請人自當日接獲通報後至同年月15日期間,多次致電N000 000-A、N000000-B手機,幾乎皆轉語音信箱,僅於112年5月 10日以電話聯繫到N000000-B,N000000-B表示其與父母常吵 架,故計畫搬出家中,然手中現金所剩無幾,尚未覓得租屋 處,亦無親友能協助,故自112年5月2日以來,與N000000-A 、N112021皆露宿公園等語,社工要求面訪以確認N112021受 照顧狀況,然N000000-B拒絕提供具體位置並結束對話,為 確認N112021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發函請求警 政協尋。  ㈡聲請人社工於112年5月16日訪視發現N000000-A、N000000-B 、N112021皆在家中,N000000-B與父親N000000-C因應對態 度及N112021照顧等議題發生嚴重口角,N000000-C以持有保 護令為由要N000000-B搬出家中,現場氣氛僵持緊張,N0000 00-A、N000000-B無法提出具體完善之安全照顧計畫,不排 除繼續攜N112021露宿公園。考量N000000-B有多次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紀錄,且與父母關係高度緊張,而N000000-A 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和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無法獨自 給予N112021妥適照顧及保護,評估N112021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16日將N11202 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9號民事裁定,自113 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㈢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N000000-B多次搬遷,無穩定 居住所,目前因負擔照顧剛出生之N112021妹妹,亦未能穩 定參與N112021會面,現階段仍須持續透過家庭處遇社工協 助重整,提升N112021A與N112021B照顧功能、親職教養技巧 ,評估N112021現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N000000 -B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N000000-A為中度智能 障礙者,對課程吸收程度有限,仍缺乏引導N112021技巧, 且目前需全職照顧1名未滿周歲之嬰幼兒,無法外出工作,N 000000-B則不熟悉嬰幼兒照顧技巧,該二人關係時好時壞, 整體經濟狀況不佳,且甫於114年1月變更住居所,目前居住 生活狀態尚未穩定,仍須持續觀察評估該2人之親職能力提 升情形、互動樣態及居家生活環境,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 系統可協助照顧N11202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9

CHDV-114-護-48-202502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國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配偶,因罹患顱內 動脈瘤破裂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 衰竭、水腦症、腦內膿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聲請人大哥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 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 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依該診斷書「證明 及醫囑」欄記載略以: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顱內出 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腦內膿 瘍等疾病,目前意識昏迷呈臥床狀態並氣切造口及鼻胃管留 置,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自理並且無工作能力,需由 醫療護理或專人24小時全日協助照護等語,堪認相對人之障 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 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甲○○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動脈瘤破裂致腦傷認知功能受 損。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 人因腦動脈瘤破裂,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 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 ,亦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其與兄長即關係人乙○○、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丙○○、丁 ○○、相對人父母即關係人戊○○、己○○○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配 偶、大伯,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 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9

CHDV-114-監宣-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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