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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74號裁 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諭知反聲請 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 A03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而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 ,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則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4-司家聲-26-2025022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張哲榮 王秋雯 張桀銘 張倫綱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張哲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 拾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王秋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 仟貳佰肆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張桀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仟零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張倫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仟零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 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 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及第46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 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哲榮負擔97%,由原告王秋雯負擔2 %,餘由原告張桀銘、張倫綱共同負擔。原告張哲榮、王秋 雯、張桀銘、張倫綱均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受理,訴訟中兩造合意移付調 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 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 張倫綱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㈡次核以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於第一審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4, 699,55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360元,則依第一審 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張哲榮負擔137,119元(計算式:141,360元×97%=137, 119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由原告王秋雯負擔2,827 元(計算式:141,360元×2%=2,827元)、餘1,414元(計算式: 141,360元-137,119元-2,827元=1,414元)則由原告張桀銘、 張倫綱共同負擔;又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 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2,040 元,因兩造成立調解並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 原告即上訴人張哲榮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8,560元( 計算式:212,040元×1/3×97%=68,560元)、原告即上訴人王 秋雯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1,414元(計算式:212,0 40元×1/3×2%=1,414元),而原告即上訴人張桀銘、張倫綱 應共同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706元(計算式:212,040 元×1/3-68,560元-1,414元=706元)。綜上,原告張哲榮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05,679元(計 算式:137,119元+68,560元=205,679元)、原告王秋雯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241元(2,827元 +1,414元=4,241元)、原告張桀銘、張倫綱應共同分擔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120元(計算式 :1,414元+706元=2,120元),應由原告四人向本院繳納, 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7

TNDV-114-司他-52-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朱嘉慶 盧慶昌 廖明哲 張嘉仁 陳世倫 王國翰 強亦維 林聖皓 李唯奇 李立賜 王瑞豪 王關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 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壬○○ 、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被告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 、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丁○○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辛○○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己○○、乙○○、甲○○、丙○○、子○○乃在監人犯, 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己○○、乙○○、甲○○、 丙○○、子○○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 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 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己○○、乙○○、甲○○ 、丙○○、子○○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己○○、乙○○、甲○○、丙○○、子 ○○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 癸○○、丑○○、壬○○、辛○○、庚○○、丁○○、戊○○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 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 壬○○、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 金融帳戶;因被告己○○、乙○○、丙○○、丑○○、甲○○、丁○○、 辛○○、癸○○、壬○○、子○○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自 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丙○○、 丑○○、甲○○、丁○○、辛○○、癸○○、壬○○、子○○連帶賠償財產 損失共2,000,000元;又被告丁○○、辛○○為上開行為之時, 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 ○○、庚○○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丁○○ 、辛○○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 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第㈠至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被告乙○○於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敘稱其就本件請 求無意見,惟其目前在監而無賠償能力。  ㈡被告己○○、甲○○、丙○○、子○○、癸○○、丑○○、壬○○、辛○○、 庚○○、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人自任集團首腦,召募被告己○○ 、乙○○、丙○○、丑○○、甲○○、丁○○、辛○○、癸○○共組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己○○、乙○○承租 「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作為系爭詐騙集團集中監 管各「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之場域所在(下稱系爭控 站),再由被告丙○○、丑○○、甲○○徵求人頭帳戶、安排彼等 車主往返金融機構處理其「帳戶」之大小諸事,暨接應該等 車主前往系爭控站接受監管;而車主於系爭控站之日常起居 ,則係被告乙○○、丁○○、辛○○、癸○○、丑○○負責照看;至於 系爭控站之日常花銷以及車主帳戶之贓款層轉或提領,則由 被告己○○安排解決;而被告壬○○、子○○乃應召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壬○○;下稱系爭A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下稱系爭B帳戶),並 願於系爭控站接受集團監管之車主。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 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藉由手機簡訊、通信軟體LINE訛 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匯款2,000,00 0元至系爭B帳戶;嗣不詳組員再將該2,000,000元贓款轉匯 至系爭A帳戶,藉此洗錢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移動之軌跡 斷點。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遂就行為當時已滿18歲之被告己○○、乙○○、甲○○、癸○○ 、丑○○、丙○○、子○○、壬○○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就被告己○○、乙○○、甲○○、癸○○、丑○○、丙○○、 壬○○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惟被告子○○所涉犯行曾 經前案判確定,故刑事法院遂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 ,判決被告子○○免訴在案。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又被告 辛○○、丁○○行為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各為被告庚○○、 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彼等戶役政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承前㈠所述,「勞斯萊斯」 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己○○、乙○○承租系爭控 站;由被告丙○○、丑○○、甲○○徵求人頭帳戶、安排車主往返 金融機構處理「帳戶」諸事,暨接應車主前往系爭控站接受 監管;由被告乙○○、丁○○、辛○○、癸○○、丑○○負責系爭控站 之車主照看;由被告己○○安排處理控站花銷與贓款之層轉提 領;由被告壬○○、子○○提供系爭A、B帳戶以供贓款層轉進出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派不詳成員,設詞誆騙原告於111 年5月18日,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不詳組員 將之轉帳匯入系爭A帳戶。是原告損失2,000,000元之結果, 與被告己○○、乙○○、甲○○、癸○○、丑○○、丙○○、子○○、壬○○ 、辛○○、丁○○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承此前提,原告主張被告己○○、乙○○、甲○○、癸○○、丑○○、 丙○○、子○○、壬○○、辛○○、丁○○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於 2,000,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己○○、乙○○、甲○○、癸○ ○、丑○○、丙○○、子○○、壬○○、辛○○、丁○○就其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再者,被告辛○○、丁○○ 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被告庚○○、戊○○各為被告辛○○、丁○○之法定代理人,兼之被 告庚○○、戊○○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庚○○與被告辛○○ 、被告戊○○與被告丁○○,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於法 有據且屬正當。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111年12月27日起、乙○○自111年12月 21日起、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癸○○自111年12月27日起 、丑○○自111年12月21日起、丙○○自111年12月21日起、子○○ 自112年1月3日起、壬○○自111年12月22日起、辛○○自112年1 月3日起、庚○○自112年1月15日起、丁○○自111年12月22日起 、戊○○自111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26

KLDV-114-訴-123-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謝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蓓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育 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謝瑀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黃楗 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謝宇豪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被告吳宸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李 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 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15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 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乃在監人犯,並 以書狀或言詞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或 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民事訴訟法亦無強令 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郭以雯、張庭 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楊盛淯,原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 審理之提訊;今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既已明示 拒絕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陳贊升、謝宇豪經合法通知,亦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郭以雯、張庭槐、徐偉 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楊盛淯、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陳贊升、謝宇豪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30,000元、70,000元(共2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楗森:   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瑀繁:    被告謝瑀繁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同案被告 於刑案偵審期間指認「其乃詐欺犯罪組織暱稱『奧特曼』之指 揮首腦」乙情,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因原告並未舉證其 實,故被告謝瑀繁毋庸賠償。  ㈢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翁盈澤、吳緯宸、陳禹 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 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謝宇 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 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黃楗森、 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 嘉、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 山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 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 被告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 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 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 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 由被告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 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 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 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 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 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匯款130,000元 、70,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 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 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 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 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 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 匯款『共2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 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 00,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均「非」統籌犯 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200,000 元,亦「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存卷為憑。至被告謝瑀繁雖否認涉案,然細繹刑案卷證 資料,系爭詐騙集團多名成員均曾指證「謝瑀繁乃Telegram 群組內暱稱『奧特曼』之集團要角,並且屢屢居於主持、指揮 之地位,就其他成員佈達分工指令」,是本件自有客觀根據 而可合理推認「被告謝瑀繁乃佈達分工指令予下游成員訛騙 原告之集團首腦」;兼之被告謝瑀繁、黃楗森不能提出反證 ,推翻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 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瑀繁亦係集團成員、被告 黃楗森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 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 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元』」渺無相 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 20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 淯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日 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10 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自1 12年10月2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 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 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 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 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 日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 10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 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 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 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26

KLDV-114-基簡-27-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甘凱綸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家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謝家禾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謝家禾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謝家禾費用新臺幣2,846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謝家禾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謝家禾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小-48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邵麗華 被 告 甲 (身分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母 (身分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為本件非行,由本院少 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006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並以1 13年度少護字第692號裁定予保護管束,被告於民國96年出 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識別資料隱蔽(均詳對照表 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0月22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 4日止,多次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詐 騙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11月9日16時24分許,由被告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 啡-葳格軍福門市,佯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配戴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持偽造之該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付 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 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經查,原告主張其遭 詐騙100萬元之事實,有前開本院少年法庭宣示判決筆錄可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又詐欺集圑成員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2年11月9日交付現金10 0萬元予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依詐欺集圑 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現金,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欺取得金錢之目的,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對被告為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1日(卷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92號宣示判 決筆錄附件可參,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2-26

TNDV-113-訴-2407-20250226-2

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2號 原 告 李信衛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 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 減徵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徵收之訴訟 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 。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 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 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 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於終局裁判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命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提起上訴 ,然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4-地他-2-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賴宗逸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任睿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任睿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任睿麟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任睿麟費用新臺幣3,160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任睿麟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任睿麟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簡-265-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冼敬恆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建宇、郭寶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因被告陳建宇、郭寶財現皆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陳建宇、郭寶財到庭辯論之 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 建宇、郭寶財費用新臺幣(下同)2,846元、16,720元,共 計19,566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陳 建宇、郭寶財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陳建宇、郭寶財的訴 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3月25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簡-400-20250226-1

嘉他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高承 被 告 謝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68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7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前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嘉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理,並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 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訴訟救助 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兩造應支出之訴訟費用乃 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被告、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單據頁數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費用為35,076元(裁判費10,350元及聲請鑑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4,726元) 第一審病歷查詢費 1,000元 嘉簡卷 第183頁 第一審鑑定行政費 12,000元 嘉簡卷 第185頁 第一審鑑定費 6,203元 嘉簡卷 第197頁 第一審鑑定費 3,600元 嘉簡卷 第205頁 第一審鑑定費 1,923元 嘉簡卷 第267頁 第二審裁判費 17,983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費用為17,983元 合計 53,059元 說明: 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一、第一審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588,240元,嗣擴張為942,384元(精神慰撫金部分588,24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54,144元),以訴訟標的金額942,384元計算,應繳裁判費10,35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及因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24,726元,亦因訴訟救助而由本院預納。 (二)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精神慰撫金部分588,24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86,099元),並再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16,866元,後撤回精神慰撫金部分588,240元之上訴;被告則就一審判命應給付原告之268,045元中之177,072元提起附帶上訴,嗣又撤回附帶上訴。故第一審確定部分為856,285元(精神慰撫金部分588,240元及一審判命應給付原告之268,045元)之訴訟費用為31,871元【計算式:856,285元/942,384元×35,076元=31,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3,205元【計算式:86,099/942,384元×35,076元=3,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31,871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即8,924元(計算式:31,871元×28%=8,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947元(計算式:31,871元-8,924元=22,947元)。    二、第二審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精神慰撫金部分588,24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86,099元),並再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16,866元後,撤回精神慰撫金部分588,240元之上訴,是第二審上訴範圍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含請求廢棄一審部分及二審擴張部分),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7,983元。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188元(計算式:3,205元+17,983元=21,188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764元(計算式:21,188元×98%=20,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4元(計算式:21,188元-20,764元=424元)。    三、綜上,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688元(計算式:8,924元+20,764元=29,688元),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371元(計算式:22,947元+424元=23,371元)。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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