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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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 (顱內出血、水腦),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 顧,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極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 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對叫喚無反應。並經黃立中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因長期器質性腦病變(顱內出血 、水腦),導致長期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無自我 照護能力。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 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 戶籍謄本、親等(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30

CYDV-113-監宣-290-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蔡文裕 送達代收人 黃文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連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0號附2)之長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 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連卿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0-28

CYDV-113-繼-1667-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吳方瑋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相 對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現住嘉義市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10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中之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因此本院為本案之專屬管轄法 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2 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 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102號裁 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長時間 未關心子女、從112年2月開始沒有支付扶養費,幾乎失去聯 繫。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之父母同住嘉義,與聲請人親人 互動頻繁,與母系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 氏從母姓,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從母姓「方」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卷查閱屬實。 ㈡、參酌前開案件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於訪視聲請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後,以112年8月14 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8026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夫 妻為未成年子女同住祖父母,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滿月後即擔 任照顧者至今,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關係人配偶則 以管教為主,其小女兒居住附近,下班或放假會回家幫忙與 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且關係人夫妻及其小女兒對未成年子 女生活與教育已有初步想法與規劃,也會主動與聲請人討論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母親,長年居住臺北,僅有逢年過節 會回嘉義,但有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有空會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親子關係穩固。本會評估關係人自未成年子女滿月後即 負責照顧至今,對生活作息與照顧情形亦無不適當之處,且 未來仍會繼續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與陪伴成長」等語。 從上開訪視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外祖父母一同生活 ,與相對人互動甚少,近來幾無聯繫。前案調查期間,也因 聯繫相對人未果,致未能完成訪視。本案則按相對人戶籍地 址兩次送達開庭通知(士林地院通知113年7月9日及本院通 知113年10月24日調查),相對人均未到庭。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 對人未與子女有積極連繫及關心之情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前述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 成員之共同表徵,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 人之姓氏不同;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 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未成 年子女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方」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 況,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 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5

CYDV-113-家親聲-132-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甲○○ 相對人 即 被 告 戊○○ 關 係 人 乙○○ 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為被告戊○○(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 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惟相對人罹患糖尿病,長期洗腎,113年9月間因肺炎開刀後 一直住院,目前意識不清,有欠缺訴訟能力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請求鈞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敗血症、末期腎病變…行動不便且意識不清」等語為 證。且經被告之次女己○到庭表示:被告意識不清,從113年 9月6日住院迄今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之記載可查。可認相對人確有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自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審酌相對人有4名子女,有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己○到庭時表示將與兄弟姊妹商討 特別代理人選任事宜,後來電表示乙○○即相對人之長女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情,有電話紀錄可查。本院認 選任關係人乙○○於本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將相對人全部子女列為關係人,僅係通知其等有於兩造 間離婚訴訟為相對人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此事;關係人等 若對特別代理人選任有不同意見,亦可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5

CYDV-113-婚-116-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陳聆恩 相 對 人 黃嘉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許OO(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市長(現任市長乙○○)為未成年人許OO之監 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與相對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未成年子女許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相對人 丙○○應非未成年人血緣上父親,其於未成年人受胎期間已出 境去向不明(於108年間出境,戶籍已遭除戶),相對人甲○ ○該段期間則無入出境紀錄,然未成年人仍受婚生推定。未 成年人出生後不久,相對人甲○○將其留置康寶產後護理之家 ,未依約定接回,經產後護理之家通報、聲請人介入調查, 但相對人甲○○一再爽約。當時未成年人甫為出生未滿1個月 之嬰兒,因此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迄今。未成年人被安置後 ,相對人甲○○未曾申請探視,無法向社工陳述經濟及住處現 況,對處遇配合消極,沒有接回未成年人的計畫,其現況及 解決事務之態度恐讓未成年人處於不利之成長環境。相對人 丙○○之父母黃OO、許OO已離異,對於相對人甲○○在婚姻關係 存續間與他人生下未成年人此事感到氣憤,並無協助照顧意 願。相對人甲○○父母許OO、蔡OO也表示已協助照顧相對人甲 ○○與相對人丙○○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許OO目前更罹患 癌症,雖心疼未成年人處境,但無力再為協助,評估無法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 親權,並選定嘉義市政府市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 案訪視調查及後續處遇建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4號 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之入出境紀錄 、相對人丙○○之前案紀錄表(顯示目前通中)及相對人甲○○ 父母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查。 ㈡、相對人甲○○按戶籍地址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甲○ ○之父母許OO、蔡OO經本院發函告知,未有所回覆,與聲請 人代理人到庭主張其等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情況相符。 再由相對人丙○○於108年間出境及目前通緝中之狀況,對照 未成年人受胎期間相對人甲○○無出境紀錄可知,未成年人當 非相對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僅因受婚生推定,相 對人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等 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之父母)未針對本案表 示意見,且其等仍需照顧相對人甲○○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 無能力再照顧未成年人,否則聲請人不會從未成年人出生後 不滿一個月就安置迄今,並有上開處遇建議報告之記載可參 。又未成年人與其戶籍上之父親即相對人丙○○無血緣關係, 沒有要求相對人丙○○之父母擔任監護人之理。因此,依前開 民法第1094條規定,未成年人顯無適宜之法定監護人,而聲 請人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主管機關,本於未成年人之利益, 依法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 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 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 用,而未成年人遭相對人甲○○留置位於嘉義市之產後護理之 家,是以從出生後不久即經聲請安置迄今。倘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 ,甚至後續出養事宜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 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另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前述規定 ,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未 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5

CYDV-113-家親聲-112-20241025-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玉蘭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被 上訴 人 黃文貞(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玲(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信(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成(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為被告陳珠雲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珠雲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依 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陳珠雲之 法定繼承人為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等人,此有 陳珠雲除戶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附卷可憑。茲因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為陳珠雲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本案已訂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 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若有拋棄或欲拋棄對陳珠 雲之繼承權,請告知本院,避免再次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併此序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0-24

CYDV-113-家簡上-2-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廖文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金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0號)之長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 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0-23

CYDV-113-繼-1682-20241023-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OO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相 對 人 賴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1、10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 同)5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案件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 全案已經確定,聲請人如今已足額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01、102號判決、113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5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月字第18121號領取案款 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依聲請人主張之資料顯示,聲請人係依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01、102號判決第5項供擔保為假執行,該判決雖經相對 人上訴,惟因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故第一審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因而全部勝訴確定(即未遭第二審判決廢棄) ,有上開確定證明之記載可參。聲請人即得依首揭提存法之 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3

CYDV-113-家聲-40-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麗雪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李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 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丙○○即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未成年人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 交友複雜,未成年人出生時並未登記父親欄,雖隨相對人與 聲請人同住,惟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到處借款,都是由 聲請人在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次男(即未成年人之舅舅) 提供經濟支援,相對人鮮少關心、照顧未成年人,並不知道 未成年人學習狀況。民國113年4月23日相對人突然離家,迄 今僅於5月間為拿取證件返家一次,之後未再返家,無法聯 繫,亦未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卻持續在外借款,並欺騙 債權人其已返家,導致同年9月29日半夜相對人之債權人上 門討債。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為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 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 前述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 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 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 ,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 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 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 決意旨可參。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未成年 人並未記載生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該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專職照顧家庭,家庭經濟主仰賴聲請人次子薪資,次為相對人部份薪資、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及聲請人長子之身障補助,相對人4月份離家後便未再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相對人為飲料店員工,晚上下班僅短暫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休假日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與朋友聚會至凌晨聲請人提醒才返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就學安排、規範學習教導、學校事務參與及聯繫主為聲請人,相對人偶爾協助。相對人113年4月離家失聯僅於初期透過鄰居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及113年5月18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一天便無聯繫至今,聲請人知悉其次子對相對人對照顧未成年子女不盡心感到不悅且次子承擔家庭經濟壓力,故聲請人自行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⒉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活動主為聲請人參與,聲請人有時會帶未成年子女逛夜市與親友相聚,相對人則下班後即便聲請人告知「已去過夜市」,相對人仍執意帶未成年子女逛夜市與朋友聚會至凌晨才返家。⒊照護環境評估:現同住成員為聲請人、聲請人長子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便同住至今對同住成員熟悉且上下課為聲請人接送,倘若改為聲請人為監護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居住環境。⒋監護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至今已失聯數月未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訪視社工與聲請人討論「委託監護」可行性,聲請人擔憂無法即時聯繫上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重要事務、相對人突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而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金錢觀念不佳借錢影響生活且隨意讓伴侣辦理收養等而提出本次訴訟。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經醫護人員建議讓未成年子女進行語言、職能、感覺統合等課程,就讀國小後則因時間無法配合且有參與學校資源班及課後班而未至診所進行,聲請人不會變更未成年子女現已熟悉之教育環境且期待相對人每月給予1萬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內容詳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表」。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與相對人一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因相對人於飲料店工作且下班後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後便回房間,故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規矩教導、上下課接送及學校事務及課業學習資源主由聲請人,相對人偶爾陪伴。…訪視社工與聲請人討論「委託監護」可行性,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生活及經濟自顧不暇且擔憂相對人會以親權人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未妥善照顧。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好奇聲請人與訪視社工討論内容時不時至聲請人旁,…未成年子女表情開心親暱地身體貼在聲請人背後環抱聲請人,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吃麵包而提醒其至冰箱拿鮮奶、見未成年子女爬到樓梯旁桌子(有高度)則提醒危險要求未成年子女下來等。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本次訴訟想法及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規劃,建議法院參酌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 ㈢、又本院雖查得相對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並電告相對人開庭事 宜及請其提供地址讓社工前往訪視,但相對人表明無意接受 訪視且不方便提供地址,雖稱會於113年9月3日調查時到庭 ,實則當日開庭相對人未到。本院再次訂於113年10月17日 調查,電告開庭時間則已無法按原門號與相對人取得聯繫( 應係手機被停話),可見相對人確有去向不明,將年幼子女 交與聲請人照顧後不聞不問之狀況。聲請人更稱:近來有人 前往家中討債等語,可知相對人在外往來複雜。本院衡諸前 述各情,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生母,然對未成年人有疏 於保護、照顧等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揆諸前述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監護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住及負責照顧生活,固屬真 實。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相對人既已經宣告停 止親權,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等節,已述如上,則依 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父母不能行使監護時 ,聲請人即屬其首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 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 人有前述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應停止親權固可採信, 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 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聲請人已離婚,前配偶李OO與未成年人未同居,故非同居 之祖父,即非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且有戶籍謄本、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並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0-23

CYDV-113-家親聲-78-202410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OO 住○○○○○區○○里00鄰○○街000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 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重度、112年8月1日鑑定)等附卷可稽。嗣經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 院王OO醫師前呼叫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臥床、眼睛睜 開,但無法言語,對於問句會點頭,但無法理解其點頭之意 思為何。再經王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陸、鑑定結 論及理由說明:被鑑定人林OO鑑定當日呈臥床狀態,對叫喚 及疼痛有基礎之反射性反應,但缺乏配合指令之能力,某程 度反映出其接受訊息之能力有障礙。根據護理之家照護之觀 察及鑑定人另外數次前往評估,被鑑定人偶能自動睜開雙眼 ,偶爾對叫喚、疼痛刺激等有基礎之反應,格拉斯哥昏迷指 數(GlasgowComaScale)為E4V3M4(主動地睜開服睛,可說 出單字或胡言亂語,對疼痛刺激呈現正常屈曲回縮反應)。 態度、情緒、行為、思考、知覺等因語言表達功能缺陷及其 對外在刺激之反應缺乏而無法有效探知。在相對清醒狀態下 ,被鑑定人仍無有效口語(簡單詞彙)之表現,但偶有非口 語(點頭或搖頭)之表現,惟無法產生有意義之回應(例如 :被鑑定人對於自身姓名、基本資料、親屬身分、皆無法以 點頭或搖頭等方式給出正確且前後一致之回答),語句不具 完整結構,臨床上評估其當前確實無法產生具溝通意義之活 動。…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Scale;CDR) 得分應為3分,落於重度失智症之範圍,就其臨床表現而言 ,難認定被鑑定人有穩定識別周邊人、事、物之能力,更無 法以口語、書寫或他人能了解之肢體語言表達其意思,亦無 法有效配合執行外界給予之指令,推估被鑑定人無法讓他人 得知其真正欲表示之意思,亦無法認定其能夠了解他人所給 予之訊息,更難以認定其具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又根據學 理及臨床經驗,其前述意思表示缺陷之表徵與重度神經認知 障礙症(或稱失智症)在臨床上之症狀表現大致相符,應可 認定其意思表示能力之缺陷與其心智缺陷(重度神經認知障 礙症)有相當關聯。…柒、結論: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 鑑定人林OO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使其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 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林OOO(已於108年間 過逝)共同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 林OO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雖由聲請人及林麗杏 之出生別記載為次男、四女,看似相對人至少有6名子女, 但相對人現存子女確實僅有4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可參。本院參 酌林OO、林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林OO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林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林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27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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