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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陳尾 梁玉香 健正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連振 共 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陳瑞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 聲請再議,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 ,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5條但書參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 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之聲請人 ,應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 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人非告訴人,或未經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陳尾、梁玉香前以被告陳瑞玲(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 11年度偵字第27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認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3月12日分別送達 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 於113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檢署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健正有限公司(下稱健正公司)於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內載明對上開高雄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予 自訴,惟該駁回再議處分之再議聲請人為黃陳尾、梁玉香, 並經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且 本件再議之對象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亦為黃陳尾、梁 玉香,均不及於聲請人健正公司。則聲請人健正公司既非上 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列之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 聲請人健正公司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雖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 ,又其處分理由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黃陳尾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提領與實際交付之數量有所落差 ,而有未經授權提領產品、侵占產品云云。而上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所附附表1為被告提領商品情況總表,附表2 為被告未經授權所提領數量表,上開附表1「提領帳戶所有 人」欄及附表2「提領帳戶所有人」欄均未見所有人為聲請 人黃陳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23頁),聲請意旨對於被 告究於何時未經授權提領聲請人黃陳尾所有之產品、提領之 數量為何,及於何時侵占聲請人黃陳尾之產品、侵占之數量 為何,均未指明,被告有無提領聲請人黃陳尾之產品並加以 侵占之,已非無疑;況聲請意旨又稱「告訴人根本無從核對 歷次所下訂數量的提領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則聲請 人黃陳尾對於其歷次下訂產品數量之提領情況既無法核對、 查證,如何能詳實確認被告未經授權提領產品及侵占產品之 具體情形為何,再參以聲請人黃陳尾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 識陳瑞玲,產品直銷的相關業務我都是交給我女兒及女婿作 的,要告陳瑞玲何事我不會講,陳瑞玲涉犯何犯行我不會講 ,我不知道要告什麼,陳瑞玲有無犯罪我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一第238頁及反面),可知聲請人黃陳尾對於本案案情完 全不了解,迄今並未指出被告究於何時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其 產品及侵占其產品之事實,亦未提出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犯 嫌之具體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侵占聲請人黃陳 尾產品之犯行。  ㈡聲請人梁玉香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有侵占聲請人梁玉香點數1,395 點云云。然聲請人梁玉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 有見過被告,我的會員帳號密碼有告訴黃麗華,我有授權黃 麗華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我 跟梁玉香沒有接觸,我沒有梁玉香的電子錢包密碼,之前都 是我跟黃麗華在接觸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98頁反面、第1 82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梁玉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聲請人 梁玉香從未將其會員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則被告既不認識 聲請人梁玉香,當無從自聲請人梁玉香處取得聲請人梁玉香 之會員帳號密碼進而移轉聲請人梁玉香帳戶內之點數;而聲 請人梁玉香既已證稱其有授權證人黃麗華處理及有將會員之 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麗華等情,及參以被告供稱:是黃麗華 要我幫梁玉香購買產品,我就先以我的點數購買,後來梁玉 香的點數就應該歸還給我,梁玉香買過3次,第1、2次是用 我的點數買,第3次產生的點數就還我,我有跟黃麗華講, 是黃麗華請我在他手機上操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反面 、第199頁),且依聲請人梁玉香之會員資料點數進出明細 表所示,108年1月27日轉出1,395點至「TW00000000(即被 告)」,經手人為「TW00000000(即聲請人梁玉香)」(見 偵卷二第140頁),可知聲請人梁玉香帳戶內之點數於108年 1月27日轉出1,395點至被告帳戶,應係證人黃麗華提供聲請 人梁玉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被告辦理點數移轉事宜,而衡諸 常情,如非證人黃麗華與被告間就產品或點數之相關事宜有 所協議,證人黃麗華應無可能無故提供聲請人梁玉香之會員 帳號密碼予被告辦理點數移轉事宜,被告就此亦供稱因受證 人黃麗華之託,曾代聲請人梁玉香購買產品,故該移轉之點 數乃係為返還先前墊付之點數,且聲請人梁玉香尚積欠其點 數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第182頁反面),並提出其手寫 之帳冊(見偵卷一第64頁)及點數進出明細表(見偵卷二第 173、192頁)為證,是被告既因認其係受證人黃麗華委託, 與聲請人梁玉香間有代墊點數、代購產品之債權債務關係, 復經由證人黃麗華輾轉授權辦理聲請人梁玉香帳戶內點數移 轉事宜,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梁玉香點數之主觀 犯意或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業務 侵占之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 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以上開事由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健正公司之聲請則非 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12

PTDM-113-聲自-9-202411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告知密碼)」補充為:「(以Line告 知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婉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子倚、馬采葳、丘昀,並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8

PTDM-113-金簡-489-2024110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馬采葳 被 告 邱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08

PTDM-113-附民-880-20241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 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後,補充「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補 充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郵政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張文濤、王靖玟、陳東敏,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中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 稱:我之前在臺中地院那邊有一個判決是判2個月沒錯,之 前案件我是易科罰金執行,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 案之罪質、罪名、情節均相類,而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 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 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㈦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法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暨被告罹患膀胱惡性腫瘤之健康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4 1頁、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8

PTDM-113-金簡-492-202411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文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害人張哲維死亡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㈢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進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陳文進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3分許」  ㈣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卷 第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 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且致使被害人 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復已履行大部分賠償金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有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 第22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 、9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腦血管靜脈畸形、高血 壓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9、7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 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陳文進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陳文進應給付告訴人張榮昌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40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30萬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1184-20241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4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良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良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間為 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 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 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 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石世經 、江晃榮受騙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並與告訴人石世經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江晃榮亦表示願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 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878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江晃榮於113年9月24日所提 之意見陳述狀等件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確有悔意,再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本案尚無證據 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 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 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另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33頁),且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良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良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被告陳良賓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陳良賓應給付告訴人石世經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石世經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陳良賓應給付告訴人江晃榮6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江晃榮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金簡-486-2024110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陳世文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1-08

PTDM-113-附民-433-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屏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 屏東縣○○鄉○○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 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10 月2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3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05

PTDM-113-易-475-20241105-3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蓮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元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盧献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即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1-04

PTDM-113-交重附民-2-202411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郭怜君 被 告 林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1-01

PTDM-112-附民-39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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