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陳尾
梁玉香
健正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連振
共 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陳瑞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
聲請再議,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
,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5條但書參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
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之聲請人
,應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
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人非告訴人,或未經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陳尾、梁玉香前以被告陳瑞玲(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
11年度偵字第27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認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3月12日分別送達
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
於113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檢署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健正有限公司(下稱健正公司)於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內載明對上開高雄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予
自訴,惟該駁回再議處分之再議聲請人為黃陳尾、梁玉香,
並經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且
本件再議之對象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亦為黃陳尾、梁
玉香,均不及於聲請人健正公司。則聲請人健正公司既非上
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列之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
聲請人健正公司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雖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
,又其處分理由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黃陳尾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提領與實際交付之數量有所落差
,而有未經授權提領產品、侵占產品云云。而上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所附附表1為被告提領商品情況總表,附表2
為被告未經授權所提領數量表,上開附表1「提領帳戶所有
人」欄及附表2「提領帳戶所有人」欄均未見所有人為聲請
人黃陳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23頁),聲請意旨對於被
告究於何時未經授權提領聲請人黃陳尾所有之產品、提領之
數量為何,及於何時侵占聲請人黃陳尾之產品、侵占之數量
為何,均未指明,被告有無提領聲請人黃陳尾之產品並加以
侵占之,已非無疑;況聲請意旨又稱「告訴人根本無從核對
歷次所下訂數量的提領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則聲請
人黃陳尾對於其歷次下訂產品數量之提領情況既無法核對、
查證,如何能詳實確認被告未經授權提領產品及侵占產品之
具體情形為何,再參以聲請人黃陳尾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
識陳瑞玲,產品直銷的相關業務我都是交給我女兒及女婿作
的,要告陳瑞玲何事我不會講,陳瑞玲涉犯何犯行我不會講
,我不知道要告什麼,陳瑞玲有無犯罪我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一第238頁及反面),可知聲請人黃陳尾對於本案案情完
全不了解,迄今並未指出被告究於何時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其
產品及侵占其產品之事實,亦未提出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犯
嫌之具體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侵占聲請人黃陳
尾產品之犯行。
㈡聲請人梁玉香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有侵占聲請人梁玉香點數1,395
點云云。然聲請人梁玉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
有見過被告,我的會員帳號密碼有告訴黃麗華,我有授權黃
麗華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我
跟梁玉香沒有接觸,我沒有梁玉香的電子錢包密碼,之前都
是我跟黃麗華在接觸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98頁反面、第1
82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梁玉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聲請人
梁玉香從未將其會員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則被告既不認識
聲請人梁玉香,當無從自聲請人梁玉香處取得聲請人梁玉香
之會員帳號密碼進而移轉聲請人梁玉香帳戶內之點數;而聲
請人梁玉香既已證稱其有授權證人黃麗華處理及有將會員之
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麗華等情,及參以被告供稱:是黃麗華
要我幫梁玉香購買產品,我就先以我的點數購買,後來梁玉
香的點數就應該歸還給我,梁玉香買過3次,第1、2次是用
我的點數買,第3次產生的點數就還我,我有跟黃麗華講,
是黃麗華請我在他手機上操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反面
、第199頁),且依聲請人梁玉香之會員資料點數進出明細
表所示,108年1月27日轉出1,395點至「TW00000000(即被
告)」,經手人為「TW00000000(即聲請人梁玉香)」(見
偵卷二第140頁),可知聲請人梁玉香帳戶內之點數於108年
1月27日轉出1,395點至被告帳戶,應係證人黃麗華提供聲請
人梁玉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被告辦理點數移轉事宜,而衡諸
常情,如非證人黃麗華與被告間就產品或點數之相關事宜有
所協議,證人黃麗華應無可能無故提供聲請人梁玉香之會員
帳號密碼予被告辦理點數移轉事宜,被告就此亦供稱因受證
人黃麗華之託,曾代聲請人梁玉香購買產品,故該移轉之點
數乃係為返還先前墊付之點數,且聲請人梁玉香尚積欠其點
數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第182頁反面),並提出其手寫
之帳冊(見偵卷一第64頁)及點數進出明細表(見偵卷二第
173、192頁)為證,是被告既因認其係受證人黃麗華委託,
與聲請人梁玉香間有代墊點數、代購產品之債權債務關係,
復經由證人黃麗華輾轉授權辦理聲請人梁玉香帳戶內點數移
轉事宜,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梁玉香點數之主觀
犯意或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業務
侵占之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
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以上開事由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健正公司之聲請則非
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