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呂誌軒
被 告 楊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向被告購買「完整自動
化獲客及銷售系統」540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又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購買「zaiper」軟體,價金60,000
元,均已支付,嗣兩造協議解除上開契約,被告承諾返還全
部價金,惟被告僅返還50,000元後,即未再返還,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已解除上開契約,伊亦同意返還全部價金
,並已返還50,000元,惟原告於兩造協議解除後,無端傳詛
咒影片予伊,實屬不該;有關「zaiper」軟體係原告請伊代
購,是否應返還此部分之價金,亦有疑問。況就上開契約所
付出之時間、勞力遠高於210,000元,返還50,000元已高出
應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已失其
保有之法律上原因,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原告主
張兩造原成立上開契約,其依約給付260,000元,嗣兩造合
意解除上開契約,被告同意全額返還,惟僅返還50,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
餘21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協議解除
後,無端傳詛咒影片予伊等舉措,其要主張於上開契約履約
過程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金錢等。惟兩造既已合意解除上
開契約,並約定被告全額退款,此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原告縱有上開使被告不悅之舉措,並不影響兩造合意解除
契約所約定之效力,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另有協議得扣抵被
告為履行上開契約所為之付出,自無法再主張抵扣,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
,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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