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8號
原 告 林再正
被 告 方建銘
方建益
方素美
林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1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
無法與系爭不動產其餘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與起訴狀所附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載不動產尚包含同段2657建號建
物之範圍不同,請確認是否有漏載情形。如需更正請提出更
正後之起訴狀正本。
二、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
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包含同段2657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為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5502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拍定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6萬8888元(計算式:49萬5888+16萬+1
萬3000=66萬8888),上述拍定金額堪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而為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自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66萬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三、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原
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TCDV-113-補-210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