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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建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編號2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上開附表編號2主文所示之刑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 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 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而所謂「回扣」, 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 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 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 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 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審認定之事 實,縱認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甲標案施作期間向被告陳 亦琳要求賄款時,並未提及具體金額,或有所要求金額與實 際給付金額存有落差之情形;於起訴書所載之乙標案施作期 間係被告陳亦琳主動交付賄款,被告甲○○僅係被動收受,然 被告甲○○既係於經辦起訴書所載之甲、乙標案等公用工程施 作期間收受得標廠商之賄款,且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甲 標案中要求振益公司交付回扣後,被告陳亦琳即分次親持賄 款至被告甲○○辦公室內交付;而被告陳亦琳於起訴書所載之 乙標案中親持賄款至被告甲○○辦公室內交付後,被告甲○○即 予收取而未曾退還,足見被告鄭子健就於起訴書所載之甲、 乙標案收取、交付回扣等事,已然透由默示或意思實現方式 而達成合意,是被告甲○○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罪嫌,原判決認係犯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認事用法尚屬違誤等語。 三、㈠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罰甚重。被告係一時    失慮而貪圖小利,亦未主動強求他人行賄,其犯罪手段並 非嚴重或惡劣。且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對於偵審過程 非常配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審酌被告前已因本案遭 機關停職,將來亦不可能從事公職,未來亦無再犯之可能 。被告目前從事煮賣滷味之工作,家中有3歲及8歲之幼子 需要撫養,妻子為外籍配偶,謀職較不易,且需在家照顧 幼子,無法外出工作,被告如入監服刑,會影響家庭的照 顧,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情輕法重予酌減其刑,並給 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本件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第186頁),是本院就被告甲○○上訴部分,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對被告甲○○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沒收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部分則如前所述係另就貪污 治罪條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上訴意旨及論述。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論斷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物 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此所稱「回扣」,其性質 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及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 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 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 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 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而後者(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 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 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 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 要。前者「公務員收受回扣罪」,係後者「公務員收受賄賂 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同時符合上述2 種類型之罪名,則 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前述「公務員收受回扣罪」之特別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先後2次所所收受現金,皆 非出自鹽埔鄉公應付給振益公司之工程款,而係工程得標之 廠商自行評估金額後,交付一定金額現金之賄賂給被告。復 觀同案被告即交付賄賂者陳亦琳於警詢、偵查就賄款金額供 稱:我是以業界傳聞行情,就是工程款百分之一計算等語( 警卷第82、154頁),亦知本案賄款金額,乃被告陳亦琳自行 評估而定,非被告甲○○就塩埔鄉公所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而收取,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收受賄款時,知悉被告陳亦琳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揆 上說明,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有間。 準此,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誤會。檢察官執前開 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不可採,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衡酌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為法定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然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未持本分,破壞公 務員廉潔自持之基本修養,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收受之賄賂僅為新台幣(下同)1 0萬元,金額尚屬不高,且係被動收受賄款,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被告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 刑之寬典(被告因收受之賄款10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5萬元以下之條件),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3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 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相較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 犯罪型態及犯罪手段相同,因所得財物共5萬元,依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遞減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所 得財物僅多岀5萬元,刑度差距多出1年9月,更顯科刑有過 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上訴指摘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予酌減其刑為過苛而不當,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甲○○時任鹽埔鄉公所建設課僱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0萬元,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核定通知函、屏東縣政府塩埔鄉公所定僱人員人事資料表、戶籍謄本、配偶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文件(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量刑,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9月,酌加1個月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褫奪公 權3年),亦屬輕度量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 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 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均為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在1 年內,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 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甲○○所生痛苦程度 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甲○○對 於所犯2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 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甲○○經本 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 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本件被告前揭所犯2罪 ,經分別諭知褫奪公權3年、3年,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 行褫奪公權3年。  ㈢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應執行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玉帛提起上訴,檢察 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甲○○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亦琳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4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亦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在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下稱鹽埔鄉 公所)建設課擔任定期僱員,負責鹽埔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件 發包、履約管理、估(驗)收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 亦琳為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負責人,詎甲○○、 陳亦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鹽埔鄉公所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雙新公園南側排水渠道改 善工程」標案(下稱甲案),由振益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以新 臺幣(下同)530萬元得標,原定於108年1月22日開工、同年4 月21日竣工,然因土地鑑界等問題,歷經停工及復工,延至 109年3月25日竣工、同年4月15日始驗收合格。甲○○因積欠 銀行貸款債務,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於甲案 工程期間之109年1、2月間某日,藉復工會勘之機會,透過 甲案規劃設計監造廠商即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昶陞公司)員工陳武祺,向振益公司工地主任即陳亦琳之配 偶林德益表示須支付「喝涼水」錢而要求賄賂,陳亦琳經林 德益告知及向陳武棋確認「主辦要拿」之詞,為求工程順利 復工施作及避免遭甲○○因而刁難,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自行評估金額後,於109年3月12日、5月8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再將現金3萬元、2萬元 裝信封且夾藏文件內,至鹽埔鄉公所2樓建設課之甲○○座位 前(下稱鄭子健座位),接續將賄款3萬元、2萬元交予甲○○, 而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後,遂於其 職務範圍簽辦甲案之估驗及請款事宜,並積極追蹤撥款進度 ,使振益公司及早獲撥工程款。  ㈡另鹽埔鄉公所辦理「鹽埔鄉豐年路尾段道路改善工程」標案( 下稱乙案),由振益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1,150萬元得標, 陳亦琳因甲案遭索賄經驗及為儘快取得工程款,遂基於不違 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自行評估金額後,於109年11月2日 、110年2月2或8日某時,以LINE聯繫甲○○而行求賄賂,再將 現金7萬元、3萬元裝信封且夾藏文件內,至甲○○座位,接續 將賄款7萬元、3萬元交予甲○○,而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後,即依其職務範圍簽辦乙案之估 驗及請款事宜,並積極追蹤撥款進度,振益公司因而得以及 早獲撥工程款。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陳亦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72、97-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陳亦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57-162、165-175、217-230、39 1-402頁;偵卷第5-12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德益 、陳武棋、熊姣姣(被告甲○○配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卷第293-298、311-313、317-322、327-331、355-342、 365-370頁),並有甲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公共工程標 案管理系統資料、甲案-委託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招標公告 、決標紀錄、乙案之決標公告及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 、乙案-委託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決標公告、被告甲○○屏東 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振益公司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振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 門號之通聯紀錄、現勘紀錄照片、公共工程投標資料、致用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投標資料、昶陞公司投標資料、辦公 室座位照片、振益公司109年3月2日函暨甲案第一次工程估 驗及驗收紀錄、振益公司109年10月19日函暨鹽埔鄉豐年路 尾段道路工程第一次工程估驗紀錄及相關資料、甲案記帳單 、「甲案」合約書內之詳細價目表、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 、郵局帳戶存款單、鹽埔鄉公所112年9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 甲○○人事資料表、勞健保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勞 健保資料、稅籍資料、鹽埔鄉公所電話分機、業務分工、10 8年至111年勞動契約書、振益、昶陞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 甲案之決標公告、監造人員登錄表、承造廠商工地相關人員 記錄表、工程進度分配表、鹽埔鄉公所108年12月23日函、 振益公司109年1月2日函、昶陞公司109年1月3日函、鹽埔鄉 公所109年1月7、17日、2月15日函、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 年3月4日簽、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3月17日簽暨分批(期) 付款表、鹽埔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甲案之工 程決算書、109年4月15日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紀錄、振益 公司109年5月22日函暨收據、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5月22 、25日簽暨分批(期)付款表、收據、乙案之決標公告、監造 人員登錄表、承造廠商工地相關人員記錄表、工程進度分配 表、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9日簽暨 分批(期)付款表、109年12月11日估驗紀錄、鹽埔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及振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乙案之 工程決算書、乙案110年1月12日結算驗收證明書、鹽埔鄉公 所建設課110年4月14日簽、支出傳票、振益公司帳戶109年3 月11日、5月8日、11月2日及110年2月1日之存摺存款類取款 條、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之 申登及通聯紀錄、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5-103、127-131、133-143 、215、245-249、275-279、281-287、289、323、343-347 、349-361、371-383頁;警卷第21-57、91-119、261-323、 325-367、369、371-377、379、381-391、393、395、397、 399、401-403、405-413、415、417-419、421-429、431-43 7、439-441、443、445-455、457-469、471-473、475-477 、479-483、485-487、489、491、493-499、501-503、507- 527、533-539、541-567、571-575、579-602、603-626、62 7-629頁;偵一卷第27、33-37、87頁;偵二卷第35-37頁; 本院卷第43-44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 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係指就應付給 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物品價款,向廠商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成數或比例之範圍 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 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又此所 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近似,但尚 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祇要經辦建築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依應付給廠商 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 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 之,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 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後者(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 ),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不以經辦 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所收取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如事實欄㈠、㈡所收受現金,皆非出自鹽埔鄉公應 付給振益公司之工程款,復觀被告陳亦琳於警詢、偵查就賄 款金額供稱:我是以業界傳聞行情,就是工程款百分之一計 算等語(警卷第82、154頁),亦知本案賄款金額,乃被告陳 亦琳自行評估而定,非被告甲○○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 取其中而收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收受賄款時,知悉被 告陳亦琳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揆上說明,殊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有間。準此,核被告甲○○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亦琳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另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行為,先要求賄賂進而收受,其要求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被告陳亦琳就 事實欄一㈡行為,先行求賄賂進而交付,其行求賄賂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如事實欄一㈠、㈡,各為2次交付、收受賄款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並繳納全部犯 罪所得15萬元,有系爭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警卷第628 -629頁),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已明文。徵 諸本案情節,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交付、收受5萬元 賄賂之行為,均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此部分則 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 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 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被告甲○○辯護人雖為其主張適用刑法59條,然被告甲○○事實 欄一㈠部分乃主動要求索討賄賂,嗣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陳亦琳因甲案遭索賄經驗及為儘快取得工程款,始主動交付 賄款,且金額達10萬元,難認被告甲○○行為時犯存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如事實欄一㈠ 、㈡犯行按上述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刑度各為1年9月、3年6 月,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 尚乏刑法第59條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時任鹽埔鄉公所建 設課僱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各收受賄 賂5萬元、10萬元,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 信賴,而被告陳亦琳為求請款順利而行賄,被告2人所為, 皆殊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亦繳 回犯罪所得15萬元,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有公 共危險前科、被告陳亦琳則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9-33頁 );及被告甲○○於審理中所陳專科畢業、行為時任職月收入3 萬3,300元、現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亦 琳當庭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約5萬元之營造業、已 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手法相似,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等刑罰累加因素,分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既經本院均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於其等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就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陳亦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其及檢察官對 刑度、緩刑條件之共識(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 刑條件,以啟自新。另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至被告甲○○、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甲○○所犯 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2年,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本案無從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甲○○已將收受如事實欄一㈠、㈡賄賂5、10萬元之犯罪 所得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押物,非違 禁物、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甲○○主文 陳亦琳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陳亦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陳亦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6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卷

2024-11-06

KSHM-113-上訴-545-202411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念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念祖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稱當日)2時4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 ,於當日2時46分許行至屏東縣○○鎮○○路00號東港漁會漁市 場停車場(下稱停車場)不慎撞擊正在該處步行之蔡坤生。經 警據報到場,於當日3時許測得洪念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念 祖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 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8頁;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佐(警卷第19、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 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仍於飲酒後騎乘A車為時約5分鐘,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並生交通事故,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 人蔡坤生達成調解(詳下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動機、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本院卷第15-23頁),暨被告當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月收入新臺幣39,800元之配管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 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當日2時46分許,騎乘A車行至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在停車場內步行, 被告未注意禮讓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肩肘肌腱 撕裂傷併擦傷、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踝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考(本院 卷第41-43頁),參上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卷

2024-11-05

PTDM-113-交易-315-20241105-1

原選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嘉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陳厚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為民國111 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 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後,自行評估可以順利當選,因此 有意於當選後爭取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職位,乃積極佈局代表 會主席選舉,並評估被告楊志偉及被告陳厚仁亦可順利當選 鎮民代表,故於000年00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張齊嘉自110年底即尋求案外人陳 進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持,惟案外人陳 進興稱其與被告楊志偉屬同一派系,需獲得被告楊志偉同意 ,嗣被告張齊嘉即轉向尋求被告楊志偉之支持,被告楊志偉 爰於000年00月下旬,即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主動聯繫被告張齊嘉見面 ,並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 允諾被告楊志偉所開出之條件,並於111年10月26、27日左 右,駕車前往被告楊志偉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後,即交付150萬元之賄選前 金予被告楊志偉;嗣又於同年11月3、4日左右,再度駕車搭 載案外人張昌益前往被告楊志偉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 後,再交付賄選尾款150萬元予被告楊志偉。㈡被告張齊嘉另 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一職,被告陳厚仁即基於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 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 。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條件,被告張齊嘉、 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爰於111年11月19日 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宅內聚會,由 被告張齊嘉將賄選前金50萬元交予被告陳厚仁收受。嗣因被 告張齊嘉並未當選第22屆恆春鎮鎮民代表,遂未支付予被告 陳厚仁賄選尾款50萬元。因認被告張齊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楊 志偉及陳厚仁則均涉犯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楊志偉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之供 述、證人張昌益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 記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被告楊志偉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跟張 齊嘉在111年10月26日、27日左右沒有見面,沒有起訴書所 寫他開車來我家找我的這件事,也沒有起訴書所寫的張齊嘉 有在111年11月3日、4日左右開車載張昌益來我家找我,我 在那個時間點沒有跟他們兩人見面,我從頭到尾沒有從張齊 嘉那邊拿到任何錢,沒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經查:  ⒈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如有當選則得參與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主 席之選舉,其後被告楊志偉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楊 志偉所不爭執(見選他卷第4、71、74、120-122、188-189 頁、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 當選人名單、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 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 、巿)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頁、調查 卷第71、74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 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 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 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 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 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究被告 張齊嘉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張齊嘉所述屬實。   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及證人張昌益之證述如下:  ⑴關於證人張齊嘉詢問被告楊志偉欲索取金額為若干時,被告 楊志偉所比出之手勢: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3、24日 即將進入選舉關鍵期間,楊志偉主動打電話給我邀我去他家 討論事情,楊志偉當場向我表示:「我及副座(即陳進興) 你要不要?」,我向楊志偉回應:「我都已經跟你講這麼久 了,當然要。」,楊志偉向我表示:「如果要的話,我跟副 座要這樣(楊志偉在他家外遮雨篷的桌面下向我比三根手指 頭)等語(見選他卷第4-5頁);於112年3月10日偵訊時證 稱:111.10.20幾號,楊志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跟他在 他家門口遮雨棚泡茶的地方,他來就直接講,我和副主席( 即陳進興)這兩票你要嗎?我說要,他的右手突然伸到桌子 的旁邊,比出3的手勢等語(見選他卷第71頁);於112年5 月23日調詢時證稱:楊志偉開口說「我跟副座(陳進興)你 要不要」,意思就是他們這兩票我要不要尋求支持,我回說 「要」,楊志偉就在桌旁用手比3隻手指頭等語(見選他卷 第189頁);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楊志偉主動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跟我說我跟副座這兩張票要不要,他 就比三根手指頭等語(見選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楊志偉用右手比2,然後比1、比1、比5,意思就是兩個 人,一個人150萬,我印象中就是比2、1、1、5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6頁)。  ②由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楊志偉係以比3隻手指頭之手勢暗示要索取300萬元,然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楊志偉係比出2、1、1、5之手勢,所述 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  ⑵關於證人張昌益有無經手被告張齊嘉所交付予被告楊志偉之 裝有現金之袋子,及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有無看見袋內之現 金: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跟張昌益說,麻 煩他將座位下方的紙袋拿給我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 ;於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叫坐在副駕駛座的張昌益 把我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袋子拿給我,我隨即就將裝有 現金150萬的袋子拿給了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19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張昌益拿起來交給我,那個袋子應 該從外觀是看不到裡面的錢,因為我裝進去之後有把它捆一 捆,任何人去拿那個袋子是看不到裡面是有裝錢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頁)。 ②證人張昌益於112年2月23日調詢時證稱:張齊嘉要我從副駕 駛座下方拿一個有提繩的紙袋交給他,我拿紙袋時有看到紙 袋裡面有好幾綑的千元現鈔,我將紙袋交給張齊嘉後,張齊 嘉再拿給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46頁);於同日偵查中證 稱:張齊嘉就要我從我座位底下拿一包東西出來給他,我一 看那是一個紙袋,裡面是一綑綑的千元大鈔,他就把那袋錢 交給後座的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錢沒有透過我的手交給楊志偉,完全沒有,是張齊嘉 伸手到我坐的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把那包錢拿出來,然後張齊 嘉再自己親手交給楊志偉,錢是用裝茶葉的紙袋包裝,我親 眼看到,那個袋子是打開的,沒有收起來,開放性的,我確 實有看到現金15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0、125、12 7、128頁)。 ③由證人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可知,就證人張齊嘉將裝有 現金之袋子交予被告楊志偉前,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究有無 經手該包現金,不僅證人張昌益自己證述前後不一,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張齊嘉、張昌益所證述之內容亦明顯有異, 而就該包裝有現金之袋子,從外觀能否看見其內之現金,證 人張齊嘉、張昌益之證述亦截然不同,顯有可疑。 ⑶被告張齊嘉自稱交付被告楊志偉共300萬元,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或原用途為何: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交付給楊志偉、 陳進興的賄選款項300萬元,除了我手邊為了選舉已經有準 備的選舉經費100多萬元外,另外的200萬元,我在111年9月 25日向友人楊進雄借款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頁);於 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向楊志偉、陳進興、陳厚仁買 主席選票實際交付金額是350萬,我現金來源是各向蔡敏華 及楊進雄借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經營公司常常有廠商來請款,我會在家裡放現金 ,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填補我挪用要給廠商的 錢,我的認知是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給楊志偉 跟陳進興的300萬,跟楊進雄、蔡敏華借的錢是來填補我原 本放在身上的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②依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其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先稱交付 予被告楊志偉之300萬元係早已備妥之「選舉經費」100餘萬 再加上向友人楊進雄借款之200萬元,然於112年5月23日調 詢時改稱該300萬是向蔡敏華及楊進雄「各借200萬元」而取 得,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300萬元原是其所經營之公司 所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則證人張齊嘉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原用途之說詞一再變更,其所述已非無疑。 ⒋此外,查察賄選為選舉期間各地犯罪偵查機關之首要目標, 除嚴格執行查緝外,更提供檢舉人高額之選舉獎金以期達到 民警合力打擊賄選之目的,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 3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而,為避免犯跡顯露,行賄及收 賄之人當無不以隱密方式進行。而證人張齊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找張昌益跟我去找楊志偉之前,沒有跟楊志偉說我 會找張昌益陪同,楊志偉會願意接受有旁人在場的時候還收 我150萬,我個人覺得應該是陳進興也有跟楊志偉說他有跟 張昌益講,應該是說我上次拿錢給楊志偉之後,楊志偉拿給 陳進興,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講,我上車才會跟楊志偉說副座 (即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 頁),然此與證人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聞張 齊嘉或楊志偉或任何人說張齊嘉有給付一些款項給楊志偉, 然後請楊志偉轉交給我,選舉期間我有去大尖山飯店一次, 是張昌益太太韓秀滿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只有在外面沒 有進去裡面,我當時去參加韓秀滿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 我本人沒有跟張昌益聊天或對話到,選舉期間我不曾跟張昌 益談論到關於選舉及張齊嘉的事情,也不曾找過張昌益說「 選舉都弄好了」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 明顯不符,況證人張齊嘉證稱其為民進黨員,且被告楊志偉 為國民黨員(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在兩人為同一選區具 競爭關係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楊志偉會在有第三人在場、 易使自己陷於遭到舉發之高風險情況下,貿然從不同黨派之 競選對手處直接收下現金行賄款項,實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難以遽信為真實。 ⒌綜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證人張昌益雖均曾為不利於被告 楊志偉之證述,然考量證人張齊嘉與被告楊志偉為對向犯關 係,且證人張齊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實難率採,又證人 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均有瑕疵,亦難逕採為彼此證述之 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 足以補強上開供證,本院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楊志偉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厚仁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之供述、證人鄭秋龍、謝怡禎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證人鄭秋龍與被告陳厚仁之Line對 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 表示認罪。然查: ⒈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 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陳厚仁即向被 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 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 條件,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 爰於111年11月19日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 號之住宅內聚會,由被告張齊嘉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 厚仁收受,其後被告陳厚仁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所是認(見選他卷第4、71、74、143-154、167-174、1 88-189頁),且與證人鄭秋龍、謝怡禎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55-58、63-64、129-135、137-139頁 、調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陳厚仁與證人鄭秋龍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陳厚仁之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 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巿)長選舉 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155-159、163頁、調 查卷第71、74、76-79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 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 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 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 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 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 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⒊查本件被告張齊嘉為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經被告陳厚仁表示如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 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遂於111年11月19 日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厚仁收受等事實,固堪認定, 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張齊嘉嗣後並未當選為恆春鎮之鎮民代 表,在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完成時,被告張齊嘉根本 未具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候選人之資格,則其等約定無實 現可能,雙方約定之條件亦無從成就,是其等之行徑雖無足 取,但因無礙於投票結果之公平性,或影響投票結果,揆諸 上揭見解之同一意旨,自不宜任意擴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範圍,遽爾將被告張齊嘉、陳厚 仁予以論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張齊嘉、楊志偉、陳 厚仁所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01

PTDM-113-原選訴-1-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秀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 日,在屏東縣高樹鄉統一超商鑫泰山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48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7-49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如附 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 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可賠 償(本院卷第48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 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 述高中畢業、任職日薪900元之清潔員、喪偶、有2名成年子 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李興宗 112年11月30日9時43分 許/8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興宗訛稱:「古樹冰島」熟茶可低買高賣獲利云云,致李興宗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興宗於警詢時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57-58、65、67-68頁) 2 曾奕盛 112年11月27日13時31分/4萬9,845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曾奕盛訛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云云,致曾奕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MTOOEX」APP,並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曾奕盛於警詢時證述、表單(偵卷第75-81、91頁) 3 潘世豐 112年11月28日14時56分/1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潘世豐訛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云云,致潘世豐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潘世豐於警詢時證述、匯款回條、LINE對話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1、113、119-133、135-137頁) 備註:匯款時間依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起訴書有關附表編號1、3之匯款時間予以更正。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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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1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榮財為匯豐糧食加工廠(下稱匯豐廠)送貨司機,當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永鑫海鮮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 )向匯豐廠訂購白米,皆由李榮財送貨及自行將白米裝入永 鑫公司之米桶,再向永鑫公司收取貨款,詎李榮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某時,載運4包白米裝入米桶,卻向永鑫公司佯為6包白米 ,致永鑫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多出2包白米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2,280元(每包1,140元)。李榮財復接續上述犯意,於1 12年12月13日13時20分許,載運3包白米裝入米桶,卻向永 鑫公司佯為5包白米,致永鑫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多出2包 白米之款項2,28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認在卷(他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永鑫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 卷第41-43、81-85頁),並有簽收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可佐(他卷第9、11 、59-63頁;偵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9頁),且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 告防禦及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為數罪乙節,然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款 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施行詐術向告訴人詐得4,560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3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數 給付,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可考(本院卷第33、47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 ,予以正面評價。兼衡本案動機、情節,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55頁),及被 告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月薪3萬元之送貨員、已婚、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足信其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詐得4,560元,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3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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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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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3號、113年度偵字第9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詠晴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19時33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國站 門市外,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並當場告 知密碼(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 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詠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9-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 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 ),與起訴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當庭自承無資力 賠償本案告訴人(本院卷第173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第17-44頁),及其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待業、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1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蔡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昀倢佯稱:參加投資網站costco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昀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20時25分 1萬元 蔡昀倢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2、18頁) 2 鄭倪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倪佯稱:參加pchome儲值1萬元可以獲得12000的紅利點數云云,致鄭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21時4分 1萬元 鄭倪於警詢中證述、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4、35-41頁) 3 林芳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芳茹佯稱:參加投資網站costco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芳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9時33分 1萬元 林芳茹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43、59-66頁) 4 廖怡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廖怡昕佯稱參加投資網站costco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怡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9日19時11分 1萬元 廖怡昕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12、247、249-254頁) 5 陳律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向陳律嘉佯稱:推廣業務需要,需錢孔急云云,致陳律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9日19時37分 2萬元 陳律嘉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15、281-284頁) 6 童妍蘋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童妍蘋佯稱:在COSTCO線上賣場販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童妍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9日20時39分 3萬元 童妍蘋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8、37-41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卷

2024-10-30

PTDM-113-金簡-370-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英杰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88橋下 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1 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下蚶路與厦北路口時,因酒 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與張智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智銘倒地受傷(陳英 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陳英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英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16、20-23、31-3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13年1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相符(本院卷 第18-1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仍於飲酒後騎乘A車為時約25分鐘,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並生交通事故,所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8頁),暨被告當 庭自陳國小畢業、待業、未婚無子女、與賣菜為業之母親同 住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24-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立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立文不滿其岳母蔡潘美玉遭鄰居郭順華毆打,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許,至郭順華位 在屏東縣○○鎮○○○巷0號之1住處,對郭順華恫以:「阿華你 沒完了喔,我不放過你,你真的有夠好幹的,當作我是誰啊 」、「你怎樣,我管你被幹要死」、「那天我如果有來,你 真的會被打死,我不會騙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郭順華,使郭順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38-39頁),復有現場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51-5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之言詞,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以上 開言詞施以恐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本不應寬恕。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當庭陳稱:對量刑沒意見,這算是 小事等語(本院卷第33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 危險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自述本案動機、手段( 本院卷第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有妨害家庭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地磚業、已 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孫子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509-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妮 義務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佳妮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 日,臨櫃設定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予林子庭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 號(下稱另案)判決在案】,林子庭嗣將本案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高峰老師助教-劉 紫雲」向甲○○佯稱:可加入Ginkgo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2時8分(交易紀錄時間為13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軍澔(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 3時47分將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佳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林子庭於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頁;偵卷第51-52頁),並有 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LINE對話截圖、華南、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12 、14-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原規定)。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如附表 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只 得適用原規定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符合原規 定之減輕事由,有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63 、91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啟填補損害等節妥為評 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03頁),及依戶籍謄 本、被告當庭自述,其乃國中畢業、待業中、離婚、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67-7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足信 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履行緩刑條件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之 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固有證人林子庭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鍾佳妮缺錢找我辦貸款,我幫她賣帳戶,收到 東西後,先給她1萬元,轉手後對方沒給我錢等語為據(偵卷 第52頁),然被告對此則自承不復記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可考(本院卷第101頁),佐以林子庭經另案判決論以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93-97頁),亦非詐欺集團中收 購帳戶者,難認其亦未獲對價下,確已給付被告1萬元,故 本案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鍾佳妮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備註: 依和解書及雙方口頭約定內容(本院卷第63、91、101頁),扣除已給付金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卷

2024-10-25

PTDM-113-原金簡-57-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5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漢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 第23-27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 不合。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25 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至4 萬元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於民國113年1月3日9時33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5-9頁) 吳漢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57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5-9頁) 吳漢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三卷第5-9頁) 吳漢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卷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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