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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子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1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 10、14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亦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3、14條對故 意犯與過失犯之構成要件皆有其定義,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 則,法院為判決時自應有所遵循。二、經查,被告蘇子秦固 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及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惟否 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原判 決審理後認定被告辯解不可採,而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6 條第1項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原判決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曾以刑事答辯狀陳明其係遭『林郁屏 及昱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詐欺』,並陳明支付4500元歐元取 得本案商標之使用權,另外,為了取得本案瓶裝飲品能在通 路販售,跟數家銀行貸款數百萬元,如其辯解為真,則其是 否具犯罪之故意,顯值商榷,又被告辯稱『我是真的被詐欺 才拿到這些東西,而且我沒有銷售,我沒有騙任何人,如果 有人下標我就會跟人家說沒有貨,因為商品剛開始賣,不會 有人買,要經過3至5個月,才會有人看到來買,我想說這段 時間我再找工廠等語。』如被告確已向數家銀行資款數百萬 元,於尚未取得產品前即在網路通路上預做行銷,是否確實 因要經過3至5個月才會有人看到來買,有預做行銷之需要, 如此作法是否符合網路通路行銷慣例,此與有無詐欺故意顯 然有關。被告之陳明及辯解非不可能傳喚林郁屏及昱翔食品 有限公司查證,亦可調查該數家銀行貸款情形以及追查4500 元歐元現金之外幣兌換經過,此均與被告是否確係被詐欺絕 對相關,惟原判決未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如被告確係被詐欺 ,則被告反是被害人,能否認定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如被告對本案無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縱使認有過失責任,然原判決所論各罪,均無處罰 過失犯,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而有關傳喚林郁屏及昱 翔食品有限公司查證,調查該數家銀行貸款情形以及追查45 00元歐元現金之外幣兌換經過,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 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 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是非常上訴審,應受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僅能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 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 為違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 礎者,且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 。因此,該確定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 違背法令情形,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 辨認該確定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否則自 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再者,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 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 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 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是倘事實已明,當事 人也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 等事項,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即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 ㈡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蘇子秦係盈熹全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盈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添加驗證標章」之圖樣 設計為告訴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所設 計繪製,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2084361號之證明標章,係告訴 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下稱「無添 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之證明標章,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未得證明標章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 標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詳工 廠,在「TEPACHE鳳梨酵素蘇打」之樣品瓶身上,重製上開 美術著作及使用近似於證明標章之標章,及尚無可供販售之 本案商品之際,即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等網站平台 刊登銷售商品之網頁,致瀏覽該等網頁之消費者易混淆誤認 係經告訴人2人品質認證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簡易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被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相關沒收判決。  ㈢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不利於己供述 ,佐以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等 購物網刊登之廣告文宣及介紹、臉書專頁、Instagram社群 帳號刊登宣傳貼文、盈熹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美術著作設計及授權文件等 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我承 認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外,並於民國110年8月3 日1時12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 」,詢問申請產品認證之作業流程,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 臉書專頁刊登商品之宣傳貼文,此有電子郵件及臉書附卷可 參,顯見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使用近似於註冊證 明標章之標章之犯意與犯行。復載敘被告明知本案商品並未 經過告訴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品質認證,其實際 上亦無可供販售之商品卻於蝦皮購物等網站刊登販售,復以 臉書等社群網站宣傳,足以致瀏覽該等網頁之公眾誤信,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逐一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 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 :我一開始有請助理去向「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 會」申請本案美術著作的授權,但一直沒有申請下來,因此 沒有得到授權;我沒有向「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取得 本案證明標章之授權,因為我未曾跟這個社團法人聯繫過; 我在蝦皮購物、東森購物網、森森購物網上刊登的本案商品 ,是工廠的人製作的,我有拿到10瓶,但是我自己拿來測試 的,還沒有大量生產,我沒有本案商品可以銷售;我承認有 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原判決 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證,就 其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支付4500歐元取得本案商標之使 用,原判決未調查云云,顯然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再稽之 原審筆錄所載,檢察官、被告就被告於原審刑事答辯狀所謂 遭「林郁屏及昱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詐欺」及為取得本案瓶 裝飲品能在通路販售,向數家銀行貸款數百萬元云云,俱未 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歷次筆錄),顯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非常 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非常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 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45-2024100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浚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49號 、113年度易第598、6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0、48 87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8829 號、113年度偵字第1964、2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浚騰(下稱聲 請人)為智能障礙者,表達能力遲緩,工作能力○○○○○○○工 場之情形)略顯遲鈍,行為表現確實為智能障礙者之程度, 就學時就讀資源班,在臺中看守所亦接受身心障礙之輔導。 由於遺失殘障手冊,故無法提供給法院審酌,請向臺中市社 會局調閱聲請人之殘障手冊及證明。聲請人要求做精神鑑定 ,釐清聲請人之行為程度方妥適當,保障聲請人之自身權益 。聲請人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未見檢察官、警方及法 院給聲請人減輕其刑或不罰,其刑度對聲請人而言,稍嫌過 重,不公不義,故提起再審。檢察官、警方、法院違反刑訴 法第31條,未發現聲請人在表達能力較弱,未發覺聲請人為 智能障礙者,未替聲請人安排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其 程序上有疏失,故為提起再審之原因。期盼法院能念在聲請 人為低收入戶及智能障礙者,能採用刑法第19條、第57條、 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74條,對聲請人從輕量刑、免 除其刑、緩刑,讓聲請人可回歸社會,也願意接受法院安排 到庇護中心,習得一技之長,靠己之力賺錢,絕對不會再犯 ,先前犯罪之行為之情形,是因家人不懂利用社會資源,安 排聲請人到庇護中心學習工作技能,期盼法院能審酌聲請人 之犯罪行為較輕,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 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 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 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 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 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 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 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 始再審之要件。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 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 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 響科刑範圍,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在其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法 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 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 ,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 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 「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 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 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 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49號、113年度易第598、692號刑事判 決援引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經聲請 人於警詢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自白不諱,且有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聲請人出於任意性所 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5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1罪);原確定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其有數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可見其素行不良,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未獲取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又考量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行竊,其餘犯行則以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被 告於本案各行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 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 前後6項竊盜行為,所犯均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其行為 態樣、手段近似,行為時間相隔不久,侵害5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總共竊得財物之價值等責任非難重複性情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確定判決全部案卷及刑事判決書 可資參酌,經核原確定判決及其所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或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度之最低 度,或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均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再審,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 、第57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74條,對聲請人從 輕量刑、免除其刑、緩刑,有所不當,並聲請向臺中市社會 局調取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查:  ①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審閱後,認為參酌聲請 人於警詢中能完整陳述犯罪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亦能為 完全之陳述,並為認罪之陳述,且對於各次行竊所得贓物之 去向,也記憶清楚,明確陳述,應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而聲請人本案 所犯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而法重情輕之情事,因而與刑法 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等減免其刑要件俱不相符,無從 予以減刑。   ②況且,聲請人聲請調取其身心障礙證明,即使屬實,亦不符 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要件,業如 上述,與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 依前所述聲請人不符第1項之情形,故應指第2項)、第57條 、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僅影響科刑範圍即量刑之輕重 ,其所犯罪質(名)、法定刑度(非處斷刑)、訴追條件、 刑罰條件並無改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且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可准予再審者,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 、「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已如前 述,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不符合准予再審之要件;至刑 法第74條之緩刑規定,依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亦與緩刑之要件未合,且核與前揭再審要件不 符。  ③再審制度係就法院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途徑。 若主張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透過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管道 救濟,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護之規定,核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之主張,屬法規適用之範疇,聲請人已向最高檢察署聲請 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113年度非字第1073號),核非 屬再審事由。  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事證,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縱併同原已存在卷內且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 相關事項,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 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 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以避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 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聲再-31-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欽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欽國(下稱異議人)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並各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7、48、49、50號判決論以累犯(下稱後案),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0年度執甲字 第178號之3執行指揮書(本案指揮書),最高檢察署以113年2 月6日台信113非186字第11399019001號函(下稱最高檢函文) 否准提起非常上訴,洵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一)累犯之立法理由為: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矯正期間等語,立法者將累犯要件設為「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而排除受罰金、拘役之執行完畢,可知前 案受罰金或拘役之執行者,尚無法充分發揮監獄矯正教化之 功能,自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立法者並未將此類犯人 列為累犯之範圍。是依刑法第41條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執行 後再犯者,其惡性及刑罰反應力即與受罰金執行者無異。現 行實務見解不問受徒刑宣告者,是否入監接受矯治教化,再 犯者一律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及加重有期徒刑之假釋條件,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規定,已受監獄矯正教化 而假釋出獄之受刑人,如於假釋期間再犯或假釋期滿前後均 再犯者,刑罰教化功能顯無效益,最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痛 苦反應力薄弱者,卻排除為累犯加重處罰之對象,而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再犯,惡性較低及不具刑罰痛苦反應力薄弱者 ,卻加重處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三)有期徒刑之罪責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 7條第1項卻對有期徒刑之累犯加重處罰,無期徒刑之累犯卻 無庸加重處罰,明顯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四)綜上,檢察官執行之裁判及法規範存有上揭牴觸憲法之情事 ,爰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二、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 同法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 ,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 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 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訴法 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是否依同法第441 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自不屬 於刑訴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 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 分,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執行時 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其所執行者仍為原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而非罰金刑,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者,其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4條之規定,以已執 行論,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成立累犯, 此參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認構成累犯之要件所稱「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除入監服刑外,尚包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 形即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8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5 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經後案確定判決論以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異議人就後 案判決論以累犯部分,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認 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予以否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調取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78號執行卷 宗、後案確定判決(見上開執行卷第31-47、49-63頁)、本案 指揮書及最高檢函文(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憑。 (二)後案確定判決主文中,載明異議人為累犯,判決理由中亦說 明認定異議人為累犯之依據及理由,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有 後案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可考,檢察官依據後案確定裁 判而核發本案指揮書,即無違誤,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後案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違反罪刑 相當、平等、比例等原則云云,顯係對後案確定判決認定其 為累犯一節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所得審究。 (四)最高檢函文否准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與刑之執行無涉,非關執行之指揮,異議人自不得依刑訴法 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四、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所指各節 ,為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4

HLHM-113-聲-92-2024100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倫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吳偉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罪數: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 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對於每1位被害人而言,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基此,被告於不同時間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個 人資料2筆,應以個別之被害人人數作為其犯行罪數,爰認 定本案被告犯行係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電信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份 子不法使用,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權,亦破壞公家機 關、電信業者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進而使租車公司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 父母同住、做板模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 7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 35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罪時間差距等各項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報酬300 元(見113年度他字第62號卷第40頁),該報酬應認係其犯 罪所得,然尚未經扣押,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吳偉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倫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人頭門號,且現今一般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 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使用人之必要,且申請網路交易註冊 會員帳號應填寫申請人實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輸入該 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作為確認註冊會員帳號申設 人真實身分之用,避免所註冊之會員帳號遭不法利用,確保 日後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 作為網路交易會員註冊帳號使用,極可能使該人成功註冊會 員帳號後,以該會員帳號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告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詐騙 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身分,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許進吉之國民身分 證、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許烜榕之照片電子檔,將許進 吉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戶籍地變造為許烜榕之大頭照及戶籍 地,並將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日期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汽許進吉之資料,再於109年4月1日 晚間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 ent」應用程式,上傳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正、反面照片及許烜榕之照片,並輸入許進吉之姓名等個 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許進吉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 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證驗碼驗證,再由吳偉倫在桃 園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將驗證碼傳送該詐騙份子,由詐 騙份子將驗證碼輸入,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許進吉本人申請 ,而核發iRent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 為和雲公司iRent會員後,於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7分許, 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盜辦之許進吉iRent會員帳號登 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透過手機螢幕在汽車出租單之「承 租人簽名」欄位簽署「許進吉」之姓名而偽造準私文書,表 示係許進吉本人以會員身分承租車輛,而偽造線上自助租車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 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在「iRent台北站」,同意詐騙份子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 金新台幣(下同)2萬1,980元、油資1,252元、通行費1,616 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許進吉、許烜榕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 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檢 附汽車出租單等證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對許進吉核發支付命令。嗣許進吉發見個人資料遭盜 用,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12月6 日至7日間某時,在桃園龍岡地區,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並交付吳偉倫3 00元對價。嗣詐騙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 身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 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電子檔,及林哲任之姓名、戶籍地等個人資料,未經徐紹 強、林哲任之同意,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之相片變造為不詳之人之大頭照,並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哲任之資 料後,於109年12月7日1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 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和雲公司之「iRent」應用程式 ,上傳經變造後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 ,並於會員註冊表單填寫林哲任之姓名及徐紹強之國民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林哲任名義 申辦iRent會員帳號,並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驗 證碼,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林哲任本人申請,而核發iRent 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為和雲公司iRen t會員後,於110年2月4日1時18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盜辦之林哲任iRent會員帳號登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 ,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同 意詐騙份子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詐騙份 子在大臺北地區取車後,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金3萬8,490 元、油資6,202元、通行費545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 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紹強、林哲任 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 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哲任,林哲 任表示未曾租用,和雲公司始知受騙,進而提出刑事告訴,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吉訴請本署、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和雲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進吉於警詢、偵訊指訴、證人許烜榕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言、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徐紹強、林 哲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ETC費用表單、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2年11月7日函、通聯調閱查詢 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件、金門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405號支付命令、金門地院110年度城小字第143號民事小 額裁定、刑事告訴狀、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附件、林哲任 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照片、ETC費用表單、報價單、估 價單、工作傳票、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陳報㈡狀暨附件、iRent個人化租車 共享系統表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 2年2月9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5月23日函暨 服務異動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 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幫助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處斷之。被告犯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報告意旨認係就犯罪事實一、㈡係被告冒用林哲 任名義租用上開車輛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林哲任之名義向告訴人租車, 租車時上傳的照片也不是伊本人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租車時租車者上傳之照片與被告本人 相似為其論據。經查,觀之本件行為人於租車時上傳之自拍 照片(參見北檢111他245號卷第33頁),與被告當庭所拍攝 之照片(參見雲檢111他1137號卷第37、149至155頁)相較 ,租車者之眉心上方有1小塊凹陷,而被告之眉心上方光滑 無瑕;再者,租車者之左眼為雙眼皮、右眼為單眼皮,而被 告之雙眼均為雙眼皮;且租車者之上唇較為豐厚,而被告之 上唇較為單薄,故難認被告為實際租車者,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戶籍法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MEM-113-城簡-63-2024100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7號 再 抗告 人 吳修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修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就其附表編 號1至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 ,在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形;且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再抗告人合法權益之 問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新另定應執行刑。再抗 告人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目的,請求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定應 執行刑裁定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能准許;則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 請求重新定刑,其執行指揮之命令自無違法不當。再抗告人 所援引之另案判決、裁定及執行案件,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情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所犯罪名、罪數均完全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前述確定裁定違反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不適用法 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亦無可採, 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重 複論列先前抗告狀之文字用語,並引用學說意見及司法實務 上對於定應執行刑所遵守之原則,又載述另案裁判之案號及 量刑結論,請求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均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僅係就原裁定明白說理 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抗-1757-20241001-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至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 6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81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高至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裁定與科刑判 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 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合,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二、經查,本件受 刑人高至緯先後犯詐欺、傷害、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法 院判決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 781號聲請書向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經士林地 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並於同年9月4日確定。惟查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本件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再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所 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前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3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1年3月及附表編號2傷害罪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洗錢防 制法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附表編號4 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總和 ,即2年4月(計算式1年3月+8月+2月+3月=2年4月)。詎原裁定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顯然已重於上述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依上述說明,自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 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 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可見關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已擴及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在 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該原則之拘束。因此,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其中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重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告高至緯所犯附表(下同)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編號2之 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上訴 駁回;所犯編號3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 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編號4之罪, 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 述判決均已確定且在卷可查。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編 號1至4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雖屬無違;然依前述說明, 原裁定於裁量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就有 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前定之執行刑(編號1 所示之1年3月)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編號2至4所示之8 月、2月、3月)之總和2年4月。原裁定之上開定刑,自屬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此部分有 何違法,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編號1、3、4 之罪時間接近,各以擔任提款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 用等方式,促成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實行;所犯編號2之罪 則是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即持刀攻擊他人成傷,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及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定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等面向,並參酌被 告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非-1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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