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服務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宜補
宜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13號 原 告 蔣育修即南風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原告蔣育修即南風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吉立建設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25

ILEV-113-宜補-313-20241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被 告 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筑嫈 訴訟代理人 甘培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簽訂有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原告服務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11,375 元。詎被告竟因總幹事於上開服務期間請假6日,以此扣除   12,000元,致113年3月份之服務費缺少。又本件原告總幹事 係依勞基法規為正當之休假,故被告扣除該費用自屬無理。 為此,爰依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受雇之雇員總幹事請假期間確實未提 供服務,故此部分依約自應自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服務費中 扣除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 暨人員編制與遴選資格、中華郵政中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 6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兩造間就成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以及被告扣除113年3月份之服務費12,000元等情,均不爭執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書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派任人 力處理下列服務項目:一、協助處理甲方社區之總務、庶務 、收發管理事務。二、協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社區經 費代收代付,區分所有權會議、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及管理 服務人員等事項…」(第2條)、「合約期間如遇增減人力服 務時數變動情事,雙方應視變動之情形另簽定服務費用變動 協議書,並為本契約約定之一部分」(第5條第2項第3款) ;又同一契約書附件一人員編制與遴選資格第1條規定:「1 、行政管理:總幹事、財務秘書、生活秘書(每日8小時) 。依勞基法規定休假,上班期間依管委會規定。…」等語, 足認原告為執行管理業務,派任人員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一 職,其所派任之人員即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其因請假而無 法執行職務,致原告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本旨為給付, 則被告依此請求予以扣除未受之服務之服務費12,000元,即 屬有據;至原告所稱其派任之人員依法休假云云,惟本件系 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為兩造所不爭執 ,派任人員依照與原告間內部勞動契約休假,基於債之相對 性,自不不足以此對抗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已 依前揭約定另簽定服務費用變動協議書。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1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2874-20241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沅夢想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原告起訴時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所載「一、不接受被 告不當扣款,被告應履約支付每月之保全服務費用」等語,又非 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起 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提出被告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主管機關對主任委員當選准予備查之 函文及該主任委員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4

CLEV-113-壢簡-1645-20241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51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孫淯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1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4

TPEV-113-北補-3351-202412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台灣華鈺螢光色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紘宇 訴訟代理人 李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CPEV-113-竹北小-505-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11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水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811-20241224-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全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3號 原 告 仲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原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被 告 太子紐約五十七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120號 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55,123元(含本金227,000元、起訴前已 發生之利息1,123.29元及違約金22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113-20241223-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保全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6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原告因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美伶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12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補-16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安嘉房屋仲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榮 被 告 利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委託原告銷售桃園市○鎮區○○街0號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銷售底價為1,560萬 元,兩造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 為被告覓得買家願以1,5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雙方價金一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後,被告仍反悔而未簽定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共93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即被告) 同意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4之服 務報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以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 付第5條約訂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二 )買賣契約雙方價金予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 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 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第11、13頁) (二)查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約定 銷售底價為1,560萬元,兩造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 原告為被告覓得買家願以1,5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應屬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而依買方開價之1,568萬元計算,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即為627,200 元【計算式:15,680,000×4%=627,200】。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買方服務費2%等語。查原告 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固記載如買賣契約成立 時,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2%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25頁)。然此係原告與買方之約定,系爭契約中又未 曾約定被告須負擔買方服務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買方服務費,即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服務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 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 2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訴-191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6號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被 告 敦南捷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9,123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1,075,600 1 利息 268,900 113/10/6 113/12/5 5% 2,246.97 2 利息 268,900 113/11/6 113/12/5 5% 1,105.07 小計 3,352.04 請求項目2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568,400 1 利息 142,100 113/10/6 113/12/5 5% 1,187.41 2 利息 142,100 113/11/6 113/12/5 5% 583.97 小計 1,771.38 總計 1,649,123.42

2024-12-20

TPDV-113-補-2946-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