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服飾店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81-186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提款交與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其知悉少年 范○鑫(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圖少年范○鑫承諾之報酬合計新 臺幣(下同)1萬4,500元,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少年范○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提供自己及向不知情之友人簡芳宇 、蔡柏森(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收集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並提供予少年范○鑫,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陳珏伶、左書銘、陳冠伃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張書豪自己或由張書 豪指示簡芳宇、蔡柏森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與 少年范○鑫(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提款 人、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指示、交款過程,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 欺陳珏伶、左書銘、陳冠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嗣上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珏伶、左書銘、陳冠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書豪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6頁至 第5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 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范○鑫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741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 頁至第18頁、第251頁至第25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與少年范○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之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經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次修 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適用上均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於案發時係專科四年級之 學歷,本案以前曾有物流、服飾店、餐廳、超商、運動用品 店、工作時薪大概是185元等經歷(見偵19741卷第258頁, 訴字卷第43頁),被告並非智識程度不足或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而如今詐欺集團猖獗,俱由多數人參與其內,各司其職 共同向被害人施詐騙取財物、層層轉交上游等節,廣經報導 ,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此由其與少年范○鑫之對話中提 及「幸好我看起來不像坐車手的」等語(見偵19741卷第148 頁),足證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之預見。再參以少年范○鑫於對話中頻向被 告提及「我10.要全部回回去」、「他說匯一百進去」、「1 萬用轉帳的轉到我朋友那邊」、「人家上組在問我了」等語 (見偵19741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52頁、第158頁), 被告對於另有他人負責指示少年范○鑫以收款及上繳,自已 有認識,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參與犯罪者可能 達3人以上已有預見,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 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少年范○鑫、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芳宇提款後交付 與己再轉交少年范○鑫、利用不知情之蔡柏森提款後逕交付 少年范○鑫,係利用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共同向被害人等施詐後,收取匯入款項 並提領層轉上游,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范 ○鑫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人,此有少年范○鑫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見偵19741卷第192頁、第194頁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知道少年范○鑫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語(見偵19741卷第21頁,訴字卷第43頁、第114 頁),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被告與之共同實施 本案3次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此部分罪 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適用其行 為後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規定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少年范○鑫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提供自己及簡芳宇、蔡 柏森之金融帳戶帳號收受被害人等匯款,復依指示親自提領 、轉交或指示他人提領後交付款項與少年范○鑫,其所為實 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本案僅基於不確定故意,且非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上游工作,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冠 伃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賠償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 無從洽談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告訴人等本案受騙損 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 訴人陳冠伃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7 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 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 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冠伃達成調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又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5月2 6日、28日、30日,時間上相當接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 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冠伃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洽談和解,足認被 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提 供自己及友人金融帳戶帳號收款,復依指示親自或再指示友 人提領轉交上游,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其知所 警惕,導正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 適用。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為各次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共計3,50 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19741卷第22頁、第 25頁,計算式:2,000元【附表一及二編號1】+1,500元【附 表一及二編號3】),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冠伃於本院達成 調解,並賠付予上開告訴人6萬元,已超過犯罪所得3,500元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達剝奪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交與少年范○鑫,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少年范○鑫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珏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暱 稱 「鍾智鵬」、「林芷軒」、「7-ELEVEN官方客服」、「林專員」,向陳珏伶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及賣貨便金流服務需銀行簽署認證云云,致陳珏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珏伶發現轉帳成功,始悉受騙。 112年5月26日20時53分許,轉帳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芳宇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珏伶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741卷第82頁至第83頁) ⒊告訴人陳珏伶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9741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 ⒋告訴人陳珏伶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19741卷第9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9741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112年5月26日21時1分許,轉帳4萬9,986元。 2 左書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8時1分許,致電自稱唐氏基金會電商,向左書銘佯稱因網站被駭及訂單錯誤設定云云,致左書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左書銘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5月28日18時55分許,轉帳9萬9,989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豪(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見偵2245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左書銘112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2245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45卷第51頁) ⒊告訴人左書銘轉帳紀錄擷圖(見偵2245卷第37頁、第41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245卷第21頁至第23頁) 3 陳冠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致電自稱全聯網路電商,向陳冠伃佯稱因系統錯誤多次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冠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冠伃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5月30日20時37分許,轉帳4萬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森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伃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741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⒊告訴人陳冠伃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741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⒋告訴人陳冠伃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見偵19741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9741卷第244頁至第246頁反面) 112年5月30日20時38分許,轉帳1萬5,000元。 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許,轉帳4萬5,000元。 112年5月30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20時40分許,應予更正,見偵19741卷第245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指示、交款過程 證據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芳宇 簡芳宇 112年5月2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207號統一超商淡江門市 10萬元 張書豪指示簡芳宇提款,所領款項交與張書豪轉交范○鑫 ⒈證人簡芳宇112年6月2日、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 ⒉證人簡芳宇與被告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帳戶入帳通知擷圖(見偵19741卷第60頁至第76頁) ⒊被告手機暨與暱稱「圣杰(即范○鑫)」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741卷第138頁至第169頁) ⒋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19741卷第178頁至第18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9741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豪 張書豪 112年5月28日19時10至1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39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0,005元 張書豪轉交范○鑫 ⒈被告手機暨與暱稱「圣杰(即范○鑫)」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741卷第138頁至第169頁) ⒉連線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245卷第21頁至第2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森 蔡柏森 112年5月30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74號統一超商幸和門市 (起訴書誤繕為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69號,應予更正,見偵19741卷第183頁) 12萬元 張書豪指示蔡柏森提款,所領款項依張書豪指示轉交范○鑫 ⒈證人蔡柏森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32頁至第35頁) ⒉證人即蔡柏森友人許期鈞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⒊被告手機暨與暱稱「圣杰(即范○鑫)」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741卷第138頁至第169頁) ⒋證人蔡柏森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擷圖(見偵19741卷第170頁至第176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19741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9741卷第244頁至第246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及二編號1 張書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及二編號2 張書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及二編號3 張書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5

SLDM-113-訴-156-202410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沈怡婷 被 告 曾閔翔 訴訟代理人 黃姿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日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店面 ,經營「葳娜精緻SPA美學館」時間約7年多,系爭房屋之另 外一半店面出租予其他人期間,原告分擔的電費均無過大波 動,孰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起分租同址另一部分之店面經 營「享吃小吃店」後,在未告知房東及原告,亦未經房東及 原告同意下,擅自私下拉線,且線路刻意未經其承租區域的 分度計,導致原告自112年4月起之電費莫名暴增,經向房東 反映,房東之女兒委請水電師傅來查修電路,始發現上情。 被告所為涉及竊電,嗣經原告曾報警提告,雖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認定此屬民事糾紛,不構成刑事上竊電罪嫌,但被 告所為業已造成原告額外負擔應由被告負擔之電費,已屬侵 害原告權利,迄今亦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原告僅得依法求 償,提起件訴訟主張權利。  ㈡雙方承租之店面,被告用電之度數原有另一個分度計,總電 表扣除該分度計度數後之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按分度計 度數計算用電度數繳納電費給房東後,房東轉交給原告去繳 納,因被告擅自變更增加線路,卻刻意繞過分度計,原告與 經前房客確認電箱線路遭被告私自更改。被告於刑事程序中 雖明顯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但以其父親及被告作為均明知或 可得而知線路未經分度計,所增加之用電度數必然無法從分 度計顯示,被告明顯要隱匿其實際用電度數,讓分度計無法 真實呈現被告實際之用電度數,尤其被告明知雙方分擔該址 電費之方式,若其負擔分度計之用電度數越低,相對原告就 必須增加負擔較多電費,卻惡意在未經原告及房東知悉與同 意下,擅自增加線路及開關,且刻意未經過分度計,導致其 增加使用之用電度數均不會計入分度計內之度數,換言之此 部分用電費用均會轉嫁給原告負擔繳納,已經造成原告額外 多負擔電費之損害,直到112年12月3日後,因房東加裝新的 分度計,將被告私自增加的線路接入新的分度計,原告負擔 的電費才開始與去年同期費用相當,逐漸恢復正常,以上衍 生之損害,是屬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衍生之損 害,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更屬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免電費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額外負擔之電 費。  ㈢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舊有的定頻冷氣更換為變頻式冷氣,理 應電費較省外,尤其先前隔壁之業主為服飾店,用電項目甚 為單純,被告承租後因有較為耗電之大型冰箱、大型電鍋, 反而相差無幾,甚至度數比服飾店去年同期少了1百多度, 甚不合理,事後原告發覺有異,經像房東反映後,才赫然發 現被告利用私自增加線路且未經過分度計之取巧方式,訛詐 將其使用度數轉嫁給原告,經比對去年同期之電費,以原告 去年平均同期電費與112年4月至12月間之電費計算差額,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9元。且因為被告之惡意 侵害行為,導致原告為配合房東及水電檢修,因檢修期間必 須斷電,原告經營之葳娜精緻SPA美學館,僅能配合停止營 業,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1 7日、11月24日、12月3日配合水電檢驗勘查,此部分停業之 損失同屬被告前述私接線路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衍生之損害 。按原告112年4至12月營業稅繳款書,每3個月合計銷售額 為33萬元,平均每個月銷售額為11萬元,以原告每月休息4 天,平均每一個營業日之營收為4,231元,被告造成原告停 止營業6日之損失為25,386元,此部分亦屬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一併求償,以上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51,385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5元(嗣減縮為49,5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之房東於112年12月3日裝設之分表,計算到113年7 月1日總度數3560度,總共212天,度數平均一天用17度;並 以前年同期112年4月至10月份止,合計應為12,199元。又經 房東補貼原告3,000元,被告補貼1,800元,所以被告認為只 要賠8,899元即可。另否認本件有原告主張請求因檢修期間 停止營業之營業損失,按原告所稱營業停止時間,其中有原 告本公定之公休日,且每次斷電時間僅為1至1.5小時,不至 於無法營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台 灣電力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112年4月繳 費通知單、112年6月同址繳費通知單、112年8月同址繳費通 知單、112年10月同址繳費通知單(下合稱112年電費通知書) ,其電費均由原告繳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被告亦對原告 主張應返還其所預墊之電費乙情,亦不爭執,僅以不同意原 告之計算方式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預 繳之電費,自屬有據。 四、次查,上揭112年電費通知書,僅係證明系爭房屋該址之使 用電量及電費,尚無從遽認原告所主張就被告就112年4月至 12月所應分擔之電費;縱以原告所另提111年4月繳費通知單 、111年6月同址繳費通知單、111年8月同址繳費通知單、11 1年10月同址繳費通知單、111年8月同址繳費通知單(下合稱 111年電費通知書),亦僅能證明該期電費之使用狀況,且原 告亦自承被告自112年4月起始承租系爭房屋,自此之前為第 三人服飾店所租用,衡情與被告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不同,其 電費之使用方式亦有所不同,得否以此做為基準,不無疑問 ;原告就此部分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得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然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自系爭房屋之房東於 112年12月起裝設之分表,計算到113年7月1日總度數,每月 電費分除使用度數後,即得該月份每度電費,以此推估原告 前年即同時期之電費,即112年4月份到10月份共6個月應為1 2,199元,為被告所欠繳之費用;惟系爭房屋房東既已分別 補貼原告、被告各3,000元、1,8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扣除所補貼被告之1,800元。故本件經被告不爭執應償 還之費用12,199元,扣除1,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0,399元。至原告另外請求營業損失云云,惟迄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925-202410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77號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後補充不採被 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 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尚真上訴暨答辯意旨略以:那間店不買就是 丟在更衣間,我覺得項鍊有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 來,我回家有找尋這條項鍊,真的沒有找到;告訴人既然有 看到我拿項鍊,結帳時為何不跟我說,且為何不是在關店之 後才盤點,我當天跟告訴人吵架,店員她誣陷我;項鍊有打 折,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600元,約320至480元左右等 語(綜見:被告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155至157、161至162 、165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    被告如確係將未擬購買之項鍊留置於更衣室,則店員應於 嗣後整理更衣室時即行發現,然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 敏於偵查中乃證稱:我們整理時沒有看到項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6頁),而衡諸刑法第169條之(指定犯人) 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非輕,與本 案遭竊之項鍊價值相比,顯無冒險予以誣攀之必要,且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均經由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有被告 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1日書狀在卷可查(偵卷第69至 70頁、簡卷第57至58頁、第67頁),綜應堪採信。是被告 如上辯稱項鍊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來,並指店員誣 陷云云,應不能遽採。又本案遭竊項鍊價值為1600元,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簡上卷 第87頁),嗣並提出出貨單、樣式圖等件以資相佐(簡上 卷第117頁),應堪採信;而縱該項鍊如被告上辯稱有打 折求售之情形,惟各式商品均有其通常價值,是否及以如 何之折扣出售,是為出賣人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其自 己計算所為決定之結果,應無礙於商品通常價值之認定, 是被告上辯稱項鍊有打折,價值不到1600元云云,亦不能 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於 本院第二審中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以利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惟衡諸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本案遭竊之項鍊價值 為1600元、未能有調解成立之情形,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中 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原審量處被告之刑, 縱加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科刑資料,仍應 無不當,不能遽為撤銷改判,易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真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真(下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告訴人造型服飾有限公司之項鍊1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請求移付調解,因告訴代理人無意調解,未能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新臺幣1,6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3頁),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項鍊1條,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吳尚真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造型 服飾店」消費之際,利用試穿衣物機會,竊取展示櫃上項鍊 1條(售價新台幣1600元),嗣經店員林淑敏清點商品數量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造形服飾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尚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展示櫃的 東西,我也沒有拿該條項鍊向另外一位店員詢問價錢,我完 全沒有接觸到那條項鍊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細譯 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相合一致, 足認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項鍊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11

KSDM-113-簡上-269-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許家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過重,希望重新審酌,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 8人,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並於偵查、原審 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該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6罪),就其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㈡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的 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 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 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的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案件,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 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以各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於偵查供稱:1天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 卷第278頁),且其提領、回繳詐欺犯罪所得的日期均為112 年3月8日,可認被告犯罪所得是3,000元,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 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賴奕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賴奕辰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被誤設為批發客戶,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6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 2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17時7分 7,21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 葉俞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葉俞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俞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8分 12萬6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和中鼎店) 2萬5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6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7時32分 4萬8,12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店)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3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4分 8,00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4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店) 12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2,1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5萬元 3 林秀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予林秀珊佯稱:需透過銀行認證才能刪除在99文具購物網消費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22分 5,017元 4 謝佩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謝佩勳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1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8日17時1分 4萬9,989元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 9,998元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 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5 李沛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李沛蓉佯稱:在伊甸園基金會扣款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1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7時21分 9,985元 6 楊智越【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楊智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楊智越佯稱:caco服飾店誤將楊智越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8分 4萬9,9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3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3月8日18時39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18分 4萬6,4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42分 1萬元 7 陳銘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陳銘德佯稱:one boy因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關閉網路交易功能云云,致陳銘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分 9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庭榮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8日17時4分 9萬9,983元 112年3月8日17時45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高庭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未扣案許家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高庭榮所有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齊、高庭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 員並指示許家齊、高庭榮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許家齊再將提領款項交付高 庭榮,最終由高庭榮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 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已經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 191頁至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 07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 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至於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 的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並非本案),而且本案起訴書核犯 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加入詐騙集團 」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 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與「V」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各自擔任詐騙、聯繫、領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數次提領款項的客觀行為,分別侵害 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弱,無 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 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回 繳予詐騙集團成員,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 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 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 比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又被告許家齊並未提領告 訴人陳銘德(即附表一編號7)被詐騙的款項,檢察官也 沒有起訴這個部分,因此被告許家齊為6罪,被告高庭榮 則為7罪。 四、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 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要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 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 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 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許家齊、高庭 榮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許家 齊、高庭榮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 ,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許家齊 、高庭榮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許家齊有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的前科 ,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高 庭榮則有詐欺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 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許家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高庭榮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 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的說明:   被告許家齊於偵查供稱:我的提領報酬1天是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語(偵卷第278頁),又被告高庭榮於偵查供稱 :我的薪水1天2,000元等語(偵卷第209頁),本案被告許 家齊、高庭榮提領、回繳詐欺犯罪所得的日期都是民國112 年3月8日,可以認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的犯罪所得分別是 3,000元、2,000元,而且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賴奕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賴奕辰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被誤設為批發客戶,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6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 2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17時7分 7,21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 葉俞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葉俞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俞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8分 12萬6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和中鼎店) 2萬5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6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7時32分 4萬8,12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店)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3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4分 8,00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4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店) 12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2,1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5萬元 3 林秀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予林秀珊佯稱:需透過銀行認證才能刪除在99文具購物網消費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22分 5,017元 4 謝佩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謝佩勳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1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8日17時1分 4萬9,989元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 9,998元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 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5 李沛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李沛蓉佯稱:在伊甸園基金會扣款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1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7時21分 9,985元 6 楊智越【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楊智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楊智越佯稱:caco服飾店誤將楊智越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8分 4萬9,9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3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3月8日18時39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18分 4萬6,4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42分 1萬元 7 陳銘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陳銘德佯稱:one boy因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關閉網路交易功能云云,致陳銘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分 9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庭榮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8日17時4分 9萬9,983元 112年3月8日17時45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奕辰) 賴奕辰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賴奕辰報案資料 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葉俞廷) 葉俞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葉俞廷報案資料 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秀珊) 林秀珊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林秀珊報案資料 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謝佩勳) 謝佩勳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謝佩勳報案資料 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李沛蓉) 李沛蓉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李沛蓉報案資料 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楊智越) 楊智越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楊智越報案資料 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陳銘德) 陳銘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陳銘德報案資料 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銀行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3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5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7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9頁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1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3頁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 監視器畫面 提領紀錄一覽表 偵卷第9頁至第22頁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至18時(中和郵局) 偵卷第11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偵卷第157頁 112年3月8日17時38分至42分(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6頁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至26分(全家中和中鼎店) 偵卷第11頁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至14分(統一超商安斌店) 偵卷第12頁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統一超商日福店) 偵卷第12頁、第167頁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萊爾富超商嘉和店) 偵卷第170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65-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束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8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束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六月。 未扣案之太陽能LED燈一個(價值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超商影像譯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患有鬱症 ,有其所提修慧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其為本案行為 時是否受其精神疾患影響,即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檢附卷 附被告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修慧診所民國 113年3月11日修慧診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 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1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月19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於113年5月1日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粘員(即被告,下同)自年輕起即陸 續有使用酒精及海洛因等影響精神之物質,自107年起曾至 部立彰化醫院精神科美沙冬門診接受替代療法,其後也因出 現憂鬱症狀及睡眠障礙而陸續至數家精神科門診就醫,自10 9年後迄今則有較規律之服藥治療。粘員接受藥物治療效果 尚佳,大致也能維持正常生活功能。惟自110年後其家庭壓 力加重,包括第2任案夫過世、第3任案夫因毒品案目前仍服 刑中、及案子亦可能因有情緒障礙而經常揮霍惹事甚至觸法 等,致其憂鬱與失眠問題惡化,粘員遂時有過量使用助眠藥 物之狀況。粘員責任能力分析:粘員有多年飲酒習慣,長期 酒精使用原本即易讓大腦記憶功能受損。其近3年又因憂鬱 症與睡眠障礙嚴重以致助眠藥過度使用,嚴重之憂鬱症在醫 學上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 力,而助眠藥物過度使用此一因素亦可能加重記憶功能損害 。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粘員於 此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其犯案當時,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是可 符合上述精神醫學狀況。粘員因為持續憂鬱症與助眠藥過度 使用,導致的精神障礙如悲觀想法、自殺意念、記憶力不佳 、注意力不集中等,已使粘員維持理性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因此,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粘員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有達顯著降低等情,有彰化醫院113年5月27日彰醫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含社工 師出具之司法鑑定意見、臨床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231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病史、家庭與家族史、一般身體 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透過臨 床晤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貝克憂鬱量表第2版、輕 躁症狀自評量表對其為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而言,尚無瑕疵,可為參 考。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過,兼審及被告精神 病況,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因受精神病症、用 藥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 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告84年12月假釋出監後, 為本案犯罪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有2件竊盜 案件(犯罪時間為本案犯行前、後所為),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詳下述)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科刑意見,檢察 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審酌被告自陳 :我二專肄業(戶籍資料記載有誤),有花藝專長,以前是 花藝老師,已婚,有4個小孩(有1個未成年子女為16歲,其 餘子女均成年),先生入獄,目前我自己住在女兒的房子, 因為生病的關係,無法工作,生活費依靠女兒提供,有欠銀 行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之前被詐騙1、2千萬 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卷附 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本院卷P59-62)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 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 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 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 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 代性處分。查被告因精神疾患、用藥,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因2次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3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8號),有該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自承其因精神狀況發生本案竊盜之 情形不只1次,該等案件亦是如此(本院卷P132、294);參 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粘員自109年起憂鬱病情顯著 ,在精神科門診多次治療下仍時有起伏,且過度依賴助眠藥 物使用。故建議粘員應積極與主治醫師討論藥物之審慎使用 ,且在憂鬱症狀惡化時,需考慮再進一步接受住院調藥治療 ,以期改善病情、並減少藥物會造成注意力及記憶力之損害 影響。惟憂鬱症病程經常較長久、且有時易復發,故建議粘 員務必接受長期規則之追蹤治療,並宜戒除其物質濫用行為 ,以期避免病情再惡化而出現失控行為。由鑑定過程粘員自 呈、心理衡鑑報告、及就醫病歷等資料,判斷粘員對於此類 犯案確有再犯之虞等情,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 認其有再犯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被告本案竊取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1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粘束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束貞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電動機車 行經由游芳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服飾 店」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游芳綺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 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經游芳 綺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芳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束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印象有 竊取上開太陽能LED燈,平常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有時候會 夢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芳綺 證述及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束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易-1168-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鄭雯茹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顏桐恩(原名顏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 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結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夫妻二人多年來相互扶 持、感情甚篤,然卻因被告乙○○(原名顏毓秀)之介入而感 情生變。  ㈡原告某日於與甲○○同住之家中突發現承租意願書一紙(原證1 ),始知甲○○自112年9月15日起向第三人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A室」房屋,原告疑惑萬分而 於前開房屋外多日蹲守,驚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附近舉止 親暱相偕而行,原告頓覺晴天霹靂,在憤慨之餘仍強迫自己 保持冷靜日後繼續觀察,果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同進同出 ,足徵被告2人確發展為情侶關係且於甲○○之租屋處同居。  ㈢嗣後,原告向被告甲○○表示已知悉其與乙○○交往並同居之情 事,並希望甲○○與乙○○斷絕聯繫回歸家庭,甲○○則回應「她 月底會搬走」、「昨天其實她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還是選 擇留下陪你」等語,並附上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該截圖 中乙○○向甲○○表示「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亦能證明 被告2人曾同居之事實。  ㈣然甲○○雖稱乙○○會搬離該租屋處,實則被告2人係搬到其他租 屋處(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龍安路租屋處)繼續 同居,原告於被告2人龍安路租屋處附近也多次發現甲○○所 使用之機車(為被告甲○○名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及乙○○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停放於附近, 足徵被告2人至今仍維持情侶交往關係,且同居在龍安路租 屋處無疑,確已破壞原告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  ㈤此外,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中,乙○○多次提及「你老婆」可 證乙○○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發展、維 持超出正當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 鉅。  ㈥請求權基礎說明:   甲○○明知自己為原告之配偶,而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2人卻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內發展為「情 侶關係」,除光天化日之下出雙入對、舉止親暱外,甚至還 另行租屋同居,顯有長期穏定交往、共同生活而使甲○○背離 家庭之意,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逾越一般社會公眾所 能容忍,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使原告無法維持家庭生 活之幸福美滿,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痛苦萬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㈦訴之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逾越正常朋友間之社交往來 分際,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觀諸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影像內容的男子是被告本人,但被 告否認有與乙○○接吻,依該錄影姿態衡情應並無逾越正常朋 友間之社交往來分際。  ㈢停放車輛為日常行為,且可能係個人單獨為之或數人騎不同 車輛,尚難據以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證據資料。   ㈣兩造line訊息中,被告明確表示「沒有跟她睡」,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㈤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明確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 涉」,顯示原告自己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㈥被證1之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表示「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 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要還你自由」、「你真的 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 好散吧」,顯示原告自己對婚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 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㈦原告所提其餘對話截圖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 會分際之行為。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被告沒有介入原告的婚姻,被告與甲○○是 合夥關係,完全沒有交往。原告所提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 是被告2人,但被告不承認有親吻,那天是在大馬路,不可 能接吻,且被告又帶著安全帽,如何接吻。被告覺得很無奈 。影片看上去甲○○有扶被告的腰,但被告是看到影片才知道 甲○○把手放被告的後面。甲○○原本是要與被告合夥做桌遊, 後來因為原告發現後,就拖在那裡,至於美甲是被告自己做 的。被告沒有與甲○○同居,被告是住在台北市,被告在台北 市有自己的客人,被告是兩邊跑,也不是天天都在甲○○那邊 。原證5的簡訊內容只是被告對甲○○安慰的話,謝謝甲○○對 被告的好,因為被告與甲○○明明是合夥,是很好的朋友,會 關心朋友,也是正常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6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為 情侶關係,且在外租屋同居,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112年11月19日以前之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5頁),其內容略 以:…原告「同樣的如果今天是我出軌有小王你早就已經把 我趕出去想盡一切離婚」「我只是想知道你是否要回來從新 開始跟她斷乾淨」「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可以」,甲○○ 回以「現在不可能她還在顧場」、原告:「所以你堅持要跟 她在一起?」、甲○○「沒堅持跟她」、原告「你跟她睡在一 起你為麼不跟我坦白呢?」「我最近心情低落回家想要你抱 著我給我安全感」「我一直聞到香水味」、甲○○「我沒有跟 她睡」、原告「我完全沒有辦法睡」、甲○○「也會有香水味 」、原告「有沒有我們都是成年人了」、甲○○「我意思是說 我就算沒跟她睡也會有香水味」……原告「你可以不要再去了 嗎」「回家好嗎」「我不知道我能撐多久」、甲○○「你覺得 如果我跟你說馬上跟她斷你會相信嗎」「但是我答應你我會 慢慢跟她疏遠」、原告「你希望我放棄這段感情婚姻嗎」…… 甲○○「她月底會搬走」、原告「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涉 」、甲○○「我跟她說我沒辦法放棄婚姻可是我不知道我們能 不能回到像以前一樣」「其實她昨天有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 還是選擇留下陪你」「今天也跟她說了」等語;及甲○○於11 1年11月19日將乙○○傳給甲○○如原證5所示之簡訊轉傳給原告 (原證5、7;見本院卷第27、95頁)。而上開乙○○傳給甲○○ 之簡訊(原證5)內容為:「我說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 你就恢復原樣好好陪伴小孩跟老婆好好的別讓牛奶她們搬出 去你媽媽已經對她們很不諒解…。以後要好好照顧自己我會 從你們的世界消失記得曾經除了你老婆的事情我們快樂過就 好。想過這些話只是不知道這麼快說出來。謝謝你這一個多 月來的疼愛只是知道…好像在不捨得都得放開你…你也不會那 麼累…我也不會那麼難過…就回去好好的過…你也習慣這樣的 生活方式了…不管是親情還是愛情…終究她依然是你老婆…。 我會離開你的世界…你也要好好的,擦腳的我會留給你要自 己好好擦長了不要亂剪哇卡某抖跟馬卡還是要吃不要暴飲暴 食知道嗎最後一次跟你嘮叨了。謝謝我們曾經很快樂。」( 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確已有超過 一般普通朋友之往來及同居之行為。  ㈢另原告提出於112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11日拍攝之影片錄影 檔光碟(原證2、原證3;見本院卷第21、23頁)為證,經本 院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  1.原證2光碟有14個影片檔,內容如下: ①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女(穿白色外套、頭戴粉紅色安全帽 )坐在機車上,一男(穿黑色背心、頭戴深色安全帽)站在 該機車旁,二人擁抱、接吻。 ②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坐在機車上, 車頭掛有「NET」袋子,機車停於「NET」服飾店前,一女站 在該機車旁,戴上粉紅色安全帽坐上該機車後座後,該機車 駛離。 ③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 子共同自路邊走出來。  ④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與女 子共乘機車駛離(該男子騎車,該女子坐後座)。 ⑤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 子共同走進一棟大樓內。   ⑥影片畫面為一室內汽車停車場,一男(穿白色帽T上衣、長 褲)、一女(穿白色外套、短褲)面對面站在一台黑色汽車 左前方,男子左手放在女子腰間。 ⑦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 子與女子面對面站在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前方擁抱。 ⑧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 子與女子一同走向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並按汽車遙控器 ,該黑色汽車車燈因此閃爍。 ⑨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入一棟大樓內。 ⑩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一女(頭戴 粉紅色安全帽)站在一台機車旁,該機車停在一連棟公寓前 方。 ⑪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子(平頭、戴眼鏡)與一長髮女子 在路邊一台機車旁講話,之後男子戴上藍色安全帽,擁抱該 女子,兩人手牽手繼續談話,之後該女子戴上粉紅色安全帽 ,兩人共騎機車離去。 ⑫影片畫面為一巷弄道路,有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⑬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⑭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2.原證3光碟有2個影片檔,內容如下: ①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 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 ②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 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   而被告2人均承認上開原證2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為被告2人 ,則依原證2各影片內容,可證被告2人在112年12月3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確有多次共乘機車、牽手散步、並有摟腰 、擁抱、接吻等情侶間之親密舉止行為,顯然被告2人之往 來程度並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甚明。  ㈣且依上事證,被告甲○○雖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會與乙○○ 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 庭陪伴原告與小孩,然實則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仍持續交 往、維持情侶關係,其等交往程度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辯稱其 2人間僅有一般朋友之情誼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被告甲○○辯稱原告於前開簡訊中曾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 不會去干涉」,及原告於113年1月上旬曾以簡訊向其表示: 「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 要還你自由」、「你真的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 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好散吧」等語,顯示原告自己對婚 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 節重大」之要件一節,雖提出上開簡訊截圖為證(被證1; 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甲○○間112年11月1 9日前之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原告 因甲○○與乙○○外遇一事,表示其因此無法入睡、無安全感, 並詢問甲○○是否回來重新開始,是否與乙○○斷乾淨,及表示 要如何做才能保持這個家,甚至談及離婚等語。然如前所述 ,甲○○雖向原告表示會與乙○○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 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庭陪伴原告與小孩,實則被告 2人仍持續交往,且由被告所提上開被證1之簡訊截圖內容, 顯然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仍在交往當中,並未斷絕往來, 是原告對甲○○所為上開表示,反可認係因原告心靈上已對其 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感到可悲與絕望之故,益證被告2人間 之系爭侵權行為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重大。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不足採。  ㈥查被告2人間不當交往行為已逾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不當 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之輕重,併考量原告陳稱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及豬肉批發,每月收入大 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甲○○稱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與家人合夥經營咖啡蛋糕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美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查原告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甲○○名下財產總額約2百 多萬餘元;被告乙○○名下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表可參(見限閱卷); 兼衡原告與甲○○已結婚逾6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自11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113年6月3日起(見本院 卷第47至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027-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