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王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自民國113年9月8日1時許起至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3時8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   段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檢,發現其全身酒氣,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395-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1號 原 告 陳子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3日下午15時4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3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 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97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4月11日(嗣更新為113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被告遂於113年9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屬於合法變換車道,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㈡、又裁決書上加上第85條第1項之違規,與原違規屬於不同事實 ,請參考原舉發通知單。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駛離主線未依 序排隊,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屬於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經民眾檢舉,違規屬實。 ㈡、又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後由主線車道往右變換至 出口專用車道,該後車因此減緩速度,違規事實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 、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6張、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27、51、 53、55、59至60、61、63、73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除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另 增加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 告。然查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範為該處罰應處罰他人( 常見之態樣為法規規範受處分人對象為駕駛人,但先對車主 予以開立裁決書),本不應處罰受處分人,而設有將責任歸 屬應處罰之他人之規範,此條文即屬法律所定之歸責,其本 身並非處罰之條文。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對象為無限 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海運),後因原 告為實際駕駛人,經國際海運辦理歸責,而被告基此對原告 為裁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處分所載之處罰條例85 條第1項,本身屬於責任歸屬之歸責條文,並未有任何處罰 之效力,也就是說,該條文之記載,僅是被告用以釐清責任 由國際海運歸屬於原告,並不生變更原舉發通知單以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之效力。原告主張 原處分記載之第85條第1項為原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款 ,顯非可採。 ㈣、被告認原告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 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反行為,進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行為: 1、按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3.2.1 輔助車道之 處理原則:鑒於國道特定路段常有重現性壅塞與交流道區域 進、出口車輛交織頻繁等問題,本局特於該路段實施輔助車 道,藉以提高車道容量並提供車流交織空間,俾減少影響主 線車流之服務水準。一、輔助車道設置條件上游交流道之入 口匝道與下游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距離過短時,得增闢連續之 輔助車道,以應車流交織之需。二、輔助車道設置原則以「 穿越虛線」區隔主線及出、入口車道或匝道,另爬坡道亦依 實際道路線型,採繪設穿越虛線方式配合設置輔助車道。   同手冊3.2.2 輔助車道標線之繪設方式及案例一、所有車道 「直接銜接」出口(如系統交流道端點):劃設車道線(白 虛線,線寬15公分,線段4公尺,間距6公尺)二、輔助車道 「直接銜接」出口匝道,且下游車道數縮減(車流有直行及 出口):劃設穿越虛線(線寬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 尺);若輔助車道內尚有2車道(含)以上,則輔助車道內 之車道間以一般車道線繪設。同手冊3.1.1八記載:八、車 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是以 ,一般車道與輔助車道之車道線,均為虛線,在長度上之區 別為一為4公尺,一為1公尺,輔助車道之車道線明顯短於一 般車道之車道線。 2、又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依照文義內容,必須是 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汽車之間,換 言之,若車輛變換前之車道非屬於主線車道,而是屬於輔助 車道,其進入另一輔助車道,即非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 3、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上,其原行駛之車道為路面 邊線往內數之第2車道,其車道兩側均繪製相較於往內第3車 道旁較短之白色虛線,且系爭車輛行駛之兩側車道虛線長度 相同,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據前 開規範,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即屬於輔助車道,而系 爭車輛由輔助車道進入輔助車道,非屬管制規則第11條第4 款所稱之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之車輛間 ,原告自無違反管制規則該條款之規範。又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3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亦指明該處為主線3 車道加3輔助車道,第4車道非主線車道,系爭車輛由第4車 道駛離插入第5車道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尚無管制規則 第11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足認系 爭車輛並無被告及舉發機關所指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 之情。又查系爭車輛該次變換車道並無任何違反管制規則第 11條第4款之狀況,舉發機關與被告以系爭車輛違反管制規 則第11條第4款,舉發與裁決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之情,顯非可採,原處分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變 換前後之車道均為輔助車道,尚有疑義,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90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4號 原 告 王志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行經○○市○○ 區○○大道○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30日舉發(見本院 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 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 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是從臺北市○○區○○○道○段000號私人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 ,仍在私人用地,並未進入道路,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之道路,又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9條第2項有關方向燈使用規定之適用。且停車場對 車輛出場皆有柵欄控管,縱未打方向燈,亦不影響後方車輛 行駛安全。舉發單位未明事理,僅憑民眾檢舉即認定原告轉 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法,亦不符比例原則。另 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堤頂大道二段407巷20弄7號,並非 停車場出口,實有錯誤,建請釐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於畫面下方時間16:42:25至16:42:3 1時,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停車場往出口方向,檢舉人車輛 位於系爭汽車後方,系爭汽車並未顯示任何燈號;於畫面時 間16:42:31處,系爭汽車前輪已進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範圍 內;於畫面時間16:42:31至16:42:34時,系爭汽車前輪已進 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範圍內後,車體向右,進行右轉彎,至 車身完全進入堤頂大道二段期間,未使用右邊方向燈示意, 違規事實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 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4月1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主張其上所載 違規地點「堤頂大道二段407巷20弄7號」有誤,應為「堤頂 大道二段411號」停車場出口,原處分業已記載為「堤頂大 道二段」,且依本件事證,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特定,附此 敘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3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63061號函、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113306795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62、69-75、79-8 1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從私人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仍在私人用 地,並未進入道路,停車場對車輛出場皆有柵欄控管,縱未 打方向燈,亦不影響後方車輛行駛安全,本件認原告轉彎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法,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 查,①系爭汽車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進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 範圍,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2頁),並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 告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②又按道安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 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 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 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可見汽車行駛於車道,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依被告所提採證照 片,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標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為該路段路面外側邊緣之界 線,則系爭汽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入汽車行駛之道路,應屬開 始起步行駛於車道,為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駛前自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並依其行向(本件系爭汽車為「轉向」、「右轉彎」)顯 示方向燈以利車道中行進車輛之駕駛或行人等其他用路人預 知系爭汽車之動向,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交通安全(被 告雖未援引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 款,然原告仍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 第2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附此敘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 停車場右轉進入車道期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 實明確,原告主張停車場為私人用地,並未進入車道,且不 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1904-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晏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123巷巷口旁甲鼎檳榔攤前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 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處路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 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與東門街交岔路口,因騎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為警盤查,扣得含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於113年3 月23日凌晨3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近日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警員 職務報告、採尿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266卷第10、 11、14、13、5、12頁)。  ⒉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 79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 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505卷第8頁、第26至27頁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505卷第17、34、 6、14-16、18-20頁),復有扣案之含毒品殘渣袋1個可佐,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 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 罪動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㈠及承認犯罪事實㈡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合其上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CDM-113-竹簡-998-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中豪人力仲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 來臺之移工,目前任職於勤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 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 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與久堂路口時,因右轉彎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 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24

CTDM-114-交簡-40-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子敬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桃子園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鼓 山三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欲進入鼓 山三路,適有李啓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啓成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徵象,伴有少於30分 鐘意識喪失、左側肩膀、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深層擦 傷3x1公分合併傷口感染、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敬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啓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6日高市監駕字第1 130073734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回函附卷可稽,惟其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且行向右偏時復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 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 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 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 揭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之與有過失,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 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 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 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 障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而為 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24

CTDM-113-交簡-1469-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練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2段之華江橋往萬華方向機車專用道上橋處路口時(下稱 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2年12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 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重 新製開裁決書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見本院卷第75頁),且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 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僅以照片即斷定原告有違規行為,然照片非連續畫面, 顯有事證認定不足之違法情事,且縱原告有未施打方向燈之 情事,惟該地標線不明,機車道路突然縮減,以致機車行向 突遭壓縮而閃避變換不及,該時間之車況情勢有致原告不得 不作閃避反應之舉。又原告騎乘車道接續乃禁行機車之上橋 道路,原告顯無可能騎乘禁行機車之車道,是主觀、客觀上 皆無變換車道之可能,又何來「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請 調閱監視器判定原告是否有遭遇他人不理性之駕駛行為方致 原告需突然變換車道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檢舉人提供採證連續影像之日期、時間均清楚明確,經 員警查證處理,並依規定舉發無誤。依採證影像可知,原告 於系爭路口而車體向右且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兩車道期間, 均顯示左側方向燈,全程均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原告 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7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348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 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79、94-95、97 -100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0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8:26:28-33)畫面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 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四線道道路,有一車號為「000-000 」之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第二車道上,畫面可見 左側第二車道上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明確標字。畫面時 間08:26:28-33 ,可見系爭機車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並 向左貼近左側白虛線行駛(照片1至照片3)。 ⒉(畫面時間08:26:34-3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左側方 向燈,車體向右,並跨越車道分隔線駛入最右側之機車專用 道,過程中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照片4至照片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分隔 線駛入機車專用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前欲匯入機車專用道行駛,有跨越車道 分隔線,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7-99頁),自屬變換車道行為無訛。又依前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 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 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 燈,用路人不得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需要打方向燈,且前方 車道是否禁行機車,與騎乘中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之行車義 務並不衝突,原告既變換車道行駛至最右側機車專用道,自 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 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無可能騎乘於禁行機車道上,無變換車 道之可能云云,顯係原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 遵守法規範之辯解,自無可採。  ⑵又系爭路口前之關於汽、機車分道行駛之指示,在直行車道 地面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機車專用引道與直行車道 交岔處地面並繪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並無標示不明情事。 且依採證影片實際車流畫面所示,車輛均尚能遵循現場道路 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 2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243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參以斯時原告周遭路況良好,並無任何緊急事態發生 ,以致出於不得已而不使用方向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情 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68-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冠霖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 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6 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交岔口時,因自停車 場離開駛入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70-202501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駕駛歐力士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揭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及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Vl232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 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 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重新製開裁決書 ,將原處分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1,2 00元,另送達上訴人。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行政訴訟領域並無關於證據使用禁止 相關之規定及討論,然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 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 而導正其紀律。本件所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 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 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 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 民眾之檢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 有無遭到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 於2024年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一整路皆未開車燈,甚至亦不無可能系爭車輛恰好正開啟 車燈前一剎那,被上訴人均未證明。且亦可能遭到專業檢舉 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發覺違法,當 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空泛之所謂民 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上訴人有何違規, 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原則。是以 ,本件經不明民眾檢舉之不明照片,不可做為行政裁罰之證 據,原判決逕以不明照片作為裁罰依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 家認證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 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 通過國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 步,AI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專業 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以此據為 交通違規判罰依據,應有違誤。㈣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 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仍應依法行政,由警察機關執 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 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 行政行為,不得授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 亂人民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警察機關怠惰不行使公權 力查察交通違規,放任使用可能偽造變造之不實影像,逕予 裁罰,違反法治國原則且背離依法行政原則,原審不察,逕 依民眾檢舉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原則、怠於證據蒐集調查 ,且造成變造不實行政裁罰證據遍布之反常現象,已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本件交通裁罰應類推適 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國家檢驗 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難辨,被 上訴人據為交通違規裁罰依據,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 原則;原審不察,逕依民眾檢舉照片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 原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職權當庭勘驗 舉發錄影光碟,並對照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勘驗結果顯示 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行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均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 至影片結束,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中線車道 ,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顯示 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 示車輛之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及舉發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 頁、第49至63頁)。又上訴人固主張,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 國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 難辨,被上訴人據此裁罰顯有違誤,惟原判決就此已詳述檢 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檢 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 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 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 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 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 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 現,並無異狀,且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上訴人交通 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AI技術 偽變造之必要,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 像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 據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主張並不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眾檢舉影片,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為 裁罰,尚無違誤等語綦詳(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13 行)。 五、綜上,原審綜合斟酌前揭卷內事證,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 例第42條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 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4-交上-12-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8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中興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附近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記錄器影 像資料於同年9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 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 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 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但發現路邊一台貨車停在人行道, 前輪已開到路上,覺得那台小貨車違規、有開出來的可能性 ,想要閃避才趕快開始偏移。因為無法期待小貨車遵守交通 規則,基於自我保護的本能,才往左偏移,原告並無要變換 車道之意思,該貨車違停有危險性,該貨車如果要出來一定 會進到慢車道上影響原告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卷附客觀之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4/09 /25(下同)10:34:08,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民 眾前方;畫面時間10:34:25,原告騎車該車向左側偏移, 並隨後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全程均未施打 方向燈,本件原告變換車道未施打方向燈並無任何疑義。而 其前方並無任何必須緊急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原告所主張之 貨車,根本未進入車道中,原告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行為構成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 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 83872號函(檢附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3年10月24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13012065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1至 53、57至69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 影像檔案,勘驗內容如下:「⒈畫面時間10:34:05至10:34:2 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同一車道,沿 春日路外側車道往北直行。⒉畫面時間10:34:24至10:34:27 ,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開始向左偏移,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 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沿內側車道繼 續向前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2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 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全程均未使用左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是因路邊一台小貨車違規停在人行道,有開出 來的可能,無法期待該小貨車遵守交通規則,基於自我保護 要閃避該台貨車才會向左偏移,其並無要變換車道之意思等 語。惟查:  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 謂: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 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但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 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 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具備要件: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 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 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 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 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 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 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 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 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 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 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 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 ,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 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 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 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 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 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 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 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 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 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 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 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法令課予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 行方向行車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且其使用方式,依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於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 先顯示欲轉入或欲駛入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持續顯示燈光至 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止,即所謂「全程使用」。其立法目的 ,主要係在使駕駛人車輛之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下合稱後 方周遭車輛)能確知其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並使 後方周遭車輛預見駕駛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如 已駛近加減速車道終點等)並注意可能之交通狀況,是縱使 於客觀上後方周遭車輛能推測駕駛人行車動向,仍無從解免 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法令上義務。  ⒉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於系爭機車開始變換車道前,雖有一輛小貨車車頭朝外、停放於春日路1452號騎樓內,該小貨車之車頭並占用部分路肩範圍,但該小貨車並未超出路肩,亦無占用春日路外側車道,且其他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均無受該小貨車停放位置之影響,仍維持原行駛方向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2頁)。足見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並無導致系爭機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猝」遇危險之突發狀況存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緊急危難」情形;再者,駕駛機車而使用方向燈核屬瞬間隨手可為之事,縱使原告係為閃避該小貨車而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但無論原告主觀上有無變換車道之意思,只要客觀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為使後方周遭車輛能確知系爭機車行車動向,原告即負有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見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通行該路段,依當時車流狀況,更應使用方向燈以確保後方周遭車輛知悉其行車動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 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1068-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