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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劉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劉國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芸均成立調 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2頁),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價值新臺幣【下同 】105元)及枇杷潤喉糖(價值105元)各1盒,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以3,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四、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343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全家霧峰亞大醫店(下稱全家超商),竊取全 家超商店長廖芸均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 金桔檸檬(60g)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 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 (二)於113年4月21日10時9分許,前往上址全家超商,竊取廖芸 均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枇杷潤喉糖(60g)1盒(價值105元 ),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廖芸均發現遭竊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芸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不到庭)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偷東西,而是忘了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商品資訊擷圖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20

TCDM-113-簡-2415-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曾柏毓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 手段及情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6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於民國113年10月8日3時1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前,見曾柏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曾柏毓所有置放上開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柏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柏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 金1700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 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取金額之 多寡,是就前開現金1700元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0

CTDM-114-簡-10-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275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99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崴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基於」之後   補充「普通竊盜、」,第5 行「203 」之前補充「未上鎖」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易卷第51   -5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   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   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啟門入室情況尚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以被告行竊處而論   ,其開啟未上鎖、已退租無人居住之203 號房內竊取用電(   刑法第323 條),難謂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   居住,亦與同條項第2 款要件有別,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此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易卷第51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所謂「住宅」,乃指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   、地下室、頂樓曬衣處,均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延伸擴張   解釋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之附屬生活起居場所竊盜,亦有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見解參照)。是被告進入該棟頂樓曬衣處竊取浴巾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知悉該棟為分租宿舍,主觀上應知其在退租房內用電、   曬衣處浴巾分屬於不同被害法益管領支配(接續犯則以同一   法益為前提),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   進入該棟分租宿舍內行竊,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尚非以攜帶   危險刀械攻擊等方式為之,也未破壞毀損門窗或安全設備,   所竊用電費僅新臺幣(下同)102 元,另竊得浴巾亦發還予   被害人,減輕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己過,表示悔意,是本院   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進入已退租未上鎖之房間   用電,復至生活起居之頂樓曬衣處竊取浴巾,影響社會治安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慮及遭   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意見表示(參易卷第25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5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電度數換算費用102 元(以有   利被告計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依上述規定,就犯罪   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非違禁物、   僅屬證據性質,及所竊得浴巾業已發還,以上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   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YDM-113-嘉簡-1545-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壹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徐湘亞」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徐湘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3號   被   告 洪進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85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員徐湘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徐湘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湘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3張、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0

KSDM-113-簡-454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絨毛娃娃貳隻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8時55分許」更 正為「8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春蘭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絨毛娃娃2隻,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5號   被   告 陳志瑋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郭彗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於民國113年5月2日0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愛國超市前,見李春蘭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藍色購物袋內之絨毛娃娃2隻(價值新 臺幣9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絨毛娃娃2隻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 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罹患雙相情緒 障礙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加以所竊物品 價值不高,對告訴人損害非鉅,予已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0

KSDM-113-簡-446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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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時17分許」、第2至3行「新田門市 」更正為「文東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家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 行照、國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金融卡、郵局金 融卡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1號   被   告 吳忠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5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 市內,徒手竊取林家正放在座位區之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國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 託信用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 家正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吳忠 福到案說明並交付而扣得之該錢包(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忠福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 家正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錢包外觀照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另認被告亦有竊取錢包內現金約新臺幣1百元等語 ,然本案除告訴人林家正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認定被 告確有竊取現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品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1-20

KSDM-113-簡-44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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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和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和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瓢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和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行「武德」更正為「武德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王聿瀠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水瓢1個(價值新臺幣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9號   被   告 周和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1時43分許,在王聿瀠位於高雄市○鎮區○○00號住 處前騎樓,徒手竊取王聿瀠掛在鐵門上之水瓢1個(價值新臺 幣5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王聿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 水瓢。 二、案經王聿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和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水瓢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水瓢是在地上,我 是撿來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聿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 ;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該水瓢原掛置在告訴人前址 住處鐵門上,非隨意棄置在路上、垃圾堆或資源回收處,依 一般社會通念,顯為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0

KSDM-113-簡-44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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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志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21353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 提出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被告 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66頁),被告已執畢之前案罪刑 雖嗣後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惟依上開說明, 仍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 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兼衡其 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吳素日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58號   被   告 朱志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法務部              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搶奪、搶奪未遂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3月確 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經接續其他殘刑執行,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 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處,見吳素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鑰匙未拔,朱志宗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離 去。嗣經吳素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吳素日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528678號鑑定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 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吳素日,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易-238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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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至臺南市○○區○○里○○00 ○0號乙○○住宅,毀壞該住宅1樓採光罩及2樓廁所窗戶後,踰 越上開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乙○○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現 場勘查,於房屋後方採獲菸蒂1根,經DNA-STR型比對結果與 甲○○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卷第 9頁)、現場勘察照片(警卷第11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證物清單(警卷第3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警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 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定書(警卷第39至4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4號函 (警卷第41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 日刑生字第1126048879號鑑定書(警卷第43至46頁)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 會,然僅屬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 寧,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希望被告返還原物而無調解意 願,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5個 未成年小孩,從事太陽能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2 黃金手鍊1條 合計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 3 黃金戒指1個 4 白金項鍊2條

2025-01-17

TNDM-113-原易-33-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冠勛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毀損財物 之價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黃武勇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物流業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45號   被   告 陳冠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勛因與他人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 腳踹擊黃勇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 之左側後照鏡、右側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 勇武。嗣因黃勇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車輛遭破壞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至報告暨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涉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大燈,然 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僅有踹擊後照鏡,並未有毀損前 側大燈之行為,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大燈遭刮 傷部分自難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 前述被告毀損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桃簡-26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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