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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天化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33至3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本案犬隻 ,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獸性或潛在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 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犬隻牽出尿尿後,就放繩了等語 在案(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犬隻具有潛在危險 性,仍疏未注意,未以繩索、鍊繩牽引其飼養之本案犬隻, 或施加適當輔具監管,反任其自由遊走,因而肇致本案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鴻森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而本案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動物保護法第7條 明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不得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之情形,仍因疏忽 致其所飼養犬隻妨礙告訴人機車行駛,致告訴人受傷,自應 受責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 案發生後,雖幾經調解程序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 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原本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 嗣提高成4萬元(院卷第35頁),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其 年紀已將近80歲且現無工作之經濟條件而言,被告所提和解 金額已非小額,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過錯意願,僅係受限於 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人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 犯後有無完全賠償被害者,僅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 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 以被告不相當之刑。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於 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現已退休、無收 入、靠家人撫養及領取老人年金為生等家庭經濟狀況(院卷 第46頁),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 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 瑞 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天化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5樓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化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飼養犬隻1隻,應注意住 所門口外為有車輛往來之道路,適當看管其犬隻,不得疏縱 犬隻在道路奔走,且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當看管犬隻, 適張鴻森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上開地點,吳天化所飼養犬隻突竄出至路中後折返,致 張鴻森閃避不及撞上犬隻,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腳踝和右足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鴻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天化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鴻森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1-07

HLDM-113-交易-96-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蕭幼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87、27688號、112年度偵字第 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中葳、蕭幼欣之宣告刑及諭知蕭幼欣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中葳、蕭幼欣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蕭幼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陳中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蕭幼欣犯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被告陳中葳、 蕭幼欣及辯護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中葳於原審中係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未能和解,且   須扶養罹病祖母,案發後曾遭共犯涂瑋鑫、何瑞喆等人毆打 威脅,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蕭幼欣於原審中雖未認罪,但上訴後已自白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後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前述規定減刑,以致量刑 過重,且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 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中葳、蕭幼欣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2人上訴後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2人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作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陳中葳所犯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 被告蕭幼欣所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蕭幼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 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均已自白(本院卷第1 20頁),蕭幼欣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陳中葳則 因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犯後態度均已有改善。    ⒉被告2人上訴後,已分別與被害人甲○○以25萬元、10萬元成立 調解,蕭幼欣當場賠付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陳中葳(依原 判決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則與被害人約定於刑事案件執行 完畢後半年内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11至114頁),非無填補損害之賠償誠意。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第二審自白及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 有轉變,就蕭幼欣部分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復未審酌蕭幼欣賠償被害人10萬元,已逾犯 罪所得,無庸沒收追徵。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宣告刑及沒 收追徵蕭幼欣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容有未洽,被告2人執 此上訴,均為有理由。原量刑基礎及蕭幼欣之犯罪所得既有 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 徵蕭幼欣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無庸再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中葳、蕭幼欣不循正途 賺取金錢,蕭幼欣居間仲介同案被告宋子杰提供人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陳中葳收購上述人頭帳戶並負責變更帳戶之 OTP門號,而幫助或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更助長犯罪歪風,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於第二審均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有改善,陳中葳所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陳中葳自述其 學歷高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曾從事通訊行及 物流業,需照護罹有糖尿病等疾症之祖母,家庭經濟勉持, 案發後曾遭共犯涂瑋鑫、何瑞喆等人毆打威脅,並提出報案 證明、其祖母之診斷證明、姑母之陳情信為證(本院卷第27 至31、39頁);蕭幼欣自述學歷高中畢業,任職於通訊行, 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 第17頁),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蕭幼欣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蕭幼欣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㈠被告蕭幼欣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堪認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 代價後,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於蕭幼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 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 執行原宣告刑。  ㈡至於被告陳中葳因仍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併予敘明。  六、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54號):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 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 分,無庸贅為審查。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 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 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 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 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 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 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 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 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 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 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 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2935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另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查,本件僅被告 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事項具有審查權責,而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 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前述移送併辦 部分,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僅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陳中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蕭幼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僅宣告刑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 蕭幼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39-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梁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梁皓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余梁皓(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31、32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本件詐欺、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 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則之適用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邱 淑琴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貧 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所為量刑說明雖較簡略,然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參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表示對告訴人深感抱歉、希望 與告訴人和解,惟陳明其現無工作,每月領新臺幣4037元之 身心障礙補助;其目前因舌癌安排手術等情(見本院卷第34 、54頁),有南投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57頁),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被告雖未能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 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1003-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8日 晚上21時41分許,騎乘XM5-6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 日區溪南路1段溪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溪南橋上編 號第11549號路燈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林薗仙𥘬兤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 於林正田騎乘機車前方,遭林正田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 髖臼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無法言語、完 全無法生活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意思 之能力等重傷害。林正田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薗仙𥘬兤之胞弟林秉 宏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 告訴人林秉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9至10、73至74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他卷第11、17、23至24、31 至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30004631號函1份(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 安全規定,注意被害人林薗仙𥘬兤騎乘腳踏車之動向,適採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左側髖臼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無法言語 、完全無法生活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 意思之能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4631號函1份(見偵卷第17至18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無法言語、意識不清楚(昏迷指 數11)、無表達意思之能力等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 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他卷第2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 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直行,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遭被告騎 車自後追撞,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 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卷 第23、31頁),兼衡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交易-824-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0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 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詹鴻昆、周鼎綸 、簡弘安(上開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 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 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 迪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瑋容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 云,致黃瑋容陷於錯誤後,再由乙○○、林禹辰、謝俊恩、 戴堃哲、詹鴻昆、周鼎綸、邱偉仁、簡弘安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當場向黃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再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且乙○○依暱稱「八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將泰盛投資公司之「收款收據」檔案 列印後,並其上偽造「林文章」簽名,假冒泰盛投資公司 外務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黃瑋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瑋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補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 海菁」等人名義向甲○○佯稱:以現金儲值操作方式申購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八 方」再以Telegram指示乙○○,至便利商店將「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檔案印出,並在其上偽造「林文章」簽名 。嗣乙○○於113年1月23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忠孝國民小學1樓會議室內,佯裝外務專員「 林文章」,並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 甲○○而行使之,甲○○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 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再依「八方」指示,將前 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八方」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瑋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 偵30252卷第1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4、31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瑋容、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 9至27、93至94頁、偵30252卷第7至13頁),且經證人即共犯 林禹辰(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3頁)、謝俊 恩(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戴堃哲( 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頁)、詹 鴻昆(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周 鼎綸(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31至134頁)、邱偉仁( 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簡弘安(偵22760卷第5 8至63頁反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 黃瑋容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 2頁)、「林文章」簽名之收款收據照片(偵22760卷第98頁 反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17頁反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少 連偵卷第38頁)、甲○○提出存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30252卷第23至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及「林文章 」工作證翻拍照片(偵30252卷第31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詐欺同一被害人黃瑋容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5百 萬元以上,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⑴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制 定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乙○○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 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 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 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 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 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 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 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 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等人本件犯行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合於 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等人所 為本件洗錢犯行尚未達1億元,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 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卷第304頁),且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 予審究。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乙○○如 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 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 詹鴻昆、周鼎綸、簡弘安、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 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 、「唐老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犯行,均係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⑴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乙○○於 本院陳述:伊向甲○○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現金6500元 報酬,向黃瑋容收取100萬元,現金1萬元報酬,伊願意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惟被 告迄今均未自動繳交上開所得財物,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 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黃瑋容、甲○○所收取金額之多 寡,復考量其本案犯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瑋容於本院以36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甲 ○○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 ①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共8罪),併科罰金8萬元,並 附條件之緩刑5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②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③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上訴後,現由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審理中,上開①至③案件尚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黃瑋容及甲○○分別交付 100萬元、65萬元與被告乙○○後,經其全數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316至317頁),已非屬被告乙○○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4、316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林文章」署名共2枚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陳述: 伊向甲○○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6500元報酬,向黃瑋容收 取100萬元,獲得現金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 頁),且其迄今未繳回上開報酬。是以,被告共同詐欺告 訴人甲○○部分之犯罪所得65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甲○○,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 人黃瑋容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 訴人黃瑋容於本院已成立調解,且被告願給付36萬元與告 訴人黃瑋容,並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 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0頁) ,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22760卷第98頁反面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30252卷第30頁

2024-11-01

PCDM-113-金訴-1397-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0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 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乙○○、壬○○、辛○○、丙○○、己○○、甲○○、癸○○(上開 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 、「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 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 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後,再由庚○○、乙○○、壬○○、辛○○、己 ○○、甲○○、丙○○、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 作,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當場向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庚○○依 暱稱「八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將 泰盛投資公司之「收款收據」檔案列印後,並其上偽造「 林文章」簽名,假冒泰盛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並將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 海菁」等人名義向林瑞慧佯稱:以現金儲值操作方式申購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瑞慧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 「八方」再以Telegram指示庚○○,至便利商店將「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檔案印出,並在其上偽造「林文章」 簽名。嗣庚○○於113年1月23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忠孝國民小學1樓會議室內,佯裝外務專員 「林文章」,並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 付林瑞慧而行使之,林瑞慧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 萬元與庚○○,足以生損害於林瑞慧,庚○○再依「八方」指 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八方」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瑞慧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 偵30252卷第1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4、31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林瑞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 9至27、93至94頁、偵30252卷第7至13頁),且經證人即共犯 乙○○(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3頁)、壬○○( 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辛○○(少連偵 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頁)、己○○(偵2 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甲○○(少連 偵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31至134頁)、丙○○(偵22760卷第3 1至36、151至152頁)、癸○○(偵22760卷第58至63頁反面、1 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戊○○提供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2頁)、「林文章」 簽名之收款收據照片(偵22760卷第98頁反面)、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38頁)、 林瑞慧提出存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30252卷第23至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及「林文章」工作證翻拍照 片(偵30252卷第31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詐欺同一被害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5百萬 元以上,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⑴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庚○○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 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 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 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 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 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 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 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 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等人本件犯行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合於 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等人所 為本件洗錢犯行尚未達1億元,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 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卷第304頁),且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 予審究。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庚○○如 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 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壬○○、辛○○、丙○○、己○○、甲○ ○、癸○○、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 」、「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 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犯行,均係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⑴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庚○○於 本院陳述:伊向林瑞慧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現金6500 元報酬,向戊○○收取100萬元,現金1萬元報酬,伊願意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惟被 告迄今均未自動繳交上開所得財物,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 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戊○○、林瑞慧所收取金額之多 寡,復考量其本案犯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戊○○於本院以36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瑞 慧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 ①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共8罪),併科罰金8萬元,並 附條件之緩刑5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②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③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上訴後,現由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審理中,上開①至③案件尚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戊○○及林瑞慧分別交付 100萬元、65萬元與被告庚○○後,經其全數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庚○○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316至317頁),已非屬被告庚○○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4、316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林文章」署名共2枚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陳述: 伊向林瑞慧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6500元報酬,向戊○○收 取100萬元,獲得現金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 頁),且其迄今未繳回上開報酬。是以,被告共同詐欺告 訴人林瑞慧部分之犯罪所得65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林瑞慧,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查,被告共同詐欺 告訴人戊○○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 告訴人戊○○於本院已成立調解,且被告願給付36萬元與告 訴人戊○○,並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0頁), 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22760卷第98頁反面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30252卷第30頁

2024-11-01

PCDM-113-金訴-1174-2024110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0、24549、32172、 34275、34278、35738、36550、4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婷(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應適用之罪名法條、量刑審酌之 理由部分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罪數、刑之加重、減輕等均予引用之( 如附件)。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之辯詞否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交付予王榆晶,再由王榆晶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 任不詳之人遂行犯罪,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業據原審詳敘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二㈠至㈣,即原判 決第3至8頁),原審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而被告上訴惟未再提 出其他有利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如原判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2、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被害人楊霈綺、林宛庭、黃雅靖等 人達成調解,願給付楊霈綺2萬元、黃雅靖3萬元、林宛庭3 萬元,並已依調解筆錄向楊霈綺、黃雅靖給付完畢,林宛庭 部分亦依約分期清償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 81、384號調解筆錄、被告呈報之相關存提款憑證交易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117至118、151至152、195至199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且其所 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等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仍與本案部 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另尚有被害 人等未能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及勞保職保投保資料明 細等件附於本院卷第187、18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相同、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參以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刑宣告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757-20241031-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興 周睿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周睿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耀興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4 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2段158 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周睿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 段15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致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李耀興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周睿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李耀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即告訴人周睿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中 監單豐二字第1133086562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李耀興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64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2.被告周睿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李耀興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並發生車禍,導致 周睿軍受有前揭傷害,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39、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耀興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耀興駕駛車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周睿軍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均有不該。又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和解並賠償彼此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耀興大學畢業,目前從事3C連鎖 店之採購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積欠 車行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周睿軍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長照、沐浴車司機兼照服員,月收入約3萬6千元 ,尚有房屋貸款100多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039-20241030-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變換行向之際,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同一車道在其右後方之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未能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時隨 即煞停;適後方由黃祈超騎乘電動滑板車,除違規將個人行 動器具行駛在道路上,亦疏於注意前方高天倫所騎乘甲車之 動態及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等車前狀況;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 ,黃祈超見狀後煞車不及,其電動滑板車與高天倫騎乘之甲 車發生碰撞,黃祈超因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祈超之配偶林玉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高天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3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道路全 景、雙方車輛及被害人黃祈超臥倒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 圖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1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 7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0026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129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 卷可佐(見112偵30060卷第34、40、45至46、50至56、59、 63至67、76至79頁,相卷第50至51、59至67、71至74頁、卷 末光碟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112偵30060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肇事,致生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之憾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亦表達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除告訴人已透過強制責任險獲得新臺幣 220萬元之理賠外(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至35、47頁), 雙方對於其餘部分之賠償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小孩均已成年,其中大兒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女兒尚就 學中,其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SLDM-113-交訴-3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第274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楊家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楊家 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第一次審理程序時表示:有關於上訴意旨,請辯護人替我 回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是依照邱靖皓的指示,提供自己的 玉山銀行帳戶給邱靖皓,並將匯入該帳戶的款項交給邱靖皓 ,也有供出所匯入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屬於邱靖皓的,原審才 會認為被告與邱靖皓屬於共同正犯關係,證明被告的供述有 使邱靖皓被查獲,請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的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被告的刑度,且被告已繳交犯 罪所得、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詳如下所述),且被告有可 能應論以新法第19條第1項之罪,但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輕其刑的規 定;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更得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與法律秩序的一體性,本院認前述最高法院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所為法律適用的意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後段規定亦有適用的餘地,亦即被告已自白犯行 ,並供出洗錢之共犯或正犯的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自 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三、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問: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是否有提供他人使用?)我拿給邱靖皓使用。(問:為何 你前次開庭指稱是拿給鄧宥安使用?)邱靖皓說他是拿給鄧 宥安使用」、「(問:為何你先前都沒有提到邱靖皓?)因 為邱靖皓之前叫我不要講他,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這是博奕 的錢,我簿子不能用,鄧宥安會賠錢,但沒賠錢,所以我才 會直接說是鄧宥安,邱靖皓大約88年次,桃園人……」等語( 偵16044卷第121-1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剛開始 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邱靖皓的時候,邱靖皓要我幫他去銀 行領錢,再將錢交給邱靖皓,也會指示我轉匯款到其他帳戶 等語(原審金訴卷130-13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已供出他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是交給邱靖皓 使用,邱靖皓有跟他共犯本件洗錢犯行。又本件偵查檢察官 曾以證人身分傳喚邱靖皓,邱靖皓於111年7月14日偵訊時雖 否認有指示被告領款,但亦供稱:「我跟被告有關係的只有 一個案件,那案件是中壢分局偵辦…我有叫他拿這筆錢」等 語(偵16044卷第137-138頁),顯見被告供稱邱靖皓有跟他 共犯本件洗錢犯行等情,即有高度的可能性。何況邱靖皓與 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邱靖 皓擔任提領及收水的指揮,被告負責顧水(監視提領車手領 款)及收水,該案被害人有數人,邱靖皓與被告此部分所涉 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30日另以111年 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 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 、第17123號提起公訴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前述邱靖皓與被告另案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行,其起訴時間點既然在本件偵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傳喚邱靖皓之前,且邱靖皓與被告共犯該案的被害人有多人 ,顯見偵查檢察官只要稍加查證,即得從前述另案起訴書查 明邱靖皓於本件偵訊時所為供述並非實在,亦即被告已自白 犯行並供出邱靖皓為本件洗錢之共犯的具體事證,偵查檢察 官卻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未能一併追訴邱靖皓。 是以,被告既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 邱靖皓為本件洗錢的共犯,偵查檢察官卻未一併追訴邱靖皓 ,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事實審法院自可依據前述有 高度可信度的供述證據,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的要件。 四、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後段所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的減 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的犯罪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2萬元,已經原審認定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之情,這有本院製發的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76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認被告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的減輕其刑 要件。綜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且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2萬元,核 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原審宣告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他所申設的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第一層匯款帳戶或第二層匯款帳戶,並聽從邱靖皓指示 轉匯或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的贓款等事宜,顯見被告在詐騙 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 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臺灣 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 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 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 ,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 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例所為的量 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自稱大學肄業(在學)、家境小康、目前無業、無人需 要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數 罪之外,另有肇事逃逸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被害人吳明欣達成和解(這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並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被害人施信宇部 分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才未能和解,應認犯 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 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本院不對被告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 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 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 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的發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而本件被告因加入詐騙集團所為的 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111年金訴字251號承審中之情,這 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依照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踐行保障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程 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院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伍、一造缺席判決的說明: 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他的 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項前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甲) 楊家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和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事實欄(乙) 楊家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和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24-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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