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零錢包及長夾內及其內所含之現金共新臺幣4
,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零錢包及長夾內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中國信託金融卡、
永豐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駕照等物
,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等此類證件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9號
被 告 林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瀚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前,趁謝承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謝承佑所
有置於車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悠遊卡1張)及長夾1個(中國信託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駕照各1張及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瀚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身形特徵暨到案照片4張、監視器截圖畫
面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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