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家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昊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昊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有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詐欺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白昊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昊宸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南華街與海南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昊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577-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3行所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又再犯本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於前案已深切反 省。再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蔡明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 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 之不詳超商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0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GAA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民生路與民生路55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640-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騰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騰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駕車上路,更與 他人發生碰撞,實然已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6號   被   告 陳騰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騰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與梅高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羅曉琴(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騰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516-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442-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刑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 行尚可,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劉益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昌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食用含 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7碗,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並於翌(16)日凌晨0時16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784-202412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黃○○與代號AE000-A111559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 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女則 不定期前來留宿,黃○○與甲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自外返家並進入上址臥室時,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躺臥於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 形,站於床側抓握甲女右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甲女雖因而清醒 ,然因不知所措而繼續佯裝睡著,被告未察覺甲女已醒,遂又傾 身親吻甲女嘴唇、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掀開甲女 上衣舔其左胸,復將手伸入甲女褲內撫摸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甲女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於警詢時 之供述:   查證人甲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侵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 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黃○○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查證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111年11月24日作證時未滿16 歲,屬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 人,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固疏未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 以甲女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5頁),惟審酌甲女於作 證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綜合甲女於偵查中之外部情 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或違 法取證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僅泛稱甲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委乏其據。  ㈢證人甲父於偵查中之供述:   查證人甲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偵續卷第37至39 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然其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概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難憑採。又證人甲父復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㈣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在111年 11月12日晚上出去慶生,隔天凌晨才回家,因為我喝醉所以 對我回到家後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但我確定我沒有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甲 女的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且甲母於案發時僅短時 間待在上址廁所,進入臥室時並未看到甲女或被告有何異常 ,與甲女所證有所不符,且甲女未立刻將此事告知甲母亦不 合常理等語。  ㈡經查,甲女為00年00月生,甲母與甲父於108年10月23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68、269號判決離婚,並 酌定由甲父、甲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甲女之權利義務,及由甲 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女同住,其後甲女偶會前往甲母與 被告同居之本案住處留宿,留宿期間3人均係在本案住處之 臥室就寢,其中被告與甲母共睡一床,甲女則使用置於房間 對側電視前方之沙發床;被告之生日為11月13日,被告、甲 女及甲母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與被告友人一同外出用餐為 被告慶生,甲女於用餐完畢後隨甲母先行返回本案住處,並 於本案住處過夜,被告則因與友人另有行程,而於111年11 月13日凌晨4時許始由甲母駕車載送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甲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偵續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0 3至140頁、第141至160頁、第183至216頁),並有上開判決 書、本案住處臥室照片、甲女繪製之本案住處臥室格局圖、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1頁、第51至52頁,偵 不公開卷第3至9頁、第15至17頁,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23頁 )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甲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甲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找媽媽時,會跟媽媽和被告同 一個房間,沒有睡同一張床,在111年11月13日清晨4點多, 我原本在睡覺,但感覺有人在抓我的手,我醒來就看到被告 ,這時候媽媽在廁所上廁所,我醒來沒有說什麼,因為我不 知道我可以幹嘛,我就裝睡;被告先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 ,再親我的嘴,之後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還舔 我左側的胸部,他還有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摸我的性器官 ,我有把腳彎起來,讓他手不要這麼繼續下去,這時候我還 是繼續裝睡,沒有說或做什麼,我把腿彎起來的時候媽媽就 走出廁所回到房間,叫被告趕快睡覺等語(見偵卷第60頁) 。  ⒉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在111年11月13日凌晨趁我 睡覺的時候抓住我的手,我因為他碰觸才醒來,我這時是仰 躺的,被告拉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還有親我,手伸進我的 衣服裡摸,還有掀開我的上衣舔我左側的胸部,手還伸進我 的褲子裡摸我的陰部,沒有伸進陰道內,我有把腳彎起來擋 著;在被告拉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的時候,我感覺到他的生 殖器是硬的,我沒有看到或感覺到被告有沒有脫下褲子,但 我覺得我手是直接碰觸到他的生殖器,我不知道被告是用哪 隻手拉我,但我記得他是拉我的右手;我當時都假裝在睡覺 ,棉被不在我身上,應該是被告有掀開我的棉被;我知道媽 媽那時候在廁所,因為我眼睛瞇起來看到廁所的燈是開著的 ,而且廁所燈打開的時候會有一個聲音;被告是站在我的旁 邊彎腰做這些事的,他摸到我的陰部時,聽到媽媽在廁所沖 馬桶,就停下手邊的動作、把手抽出來,並把我的衣服拉好 ,媽媽從廁所出來後有問被告站在我的床邊做什麼,被告沒 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20至125頁、第13 2至133頁、第136至139頁)。  ⒊綜觀甲女就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 次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 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 憶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 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 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對其猥褻時之動作、甲女 在過程中裝睡與曲腿之反應,及被告因甲母如廁完畢進入房 間而停止行為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 ,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 之可能;再酌以甲女上開所證內容,與證人甲母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稱:在案發當天是我去載被告回家,回到家後我 去上廁所出來,看到被告還在房間站著,我跟被告說你怎麼 還不躺著,被告才上床躺著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85頁、第202至203頁),及本案住處臥室照片、甲女及甲 母當庭所繪製之格局圖(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65 頁、第239頁、第241頁)等各情,悉為相符,益見甲女上開 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 信。  ㈣另參諸甲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待被告、甲母均入睡後 ,立即於同日即111年11月13日凌晨5時21分許傳送甲父內容 為「爸爸 今天那個阿伯(按:即被告,下同)趁我在睡覺 ,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 還親我,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 我的胸還舔 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嗯」之訊息,及在 同日凌晨5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傳訊予女性友人訴 以:「我害怕 好想吃秋刀魚」、「今天我媽的曖昧對象, 那個阿伯趁我在睡覺,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 還親我, 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還呃...對 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 我的...嗯 他硬硬的(算了越講越反胃」等情,經證人甲女 及甲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4頁、第143至144 頁、第152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續卷第23頁、第25頁),堪見甲女於受害後未幾 ,旋在一般人均已休憩、難期對方立即回覆之凌晨時分,急 切使用手機傳送訊息予自己信任之生父及朋友,鉅細靡遺描 述被告不法行為之完整經過,並表達自己之不安、恐懼與委 屈,而甲女於案發時既僅為年僅13歲且尚在就學中之少年, 若非確係真有其事,難信以其當下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有精 心擇定在深夜使用具體詳細之文字訊息描繪受害經過以對他 人誣陷被告之惡意及能力;復酌之甲女於當日上午11時許離 開本案住處後,係先在上開友人之陪伴下在外平復心情,於 同日晚間始返回其與甲父之住處,而甲女在告知甲父被告上 開所為時,雖未哽咽或哭泣,然其表現安靜、呆滯、害怕及 不知所措,與平時大相逕庭,且在甲父之勸說下方同意報警 等情,分別經證人甲女、甲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頁、第145頁、第159至160頁), 足見甲女於案發後本無積極向檢警機關追訴被告惡行之認知 ,而係先選擇與友人共度時間以逃避接受自己遭母親同居人 侵害之不堪事實,直至甲父提議報警始決心將本案訴諸司法 ,此等反應核與遭受家屬親友性侵犯之被害人,多因擔憂揭 露受害情狀將致已有不睦之家庭更陷矛盾,而陷於猶豫不決 、掙扎良久之情緒,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緊 張、茫然及退縮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徵甲女所稱被 告以上揭方式對其猥褻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 偽詞,堪值信取。  ㈤至被告雖以甲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案發當天是因為接 到被告朋友通知說他喝醉,我才開車去載被告回來,被告那 時候醉到需要攙扶、不能自己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為據,辯稱:我當時喝醉什麼都不記得了等語。然查,甲 母與被告不僅自106至107年間起便同居至今,其在113年11 月26日以證人身分赴本院出庭之當日,更係在收受被告所轉 傳之本院審判筆錄電子檔,並閱覽甲女、甲父於前次審理期 日所為證述後,方入庭作證等情,為證人甲母當庭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6至197頁、第211頁),且有本院經 甲母同意後翻拍及翻攝甲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影像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卷附光碟),堪認甲 母除與被告關係親密、感情匪淺,有高度迴護、掩匿被告犯 行之動機外,實際上更有企圖參考他人證詞添補記憶以取信 於本院之舉措,則甲母前揭所證內容與事實究否相符,實已 啟人疑竇。另析諸甲母於載送被告返回本案住處後,僅將被 告扶至臥室內近門處,即自行前往臥室外之廁所如廁,其除 未將泥醉之被告攙扶至不過咫尺之床舖外,甚於如廁前、後 均見被告獨力站立於臥室內,毫無無力、癱軟之醉態等情, 同經證人甲母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04頁),可 見甲母所為不僅與常人對待無法自理之酒醉者時,將提供基 本協助避免發生危險之舉動全然相背,其所述被告之情狀亦 與酩酊大醉者應有之狀態相差甚遠,益見甲母前揭與被告所 辯相符之說詞,不過係為脫免被告罪責臨訟編織之虛言,要 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後未向同在現場之甲母 求救,反捨近求遠傳訊息予身在他處之甲父,其反應有違常 理等語。惟查,關於甲女與甲父、甲母及被告間之關係,經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爸爸獲得監護權後,我都跟爸 爸一起住,偶爾會去本案住處跟媽媽住,我去本案住處的時 候都會看到被告,他跟我媽媽同居,我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媽 媽的男朋友,因為媽媽對外都說她跟被告是合夥人,但看起 來不像;媽媽跟被告感情很好,我原本跟媽媽比較親,現在 是跟爸爸比較親,因為我覺得媽媽和我是不同陣營的,她在 幫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足見甲女雖原 與甲母之感情較為緊密,然在父母離異、甲女開始與甲父同 住,且見聞甲母與被告持續親密交往之情形下,甲女於被告 利用其睡眠狀態對其上下其手時,或因擔憂甲母不願採信其 對被告之指控,或因慮及其所言將使甲母與被告互生嫌隙, 而在情感拉扯下未能於第一時間向甲母表訴被告之犯行,與 常情當無悖離之處,則辯護人徒以前開論點指駁甲女證詞之 可信性,已難認有據。再者,綜觀甲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見甲母於案發當日,見甲母母親傳送甲父轉傳上開甲女 發送之訊息後,不僅只當面責備甲女為何不求救、未曾探問 甲女事發經過或身心有無異狀,更不斷於作證時以:我女兒 在案發當天天亮後說要回家但沒有回家,我也是最近才知道 她沒回家,因為我一直以為是她爸爸載她回家,直到後面這 些筆錄出來,我才知道原來當天她也沒回家,她跟爸爸說是 我要載她回家,跟我說是爸爸要載她回家,她騙爸爸也騙我 ,兩邊都要騙,我看甲女在法院作證的筆錄讓我知道我女兒 很多東西都在說謊等語,當庭大加斥責甲女於案發後未如實 稟告行蹤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7至198頁、 第213頁、第244頁),足認甲母於處理甲女對其親密同居人 即被告之控訴時,因立場受情感左右致其未能秉持中立看待 雙方之說詞,實屬昭然,則甲女因長期處於甲母、被告間深 感徬徨無措,而未能在案發後立即在加害者即被告仍在場時 如實將上情告知可能偏袒被告之甲母,實乃甲女當下身處之 情境所使然,辯護人猶執「理想被害人」之標準加諸於本件 被害人甲女,並以其未立即向甲母求助之事實反推甲女所述 均屬杜撰,殊為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案發時與甲女同居於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所為,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公 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⒉又被告係00年00月生,其於111年11月13日對甲女(00年00月 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情,有被告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審侵訴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侵訴不公開卷第23頁); 又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乙節,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2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猥褻罪,其法定刑並應按乘機猥褻罪之法定刑,加 重至2分之1。  ⒊另被告利用甲女睡覺而不能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著 手進行猥褻行為,而甲女於過程中驚醒而繼續假裝睡覺,並 在被告將手伸入其褲內撫摸下體時,將右腳膝蓋略為往上彎 曲以阻擋被告行動等情,雖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實(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8頁),然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甲女已清醒並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遂 行猥褻犯行,是仍應依被告主觀認知之情節論以乘機猥褻罪 ,併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母之同居人,並與 甲母之親生女兒甲女同住,本應對甲女善加照護、和睦相處 ,詎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無視 甲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甲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 理感受,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所為不僅對甲女造成永 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對甲女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 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 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甲女之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甲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40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從事工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侵訴-7-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郭淑玲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前某時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uang David」、 自稱「劉浩然」之人(下稱「劉浩然」)。又郭淑玲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 別限制,其能預見若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收款,並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一環,負責 將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而與他人共同詐 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然郭淑玲竟基於提供帳戶給「劉 浩然」用以收受款項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可能係 轉交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與「劉浩然」共 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劉浩然」 使用。嗣「劉浩然」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向林淯嵐佯稱欲向其 借款云云,致林淯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5日13 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郭淑玲於 同日13時55分許依「劉浩然」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其所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上繳予「劉浩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林淯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9頁至132頁】,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87頁至94頁、127頁至1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淯嵐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16 號(下稱偵卷)第9頁至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頁、29頁、35頁、36頁)、告訴 人之存摺影本(偵卷第37頁至39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42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49頁 、85頁至89頁)、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71頁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Zhuang David」、「劉浩然」為同一人,「 Zhuang David」是通訊軟體的暱稱,「劉浩然」是對方自稱 的名字等語【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卷(下稱審金訴 卷)第41頁;金訴卷第89頁、113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頁、72頁),亦僅見其與通訊軟體 暱稱「Zhuang David」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收款及購買虛擬 貨幣之情事,足認被告所稱「Zhuang David」、「劉浩然」 為同一人乙節,尚非子虛。基此,被告既僅與「劉浩然」聯 繫而為本案犯行,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尚有「劉浩然」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 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告知罪名(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30頁、88頁、127頁 ),俾利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依「劉浩然」之指示,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並將匯入之詐 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給「劉浩然」,是被告與 「劉浩然」間,就本案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金訴卷 第89頁、132頁、133頁),足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卻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無視我國打詐禁令,其 行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被告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 為有期徒刑1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等語,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或依他人指示操作帳戶,被告卻仍無視我國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犯 行之分工,負責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他人,而著 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 ,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 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 淯嵐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 113年7月31日電話紀錄、被告之匯款證明(金訴卷第47頁至 49頁、57頁、83頁、84頁、115頁)為證,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3頁),堪認被 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傳統市場之員工,經濟狀況普通 (金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給付,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得 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或利益等語(偵卷 第67頁;金訴卷第90頁、13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依「劉浩然」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劉浩 然」,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告訴人林淯嵐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給「劉 浩然」,被告已無保留,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所匯款 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已依「劉浩然」指示,將款項全數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劉浩然」,已如前述,足見該款 項已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前於 111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uang David」、「劉浩然」之人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 匯入款項轉匯上繳之角色,即俗稱車手,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Zhuang David」、「劉浩 然」為同一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依卷存證據 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係依「劉浩然」指示,提領匯入其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劉浩然」指定 之電子錢包,是被告所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僅有「劉浩然 」1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3人以上 共同所為,更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或預見,是就被 告本案所為,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金訴-67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豪對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鎮豪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 以言詞聲請意旨及同年月13日刑事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同 案共犯陳世誠現已遭逮捕,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串證供 之虞,希望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得與家人接見、 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 月5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單據、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記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重大 。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 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究竟是如何分工、獲利分 配,仍有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諸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 即偏高,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則同案被告雖遭逮捕,倘未 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 會,與被告討論或甚串證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均無解於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達5月,且始終坦承犯 行,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僅就關於被告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部分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183-202412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安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安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安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刑在 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467號判決 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又上述各罪,經本院於以112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 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12年1月31日入監執 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9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6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26日,受刑人尚在 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14531號 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 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保-340-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鈺與告訴人李幸雙方於民國109年 12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對於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請求分 配表異議之訴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告訴人 同意被告依照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製作之分配表領取新臺幣(下同)155萬1,100元、(二)告 訴人另願分期給付被告74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敦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依約分別於110年2月4日 、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 元、1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二 )之74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 二)之74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和解筆錄第二點所載之74萬元債權 ,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陷於錯誤而 將上開不實內容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事件 案卷並核發111年3月23日桃院增玄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因告訴人對於桃院增玄110年度司 執字第11636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另於111年4月22 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又於111年 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駁回被告之異議確定,其 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院108年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4紙、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裁定、被告110年12月2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執行命 令、告訴人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聲明異議狀、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聲請執行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 之74萬元債權時,知悉告訴人已付清此部分金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 辯稱:我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因為執行名義的問題,導致 我無法依和解筆錄第1項向告訴人取得約定的155萬1,100元 ,且告訴人沒有如期給付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的款項,也應 該要再另外給付我違約金100萬元,所以我委託的陳傑鴻律 師跟我說,執行處表示可以用和解筆錄第2項執行來拿回告 訴人還欠我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認對告 訴人仍有債權存在,方而於諮詢律師後,依律師之建議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明知其對告訴人無74 萬元之債權而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事件案卷 ,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之債權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於108年5月8 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 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於108年10月2 9日更正後,告訴人依法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後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 則於提起上訴後,在109年12月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071號事件審理中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 (下稱本案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一、告訴人同意被告依本案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領取依該分配表分配之金額155萬1,100元。 二、告訴人願另給付被告7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0年2月4日前給付35萬元,於同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各給付13萬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告100萬元。 三、告訴人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兩造同意除本件和解筆錄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外,就和解筆錄作成前兩造所生之其餘爭執,均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   其後告訴人分別在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3 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在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下稱本案陳報狀),表明聲請 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之74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便 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23日就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嗣因告訴人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再於111 年4月22日裁定撤銷前開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被告提出異議後,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末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30 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被告因 此未能成功執行告訴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本案和解筆錄(見他卷第23至24 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5至31頁)、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本案陳報狀(見本院 易字卷第211頁)、前開執行命令(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 4頁、第233至234頁)、各該處分、裁定及判決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55至58頁、第89至100頁)可參,則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記載,被告本應有權在本案執 行事件領取上開分配表所示之分配金額155萬1,100元,然其 所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本案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於告訴 人,其確定證明書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處分書撤銷,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 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廢棄該撤銷 處分,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 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48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再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本 院則另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 被告對首揭處分之異議;而因本案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 遭撤銷確定,無從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遂 於110年5月31日裁定駁回被告於本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 明,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等情, 有各該處分及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9頁、 第81至87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本案陳報狀 時,其原得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受償之債權,確未能在本 案執行事件中獲得滿足。  ㈢再參諸告訴人固依序於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 月3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 元予被告以清償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之74萬元債務 (因告訴人第3期溢繳2萬元,故第4期即最末期僅需再給付1 1萬元),然告訴人最末期匯款之時間即110年5月31日,實 已晚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訂明之110年5月30日乙節 ,自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和解筆錄以觀,要屬灼然,可見 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形式上當已 因告訴人逾期給付而發生效力;而被告以本案陳報狀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及關於違約金債權之主張,固因嗣後告訴人聲 明不服,終經法院以110年5月3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5月31日為給付日為由,認定告訴人 並無違約情事而否准(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0頁),惟自 此仍足見上開違約金債權之生效與否,尚非能一眼即斷之涇 渭分明,於法律上實非毫無爭議。  ㈣另酌以本案陳報狀中「聲請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 74萬元」等文字,係陳傑鴻律師在與被告討論後為被告撰擬 一節,經證人陳傑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在上開分 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所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本案和解筆錄的製 作我也有參與,本案陳報狀就是我撰寫的,我寫完後有跟被 告說明過並取得她的同意;因為告訴人原本欠被告的錢約為 320多萬元,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的155萬1,100元、第2項前 段的74萬元及後段的違約金100萬元加起來,才是被告的全 部債權額,只是被告在和解時同意讓告訴人用這樣的方式給 付;在本案支付命令失效後,我認為已經無法用本案和解筆 錄第1項執行到告訴人的財產,但因為被告的債權並沒有被 全部滿足,而且告訴人對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74萬元 的履行有晚1天,所以我覺得違約金100萬元也可以請求,最 後才會用本案和解筆錄的第2項去聲請執行,之後因為書記 官請我們補正執行的債權額並建議我寫74萬元,我就照書記 官的建議去寫,至於為何我沒有直接記載違約金的數額100 萬元,可能是我的疏忽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2至373 頁、第380至382頁、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91頁),此與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聲請執行「本案和解 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7 日函請被告以書狀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被告始於110年12 月22日再以本案陳報狀表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4萬 元」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第185頁、第211頁) ,亦無扞格。而被告既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從事法律相關 工作之人,則於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債權未獲給付,且第2 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似已發生之情形下,被告在與深諳本案 執行事件始末之陳傑鴻律師討論後,採納陳傑鴻律師之見解 ,誤信其仍可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尚未受償之債權,進而 委由陳傑鴻律師提出本案陳報狀之行為,難認有何悖離常情 之處,自不能單憑被告有以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74萬元之結果,驟然反推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逕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㈤又被告於提出本案陳報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自認對 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既已 論述如上,則被告對其所為將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登載於本案 執行事件卷宗之事項為「不實」此事,主觀上亦難認為明知 。遑論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本案陳報狀而於本案執行事件卷宗 所為記載或據以核發之執行命令,不過係表明被告有以債權 人之地位,對告訴人財產為債權額74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 不僅無肯認被告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登載,復未將被告聲 請之內容納為公務員自己之陳述,則被告所為於客觀上與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要件,同有未侔,準 此,自亦無從執此遽謂被告應為此承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2-易-485-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