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漢寶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81-187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邱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6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違約1 期收取300元、連續違約2期收取400元、連續違約3期收取50 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迄至113年4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68萬1,426元(含本 金66萬9,23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1,520元、 違約金6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 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個人投退保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18

TPDV-113-訴-4904-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國安(已歿,下逕稱其名)前積欠 原告消費債務未為清償,迄至方國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死 亡時,積欠之債務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6,572元(下 稱系爭債務),方國安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方雲知、方 國一、方雲矞(下稱方雲知等3人),被告已拋棄繼承,方雲 知等3人應於繼承方國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又依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5571910號令,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依函令意 旨,該退休金即屬債務人之遺產,故方國安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遺有退休金52萬0,451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應為方國 安之遺產,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 即方雲知等3人方有權領回,詎被告已拋棄繼承,竟仍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方雲知等3人 怠於行使權利,遲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退休金,且系爭債 務額高於系爭退休金,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方雲知等 3人,請求被告於52萬0,451元之範圍內代位方雲知等3人行 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方雲知等3人 52萬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 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又   方雲知等3人就方國安生前支付之醫藥費及去世後之喪葬費 分文未付,被告將系爭退休金支付上開費用,被告除未受有 利益外,此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 告不得代位方雲知等3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原告未證明 方國安為其債務人,亦未催告方雲知等3人,原告究否有無 代位權,被告否認之,其逕而主張代位方雲知等3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方國安於112年7月15日死亡,方國安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方雲知等3人,被告已聲請拋棄繼承,並提領勞保 局核定發給方國安之系爭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2385號拋棄繼承事件司法院公告、方國安除戶戶 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方雲知等3人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於被告抛棄繼承 後,方國安之繼承人即為方雲知等3人,是原告即為方雲知 等3人之債權人之情,亦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39 8號債權憑證為憑,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就具有 代位方雲知等3人向被告請求之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方雲知等3人對於被告究否存在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原告是否已具備得以代位方雲知等3 人向被告請求之權。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必須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否認原告有代位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自須就代位權 之相關要件,即「方雲知等3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 存在」、「方雲知等3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 」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方國安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被告係方國安之母親,為方國安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方雲 知等3人係方國安之兄弟姊妹,為方國安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 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 休金,同條例第27條復規定:「得以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 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 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 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 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是可知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應屬勞工之遺產,同條 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規定,性質即 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承編規定者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特別規定 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民 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又被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向勞保 局提出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並非冒名以方雲知等3人名 義申請領取之情,經勞保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項核定發給方國安系爭退休金之情,亦有 勞保局保退四字第113100273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7頁)。是被告於領取系爭退休金後,於112年9月28日 方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准 予備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 拋棄繼承事件司法院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勞保局核發給予系爭退休金予被告當時,被告尚未抛棄 繼承,其利益之移轉係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之間(亦即係 勞保局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並非存在於方雲知等 3人與被告間,勞保局給付系爭退休金予被告後,被告才 抛棄繼承,依前所述,被告於向勞保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 金時,既尚未拋棄繼承,於嗣後始拋棄繼承,致發生被告 於拋棄繼承後無受領方國安系爭退休金權利之情,應認受 損害者係勞保局,受利益者係被告,而被告對勞保局基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受領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 於嗣後因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生效而不存在。故而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之間,方雲知等3人 亦係因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生效後,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7條第1項所定方國安第五順位得領取系爭退休金遺屬 之地位,始溯及繼承開始時對勞保局取得系爭退休金請求 權,而得向勞保局請求受領退休金。故原告主張方雲知等 3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無依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代位方雲知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說 明,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 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方 國安之繼承人即方雲知等3人所請求者,其債之標的為金 錢之債,被告既否認原告得以代位方雲知等3人行使代位 權,原告自應證明方雲知等3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之事實。而原告迄今復無法證明方雲知等3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之情,其逕予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方雲 知等3人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方雲知等3人雖係因被告抛棄繼承生效後而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之責,惟在被告抛棄繼承前,勞保局本無義務對方 雲知等3人為系爭退休金之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 係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間,且原告既未證明「方雲知等3 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已符合代位方雲 知等3人之相關要件事實,其主張基於代位方雲知等3人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18

TPDV-113-訴-183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再 抗告人 顧娜娜 高銘樹 高資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18

TPDV-113-抗-329-2024101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王春森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李明娟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9頁),嗣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核其所為之訴之追加與原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告於107年1 0月11日以300萬元向訴外人鄭清海所買受,原告已依其與鄭 清海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7年1 0月12日如數給付,除於107年11月21日繳納契稅外,自同年 12月1日即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鄭清海並依系爭 契約第7條之約定於107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建物給原告,原 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因鄭清海係以低於市 價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遂同意鄭清海自108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供其無償使用5年,借用期間水電費 均由鄭清海繳納(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詎原告於使用 期限屆至前,通知鄭清海應於借用期滿時交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時,獲悉系爭建物竟遭被告無權占用,是鄭清海自113年1 月1日起即無權出租系爭房屋,鄭清海或其承租人即被告均 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因鄭清海已於113年1月1日向原 告表明將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並讓原告直接訴請被告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和第96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 出;又鄭清海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索要系爭房屋,原告亦 在113年1月8日即提起本件請求,故被告在113年3月28日收 到本件民事起訴狀時即已獲悉鄭清海自113年1月1日起已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可 見被告在斯時起即已屬惡意占有人,自應將占用該屋之利益 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每月所得受相當於租金的不法利益為9. 4萬元(含系爭房屋7間套房,每間套房每月租金市價1萬2,0 00元、系爭房屋地下室2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市 價5,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4,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4,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清海前因需錢孔急,於000年00月間向伊借款 共計300萬元,然無力償還,遂提議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5 萬元出租予伊充作分期償還借款本息,租期自108年1月1日 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計7年,並簽訂「房屋租賃暨收取 租金之權利讓渡承諾切結書」一份(下稱系爭租約);原告 僅為鄭清海之人頭,鄭清海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依民 法第946條或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且伊係因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按月給付9萬4,000元 ,亦屬無由。另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惟被告向鄭 清海承租系爭房屋已達5年以上,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 逾民法第963條1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向伊主張返還系 爭房屋的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清 海,鄭清海於107年10月5日及同年月29日向被告之配偶借款 共計300萬元,嗣於107年11月29日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約定 由鄭清海自108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5萬元將系爭房屋租予 被告以清償前開借款含本息之債務,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 房屋稅迄今均為鄭清海繳納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提出系爭 房屋108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房屋租賃暨收取租金之權利 讓渡承諾切結書及鄭清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第77至85頁、第99至107頁、第121至12 2頁、167至1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 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占有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萬4,000元,有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與鄭清海間就系爭房屋有關占有詳細移轉過程, 業經證人鄭清海到庭結證稱:伊係因107年10月左右,財務 上吃緊,剛好原告希望買一個辦公室,故而伊即跟原告做買 賣,伊是先把鑰匙交給原告,原告把一些東西搬進來,簽約 過後大約2個月左右後,伊跟原告稱希望房子讓我借用供別 人使用來償還伊跟別人借款,原告是把房子全部借給伊用, 原告初期買賣後有保留鑰匙,後來原告同意借伊使用房子, 有跟原告要鑰匙,原告亦有交鑰匙給伊,約定借用時間為5 年,5年後再把房子交還給原告,且因原告同意借用伊5年期 間的房子,故而系爭房屋的相關稅捐及整修行為、整修費用 都由伊處理(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8頁、第204頁)等語明 確。是可知原告與鄭清海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鄭清海並已於買賣契約締結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原告 與鄭清海間,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又將系爭房屋之 全部占有再度移轉予鄭清海。且系爭房屋之全部占有既基於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再度移轉予鄭清海,故鄭清海證稱伊與原 告約定在鄭清海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維修系爭房屋等費用由鄭清海出面處理,核亦與常情相符。 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與鄭清海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其以原告與鄭清海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 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然而鄭清海另於107年11月2 9日與被告間訂立系爭租約,並基於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房屋 ,此情依前揭鄭清海之證述,原告亦屬知情,故原告與鄭清 海間既另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之占 有再度移轉予鄭清海,鄭清海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原告 處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自有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其 於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復出租予被告且交付移轉系 爭房屋之占有予被告之情形,自非屬無權出租他人之物。準 此,被告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時,既係於鄭清海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時期,自鄭清海處受讓系房屋之占有,尚不構成 侵奪原告之占有,被告與原告間自亦無構成占有之不當得利 可言。 五、復按占有人固得以返還請求權之讓與以代交付(民法第946 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之規定),然依「個人不得將大於自己 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如所讓與之返還請求權受有限制 ,該返還請求權之受讓人自亦應承受該等限制,自不待言。 經查,鄭清海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將系爭房屋之占有 移轉予原告占有,然而其後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基於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再度自原告處 受讓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內另與被 告締結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為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又鄭清海與原告間之有關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固已於112 年12月31日屆滿,惟依被告所提被告與鄭清海間之系爭租約 書面所載(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79頁)可知,系爭租約之 期限係至114年12月31日,可認系爭租約尚未因期限屆滿而 終止,原告復無法證明鄭清海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 縱認鄭清海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已將其對於被 告就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系爭房屋之情為 真,惟依前所述,原告既係自鄭清海處受讓鄭清海對於被告 就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之讓與代替交付系爭房屋,用以履行 鄭清海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應將系爭房屋交付 返還予原告之義務,鄭清海行使返還請求權既受有系爭租約 之限制,原告自鄭清海處所受讓之返還請求權,其行使占有 物返還請求權自應承受該等限制至明。而系爭房屋係鄭清海 於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出租予被告並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自得以系爭租約尚未因期 限屆滿或未經鄭清海合法提前終止之情,主張被告對系爭房 屋係屬有權占有而對抗原告本件之占有物返還請求,其占有 系爭房屋亦不構成占有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4,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 附麗,亦應予以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18

TPDV-113-重訴-20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0號 原 告 姚佩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林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欲購買訴外人簡家駿車牌 號碼0000-00、廠牌BMW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因被告 債信不良無法借款,故先與原告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產生之相關費用、罰單等均由被告負責支付,嗣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於112年1月 9日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之貸款,期數共計60期 ,每期應納金額1萬0,400元,自辦理貸款之翌月起,於每月 10日繳款(下稱系爭貸款),被告並於同日取走系爭車輛。 然被告於繳納前兩期之貸款後開始未按期繳款,經常由原告 代為墊繳,原告為求保障,嗣於112年9月8日,將前開之口 頭契約書面化,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倘被告達兩月期 滿貸款金額未給付匯豐公司,則原告有權出賣系爭車輛以清 償貸款。詎被告嗣後仍未繳納112年7月至9月之貸款,原告 雖已依約取得系爭車輛,惟該車經評估已無殘值,原告為免 財產遭強制執行,僅得於113年5月7日代為向匯豐公司付清 剩餘貸款。是被告就系爭貸款除繳納112年2、3月及償還同 年4至6月之貸款外,其餘55期共計57萬2,000元均由原告代 償,且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違規罰鍰費用共計15萬 8,312元亦係由原告繳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共計73萬0,31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0,3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欲購買訴外人簡家駿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債信不良無法借款,故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產生之相 關費用、罰單等均由被告負責支付,嗣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 記名義人,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於112年1月9日向訴外人 匯豐公司辦理系爭貸款,被告並於同日取走系爭車輛,然被 告嗣僅繳納112年2至6月貸款,其餘55期共計57萬2,000元均 由原告代償,被告就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違規罰鍰費用共 計15萬8,312元亦為原告繳納,且原告取得之系爭車輛已無 殘值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公告、原告繳款紀錄、借名登記契約書、汐止郵局0001 98號存證信函、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匯豐公司開立之清償證明書、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違規罰鍰紀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所 明定。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其 中之57萬2,000元及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核係屬為被告支 出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及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依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款及罰鍰共計73萬0,312 元(計算式:57萬2,000元+15萬8,312元=73萬0,312元)。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萬0,312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因尚無從對其為較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更有利之結果,自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18

TPDV-113-訴-459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楊黎蘭 沈若蘭 黃桂英 張玄琦 劉昌鑫 沈奕均 林明憲 許䕒心 黃家瀅 許孟婷 黃浩偉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所 示系爭本票提示日113年6月28日抗告人與友人在一起,有友 人出具聲明書可證。相對人既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欠備,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誤為准許,自非合法。爰提出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2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12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其友人廖宗鴻之聲明書聲 稱該日並無看到任何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執票 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 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上開證 據資料無法證明廖宗鴻於113年6月28日當日陪同抗告人時間 之長短,縱廖宗鴻陪同抗告人期間確未看見相對人來訪,亦 不足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在廖宗鴻未陪同之同日其他時 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 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3月25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8日 002 113年3月2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8日

2024-10-11

TPDV-113-抗-337-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陳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 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 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亦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故 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 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 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系爭事件之民事裁定可稽 ,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所 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02

TPDV-113-聲-472-202410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