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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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313、4341 8、434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部分撤銷。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林晏 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即時提 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於翌(8)日晚間7時還 款等語,且偽簽虛假之姓名「林建志」、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於借款借據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交付於林 晏,致林晏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 何秉霖。嗣林晏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8、166-1 67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除原判決如附 表編號1主文欄應另予撤銷改判(原審漏未說明被告另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卷第143、147、171頁),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經和被害人李哲維達成和解 ,我也願意就被害人林晏、張宜華部分和解賠償,請求法院 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 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㈢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 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 -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月、4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㈣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就附表編號1、3部分業已量處有期 徒刑之最低本刑,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刑期沒有意見 (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詐取 之金額高達1萬5,000元,遠高於其他犯行,且被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與被害人張宜華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該次行使詐術時,另有交付借據1 紙(見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卷第31頁),其上寫有虛假之 姓名「林建志」、虛假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顯為 偽造之私文書,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上情未詳 予審酌,漏未諭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為認事用法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林建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 庭諭知可能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亦當庭坦承所犯 前開法條(見本院簡上卷第166-167頁),本院已使被告得 以充分攻防,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忘帶鑰匙之名義詐欺被害人,更書寫假借據、行使偽 造私文書,不僅漠視他人權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傷害 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林晏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有多項詐欺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被告詐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 害人林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13、43418、434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秉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林晏),經核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 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 -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其已與告訴人李哲維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尚未屆清償期, 是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哲維,從而,前 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其與告 訴人李哲維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該部分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 然,此部分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 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現金1萬5,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現金1,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91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楊梅區永寧里2鄰校前路4             09號3樓(桃園○○○○○○○○○)             (原於法務部○○○○○○○執行, 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向林晏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 法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於翌(8)日 晚間7時還款等語,且提供以虛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手機號碼所簽立之借據,取信於林晏,致林晏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何秉霖。嗣林晏察覺 有異,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張宜華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需商借 住宿費用等語,並當場佯裝致電房東,取信於張宜華,致張 宜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何秉霖。嗣張宜華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向李哲維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而鎖匠 無法解開磁扣鎖,且經聯繫房東亦無法即時取得鑰匙,故需 商借生活費用等語,並提供虛假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 ,取信於李哲維,致李哲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予 何秉霖。嗣李哲維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張宜華、李哲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借款之時,無還款之能力,且使用假資料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真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華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維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5 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光棲工作室」咖啡廳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21張 ⑵借據字條影本1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6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8160、39472、394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手法相同,且核與前案具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簡上-321-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一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一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趙一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 份子提款、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之不詳 時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千菡」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又 在113年1月底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桃園火車站寄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千菡」、「阿財」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林帛諺、林育全、 吳宛蓉、林姿吟、陳穎凱、陳淑瑤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帛諺、林育全 、吳宛蓉、林姿吟、陳穎凱、陳淑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帛諺、林育全、吳宛蓉、林姿吟、陳穎凱、陳淑瑤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趙 一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王千菡」之人 ,另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阿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在找工作的平台上認識「王千菡」,對方跟我 說他需要銀行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要我借他銀行帳戶,我就 提供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阿財」也是在網路 上認識的,他跟我說九州娛樂城的客戶賺了很多錢,無法匯 出,需要多個銀行帳戶才有辦法把錢提領出來,我沒有想過 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本案 帳戶資料分別交付暱稱「王千菡」、「阿財」之人等情,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5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轉帳至被 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曾開設嘉臣科技公司15年,後 因經商失敗轉讓給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見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另被告亦自承知悉不可以隨便把 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見本院卷第46頁),對於上情,已 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我在找工作的平台上認識「王千菡」,原本「 王千菡」叫我幫他購買虛擬貨幣,我不願意幫他買,「王千 菡」後來就一直慫恿我,叫我申請「MAICION」帳號,給他 購買虛擬貨幣用,我就提供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讓他用來跟虛擬貨幣的帳戶註冊綁定;「阿財」也是在網 路上認識的,他跟我說九州娛樂城的客戶賺了很多錢,無法 匯出,需要多個帳戶才有辦法把錢提領出來,我沒有想過他 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45-50頁)。然本 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供稱沒有見過「王千菡」、「阿 財」本人,也沒有看過「王千菡」的證件或工作地點(見本 院卷第47-50頁),被告既未親自見過「王千菡」、「阿財 」,亦未見「王千菡」之證件或任何身分證明,且被告於審 理中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與上開人等的對話紀錄,則被告不斷 辯稱相信「王千菡」、「阿財」之信賴基礎,已屬有疑。  ⒊衡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在我國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任何困難 或嚴格限制,但被告辯稱「王千菡」向其佯稱需要銀行帳戶 資料,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云云,「王千菡」卻不使用自 己的銀行帳戶,無緣無故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被告沒有任 何進一步詢問跟質疑,即隨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王千菡 」之對話紀錄,可見上面清楚記載「我需要幫助,徵人,被 動收入,當天領薪0000-0000,長期短期皆可,合作滿30天 獎勵一部IPHONE 15」(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更可見 被告提供帳戶顯預期有對價報酬,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況到底有何工作可以不勞而獲,一天收入3,000至8,000元? 被告理應知悉此情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仍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出,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⒋再就被告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部分,被告供稱對方係 用於九州娛樂城提款云云,然九州娛樂城係經營賭博事業, 在我國賭博又屬違法,被告理應知悉其出借帳戶高度可能涉 及不法犯罪;又被告自承自己係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桃園火車站寄物櫃內,讓「阿財」來拿取(見本院卷 第50頁),若「阿財」係一正常且可信任之人,為何會使用 此種鬼鬼祟祟、拒絕親自見面之方式,來向被告拿取提款卡 ?可見被告已可預見出借帳戶,高度涉及不法,仍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予「阿財」,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⒌末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1月10日有匯入4 ,036元之身障補助,嗣被告提領後,於113年1月23日餘額僅 剩21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1619號卷第19頁);再觀諸被 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4日餘額僅剩26 5元,下一筆交易即係113年1月30日被害人吳婉蓉匯入49,98 9元之款項(見113年度偵字第21619號卷第23頁),顯示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極少,被告顯 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之資 料,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 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 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分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分別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數罪併罰:被告分別因不同原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同之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2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玉山銀 行、郵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 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帛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林帛諺佯稱:可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匯款投資電商等語,致告訴人林帛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林帛諺113年2月10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75-77頁)。 2.被害人林帛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字21619卷第78-82頁)。 3.被害人林帛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83-95頁)。 113年1月3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林育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抖音及LINE暱稱「張佳琪」向告訴人林育全佯稱:經營網路商城大約有20%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育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林育全113年2月20日、2月23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53-56、57-58頁)。 2.被害人林育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21619卷第59-63頁)。 3.被害人林育全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113偵字21619卷第65頁)。 4.被害人林育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67-73頁)。 5.被害人林育全登錄-Gmarket網頁之手機畫面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74頁)。 3 吳宛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LINE向告訴人吳宛蓉佯稱:因尚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吳宛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30日22時23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被害人吳宛蓉113年1月31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40-42頁)。 2.被害人吳宛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字21619卷第43-47頁)。 3.被害人吳宛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48-52頁)。 4.被害人吳宛蓉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51頁)。 113年1月30日22時24分許 4萬9,987元 4 林姿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0時41分許,透過旋轉拍賣、LINE向告訴人林姿吟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姿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30日22時41分許 3萬8,123元 玉山帳戶 1.被害人林姿吟113年1月31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123-124頁)。 2.被害人林姿吟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字21619卷第125-130頁)。 3.被害人林姿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131-133頁)。 4.被害人林姿吟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照片(113偵字21619卷第134頁)。 5 陳穎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在抖音向告訴人陳穎凱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告訴人陳穎凱先繳納貸款之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陳穎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30日22時49分許 4,500元 玉山帳戶 1.被害人陳穎凱113年2月3日警詢之陳述(113偵字21619卷第24-25頁)。 2.被害人陳穎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21619卷第26-29頁)。 3.被害人陳穎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30-38頁)。 4.被害人陳穎凱匯款4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113偵字21619卷第38頁)。 6 陳淑瑤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不詳時點,向告訴人陳淑瑤佯稱:可至心達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9日9時14分許 46萬8,292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陳淑瑤113年3月19日警詢之陳述(113他字6138卷第13-17頁)。 2.被害人陳淑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他字6138卷第19-21頁)。 3.被害人陳淑瑤親自書寫其遭詐騙過程之陳述書(113他字6138卷第23-31頁)。 4.被害人陳淑瑤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3他字6138卷第36頁)。

2024-12-24

TYDM-113-金訴-127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盛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YDM-113-易-118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錫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鄭茂錫為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在科技公司) 之股東,亦係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母斯壯公 司)之經營者之一,而阿母斯壯公司之代表人則為吳東祐, 鄭茂錫明知附表所示匯入阿母斯壯公司帳戶之款項,是鄭茂 錫、吳東祐及阿母斯壯公司總經理邱炳淵共同商議,以阿母 斯壯公司名義所為之借款,並非吳東祐之私人借貸。嗣因自 在科技公司因請求清償附表所示借款,聲請對吳東祐核發支 付命令,經吳東祐提出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詎鄭茂錫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返還借款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自在公司有借 款給吳東祐」、「債務人就是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吳東祐董事 長借款,是他個人的借款」等借款人為吳東祐個人之不實內 容,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祐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鄭 茂錫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上開返還借款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真的是借給吳東祐個人,並非借給阿母斯壯公 司,我知道借款給法人和個人的差別,我沒有做偽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為關於附表所示的借款,都是 自在科技公司借給吳東祐的個人借款。阿母斯壯公司是我在 20年前所創立,大約在105年間,我年老後打算從阿母斯壯 公司退休,所以我委託吳東祐、邱炳淵一起來經營阿母斯壯 公司,階段性任務如果完成,他們就要把阿母斯壯公司還給 我,我所稱的階段性任務是指公司做到有賺錢或者撐不下去 為止。105年後,我仍然有參與阿母斯壯公司的經營,每當 阿母斯壯公司開會,關係到公司經營決策,都會邀請我參加 會議,由我們三個人(我、吳東祐、邱炳淵)一起決議阿母 斯壯公司的重要決策,但是附表所示的借款是不是我們一起 決策的,我忘記了。「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上面「RA Y CHENG」是我個人的英文簽名,因為我是自在科技公司的 總裁;「祈付人」雖然寫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但我始終認為 這是吳東祐個人向我借的錢,因為上面沒有阿母斯壯公司的 印章,也沒有會議紀錄,不過平常阿母斯壯公司也沒有在做 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47頁)。則被告自承105 年後,阿母斯壯公司之重要經營決策仍由被告、吳東祐、邱 炳淵3人一起決策,但卻對於附表所示借款決策過程諉稱我 忘記了;倘阿母斯壯公司之重要決策均係由被告、吳東祐、 邱炳淵3人共同決策,則附表所示借款豈有可能係吳東祐個 人借款?被告雖又辯稱附表所示借款公司沒有會議紀錄,但 又自承阿母斯壯公司平常就沒在做會議紀錄等語,足見被告 說詞不但反覆不一,更毫無一致性,實屬有疑。 ㈡觀諸自在科技公司公司內部所製作之「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 准單」,可見如附表所示之5張單據中,「祈付人」欄位均 清楚記載「阿母斯壯生醫公司」。5張核准單之「用途」欄 位內容雖略有不同,但均有記載「阿母斯壯生醫向自在專款 暫借」、「阿母斯壯生醫向自在專款借款」等語。尤其是在 單據上之簽名,除附表編號2之單據上並無邱炳淵之親自簽 名,係以「(邱)」替代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4、5之核 准單上,均有被告之英文簽名、吳東祐及邱炳淵之個人簽名 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45號原卷第12、14、16、1 8、20頁)。 ㈢證人邱炳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的自在專款支付 款項核准單5張上,除了編號2的「(邱)」不是我簽的以外, 其他張上面都有我的簽名。我當時是阿母斯壯公司的總經理 ,阿母斯壯公司如果當時要借款,必須要由我、被告、吳東 祐3人開完會,覺得公司有缺錢,才跟被告借調款項來支應 。我在核准單上面簽名的意思,就是阿母斯壯公司要跟被告 借錢,也經過開會同意,我才會在上面簽名,我個人是以阿 母斯壯公司的總經理身分在上面簽名。被告說我是以見證者 的身分,才會在核准單上面簽名云云,這完全不是事實,我 們3人都有開會,附表的5張核准單,就我的理解就是阿母斯 壯公司向被告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36頁) 。證人吳東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的自在專款 支付款項核准單5張上,都有我的簽名。我、被告、邱炳淵 在合作的時候,我們有提到阿母斯壯公司資金不夠,被告有 主動拿出資金,我跟邱炳淵則是把公司業務工作做好,被告 跟我們說錢的事情我們不用煩惱。核准單是被告請他的會計 吳玉緞做的,這些單據阿母斯壯公司並沒有經手,但我跟邱 炳淵認為這些款項都是阿母斯壯公司借入的,未來有賺錢應 該還給被告,所以我們兩人都願意在上面簽字。上面的每筆 借款都是經過我、被告、邱炳淵3個人開會決定。核准單上 面,我是以阿母斯壯公司的股東、負責人身分簽名,邱炳淵 則是以阿母斯壯公司的總經理身分簽名。這些借款既然經過 我、被告、邱炳淵3個人一起決議,當然是公司的借款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36-145頁)。 ㈣由「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5張單據觀之(詳附表),不 論從「祈付人」、「用途」欄位來看,均清楚記載是阿母斯 壯生醫公司、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公司借款,被告又親 自在上述核准單簽上英文簽名,顯見被告亦認同附表5筆款 項的借款人主體就是阿母斯壯公司。又從簽名欄角度觀之, 若被告認為附表5筆款項係吳東祐個人之借款,為何單據須 再加上邱炳淵之簽名?益顯該5筆款項均係透過阿母斯壯公 司3人(被告、吳東祐、邱炳淵)團隊決策,並非吳東祐之 個人決策,顯為阿母斯壯公司法人之借款,至為灼然。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始終認為這就是吳東祐的個人借款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究係吳 東祐個人借款或阿母斯壯公司之借款,純屬法律認定、適用 之問題,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於作證時僅就其所知之事實 為陳述,主觀上並無任何虛偽陳述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在其與邱炳淵、吳東祐之3人群 組內自己表示:「吳董&邱總:二位好……年關已近一切帳務 都要結算,而且兩位已經連續三年的承諾,今年無論如何一 定要把『公司』向總裁借的帳款還清,因此這些都是我預算在 年底用的資金,所以請大家一定要積極努力地來處理完成絕 對不能失誤……」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卷第101頁),可見被告主 觀上亦認定借款者為阿母斯壯公司。  ⒉再觀諸自在科技公司會計師所製作之債權憑證,上面清楚記 載「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東祐先生,茲因公 司業務需要經全體股東同意,向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鄭茂錫先生)借款週轉(如下借據簽署日期及金額)。.. ..合計新臺幣280萬元」,債權憑證最後有被告之英文親筆 簽名,被告並手寫註記「阿母斯壯借款明細,原始簽單共欠 269萬元,108/6/30」(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45號影卷 第5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這應該是108年12月底,會 計師要做年底的結帳報告,所以我的助理將金流的流向做了 一份報告,上面手寫註記的文字和簽名都是我寫的沒有錯, 這個報告經過我的審查,批示這是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明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則被告自己在 債權憑證上面手寫註記「阿母斯壯借款」,卻沒有寫吳東祐 ,顯見被告主觀上亦非常清楚,本案借款者就是阿母斯壯公 司,至為明確。  ⒊綜上,不論從被告在LINE群組內之發言,或是被告在債權憑 證之手寫註記,均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非常清楚本案借款者 就是阿母斯壯公司法人,而非吳東祐個人;被告內心既清楚 認定本案借款者係阿母斯壯公司,卻在本院民事案件中,具 結後虛偽證稱借款者為吳東祐個人,亦顯被告主觀上有偽證 之犯意甚明,毫無疑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 ,虛偽證稱「債務人就是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吳東祐董事長借 款,是他個人的借款」,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經 法院採認屬實,將使法院誤以為借款者係吳東祐個人,進而 判處該案被告吳東祐敗訴,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 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上開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具結後 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 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 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另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詳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 45號原卷第12、14、16、18、20頁) 編號 用途 金額 (新臺幣) 祈付人 開票日 單據上簽名 1 阿母斯壯生醫向自在專款暫借100萬 1,0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5年4月12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2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支付儀興貨款 5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5年8月1日 吳東祐、RAY CHENG、(邱) 3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 5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5年10月3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4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 5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6年1月16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5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 3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6年4月10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合計 2,800,000元

2024-12-24

TYDM-113-訴-588-20241224-1

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灝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呂春菊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聶碧蓮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2年度選 偵字第11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YDM-112-選訴-13-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家玄於偵 訊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⒌⒍ 二、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 ,而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指明,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 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案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 、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3捆,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33號   被   告 陳金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09年4月9日罰金易 勞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3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廖家玄所管領 之電纜線3捆(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嗣廖家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廖家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5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87-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GNAS MICHAEL DELA CRUZ(中文姓名:邁克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GNAS MICHAEL DELA CRUZ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IGNAS MICHAEL DELA CRUZ之居留資料 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被告之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停於路邊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速偵卷第65頁 至反面、第67頁至第81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38毫克之酒醉程 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 實際行駛道路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然已肇生交通事故 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 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兼以被告所犯 雖造成車禍然幸未有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 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車主 車種 1 917-PVS 林玟君 普通重型機車 2 MNG-1375 陳旭君 普通重型機車 3 NFK-6267 鄭金來 普通重型機車 4 602-KGC 詹素嬌 普通重型機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IGNAS MICHAEL DELA CRUZ (菲律賓籍,中             文名邁克爾)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GNAS MICHAEL DELA CRUZ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 起至翌(3)日凌晨2時許止,在某KTV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日凌晨4時12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 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擦撞附表所示停放在機車格內之車輛(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1月3日凌晨4時 27分許,對IGNAS MICHAEL DELA CRUZ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GNAS MICHAEL DELA CRUZ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827-202412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CONG DOAN(中文姓名:郭功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93號、第5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CONG D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署名拾枚及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QUACH CONG DOA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 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 犯行並無更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⑵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 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 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 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 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 錄末之被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認罪欄」、 「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 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 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 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⑷末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 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 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 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文書上之「 簽名、捺印之欄位欄」各偽造「NGUYEN DANH THUY(中文名 :阮名瑞,下稱之)」之署名、指印,揆諸前揭說明,應僅 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文件中「被通知人姓名」欄註記「不須通知」後,再於該欄 位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以「阮名瑞」名義簽名捺印,足徵 被告係利用阮名瑞名義,表達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於 文件上簽名捺印後交付予警方,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5、7所示文書上偽造「阮名瑞」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 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⒋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 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為隱匿 真實身分而先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 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所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所為,認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8「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承認欄」偽造「阮名瑞」之 偽造署押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前開犯行,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又為警查獲 時為規避刑責,冒名接受調查,除影響檢警機關調查犯罪、 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外,更使遭冒名之被害人阮名瑞有無謂遭 到訟累及受罰風險,其所為均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因酒駕或偽造文書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日、所犯罪名不同 、罪質有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簽名、捺印之數量」欄 所示偽造之「阮名瑞」署名共計10枚及指印共計29枚,屬被 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5、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行使交付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 ,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13年3月1日出境,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 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簽名、捺印之欄位 簽名、捺印之數量 簽名、捺印之性質 0 112年12月27日14時37分至14時54分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詢筆錄 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示內容後之「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修正欄 指印2枚 筆錄末頁「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處 指印2枚 0 112年12月27日 阮名瑞指紋卡 右拇指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右食指 指印1枚 右中指 指印1枚 右環指 指印1枚 右小指 指印1枚 左拇指 指印2枚 左食指 指印1枚 左中指 指印1枚 左環指 指印1枚 左小指 指印1枚 左四指平面 指印4枚 右四指平面 指印4枚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酒精濃度測定單 「被測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示內容之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D7ME40108、D7ME40111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阮名瑞之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0 112年12月27日20時53分至20時56分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我承認」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31號   被   告 QUACH CONG DOAN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ACH CONG DOAN(中文名:郭功團,下稱之)於民國112年 1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於馬路中央,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嗣郭功團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攔查後,為脫免刑 事責任,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謊稱其名為NGUYEN DANH THUY(中文名:阮名瑞,下稱 之),復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偽造阮名瑞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及本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阮名瑞及 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卡片後發 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功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 日桃警鑑字第1130009902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附表所示之 文書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 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 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在同一份文書中若有數個簽名 或按指印之行為,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故同一份文書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整體偽 造署押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 括於一行為評價。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於一冒名應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觸犯偽造署押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同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已交付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2024-12-23

TYDM-113-壢交簡-1625-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正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民國113年 5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8日晚上9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英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搭乘友人劉峻溢所駕車輛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過程中,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神情緊張並手 持電子菸全身抽蓄無法正常回答警方問題,後警方又於被告 座位底下見牛皮紙袋,經警方詢問,被告即主動提供並坦承 其內為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 詳(毒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中壢派出所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在卷可佐,足認事發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 之情形,尚無其他情資或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猶非法持有之,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其前無持有毒品之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 施用而購買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24.90公克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 09088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足憑(毒偵卷第 175頁至第177頁),顯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 明,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 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0只)。  100包 ⒈驗前總毛重:287.55公克、總淨重191.55公克。 ⒉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1.64公克、取樣0.54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13%。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09號   被   告 莊英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四季KTV附近,以 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共計淨重24.9 公克)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22時35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興國路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上開購得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 煙彈1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24.9公克,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 113609088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現場照 片7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100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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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富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富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富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均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 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獨立性較弱,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 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富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富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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