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孟坊(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7時19分行駛於苗栗縣○○鎮○○○00
號前,因被告同時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所需
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8,900元,然因保險保額僅2
00,790元,修復費用過高,故以報廢處理而以該保額全額依
保險契約給付謝孟坊,又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獲款22,0
00元,是損害額共178,790元尚未獲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48,900元高於
保險金額,故以保險金額200,790元給付謝孟坊,並將系爭
車輛殘體拍賣22,000元,故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損害應為17
8,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
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照
片、車險沖回作業畫面、保險契約條款及附加條款為憑(本
院卷第19至41、137至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竹南分局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本
院卷第47至86頁、資料袋內光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
院卷第1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肇事車輛行向為直行,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
、66頁),復依本院勘驗本件卷內光碟中「AHC-0892行車影
像」即系爭車輛之前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
方顯示時間為『2022/7/14(下同)17:19:52』,畫面為裝設該
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行車當中,系爭車輛直行
行駛於一產業道路,無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系爭車輛前方
有一十字交岔路口,無號誌燈,(影片顯示時間17:19:52)
,系爭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此時有一白色小
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即系爭車輛左方駛來,
未閃爍方向燈光,並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交岔路口,由
影片畫面無法看出有無減速,(影片顯示時間17:19:53)系
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在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向
右偏移撞擊前方橋墩下停車場圍牆後煞停,系爭肇事車輛則
向左前方偏移後亦撞擊前方停車場圍牆。(影片顯示時間17
:20:02)一名黑色上衣男子自系爭肇事車輛駕駛座下車。」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知系爭車輛同為直行車,兩車
係在未設置號誌燈之交岔路口交會,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兩車所行駛道路之車道數相同
,而系爭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系爭車輛則為右方車,是左方
車之系爭肇事車輛本應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但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已可看
到系爭肇事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亦為致兩車碰
撞之原因,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通過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70%過失責任,謝孟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所
應負肇事責任為七成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對本
件事故應負前開比例之責任,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謝孟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
謝孟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謝孟坊得請求被
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153元(計算式:178,790元×70%=1
25,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
給付被保險人謝孟坊前開損害,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6日(本
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153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簡-89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