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 持有」補充為「購買愷他命5包後,謝佳宏從中取用作成香 菸1支(即附表編號2,取用後之愷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而非法持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 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 (核交卷第19頁)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刑1 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外觀晶體)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9頁): ①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10.22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1.8094公克,驗餘淨重1.74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純質淨重1.3571公克 ②推估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9.129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 2 愷他命香菸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0.7831公克 驗餘淨重:0.75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44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1年9月、10月,嗣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期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9月1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持有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 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5包, 而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方偵 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6.8470公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香菸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2-20

TCDM-113-易-4347-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 至12、5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明陽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 考領,竟仍駕車上路,復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 ,足見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致告訴人張慧珠受 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 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輕之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 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駕車上路,且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另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8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59-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孟坊(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7時19分行駛於苗栗縣○○鎮○○○00 號前,因被告同時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所需 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8,900元,然因保險保額僅2 00,790元,修復費用過高,故以報廢處理而以該保額全額依 保險契約給付謝孟坊,又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獲款22,0 00元,是損害額共178,790元尚未獲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48,900元高於 保險金額,故以保險金額200,790元給付謝孟坊,並將系爭 車輛殘體拍賣22,000元,故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損害應為17 8,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 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照 片、車險沖回作業畫面、保險契約條款及附加條款為憑(本 院卷第19至41、137至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竹南分局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本 院卷第47至86頁、資料袋內光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 院卷第1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肇事車輛行向為直行,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 、66頁),復依本院勘驗本件卷內光碟中「AHC-0892行車影 像」即系爭車輛之前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 方顯示時間為『2022/7/14(下同)17:19:52』,畫面為裝設該 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行車當中,系爭車輛直行 行駛於一產業道路,無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系爭車輛前方 有一十字交岔路口,無號誌燈,(影片顯示時間17:19:52) ,系爭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此時有一白色小 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即系爭車輛左方駛來, 未閃爍方向燈光,並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交岔路口,由 影片畫面無法看出有無減速,(影片顯示時間17:19:53)系 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在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向 右偏移撞擊前方橋墩下停車場圍牆後煞停,系爭肇事車輛則 向左前方偏移後亦撞擊前方停車場圍牆。(影片顯示時間17 :20:02)一名黑色上衣男子自系爭肇事車輛駕駛座下車。」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知系爭車輛同為直行車,兩車 係在未設置號誌燈之交岔路口交會,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兩車所行駛道路之車道數相同 ,而系爭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系爭車輛則為右方車,是左方 車之系爭肇事車輛本應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但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已可看 到系爭肇事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亦為致兩車碰 撞之原因,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通過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70%過失責任,謝孟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所 應負肇事責任為七成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對本 件事故應負前開比例之責任,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謝孟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 謝孟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謝孟坊得請求被 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153元(計算式:178,790元×70%=1 25,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 給付被保險人謝孟坊前開損害,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6日(本 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153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0

MLDV-113-苗簡-895-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俊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38元 李俊毅 自民國114 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0

TNDV-114-司促-2783-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 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 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 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 驗前實秤毛重0.58公克,淨重0.343公克,使用量0.012公克,剩餘量0.3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1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 市立游泳池(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旁,以新臺幣13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0.58公克)而持有。嗣於113年9月10日12時20分 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大麻1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毛重0 .568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 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壢簡-27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24、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機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000元」更正為「2,000元」、第7至8行「得手後騎乘 該逃逸」更正為「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州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俊毅所有之娃娃機台內之零錢 ,以及告訴人楊曜誠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雖告訴人李俊毅稱被告自娃娃機竊得之零錢數額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至6,0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僅有約2,00 0至3,000元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⑴於 民國113年7月24日12時13分許,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以娃娃機台鑰匙開啟零錢盒外蓋,竊取李 俊毅所有放於該址娃娃機台零錢盒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逃逸。⑵於113年7月18日7時55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號前,以徒手竊取楊曜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逃逸。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曜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俊毅、楊曜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各次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0

PCDM-114-簡-201-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晧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參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0

TPEV-114-北補-446-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泊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泊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泊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林楷博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 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增加他人尋 回遺失物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業已由受贈之陳妤璇及楊竣翔歸還告訴人,為告訴人、 證人陳妤璇及楊竣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2 6-27、30頁);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 占之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侵占之現金2000元 業經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   被   告 莊泊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泊竣為德州撲克CITY POKER股東,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 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當日參與慶功宴之 德州撲克CITY POKER員工聊天時,發現為另一員工林楷博所 有並遺落在該處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以股東發放獎金名義 ,分別贈與在場之不知情員工陳妤璇、楊竣翔(陳妤璇、楊 竣翔2人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各1000元。 嗣經林楷博發現遺失現金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影 片後循線查獲上情,陳妤璇、楊竣翔2人則於林楷博詢問後 交還現金。 二、案經林楷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泊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同 案被告陳妤璇、楊竣翔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楷博之警詢指訴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開現 金經被告贈與後,業經由受贈之同案被告陳妤璇、楊竣翔歸 還告訴人,有同案被告陳妤璇、楊竣翔之警詢、偵詢筆錄及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 筱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9

TCDM-114-中簡-200-20250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 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曾因詐欺、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告酒測值 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林子峰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住處之鋁門窗、玻璃門受損,被害 人楊巧翊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住處之門柱、圍 牆受損,及被害人馬國理、陳偉德、李承諺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0號   被   告 曾政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銘前因妨害秩序、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10時許,在其胞姊曾 寶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未 經許可拿取曾寶彗放置在桌上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該址地下 室停車格內為鄭棋翔所有、以善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記、 提供予曾寶彗執行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搭載馬國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陳偉德住處(曾 政銘、馬國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馬國理 、陳偉德、李承諺等人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前揭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林子峰住處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該址大門,續碰撞和平 路133號之楊巧翊住處門柱、圍牆及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P2D-82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始行 煞停,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曾政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曾寶彗、鄭棋翔、陳偉德、李承諺、林子峰、 楊巧翊於警詢時及證人馬國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屬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暨車輛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暨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4-中交簡-166-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軒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道路上駕車 多次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顯不顧他人行車安全,已足 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駕車在道路上多次逆向行駛 、闖紅燈等行為,致造成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其所 為顯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本案 幸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9號   被   告 謝宗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軒於民國113年8月11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七路口 經警攔查,詎料謝宗軒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如有 逆向行駛或闖越紅燈等不當駕駛行為,均極易危害該時周圍 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惟因其自身通緝身分,為規避攔檢, 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鄰近之道路上,多次逆 向行駛、闖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謝宗軒於同日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始經警攔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連逆向行駛、闖紅燈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駕車過程中,路上有其他汽機車、行人通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採具體危險說,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 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 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 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 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不停,而於人車往來 之道路上多次違規逆向行駛、闖紅燈長達4分鐘,顯非偶然 、短暫為之,自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危險 。 三、核被告謝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審簡-1869-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